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调整什么时候做比较好
㈠ 请问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用权益法核算时候 是一定要年末才进行调整吗
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激滚用权益法核算时候 是一般要年末才启铅卖进行调整。每月都作调整,是没有必要的。最多半年调整一次。
被投资单位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不一样——这个一般都是在年终做估计的。要是随时调整,有认为调节利润之嫌,也会加悄逗大工作量的。对实际核算没有多大的价值。
㈡ 股权如何调整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87条规定,重整程序中可调整出资人权益,出资人组表决未通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调整“公平、公正”的,可以裁定予以批准。若股权已出质,调整股权势必影响到质权人的权利。当前在处理已出质股权调整问题时,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倾向于以取得质权人的同意为原则。质权人不予配合时,整个重整计划的执行往往由此陷入尴尬境地。
有人认为,股权质权是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股权上设定的负担。重整程序中,股权质权人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出资人,包含出资人权益调整内容的重整计划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股权质权解除或消灭后,方可调整债权人企业的股权,前一项法律事实是后一项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依照《物权法》,股东转让其已出质股权,必须取得质权人的同意,否则应予赔偿,亦为此理。《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中调整出资人权益,若不符合出资人真实意思表示,则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质权人对股权享有质权请求权,其利益应依物权法受到保护,才符合企业破产法中“公平、公正”要求之本义。因此在重整中涉及调整出资人权益的,应先期或同时按调整出资人权益的规则调整股权质权,质权人对股权质权调整方案拥有表决权,质权人反对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依“公平、公正”审查予以批准。
笔者认为,现行《企业破产法》未为股权质权人设置相关表决和审查程序,若在司法实践中增设此等程序,与股权调整的法律性质和功能不协调,不符合调整股权即隐含实现股权质权这一法律事实及消灭股权质权这一法律后果,也有悖法治原则。
解决调整重整企业已出质股权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与股权质权变动之间的关系。首先应将股权法定调整与意定转让予以区分。在价值取向上,前者突出程序公正与效率,后者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已出质股权协议转让时,为防止出质人和股权受让人串通,故要求转让前应取得质权人的同意,以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股权调整与属于法定调整,重整程序中多方利益相互制衡,为此又设置了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符合程序公正、效率优先原则,足以保护质权人的利益,质权人并无介入的必要。
其次应将股权调整与实现股权质权统一起来。重整程序中的股权调整,具有强制执行程序的属性。附于股权上的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因股权被执行(调整)而同时得到实现并因此消灭;股权调整所得,应优先清偿质权人。即便股权调整对价为零、质权人不予接受,也不影响消灭股权质权这一法律后果的发生。质权人因股权价值严重贬损而遭受不当损失,不是重整程序中对股权所作调整所致,法律另外设有救济途径,不宜在重整程序中处理。
笔者建议,重整受理法院在制订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前,可召开听证会以听取各方包括质权人的意见,为质权人反映诉求搭建平台。在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时,一并明确出资人权益调整、股权质权因此得到实现而发生变动等事项,以便于有关部门办理股权质权注销和股权变更等相关登记手续,确保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顺利执行。
㈢ 长期股权投资调整
成 本 法 → 权 益 法
一、增资(追溯调整留存收益、资本公积,并调整未强调部分)
应区分原持有的 和 新增长期股权投资两部分分别处理:
(一)、原持有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与按照原持股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原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
A原投资成本>原取得时公允价值份额,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B原投资成本<原取得时公允价值份额,要调整长期股权投资帐面价值和留存收益。
即:多投不调,少投要调。
(二)、新取得的股权部分,应比较追加投资的成本与取得该部分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
A追加投资成本>追加时公允价值份额,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B追加投资成本<追加时公允价值份额,根据其差额分别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和当期的营业外收入。进行上述调整时,应当综合考虑与原持有投资和追加投资相关商誉或计入损益金额。 即:多投不调,少投要调。
(三)、对于原取得投资后至追加投资的交易日之间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相对于原持股比例的部分,属于在此期间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中应享有份额的:
(1)应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
A、对于原取得投资时至追加投资当期期初按照原持股比例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应调整留存收益;
B、对于追加投资当期期初至追加投资交易日之间应享有被投资单位的净损益,应计入当期损益;
(2)属于其他原因导致的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变动中应享有的份额,在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同时,应当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一)追加投资后,成本法转为采用权益法。
追加投资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贷:银行存款
(二)调整长期股权投资帐面价值
1.调整初始投资成本:
(1)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时公允价值份额,不调整; 即:多投不调,少投要调
(2)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时公允价值份额,调整长期股权投资帐面价值和留存收益。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贷:盈余公积 贷:长期股权投资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追溯调整长期股权投资:
(1)实现净损益: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调整后净利润×原持%)
贷:盈余公积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其他原因导致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借:长期股权投资—其他权益变动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3)分配现金股利:
借:盈余公积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3.调整追加投资部分成本 (即:多投不调,少投要调,调当期)
(1)追加投资成本>追加投资时公允价值份额,不调整
(2)追加投资成本<追加投资时公允价值份额,要调整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和当期的营业外收入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贷:营业外收入
【总结】关键是找出两个点之间引起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的事项。
【注意】1.两个投资时点上的商誉问题:
A初始投资时产生正商誉>追加时产生负商誉,那么综合考虑后为正商誉,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B初始投资时产生正商誉<追加时产生负商誉,那么应将两者抵销后的差额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2.若追加投资在年中时,如为2009年6月1日,那么追加投资当年2009年年初至交易日之间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投资方应直接调整当期投资收益,而不需要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以上为网上借鉴+本人学习笔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