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市场有什么漏洞
A. 股票的发展存在过哪些问题
我国股市存在的问题:
1、股市和宏观经济缺乏联系
(1)市场机制不成熟是股市和宏观经济缺乏联系的必然原因。
(2)上市公司质量普遍不高
我国股市是国企融资需求和政府催生的产物,其融资功能受到过分关注,导致我国股市的功能定位和股票发行制度不合理。
(3)幕后交易操纵股价现象严重
所谓幕后交易,指的是因地位或职务上的便利而能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直接或间接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买卖,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或泄露该信息,使他人非法获利的行为。中国股市是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市场结构和机制尚不完善,存在大量的幕后交易问题。
(4)融资者融资能力不强,融资手段不多
(5)股市功能缺乏财富效应,居民财产转移渠道存在风险。
2、股市过度投机
(1)过度投机,严重泡沫化现象严重 股市的暴涨暴跌使投机盛行,也正是由于投机,高换手率使股市经常处于严重超买的状态,从而导致了高市盈率,增大了投资风险。
(2)中小投资者缺乏投资方面的知识和相应的能力,在成熟的股票市场,交易者对股价走势有不同看法,其不同的交易行为能减缓股价的波动。而我国股票市场起步较晚,不少中小投资者缺乏金融、证券方面的知识以及相应的分析、决策能力,赌博及暴富心理强,在股票交易中大多听消息、听股评,盲目跟风、追涨杀跌,加剧了股市的投机气氛。
(3)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
(4)机构投资者为投机行为推波助澜
在西方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部分中、小投资者都是委托基金等投资机构进行交易,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理念成为稳定市场的重要力量。
3、监管机构不力
中国股市中的监管力度不力,表现在对上市公司的增发。
4、发行制度有弊病
现在沪、深两市的上市公司中真正优良的公司不多,是什么原因 让市场中存在着大量的垃圾公司呢,显然是发行制度有问题。首先是对上市公司把关不严, 现在公司要上市只要攻关工作做得好不管什么公司都可以。 没有做到优生优育, 有的上市公 司上市不到一年就发生亏损,几天股价就破发。这说明审计太马虎。试想,如果规定一条公 司要上市需保证每年业绩有10%以上增长,股价至少不得低于发行价。没有达到处罚相关 责任人。作为上市的一个硬条件,有这样多的垃圾公司吗?其次就是发行方式不公平:体现 在两个方面。
(1)发行市盈率不公平。一会儿高,一会儿低,就是同一支股票发行都有不同。
(2)发行方法不公平。大机构资金雄厚,在场外大量申购后到二级市场欺骗中、小散户。体 现得最充分最淋漓尽致的是中石油的发行, 同一支股票发行市盈率不同, 造成大陆上市当天 被机构拉高到48元以上,就是跌到10元以还比H股高,给中、小投资者造成了非常巨大 的损失。
(3)对大、小非的限制无方:大小非是股改留下的后遗症,股改时没有充分想到三年就 要全流通的压力, 以至于到现在没有办法限制大小非流通的局面。 特别是股市下跌时大小非 成了下跌的头号杀手。 造成了一跌再跌的局面。 如果说原来大小非是股改时有协议没有办法 可以理解, 哪么新股发行中的大、 小非问题就是太不应该, 原来的大小非在开弓没有回头箭, 费了九牛二虎之力的基础上才解决掉,居然新股发行还存在大、小非。现在新增加的大小非 问题已经更严重地影响到了股市的健康。实在是到了应该彻底改革一下的时候了。
B. 中国股市究竟有哪些悲剧问题
股市低迷,各种找制度或政策原因的讨论也就风生水起。这本身已经暗示了悲剧之所在。因为中国股市的制度缺陷往往在牛市时暴露得更充分,我在2001年和2007年牛市高峰时专文论危机,在2005年股市极度低迷时,倒是专文谈制度和市场转折的契机。在股市再度低迷的今天,我们要想真正看破迷局认清大势,必须超越一时的功利之心,摆脱诱惑和纠结人们的假问题,敢于面对市场真正的病症和挑战。唯其如此,危局才可能再次转化为机遇。
一.股市低迷本身不是问题
今天人们问得最多的问题是,美国是金融危机的发源地,美国道琼斯指数已经快要回到危机前的水平了,A股还在熊市中挣扎,这是不是充分说明了中国股市自身有问题?
