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财税如何处理
⑴ 股东分红的财税处理!
所谓的股东分红,就是在分“净利润”,它是公司一年的经营成果的体现。一般净利润还要计提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分红,是将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在分配中,不同的主体涉及分红问题,所面对的财税处理是天差地别!根据我国的公司法,股东可以是自然人股东也可以是法人股东,而法人股东又分为“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
今天带着大家一起看看股东分红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目录导读
一、自然人股东分红财税处理
二、法人股东分红财税处理
三、股东分红四个问题
一、自然人股东分红财税处理
个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当然征收的就是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视同分配股息、红利七种情形视同分配股息、红利七种情形
今天我们来看看什么是视同分红?以下企业的六种行为形式上不是分红,实质上是视同分红!
视同这个概念,不仅仅存在于增值税和企业所困凯尘得税的视同销售中,其实,在个人所得税中,分红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特定情况下,即使企业并没有做出真正的分红行为,但也需要按“视同”分红进行税务处理。
情形一
股东将企业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以及财产性支出
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所谓财产性支出,指的是购买汽车、房产并登记在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名下的行为。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第一条。财税〔2008〕83号文规定,只要财产登记在企业以外的人员名下,“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提示】在消费性支出方面,股东消费后将票据交给企业报账,如果被认定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无关,可能面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与行政处罚。2022年4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下达了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是:淮安某驾校2019年5月取得一张从某汽车维修中心购买烟酒的收据,实为股东个人消费报账,金额87000.00元。税务机关认孙肆定该驾校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17400.00元。对其未代扣代缴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情形二
股东向公司长期借款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
【提示】
即只要超过当年的纳税年度未归还,就要视同分红缴纳个税!【财税同行们敲黑板!要在当年归还!!!!】在《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中,公司的股东在2010年借款后,虽然未能在当年退还借款,但在2012年5月退还了所有借款。2014年税务部门对企业的借款行为予以稽查,认为应当按照分配股息、红利代扣代缴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本案经两审宣判维持了税务机关的认定。
情形三
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转增注册资本
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的行为,以及利用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汪禅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都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需要对于其中属于个人股东的部分,计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的规定,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情形四
股票溢价以外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资本公积金指的企业因投入资本本身所引起的各种增值形成的一种积累,主要包括两种来源:
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
二是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该批复中明确,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情形五
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视同股利分配。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作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因此,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应视同利润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公司股改通过未分配利润来折股是最常用的方法,如果股东是个人,那么未分配利润折股视同利润分配,要为股东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情形六
应付股利通过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
如果企业未将应付的股息、红利予以分配,但在企业的会计科目中将其挂账,比如企业将应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股利挂在“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等往来会计账户,虽然尚未支付,资金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个人股东也尚未实际取得个人所得,但因为该笔资金本身特定化到股东名下,只是等待支取,因此视同已经分红。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应认为所得支付,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免税情形
情形一
外籍股东免征分红的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情形二
挂牌公司(新三板)的股东,免征分红的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2019年第78号公告《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规定:
一、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
1 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 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 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情形三
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分红
政策依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分红财税处理
确认分配利润时: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应付股利
支付股利时:
借:应付股利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代扣股东个人所得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提示】
个人股东取得公司的股息红利所得,每次取得所得的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支付方于支付所得的次月15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法人股东分红财税处理
内资企业分红
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予以免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居民企业之间——不包括投资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居民企业”(其中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适用个税的规定)
(2)直接投资——不包括“间接投资”
(3)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在一年(12个月)以上取得的投资收益。(也就是国家对短期炒作股票取得的投资收益的企业并不免税)
外资企业分红
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应以其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提示】
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则免税(与股东为内资企业相同)
2、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照章缴税。
【提示】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并不是根据实际支付现金股利的日期确认收入。
法人股东分红财税处理
【举例】
甲公司在2020年分配到的现金股利具体如下:
1.2018年2月以500万投资设立A公司,占股70%,采用成本法核算;2019年A公司实现税后利润1000万元,2020年1月A公司宣告发放现金股利100万元,甲公司分配到的现金股利为100*70%=70万元;
2.2018年6月以80万购买B公司股票,占股30%,甲公司对B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重大的影响力,采用权益法核算;2019年B公司实现税后利润500万元,2020年4月B公司宣告发放现金股利20万元,甲公司分配到的现金股利为20*30%=6万元;
3.2020年10月购入C公司股票10000股,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2020年12月C公司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每股0.2元,甲公司分配到的现金股利为10000*0.2=0.2万元。
(1)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时:
1.借:应收股利-A公司 70
贷:投资收益 70
【财税处理一致】对于从A公司分配的现金股利,会计上与税法上都需要确认投资收益,税会无差异,且符合免税政策。填写免税申报即可!
