非上市股份公司股票样式
①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 号— 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2020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以下简称定向发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证券法》《非上
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61 号)(以下简称《公
众公司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进行定向发
行,应按照本准则编制定向发行说明书,作为定向发行的必备
法律文件,并按本准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条 申请人定向发行结束后,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
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四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
提下,对于曾在定期报告、临时公告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
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申请人可以采用索引的方
法进行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
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
重大影响的信息,申请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本次定向发行确实不适用的,申请
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但应在提交申请文件时作出专项说
明。
第六条 申请人应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
披露定向发行说明书及其备查文件、发行情况报告书和中国证
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供投资者查阅。
第二章 定向发行说明书
第七条 定向发行说明书扉页应载有如下声明:
“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全体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承诺定向发行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
的法律责任。
本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
保证定向发行说明书中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中国证监会对本公司股票定向发行所作的任何决定或意
见,均不表明其对本公司股票的价值或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
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本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本
公司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定向发行的目的;
(二)发行对象及公司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如董事会
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披露股票发行对象的范围和确定方
法;董事会已确定发行对象的,应披露发行对象的资金来源;
(三)发行价格和定价原则。如董事会未确定具体发行价
格的,应披露价格区间;
(四)股票发行数量或数量上限;
(五)发行对象关于持有本次定向发行股票的限售安排及
自愿锁定的承诺。如无限售安排,应说明;
(六)报告期内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七)本次募集资金用途及募集资金的必要性、合理性。
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用途进行列举披
露或测算相应需求量;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列明拟偿还
贷款的明细情况及贷款的使用情况;用于项目建设的,应当说
明资金需求和资金投入安排;用于购买资产的,应按照本准则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用于其他
用途的,应当明确披露募集资金用途、资金需求的测算过程及
募集资金的投入安排;
(八)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设立情况以及保证募
集资金合理使用的措施;
(九)本次发行前滚存未分配利润的处置方案;
(十)本次定向发行需要履行的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
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等程序的情况;
除上述内容外,申请人还应披露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附
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的内容摘要。
第九条 有以资产认购本次定向发行股份的,申请人还应
按照本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
同时披露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资产转让合同的
内容摘要。
第十条 以资产认购本次定向发行股份,其资产为非股权
资产的,申请人应披露相关资产的下列基本情况:
(一)资产名称、类别以及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
况;
(二)资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利受限、权属争议
或者妨碍权属转移的其他情况;
相关资产涉及许可他人使用,或者申请人作为被许可方使
用他人资产的,应当简要披露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资产交易
涉及债权债务转移的,应当披露相关债权债务的基本情况、债
权人同意转移的证明及与此相关的解决方案;所从事业务需要
取得许可资格或资质的,还应当披露当前许可资格或资质的状
况;涉及需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说明是否已获得有效批准;
(三)资产独立运营和核算的,披露最近 1 年及 1 期(如
有)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信息摘
要及审计意见;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应当披露涉及事项
及其影响;
(四)资产的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披露相关资产经审计
的账面值;交易价格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依据的,应披露资产
评估方法和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 以资产认购本次定向发行股份,其资产为股权
的,申请人应披露相关股权的下列基本情况:
(一)股权所投资的公司的名称、企业性质、注册地、主
要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及控制关系,包括
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最近 2 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的变化情况、股东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可能对本次交易产
生影响的主要内容、原高管人员的安排;
(二)股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利受限、权属争议
或者妨碍权属转移的其他情况;
股权资产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是否已取得其
他股东同意,或有证据表明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
对应公司所从事业务需要取得许可资格或资质的,还应当披露
当前许可资格或资质的状况;涉及需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
说明是否已获得批准;
(三)股权所投资的公司主要资产的权属状况及对外担保
和主要负债情况;
(四)股权所投资的公司最近 1 年及 1 期(如有)的业务
发展情况和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
信息摘要及审计意见,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应当披露涉及
事项及其影响;
(五)股权的评估方法及资产评估价值(如有)、交易价
格及定价依据。
第十二条 本次定向发行资产交易价格以经审计的账面值
为依据的,申请人董事会应当对定价合理性予以说明。
资产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的,在评估机构出具资产
评估报告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
前提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评估方法的适用性、主要参数的合
理性、未来收益预测的谨慎性等问题发表意见,并说明定价的
合理性,资产定价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十三条 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的内容摘要应包括:
(一)合同主体、签订时间;
(二)认购方式、支付方式;
(三)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
(四)合同附带的任何保留条款、前置条件;
(五)相关股票限售安排;
(六)特殊投资条款(如有);
(七)违约责任条款及纠纷解决机制。
附生效条件的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摘要除前款内容外,至
少还应包括:
(一)目标资产及其价格或定价依据;
(二)资产交付或过户时间安排;
(三)资产自评估截止日至资产交付日所产生收益的归属;
(四)与资产相关的人员安排;
(五)与目标资产相关的业绩补偿安排(如有)。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主要财务数据和指
标,并对其进行逐年比较。主要包括总资产、总负债、归属于
母公司所有者的净资产、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存货、应付账
款、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经营活动产生
的现金流量净额、资产负债率、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每股净
资产、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
毛利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等。除特别指出外,上述财
务指标应以合并财务报表的数据为基础进行计算,相关指标的
计算应执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定向发行前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
应当充分披露并特别提示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具体安排。
第十六条 本次定向发行对申请人的影响。申请人应披露
以下内容:
(一)本次定向发行对申请人经营管理的影响;
(二)本次定向发行后申请人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现金
流量的变动情况;
(三)申请人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管
理关系、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等变化情况;
(四)发行对象以资产认购申请人股票的行为是否导致增
加本公司的债务或者或有负债;
(五)本次定向发行前后申请人控制权变动情况;
(六)本次定向发行对其他股东权益的影响;
(七)本次定向发行相关特有风险的说明。申请人应有针
