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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股权管理

发布时间: 2022-02-26 06:47:46

Ⅰ 关于股权管理方面的细则及实际情况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他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他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
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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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十五条 《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在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应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自行评估占有的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方占有资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方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
(二)中央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在各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颁发。
(三)地方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驻外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由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除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外,还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他当事人,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一方委托。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委托方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评估项目名称、评估内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经济行为有关各方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凡属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他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对资产评估中涉及的国家机密,有关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各项规定执行,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
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的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要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时,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委托单位收费,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方法。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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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立项审批条件的地、县,可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含中央、地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申报日期;
(五)其他内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正文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单位名称;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原则;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
(八)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
(九)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文字说明;
(十)附件名称;
(十一)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十二)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十三)其他。
附件:
(一)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
(二)评估方法说明和计算过程;
(三)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其他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核验证资产评估报告:
(一)资产评估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
(三)实际评估范围与规定评估范围是否一致,被评估资产有无漏评和重评;
(四)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五)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
(六)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
(七)运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
(八)评估价值是否合理;
(九)其他。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应予以确认,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或与经济情形有关的当事人以及资产评估有关各方因评估问题发生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无效,可以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确认一般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被委托的部门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工作,并将办理结果报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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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选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定估算。选用几种方法评估,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八条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
第四十条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出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清算价格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评估时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选用的价格标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的正当权益。
在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对象,选用不同的价格标准。可以采用国家计划价,也可以采用国家指导价、国内市场价和国际市场价。
汇率、利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自由外汇或以自由外汇购入的资产也可以用外汇调剂价格。
国内各种形式联营(包括集团公司)、股份经营的资产评估,对联营各方投入的同类资产应该采用同一价格标准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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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对中方投入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对外方投入的资产,必要时经外方同意也可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以前或正式签订合同、协议前进行。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包括变更登记或开办登记)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五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含50%),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开办前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资产的评估,原则上应委托中国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国外评估机构评估或中国评估机构和国外评估机构联合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其资产评估比照本细则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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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包括法人持股、内部职工持股、向社会发行股票不上市交易和向社会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前,应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经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结果未经确认的单位,政府授权部门不办理股份制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应作为国有资产折股和确定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后,其验证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公司发行B种股票,若由外方注册会计师查验帐目,其查验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也要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 含有国家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应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手续;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由董事会批准资产评估申报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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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三条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未进行评估的,应按《办法》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给予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除按《办法》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没收违法收入,并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两倍以内、对个人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也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五条 被处以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停业整顿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原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两年期满后,需按审批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的罚款,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理门提出建议,提请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罚款,由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直接责任人的处分,由发证机关提出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部门对所办理的资产评估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负有行政责任。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工作人员,按《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单位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利、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个人支付的罚款由本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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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应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进行。其评估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六十条 资产评估涉及到企业、单位资金增减变动帐务处理和评估费用的开支渠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过去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可参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Ⅱ 单位要我写股权管理工作总结,不知道从哪些方面入手,求专家指点从哪些方面来写。

股权管理工作,你首先要分清楚是否针对国内的企业,境内和境外在注册资本和实际发行总额、片面价格等方面不太一样。如果是针对国内企业,建议你先大概看一下公司法的公司类型、注册资本这一部分。具体到你的股权管理工作,你需要仔细研究企业的注册资本的来龙去脉,是否同股同权,如果不是则要明晰各类股权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企业有或将有股权运作的考虑,则还要把涉及方案考虑在内。理清楚写下来就好了。

Ⅲ 国有企业如何对所属企业实施股权管理

主要是以产权登记为核心的管理!
对对外投资的股权从立项到日常经营,以及退出都有严格的规定

Ⅳ 如何加强对股份公司的监管

未上市股份公司在没有上市之前,现实运作过程中却存在着很多问题,不仅影响未上市股份公司的上市,而且对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也埋下了隐患。因此,加强对未上市股份公司的监管也成为当务之急。本所作为多家上市和未上市股份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结合多年在企业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领域的实践经验,对目前未上市股份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加强监管工作提出建议,希望引起有关部门注意,以有助于股份公司的规范发展:

一、公司信息掌握不及时,使监管部门对公司日常经营中存在重大问题无法及时知晓,更不能及时督促公司对一些违规问题作出纠正。

(1)财务报告的披露或备案:如果仅以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作为审查对象,可能导致重要信息滞后或信息失真,并且由于时过境迁、人员变化会给监管工作带来很大的现实困难。因此,监管部门可以要求公司按时提供季报、中报,并且在公司最后提供年报时,应要求其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必要时可及时前往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查,从而保证对公司信息作出有效监控,并从中发现公司有可能存在的重大问题。

(2)对于重大资产的变动、利润分配、重大投资或股东变更等重大事宜,公司往往不能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合规地进行。该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只经董事会批准通过,该经董事会审议的只经过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就通过了,以送股代替分红等等。这就根本无法保证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运作,真正作到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因此,监管部门应根据公司提供的中报、季报等资料,要求公司在发生上述重大事件时提供资料或进行实地调查,以对该事件作出合法性、合规性的判断。如果确实公司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则监管部门可在职权范围内酌情作出处置,要求公司予以纠正。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虽已建立,但很多公司在执行中并不严谨,最为突出的就是“三会”的召开不规范的问题。

(1)三会不能完全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召开,或者召开的过程不合乎规范。如董事会、监事会都要求在召开的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监事,股东大会要求在召开的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可实际上大多数公司既无书面通知也未按照时限的要求举行会议。在会议召开期间,也不严格审查与会人员的资格,如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持股证明或者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书、表决票等文件不全;会议形成的决议、记录内容过于简单等。少数公司甚至全年都不召开会议,完全由大股东一人说了算。

(2)对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审议,关联股东或关联董事不回避表决,甚至对其它股东或董事的表决施加影响,侵害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此,监管部门应要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参加并出具见证意见书,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一定期限内,将包括律师见证意见书在内的文件,如会议决议、有关报告、议案等文件送达监管部门备案,及时对公司会议情况进行掌握并对违规问题作出指正。至于董、监事会的召开,监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定时或随时派人前往公司检查会议文件并询问有关人员,从而核实会议召开情况,加强对公司会议日常的监督。

三、公司为节省费用,对公司成立后遗留的有关问题迟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司的合法经营和规范运作。

(1)少数公司对于国有股权的确认工作迟迟不做,一是嫌麻烦,还得花钱;二是觉得反正没上市,关系不大。其实,国有股权确认不仅是关系上市的重大事宜,同时这也是国家财政部专门下文要求公司必须要履行的法律程序。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 号)中规定:“财政部和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是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股份公司、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和证券交易所进行股权登记的依据”。因此,对于存在国有股份的公司,监管部门应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办理并在监管部门备案。如果公司在规定期限未办理,则监管部门应通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督促其依法办理,以保证公司规范运行。

(2)公司成立后,一些公司迟迟不与全体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甚至个别公司也不参加国家社会统筹保险,严重违反《劳动法》并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上述情况也应成为监管部门加强监管的一个重点。这两项内容既是公司上市过程中重点审查的内容,而且其本身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并不是可有可无的事项。监管部门不仅应要求公司提供员工花名册、检查劳动合同签订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而且可以积极主动地与当地劳动部门、社会保障部门联系,签发询证函,落实公司提供情况是否属实,此举不仅是监管部门职责的体现,也是对国家三令五申地加强国民维权运动的最好支持。

(3)公司成立时,一些如房产、土地、商标、专利等重大资产,有可能是发起人股东投入的资产,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44号令)第八、九、十条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实物、工业产权、土地等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可见,公司成立后本应及时办理产权的过户或变更登记手续,但很多公司为节省费用也不予办理。此种情况严重影响公司资产的独立性,使公司资产产权关系不清晰,侵害了其它股东的合法利益,也为公司上市留下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因此,监管部门应在公司成立后检查公司资产过户和变更登记情况,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办妥权属证书并在监管部门备案。必要时,监管部门可到相关登记部门落实办理情况。