2.借:应收股利-B公司 6
贷: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 6
【财税处理有差异】而对于从B公司分配的股利在会计上并没有通过“投资收益”科目,但是税法上是需要确认投资收益的,所以产生税会差异,要进行投资收益纳税调整,这时有小伙伴就要说了,上面不是说B公司分配的股利是免税的,不做调整最终的申报结果是一样的,但这并不是正确的处理方式,我们还是要按照税法规定,纳税调整与免税申报都要填报。
3.借:应收股利-C公司 0.2
贷:投资收益 0.2
【财税处理一致】对于C公司分配的现金股利,会计上与税法上都需要确认投资收益,税会无差异,但对于C公司的短期投资(不超过12个月)是不满足免税条件的。
三、股东分红四个问题
1、关于分红的问题一
年终了股东要分红,请问分红比例必须按照出资比例来分红吗?
【答复】
不一定,全体股东签订《股东协议》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
【提醒】
1、全体股东一致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的条款合法有效。
2、注意是全体股东约定一致,而不是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或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政策依据:
⑵ 请问股权转让会计和缴税如何处理
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一)内资企业转让股权涉及的税种
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某公司,该股权转让所得,将涉及到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问题:
1、企业所得税
(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金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3)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4)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契税
根据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契税;在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入股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征收契税。”
4、印花税
股权转让的征税问题。目前股权转让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对转让行为应按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3‰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二是不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发生的股权转让,对此转让应按1991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91]国税发1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执行,由立据双方依据协议价格(即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的税率计征印花税。
(二)内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
(1)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3)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股权转让的是否要缴营业税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转让此项股权不征收营业税。同时《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第八条、第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而《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第八条、第九条明确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业,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征收营业税。此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因此,如果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03年1月以后,应适用新规定,可不再计征营业税。如果你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03年1月1日以前,仍应按照《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有关规定,按营业税"销售不动产"税目计征营业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股权转让收益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或扣缴所得税。中国境内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应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下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间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五)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税处理
1、个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
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税按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2)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⑶ 股权投资分红如何缴税
股权投资分红(税后利润分红)收入方属于企业,而且所得税率与支付红利企业相同,则不需缴纳任何税金;如果税率不同,则需缴纳税率差的所得税税金。
收入方是自然人,则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供参考。
⑷ 股权投资会计与税务如何处理
1.会计处理。会计制度规定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取得收益和处置收益都确认为投资收益,而短期投资收益确认仅限于处置收益,持有期间取得收益冲减投资成本。根据投资企业对投资企业是否拥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核算方法可分为成本法和权益法。不同会计核算方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确认标准分别是:采用成本法时,投资企业根据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确认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该数额的部分,冲减投资成本;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额确认当期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投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冲减投资账面价值。会计制度确认股权投资收益时间根据权责发生制。
2.税务处理。税法将持有期间取得收益放在股权投资所得中核算,将处置收益放在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中处理。股权投资所得即股息性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分配取得股息、红利性质的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所得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除另有规定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对投资采取成本法还是权益法核算,只要被投资企业实际作利润分配处理,投资方企业就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⑸ 公司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是支付的相关税费应怎样账务处理
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股权投资
贷:投资收益
借:费用
贷:银行存款
(5)股权投资财税如何处理扩展阅读:
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按实际成本作为投资成本:
(一)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
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差额,作为投资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按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金额,借记“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的账务处理:
(一)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一般应当保持不变。
(二)股权持有期间内,企业应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投资收益。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属于应由本企业享有的部分,借记“应收如尺亏股息”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股息”科目。
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的账务处理:
(一)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应根据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
(二)股权持有期间,企业应于每个会计期末,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困岁净亏损的份额,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如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企业应按应事有的份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如被投资单位发生净亏损,则应作相反分录,但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减记至零为限。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借记“应收股息”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分得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股息”科目。
小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按实际取得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渣神款”等科目,按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贷记“应收股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⑹ 股权投资税收政策
对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股权投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25%。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公司在进行股权投资时,需要缴纳一定的税。且公司的形式不同,在税收方面也会略有差别。因此在股权投资方面,了解一些相关的税收政策是很有必要的。基于此,小编整理了一些资料,下面将为大家解答,股权投资涉税的政策规定是什么?