客观地说,这个比较并不严谨。美国经济在经过金融风暴冲击后在曲折缓慢复苏,开始释放积极信号,而中国经济在2008年底4万亿的强刺激后,现在面临经济转折和下台阶,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相应的,美国股市也是在危机后逐步缓步回升,而中国A股则在2009年领涨全球后又开始回调。
同时,美国道琼斯工业指数在危机前就长期窄幅徘徊,中国股市在2007年刚刚经历了疯狂的顶点。就如美国的纳斯达克市场,如果和十多年前的泡沫高点相比,今天还只在半山腰,日本日经225指数,现在只是其二十多年前泡沫高点的四分之一,而同期的中国A股市场,自设立来,指数涨了20倍。
可见,选一个特定时间段来对比,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真正要在不同市场间做比较,国际上通用的只能是市盈率和市净率的比较。它反映了市场估值与企业盈利和净资产的比值。因为任何经济增长最终总要体现在企业盈利和净资产积累上,才能左右股市的估值。用这些指标看,中国A股与世界主要市场,与中国周边市场,只能说相差无几,看不出有任何不正常。
从股息回报来看,中国A股过去和现在都显著低于国内定期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其他主要国家恰好相反,用这个指标看A股的回报率就差很多。如果用中国企业在境内境外不同市场的表现来看,A股市场估值还算是最好的。中国企业在海外国际规范市场上大多数表现从来比较差。香港没什么人指责中国股市制度或政策的种种问题,国企股红筹股估值也并不高。美国市场近年来走势确实不错,但在美国市场上市的中国企业则并没有享受这个好运,相反还遭遇了滑铁卢,以至纷纷主动或被动退市,都想回到香港特别是国内A股来上市。可见A股市场的价值在中国企业眼中,还是世界上最好的地方。
同时,也要看到,我们的企业大多是规模效益型的,一旦经济减速、增长受限,企业盈利马上滑坡。这与美国的蓝筹企业占尽技术、专利和创新优势有很大不同。因此我们及中国周边市场的估值比美国市场低一些也很正常。总之,中国企业在境内外市场的表现,应当说在总体上反映了我们经济和企业的实际状况,并没有什么冤枉和异常,没必要自作悲情。
还有很多人批评,A股市场的根本问题是为融资者服务,使投资者的利益受损。这个批评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怎样才叫为投资者服务?打击违法犯罪肯定是一方面,客观地说,监管层一直也在努力。其他如很多人建议的进一步限制大股东、高管变现,对上市公司附加越来越多的要求和束缚,这恐怕既不是改革的方向也不合国际惯例。试想限制到极端也就是退回到与国际规范市场背道而驰的股权分置时代,原始股东全不让套现流通,上市价格、指标全部行政批准,但那时的市场仍然是牛短熊长、投资者一样怨声载道。
有人说,关键是公司发行不能有三高,应全部低价上市。新股发行改革之前,从来是这么做的,无论什么公司,按统一的市盈率定价发行。许多公司上市首日股价翻好几倍,二级市场仍然高位接盘,那也没能真正保护投资者。2012年以来,监管层干预新股定价和首日涨幅,但一当市场稍稍平稳,首日大幅上涨的股票依然很多。有人说应严打新股炒作者,但一查首日买入的几乎全部是中小散户。又有人说要严格审查拟上市公司,其实,现在A股上市审查已属世界上最严之列,不仅上市公司为支付中介机构审查的交通住宿招待等各项费用越来越多,相关打点越来越多,甚至连不少媒体都开始借审查敛财,以发负面消息为由收封口费,审查越多、权力越大、花费越多,还是不能避免上市后变脸。
