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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转让股权纠纷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 2024-09-03 14:20:25

⑴ 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

给你个参考吧。
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章程 (本所合伙人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通过, 同年6月9日修正,2001年11月26日第二次修正, 同年12月21日第三次修正,2005年11月20日第四次修正) 为了完善本所的管理制度,规范本所的组织和行为,保护本所成员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律师协会行业规范的规定及合伙发起人签署的《关于合伙设立“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的协议书》的约定,制订本所章程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所的中文名称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本所的英文名称为JIANGSU TIANWAN LAW FIRM。本所的登记住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通灌南路1-29号。 第二条 本所系由顾壹心(执业证号为100785111015,身份证号为320705196001202010)、汪枫(执业证号为100797111035,身份证号为320705621028001)、高永荣(执业证号为100794111027,身份证号为320703640512101)及李芬(执业证号为100794111042,身份证号为320705641031006)发起并按约定出资设立的向社会各界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的律师执业机构。本所开办资金的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由全体合伙律师等额缴纳。 第三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实行自愿组合、自主经营、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本所的财产依约归合伙律师共同共有,合伙律师除以其在本所中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条 本所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并颁发执业许可证后成立,在依法开展业务时,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所的一切业务及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宗旨及业务范围 第五条 本所的一切活动以扶正为宗旨,以服务为天职。本所在从业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本着团结、协作、开拓、负责的精神,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创一流的社会声誉,树一流的律师形象,力争把本所创办成具有相当规模、相应的专业分工,能适应国内、国际社会和经济发展要求的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 本所的业务范围为: 6.1解答法律咨询; 6.2担任企业、机关、社团、非法人组织、个人等特定主体及项目投资、项目开发等法律行为的法律顾问; 6.3参与商务谈判,起草、审查各类合同、章程、信函等法律文书; 6.4为签约、举债、出贷、抵押、担保、搜证、赠予、遗嘱、提存履约、分家析产等法律行为及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生老病死等法律事件进行见证; 6.5代办工商、税务、海关、房产、地产、租赁、船舶、车辆、政府批文等各种法律手续; 6.6为公司、企业的设立、改制、上市、重组、租赁、承包、托管、转让、歇业、清算、破产等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6.7资信调查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6.8担任代理人,参与民商事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6.9担任刑事、行政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6.10其他律师业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一节 权力机构 第七条 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参加。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8.1 决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8.2 决定本所合伙人会议主席、副主席及主任、副主任人选; 8.3 批准本所主任提出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决定本所的分配方案; 8.4 决定或批准合伙律师退出合伙; 8.5 决定将合伙律师除名或吸收新的合伙律师; 8.6 修改合伙协议或章程; 8.7 决定本所的变更、合并、分立和解散; 8.8 处分本所的公共资产; 8.9 改变本所的登记资料; 8.10 以本所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8.11 批准本所主任提出的副主任人选; 8.12 批准本所主任提出的各分所、部、室正副主任、部长人选; 8.13 决定对公共雇员的聘用、解雇、报酬、奖励、处分和处罚; 8.14 重大公益性支出的决定; 8.15 批准本所主任提出的规章制度; 8.16 批准本所主任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8.17 罢免本所合伙人会议主席及主任; 8.18 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或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的其它事宜。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主席系合伙人会议的召集人,同时也是本所的合伙事业执行人,对外代表本所,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叁年,连选得连任。合伙人会议主席的主要职权为: 9.1 管理本所行政章; 9.2 根据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对外签署文件; 9.3 根据合伙人会议的决议颁发各种规章制度; 9.4 根据合伙人会议的决议任免主任、副主任、总监事及监事; 9.5 监督和督促行政机构执行合伙人会议决定; 9.6 负责合伙人会议交办的其它包括与本所整体形象、职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及本所业务领域的拓展在内的事务。 本所设首席合伙人一名,由合伙人会议在本所德高望重的资深合伙人中普选产生,首席合伙人为本所的荣誉职务,负责主席候选人的提名和主持主席、主任的就职仪式及本所的其他礼仪活动。 合伙人会议另设副主席若干名,由主席提名,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主席因故不能主持合伙人会议时,按顺序由可以履行职责的副主席主持。 本所合伙人会议主席、主任、总监事和中共党支部书记为本所的管理合伙人,研究和决定对突发事件的处理、在本所员工或其直系近亲属伤、病、亡时,按规定决定对该员工及或其亲属的补助及按业务需要决定某一合伙人或本所职员的国内培训。 第十条 合伙人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席主持,实行一人一票制;经主席或三分之一或其以上合伙律师提议,可以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合伙人会议的决议,第8条第8.4、8.5、8.6、8.7、8.8、8.9、8.10、8.14款规定需合伙律师(被除名者除外)一致通过;第8条第8.1、8.3、8.17款规定以三分之二绝对多数通过;其他决议除非相关条款另有规定,否则均以二分之一相对多数通过。 