股权投资涉税的政策规定
股权投资税收政策主要涉及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现将股权投资税收政策梳理如下:
一、不同类型纳税人的所得税处理
1、对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股权投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25%。
2、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等有关规定,以投资者(或合伙人)为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3、对有限合伙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主要规定如下:
(一)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4、对个人取得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二、股权投资的具体税收政策规定
1、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时的涉税处理
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时在税收上主要涉及投资成本的确定以及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涉及的流转税等政策规定。
(一)用现金对外投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投资资产成本。
(二)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1、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
(1)计税成本的确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视同销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增值税、消费税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属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因此,投资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属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还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3、土地增值税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税[2006]21号文件之规定,自2006年3月2日开始,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4、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5、契税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转让,对接收方按照3-5%的税率征收契税。我县适用税率为3%。
2、股权持有期间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3、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规定》(财税〔2005〕107号)规定:财税〔2005〕102号文件优惠政策仅限于在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红利。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另根据国税函发[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权转让环节的税务处理
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
1、一般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
(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3)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2、具体规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规定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2)根据《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规定:
对纳税申报的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规定:
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5)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主要规定:
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转让财产收入列入企业收入总额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财产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3、根据《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5、根据《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印花税法的有关规定
1、非上市公司不以股票形式发生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和细则以及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这里的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是指未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书立的书据,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书立的书据。
税目:由于属于财产所有权转让行为,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
税率: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十一项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应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
2、股票转让所立书据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决定,从2008年9月19号起,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进行调整,由现行双边征收改为单边征收,税率保持1‰。即对对买卖、继承、赠予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受让方不再征收。
三、股权投资税收优惠政策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四、证券投资基金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
⑺ 将自产产品用于长期股权投资在会计上和税法上怎么处理
如果是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在会计上不确认收入,直接按照其账面价值结转,但是税法上视同销售处理,需要交增值税。分录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乘以持股比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资本公积(或在借方)
如果是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或不形成控股合并的长期股权投资,无论是税法上还是会计上都是需要视同销售处理的,即会计上确认收入,税法上确认应交增值税,分录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主营业务收入(公允价值)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⑻ 股权收购怎样进行税务处理
(一)股权收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财税[2009]59号文规定,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税务处理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相关交易应采用以下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第一,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二,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第三,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股东具体涉及下列所得税问题。
1、收购企业涉及的所得税处理。
(1)支付对价涉及的所得税处理。当收购企业支付的对价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资产时,虽然财税〔2009〕59号文未明确规定应确认所涉及非货币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但由于资产的所有权属发生了变化,收购企业应按税法规定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2)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由于收购企业支付的对价无论是股权支付,还是非股权支付均是按公允价值支付的,因此按照所得税的对等理论,依据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收购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
2、被收购企业股东涉及的所得税处理。
(1)放弃被收购企业股权涉及的所得税处理。股权收购过程中,被收购企业股东放弃被收购企业股权而取得收购企业支付的股权和非股权,其实质应分解为两项业务,即先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然后亮游再以转让收入购买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因此依据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被收购企业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2)取得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计税基础的处理。由于被收购企业股东确认了放弃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按照所得税的对等理论,对其取得的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均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财税〔2009〕59号文规定,股权收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②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③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④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股权收购,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股东具体涉及下列所得税问题。
1、收购企业涉及的所得税处理。
(1)支付对价涉及的所得税处理。收购企业支付非股权对价涉及的所得税问题,同前面所述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这里应注意的是,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不仅涉及股权支付应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还涉及收购企业支付非股权对价的所得税处理,但无论是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凡收购企业支付对价涉及非股权等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均应按税法规定确认其转让所得或损失。
(2)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由于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股权收购业务,被收购企业股东可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按照所得税的对等理论,依据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收购企业股东涉及的所得税处理。
