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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战略投资者承诺股票持有期限

发布时间: 2023-01-05 06:28:22

『壹』 科创板融资融券规则是什么

其实很多人都想进入到股票市场自己发展,但是大家也都知道股票市场包含的因素还是非常复杂的,所以大家进入到股票市场之前,必须要对相关的信息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认识。有很多人都对于科创板融资融券比较感兴趣,其实科创板融资融券也会存在一定的规则。
符合条件的公募基金和保险等战略投资者可以作为出借人
现在对于科创板融资融券的相关规定已经比较明确了,其实之所以这样作出规定,也是为了进步的规范市场上可能会出现的各种风险因素,现在对于市场上的交易人也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规定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者可以作为出借人,而且必须要通过约定和非约定的形式来参与科创板证券的出借,科创板证券注解的标的必须要符合相应的范围,而且必须要有上市所公布的相关板块保持一致。
扩大范围
而且现在科创板融资融券还扩大了范围,科创板证券出借的证券类型主要包括了无限流通股票和战略投资者获得的在承诺的持有期限内存在的股票,并且和其他的符合规定的证券。其实这样做也是有好处的,可以通过约定申报的方式来参与科创板证券的效率,而且市场主体也可以通过约定的相关形式来进行参与,其中通过约定申报方式达成,也可以在上交所进行。
科创板融资融券之所以能够受到这么多人的支持和关注,其实也是因为在金融市场中这个板块受到了大家的注意,借入人的账户可以通过交易的余额来进行相应的调整,从而使借入人可以实时地进行调整,并且能够正常的办理相应的业务。其实如果大家还有相关的信息想要进行了解的话,也可以在网络上进行查询。

