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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发布时间: 2021-12-18 02:33:48

㈠ 与外商开办合资企业股应该注意哪些方面

一、关于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

1、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中国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目前仅限于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国家禁止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中规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的行业,不得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2、拟设立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如果拟上市的,要求为5000万元),其中外国(境外)股东认购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3、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个以上的发起人,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外国(境外)股东,其他发起人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

如果以募集方式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除符合上述发起人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有募集股份前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三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经该外国股东居所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4、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设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期限届满,发起人转让股份的,不得违反外方股东持有股份最低限额25%的规定,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关于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签署设立公司的协议后,可以共同委托一个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

2、申请人向省级人民政府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提交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3、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报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贸部门。该等文件经对外经贸部门批准后,发起人可以正式签定设立公司的合同、章程。

4、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合同、章程报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45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5、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的,发起人按照设立公司的合同、章程的规定认缴股款,认购股份;发起人交付全部股款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颁发营业执照。

如果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必须起草招股说明书,向中国证监会递交公开向社会募股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股票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发起人应当在股款缴足后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三、国有企业发行H股后,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1、现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H股后,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要符合以下条件:

(1)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国家正式批准的;

(2)境外股东持有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股份;

(3)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2、发行H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如下文件:

(1)股东大会对转变公司性质的决议;

(2)现存续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

(3)申请转变公司性质的报告;

(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

(5)中国证监会批准H股境外发行、上市的文件;

(6)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批准H股上市交易的文件;

(7)H股在境外的交易情况。

上述申请文件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原公司持批准证书和公司股份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四、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现有优惠政策

1、新设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进出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a.按照设立公司的合同规定,作为外国股东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及其他物料;

b.公司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及其他物料;

c.经审批机构批准,公司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d.公司以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

e.公司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规定减税、免税或退税。

2、新设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享受以下所得税的优惠

a.对生产性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享受两年免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简称“两免三减”。

b.设在经济特区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c.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d.设立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外方股东,将从公司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公司,增持股份,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额的40%税款。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外方股东,在公司分配所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3、自设立之日起拥有经营进出口权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勿须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内进口的配额商品,免领配额证明,企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申领进口许可证;进口特定商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定商品清单验放,不再履行其他审批手续。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的商品,其中配额商品须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进口配额总量计划,企业凭配额证明申领进口许可证;进口特定登记商品,企业须办理进口登记证明,海关凭进口登记证明验放,其他商品海关凭企业的进口合同和有关文件验放。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商品而进口的商品,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数量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余商品的出口勿需配额,无须申领出口许可证。

4、外汇管理方面的政策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开设外汇帐户保留外汇;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保留一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借用境外贷款的,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5、境内再投资的政策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在境内投资比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净资产的50%,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赠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经省级审批机关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且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的比例不低于25%的,可以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给被投资企业,并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此类企业在中国中西部地区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6、工资总额方面的规定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水平和工资总额由公司的董事会根据本公司的盈利水平确定,不受国家对工资总额的限制。但是,如果是发行H股后申请转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工资总额仍然由劳动部门核定备案,且在人均工资超过1200元时,超过的部分不计入成本,并调整企业所得税。在此情形下,与国有企业不同的是不受劳动部门对企业工资总额其他方面的限制。

㈡ 外资企业或法人可以再中国购买股票或债券吗

可以,B股

㈢ 外资企业如果仍未缴足注册资本(比如说注册资本1000万,现时只投入实收资本800万),可否对外方股东分红

按中外合资法和公司法,以实际实缴的部分进行分红。

㈣ 为什么中外合资企业不能在国内上市

外资企业能不能在中国上市?关于这个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是可以的,但需要满足几个条件才能允许上市。
一、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申请在深交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四)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200人;
(五)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企业上市的基本流程
一般来说,企业欲在国内证券市场上市,必须经历综合评估、规范重组、正式启动三个阶段,主要工作内容是:
第一阶段 企业上市前的综合评估
第二阶段 企业内部规范重组
第三阶段 正式启动上市工作

㈤ 外资企业如何进行利润分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8条,“外商独资企业税后应按照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2、外方公司分的利润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非居住企业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是否还有效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依然有效,只是登记机关不再执行其中的第5、6条而已。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是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部门规章,需要修改、宣布废止(失效)都要由制定的部门共同作出决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8月16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梳理执法依据结果的公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作为联合规章依然有效。

根据2013年5月6日发布的商务部2013年第23号公告《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依然有效。

(6)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发行股票扩展阅读: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