由此可见,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股市对经济下行的反映,这是股市开始发挥经济晴雨表功能的表现。这一点并非坏事,反而值得欢迎。它也意味着只要经济出现回稳上升的信号,股市必然也会回暖。另一种是证券市场本身的制度和政策缺陷,这才是真要认真对待的。这种制度缺陷和政策失误,一方面会在市场低迷时进一步打击投资者的信心(如同样反映调整中的中国经济,2012年香港国企股和红筹股的表现就比A股强很多)。另一方面是当经济和市场稍有回暖,监管者和投资者都松口气、好了伤疤忘了疼时,IPO提速、投机炒作又起,股市制度的内在缺陷就会放大发作,从而很快迎来新的失望和悲剧。
二.股价扭曲结构高估是真问题
A股市场确实存在重大的问题,只是A股的真正问题与现在市场上绝大多数人想的并不相同。A股最大的不正常不在其熊市之煎熬,而在市场极度低迷时,上市企业排队还越来越长,现在发号已到750开外,若非明里暗里地控制继续发号,估计早已过千。这显然是全球股市都没有的怪事。
A股另一个不正常,是垃圾股往往比绩优股更受追逐吹捧。A股市场历年的大牛股往往非垃圾重组股莫属。即便在今天监管层高调打压ST等垃圾股的强势氛围下,垃圾股依然不时在熊市中咸鱼翻生,连连涨停,身价翻番,成为一大奇观。
A股市场的第三个不正常是股市低迷至此,二级市场投资者已苦不堪言,但新股上市发行仍然不断不败,老股东套现绵绵不绝。这样,境外已上市的中国公司想回来上市,境内上市的原始股东和高管锁定期一完,就忙着抛售套现,与境外市场熊市中新股发不出去大股东和高管不但不减持反而纷纷增持适成对照。
显然,以上这三个怪现象才是A股真正不正常的地方。连病情的症兆都看不对,我们当然就不可能找对病灶病根,更不用说治病的药方。
A股的三大怪现象,说穿了,反映一个许多人讳莫如深的病灶,就是股价扭曲结构高估下的供求失衡。在熊市中谈股价扭曲结构高估,许多人不免会跳起来。但股价是否扭曲高估并不是由争论或感情决定,而是由真金白银决定的。市场经济从来靠价格和供求关系调节。市场不怜悯眼泪,也不相信皇帝的新衣裳。价格合适,供求就平衡。价格错了,供求就失衡。现在A股市场想上市的人打破了头,只能说明价格过高导致供过于求,于是靠控制供给、严格筛选和排长队来勉力维持秩序。
应当指出,这里说的价格不仅是上市发行价。上市发行价仅仅是公司让渡的一小部分增量股权的价格,二级市场的价格才是原始股东衡量自身财富和套现退出的价格。因此,打开窗户说亮话,二级市场的股价扭曲结构高估,既是太多企业在熊市中也想上市的原因,也是企业不怕发行价再被管制压低也要上市的原因,更是股市低迷原始股东和高管们也要抛售套现的原因。所谓圈钱,所谓有利于融资者,无非是说股价高了。因为东西不在贵贱,黄铜也好,黄金也罢,定价太高了,都是圈钱蒙人;定价合适了,都是投资,都是物有所值。无论专家媒体还是投资者监管者,找了股市那么多问题,独独不能正视股价扭曲结构高估这个基本事实,不愿说破皇帝的新衣,就只能绕着圈子乱找别的毛病。承认二级市场股价扭曲高估,才算是摸到病灶。
但是,A股的估值,用国际通用的市盈率、市净率,不是说与海外规范市场接轨了吗?这个判断以偏概全,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中国的接轨是加权平均的接轨,大盘蓝筹股特别是银行股,市盈率很低,已经到5到10倍,但量大权重,一只抵几百只,从而拉低和扭曲了市场估值。实际绝大多数中小盘股,熊市至此,其市盈率仍在二十多倍、三十倍以上。现在2432只A股,真正市盈率在15倍以下的,只有262只,不到全部上市公司的11%。本来物以稀为贵,故境外市场,一般是大盘蓝筹股估值高些,中小盘股估值低些。特别在熊市,所谓涨时看势,跌时看质,这时中小盘股股价往往跌至几倍市盈率、每股净资产之下。港台股市,内地在港上市的H股红筹股,都是这个情况。日本东京日经225指数市净率现为1.25倍,东京证券交易所全部股票平均的市净率就降到了0.7倍。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自然不来上市,上市的也自然轻易不会减持。而A股现在鼓励来上市排队的恰恰是市盈率、市净率高的中小盘,价格当然都高,供求自然不平衡。
C. 股票网上交易软件有漏洞
这种情况的出现的可能几乎不存在.
