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委托代理是什么意思
❶ 股权投资协议托管风险有哪些
一、股权托管的概念 股权托管即股权的委托管理,股权托管是非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 将股东名册委托股权托管机构管理的民事行为,也是为降低公司管理股东名册的运营成本而提供的一种社会化服务;其本质在于弥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管理缺位,由客观公正的第三方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提供所持股权的有效权属证明。其法律性质为一种委托关系。由于股权托管是基于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自益权)和为参与公司经营之目的行使的权利(共益权)可以分割由不同主体行使而产生的,存在着委托人、受托人、 上市公司 、其他股东的交错关系,其复杂程度超过了任何一种普通的委托法律关系。 二、 股权投资 协议托管风险有哪些 (一) 委托代理合同 本身具有相当的不稳定性,对双方当事人的保护力较弱在委托 代理 关系中,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都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即告终止。《 合同法 》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 委托合同 ”。在股权 托管合同 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终止权,这就使得股权托管对双方的约束力有限,期间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任何一方都可能中途退出。在 济南 百货重组中这种现象表现得比较突出。2001年4月29日,济南市国资局与华建电子签署《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济南市国资局将持有的济南百货32,162,245股国家股的股权委托给华建电子行使,托管期限自签署当日至该等股份实现过户为止,委托华建电子行使的权利是除该等股份的处置权和收益权以外的一切其他 股东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权、投票表决权、质询查询权、提案权等。但事实上,华建电子方并未真正亲自有效行使过该等受托权利。在2002年5月22日召开的济南百货2001年度股东大会上,济南市国资局亲自出席并行使全部国家股股权的表决权,事实上撤销了对华建电子的委托,终止了一年前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这一切都是在幕后进行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是为何终止以及如何终止的,双方讳莫如深,并不像当初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时那样大张旗鼓地公之于众,这虽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难保不存在哑巴吃黄连的一方。 (二) 代理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的事实与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行事的原理存在矛盾之处。《民法通则》第64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受托人)以被代理人(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 民事责任 ,这就要求代理人在从代理活动的过程中要体现被代理人的意思,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行事。但是在股权委托行为中,委托方一般都是对受托方概括性授权,默示或明示由受托方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这种放任性授权已经突破了民法与合同法意义上对代理关系和委托合同的规定,直接影响委托代理关系的合法性与委托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 存在多个受托人或托管部分股权的情况下,表决权的行使有难以自圆其说的障碍。在我们考察的几个股权委托管理的案例中,多数都有 股权转让 的前提,转让和受让方为了规避30%的 要约 收购点,要么是只转让接近30%的部分股份,要么是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多个受让人,当然,多个受让人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也没有 证据 证明它们是一致行动人或采取过一致行动。作为股权转让前的“热身”,股权委托管理也作了同样的处理,于是出现了同一股东的表决权被分割行使的情形。股东不论是法人或是自然人,应该是一个理性的“人”,行使作为一个股东的权利的时候,他的意思是明确的、单一的,不能是混乱的、矛盾的。对股东大会的某一项提案,在行使表决权的时候,要么是赞成,要么是反对,要么是弃权,不能以一部分股份投赞成票,以一部分股份投反对票或弃权票。在部分托管的情况下,如所有的委托管理协议默示或明示的,受托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委托人持有的那部分股份如何行使表决权就成了问题。如果作出和受托人同样的意思表示,那是谁的意志?如果是委托人的意志,委托管理合同就成了多余;如果是受托人的意志,谁是谁的代理人就成了问题。如果作出和受托人不一样的意思表示,那岂不是直接否定了所谓的委托管理协议。在存在多个受托人的情况下,如所有的委托管理协议默示或明示的,每个受托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如果各受托人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也没有一致行动的约定,他们各自必然有不同的利益和目标,这种不同的利益和目标也必然会体现在对表决权的行使结果上。如果他们对同一表决事项恰好作出同样的意思表示,我们可以假定它们代表了委托人的意志,但这种可能性远不如各自针锋相对的可能性大。如果各自的意思表示不同,且不论谁背叛了委托人的问题,我们只需问一问,这种错乱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因为不管有几个受托人,股东只是委托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这个规定更是给多数国有股股权委托管理中受托方权利的行使造成了不可逾越的政策障碍。 (四)托管费用的含糊其辞使得股权委托管理行为的法律定性更加模糊。《合同法》并不禁止无偿的委托合同,但是“价款或者酬金”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的法定条款之一,也即是说,即便是无偿的委托合同,也应在“价款或者酬金”条款项下明确约定。在几乎所有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里都回避了受托人的报酬问题。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东盛集团的托管协议竟然约定受托方向委托方交付巨额托管风险 抵押 金,如果真的把它当做委托代理行为的话,这真是匪夷所思的本末倒置的怪事。在济南市国资局与华建电子的托管协议里虽然约定受托股权派生的股息红利作为华建电子行使该等股权的报酬和费用,但是这与济南市国资局保留受托股份的收益权的约定明显矛盾。在诸多委托管理协议里,都约定由受托方充分享有受托股份对应的所有股东权利,包括收益权。