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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股权纠纷是什么

发布时间: 2025-01-17 12:19:10

『壹』 对超标的查封提出复议或执行异议的审查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旨在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同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为此,科学审查当事人的就超标的申请复议或执行异议是否合理正当显得尤为重要。本律师通过聚法案例、无讼案例等进行检索,就 超标的执行异议的裁判规则 整理如下:

1 、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首先应当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其次再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价值进行评估,进而判断被查封财产是否超过执行标的数额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姚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2015)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认为,首先,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 。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于案涉执行标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该项事实对于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关系重大,而海南高院对此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所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确已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但是,本案于2015年7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姚辉已提出评估申请,现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主张超标的查封,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2 、当事人提出超标的查封的,人民法院不能单纯从标的物的评估价格看,还应考虑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2013)执复字第6号复议裁定书中, 最高院认为,本案单纯从标的物的评估价格看,确实超过执行标的数额,但是否应解除超过部分的查封,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 执行法院有权考虑执行标的应包括的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同时本案标的物“富龙大酒店”为在建工程,根据规划不应、也不便于分割处理。至于被执行人擅自处分的和其他法院处分的部分房产从拍卖标的中剔除,是基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陈敏富违规办理产权登记而引起,鉴于 已成为既成事实,难以处理,故从拍卖标的中扣除,并不表明拍卖的在建工程是适宜分割的标的物 。因此,本案执行法院整体查封及整体处置标的物并无不当。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文君执行审查类案件(2017)最高法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中, 最高院认为,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应当在执行标的和查封标的的价值之间衡量 。复议申请人提出应执行金额为3.7亿元,超标的额查封价值近6亿元的土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5.05亿元的特定物业转让基本价款,以及溢价款、迟延违约金、律师费、执行证书公证费、其他合理费用。故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应执行金额3.7亿元和无证据证实的超标的额查封的事实和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 、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2014)执复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 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 。 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甘肃高院02号异议裁定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显现”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鉴于此,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兰通公司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 、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应当结合债权不断增加、司法拍卖时可能存在流拍降价等因素,对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适当从宽掌握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2015)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中,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江苏高院依法查封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 因案涉不动产未经评估,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江苏高院仅能综合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因此,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适当从宽掌握。 考虑到债权数额仍在持续增加,查封的不动产上还设有抵押权,结合司法拍卖的不确定因素以及市场波动等情况,从目前查封的财产看,江苏高院并未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财产。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中, 最高院认为,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 。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王嘉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

5 、被查封的商品房虽系在建工程,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对外销售的,其价值应结合周边商铺销售价格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等因素进行参考确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甘肃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锡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2016)最高法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查封的商品房系在建工程,其价值不能等同于已建成的商品房。永瑞公司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商品房的具体价值及超标的数额,遂作出异议理由不予支持的裁定。 但经最高院审查后认为,被查封的案涉房产虽为在建工程,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对外销售,结合周边商铺销售价格及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查封的 36703.83平方米房产价值已明显超过申请保全的金额200,405,554.8元。并以此为由裁定对于明显超标的部分应解除查封。

6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至于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财产的问题,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杨俊华与邢双全申请再审案件(2015)民申字第210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因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执行程序的进行,人民法院所审查的是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杨俊华举证欲证明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超标的查封财产的问题, 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7 、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为复议案件,对法院基于保全裁定的具体实施行为提出异议为执行异议案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2016)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中, 最高院认为,由于本案为昆泰公司对具体的查封行为而非概括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应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 。河北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是正确的。但其立复议案件案号即(2016)冀执复123号执行裁定不当,应更正为异议案件案号。本院因袭河北高院案号,对崇建公司的申请立为(2016)最高法执监399号案件。在了解相关情况后,本院已将案号更正为(2016)最高法执复73号,并按照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8 、诉讼程序中,对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和复议的审查与诉讼审理相重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审查终结的财产保全异议或者复议应当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或者复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2015)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对诉讼保全措施的异议、复议能否自动转为执行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复议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判决前,为保证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 亦明确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诉讼保全措施实质上即为执行强制措施 。其次,对诉讼保全措施的异议和复议,实质上亦属于执行程序的异议和复议。诉讼程序中,对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和复议的审查与诉讼审理相重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审查终结的财产保全异议或者复议应当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或者复议。因此,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案诉讼保全的异议、复议实质上已经转为执行中的异议和复议 。

