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拍卖股权怎么处理
『壹』 人民法院在冻结、拍卖股权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股权的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保全、执行过程中依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向相关公司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发出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义务人对该公司享有的股权的一种执法行为。特别要强调的是如果义务人有其他财产可以查封的,不宜冻结其股权,人民法院已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股权持有人、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有效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对股权的冻结。
股权冻结中特别应该注意的问题是对于一般公司的股权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依法将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有关企业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可。但对于一些特殊公司,如三资企业、保险公司等,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类公司的设立、变更、股权的转让等行为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人民法院就必须同时向这些对公司享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从而避免因工作中的疏漏给日后的执行工作带来障碍,使执行中的拍卖程序变得被动。另外,法院在冻结股权中应该和相关公司作好笔录,以明确被冻结的股权上是否存在它项权利,以防止被执行人与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给股权的强制执行设置障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股权的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被执行人的股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需要强调的是最后成交价应高于法院对该股权设定的保留价。
股权的拍卖中应注意的是:
(1)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中提到的《公司法》是2005年修订前的,该法第35条、第36条主要是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2006年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则有更明确的规定,该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笔者认为,因为股权的价格在拍卖程序启动前及拍卖过程中均会发生变化,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不仅在拍卖前享有,另外在每次拍卖中,法院均应该通知股东参加,拍卖进行中,有最高出价时,股东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接受,如无更高出价,则拍归该股东所有。
(2)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对其他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股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特殊公司,同样应征得审批部门的批准后才能开始拍卖程序。
『贰』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转让有何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从上述法条来看,公司法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规定了一定的程序,首先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经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否则无法转让。该法定形式是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次在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的公司的股东有一个优先购买权,这个优先权
,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只有当其它的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该股东才能对外转让该权利。
『叁』 人民法院如何强制执行公司股权
法律分析:1.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
2.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处理。
3.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意见。
4.协商、评估。
5.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
6.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肆』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转让有何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
第二条 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第七条 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伍』 股权执行受到强制执行怎么办
因股权的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收到通知二十日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陆』 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是怎样的
强制执行股权的程序有:
1、向股份企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股权情况和股份企业的有关情况。
2、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法院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3、通知股份企业对被执行股东的股权限期先作为内部转让处理,如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指定受让人等;
必要时,执行人员可参加股东大会,说明法律规定和执行情况,如果内部股东购买的,交付转让金后,股权执行程序即告结束。
4、委托有关部门对股权进行评估作价。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则应进行股权清算,并依法委托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
同时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5、发布强制转让、拍卖、变卖公告。
6、委托拍卖、进行变卖或以股抵债。
7、交付价款,登记股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柒』 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转让股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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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证据制度
【作者】余向阳/黄冰/童道才
【出处】政治与法律
【出版年份】1997
【期号页码】49~51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由于股东的对外债务问题,则对其股权强制执行便成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必然面对的新课题。
有这样一个案子,甲塑料厂向银行贷款20万元,到期后甲塑料厂未归还借款,银行即向某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法院则对此案进行执行。由于甲塑料厂在某合资公司中享有40%的股份,法院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手段,扣押了该合资公司一辆尼桑牌小车并进行了处理。该案执行程序是否恰当笔者在此暂且不论,但此案中股权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对企业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方法如何等等不能不令人思索。
关于股权的性质有多种争论,较统一的看法是:(一)股权是一种很典型的财产权利。(二)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三)股权具有风险性。(四)股权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股权部分内容具有请求权属性,如财产性权利中的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属于财产性的请求权能,公司事务参与权中的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属于非财产性的请求权能。同时股权又是有部分的支配权内容,如通过行使表决权支配公司的重大事务。但股权的支配性不同于所有权的支配性。因为,在公司中,公司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得直接支配公司财产,而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以左右公司重大事务,并且公司享有收益权,股东的收益来自公司,股权的具体权能与所有权大相径庭,股权绝非所有权。
正因为股权属于财产权且具有请求权的属性,因而有人便将股权等同于债权,将对股权的强制执行等同于对债权的强制执行。实际上,股权的请求权是股权的部分权能,其请求权的内容与债权不一样,因而依据股权的请求性内容而认定股权为债权失之片面,不能成立。同时,又由于股权是有很强的风险性,它与债权的既得性是截然不同的,因而也就不能将股权的强制执行力等同于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并付诸实践。否则将极大地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为股权是一种可变权,而债权是一种不变权,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则股权可产生红利,在此情况下采取执行债权的方法执行股权的红利并无不妥,但当公司经营状况低下时,股东必然在拥有股权比例内承担公司亏损的风险责任,若此时将股权作为债权并采取债权执行方法予以执行,则无异于雪上加霜,亏损的风险谁来承担?是被执行者还是申请执行人?势必导致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和矛盾。况且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财产,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股东已无此财产的支配权,采用债权的执行方法来执行股权必然导致对公司财产权和其它股东合法权益的损害。