『贰』 战略配售在持有期限方面有什么要求

战略投资者应当按照《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的规定,承诺持有的基金份额在规定的持有期限内不得进行转让、交易。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合计参与战配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发售数量的20%,其中发售总量的20%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60个月,超过20%部分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36个月,持有期间基金份额不允许质押。其他专业机构投资者战配比例由基金管理人合理确定,持有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叁』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试点注册制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
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
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期限的决定》
《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及
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
符合科创板定位,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
重大需求。优先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
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
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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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符合发行条
件、上市条件以及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依法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第五条 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诚实守信,依
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所披露
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发行人应当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
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
其他相关工作。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
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发行人隐瞒应当披露的
信息。
第六条 保荐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按照依法制定的业
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充分了解发行人经营情况和风险,
对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对发行人是否
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独立作出专业判断,审慎作出推荐决定,
并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所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负责。
第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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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自律规范,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与认定,并对招股说
明书中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负责。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应当对与本专业相关的业务
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并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不表明中国证监
会和交易所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
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注册申请文件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第九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
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十条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 3 年以上的股份有限
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
履行职责。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
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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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
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
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
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
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
的能力:
(一)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
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
易。
(二)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人员稳
定,最近 2 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均
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 2 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
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三)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
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
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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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
最近 3 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
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
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
行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 3 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
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
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五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的决议,至少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对象;
(三)定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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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六)决议的有效期;
(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八)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十六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
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注册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
交易所申报。
交易所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
定。
第十七条 自注册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发行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本次股票公
开发行并上市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即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注册申请文件受理后,未经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
同意,不得改动。
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
交易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
第十九条 交易所设立独立的审核部门,负责审核发行人公开
发行并上市申请;设立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负责为科创板建设和
发行上市审核提供专业咨询和政策建议;设立科创板股票上市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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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负责对审核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和发行人的申请文件提出审议
意见。
交易所主要通过向发行人提出审核问询、发行人回答问题方式
开展审核工作,基于科创板定位,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
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条 交易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审核意见。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
行并上市的,将审核意见、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
送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不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
市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 3 个月
内形成审核意见。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注册申请文件,以及
交易所按照规定对发行人实施现场检查,或者要求保荐人、证券服
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提高审核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监
督,公开下列事项:
(一)发行上市审核标准和程序等发行上市审核业务规则,以
及相关监管问答;
(二)在审企业名单、企业基本情况及审核工作进度;
(三)发行上市审核问询及回复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发
行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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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市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参会委员名单、审议的发行人
名单、审议结果及现场问询问题;
(五)对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主体采取的自律监管措施或
者纪律处分;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交易所报送的审核意见、发行人
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后,履行发行注册程序。发行注册主
要关注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内容有无遗漏,审核程序是否符合规
定,以及发行人在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大方面是否符合相
关规定。中国证监会认为存在需要进一步说明或者落实事项的,可
以要求交易所进一步问询。
中国证监会认为交易所对影响发行条件的重大事项未予关注
或者交易所的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的,可以退回交易所补充审
核。交易所补充审核后,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重新
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注册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在 20 个工作日内对发行人的注册申
请作出同意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
注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要求交易所进一步问询,以及中国证监
会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等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的时间不计算
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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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 1 年
内有效,发行人应当在注册决定有效期内发行股票,发行时点由发
行人自主选择。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发行人股票上市交
易前,发行人应当及时更新信息披露文件内容,财务报表过期的,
发行人应当补充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
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保荐人应当及
时向交易所报告。
交易所应当对上述事项及时处理,发现发行人存在重大事项影
响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的,应当出具明确意见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发行人股票上市交
易前,发现可能影响本次发行的重大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
发行人暂缓或者暂停发行、上市;相关重大事项导致发行人不符合
发行条件的,可以撤销注册。
中国证监会撤销注册后,股票尚未发行的,发行人应当停止发
行;股票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
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持有人。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因不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作
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
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6 个月后,发行人可以再次提出公开发行股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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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申请。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按规定公开股票发行注册行政
许可事项相关的监管信息。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保荐人应当及时书
面报告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应当中止相
应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
(一)相关主体涉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立案
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二)发行人的保荐人,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
券服务机构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并购重组业
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三)发行人的签字保荐代表人,以及签字律师、签字会计师
等证券服务机构签字人员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证券发
行、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
市场有重大影响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
未结案;
(四)发行人的保荐人,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
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
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或者被交易所实施一定期限
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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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行人的签字保荐代表人、签字律师、签字会计师等中
介机构签字人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证券从业资格等监管
措施或者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或者被交易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
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六)发行人及保荐人主动要求中止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
行注册程序,理由正当且经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
(七)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
要补充提交;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发行人可以提交恢复申请;因前款第
(二)、(三)项规定情形中止的,保荐人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复核程序后,发行人也
可以提交恢复申请。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恢复发行
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应
当终止相应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并向发行人说明
理由:
(一)发行人撤回注册申请文件或者保荐人撤销保荐;
(二)发行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对注册申请文件作出解释说明
或者补充、修改;
(三)注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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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行人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交易所依法对发行人
实施检查、核查;
(五)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市审核
或者发行注册工作;
(六)发行人法人资格终止;
(七)注册申请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
和发行上市审核或者发行注册工作;
(八)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且逾
期 3 个月未更新;
(九)发行人中止发行上市审核程序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时限或
者中止发行注册程序超过 3 个月仍未恢复;
(十)交易所不同意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可以对发行人进行现场检
查,可以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
具意见。
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质量现场检查制
度,以及对保荐业务、发行承销业务的常态化检查制度,具体制度
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建立全流程电子化审核注
册系统,实现电子化受理、审核,以及发行注册各环节实时信息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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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并满足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的需要。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并披露招股说明
书,保证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内容应当简明易懂,
语言应当浅白平实,以便投资者阅读、理解。
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信息披露规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
上述规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
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发行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制定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
则、编报规则,对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的内容、格式、编
制要求、披露形式等作出规定。
交易所可以依据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信息
披露细则或者指引,在中国证监会确定的信息披露内容范围内,对
信息披露提出细化和补充要求,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
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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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
确认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
字、盖章,确认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律师、注册会计师、
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
签字、盖章,确认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引用其出具的专业意见无
异议,信息披露文件不因引用其出具的专业意见而出现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有针对性地披露行业
特点、业务模式、公司治理、发展战略、经营政策、会计政策,充
分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等相关信息,并充分揭
示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稳定性以及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
影响的风险因素。
发行人尚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
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
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其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以及募
集资金重点投向科技创新领域的具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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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境内科技创新企业申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等
公开发行文件中,披露并特别提示差异化表决安排的主要内容、相
关风险和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各项措施。
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表决权股份
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
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
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等事
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发表专业意见。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股份的锁定期安排,特别是核心技术人员股份的锁定期安
排以及尚未盈利情况下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的锁定期安排。
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前款事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发表
专业意见。
第四十三条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 6 个月,自公开发行前最
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招股说明书引用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 6
个月内有效,特殊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 1
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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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受理注册申请文件后,发行人应当按交易
所规定,将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
律意见书等文件在交易所网站预先披露。
第四十五条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及其他注册申请文件不
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显要位置作如下声明:
“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需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履行相
应程序。本招股说明书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供预先
披露之用。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作为投资决定的依
据。”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将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报送
中国证监会时,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
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在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开。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股票发行前应当在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
监会指定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刊
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
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以及有关附件刊登于其他报刊和网
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交易所网站、中国证
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四十八条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
文件及其他与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的附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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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披露,以备投资者查阅。
第五章 发行与承销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发行与承
销行为,适用《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五十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
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
网下投资者)询价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
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第五十一条 网下投资者可以按照管理的不同配售对象账户
分别申报价格,每个报价应当包含配售对象信息、每股价格和该价
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
效报价的网下投资者方可参与新股申购。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和
本办法制定科创板股票发行承销业务规则。
投资者报价要求、最高报价剔除比例、网下初始配售比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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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优先配售比例、网下网上回拨机制、网下分类配售安排、战略配
售、超额配售选择权等事项适用交易所相关规定。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的战略投资者在承诺的持有
期限内,可以按规定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出获得配售的股票。借出期
限届满后,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将借入的股票返还给战略投资者。
第五十三条 保荐人的相关子公司或者保荐人所属证券公司
的相关子公司参与发行人股票配售的具体规则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获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应
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备发行与承销方案。交易所 5 个工作日内无异议
的,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可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启动发行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对证券发行承销过程实施监管。发行承销
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交易所对
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责令发行人和承销商暂停或者中
止发行。
第六章 发行上市保荐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保荐业务,适
用《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保荐人应当根据科创