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㈦ 请问: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上市需要哪些条件上市后可以发行哪类股票

发A股
和国内的基本条件一样

㈧ 外商独资企业A股上市有先例吗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要形式有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外资不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上市,国内已有先例(如北方股份),我们这里所要探讨的主要是针对外资控股的企业上市问题,目前除b股市场的闽灿坤外,国内a股市场还没有外资控股企业成功上市的先例。

近日,中国首次以外资控股企业上市为主题的研讨会“中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与外商企业上市研讨会”在北京召开,表明了自国务院、证监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等国家部门表示允许外资企业在中国发行a股和b股并上市的政策后,国内证券市场及外资企业、投行人员、中介机构等对于外资企业上市问题已提高到实际操作的层面上来。

早在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8月转发的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国家出入境检验局的《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中,便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近半年来,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证监会主席周小川、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国家计委副主任李子彬等都在公开的场合表示过中国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发行a股和b股,并且外经贸部于5月18日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与中国证监会于11月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进一步确定了法律基础。据说证监会和外经贸部现正在就外资企业上市问题制订实施细则。

目前,确实还没有外资企业上市的操作细则,很多人都认为我国《公司法》、《证券法》没有考虑到外资上市问题。但就作者个人观点,外资企业上市不必要另搞一套改制、股票发行上市的程序,比照内地企业上市的程序就可以了(如发a股和发b股的程序相同),这也符合wto的精神。外资企业上市并不是无法可依,外资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公司可以依照外经贸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资产重组可以依据证监会对拟上市企业重组改制的有关规定以及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申请上市可以依据证监会的有关程序规定,上市后不存在法人股流通问题,非流通法人股的转让可以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比照内地企业上市,外资企业在改制及上市申请的两个重要环节上,主要是多了一个主管审批机关,即外经贸部,但在最近外经贸部与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这种需要外经贸部对外资公司上市进行审批的情况已经有所改变,不再是外资公司“申请发行a股或b股,应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而是“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及增发或配、送股票完成后,应到外经贸部办理法律文件变更手续。”我们可以看出外经贸部与证监会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审批权力上已经基本达成一致。

㈨ 外商投资企业不可以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强化投资保护;规定主管部门在审核有关行业、领域准入许可时,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规定了不依法平等对待外资企业、违法限制外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不履行政策承诺、强制转让技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条例》执行等。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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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论述题:试论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主要影响

把本文逻辑形式调过来即可.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吸引外资中的作用

内容提要: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吸引外资的重要形式,已经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文拟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从法律适用、主体、资本、股权等四个方面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与缺漏。如不加以改善,必将影响我国充分利用这种有利形式吸引外资。

关键词: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外资

一、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性质

根据原外经贸部1995年1月10号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精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①]

由此可见,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先是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点勿需多言。因此,它最显著的特点就是“资合性”,一切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皆以在公司中股份额度大小为尺度。但它同时又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对股东的个人因素是不作过多考虑的。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必须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且必须有一个发起人是外国股东。正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具有投资规模大、融资便利等优势,使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经产生,就为吸引外资开辟了新渠道,为外商在中国投资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

其次,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涉外性。其涉外性体现在它的设立主体、资金来源、资本构成等方面。但是否能据此将它与“涉外股份有限公司”划等号,本人认为,还是有待考虑的。有学者给涉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的定义是:“全部资本、均等股份并在我国境内和境外发行上市,由境内境外的股东以外汇认购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②]从文意上看,他理解的“涉外”,不在于设立地点,不在于股东身份,而在于资金来源是———“外汇”。只要是以外汇认购股份,无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也不论是本国还是外国投资者,都属于涉外股份有限公司,这种解释显然过于牵强。若一定要给这类股份有限公司一个称呼,“涉外上市公司”似乎更为合适。真正意义上的涉外股份有限公司外沿更大,即凡是具有涉外因素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纳入其中。我认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是涉外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后者包含了前者,而前者则是后者具体的表现形式之一。

再次,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合资企业。这一点首先明确划清了外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外合作(契约式合营)、外商独资(没有股权划分)企业之间的区别。同时,在这种新型的外商投资形式与中外合资企业之间找到了联结点。就合资企业本身的定义来看,国际上似乎并无统一的概念,但较为一致的意见认为:合营企业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或法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按照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编写的《发展中国家合营企业协议指南》的分类方法,合营企业有两种,一种为股权式合营企业,另一种为契约式合营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就是第一种。因此,从公司的角度上看,股权式的法人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除有限责任公司外,还应该包括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其他多种形式。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在本质上与中外合资企业是没有矛盾和冲突之处的。但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却明确规定,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再加上该法出台之时,我国尚未颁布《公司法》,以至于使得国人认为合营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③]。承认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质上属于股权式合营企业,将其视为是合资企业的一种形式,比较符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等概念的内涵,也有利于实际操作中适用法律。