第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所作的决议,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需要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则从有关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节 行政机构 第十二条 本所设主任一名,由合伙人会议主席提名,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叁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主任是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人,负责本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向合伙人会议负责。 第十三条 主任的主要职权为: 13.1 领导本所的业务活动; 13.2 草拟本所的规章制度; 13.3 提出或决定副主任及部门负责人人选; 13.4 制作本所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13.5 领导本所财务工作; 13.6 行使合伙人会议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四条 本所将根据需要设副主任若干名,副主任由主任提名,合伙人会议批准;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不在时,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五条 本所将根据需要设行政事务部、法律事务部、合伙律师办公室若干及分所若干。行政事务部、法律事务部及各分所正副主任、部长由本所主任提名并根据合伙人会议的决议任命,向主任负责。 第十六条 主任以召集主任例会为决策方式,主任例会由主任、副主任及行政事务部部长出席,每月召开一次,主要研究主任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需要集体决策的一切事务。必要时,可邀请其它各部的负责人参加。包括本所管理合伙人在内的所有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做到: (一)严格执行合伙协议、章程及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以本所利益为重,在承担合伙人一般义务的同时应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着力于本所业务的不断开拓和对外树立本所良好的形象; (三)与全体合伙人保持平等伙伴关系,经常征求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对有损本所形象和利益的行为应坚决地予以抵制,对责任人应依照规定公正处理; (四)公正、合理地分配每年的剩余可分配利润和行使对基金使用的决策权; (五)公正、合理、节俭地使用每年财务预算通过的费用; (六)不以管理合伙人的地位牟取个人私利; (七)本所章程、合伙协议和本所规章制度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七条 各合伙律师办公室由该合伙律师及其领导的受聘律师、律师助理组成,以该合伙律师命名。必要时,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也可以专业性质命名。 第十八条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业务学习培训、财务管理、统一收案收费、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利益冲突审查、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业务档案归档等制度。 第三节 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为本所的监督机构,根据需要由总监事一名及监事若干组成。在本所合伙律师少于五人时,监事会的职责暂由合伙人会议代理行使;本所合伙律师为五人时,设一名监事行使监事会的职责;本所合伙律师超过五人时,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的人数可由合伙人会议决定,但须为单数。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由合伙人会议主席提名,其中总监事和监事在合伙律师中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但必须有一名监事在本所非合伙律师中由合伙人会议批准产生。本所合伙人会议主席、副主席、主任、副主任及财会人员不得兼任总监事和监事。 第二十一条 总监事和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连选得连任。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21.1 检查本所的财务; 21.2 对合伙人会议主席、主任执行本所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所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21.3 当合伙人会议主席和主任的行为损害本所的利益时,要求主席和主任予以纠正; 21.4 提议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 21.5 负责本所的投诉查处工作; 21.6 合伙人会议授予的其他事项。 第四节 党、团及工会组织 第二十二条 本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及《工会章程》设立党团支部和工会,其书记、主席根据各自的章程产生。 第二十三条 党支部书记主管本所的政治思想工作,并协助主任做好本所的行政管理工作;团支部书记协助党支部书记做好本所的政治思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其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活动,党、团及工会活动在通常情况下均须在职员的业余时间进行。 第四章 合伙律师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为本所的所有权人,他们的权利主要为: 25.1 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25.2 本所管理合伙人及其它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5.3 修改合伙协议、章程及规章制度的提案权; 25.4 对本所财务活动、执业活动、管理活动及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的监督权; 25.5 依约退出合伙的权利; 25.6 依约享有对本所的股权和收益、解体后剩余资产的分配权; 25.7 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承担下列义务: 26.1 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26.2 遵守本所的章程、合伙协议及其它规章制度; 26.3 依约向本所出资的义务; 26.4 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26.5 依约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 26.6 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26.7 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清偿责任; 26. 