对性、差异化地披露属于本公司或者本行业的特有风险以及经
营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
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一)主办券商;
(二)律师事务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
(四)资产评估机构(如有);
(五)股票登记机构;
(六)其他与定向发行有关的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定
向发行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定向发行
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由申请
人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申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在定向发行说
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
“本公司或本人承诺本定向发行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
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名,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主办券商应对申请人定向发行说明书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定向发行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公司已对定向发行说明书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由主办券商加
盖公章。
第二十一条 为申请人定向发行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
构应在定向发行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机构及经办人员(经办律师、签字注册会计师、签字
注册资产评估师)已阅读定向发行说明书,确认定向发行说明
书与本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
估报告等)无矛盾之处。本机构及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在定向发
行说明书中引用的专业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定向发行说明
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经办人员及所在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由机构加盖
公章。
第二十二条 定向发行说明书结尾应列明备查文件,备查
文件应包括:
(一)定向发行推荐工作报告;
(二)法律意见书;
(三)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定向发行的文件(如有);
(四)其他与本次定向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
如有下列文件,也应作为备查文件披露:
(一)资信评级报告;
(二)担保合同和担保函;
(三)申请人董事会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
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
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
(五)通过本次定向发行拟进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有
关审核文件。
第三章 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至少披露以
下内容:
(一)本次定向发行股票的数量、发行价格、认购方式、
认购人、认购股票数量、认购资金来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情
况、实际募集资金总额;
(二)本次发行实际募集金额未达到预计募集金额时,实
际募集资金的投入安排;
(三)新增股份限售安排;
(四)特殊投资条款内容(如有);
(五)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签订情况;
(六)募集资金用于置换前期自有资金投入的,应当说明
前期自有资金投入的具体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七)本次发行涉及的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机关核准、
登记、备案程序等。
第二十四条 本次定向发行前后相关情况对比。申请人应
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定向发行前后前十名股东持股数量、持股比例
及股票限售等比较情况;
(二)本次定向发行前后股本结构、股东人数、资产结构、
业务结构、公司控制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变
动情况;
(三)本次定向发行前后主要财务指标变化情况,包括但
不限于申请人最近两年主要财务指标、按定向发行完成后总股
本计算的每股收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每股净资产、资产
负债率等指标。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定向发行股票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动
的,应当披露控制权变动的基本情况、是否已按照《非上市公
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认购人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定向发行股票的,
申请人应当披露非现金资产的过户或交付情况,并说明资产相
关实际情况与定向发行说明书中披露的信息是否存在差异。
第二十七条 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导致董事会决议中关于
本次定向发行的有关事项需要修正或者补充说明的,申请人应
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作出专门说明,并披露调整的内容及履行
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
发行情况报告书的扉页声明: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发行情况
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由申请
人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在发行情况
报告书正文后声明:
“本公司或本人承诺本发行情况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
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名,加盖公章。
第四章 中介机构意见
第三十条 申请人进行定向发行聘请的主办券商应当按照
本准则及有关规定出具定向发行推荐工作报告,对以下事项进
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申请人的公司治理规范性,是否存在违反《公众公司
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人本次定向发行是否需要履行核准程序;
(三)申请人本次定向发行是否规范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申请人对其或相关责任主体在报告期内曾因信息披露违规或违
法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被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依法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整改情况;
(四)申请人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五)本次定向发行对象或范围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核心员工参与认购的,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相关认定程序;参与
认购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完成登记或备案情
况;
(六)本次定向发行对象认购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七)本次定向发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已按规定
履行了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等程序;
(八)本次发行定价的合法合规性、合理性;本次定向发行
是否涉及股份支付;
(九)本次定向发行相关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
(十)本次定向发行新增股份限售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十一)申请人建立健全募集资金内部控制及管理制度的情
况;申请人本次募集资金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次募集资金用途
的合规性;报告期内募集资金的管理及使用情况,如存在违规情
形,应对违规事实、违规处理结果、相关责任主体的整改情况等
进行核实并说明;
(十二)本次定向发行购买资产的合法合规性;
(十三)本次定向发行对申请人的影响;
(十四)主办券商认为应当发表的其他意见。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进行定向发行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
准则及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对照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
定,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
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申请人本次定向发行是否需要履行核准程序;
(二)申请人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三)本次定向发行对象或范围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
求;核心员工参与认购的,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相关认定程序;
参与认购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完成登记或备
案的情况;
(四)本次定向发行对象认购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五)本次定向发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已按规
定履行了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等程序;
(六)本次定向发行相关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
性;
(七)本次定向发行新增股份限售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八)律师认为应当发表的其他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定向发行符合《公众公司办法》第四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无需提供主办券商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2 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
全国股转系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公
开发行)申请文件的格式和报送行为,根据《证券法》《非上市公
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61 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发行