股权是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有人认为,现代公司带有典型的人合性质,如果将股权强制执行给第三者则无异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的合作伙伴,其他股东便不得不考虑新股东的信誉及与之合作等一系列问题;另外,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应基于股东会的决议,应得到其他一定数量的股东的同意,如允许强制转让,显然有悖于自愿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1〕。但笔者认为, 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理由是:
其一,股权具有可转让性。我国《公司法》第35条对股权转让作了相应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文虽然规定了“转让出资”,但由于股东出资额与其股权休戚相关,同生同灭,尽管出资额不能等同于股权,但转让了出资,其股权必然同时转让。由于股权转让可以给转让方即股东带来一定的利益,因此,也就可以成为该股东用于偿付其债务的有效手段。股权转让的方法,也就成了对股东债权人的一种救济。在股东不能履行债务又不愿转让其股权的情况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唯一办法,便是司法执行程序上的强制转让。
其二,股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性质的权利。既是财产权,那么债权人自然有理由来取得而借之获取收益。并且,股权是一个整体,共益权和自益权是其两项基本内容。有人担心股权的执行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但笔者认为,在股权的执行过程中,有各种措施可以被用来避免这种损害,平衡各方利益。
其三,股权可以强制执行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078条第1 款就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的规定,并在其《商事公司法》第46条予以配套规定〔2〕;日本公司法第19、20条也规定有“非股东依拍卖或公开出卖而取得份额”的情形〔3〕;此外,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刚开始也是没有有关股权执行的内容,以致于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后来在公司法第111条第3项中增加了有关股权强制执行的内容,方才取得一致。
其四,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已体现要对股权强制执行的精神。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规定:“……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这里,转让“投资权益”即指转让股权。此解释显然仅适用于涉港、澳案件的执行,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但其精神却有可取之处。
其五,股权强制执行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形并不鲜见;有的企业股东负债很多,而他除了在公司的股权之外已别无财产供清偿债务。若对其股权不予强制执行,则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实现,法律对债权的保护便显得软弱无力。
其六,股权强制执行具有可操作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多种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定交付财物或票证等等,其中有不少都可被用于股权的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股权的强制执行应遵循合理、公平、慎重的原则,要绝对排除股权执行的随意性,不符合股权强制执行条件的,不能对企业股权进行强制执行。这些条件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必须符合股权转让的一般条件。股权强制执行虽带有法律的强制性,但是属于股权转让的一种,因而首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一般条件。即我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2.必须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除股权之外,其它财产执行不能时,才能对其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因为由各股东出资组成的企业带有很强的人合性质。对其中任何一股东股权的执行不可能不影响到新旧股东之间的合作。故除非不得已,不得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依经济合理原则,如果债务较少,而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企业尚有利润分配,则在实践中可考虑采用执行股东可得利润的方法。
3.应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见。首先,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予以保障;其次,应允许不同意购买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指定受让人,如果股东放弃此权利并逾期的方可视为同意转让,强制执行始得进行。
4.股权执行的范围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如果股权价值超过执行数额,则原股东仍享有剩下的股权;如果股权价值低于执行数额,则不足部分债权人仍然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留追索的权利。
5.未经作价不得强制转让股东股权。这一点与执行其他动产和不动产财产一样,对股东股权进行执行前,必须先依法对该股权进行作价,才能充分保障股东和股东所在企业合法权益。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企业股权强制执行时存在两种误区:
其一,将股东所入股的企业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其执行依据和理由是作为被执行的股东在企业中拥有投资财产。因而便将该企业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或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企业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财产。这种做法实属荒谬。众所周知,资本维持原则是我国公司制企业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尤其重要的是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收回投资。”按照公司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存在,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对此公司法第4条第2款已作了明文规定。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公司独立行使,任何一个股东虽然享有资产受益权,但他不仅不能直接支配整个公司的财产,而且不能直接支配作为其出资的那部分财产。公司有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它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公司不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实践中出现的这种对公司财产的执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的做法,是很明显地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将会造成极坏的后果,应予禁止。
其二,对股东股权未经作价即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它混淆了股权与股东出资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侵犯了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股东出资额仅仅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其次,股权是一个变权,而出资额一般说来是一个定值。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公司状况好则股权价值要大于出资额,相反股权价值就低于出资额,而出资额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或程序是不能改变的,其外延和内涵都是不能与作为特定含义的股权相提并论。若不经作价就将股权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当股权价值高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当股权价值低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做法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造成了直接侵害。
注:
〔1〕郭国汀、高子才《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
〔2〕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8页。
〔3〕见《日本有限公司法》, 载《外国经济法(日本卷)》(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版第476页
『捌』 参与司法拍卖的股权过户怎么办
法律分析:对股权作价进行拍卖后,竞买人竞拍得股权的,法院会通知有关的部门协助竞买人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玖』 因股权的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如何办理
法律分析:因股权的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收到通知二十日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