四、公司的股权管理混乱,私下交易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但是,一些公司在成立后,未将全部股权在有关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使得私下交易股权的行为时有发生,而且公司对此也睁一眼闭一眼,放任这种不合法的交易行为,甚至有的公司还觉得这种交易有助于提高公司形象,说明公司经营业绩好,利于吸引投资者。其实,这种情况的发生,不仅严重干扰了国家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对整个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容易导致国家经济秩序的混乱,为社会增加不安定因素等。

因此,监管部门应在公司设立的同时,要求公司对全部股权在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同时,与托管机构展开密切的联系合作,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管理情况;同时要求公司加强管理工作,明确股权转让、赠予、继承、质押股权必须在托管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其转让、赠予、继承、质押行为无效。从而彻底杜绝股权的不合法交易行为,同时也规范公司运作,为公司上市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障碍。

五、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不完善,也是造成公司不规范运作的重要原因。

内部控制制度是公司经营的重要保障。它即包括公司的生产、采购、销售、财务、人事等经营方面的基本管理制度,也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保障公司规范运作方面的制度。但是,有些公司只是制定了一些常用的管理制度,如重大投资管理制度、贷款担保管理制度等一些重要的、必须细化操作程序的制度并未建立,为公司经营留下了隐患。

因此,监管部门应要求不同的公司,根据其自身行业特点、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避免公司内部出现职责不清、管理无序的情况,也为公司规范运作保驾护航,充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六、在目前现状下,监管部门对公司的事后监督及被动性审查,也是造成公司存在不规范运作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

监管部门在大多数情况下,一般是在接到投资者的投诉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后,才被动地对个别公司展开调查,而且基本上是就事论事,公司暴露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针对性太强。因此,监管部门应借鉴上市公司的监管经验,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巡查制度,积极主动地开展监管工作,可以以一种定期检查和不定期地随时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公司的运行情况进行巡检。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有关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士共同参与检查,从而既可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也可以防患于未然,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以上是对未上市股份公司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浅析和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资本市场的成熟,上述问题应会在监管部门的进一步加强监管工作后逐步得到解决,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规范运作也会进一步完善。本所作为具有证券从业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也将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进一步做好对未上市股份公司的监管工作,为证券市场的稳定、繁荣和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Ⅳ 母公司怎样做好对子公司的股权管理工作

借:股本
资本公积(期初+本期增加-本期减少)
盈余公积(期初+本期增加-本期减少)
未分配利润——年末(年初+本年调整后的实现的利润-应分配的现金股利-计提的盈余公积)
商誉(所有者权益总额-调整后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
贷:长期股权投资(调整后的账面价值)
少数股东权益(调整后的可辨认净值产的公允价值*少数股东权益比例)
借:投资收益
少数股东损益
未分配利润——年初
贷:未分配利润——年末
分配的股东权益