人)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
需要报送电子文件的,报送的电子文件应和预留原件一致。
发行人律师应对所报送电子文件与预留原件的一致性出具鉴证意
见。
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
最低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
以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充及更新材料。如果某些材料对发行
人不适用,可不提供,但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说明书(以下简
称公开发行说明书)引用的财务报告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 6 个
月内有效,特殊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 1
个月。
第五条 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
更换。
第六条 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
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
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能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
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七条 申请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应载明签名字样的印刷
体,并由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申请文件中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发行人律师应在
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页至第×××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
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
×××页至第×××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 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
提供补充材料或更新材料。有关中介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
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
第九条 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
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
附件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申请文件目录
一、发行文件
1-1 公开发行说明书(申报稿)
二、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的申请与授权文件
2-1 发行人关于本次公开发行的申请报告
2-2 发行人董事会有关本次公开发行的决议
2-3 发行人股东大会有关本次公开发行的决议
三、关于本次发行的自律管理文件
3-1 全国股转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
四、保荐机构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4-1 发行保荐书
4-2 保荐工作报告
五、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5-1 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为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的定期报告。第
一次申请公开发行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应当经审计)
5-2 盈利预测报告及审核报告(如有)
5-3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5-4 经注册会计师鉴证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
5-5 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如有)
六、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6-1 法律意见书
6-2 律师工作报告
6-3 发行人律师关于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
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的鉴
证意见
6-4 关于申请电子文件与预留原件一致的鉴证意见
七、关于本次发行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7-1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如有)
7-2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的有关财务报告、审计
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如有)
7-3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的合同或其草案(如有)
八、其他文件
8-1 公司章程(草案)
8-2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及一期的财务报
告及审计报告(如有)
8-3 承诺事项
8-3-1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股东
以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的重要承诺以
及未履行承诺的约束措施(如有)
8-3-2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全体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的承诺书
8-3-3 发行人、保荐人关于申请电子文件与预留原件一致的
承诺函
8-4 发行人不予披露信息情况的说明及保荐机构核查意见
(如有)
8-5 特定行业(或企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如有)
8-6 保荐协议
③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 11 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股票说明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概 览
第三节 风险因素
第四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五节 业务和技术
第六节 公司治理
第七节 财务会计信息
第八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九节 募集资金运用
第十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节 声明与承诺
第十二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附 则
— 2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
全国股转系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公
开发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
法》《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61 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发行
人)应按本准则编制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说明书
(以下简称公开发行说明书),作为申请公开发行的必备法律文
件,并按本准则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公开发行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
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
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公开发行说明书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发行人应按有关规
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发行人在公开发行说明书中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
他涉及发行人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应当谨慎、合理。
第五条 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以投资者投资
需求为导向编制公开发行说明书,为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
决策提供充分且必要的信息,保证相关信息的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
第六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
— 3 —
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调
整,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七条 发行人有充分依据证明本准则要求披露的信息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
密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发行人可不予披露。
第八条 公开发行说明书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一般要求:
(一)信息披露内容应当简明易懂,语言应当浅白平实,便
于投资者阅读、理解,应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尽量采用图表、
图片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
(二)应准确引用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或
报告,引用第三方数据或结论的,应注明资料来源,确保有权威、
客观、独立的依据并符合时效性要求;
(三)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有关金额的资料除特
别说明之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万元或亿元为单
位;
(四)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公开发行说
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在对中外文本的
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
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
适当的技术处理;对于曾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和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以采用索引的
方式进行披露。
— 4 —
第十条 信息披露事项涉及重要性水平判断的,发行人应结
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重要性水平的确定标准和依据。
第十一条 发行人下属企业的资产、收入或利润规模对发行
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参照本准则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发行人在报送申请文件后,发生应予披露事项