8 合伙协议及本所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合伙律师实施下列行为: 27.1 禁止合伙律师在退出合伙之前又加入、挂靠其他律师机构; 27.2 禁止合伙律师私自收案、收费或以其他形式挪用、私分、侵占本所的业务收费款项; 27.3 禁止合伙律师以律师名义或以本所名义办理其他业务; 27.4 禁止合伙律师从事有损本所形象和声誉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所的发展需要,可吸收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律师为合伙律师,其具体条件为: 28.1 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 28.2 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28.3 担任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28.4 承认本章程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28.5 承认并履行合伙协议; 28.6 同意认缴并实际缴纳入伙金。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上述条件并申请加入合伙的,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并与新合伙律师签订书面协议,报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合伙律师有权按规定退出合伙。合伙律师退伙须提前三个月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并报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合伙律师退伙时应对合伙期间尚未了结的工作、占用的财物、债权债务及应说明的其他问题作详细书面报告,并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移交和清偿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退伙时,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处理合伙财产: 31.1 退伙时按合伙人会议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85%进行结算; 31.2 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或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31.3 留置所退财产份额的15%,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 31.4 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退伙人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31.5 合伙律师退伙,不参加当年度本所剩余利润的分配。如退伙人不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有关移交、清偿手续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况扣留其相应的财产,退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表示反对。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严重违反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合伙人会议通过并制定的各项决议和规章制度,严重影响本所工作、管理秩序,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谴责、劝其退伙直到除名的处理。被处理的合伙律师不得参加表决,并不计入应表决的人数之中。上述处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有关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如某一位合伙律师的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品德操守恶劣,致使其他合伙律师认为无法与其共事的,经3名以上合伙律师提议、过半数合伙律师附议,合伙人会议应当对该合伙律师进行信任表决,除该合伙律师以外的持有90%及以上表决权的合伙律师表示不信任该合伙律师时,合伙人会议即应作出劝其退伙的决定。合伙人会议无须对该合伙律师的行为举证,但在表决前允许该合伙律师申辩。上述90%不为整数时,应四舍五入。 第三十四条 当合伙人会议作出“劝其退伙”决议时,该合伙人应在十五天内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按退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获取应得的财产。如超过十五天不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书面申请的,则可直接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十五条 除本章程第34条的规定应执行第31条外,被合伙人会议决定除名的合伙律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和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并: 35.1 按除名时合伙人会议所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70%进行结算; 35.2 均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或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35.3 应留置其可领取财产的20%,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如其行为可能对本所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有权增加该留置的比例、时间或扣留其相应的财产。 35.4 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当时支付确有困难,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第三十六条 本所的合伙律师分为购买固定资产的合伙人和不购买固定资产的合伙人。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七条 本所的财会工作受连云港市司法局及财税、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岗位责任制,严肃财经纪律、制度和本所规章,按规定提取包括律师执业风险基金在内的各项基金,投保律师执业责任险。 第三十八条 本所聘请合格的财会人员分别担任总帐会计和出纳会计,会计有责任协助主任制作各种财务报表及预决算方案。财务印章由总帐会计及出纳会计分别保管,除小额现金支出外,其他支出须加盖各自所保管的印章后方可出帐。 第三十九条 本所实行成本统一支付制,该成本包括: 39.1 公共办公区域的的通讯费用; 39.2 公共办公区域的房租、水电、物管等费用; 39.3 公共办公费用; 39.4 行辅人员工资性和非工资性支出; 39.5 广告宣传及公关费用; 39.6 管理合伙人指派的培训费支出; 39.7 包括律师协会会费在内的税费支出; 39.8 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本所参加的各种社团组织召集的各种会议性支出; 39.9 各种社会保险费用; 39.10 固定资产折旧费; 39.11 律师责任保险费用; 39.12 参加社会公益事业的支出; 39.13 法律政策允许的或合伙人会议认可的其他开支。 本所主任应在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本所下年度预算方案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执行预算方案中,在不超过预算10%的幅度内管理合伙人有权调整,超过10%则应交合伙人会议审议。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0日内,主任应向合伙人会议作决算报告。 第四十条 本所的公益性支出须经主任、总监事及分管财务的副主任共同签字方可报销;合伙律师的个别性支出由该合伙律师签字后经本所合伙人会议主席签字核销。 