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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交易诚然嘉会优配

发布时间: 2021-06-26 01:36:09

『壹』 什么是经济产物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贫富分化现象已经产生,并且贫富差距也越来越大,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社会主义的中国,为什么会产生贫富分化?我们该如何看待贫富分化这一现象?本文试着就上述问题逐一做出探讨。

市场经济税收支付转移 界定

一、贫富分化现象的产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
我国自1992年提出要建立市场经济至今,可以说已经进入了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效率经济,它通过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的作用,使得原材料、劳动力、人力资本、货币资本等社会资源源源不断的流向效益好的地区、行业和个人,从而达到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促进优胜劣汰,进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和社会生产水平的不断发展。

然而社会总资源是相对一定的,它过多的流向效益好的地区、行业和个人,必然使更多的效益不大好的地区、行业和个人得不到其发展所需要的充足的社会资源,由于得不到其发展所需要的充足的社会资源,使其效益更加相对不大好,如此周而复始,形成两个截然不同的增强环路,如图一所表示,必然导致地区、行业和个人之间的贫富分化,而且贫富差距又逐步拉大之势。

所以说,贫富分化的产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必然出现的副产品,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贫富的相对差距会越拉越大。这恰好验证了辩证唯物主义的一句话: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市场经济当然也不例外。

二、贫富分化的拉大并不意味着穷人越来越穷

我们已经知道贫富分化的产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他表示贫富两个阶层拥有的财富的差距会越拉越大,但它并不意味着穷人会越来越穷。可以想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人们制造出来的财富也会越来越多,可供人们使用的资源也会相对增多,水涨船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和收入水平会越来越高。我国改革开放前后,贫富分化的程度与人民生活水平关系的对比就很能说明问题。还有一个活生生的例子,就是美国。市场经济最为成熟的美国是世界公认的贫富分化最严重贫富差距最大的国度,但在被许多自诩为贫富分化越来越小或致力于消除贫富分化的国度里视为高档消费品的汽车等,在美国大众眼里只是一件两三年一换的生活必需品而已。

三、中国贫富分化现象产生原因及解决之道

前面已述,贫富分化现象的产生是市场经济作为效率经济而存在的产物,是附市场经济而生的,只要存在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没有贫富分化。所以,合理的贫富分化是必须的,它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

而且中国目前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还不成熟,体制和法制建设还不完善,因而出现了其它的一些不合理的人为地贫富分化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1、市场经济的体制与法制建设还不完善。导致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人为地极大的阻碍了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的发挥,使得一些信用差、品质差、道德差的个人与企业大发横财,而一些信用高、品质好、道德高的个人与企业则深受其害,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公平与效率原则,导致了人为地贫富分化。

2、个人所得税及其征收方法的不合理。本来作为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手段之一,个人所得税的出台的初衷,是为了缩小贫富分化现象,体现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平原则。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税及其征收办法越来越不适应经济的发展。首先,其800元的起征额,这一规定已经违背了个人所得税出台的初衷。其次,其由所在单位代缴的办法只是约束了工薪阶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而对作为高收入的民营企业主而言,则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约束机制。高收入人群缴纳所得税与否和多少,往往是靠觉悟而非约束机制来决定。这就造成了高收入人群纷纷逃税漏税的现象。据有关资料显示,中国目前所征收的所得税款中,工薪阶层所交纳的税款占70%以上,这严重违反了经济学原理的20/80原则。这就使得个人所得税法成了“劫贫济富”的工具,人为地拉大了贫富之间的差距。

3、法律上对民营企业主公私财产界定的混乱。众所周知,企业所得税率要远远小于个人所得税率,而对民营企业主而言,企业及全部或大部分为其所有,由于法律上还没有对其公司财产界定的规定,往往使人很难分辨出哪一些是其个人资产哪一部分是其企业资产,因而使很多所谓的民营企业家钻了法律的空子。他们往往用公司的钱来购买家庭或个人所需的汽车洋房等高档奢侈品,伺机大量偷、逃个人所得税款。因此出现了一些民营企业主一边每月只拿着一两千元乃至数百的低薪,一边却开着凯迪拉克,住着这西式洋房,并且还为此津津乐道的怪现象。

诚然,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产物,贫富不断分化的现象的产生是合理的,但从长远来看,随着贫富的不断分化,财富越来越多的集中在越来越少的人手中,将会使越来越多的人丧失购买力,从而使整个社会的购买力锐减,进而减弱经济的发展后劲,影响经济的良性发展,甚至会引发大规模的经济恐慌,导致经济发展水平的整体倒退;而且,从政治上来看,持久的非合理的过于分化的贫富差距会引发很多的政治矛盾和社会危机,进而威胁到统治者的统治地位,因而,作为统治阶级的工具,国家政权有责任也有义务把贫富分化控制在一个动态的合理的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
但是一直到现在为止,如何真正有效的解决贫富分化的问题,全世界范围内还没有定论。从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解决路程来看,在分配领域,由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着主导性的作用,国家宏观调控在这一块所起的作用不很明显。所以,要想对贫富分化现象进行有效的调节,只能在再分配领域通过税收和支付转移两大杠杆予以实现。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打破贸易壁垒和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其他一切不符合市场原则的行为,保护一切符合市场规律和原则的行为,以保证市场经济的公平和效率原则使各项经济活动能够在市场经济的轨道下健康运转,让一切以身弑法的个人和行为撞得头破血流。