的,应按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披露公开发行说明书(申报稿)。
发行人应当在公开发行说明书(申报稿)显要位置作如下声
明:“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未得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本公开发行
说明书申报稿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投资者应当以正
式公告的公开发行说明书全文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
披露公开发行说明书及其备查文件和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
他文件,供投资者查阅。
发行人可以将公开发行说明书及其备查文件刊登于其他报
刊、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
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意向书除发行数量、发行价格及筹资金
额等内容可不确定外,其内容和格式应与公开发行说明书一致。
公开发行意向书应载明“本发行意向书的所有内容构成公开
发行说明书不可撤销的组成部分,与公开发行说明书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 5 —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说明书文本封面应标有“×××公司向
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说明书”字样,并载明发行人名
称、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和住所,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的名称和
住所。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说明书纸质文本书脊应标有“×××公
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说明书”字样。
第十八条 公开发行说明书扉页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行股票类型;
(二)发行股数;
(三)每股面值;
(四)定价方式;
(五)每股发行价格;
(六)预计发行日期;
(七)发行后总股本,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还应披露
在全国股转系统交易的股份数量和在境外上市流通的股份数量;
(八)保荐机构、主承销商;
(九)公开发行说明书签署日期。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在公开发行说明书扉页的显要位置载
明:
— 6 —
“中国证监会对本次发行所作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均不表明
其对公开发行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作出保证,也不表明其对发行人的盈利能力、投资价值或者对投
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
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
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投资者自主判断发行人的投资价
值,自主作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
与收益变化或者股票价格变动引致的投资风险。”
第二十条 发行人应在公开发行说明书扉页作出如下声明:
“发行人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公开发行说
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
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公开发行说明书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
公开发行说明书中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发行人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机构、承销的证券公司承诺因发行人公
开发行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将依法
承担法律责任。
— 7 —
保荐机构及证券服务机构承诺因其为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
股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根据本准则及相关规定,针对实际情
况在公开发行说明书首页作“重大事项提示”,提醒投资者需特
别关注的重要事项,并提醒投资者认真阅读公开发行说明书正文
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说明书的目录应标明各章、节的标题
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应符合通行的惯例。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对可能造成投资者理解障碍及有特
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公开发行说明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列
示。
第二节 概 览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应声明:“本概览仅对公开发行说明书
作扼要提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前,应认真阅读公开发行说明
书全文。”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发行所履行的决策程序。本
次发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取得其他监管机关审批的,应披露
审批程序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主要包
括:
— 8 —
(一)发行股票类型;
(二)每股面值;
(三)发行股数、占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
(四)定价方式;
(五)每股发行价格;
(六)发行市盈率、市净率;
(七)预测净利润及发行后每股收益(如有);
(八)发行前和发行后的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
(九)本次发行股票交易情况,包括各类投资者持有期的限
制或承诺;
(十)发行方式和发行对象;
(十一)战略配售情况(如有);
(十二)预计募集资金总额和净额,发行费用概算(包括保
荐费用、承销费用、律师费用、审计费用、评估费用、发行手续
费用等);
(十三)承销方式及承销期;
(十四)询价对象范围及其他报价条件(如有);
(十五)优先配售对象及条件(如有)。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
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一)保荐机构、承销机构;
(二)律师事务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
— 9 —
(四)资产评估机构;
(五)股票登记机构;
(六)收款银行;
(七)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其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保荐机构、
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
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权益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简要披露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情况,概述发行人主营业务的情况。
发行人应列表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
指标,主要包括:资产总额、股东权益合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
者的股东权益、资产负债率(母公司)、营业收入、毛利率、净
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
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加
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资产收益率、基本
每股收益、稀释每股收益、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研发
投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除特别指出外,上述财务指标应以合并
财务报表的数据为基础进行计算。相关指标的计算应执行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发行人应简要披露公司治理特殊安排等重要事
项。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简要披露募集资金用途。
— 10 —
第三节 风险因素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遵循重要性原则按顺序披露可能直
接或间接对发行人及本次发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风险因
素。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针对自身实际情况描述相关风险因
素,描述应充分、准确、具体,并作定量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
析的,应有针对性地作出定性描述,但不得采用普遍适用的模糊
表述;有关风险因素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状况和持续盈利能力有严
重不利影响的,应作“重大事项提示”;风险因素中不得包含风
险对策、发行人竞争优势及任何可能减轻风险因素的类似表述。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披露由于技术、
产品、政策、经营模式变化等可能导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经营风险,包括市场或经营前景或行业政策变化,商
业周期变化,经营模式失败,依赖单一客户、单一技术、单一原
材料等风险;
(二)财务风险,包括现金流状况不佳,资产周转能力差,
重大资产减值,重大担保或偿债风险等;
(三)技术风险,包括技术升级迭代、研发失败、技术专利
许可或授权不具排他性、技术未能形成产品或实现产业化等风
险;
(四)人力资源风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
心技术(业务)人员存在违反保密、竞业禁止等方面规定的情形,
— 11 —
公司人力资源无法匹配公司发展需求,关键岗位人才流失,管理
经验不足,公司业务依赖单一人员等;
(五)尚未盈利或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风险,包括未来一
定期间无法盈利或无法进行利润分配的风险,对发行人资金状
况、业务拓展、人才引进、团队稳定、研发投入、市场拓展等方
面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等;
(六)法律风险,包括重大技术、产品纠纷或诉讼风险,土
地、资产权属瑕疵,股权纠纷,行政处罚等方面对发行人合法合
规性及持续经营的影响;
(七)发行失败风险,包括发行认购不足等风险;
(八)特别表决权股份或类似公司治理特殊安排的风险;
(九)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其他因素。
第四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其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注册中、英文名称,证券简称、证券代码;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注册资本;
(四)法定代表人;
(五)成立日期;
(六)住所和邮政编码;
(七)电话、传真号码;
— 12 —
(八)互联网网址;
(九)电子信箱;
(十)负责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的部门、负责人和电话号