如果这样的情况出现,软件公司都要破产了.
真的有可能就是你自己输入错误了.
D. 分析我国目前股票市场上存在的问题
1、入市和退市难(证券发行核准制形成了较高的准入门槛);
2、证券市场中“政策市”的存在加剧了证券市场的波动;
3、监管部门缺乏独立性,监管体系功能发挥不充分;
4、证券市场的各级部门单位缺乏诚信;
5、监管部门缺乏独立性,监管体系功能发挥不充分。
6、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还不尽合理,难以确保所有者的利益。
7、还未形成完备的市场体系;还未建立完善法规体系,违规处罚力度不大,违规成本较低;
8、债券、股票的发行还未形成互补机制。
9、证券市场需进一步规范。
E. 现在的股票市场最大的问题是什么呢
目前a股市场最大的问题是,由于资源的倾向性配置,a股市场逐渐失去了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中国股票改革成功的一个脚注,就是不需要再提市值、开户数量和证券化率。与此同时,我们必须看到中国资本市场的资源有意地集中在银行、证券、房地产和矿业公司。随着在香港上市的中国建设银行即将回归,a股市场将有13家上市银行公司,占市场近一半。
中国经济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情况恰恰相反,大公司继续享有另一种垄断地位。他们通过一次又一次地倒卖资源来赚取利润。另一方面,由于私人投资受到抑制,需要资金和具有一流生产力的中小企业无法获得融资,良好的企业DNA也随之丧失。中国资本市场上市资源的垄断性质,以及人为抬高蓝筹股对投资者的心理影响,长期以来都表明,这不是一个成熟的竞争市场。改变这种局面,管理层有必要尽快打破上市资源和公司债券发行的隐性垄断,从计划到实践多层次资本市场,避免重犯创业板资源垄断的错误。
F. 股票的T+1交易有漏洞吗
股票T+1制度的基本操作原理是当日买入股票当日不能卖出!你今天收盘的时候买入, 明天一早开盘立刻就可以抛售啦,你理解的对!这个制度实际是防止股市过度投机的临时措施,从实际运行来看,股市该投机还是投机,目前来看,它已抑制了股市的健康发展,该取消了!
G. 中国股市有哪些弊端
中国的证券股市交易违规和不规范行为时有发生,主要原因就是证券法规不健全、监管不严造成的。有以下弊端需要改善。 1、资本市场主体缺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资本市场的重要主体。而目前我国企业主体地位非常脆弱。政企不分、产权不清、权责不明、约束无力、活力不足仍然是我国企业的主要特征,企业主体地位残缺。另外,我国资本市场主体残缺还表现在投资主体主要是个人,其投资的质和量均较低,以投资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比重明显不足。相比之下美国等发达国家,机构投资者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主体,其机构投资者主要有年金基金、商业银行信托部、保险公司、共同基金等。由于我国资本市场机构性投资者发展滞后,这使得仅靠若干家大机构和数以万计的小股民散户所支撑的股市投机盛行,股价暴涨暴跌难以避免,阻碍了股市的健康发展。 2、市场中介机构不完善。证券中介机构从广义上讲就是在证券市场上为参与各方提供服务的机构。我国目前的中介机构主要包括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虽然其业务已涉足证券的承购包销、发行、交易、自营、财务顾问等内容,但与国外投资银行业务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功能缺陷,例如投资银行核心任务之一的购并业务对于我国中介机构来说几乎还未曾涉及。西方国家的公司购并活动大多由投资银行策划完成,投资银行起着搭桥牵线、筹划交易过程、为交易筹措资金和参与交易谈判等重要作用。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样的中介机构,这就严重制约了我国企业重组活动的顺利开展。 3、资本市场交易工具品种单一、结构残缺。在发达的资本市场中,资本市场工具保持多样化趋势。以香港资本市场为例,目前国际市场上的金融衍生工具中80%以上已被其采用;在股票市场上,不仅出现了期指、期权、认股权证等投资品种,而且这类衍生工具的交投大有超过现货市场之势。香港上市公司在债券市场上的集资形式更为多样化,在债券、票据和存款证3种形式的基础上,先后出现了浮息工具、变息工具、可换投股债券、信用卡应收债券等多种形式,目前在联交所挂牌买卖的债务工具已增至129种。相比之下,我国大陆的资本市场除股票外,5年以上的交易工具几乎没有,而1~5年的交易工具又受到种种限制,这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 4、证券市场制度不健全。证券市场制度是支撑证券市场高效、公平运转的基础,包括信息披露制度和利益保障与实现制度等。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无论从制度本身还是从执行上看都存在信息公开不够的问题,表现在一些重大信息披露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极大挫伤了股民、债券投资者的信心。利益保障与实现制度是指证券投资者在获取有关信息后,被给予证券投资期收益以必要的保障和实现的制度。我国证券市场的利益保障与实现制度很不健全,使投资者面临的市场风险过大,严重措伤了股民的投资积极性。
H. 炒股票时用的证券法在哪可以学习这个法律有哪些漏洞可以钻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证券法》是我国第一部由专家学者牵头组织起草、而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经济法律,也是最贴近市场脉搏、最触动权益行为的第一部经济法律,证券法的出台,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事件。
多年的实践证明,《证券法》的实施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发挥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筹集社会资金、推进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功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很多新情况,面对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要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的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我国《证券法》尚存在着许多不足,亟需对《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此,笔者提出几点意见与建议:
一、关于投资者保护问题——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上侵犯投资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受害最深最大。而《证券法》中的诸多缺漏,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部分,主要是民事赔偿制度,《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责任的有30余条,涉及刑事责任的18条,而民事责任仅有原则性的2条。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缺位,目前已实际影响了司法实践。《证券法》第63条规定仅仅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而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也很笼统、概括。在2002年“1·15”通知发布及2003年1月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证券法》相关证券管理法规仅规定了各种证券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欺诈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可以对欺诈者予以惩戒,但是在欺诈行为中受害的投资者的利益却得不到补偿。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时因缺乏相应的具体措施而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个突出的问题,可以说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把投资者的力量利益保护放在首位,建立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1、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投资者协会”一章,赋予投资者依法有成立投资者协会组织的权利,同时规定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作用与职能,充分体现和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
