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对抵押权有什么影响
Ⅰ 什么是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公司法143条4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因为,如果该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实现质权变卖自己的股票时,知道自己的股票什么时候价格最高,将在自己的股票价格最高时变卖,是内幕交易行为。
“抵押权的标的”应当更为准确地表述为“质押权的标的”。因为根据中国《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应是权利质押中质押权的标的。如果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质押,则质押人与质押权人同归于一人。
中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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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是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权利质押,是先有债权产生,再有质押出现,因而具有从属的特性,它与其担保的债权形成了一种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股票质押权为从权利。
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股权转让作价的限制。此类合同应包括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以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等。
如部分股东之间就股权优先受让权所作的相互约定、公司与部分股东之间所作的特定条件下回购股权的约定,皆是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的具体体现。
Ⅱ 怎么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在商事交易中降低了部分投资风险,同时兼顾了融资担保的灵活性和便捷性,因此在现今商业社会的活动中应用广泛。
网友咨询:
怎么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律师解答:
股权让与担保是通过股权转让来实现担保目的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人们往往将其称为明股实债(又称“名股实债”)。
1.以股权转让为民间借贷让与担保,一般应认定有效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让与担保,并据此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一般认定有效。
2.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可优先受偿,并可对抗第三人
股权作为担保财产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担保权人形式上已作为股权持有者,应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可对抗第三人。
3.借款人以自认违法形式,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
借款人通过自认其与出借人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方式实施违法行为,主张合同无效的,与诚信诉讼基本原则相悖。
4.债务履行期未届满,债权人可依约主张让与担保权
担保物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的约定应有效。
5.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及债权数额,可由当事人约定
双方当事人可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进行约定,在预估债权数额有可能变化情形,当事人仍应履行后续清算义务。
律师解析: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的一种担保。
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其特征首先体现在股权让与的隐蔽性,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不容易知晓该担保存在。其次,股权让与担保以股权转让作为其权利外观,通过将作为担保的股权转移至债权人或者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债权人在形式上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再次,债务人是否及时履行债务,决定了公司股权的去向。如果债务人不能及时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该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偿还其债权,但不能直接要求获得该股权。债务人如果及时清偿了债务,则有权请求返还股权。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Ⅲ 股权转让有哪些限制性的规定
1.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尽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自由地转让出资,但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不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它原有股东还享有优先受让权。
2、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3、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股份于任职期内不得转让。通说此项规定,无非是杜绝公司负责人利用任职便利获得的公司内部信息,从事不公平的内幕股权交易,从而损害其它非任职股东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4、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即公司不得为受让自己公司股份的法律主体。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与此同类的限制,还包括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5、特殊股份转让的限制。这主要是指对国家股、外资股转让所作的限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方即发生转让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