码。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期间的基
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挂牌日期和目前所属层级;
(二)主办券商及其变动情况;
(三)股票交易方式及其变更情况;
(四)报告期内发行融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方式、金
额、资金用途等;
(五)报告期内重大资产重组情况,对发行人业务和管理、
股权结构及经营业绩的影响;
(六)报告期内控制权变动情况;
(七)报告期内股利分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采用图表等形式全面披露持有发行
人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企业,发行人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
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或表决
权的主要股东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主要股东及发行
人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披露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 13 —
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及其与发行人主
营业务的关系;为自然人的,应披露国籍及拥有境外居留权情况、
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和其在发行人处担任的职务;为合伙企业等
非法人组织的,应披露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构成、出资比例;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还应披露最近一
年及一期末的总资产和净资产、最近一年及一期的净利润,并标
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是否存在质押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三)实际控制人应披露至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集体组织、
自然人等;
(四)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参照本条对发行人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要求披露对发行人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情
况。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有关股本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本次发行前的总股本、本次拟发行的股份及占发行后
总股本的比例;
(二)本次发行前的前十名股东持股数量、股份性质及其限
售情况。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公开发行申报前已经制定或
实施的股权激励及相关安排(如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等),发
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他股东签署的特殊投资约定等可
能导致股权结构变化的事项,并说明其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
— 14 —
况、控制权变化等方面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应简要披露其控股子公司、有重大影响
的参股公司的情况,主要包括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及控制情况、主营业务及其
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关系、主要产品(或服务)、最近一年及一
期末的总资产和净资产、最近一年及一期的净利润,并标明有关
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发行人应列表简要披露其他参股公司的情况,包括出资金
额、持股比例、入股时间、控股方及主营业务情况等。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
要情况,主要包括:姓名,国籍及境外居留权,性别,出生年月,
学历及专业背景,职称,职业经历(应包含曾经担任的重要职务
及任期、主要负责内容及重大工作成果),现任职务及任期,兼
职情况及兼职单位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与其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亲属关系,薪酬情况(应包含薪酬组成、确定依据、
报告期内薪酬总额占各期发行人利润总额的比重等)。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列表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情况、持有人姓名,所
持股份的涉诉、质押或冻结情况,以及是否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
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发行人业务相关
的对外投资情况,包括投资金额、持股比例、有关承诺和协议,
对于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应披露解决情况。
— 15 —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应充分披露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
体所作出的重要承诺及承诺的履行情况,以及其他与本次发行相
关的承诺事项,如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减持意向或价格承诺、稳
定公司股价预案以及相关约束措施等。
第五节 业务和技术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应清晰、准确、客观地披露主营业务、
主要产品或服务的情况,包括:
(一)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主营业务收
入的主要构成;
(二)主要经营模式,如盈利模式、采购模式、生产或服务
模式、营销及管理模式等,分析采用目前经营模式的原因、影响
经营模式的关键因素、经营模式和影响因素在报告期内的变化情
况及未来变化趋势。发行人的业务及其模式具有创新性的,还应
披露其独特性、创新内容及持续创新机制;
(三)设立以来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主要经营模式
的演变情况;
(四)发行人应结合内部组织结构(包括部门、生产车间、
子公司、分公司等)披露主要生产(或服务)流程、方式;
(五)生产经营中涉及的主要环境污染物、主要处理设施及
处理能力。
— 16 —
第四十六条 发行人应结合所处行业基本情况披露其竞争
状况,主要包括:
(一)所属行业及确定所属行业的依据;
(二)发行人所处行业的主管部门、监管体制、主要法律法
规和政策及对发行人经营发展的影响等;
(三)行业技术水平及技术特点、主要技术门槛和技术壁垒,
衡量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指标,行业技术的发展趋势,行业特有的
经营模式、周期性、区域性或季节性特征等;
(四)发行人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地位、行业内的主要企业、
竞争优势与劣势、行业发展态势、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以及上述
情况在报告期内的变化及未来可预见的变化趋势;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公司在经营情况、市场地位、技
术实力、衡量核心竞争力的关键业务数据、指标等方面的比较情
况。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应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主营业务的具
体情况,主要包括:
(一)销售情况和主要客户:报告期内各期主要产品或服务
的规模(产能、产量、销量,或服务能力、服务量)、销售收入、
产品或服务的主要客户群体、销售价格的总体变动情况;存在多
种销售模式的,应披露各销售模式的规模及占当期销售总额的比
重。报告期内各期向前五名客户合计的销售额占各期销售总额的
百分比,向单个客户的销售比例超过总额的 50%的、前五名客户
中存在新增客户的或严重依赖于少数客户的,应披露其名称或姓
— 17 —
名、销售比例,该客户为发行人关联方的,应披露产品最终实现
销售的情况。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客户,应合并计算销售额;
(二)采购情况和主要供应商:报告期内采购产品、原材料、
能源或接受服务的情况,相关价格变动趋势;报告期内各期向前
五名供应商合计的采购额占当期采购总额的百分比,向单个供应
商的采购比例超过总额的 50%的、前五名供应商中存在新增供应
商的或严重依赖于少数供应商的,应披露其名称或姓名、采购比
例。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供应商,应合并计算采购额;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关联方在上述客户
或供应商中所占的权益;若无,应明确说明;
(四)报告期内对持续经营有重要影响的合同的基本情况,
包括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实际
履行情况等;与同一交易主体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连续发生的相同
内容或性质的合同应累计计算。发行人还应披露重大影响的判断
标准。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应遵循重要性原则披露与其业务相关
的关键资源要素,主要包括:
(一)产品(或服务)所使用的主要技术、技术来源及所处
阶段(如处于基础研究、试生产、小批量生产或大批量生产阶段),
说明技术属于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情
况;披露核心技术与已取得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的对应关系,以
及在主营业务及产品(或服务)中的应用,并披露核心技术产品
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产品(或服务)所使用的主要技术为外
— 18 —
购的,应披露相关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安排;
(二)取得的业务许可资格或资质情况,主要包括名称、内
容、授予机构、有效期限;
(三)拥有的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主要包括特许经营权的取
得、特许经营权的期限、费用标准,对发行人业务的影响;
(四)对主要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主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
构成,分析其与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内在联系,是否存在瑕疵、
纠纷和潜在纠纷,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利影响。发
行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所有的资产,或作为被许可方使用他人资
产的,应披露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许可人、被许可人、
许可使用的具体资产内容、许可方式、许可年限、许可使用费等;
(五)员工情况,包括人数、年龄分布、专业构成、学历结
构等。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姓名、年龄、主要业务经历及职
务、现任职务与任期、所取得的专业资质及重要科研成果、获得
的奖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及兼职情况,核
心技术(业务)人员是否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
④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长什么样
在企业营业执照中按照投资的多少分配股份!