9 、被查封的标的物项上存在抵押权的,主张超标的查封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被查封的标的物扣除抵押权后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少杰、郑祖苏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2015)执监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三明中院在 查封 财富花园在建工程时, 该工程已经全部抵押给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且永龙公司、张河淦当时 并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证明扣除抵押债权后查封的在建工程价值,因此,执行法院的查封并无不当。

10 、诉讼保全期间的执行异议与执行阶段的超标的查封异议应当有所区别,人民法院对于保全期间的超标的查封异议应适当从严把握,并允许当事人提供单方委托的评估鉴定意见作为参考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熊道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案件(2017)最高法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中, 最高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本案属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贵州建安公司财产, 一般应以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价值为限 。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确定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问题,是否需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 。因此,当事人 自行委托 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房产价格进行评估, 并将鉴定意见用于佐证其主张,执行法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并认定超额查封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

11 、超标的查封的处理原则为:由执行实施部门对被查封房产价额进行核实后重新作出协助执行通知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案件(2017)最高法执复3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 查封的财产如果明显超过保全裁定确定的价值,应及时解除对超额部分财产的查封 。天之润公司在异议程序中主张超标的额查封房产,并提交了部分查封房产为其他目的作出的价值估价报告,但南通新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被查封房产的价值存在争议。对此种争议一般理解为应在异议审查过程中解决,并实质性确定是否解除部分查封。河北高院在异议程序中未对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财产的问题作出实质判断,而只是指出了本案超标的查封争议的处理原则, 即由执行实施部门对被查封房产价额进行核实后重新作出协助执行通知,该处理方式与一般理解的异议程序的功能和目的不一致,不尽合理,但尚不妨作为特定情形下的变通处理方式。

12 、财产保全制度的性质决定了在实施查封时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因此不能否定在被查封财产价额尚无准确判断依据时所实施查封的合法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案件(2017)最高法执复3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本案具体查封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金额的财产,财产保全制度的性质决定在实施查封时 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仅能综合各方因素予以估算 ,因此 不能否定在被查封财产价额尚无准确判断依据时所实施查封的合法性,对于是否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可在随后的异议程序中解决。

『贰』 增资新加入的股东,是否要对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

首先表明,这篇文章是针对“对公司债务接受关系负担”,所说的,所谓的“对公司债务接受关系负担”是指对于在应缴但未缴的出资范畴内就公司债务接受连带归还负担。这是股东违犯出资负担而爆发的一种法令负担。在某些股权让渡和议的文本里,偶尔还会看到“接受转让方对于股权让渡前的公司债务不接受负担”这类道理的公约条件。这并不是正文题目里所说的接受负担,实足是两回工作。股东未实行出资负担,就公司债务须要接受确定的法令负担,这在暂时的法令试验中是较为罕见的一类案子,也是公司[债权]报酬了实行债权而常常采用的词讼本领。

接下来让我们以实际案列来剖析次情形应该怎么办?

朱某,是增资情势介入甲公司的股东。在朱某入股之前,甲公司从来的那些股东也生存未实行出资负担的情景,也即是过了公司规则规则的实缴克日而仍旧没有实缴出资。有道理的是,朱某以增资情势入股甲公司后,也没有实缴增资金钱到公司。这真是“不是一家人、不进一个门”。然而,在朱某入股甲公司之前,甲公司爆发了一笔债权,后经人民法院词讼决定,而后加入了强迫实行阶段。经实行请求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将甲公司一切的股东都拉为被实行人,囊括朱某在前。朱某对此不平,提了好几点来由,个中有一个来由即是:这笔公司债务,产生于本人入股甲公司之前,本人不该当对此接受负担。

2017年,朱某就这个工作告状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群众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的词讼乞求是:

一、乞求确认原告朱某不是(2014)通中民国初年第###号案子的被实行人,并遏止对朱某财富的实行。

二、诉求两被告接受该案的词讼用度。

朱某提出的来由是:

1、朱某并非甲公司的股东,其与杨某、甲公司之间属于明股实债的债权债务法令联系,经过变换股权备案的情势保证债权的实行。(2017)苏###号实行裁定书以工商备案资料为准,认定朱某未实行出资负担并追加朱某为被实行人是缺点的。