也许双方都心照不宣地认为或者可以解释,收益权就是代理的报酬,但是,若基于一个真正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4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这就意味着无论受托方如何“充分”享有受托股份的收益权,他也既不可能真正拥有收益权,也不可能以收益权作为代理的报酬。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收益权是不能委托他人享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规定:“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这也意味着股票的收益权也是不能委托他人行使的。之所以出现这么多没有对价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根本的原因是绝大多数的股权委托协议只不过是股权转让协定的一个不得已的“副产品”,受托人已经以股权受让人的身份支付了拟受让股权的对价,接下来几乎是以所有者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代理都当不得真,报酬问题更无从谈起,由此可以看出所谓的股权委托管理合同的虚假。 (五)股权委托管理行为时的委托双方以及第三人-上市公司的利益都处于风险之中代理的概念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任何代理都存在一个三边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承受关系。三边关系实际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内部民事法律关系,一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外部民事法律关系。在股权委托管理合同中同样也存在这么一个三边关系:股权托管方、受托方和上市公司,由于实践中股权委托管理合同的缺陷,其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远较一般的委托代理复杂。受托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使得委托方实际上退出了这个三边游戏,三方简化为两方,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内部法律关系,委托人与上市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都变得模糊不清,受托人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得到了强化。实践中大量的股权委托管理合约极大地歪曲了委托代理关系的本来含义,也给当事人各方的利益都带来极大的风险。对委托方来讲,因为委托合同的存在,无论如何都无法推卸他对第三人的责任,如果受托人在托管期间造成第三方利益损失,第三人完全能够追索到委托方。在正当的委托代理行为中,这是正常的,也是委托人可以预见的后果,因为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根据委托人的指令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当然要由委托人承担。但在目前多数股权委托管理行为中,受托人被授权依照自身的意志,从维护自身的利益出发来行使对第三人-上市公司的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却要委托方直接或者连带承担,对委托方来讲,为非因自己的意志,非为自己的利益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多数情况下是不利后果“买单”,多少是有些冤枉的。对受托方来讲,这个委托代理关系是极不稳定的,一方面他要面对委托方随时终止委托合同的风险;另一方面,他还要面对委托合同被意外终止的风险,如因为委托人不能偿还到期 债务 ,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权被司法冻结和强制转让;再一方面,他还要面对委托合同“无疾而终”的风险,在多数以股权转让为前提的股权委托管理行为中,托管期限都是不明确的,一般约定为“托管日至完成股权转让,实现股份过户为止”,这是建立在股权转让一定能够获得批准的乐观的假定基础之上的,但是如果事与愿违,股权转让的申请被否决,情况又会怎样呢?恐怕这所谓的委托管理也必然会无疾而终。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如果受托人在托管期间过于乐观和“投入”,为拯救上市公司的财务危机或改善上市公司资产质量,与上市公司进行了大量司空见惯的“自我牺牲”式的资产重组,那么他的这些努力八成要付诸东流,也难免不出现各种纠纷。当然,受托方的实际控制人地位可以使他方便地规避这种风险,或者把风险转嫁到第三人-上市公司身上。对第三人-上市公司来讲,在股权转让或委托管理的安排中,它更像是旧时一个必须遵从父母之命的待嫁的姑娘,对自己的命运没有自主权和选择权,不管是“嫁人”还是做“童养媳”,不管对方是“如意郎”还是“中山狼”,它只有认命的份儿。在目前发生的股权委托管理行为中,上市公司的利益只是在个别委托合同中得到象征性的关照,如“受托人有义务本着合法及勤勉尽责的原则行使和管理受托股权”,“受托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在绝大多数的股权委托管理行为中,受托人获得股权代理权的同时,也获得了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根据委托合约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受托人拥有了对上市公司的最广泛的权利,从控制股东大会到控制董事会和经理层,它可以操纵上市公司的一切事务,只要它愿意。在这个畸形的合约中,受托人对委托人没有义务,它的权利没有制约;受托人对第三人-上市公司几乎没有义务,它的权利没有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成了不设防的城市,有谁能阻止受托人利用自己的实际控制人地位通过所谓的资产重组来盘剥上市公司呢?虽然值得庆幸的是这种现象还没有发生,或者准确地说还没有暴露,但因为机制的存在,注定了这种现象的不可避免。综上所述,委托代理合同这件“外衣”已经罩不住股权委托管理这个无拘无束的“躯体”了,股权委托管理的内容和方式已远远超出了委托代理的范畴。在委托代理的关系下,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都会面临风险,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利益被侵害的风险更大,受托方利用自己的实际控制人地位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掏空上市公司资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易如反掌。对越来越多的股权委托管理现象应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并加以规制。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 股权投资协议托管 本身具有相当的不稳定性,代理人与委托人处理问题存在矛盾之处,还存在多个受托人或托管部分股权的时候,行使表决权有难以自圆其说的障碍等等问题。
❷ 什么是股权代理人
法律分析:受国内资本市场上市条件的限制,部分企业选择到境外上市融资,然而海外上市融资需要较高的上市费用,所以诞生了帮助企业做分散工作及前期融资的中介机构即股权代理。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股权代理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❸ 股权托管什么意思