⑤ 非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如何计算
我国的一些非上市公司在实施员工持股及管理者收购计划时,股权价格的确定一般采用每股净资产值为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依据,一些企业的股权价格干脆就简单的确定为普通股票的面值。
与上市公司不同,非上市公司在制订员工持股及管理者收购计划时,其股权购买价格的确定没有相应的股票市场价格作为定价基础,因此其确定的难度相对要大得多。
⑥ 股票什么样式金三角的
三角形是非常常见的整理形态,它在走势图上表现为股价由大幅震荡到逐步收敛的过程,连接两个逐渐下移的高点构成上边线,连接两个依次上移的低点构成
下边线,当股价运行到三角形的尖端时,便是股价突破的前兆,一旦确定突破方向,便可采取相应的策略,向上突破意味着股价将有一轮升势,向下突破说明后
市走势向淡。
三角形出现的位置不同,其技术意义有很大差别,在高位向下突破,此时三角演变成向下反转形态;在中价区向突破,则变成上升中继形态;若在低位区
向上突破,则构成了向上转势的信号。可以把在低位区出现的、随后向上突破的三角形称为底部“金三角”,投资者常能从“金三角”里淘出金子来。
可见,底部“金三角”里确是财源丰厚,不过,为了避免假突破,提高命中率,还需注意几点:
1、底部“金三角”,顾名思义是出现在相对低位的形态,前期该股已出现长期的、深幅的下跌,从浪形看可分出清晰的下跌五浪,下跌动能已趋于衰竭,此时出现的三角形态本身就说明股价的低点在上移,已具备反弹的动能。
2、向上突破时若出现大阳线、向上跳空缺口、涨停板等走势,则是强烈的做多信号,
3、无量的突破力度有限,若突破时伴随着较大的成交量,则说明后市强烈向多。
4、运用三角形突破的方式作为买入信号,可结合均线分析的方法,准确度会大幅提高,也就是说,突破三角形时,若同时突破均线的阻力,则说明两种分析方法同时发出了买入信号。
⑦ 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发行股票呢
发行条件
(一)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只限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 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六)发行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编辑本段相关法规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节选股票的发行部分) 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 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 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 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 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发行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 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 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 列条件外还,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 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 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 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 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 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 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资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 资产、财务善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 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在国家下牵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 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 (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 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 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 第十三条申请公司切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批准设立股份有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说明书;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 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家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家资产 管理部门出具的明确文件;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外, 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明下列 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 (三)筹资的目的; (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的面值、售价,发行前的 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 (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 (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 (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 (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 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 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 (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对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 