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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障基金监管社会义务监督员是什么

发布时间: 2024-09-21 04:35:27

『壹』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的条例条款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电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各负其责、公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将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当开展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市、区政府应当公开安全管理信息,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产生重大影响的安全责任事故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负有进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安排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内容。对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市、区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安全管理行政责任制度。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各部门安全管理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市、区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管理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安全检查计划、方案,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行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处理,并监督检查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方案,依法对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用联合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生产经营安全检查的重点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或者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安全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等情况。
公共场所安全检查的重点为安全设备设施的配置和使用、应急预案的制定实施、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的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畅通、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等情况。
第十五条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所在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负责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查封。
有关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拆除、销毁等措施。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第十七条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事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平台,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安全管理有关的信息应当联通共享。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发生各类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警示教育。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应当定期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同时通报相关部门。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未认真履行前两款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立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由市、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的代表、社区居民代表以及新闻媒体代表担任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安全隐患、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职权立案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
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可以查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纪录,可以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监督管理中的调查活动,列席有关工作会议。但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者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主任。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港口企业、商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应当配备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和考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仍应当承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委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人员应当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一)矿山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
(三)安全主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专门的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本条第一款规定考核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三个月以上或者换岗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操作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对在岗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标准,提取安全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发生生产安全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的自我评价。
下列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性评价:
(一)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运输企业;
(二)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一年内累计发生五次以上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次三人以上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结果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并书面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制度,经常性地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和应急方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车间、仓库、厨房用作员工宿舍。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冲、剪、压、切设备和木加工机械等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有关安全防护装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并指导、监督操作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操作。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下列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一)爆破、吊装;
(二)建设工程拆除;
(三)在高处进行维修安装、外墙清洗等作业;
(四)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燃气管道作业;
(五)在有限空间内作业。
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作业的,应当与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层建筑物外墙清洗、户外维修安装等危险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并具备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经营活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将检查、消除情况记录存档;
(三)确保该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超过设计的最大容量;
(四)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制定应急疏散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包括影剧院、歌舞厅、文化宫、网吧、体育场馆、图书馆等文体娱乐场所和旅游景区;宾馆、酒楼、商场等商业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场所;地铁、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对公众开放、人员聚集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在公园、旅游景区、广场、公共道路、体育场馆、会场、展览馆等场所,举办下列单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举行,公安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体育比赛、民间竞技等体育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产品展览、商品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五)庆祝、庆典、人才招聘会等活动;
(六)名人签名等宣传活动;
(七)现场开奖的彩票发行活动;
(八)其他大型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十七条鼓励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为参与活动的公众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对大型活动负有安全管理监督职责。大型活动举行前,应当对活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承办者予以整改。在活动举行前未能整改合格的,责令暂停举行活动;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举行活动。大型活动中,应当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依法处置。
第三十九条文体娱乐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使用火炮。但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桥梁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巡查制度,制定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道路、桥梁养护责任机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三)在养护、维修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路、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禁止盗窃、破坏、非法销售、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四十三条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救生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备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五)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第四十四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游乐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并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维修和改造。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检验。未经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广告,确保户外广告安全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维修制度,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使用;遇有台风、汛期等特定气候条件,应当事前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安全管理的需要,加强户外广告安全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查制度,对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做好防止物业管理区域内高空坠物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七条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安全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优先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市、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四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应急预案的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提供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指定专、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周边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负责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五十条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本级安全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救援的需要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功能完善的医疗卫生救护队伍。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的需要,指导供水、供电、供气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统一调动指挥应急救援所需的人、财、物。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配备安全主任或者未委托安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有关安全防护装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无证一人处五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火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和使用,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盗窃、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各种井盖、沟盖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设置游泳场所相应安全设施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户外广告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政府、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委派的企业负责人,在任期内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由其任免单位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十三条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管辖范围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和事故等级,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当,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贰』 你好,请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修改稿)您手上有么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不仅关系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更关系到我国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有助于挖掘我国优秀文化遗产,弘扬民族精神,发展民间经济,增进民族团结。因此,制定专门条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十分必要。但是,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式多样,而且具有集体性、民族

性、地域性、继承性等特点,其立法难度可想而知。

不久前,由国家版权局、中国文联维护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主办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研讨会在京召开。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中国文联党组成员、书记处书记白庚胜,以及来自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和部分民间文艺专家出席会议。与会专家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立法是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建设不可缺少的内容。同时,专家们还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资源、利用、传承和保护情况进行了深入交流和探讨,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修改稿)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泥人张”这一艺术品牌版权归属仍存在争议王云龙摄

制定专门条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十分必要
白庚胜(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副主席)
关于中国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在1991年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第六条中有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六条依然保留了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内容。可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立法是我国著作权法制制度建设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