一,股权托管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东名册委托股权托管机构管理的民事行为,也是为降低公司管理股东名册的运营成本而提供的一种社会化服务;其本质在于弥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管理缺位,由客观公正的第三方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股东拆散雹名册记载,为股东提供所持股权的有效权属证明
二,股权托管的业务范围主要分为两大类,即股权托管登记业务和股权托管服务业务。股权托管登记业务包括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整体托管登记、为股东提供股权过户登记、股权质押登记等业务。同时,股权托管机构还可以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股权的分红派息、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等公司活动,以及提供股权的查询和查证、办理股权冻结手续、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披露等一系列与股权托管相关的衍生服务。 三,股份制是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它有利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有利于提高企业运行和资本运营的效率,有利于实现企业规模化扩张,对推动政企分开,促进企业转换经营体制,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股权自由流动是股份制企业区别旅帆于其他企业的显著特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流动是股东通过协议以背书方式进行的。由于缺乏专门的非上市股权交易所,非上市股权一般都在私下进行转让,掘猜政府部门难以监督,交易纠纷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国有股份转让过程中,极易出现“暗箱操作”,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严重损害了国有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股权集中登记托管以后政府部门通过托管机构就可以监管所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交易行为,规范股权管理,维护股东权益,促进股份制经济健康发展。
法律依据
《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只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初始登记,而不作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
❹ 什么叫股权代理
股权代理人就是以股权所有者的名义,代理的后果不管对股权所有者有利或不利,只要代理人没有重大过失,股权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均由股权所有者承担。
在股票市场的范畴内,股权与股票系同义词,它们有别于公债和债券等债务性证券,都代表着对一家享有全部或部分的所有权。受国内资本市场上市条件的限制,部分企业选择到境外上市融资,然而海外上市融资需要较高的上市费用以及符合上市之前的一些股权分散要求,所以诞生了帮助企业做分散工作及前期融资的中介机构即股权代理。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股权代理人。
❺ 什么是股权代持
一、 关于代持协议(行为不认可,法律后果认可)
股权代持协议的问题
一、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如果说股权代持还带有一定模糊性的话,股权信托则是一个较早为人们所熟知并被很多信托投资公司应用的概念。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虽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都是委托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持有人持有,但股权代持相对于股权信托的概念外延要宽泛许多,如股权信托关注的是股权的收益,而股权代持则更多关注股权持有方式的隐蔽;股权信托注重信托人的具体管理运作,而股权代持多注重股权的归属;股权信托可操作的空间受到很多限制,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也多用于职工持股中,而股权代持方式有多种多样,操作更加灵活。股权信托在证监会的文件中多有涉及,也非本文重点,故在此不多赘述。
二、立法模式的价值判断
在关于对股权代持的看法上面,理论界比较流行的观点有形式说和实质说两种。形式说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仅将名义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因为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有非常浓厚的人合性质,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表决权及优先购买权即无非不是强调公司的稳定性。即使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因为经营者的诚信和经营状况的透明度直接影响到股市信心和千百万人的切身利益,所以披露程度不可谓不高,如果任由股东采取股权代持之方式,势必造成证券市场的无序和混乱。而实质说则认为,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只要没有触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共道德、公序良俗,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尽量予以满足和保护,而不能简单地凭登记或公示片面的违背交易者的真实愿望。
韩国商法第332条第2款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该条款在明确名义股东出资义务的同时,也明确了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责任,从理论上侧重于实质说。 《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第28A条、第128条同时提及了“代名人”的概念,该条例第168条中对代名人持有股份进行了肯定:“由代名人代表受让人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或(如受让人公司是某个公司集团的成员)由同一公司集团的成员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或由代名人代表该成员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均须视为由受让人公司所持有或收购。……” 由上可以看出,香港公司条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代名人”与被代名人之间的法律责任界定问题,但在实质上确立了代名人的合法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倾向于实质说。