『肆』 公司进行非双创版标的转融通申报匹配并且进入成功后多少交易日客户可以使用

上交所官网显示,为促进科创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及科创板转融券业务的顺利开展,防范业务风险,就此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科创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具体来看,科创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实施细则包括四章内容,三十九条。其中包括科创板证券出借以及科创板转融券业务,均接受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战略投资者在承诺的持有期限内,不得通过与关联方进行约定申报、与其他主体合谋等方式,锁定配售股票收益、实施利益输送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状况,暂停单只或全部科创板证券参与科创板证券出借。
相关机制安排主要包括:
一是明确科创板证券出借及转融券业务的标的证券范围。科创板证券出借的标的证券范围,与上交所公布的可融券卖出标的证券范围一致。科创板转融券业务标的证券名单由中证金融确定并公布。
二是扩大券源。一方面推动落实公募基金、社保基金等机构作为出借人参与科创板证券出借业务;另一方面落实《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战略投资者配售获得的在承诺的持有期限内的股票可参与科创板证券出借。
三是提高科创板证券出借、科创板转融券业务效率。市场主体可通过约定申报、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科创板证券出借、科创板转融券业务。其中,通过约定申报方式达成成交的,上交所对出借人、中证金融、借入人的账户可交易余额进行实时调整,从而使借入人可实时借入证券,办理相关业务。
四是提高市场化水平、降低业务成本。为提升出借人和借入人参与科创板转融券业务的意愿,满足参与者双方多样化需求,在科创板推出市场化的转融券约定申报方式,引入市场化的费率、期限确定机制,并降低保证金比例及科创板转融券约定申报的费率差。
五是明确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中证金融可将自有或依法筹集的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供其用于做市与风险对冲,相关事项另行规定。
科创板证券出借和科创板转融券业务的归还,以及非约定申报方式下的科创板证券出借和科创板转融券业务的申报、撮合成交、清算交收等环节的处理同主板现有安排。
此外,上述机制安排仅涉及科创板证券出借和科创板转融券业务的效率提升,不改变现有融券偿还业务安排,即客户融券卖出后自次一交易日起方可偿还相关融入证券。
上述机制安排将于科创板开板时实施。近期,上交所、中证金融和中国结算将发布相关技术接口并组织开展技术测试。

『伍』 上交所:每日开市前公布科创板两融标的名单

根据《科创板股票交易特别规定》等业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昨日发布《关于科创板股票及存托凭证交易相关事项的通知》,对科创板股票的证券简称及扩位证券简称、未盈利及表决权差异发行人股票的特别标识、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等事项作出规范。

通知称,除现有证券简称外,科创板股票及存托凭证应同时提供扩位证券简称。扩位证券简称不少于4个汉字(6个字符),且不超过8个汉字(16个字符)。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现有证券简称和扩位证券简称。扩位证券简称在上交所行情信息的产品信息文件及官方网站相关内容中展示,会员单位、行情商及其他市场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展示。上交所上市公司公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仍以现有证券简称为准。