第四十一条 本所合伙律师按照个人创收归己、公共收入均享、公共成本均摊的原则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合伙人会议主席的职务津贴为全体合伙人创收总额的2%,由各合伙律师按其业务总收入在本所合伙人业务总收入中所占的比例分摊。该项津贴的具体金额将由合伙人会议在决算时根据主席的工作表现决定。 第四十二条 本所承办法律事务,必须由本所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向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如实入帐。合伙律师及聘用律师个人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所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律师的共同财产由本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四十四条 本所的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章 税 费 第四十五条 本所依国家有关法规及律师协会的章程缴纳各种税款、管理费、会费和注册费。 第四十六条 本所职员依照有关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章 雇 员 第四十七条 本所雇员包括受聘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和行辅人员,雇员聘用及管理办法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雇员均有权申请加入党、团及工会组织。 第四十九条 本所将依照有关规定从已经取得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或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请兼职律师,兼职律师及其他雇员的聘用期限、工作职责、工资报酬、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及其它权利和义务等将依据有关规定通过聘请合同来确定。 第五十条 本所将按照规定给实习律师指定经验丰富的专职律师担任其指导,帮助其完成实习大纲规定的教育内容;实习结束后,本所将对其作出客观的鉴定。 第五十一条 本所将按照国家规定为本所员工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五十二条 本所有权对违反本所规章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的雇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或罚款的处分,对情节严重的,可予以解雇。 第八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 律师的权利: 54.1 律师有权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 54.2 律师有权获取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54.3 律师有权参加本所的民主管理; 54.4 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律师的义务: 55.1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55.2 律师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5.3 律师应当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 55.4 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55.5 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55.6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九章 终止及清算 第五十六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予终止: 56.1 本所合伙人已不足3人,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齐; 56.2 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 56.3 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56.4 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56.5 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 56.7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本所终止时,应在终止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成立清算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在注册会计师参加下由全体或合伙人会议同意的部份合伙律师组成,并在其成立后的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本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清算费用应从本所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五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58.1 召集债权人会议; 58.2 接管并清理本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58.3 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方法; 58.4 制定清算方案; 58.5 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58.6 分配剩余财产; 58.7 代表本所起诉和应诉; 58.8 处理未了结的其它事务。 第五十九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全体合伙律师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当本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全体合伙律师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清算方案,应当提交合伙人会议通过。 第六十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委员会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合伙人会议主席签名并盖章后,在15日内连同本所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律师执业证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十一条 本所的登记事项可因合伙人会议的决定而变更,变更时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所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它律师事务所之间、本所之合伙律师之间、本所及其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与当事人之间、本所与雇员之间发生争议,如果自行协商无法解决,应当首先申请江苏省或连云港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协调解决。本所及本所全体人员将服从上述机关和团体的调解意见或裁决,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由本所发起律师一致通过并签名,并自本所批准成立时生效,修改时则应由合伙人会议作出决定。本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时,依该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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