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宝贵的文化遗产和精神财富,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多民族国家,民间文学艺术资源非常丰富。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一方面一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面临着失传的危险,另一方面其潜在的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日渐凸显。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给予保护,不仅关系到对权益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更关系到我国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以及保护国家文化安全,将有助于挖掘我国文化遗产,弘扬民族精神,发展民族经济,增强民族团结。因此,制定专门条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十分必要。

去年9月,国家版权局召开民间文学艺术著作立法工作会议,阎晓宏局长在会议上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立法工作已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二档中,国家版权局将积极推进这项工作,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都对此高度重视,已多次请有关专家参与国家版权局的座谈会和调研活动,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式多样,其具有集体性、民族性、地域性、传承性等特点,其立法难度可想而知。包括民间文艺在内的文化是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是综合国力的重要因素,传统文化的集成与保护和文化的创新与发展,对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实现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都同等重要。我们真诚希望通过大家的研究和研讨,推动修改的进程。

口头文学讲述者应当视为创作者

陶阳 (中国民协调研员)

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文字简练清晰。但个人认为有些条款恐怕太笼统,我谈几点意见。

第一,口头文学包括故事、神话、史诗等种类。一些编写者在署名时把讲述者的名字删去了,个人认为这样等于是剥夺了他人的权利。没有讲述者,这个故事是无法流传下来的,因此讲述者应当也算创作者。

第二,关于民间舞蹈、音乐等的艺术保护。条例草案第11条概括得很好“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依照著作权法保护”。个人认为这条可以改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编辑、翻译、注释、收集整理及汇编者,依照著作权法保护”。此外,“改编”一词改为“编辑”更为妥当。在普及民间文学时,编辑是很重要的一项工作。而现在的很多“改编”,按其性质来说,应属于作家创作的范围。凡是改编的东西,我认为不属于民间,而是来自民间,围绕民间文学进行的新的创作。比如鲁迅的《故事新编》,就是创作,不是民间文学。

另外,编辑和汇编方面,应该提出一些条件和要求,以保证书的质量。

第一,口头文学要忠实记录,要保持作品的原貌,保存它的原汁原味。

第二,编辑口头文学的时候,每篇篇目都应该注明讲述者和记录者的姓名,还要注意它的流传出处,选自何书、何杂志。如果没有这个,就是剥夺他人的权利。

我所说的是多少年来的经验,也是科学方法。作品的来龙去脉一清二楚,可以查它的真伪,引用作品的时候就可以放心。这样保存百年、千年、万年都是令人放心的作品。如果搞一些真伪莫辨的作品,留传下去,会给后代留下很大麻烦。
从泥人张维权看民间文艺立法保护

张锠(清华大学美术学院教授、院系主任)
我想通过具体的民间案例谈谈民间文艺立法的重要性。

民间文艺是我们中华民族母体文化,它植根并生长,繁衍于中华沃土之中,形成丰富多彩的艺术形态和特有的审美语言、审美方式、审美习惯与审美特征,体现着民族审美趣味与追求,反映着民族形式的喜好与趋向,具有强烈的本土文化特征。然而,当下在所谓全球化的背景下,它不仅受到强势文化的冲击,也受到在市场化进程中那些无序的,不正当竞争的侵害。为此,民间文艺其自身,不仅要在其艺术实践中积极动态地探索,摒弃那些具有挑战性的消极因素,还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其实就是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就知识产权而言,它应该是智力创造性取得劳动成果,并且是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这在当前商品经济大潮中尤为重要。就在不久前,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泥人张诉讼一案,就是侵犯专有权的典型案例。

众所周知,清末张明山创始的泥人张是中国流传百年正宗的民间艺术知名品牌,现已传承六代。然而北京却在2005年发生了一桩泥人张使用权的纠纷案。2005年12月9日,由泥人张第四、第五代传人及所属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泥人张使用权不正当竞争为由,联名状告所谓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铁成,及所属公司冒用泥人张之名从事经营活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非法获利,构成不正当竞争。2006年12月20日,北京市二中院审结此案,判令张铁成及其所属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泥人张文字名称、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企业宣传中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等涉案侵权行为。张铁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9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将泥人张这一艺术品牌,中华民间艺术的瑰宝,判决成为北京泥人张与泥人张两个泥人张,张涛等上诉人不服判决,又于2007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并予受理。