二、限制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外资的若干因素

(一)法律适用

目前已有的法律和法规主要是:1999年《公司法》、原经贸部1995年1月10日发布实施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等。这其中只有《公司法》是法律,其它都是部门规章和单行条例,整体的位阶较低,系统性和协调性也较差。在法律适用上,《暂行规定》是主体,其它法规和条例为补充。可是,在适用《公司法》方面,却出现了困难。《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交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该法基本上排除了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呢?如果《暂行规定》与《公司法》之间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那么《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一般规定是否可适用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④]我认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可以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第85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这些法条都不排斥外商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持股人。而且,从立法意图上看,《公司法》也完全没有必要排斥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所以会产生18条这样的问题,一是因为历史原因,《公司法》制定时,我国吸引外资的重点是放在“三资企业”上,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预计不足;二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一直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即实践中需要什么样的法律就进行什么样的立法,非常现实。[⑤]这就难免会出现衔接上的问题。

所以,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具体适用法律上,应当一边实行《暂行规定》,一边将《公司法》视为一般法而参照实行。

(二)主体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股东,除中国股东外,还有外国和其他地区的股东。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外国股东可以是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的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而这里的个人,通常是指居住在中国境外的外国公民,但也包括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同胞[⑥],甚至包括在中国境外取得了居住权的中国公民。根据《公司法》规定的精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而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股东只能是中国的公司、企业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而不包括中国自然人。正是这一规定,从主体上限制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吸引外资方面发挥它应有的作用,此种规定不合理。

首先,发起人和认购人不是同一概念。在股份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时,其发起人与认股人是同一主体,但以募集方式设立时,则认股人就不一定为公司发起人了。外资股份有限公司已与传统的“三资企业”不同。外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股票,符合条件的也可以上市。这样,中国的个人投资者就可以通过股票市场向其投资。就目前而言,《暂行规定》第一条仅能对外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限制产生作用,实践中,自然人已经通过股票市场在事实上达到了投资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

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个人投资的限制也越来越少,自然人投资者正以其庞大的储蓄额逐渐成为资本市场上一支不可小视的力量。如果允许个人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主体,那么对国家、社会和解决就业是有利无弊的。

再次,随着我国兑现入世承诺过渡期满的临近,这种规定是无法符合GATT的宗旨的。GATT倡导贸易自由化,倡导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我国个体经济与其他经济成份同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当然应享有同等的权力,不允许其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⑦]而且,既然外国股东可以是公民,根据国民待遇的要求,中国股东也可以是公民。单纯为了吸收外资就给予外国投资者“超国民待遇”,是只图眼前利益的激进作法,最终损害的还是国内经济的长期、持续发展。

(三)资本

《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三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本条规定实际上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这一数额同我国《公司法》相比有所提高。(注:我国《公司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法律规定公司股本到达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出发点主要在于公司是以从事经营活动为特征,而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前提必须是拥有足够的资本;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公司的责任能力达到最低的限度,使公司的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并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规定股本总额不得低于三千万元,这实际上是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实行资本确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也表明,我国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要求高于国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然而令人困惑的是,国家规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高于国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的根据何在?当然可以说这是属于由《公司法》中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范围,具有合法性。但仅因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具有外商投资的性质,就笼统规定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需高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缺少合理性。理由在于,实践中,需采取股份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并非规模都很大,庞大的注册资本额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适当规模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差异应以产业或行业的特点来确定,而不应仅以公司的涉外性质来确定。同时,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在适用法律上的这种不平等性也不符合对外商投资实行国民待遇的要求。

2、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不低于25%。这是成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一切优惠待遇的最低资本要求。

长期以来,在我国,某一公司或企业是否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外国投资者在该企业中所占的比例必须达到25%或以上。对于这一比例的合理性有多大,中国学者曾作过相当多的评述,其观点归纳起来不外乎有以下三种:

一是认为仅规定外资股权比例的下限,而没有规定上限,表明了中国利用外资的魄力和勇气,对于资金短缺的中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种观点实际上体现了中国外资立法的意图。