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并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 的股票的人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价值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 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 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 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在获 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 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效后, 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 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证券经营机构收以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 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 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 者协调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 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 当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 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认购申 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 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 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对中签者销 售股票。除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转售股票认购申请 表。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售结束后,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票向发行人以外的社 会公众作出要的邀请、要约或者销售,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用新股票换回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这种交换无直接或者间接 的费用发生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⑧ 谁知道一个企业能够发行股票的条件
全球各交易所上市基本条件
2006-1-16 文章来源:财富指数
纽约证交所
对美国以外公司上市的考察内容
1.社会公众持有股票数不少于250万股;
2.拥有100股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5000名;
3.公司的股票市值不少于1亿美元;
4.公司必须在最近3个财政年度里连续盈利,且盈利在最后1年不少于250万美元、前2年每年不少于200万美元或在最后1年不少于450万美元,3年累计不少于650万美元;
5.公司有形资产净值不少于1亿美元;
6.对公司的管理和操作方面有多项要求;
7.其他有关因素,如公司所属行业的相对稳定性、公司的行业地位、产品市场情况、公司前景、公众对公司股票的兴趣等。
美国证交所
1.最少要有50万股的股票为自然人流通股;
2.市值最少要在美金300万元以上;
3.最少要有800名的股东(每名股东需拥有100股以上);
4.上个会计年度税前收入至少为75万美元。
NASDAQ
非美国公司可选择的上市标准
■选择1:
1.最近3个财年税前总盈利超过1100万美元,最近2个财年每年税前盈利超过220万美元,并且最近3个财年每年税前盈利大于0;
2.每股股价不低于5美元;
3.有3名证券经纪人;
4.有公司监管。
■选择2:
1.最近3个财年总现金流超过275万美元并且每一财年现金流大于0;
2.过去12个月内平均资本市值超过5.5亿美元;
3.上一财年总收入大于1.1亿美元;
4.每股股价不低于5美元;
5.有3名证券经纪人;
6.有公司监管。
■选择3:
1.过去12个月内平均资本市值超过8.5亿美元;
2.上一财年总收入大于9000万美元;
3.每股股价不低于5美元;
4.有4名证券经纪人;
5.有公司监管。
多伦多证券交易所
主板上市条件
1.财务最低要求:申请上市的公司被分为如下3类:工业(综合)、矿业、石油和天然气。这3类公司中的每一类都有特定的最低上市条件;
2.管理层要求:无具体要求,但交易所有权根据递交给交易所的文件,评定管理者、董事、推广者、大股东或任何其他人或公司(这些人持有公司大量股票,足可以影响公司的控股权),以确保他们能够公正地保护股东和投资者的最大权益,指导公司的业务发展;
3.保荐人要求:所有申请上市的公司都需要交易所的参与机构提供的保荐人,保荐人将作为交易所评估时的一个重大因素。
香港主板
对中国公司上市的要求
1.目标公司的目的:目的众多,包括为较大型、基础较佳以及具有盈利记录的公司筹集资金;
2.主线业务:并无有关具体规定,但实际上,主线业务的盈利必须符合最低盈利的要求;
3.业务记录及盈利要求:上市前3年合计盈利5000万港元(最近1年须达2000万港元,再之前2年合计);
4.业务目标声明:并无有关规定,但申请人须列出一项有关未来计划及展望的概括说明;
5.最低市值:上市时市值须达1亿港元;
6.最低公众持股量:25%(如发行人市场超过40亿港元,则最低可降低为10%)。管理层、公司拥有权:3年业务纪录期须在基本相同的管理层及拥有权下营运。主要股东的售股限制:受到限制;
7.信息披露:1年两度披露财务报告;
8.包销安排:公开发售以供认购,必须全面包销;
9.股东人数:于上市时最少须有100名股东,而每100港元的发行额须由不少于3名股东持有。
香港创业板
1.目标公司的目的:目的众多,包括为较大型、基础较佳以及具有盈利记录的公司筹集资金;
2.主线业务:必须从事单一业务,但允许有围绕该单一业务的周边业务活动;
3.业务记录及盈利要求:不设最低盈利要求。但公司须有24个月从事“活跃业务记录”(如营业额、总资产或上市时市值超过5亿港元,发行人可以申请将“活跃业务记录”减至12个月);
4.业务目标声明:须申请人的整体业务目标,并解释公司如何计划于上市那一个财政年度的余下时间及其后两个财政年度内达到该等目标;
5.最低市值:无具体规定,但实际上在上市时不能少于4600万港元;
6.最低公众持股量:3000万港元或已发行股本的25%(如市值超过40亿港元,最低公众持股量可减至20%);
7.管理层、公司拥有权:在“活跃业务记录”期间,须在基本相同的管理层及拥有权下营运;
8.主要股东的售股限制:受到限制;
9.信息披露:按季披露,中期报和年报中必须列示实际经营业绩与经营目标的比较;
10.包销安排:无硬性包销规定,但如发行人要筹集新资金,新股只可以在招股章程所列的最低认购额达到时方可上市。
伦敦证交所
1.公司一般须有3年经营记录,并须呈报最近3年的总审计账目。如没有3年经营记录,某些科技产业公司、投资实体、矿产公司以及承担重大基建项目的公司,只要能满足伦敦证交所《上市细则》中的有关标准,亦可上市;