我们对北京高院的判决持保留意见。作为泥人张这样一个百年知名品牌,它是由于泥人张有关传承人,通过艺术劳动创作的作品而享誉海内外,形成了泥人张的知名艺术品牌。在这个过程中,在有关的史册记载,有关的艺术作品的国家博物馆级的陈列,以及媒体宣传,都公正性的、广泛性的报道和介绍了泥人张。正因为这样,泥人张在海内外享有非常高的盛誉,也正因为这样,在法庭的诉讼过程当中,谁坚持泥人张就应该拿出有关证据。然而,作为所谓的北京泥人张,他却拿不出有关的像样证据。

第一,历史记载。作为历史,泥人张已经有160余年的传承史,它的起源应该始于道光年间。因此,作为泥人张的正宗传人,他把最早的清道光年间有关记载泥人张的,从国家图书馆查到的清张涛的有关文字记载,介绍泥人张怎么精于塑造的有关史实进行了有关的介绍,进行了案子的有关证据提证。另外,作为民国时期,有关天津地方治列,介绍了泥人张如何精于塑造,同时还提到了,涉及到泥人张在重要的历史史册,比如说中国美术史、中国工艺美术史、中国美术全集、中国文化史、雕塑等等方方面面的,特别是作为经典史册记载里面的《辞海》,形成有关证据链的有关记载。比如说在《辞海》里涉及到泥人张的专有条目,记载了泥人张在清张涛方面的记载,形成了有关的证据链。

第二,作为传承人有历史传承的有序记录,同时有它不同传承人的代表人、代表作品以及风格趋向。

第三,涉及到泥人张的有关媒体报道。然而,所谓的北京泥人张,拿到的最早记载是1987年以后的文字记载,有关的单位也仅仅是在1982年才注册了有关北京泥人张的企业名称。

泥人张的传人们用智慧、汗水,历经百余年的艺术实践创造了享誉海内外的知名艺术品牌,为祖国赢得了盛誉。另外,泥人张已于上世纪80年代注册商标,又于近日落入北京市崇文区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因此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在1996年就曾有过明确的判定,泥人张内涵指张明山本人及其后代从事彩塑艺术创作的家族成员和天津泥人张工作室的总称。泥人张是一种特有名称和专有名称,只有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艺术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经有关部门核准有权将泥人张作为企业和机构名称的部分内容使用。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创造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双方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将泥人张名称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然而,所谓的北京泥人张部分使用泥人张作为企业名称,并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张铁成虽口口声声称自己是北京泥人张,而他网络域名是泥人张,其商标注册是泥人张,其媒体宣传是泥人张,在广交会的订货合同中,生产单位是泥人张等等,其恶意假冒的行为就不言而喻了。这一点恰恰侵犯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4款有关假冒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地的相关规定,即假冒泥人张的不争事实。就此,呼吁对民间文艺立法保护和维护泥人张和所有民间文艺的合法权益,捍卫民间文化品牌与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是刻不容缓的当务之急,也是所有民间文艺工作者及全社会相关部门单位责无旁贷的责任和义务。

创作集体和个人都应当获得报酬
段宝林(北京大学人类学民俗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过去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集体创作,也就是说集体创作、集体流传、集体使用,归集体所共有。它的作者不是个人,而是集体。

我在民间文学概要里谈到这点,集体性和个人性是一对矛盾,但它又是统一的,统一在哪儿呢?比方说,《东方红》每个人都会唱。但要现实化体现出来,就要通过一个歌手,这个歌手必须是经过了很好的学习、传承,是最能够代表作品的内容和形式特征的。集体创作,它的流传过程就是它的创作过程。它是在流传的过程中集中了大家的智慧,你改一点,到我这儿,我再改一点,这样不断丰富、不断地精炼、不断地发展。所以,个人的作用绝对不能忽视。

现实的就是要通过接触的传承人来表现,但光是会唱还不行,没有人把它记录下来,它就失传了。记录者也应该得到报酬,集体也应该得到报酬。

条例考虑了民间文学的很多特点,但还应该从实际出发。我认为可操作性很重要。我们可以把相关的案例收集起来,考虑应该按什么办法解决它。这个法就是方法,方法是一个工具。美国人把我们的《木兰辞》搞了一个大片,赚了十几亿美元。我们立了法之后,他们今后就不能随便用我们的东西了,要付报酬。

另外我认为,电视台、广播电台要播放民间文艺的时候,播一次应该有一次的报酬。据说现在没有,给一次就完了,有的一次都不给,这更不好。所以对这些东西应该规定具体。常见的违规行为,我们更要规定得具体。
改编作品不需要专门条例保护
陶立璠 (中央民族大学民俗文化中心主任、教授)

我认为怎样界定民间文学艺术是条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这涉及到保护对象,同时也涉及到保护的主体究竟是什么。