2、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相关部分, 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这两类常见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仍然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让受证券欺诈的受损当事人没有权获得赔偿。因此,建议立法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也纳入民事赔偿范围,通过推动股东诉讼,将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行为。
3、立法应明确规定挪用客户保证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托管的债券的行政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针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环节中出现的效益不佳的公司上市、高溢价发行、发行规则不当、基金申购特权、疯狂的圈钱等诸多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须采取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加强国家监管部门监管及处罚力度,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二:关于券商的问题
1、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是从事证券业务,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机构。但,何谓证券业务?怎样才能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权限有多大?《证券法》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易造成无法可依,行政机关无法行使权力或权力滥用的现象。同时,实践中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大量从事着诸如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承销、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委托资产管理等业务,但立法上却没有对此做出界定与规制,使其目前在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以致出现了问题在法律上找不到处罚依据。同时对何为承销业务?自营业务?经纪业务等均没有明确的界定。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对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包括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证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等证券业务。为了避免实践的混乱,有必要对属于证券公司的专营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对专营业务和非专营业务作明确规定,将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私募发行的证券承销业务等均列为非证券公司专营业务。
2、券商的经纪业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浮动佣金制推行后,为客户最大程度地提供个性化的增值服务,将成为券商吸引和留住客户的核心手段。《证券法》第137条只规定了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依法严格来讲,只有法人机构证券公司才是证券经纪人。对于券商的内部员工或者外聘人员不能成为证券经纪人,这样,券商的经纪业务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收益将大为减少,不利于证券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经纪人制度:笔者认为建立证券经纪人制度可以借鉴《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关于保险经纪人的规定,明确证券经纪人法律地位、资格认证、业务流程、管理制度、法律责任,以及明确它与券商的关系。
3、核准制下的通道周转制度存在许多弊端,亟待解决。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应增加保荐人制度的规定:立法要明确规定券商,要建立并完善保荐人制度,规定保荐人的尽职调查义务,并授权证监会就保荐人的具体业务细化规则、尽职督导标准做出规范性规定。
4、《证券法》对券商的监管大部分体现在事后的处罚上,具有事后性、滞后性,而对券商的日常业务的监管缺乏制度性规定,无法对券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及时预警。
建议:在《证券法》中增加券商的业务报告考评制度,作为监管机关监管的依据。《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划分为经纪类与综合类公司,旨在形成券商有序的竞争机制,以便于监管机关的监督与管理。为使竞争的环境更为公平、合理,要求券商对各种业务的进行开展,定期向监管机关报告,由监管机关对其进行考评。
5、我国经济目前正面临着大规模的结构性调整,新一轮的并购重组浪潮为券商财务顾问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和广阔的空间。而我国目前券商从事财务顾问的业绩非常单薄,这与券商固守“通道”业务不无关系。
建议:修改《证券法》时,应明确券商可以从事并购财务顾问业务,将其纳入综合类券商的业务范围。这样,可以在财务顾问业务的“通道”方面做出突破,引导综合性证券公司朝着规范的投资银行方向发展,从而将更有利于国有经济的重组。
6、《证券法》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交易股票”,其目的是通过禁止业内人员进行证券交易 ,防止证券市场风险,但实际中效果并不理想。
建议: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与做法,是不能笼统、一刀切的禁止,应禁止的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的证券交易,而业内人员正常的证券交易应该是允许的,但要求是必须有报告制度,以接受监督管理。建议立法明确规定:“证券从业人员若进行证券交易,必须向从业机构严格履行事先申请、事后报告制度,接受监管机关的监管。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交易”。
三、关于证券交易所问题
证券交易所作为组织市场交易的核心环节,一旦产生运作上的混乱,将对证券市场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从我国目前现有的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运作来看,在组织结构上,均为会员制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它的权限有哪些?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有那些?理事会和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等最重要的问题,我国《证券法》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回避重要事项的立法会使该章节规定的必要性大打折扣,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权责不清和管理混乱。