(1)放弃被收购企业股权是否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为支持企业进行重组,缓解纳税人在资金上的纳税困难,依据敬芹销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股权收购业务,被收购企业股东可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这里应注意,如果被收购企业股东除取得收购企业的股权外,还取得收购企业支付的非股权支付,被收购企业股东应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2)取得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计税基础的确定。收购企业支付对价(股权支付及非股权支付)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其实质相当于被收购企业股东以其持有的被收购企业股权换取收购企业的股权及非股权支付。站在被收购企业股东一方看,其取得的股权支付可以理解为,被首并收购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被收购企业股权的一部分与收购企业的股权进行了交换,由于按照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可暂不确认此部分股权的转让所得或损失,所以应按用于交换部分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作为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另一方面,其取得的非股权支付可以理解为,被收购企业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被收购企业股权的一部分进行了转让,获得的利益是取得收购企业支付的非股权支付额,按照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应确认这部分利益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所以,非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应为对应股权的原计税基础加上确认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即非股权支付额的公允价值。
⑼ 投资收益纳税调整
法律主观:
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对于投资收益的处理出现了实质性的变化。笔者结合案例,对比分析新旧税法下投资收益的会计与税务处理。例1:甲公司和乙公司都是符合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2008年1月1日甲公司以2400万元的价格购入乙公司3%的股份作为权益性投资,购买过程中另支付相关税费9万元。取得投资后,乙公司实现的净利润和利润分配情况如下:2008年度,乙公司实现净利润3000万元,当年度分派利润2700万元,该利润属于对其2007年及以前实现净利润的分配。2009年度乙公司实现净利润6000万元,当年度分派利润4800万元。一、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企业应运用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1.企业持有的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2.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通常情况下,投资企业在取得投资当年自被投资单位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以后年度,被投资单位累计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投资以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单位累计实现净利润的,投资企业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部分,应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根据以上分析,甲公司对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1.2008年末,当年度被投资单位分派的2700万元利润属于对其在2007年及以前期间已实现利润的分配,甲公司按持股比例取得81万元,应冲减投资成本。账务处理为:借:应收股利810000贷:长期股权投资810000收樱宽到现金股利时:借:银行存款810000贷:应收股利8100002.2009年末,应冲减投资成本金额=(2700+4800-3000)×3%-81=54(万元),当年度实际分得现金股利=4800×3%=144(万元),应确认投资收益=144-54=90(万元)。账务处理为:借:应收股利l440000贷:投资收益900000长期股权投资540000收到现金股利时:借:银行存款l440000贷:应收股利l440000。二、投资收益的财税差异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在采用成本法核算时,投资方确认的股利所得,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方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净利润的分配额,所收到的被投资企业动用接受前的利润派发的股利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视为清算性股利,应冲减投资成本。而税收上的规定很简单,不论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投资前产生的还是投资后产生的,都是税后利润,都归为持有收益,不应转化为处置收益。即税法坚持投资成本不变,如果将投资前被投资企业产生的留存收益分配作冲减投资成本处理,则会等额增加以后的投资转让所得,导致双重计税。三、与投资收益相关的税收脊吵亮规定的演变1.根据国家碰培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按照原申报表规定,当企业有投资所得时,应先还原成税前收益,再并入总收入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投资企业适应的所得税率计算所得税,然后抵扣掉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所得税后,得出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2.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规定,新申报表在纳税调整时先不将投资收益还原,待纳税调整弥补亏损后,再加上应补税投资收益已缴所得税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该文件推翻了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关于先还原再补税的做法。3.旧税法对投资收益的规定,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有: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或联营企业的,中方企业从设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放区等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不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凡该中外合资企业适用15%或24%所得税税率的,中方企业应按规定计算补税。不需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有:(1)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被投资企业或联营企业的,不退还所得税。(2)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与被投资企业或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一致,则从被投资企业或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不予补税。若由于被投资企业或联营企业享受定期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被投资企业或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也不需补税。(3)从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不需补税。(4)投资方在免税期间对外投资分回的税后利润不需补税。4.新税法有关投资收益的免税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⑽ 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
一、投资损益确认的特殊规定
1.会让尺计处理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
被投资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与投资企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投资企业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并据以确认投资损益。
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净损益进行调整后加以确坦锋高定。比如,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计提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相对于被投资单位已计提的折旧额、摊销额之间存在差额的,应按其差额对被投资单位的净损益进行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净损益和持股比例计算确认投资损益。在进行有关调整时,应当考虑重要性项目。如果无法可靠确定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或者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较小,以及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对被投资单位净损益进行调整,可以按照被投资单位的账面净损益与持股比例计算确认投资收益,但应在附注中说明这一事实及其原因。
2.税务处理如前所述,投资方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净损益份额,投资方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二、被投资方宣告分配的差异
1.会计处理按照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自被投资单位取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被投资单位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未超过已确认投资收益的,应抵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科目。
(2)由于投资方以公允价为基础对被投资方的净损益进行了调整,导致投资方确认的“投资收益”与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账面净利润(或亏损)应由投资方享有份额的金额不同。如果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资产公允价大于账面价,会导致“投资收益”小于被投资方账面净利润中本企业享有的份额。因此,自被投资单位取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已确认投资收益部分,但未超过投资以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账面净利润中本企业享有的份额,应作为投资收益处理。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按照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金额,借“应收股利”科目,按照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未超过账面已确认的投资收益的金额,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科目,上述借贷方差额贷“投资收益”科目。
(3)自被投资单位取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已确认投资收益,同时也超过了投资以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账面净利润中本企业按持基森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部分,该部分金额应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
2.税务处理权益法核算下的所得税处理与成本法相同。只要是投资以后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配的金额(无论是否收到),投资方均应确认股息所得,并按税法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或者补缴所得税(税率差)。除非追加投资或者处置部分股权,否则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不变,一律以初始计税成本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