回到传统上来讲,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界定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叙事的方式,表现的是两个方面,一个是我们所讲的用文体,一个是散文体。像民间故事、神话传说。另外,歌谣、叙事诗,用文体又是一类。从体裁上来讲,民间文学大家可能共识的,主要包括神话传说、故事、歌谣、叙事诗(叙事长诗),用文体里还有谚语、谜语,这都是在民间文学范围里。我想这点大家分歧不是很大。民间艺术主要是大家讲到的民间表演。民间音乐包括了声乐和器乐,美术包括绘画和雕刻部分。舞蹈戏剧包括小戏,主要是民间小戏,还有民间工艺,还应该包括民间的竞技,包括武术、杂技。我觉得范围已经非常广了,所以在条例制订方面,应该考虑到这些方面。

它的传承主体究竟是谁?民间艺术方面,是我们平常讲的民间艺人,或者把它叫做工艺师。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集体的。这里要区别一下,不是说所有的讲述者和歌手、艺人,作品都在我们保护之列。我们保护的主体,创作者一定是具有代表性的或者杰出的传承人。

从民间文学艺术的定义来讲,我觉得包含这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是范围,第二是主体,第三是方式,第四是时限,第五个是价值。我们要做一些判断,它是什么范围之内的,它的创作主体是什么?是以什么方式表现的,同时有没有时限上的限制?另外就是价值判断,它是不是遗产,它在这个民族历史上是不是产生作用的遗产?

还有改编的作品,我想改编的作品是不属于保护范围的。如果是音乐方面的,应该是音乐家协会负责。著作权法里就有这个规定。所以改编部分,我觉得应该把这部分人剔除出来,因为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王洛宾的作品,有著作权保护它。有很多人吸取素材的《乌苏里船歌》《刘三姐》,也是吸取民间故事、传说、民歌创作出来的,既是一个改编自民间作品,同时又是作家的创作,不需要专门的条例来进行保护。

保护民间文艺应坚守原则易于操作
李耀宗(中央民族大学教授)

第一,一般还没有定义准的理论问题,我们要适当回避。能够定义准的理论问题,我们要毫不含糊,一些应该有、而暂时没有的内容应该予以酌补,磨刀不误砍柴工,希望多修改、多征询各方意见。

第二,多加强定向研讨。就稿本所涉及的概念问题,包括个案,分类方面的表述,进行界定。

第三,著作层面,什么叫收集、注释、整理、汇编,包括译注。这一部分都应该算做民间范畴,往后演绎的、改编的,再创造的,我个人认为不能算做民间作品。法规里应该有这个对象。

最后,法律的把握。什么叫剽窃,什么叫篡改?改编算篡改吗?什么叫假冒?我希望结合很多个案来研究这些问题。

16个字:坚守原则、易于操作、要留弹性、日臻完善。这是对我们本条例总体上的希望。
保护民间文艺应当以人为本
王峰 (中国电视家协会分党组书记、秘书长)
我个人认为,我们现在的工作很有基础,但还有差距,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我想首先在立法目的方面提两个补充性意见供参考,第一,缺乏以人为本的精神,建议补充上去。我们保护著作权的目的主要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这一点,只有通过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才能促进创造的繁荣,促进传统文化传承和弘扬。其实,加几个字就可以了,就是把第一句话“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及著作权人的权益”,把这个意思体现在国家提倡的以人为本的精神。第二,法规的目的。既然我们有著作权法这个大法,那么我们制定保护条例的目的,如何体现呢?我想有两个方面,一是要对著作权法的贯彻,在民间文艺艺术领域能够得到更直接的、更有可操作性。而且对著作权法里面一些未尽的细则要在这个领域有更直接的操作性。

第二,我非常赞同前辈们、老专家们提到的目前保护条例的保护范围的表述,这个范围确实存在很大争议。我想,突出的问题,实际上是我们对民间的认识问题。我们现在用的是“民间艺术”,题目没有用“作品”,用的是“著作权”,体现的是作品的著作权。实际上这个组合词的核心,我认为我们要说明两个问题,一个是说明民间,怎么认定它的保护范围?第二是认定作品,哪些是作品?

保护的管理办法里有一个基本的核心是登记制,我提出一个疑问:没有登记的作品算不算?保护不保护?如果说我们只登记不保护,是一个做法,不是说不能这么提。当然没有登记的作品会存在很大争议,将来操作上、运作上对于侵权认定会比较麻烦,但是立法的保护对象不能把未经登记的作品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这大概是不合适的。

关于有偿使用的问题,这里面有很多概念模糊,比如说改编作品不属于民间作品范畴。我想补充说一点,比如说复制问题,我不知道民间的口头的东西复制从何说起?如果复制这个法律概念运用的话,那么就要把有形可复制的东西要在法规上规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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