建议:(1)理顺证券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将其按会员制组织的法律性质界定,由会员组建、会员所有,是会员自我管理的自治实体;现今我国已加入WTO,更应按国际通行的惯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关为理事会,法人代表是理事长;交易所的总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选任,并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以立法方式明确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应当成为《证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2)强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后一段时间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交易所应加强自身各方面制度的建设,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会员的监督、管理,以及加大对会员单位违规事件的处罚力度。
四、关于发行的问题
1、《证券法》调整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但未区分证券公开发行与否,这必将使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例如《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如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票)的发行未做明确界定,实质上,其并未公开化,根本上也无法适用《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规定。由此可见,不将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予以区分,就会造成事实上的有法不依,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建议:应将法律上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和交易活动与非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及交易活动予以细致化分。
2、私募发行目前监管部门仍按特例操作,其应按何种程序报经批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如何控制风险等问题均缺乏法律的明确规范。《证券法》如果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证券市场存在极大风险。对私募发行会形成法律规制上的“真空地带”。
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就“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做出详尽的规定。
五、关于交易的问题
1、《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对上市证券的交易,仅规定集中竞价方式有失偏颇,在大宗股票交易过程中采取集中竞价方式,不但会加大买方的交易成本,影响市场的流动性,而且可能导致股指的突然波动,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该条规定已无法满足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建议:对证券交易的方式做出更全面的规定,将《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后增加“对于大宗交易方式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可将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已实施的大宗交易制度上升为部门规章。
2、《证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是以防范风险为目的,不允许有做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风险的作用,但在今后可能会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不符合国际潮流,在WTO情况下难以与世界接轨。
建议:放宽对券商融资融券政策的有关限制,允许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将《证券法》第35条“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在交纳一定保证金的前提下,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建议第36条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3、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场外交易问题。如退市股票的柜台转让、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法人股司法委托拍卖等,《证券法》对此却采取了回避的办法。
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场外交易应该依法进行,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4、《证券法》第106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可见,这种制度的确立之初是为防止股市过度投机而设立的,而经过形势的发展,该条已越来越不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
建议:恢复“T+0”交易,将《证券法》第106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在当日可以卖出。”
5、《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但,实际上近年来银行资金已开始通过证券公司拆借、股票质押等形式已进入证券市场。2000年2月央行和证监会发布的有关办法,就拉开了股票质押贷款的序幕。因此,证券法现有规定亟需待修改。
建议:《证券法》第133条可修改成:“金融机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业拆借、受托理财、股票质押贷款、投资基金业务及其它合法形式进入证券市场。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六、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问题
1、《证券法》虽对协议收购予以肯定,但仅仅限于原则性规定,体现在:(1)收购行为尚无规范可循,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股等问题均没有规定;(2)协议收购中的披露义务、诚信义务和收购要约义务的豁免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3)协议收购中关联交易现象严重,缺乏监管措施;(4)中介服务机构在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上存在不规范、不合理、失实、虚假陈述,造成国有资产价值的低估和流失等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依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做:(1)完善强制收购义务豁免规定,明确规定协议收购的豁免收购条件;(2)要求协议收购中收购方负有法定的披露义务及诚信义务;(3)通过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来制约协议收购中的关联交易等三方面的调整。