上交所要求,对于在科创板上市 时尚 未盈利的发行人股票或存托凭证,其股票或存托凭证的特别标识为“U”;发行人首次实现盈利的,该特别标识取消。对于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发行人股票或存托凭证,其股票或存托凭证的特别标识为“W”;上市后不再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该特别标识取消。“U”“W”特别标识在上交所行情信息的产品信息文件中显示,并在上交所官方网站展示。

通知显示,科创板股票自上市首日起可作为融资买入及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上交所于每个交易日开市前公布当日科创板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名单。科创板股票调出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名单的相关安排,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规定执行。科创板存托凭证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相关安排参照科创板股票有关规定执行。战略投资者配售获得的科创板股票、存托凭证,在承诺持有期内可以按规定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

此外,每个交易日收市后,上交所将公布科创板限售流通股票及存托凭证数量和无限售流通股票及存托凭证数量、战略配售股票及存托凭证可出借数量和已出借且尚未归还的数量。

『陆』 科创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多少个月

科创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科创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首发前股份。

『柒』 《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机制安排包括哪些内容

一是明确科创板证券出借及转融券业务的标的证券范围。科创板证券出借的标的证券范围,与上交所公布的可融券卖出标的证券范围一致。科创板转融券业务标的证券名单由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证金融)确定并公布。
二是扩大券源。一方面,推动落实公募基金、社保基金等机构作为出借人,参与科创板证券出借业务;另一方面,落实《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战略投资者配售获得的在承诺的持有期限内的股票可参与科创板证券出借。
三是提高科创板证券出借、科创板转融券业务效率。市场主体可通过约定申报、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科创板证券出借、科创板转融券业务。其中,通过约定申报方式达成成交的,上交所对出借人、中证金融、借入人的账户可交易余额进行实时调整,从而使借入人可实时借入证券,办理相关业务。
四是提高市场化水平、降低业务成本。为提升出借人和借入人参与科创板转融券业务的意愿,满足参与者双方多样化需求,在科创板推出市场化的转融券约定申报方式,引入市场化的费率、期限确定机制,并降低保证金比例及科创板转融券约定申报的费率差。
五是明确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中证金融可将自有或依法筹集的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供其用于做市与风险对冲,相关事项另行规定。

『捌』 科创板做市借券业务细则

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科创板做市借券业务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服务证券公司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规范科创板做市借券业务,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试点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科创板做市借券业务(以下简称做市借券业务),是指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金融)将自有或依法筹集的科创板股票和存托凭证(以下统称科创板股票)出借给证券公司,供其用于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

第三条做市借券交易以及登记结算相关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中证金融、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证券出借及转融通业务相关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出借人和借入人


第四条符合条件的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保险资金等机构投资者以及参与科创板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战略投资者(以下简称战略投资者)等证券出借交易的出借人,可以作为做市借券业务的出借人,按照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规定向中证金融出借科创板股票,出借人持有证券的持有期计算不因出借而受影响。

第五条中证金融可根据市场需求,将借入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战略投资者配售获得在承诺持有期限内的股票)出借给证券公司,供其开展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

第六条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向中证金融申请成为借入人,参与做市借券业务。

第七条证券公司向中证金融申请成为借入人,应具备开展做市借券业务所需的业务和技术条件,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做市借券业务申请书;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董事会(或公司授权的决策机构)关于同意开展做市借券和申请做市借券授信额度的决议文件;

(四)业务实施方案;

(五)科创板股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信息表;

(六)中证金融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中证金融与借入人签订做市借券业务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做市借券业务的相关事项。

第九条中证金融结合借入人资信状况、风险控制等因素,确定及调整其授信额度、保证金比例档次。第十条借入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证金融可以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做市借券服务:

(一)不再具备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资格;

(二)申请暂停或者终止参与做市借券的;

(三)违反业务规则或者业务合同,影响业务正常运行的;

(四)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

(五)中证金融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借入人应当向中证金融申请开立用于做市借券的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担保资金明细账户,记载其交存的做市借券业务的担保证券和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第十二条借入人参与做市借券业务的,应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和自营资金交收账户。


第十三条借入人在参与做市借券业务前,应将其做市专用证券账户、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及交易单元等相关信息向中证金融报备,并在上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及时向中证金融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借入人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注册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中证金融申请办理注册资料变更手续。第十四条借入人向中证金融申请注销其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应事先了结其全部做市借券债权、债务,并提取全部保证金。


第四章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科创板做市借券标的股票范围与科创板转融通标的股票范围一致。

中证金融根据市场状况,可采取暂停单只或所有标的股票做市借券交易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借入人可以约定申报方式或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科创板做市借券业务。