二是认为中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作上限规定,不利于中国民族经济的发展,因而有必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的上限作出限制性规定。

三是认为对我国外资股权的规定不能简单地就是规定上限或下限,而是应该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规定。

《暂行规定》为了与原来的有关外资立法相一致,(注:主要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相关立法。因为外资企业是全部资本都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存在外资股股权比例问题,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比例则由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继续规定外资股的股权比例的下限为25%,而无上限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中则明确规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发行外资股的股本总额将不超过公司所有股本的35%。《公司法》及《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则对外资股的股权比例未作任何规定。《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在境内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25%”。《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规定:“上市发行股票后,其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登记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规定:国家如需绝对控股,可将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50%(不含50%);国家如需相对控股的,可将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30%(不含30%);但在任何情况下,国有股股东必须是第一大股东。

上述规定表明:首先,目前我国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上存在一个投资比例的下限问题,即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的25%。[⑧]其次,我国相关的立法中早已突破了关于外资股权比例25%下限的规定,表现在对外资比例低于25%的上市公司和并购予以了确认。再次,立法同时对于外国投资者投资比例的上限的限制也已有所体现。最后,立法中的上述不一致必然会给实际操作者带来严重的困难。

实践中,有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没有达到25%的现象极为普遍,对这类公司的归类问题就显得很突出。也就是说,能否将这类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就定义为我们前述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暂行规定》未作明确说明。从本质上讲,有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就应该是所谓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但由于我们在前面的定义中已将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限定为外资股权达到25%的股份有限公司,外资股权并未达到25%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就不能归入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范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注:工商企字[1995]第八个五年计划177号文。)第4条1项规定,“有外国投资者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外方投资者认购发行股份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此可见,尽管外商投资比例未达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5%,外国投资者也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但并非属于前述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实践中,这类企业是不能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即使设立时外资股权达到25%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后来因为上市发行股票,导致其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低于25%(但不得低于10%),该上市公司应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实际上也体现了这一精神,不同的只是更前进了一步,即确认了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但这仅限于并购设立方式,能否扩大适用到新设方式,还有待探讨,因为这涉及到各现行有效的法规之间的协调适用这一极为复杂的问题。

实际上,经济的发展使企业的控股权日趋重要,而设置投资比例下限除了作为区分内外资企业的标准并因此决定企业能否享有外商投资企业各项优惠待遇外没有其他实际意义。我国立法长期固守外资比例,就是企望以此作为吸引外资的重要政策和手段。(注:如《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据此可以认为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

毫无疑问,对外资的优惠政策对我国利用外资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外资的优惠措施的局限性已显露出来,该政策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怀疑。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取消优惠待遇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首先,从优惠待遇所包括的内容来看,税收优惠作用的真正发挥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最明显地表现在“资本输出国税收抵免制度的制约,如果资本输出国与东道国之间没有税收饶让协议,东道国给予外资的优惠将被抵消”。[⑨]而且就优惠政策在整个投资环境中的地位来讲,其作用的发挥也并不占主导地位,相反的,外国投资者考虑东道国的基础设施、法律环境及劳动力成本等其他因素会更多一些。

关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关税的优惠待遇实质上是以牺牲国家一部分财政收入为代价的。世界上,降低关税是一种趋势,享受已经很低的关税优惠对于外商的诱惑不可能很大,更何况我国对于在关税方面所能享受优惠的范围也非常有限,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之后,这种优惠更无太大意义。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仅允许一些大中型国营外贸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是为了国家对外贸管理的方便,现阶段国家仍采取给予一定的企业以进出口经营权做法的根本原因,是我国还没有完全从计划经济体制下转到市场经济的轨道上来,于是才会出现把授予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作为是一项优惠措施的做法。而限制国内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实际上就是限制企业走向世界,仍属于一种自我封闭的做法。对于已经把国内经济融入国际经济发展轨道的国家来讲,企业拥有进出口经营权可以说是企业能够在竞争中得以生存的基本权利。而且中国在加入WTO的议定书中已明确承诺,在加入后的三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关税领土内从事除国营贸易产品和指定经营产品以外的所有货物的进出口贸易,意味着这一优惠措施也无太大意义。

总之,我国法律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的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变化,其所能发挥的作用会越来越弱,甚至如果不及时调整,还会导致产生消极作用。从根本上讲,给外商投资企业以优惠待遇,就意味着国内企业受到不公平待遇,内外资企业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必然使国内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势必影响我国有效竞争秩序的建立,对我国发展市场经济极为不利。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国内企业将会受到更严峻的挑战,国家政策不作及时调整,国内企业将付出惨重的代价。