与其他法域相继接受或规制“股权代持”这个概念相比,我国立法的空白仍是一个遗憾。通观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乃至其他规范性文件,至今没有有关股权代持的任何规定。唯一对该问题有所涉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下半年刊出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9条如此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该征求意见稿中对股权代持所持有的观点在立法上显然已更接近于真意主义和实质说,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倾注了更多关注,然而遗憾的是该规定至今尚未被正式颁布。
三、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构建
近代以来,法学者在关注个体和社会的基础上将法律区分成公法和私法两个部分。商法领域内,基于商业活动开展的自由性或在对交易安全的考虑过程中也渐渐区分出个人法和公共法两个概念。我们在探求股权代持的性质以及在实务造作时,同样面临着区分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其最终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应该说,股权代持的效力在未分析其具备的具体法律关系前其效力是不确定的。
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一种关系仅涉及两个个体,属于个人法范畴,所以如果两者出现争议,只要能证明两者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则实际股东的出资至少应从债权角度上得到确认。但问题是,股权对实际股东来讲往往比因代出资产生的债权更为重要。在实际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上,有人认为应视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和责任,则应应认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但笔者认为,虽然股权代持关系建立在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但处于对公司稳定性的综合考虑,第二种法律关系的考量变不可避免。所以,如果实际股东隐瞒身份,名义股东按照实际股东的意志出面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对实际股东对股权代持事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维系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应鼓励确认实际股东的股东身份。如果实际股东虽然通过名义股东隐名,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实际股东的存在,实际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获其他股东因知情而丧失了为保护公司稳定性的抗辩理由,而且实际股东以其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事务后,已不允许公司将实际股东的人格否定,而应同样从维护公司稳定性角度承认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由于我国尚未因入“代名人”或“股权代持”等相关概念,所以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中应要求公司变更实际股东为登记股东。在第三种法律关系中,保护真正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第三人是一对矛盾。在这个信息纷繁芜杂的世界,要求交易者探究公司登记之外的隐名股东几乎不可能,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正是因此,近代民法理论才确立了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等民法基本原则。所以,当股权被名义股东擅自出让,实际股东无权以名义股东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进行抗辩,同样,当名义股东因出资不实或其他原因被追讨股东责任时,也无权以自己不是实际股东为由进行抗辩。另外,当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知晓工商登记的内容并视实际股东为股东,则实际股东不得以非登记股东为由进行抗辩。
诚然,倘若隐名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如有些是为了享受外资优惠政策而使外国公司或个人代持中国公司或个人的股权,有些是为了回避法律的人数和行业限制,有些是为了取得税收优惠。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是无效的,因此隐名股东的资格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2004年10月太平洋保险集团在与复旦大学合作成立复旦太平洋金融学院,其后太保集团收到保监会的整改通知,为此太保集团与北京实德投资有限公司做出了相关的代持股安排。但笔者认为,因为太保集团规避了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不得对非保险业进行投资”的相关规定,该代持股的安排很难得到合法确认。
在早期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曾经刊出过上海市地方法院审理的涉及确认股东权的几个案例,虽然实际股东因出资持有所谓的内部“股东凭证”,或是签署了章程、参加了股东大会,但最终因为没有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或实质上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认定手续,而最终在案件中败诉。可见几年前上海市地方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更倾向登记主义和要式主义。2004年8月5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由高新技术研究引发的股东权纠纷案,中科院五名老专家将与之合作的北京市依斯机电技术研究所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委托代持关系。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笔者认为,如果所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能提供证据认可五院士的真实股东身份,且五院士与被告间的合同在陈述真实股东和相关权利义务承担上清楚明确,则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五院士的真实股东身份。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股权处理方式无疑将继续存在下去,即使其操作结果在现阶段仍存在未知数,即使此类争议和诉讼案件仍在继续。有鉴于此,希望我国相关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为股权代持的规范运作提供权威性依据。
❻ 股权代理人是做什么的有何作用呢
股权代理人的作用是帮助企业做分散工作和前期融资的中介机构即股权代理。股权代理人代理的后果不管有利还是不利,只要代理人没有重大过失,后果由股权所有者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