2、退一步讲,即使从情势上看,朱某虽备案为甲公司的股东,其也不应付增资动作之前爆发的公司债务接受关系负担。乞求人民法院扶助原告的词讼乞求。为结束合中心,对于朱某提出的第1条来由,正文不作关心,尽管不摘抄关系的裁决实质,也不作任何计划和评介。被告(也即是公司债权人,强迫实行的请求人)觉得,最高群众人民法院在2016年公布了《最高群众人民法院对于民事实行中变换本家儿几何题目的规则》,按照上述法令规则,该案实行中追加原告朱某动作被实行人并无不妥。对于原告朱某能否该当对甲公司增资前爆发的债务接受负担题目,一审人民法院的论断是确定的,觉得该当对增资前爆发的公司债务接受相映的法令负担。

一审人民法院觉得:

《公法令》第三条文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力的法人财富,享有法人财富权。公司以其十足财富对公司的债务接受负担。有限负担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接受负担。该案原告朱某经过股权让渡及增资的办法变成甲公司的股东,该当照章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畴内对甲公司接受负担。

《公法令》第二十八条文定,“股东该当准时足额交纳公司规则中规则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依照前款规则交纳出资的,除该当向公司足额交纳外,还该当向已准时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接受失约负担。”第第一百货商店七十八条文定,“有限负担公司减少备案本钱时,股东认缴新增本钱的出资,按照本法创造有限负担公司交纳出资的相关规则实行。”看来,动作公司股东,尽管是增资仍旧创造出资,都负有足额交纳出资的法定负担,而且都实用《公法令》第三条文定,该当在其认缴的范畴内对公司照章接受负担。

股东能否对公司债务接受负担的范围分别,不在乎增资前后的功夫点,而在乎其认缴的出资额度范畴。对此,《实行追加变换规则》第十七条文定并未对股东能否对公司增资前后接受负担举行分别,而仅创造“未出资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实用门坎亦是与《公法令》及关系证明的立法精力是普遍的。原告在接受转让股权时对被实行人生存债务该当预期,故该案该当实用《实行追加变换规则》第十七条文定的裁判准则。据此,原告看法其对甲公司增资前爆发的债务不接受负担不足究竟及法令按照,本院不予接收。

一审的重要来由有2点:1、立法以及法令证明没有辨别增资前仍旧增资后;2、朱某入股甲公司前,该当对公司生存债务有预期。

我部分看法觉得,一审人民法院上述来由是适合法令规则的,论理上也是自制的,更加是对商当事人体的提防负担是有有理性的,即朱某在入股前该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有预期。

再来看看二审的情景:

二审到达了江苏省高档群众人民法院。

在上状子中,朱某加强和细化了相关对于增资前爆发的公司债务不接受负担的来由,朱某觉得:即使上诉报酬工商备案的公司股东,陪审裁决未商量公司增资的简直景象,减少股东入股危害,与立法精力不符。按照最高群众人民法院颁布的(2003)执他字第33号《最高群众人民法院实行处事接待室对于股东因公司创造后的增资缺点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接受负担题目的复函》,

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借贷纠纷发生在2012年,朱某的增资发生在2014年,黄某等人对于甲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2012年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依据,甲公司能否偿还黄某等人的债务与此后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朱某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增资前的公司债权人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朱某承担责任。

3、上诉人客观上并不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上诉人在签订股权协议的过程中,以获得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初衷,并未客观了解调查甲公司的相关债务。《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六条均明确甲公司已经完整披露了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对外担保等相关信息,朱某并未获得任何关于本案所涉债务的披露信息。根据南通中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显示,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中涉及到甲公司的责任问题,而甲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也未提供甲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证实,对于增资入股的股东来说,无法客观全面了解该笔债务的存在。

二审法院完全接受了朱某的上述理由,推翻了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

本院认为: 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增资前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某、冯某对甲公司的债权形成于甲公司增资注册之前,其对甲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该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上诉人朱某于2014年3月6日才通过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甲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其增资入股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瑕疵增资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朱某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最后看一下再审申请的情况。此案件,公司债权人黄某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直接重复了二审判决书上的理由,并没有给出额外的分析和意见,驳回了再审申请。



上面这三级法院的结论,哪个更合理,哪个更普遍呢?20多年律师从业经历,带过挺多实习律师。通常,实习律师们遇到这样的案例学习,会有两种思维模式:

一是按级别看对错,哪个法院的层级高,就认为哪个结论更权威;

二是认为只会有一种观点才是正确合理,于是研究分析试图证明。

这个案件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只不过是在对于利益平衡的认识方面采取了不同的判断视角。一审更加重视强化朱某入股时的商事主体注意义务,二审更加重视公司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当时的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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