2、上市公司反收购相关规定缺乏,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全和发展,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收购问题会日渐突出,必须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进行全面规制。
建议:(1)立法赋予目标公司经营者面临收购时有寻找收购竞争者的反收购行动的权利;(2)明确目标公司经营者在反收购行动中,对目标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因为目标公司股东做为与收购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要求目标公司经营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3)规定目标公司董事就收购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使目标公司股东能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是否出售自己股份的决定。
七、关于立法技术问题
1、结构混乱,立法技术上明显存在一定的缺陷。如《证券法》在“证券发行”一章中第13条规定了“发行人及有关专业机构、人员,应保证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在第三章“证券交易”的第59条又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两条中有关股票发行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实属重复,且在证券交易中规定证券发行问题,明显属于立法逻辑混乱。
建议:删除“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将《证券法》第59条修改为:“公司公告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2、《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什么是“炒作”?一直未有明确界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许炒股,这本身就不是法律用语;且《证券法》的这条规定与实际发展相悖。
建议:删除这条规定。
3、《证券法》第8章专章规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从立法质量的角度来看,该章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对各类服务机构采取了不同内容、不同重点的规定方式,使得立法条款之间缺少协调性和逻辑性。第157条至第160条仅规定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从业经验和资格、限制行为、收费制度等,而未规定其执业责任;而第161条在规定审计、评估、法律服务机构时,却只规定其执业责任,对限制行为未做规定。
建议:对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规定,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完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责任体系。
八、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协调问题
1、《证券法》与相关法律之间有矛盾和冲突,法律体系存在不协调问题。如:(1)《证券法》和《刑法》对证券犯罪行为的处罚标准不统一,《证券法》中提出的一些证券犯罪概念在《刑法》中没有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2)《证券法》颁布前,证券业适用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实质上《证券法》与国务院规定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法津体系中,不属同一层次。(3)《证券法》与《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不但内容有重叠之处,而且还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
建议:进一步理清《证券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在修改《证券法》时要充分考虑与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协调性,尤其是对《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应在合并其必要内容的基础上将其明令废止,以防给证券实践工作带来混乱。
2、现行《证券法》存在一些逻辑不够严密、概念不甚统一的地方。如《证券法》第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公司法》只是规定了股票上市的条件而没有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导致证券法引用公司法内容落空。
建议:概念及法条的引用需进一步推敲,充分考虑其周延性。建议将《证券法》第11条修改为:“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同时将《公司法》股票上市的条件改为股票发行的条件。
3、关于银行资金入市的问题,实际上就涉及到混业经营这一敏感话题,也涉及到相关法律有效衔接的问题。按上文论及的《证券法》第133条修改意见,则会与《商业银行法》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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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方式有哪些这些监管方式有哪些漏洞或问题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和拟订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议;制定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规章、规则和办法。
(二)垂直领导全国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管理有关证券公司的领导班子和领导成员。
(三)监管股票、可转换债券、证券公司债券和国务院确定由证监会负责的债券及其他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托管和结算;监管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批准企业债券的上市;监管上市国债和企业债券的交易活动。
(四)监管上市公司及其按法律法规必须履行有关义务的股东的证券市场行为。
(五)监管境内期货合约的上市、交易和结算;按规定监管境内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六)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按规定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归口管理证券业、期货业协会。
(七)监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期货结算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审批基金托管机构的资格并监管其基金托管业务;制定有关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开展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J. 求一篇论文 围绕中国股票市场存在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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