2.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应显示出为其公司经营记录所承担的责任;
3.公司呈报的财务报告一般须按国际或英美现行的会计及审计标准编制,并按上述标准独立审计;
4.公司在本国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应超过70万英镑,已至少有25%的社会公众股。实际上,通过伦敦证交所进行国际募股,其总股本一般要求不少于2500万英镑;
5.公司须按伦敦证券交易所规范要求(包括欧共体法令和1986年版金融服务法)编制上市说明书,发起人需使用英语发布有关信息。
伦敦高增长市场(AIM)
AIM对上市公司不做3年业绩的要求,这不单单是指盈利水平,而是企业不需要有3年业绩,没有规模限制。AIM对上市公司也没有公众持股比例的硬性要求。
1.任命一名经许可的任命保荐人;
2.任命一名指定经纪人;
3.对其股票的自由转让不设任何限制;
4.注册为公共有限公司或同类公司,并且依照其注册地的法律合法成立;
5.编制一份上市文件——该文件包括投资者所需要的、有关该公司和其业务活动的相关信息,如财务信息以及所有董事的详细情况。该文件应提供给所有预期投资者,从而让他们决定是否投资于该公司的股票。该公司的董事则负责上市文件的准确性,并且确保这些文件无重大遗漏。伦敦证券交易所也需要以下事项的资料,如主要股东、所有股东的以往记录和流动资金;
6.根据当前收费标准向伦敦证券交易所付费,公司再次增发不需另缴费。
新加坡交易所
1.公司要在主板上市首先需通过税前盈利要求,近3年累积税前盈利需要超过新币750万元,并在这3年里每年税前盈利不低于新币100万元。如果近2年累积税前盈利超过新币1000万元也可以达到盈利要求;
2.公司在新加坡创业板(SESDAQ)上市,没有盈利要求,但有盈利会有助于上市申请;
3.在计算税前盈利时,特殊收益将不会考虑在内。如果有特殊损失,而这些特殊损失不会再发生,交易所可以给以适当的调整,但需是与公司直接有关的因素,像美国“9·11”事件或洪水带来的损失,就不会考虑;
4.申请上市盈利来源需要稳定,带来盈利的业务要继续,已转移走或终止的业务所带来的利润可能不会被考虑,并从累积盈利上扣除;
5.财务要求:公司要在新加坡上市(主板或SESDAQ)财务要健全,流动资金不能有困难。公司如果向股东或董事借钱,需先还清或以股抵债;
6.管理层需基本稳定,也就是说近几年为公司带来利润的管理层基本不变,如有要员离开,公司需证明其离开不影响公司的管理。
东京交易所
东京证券交易所制定上市标准的特点是:在交易所内分设第一部和第二部,其中,第二部的上市标准低于第一部。也就是说,第一部上市的都是收益好的一流企业,而新上市公司股票一般要先在第二部挂牌,然后才有可能进入第一部。反之,如果第一部上市的公司股票指标下降到低于第一部的上市标准,则有可能降至第二部。
外国公司到东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主要条件为:
1.公司提出上市申请日前1年的公司净资产必须达到100亿日元以上;
2.公司最近3年的税前利润每年都要达到20亿日元以上;
3.公司提出上市的前1年必须进行红利分配,而且要能显示公司今后具有良好的红利分配前景;
4.至公司提出上市申请的前1年度最后1天为止,该公司应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至少5年,但若是民营企业,则需有5年经营业绩,且提交了东京证交所认为合适的财务文件,才可申请上市;
5.公司的上市股数须按超过以下标准交易单位区分的股数标准进行交易:2000万股的交易单位为l000(余下类推),1000万股为500,200万股为100,100万股为50,20万股为10,2万股为1;
6.公司股票如已在其他交易所上市,且流通状况良好,上市时的公司股东人数须达到l000人以上;如仅在东京证交所上市,在日本国内的股东人数须达到2000人以上;
7.公司必须提供近3年每年的年度和中期财务报告,且要有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审计报告,所有财务报告不能有虚假的记载;
8.公司必须承诺,对公司股票的转让不作任何限制;
9.公司须制定符合东京证交所规定的股票样式;
10.公司须提交经认可的各种有重要影响的合并、收购和分离的财务文件。
企业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⑨ 股票的纸面形式
股票是有价证券的一种主要形式,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股票有三个基本要素:发行主体、股份、持有人。股票作为一种所有权凭证,具有一定的格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形式。
投资股票即代表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可享有以下的权利:
一、盈余分配权
按持股比例分配公司盈余。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若公司本年度赚了一亿元,并非把一亿元全部分给股东。 尽管如此,理想的投资可以为股东赚取优于银行利息的利润。
二、剩余资产分配权
公司清算后,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资产。 但必须注意的是,剩余资产先偿还债权人,再给予特别股股东,最后剩下的才分给普通股股东。
三、优先认股权
公司现金增资发行新股时,原股东按照持股比例有优先认购的权利。 这个条款的目的在于维持原股东的持股比例,避免原股东的股权因发行新股而稀释。
四、出席会议权
公司的董事会,每年应该至少开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在会中提出年度报告。 若股东对公司有什么建议或不满,可以在股东会上提出质疑,督促经营者改善。
五、检查帐务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该编列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主要财产的目录、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盈余分派或亏损拨补之议案这些表册,在股东会召开前三十天交予监察人查核。之后这些表册与监察人的报告书,应该在股东会上提请股东会承认,并日后将承认后的这些表册分发给各股东。
六、须承担经营的风险
须承担经营的风险,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责任仅以出资额为限——也就是说,若你拥有3000张某某公司的股票,则最惨的情况就是变成3000张价值为零的壁纸,不会要求你再拿其它私人的家当来偿还公司债务。
⑩ 非上市公司期权
首先要知道你们是想使用股权激励还是期权激励,你们是非上市公司,如果是期权激励的话有可能存在股权来源不畅的问题。一般的股权来源是1、增发,即资本公积转增股本;2、大股东出;3、所有股东按比例平摊。
多数公司喜欢使用期权激励,因为期权激励有业绩要求,不达到业绩指标高管是拿不到股权的,激励作用比较强。但是期权激励需要保证股票来源,上市公司可以在二级市场上收购自己公司的股权用来进行股权激励,非上市公司有点困难。
股权激励可以设计锁定,股权赠与也好,有偿转让也好,都可以在协议中写明锁定期,并且首先要求高管层达到第一级业绩方可受赠。锁定期以后可以设计每年限量转让,高管层套现速度慢,可以形成长期激励效果。
由于股权激励的设计样式实在多种多样,光靠讲解是讲不明白的,你按下列网址自己去看看案例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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