在约定申报方式下,做市借券期限、费率由出借人和借入人协商确定,但应符合1至182天期限范围且借入人申报费率不得低于或等于费率差等要求。费率差按中证金融公布的标准执行,中证金融可根据市场供求等因素调整费率差。

在非约定申报方式下,做市借券期限档次、费率与非约定申报的转融券期限档次、费率一致。

第十七条做市借券采取约定申报的,中证金融实时撮合成交,生成做市借券约定申报成交数据,并实时发送上交所。

做市借券采取非约定申报的,中证金融盘后与转融券非约定申报一并撮合成交。第十八条上交所接收中证金融发送的做市借券约定申报成交数据后,对中证金融和借入人的账户可交易余额进行实时调整确认,并向中证金融反馈调整结果。

中证金融接收上交所发送的借入人账户可交易余额调整结果后,实时向借入人发送做市借券约定申报成交结果和账户可交易余额调整结果。第十九条借入人和出借人协商一致,可向中证金融申请做市借券约定申报交易展期、提前了结,经同意后进行展期或提前了结。每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82天。

借入人和出借人应在同一交易日向中证金融提交展期指令,在商定归还日前同一交易日提交提前了结指令。

第二十条以约定申报方式参与做市借券业务,在业务开展及展期、提前了结等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利益输送。借入人和出借人应当合理确定费率、期限、实际出借天数等要素,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第五章结算及保证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中证金融通过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及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开展做市借券业务。第二十二条对于做市借券约定申报,上交所完成可交易余额实时调整的,中证金融通过上交所将该部分成交数据发送中国结算,中国结算日终据此以多边净额结算方式进行清算交收。

对于做市借券非约定申报,以及上交所未完成可交易余额实时调整的约定申报,中国结算日终根据中证金融提交的证券划转指令,将相应股票从中证金融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划转至借入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二十三条借入人向中证金融归还做市借券股票及权益补偿股票的,中国结算根据借入人提交的证券划转指令,将相应股票从其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划转至中证金融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

第二十四条借入人向中证金融支付做市借券费用、权益补偿资金、违约金以及调账划转资金的,中国结算根据借入人提交的资金划转指令,将相应资金从其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划转至中证金融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

第二十五条做市借券归还日,借入人应当向中证金融足额归还股票和资金。未按期足额归还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内补足,并向中证金融按日支付费用及所欠债务金额0.05%的违约金。未在下一交易日补足

的,中证金融有权暂停向其提供全部或部分做市借券服务。未在归还日后两个交易日内补足的,中证金融有权处分其保证金,用于清偿其所欠的做市借券债务。

第二十六条借入人参与做市借券业务的,应向中证金融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或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提交保证金。借入人可以自有资金交纳或以自有证券充抵保证金,其中货币资金占应交纳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5%。

第二十七条做市借券业务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及折算率与转融通业务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及折算率一致。

第二十八条中证金融对借入人交存的做市借券业务保证金进行逐日盯市。日终借入人保证金比例或者现金占应缴保证金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借入人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中证金融有权按做市借券业务合同约定处分保证金,并按日收取未补足保证金金额0.05%的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中证金融可以按照做市借券业务合同约定有偿使用借入人交存的保证金。


第六章信息披露与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中证金融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公布做市借券业务前一交易日以下相关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每只标的股票的成交数量、期限和费率;

(二)截至前一交易日每只标的股票的余量。第三十一条中证金融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降至100%时,自次一交易日起暂停做市借券业务。

该比例升至120%以上时,中证金融可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做市借券业务。第三十二条单只科创板标的股票的做市借券余额达到该股票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中证金融自次一交易日起暂停该股票的做市借券业务。

该比例降至20%以下时,中证金融可在次一交易日恢复该股票的做市借券业务。

第三十三条中证金融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中单只证券的市值达到该证券总市值的15%时,中证金融暂停接受该证券作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

该比例降至12%以下时,中证金融可在次一交易日恢复接受该证券作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

第三十四条单一借入人做市借券余额达到中证金融净资本的50%时,中证金融自次一交易日起暂停向其出借股票。

该比例降至40%以下时,中证金融可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向其出借股票。第三十五条参与做市借券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则的规定,不得利用做市借券业务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战略投资者在承诺的持有期限内,不得通过与借入人、与其他主体合谋等方式,锁定配售股票收益、实施利益输送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借入人应当建立风险防范与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借入人通过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借入的股票仅可用于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不得用于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借入人应当向中证金融报送做市借券业务相关信息。借入人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中证金融、上交所、中国结算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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