Ⅵ 如何实现公司的股权式管理

这个简单,找艾德权程的这种的公司来进行一个股权项目计划的设置就可以的,然后公司结构按计划调整就行。我的答案帮助你了吗?如果是,请采纳

Ⅶ 股权管理的意义

股权管理系统
股权管理系统具有对股权全方位的操作,不仅规范了企业的管理和运作,而且简化了股权相关的交易业务,改变EXCEL手工管理的粗犷现象。
中文名
股权管理系统
股本性质设置
可以自定义股本性质及股票代码
股权赠与管理
功能和转让类似;
简介
可以对不同的用户分配权限
快速
导航
特点
基本信息
每个股东都有自己独立的 股权证号,股东可进行开户、变更、遗失补办、增/减股本、继承、现金分红、转让、赠与、合并、送股、配股、转赠股本、质押、冻结等操作。系统把股东的每一次 变动都存储起来方便查询,并且所有的变动和分红信息都可以打印在股权证书上,同时能将分红数据导出EXCEL文档以上报银行。
特点
1. 股本性质设置:可以自定义股本性质及股票代码;
2. 股东花名册管理:不同股本性质下股东信息的添加、删除、修改、打印和附件管理;
股权管理 股泉知道
3. 股东花名册导入:EXCEL数据可以实现快速导入股东名册,节省录入时间;
4. 股东花名册变更:系统自动记录变更前后的信息;
5. 现金分红管理:只要设置好分红参数即可批量实现分红管理;
6. 股权继承管理:支持单人继承和多人继承操作,操作结果清晰明了;
7. 股本增加/减少:增加和减少所持股数,并记录每次的变动信息;
8. 股权转让管理:确定受让人、转让人、转让股数即可转让,并且记录转让情况;
9. 股权赠与管理:功能和转让类似;
10. 股权合并管理:多人合并到一个证号下,也支持一人多证合并;

Ⅷ 如何运用股权管理企业

一、投资原则1、是否有利于加快公司整体持续较快协调发展,提高核心竞争力和整体实力;
2、是否有利于促进产权有序流转和资源有效配置,提升资产质量,加快企业经营机制转换;
3、是否有利于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投资收益,维护出资人资本安全;
4、是否有利于依法规范运作,提高工作效率,落实管理责任。
二、投资要求
对外投资的方向,具备相当规模,适合整体经营,对公司主营业务发展有重大战略意义的投资。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且对所属分子公司有重大影响的投资。市场前景较好,与主营业务关联度不大的社会通用性业务,鼓励引入外部增量资金,利用企业现有存量资产的投资。
投资资本回报率(年平均净收益/投资资本)标准,根据具体情况而制定,不一而足
特殊情况,如对企业具有战略意义,投资资本回报率不符合标准的投资项目由董事会专项审议决策。
三、管理职责 企业集团相关职能部门是对外投资和股权处置管理的决策参谋部门和检查监督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财务部门:负责对我方出资的非现金资产进行评估;按对外投资计划筹措和拨付资金;负责对外投资协议、合同和公司章程中有关财务会计条款的审查;负责回收对外投资收益;负责股权处置过程中的帐务处理。

Ⅸ 什么叫管理股权

国有股权是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的统称。所谓“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向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所谓“国有法人股”,是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因该股份属法人股性质且持股单位系国有性质,故称国有法人股。这种以持股人的所有制性质确定股权性质的做法,给中国证券市场带来了许多“特色”和后遗症,引起了各种争论。本文并不对这些争论进行评价,而是基于国有股权大量存在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来研究国有股权管理的相关法律问题。 在中国的经济成份中,虽然民有(民营)经济正逐步发展壮大,但国有成份占有相当比例。迄今为止,国有经济仍然是影响中国经济生活的最重要因素[1].在这个意义上,民有(民营)公司是无法与国有企业(公司)抗衡的。而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国有企业多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在[2].具体到国有企业(公司)的运营方面,则体现为国有股权的管理。[3]所以,研究国有股权的管理问题,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但是,我国国有股权的研究多表现为经济学的研究,比如国有股减持的价格问题、国有股流通问题等等。法律上如何研究国有股权管理问题?这也涉及若干问题,从宏观的国有股权管理体制到微观的国有股权权利义务构成,从国有股权取得到国有股权转让等等均需研究。本文仅从基础性的国有股权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问题和国有股权取得问题做了法律上的探讨,并就实务中出现的若干问题提出了粗浅的认识。 一、国有股权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一)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确定 国有股权管理问题,首先涉及的是其管理机构。根据现行的法律规范,国有股权管理机构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第378号令)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4] 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体制是相适应的。党的十六大所提出的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在法律层面要求,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以建立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在机构改革层面要求,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保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省、市(地)两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运行能够自上而下依法有序进行,以推动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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