其次,《公司法》中没有进行具体的内外资的划分,因此在待遇方面,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可以而且有条件享受国民待遇,与国内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等的地位。其实根本不必担心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不实行优惠政策会影响外国投资者的积极性,因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形式本身的吸引力要远远大于优惠政策。

再次,实践中,由于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出台在前,而且主要是针对原有外商投资企业所作的规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则设立在后,这里有一个法律适用的协调问题。就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来看,真正享受到税收优惠的也寥寥无几。优惠政策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然引起人们对优惠政策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产生怀疑。

最后,经过多年的实践,尤其是理论界对优惠政策的不断批评,大多数人对于优惠政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有了一定的认识,人们的观念已有了很大的转变,这也说明取消给予外资的优惠待遇已有了思想基础。

目前,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按国际惯例,股权平等原则可以形成某种意义上的突破,这种突破便集中体现于公司优先股的发行”。[⑩]这一观点给笔者的启示是,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领域里,可以通过发行优先股这种公司法上的措施来给予外国投资者在股权方面以优惠,取代通过国家的其他法律政策性规定来给外国投资者以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此未做出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禁止,因此,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专门就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优先股问题做出规定很有必要。

(四)股权

所谓股权,也称股东权,可以理解为投资者因投资而成为公司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获得的可以对公司主张的各项权利的总和。股权平等是股权关系最基本的法律属性之一,(注:股权关系的另一个重要的法律属性是股东仅就其对公司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意指各股东平等地依据投资额多少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权平等是各国公司法中重要的原因之一。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召集股东会的请求权、股东会议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质询权、查询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剩余资产分配权以及股份转让权等。从我国现阶段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法律规定和有关利用外资的政策来看,股权平等原则的精神并没有得到落实。

我国曾于1992年5月15日由国家体改委发布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该意见第7条将募集方式规定为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有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该意见第24条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按投资主体的不同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而且规定了不同性质股权的持股比例。从本质上讲,这种规定本身就意味着对不同投资者的差别待遇。公司法中,由于立法者对这一问题已经有了一定的认识,便取消了股份的区别性规定。但从整个立法政策的协调来看,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表现在:

1、《公司法》对于外商投资法中关于公司的规定的认同和回避,以及国家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一些专门性规定,实际上仍然沿用外资股与内资股的概念。对以发行B股、H股及N股等为特征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来说,B股、H股及N股概念本身就是一种外资股概念的具体体现。

2、在有外商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中,外国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不得低于25%的规定,虽然符合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的精神,但却不符合股权平等原则的精神,反映了内外投资者之间的不同待遇。

3、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实际操作中,对于股权的设置方案仍然根据股份的不同性质来确定各种股份在整个股本结构中所占的比例。

总之,《公司法》为了适应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需要,取消了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及相应比例的限制,并不意味着股权平等原则的真正发挥作用,其他行政法规及实践中仍然延续这种区分方式。这种区分不同股份并限制相应比例的做法不仅对外国投资者不公平,而且对国内其他的投资者也同样不公平。仅就外国投资者而言,其所遭受的不公平表现为,一是股份额的比例确定不能随心所欲,二是股份的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通常要经过严格的审批,外国投资者持有的B股、H股和N股的转让必须在一定的地区,以一定的币种进行。对于非上市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来说,其股份的转让可能更为困难,不仅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更为了要保持公司的外商投资性质,必须要将其持有的股份转给其他的外国投资者。股份转让方便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最为重要的优点,但由于人为地区分股份的类别并导致股份转让的困难重重不仅使优点变缺点,而且还会影响外国投资者的积极性,有背于利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形式扩大利用外资的规律的初衷,也与“市场经济呼唤平等权”的现实要求是不相符合的。

注释:

[①]刘丰名著:《股份公司与合资企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一版第42页

[②]沈贵名著:《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

[③]汤树梅著:《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性质和特点分析》2003年04期第145页

[④]顾敏康著《试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若干法律问题》《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第333页

[⑤]同上3

[⑥]《暂行规定》第27条

[⑦]同上4

[⑧]陈东升、柯聪尔:《对外商投资企业两个法律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7期,第38页

[⑨]杨荣珍、赵京霞:《中外投资法的微观比较及启示》,载《国际经济合作》1995年第4期。

[⑩]刘培峰、周羽正、王存:《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注意的法律问题》,载《国际商务研究》1997年第1期,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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