2、改革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征收办法。作为在国民收入再分配中其调节贫富差距的强烈手段之一,个人所得税法的存在是合理的也是必须的,但必须加以改革和改进。首先,因提高其征收最低额度800元的起征点,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已经显得太低,违背了出台此法的初衷。因此,笔者建议适度提高最低征收额度。其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重点应该放在高收入人群上,应通过建立高收入人群的收入档案、缴费档案和信用档案的方式,建立起对高收入人群的有效的约束和监督机制,从而从最大限度上避免其逃税、漏税行为。

3、从法律上界定民营企业主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通过财产界定避免一系列看似合法但极不合理的现象的蔓延,使得高收入人群特别是民营企业主们能够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款。

4、建议开征消费税和遗产税。作为在分配的强力手段,遗产税和消费税的征收,在西方资本主义已经非常普遍,而且事实也证明是一个很好的解决之道。通过对高档消费品(亦即奢侈品)征收消费税和对继承超过一定额度的财产征收遗产税,一方面可以调节过高的收入,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高收入人群特别是民营企业主把通过直接注资或设立风险投资的形式把自有资金更多的投入到第一、二、三产业中去,从而形成有效市场,进而促使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生产水平的不断提高,使社会经济的发展性循环。达到一个良性循环。另外,遗产税的开征,还可以避免“一代创业,富及几代”的怪现象,更加体现社会的公平性原则。

5、加大对相对低收入人群的支付转移。通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福利的投入,逐步完善社会福利制度,加大对相对低收入人群的生活保障能力,这样,从经济上可以切实提高低收入人群的生活质量,缩小贫富分化的差距,从政治上讲,可以消除很多不安定的社会因素,利于国家的稳定,为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提供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任何政策的出台都不是单方面的。以上几点建议并不是刻意为了缩小贫富差距而缩小贫富差距,更不是为了劫富济贫。作为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的手段,它应该时间古井可能的减少不合理的拉大贫富差距的因素与促进社会发展的良性循环的。我们所要做的只是尽可能的挤掉其水分,使贫富差距更加合理。而且我们也有理由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社会的到来,中国的贫富分化将会越来越大.

『贰』 以小组形式讨论“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的意义”一题。在学期中任意时间完成,截止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什么是现代企业?我认为现代企业主要是指公司形式。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公司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社会经济组织经过长期的演化的结果。另一方面,公司因其具有合理的财产和利益机制,法人运行机制,内部管理机制,权力制衡机制,从而使其成为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形态。因此,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建立和完善公司制度。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作为其责任形式。从历史上看,有限寅任制的产生曾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奠定了基础,它象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在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制度也居于核心地位,并被一些学者称为公司法的"传统的奠基石(traditional cornerstone)"[1],公司法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有限责任制度决定的。所以,按照一般的理解,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内容乃是有限责任制度,[2]鉴于有限责任制度的重要性,下面特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有限责任的概念
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应为的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责任是以债务为前提的,无债务即无寅任,存在着债务才有可能发生责任问题。一般来说,任伺债务人均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因此,债务人的责任都是无限的[3]、独立的。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此项以财产负其责任,在现行法上,已与债务互相结合,一般言之,并属无限财产责任。申言之,负有债务者,于不履行时,即应以其全部财产负其责任,有债务即有责任"[4]。可见,无限清偿责任应为民事责任的基本形态,有限责任应为例外。
在民法上,有限责任有两种形式,一是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责任,此种责任是指根据法律或债的规定,债权人仅以其全部财产的一部分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仅就债务人的部分财产请求和强制执行,这就是所谓"有限制'的责任,此种责任又称为物的有限责任。在此种责任中,债权人只能就特定的财产执行,即使其债权未因此而获得全部清偿,对于其他财产也不能执行。不过,此种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必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法律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如在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仅以被继承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负责)才作出规定。另尸类有限责任就是指公司或法人的有限责任,此种有限责任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责任。在这里"有限"的含义不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对其债务清偿责任:也不是说,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就公司的部分资产请求清偿债务,而是指公司首先应其全部资产承担清赔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尽管会出现责任在范围上小于愤务的范围的情况,但公司的债权人仍是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换到其股东身上。所以,按照流行的观点,"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股份的价值的义务,"[5],有限责任意味着"每个成员对其认购的股份的全部价值,在要求支付时应负出资的义务,"[6]。由此可见,"有限"的含义在很大程度并不是针对公司而官的,而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它不是意味着清偿债务的财产的有限性、特定性,而意味着责任的不可转换性,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这就和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责任的含义E别开采。所以,王泽鉴先生指出,"此项计算上的有限责任,非属真正的责任限制,而是关于债务内容之限制,对于此种约定或法定'定额有限责任',债务人仍须以全部财产负其责任"。[7]
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责,这是由民事责任的,般原则和公司的独立人格所决定的。一方面,由于在民法上,任何债务人均应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在公司作为债务人时,亦应和自然人一样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责。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独立民事主体,它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作为-个独立主体,它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此种财产与公司成员及创立人的财产是分开的,所以,公司只能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所以,按照许多学者的观点,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的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条件[8],不理解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公司的有限责任。
公司韵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形成为公司的面纱,"(Theveilofincorporation),,,它把公司与其股东分开,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那么,股东的责任是什么?显然,股东应负出资的义务。换言之,如果是以金钱出资,股东的责任体现在他应支付其认购的股份的价金,如果是以实物出资,股东的责任在于交付实物上。在这里,股东所负有的出资义务在法律性质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在学说上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的寅任是对债权人所负有的责任,因为只有在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后,公司才可能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丽债权人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9]。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通过对公司负出资义务,从面对债权人负有间接责任(Ihdirestliability)。换官之,股东的出资是对公司的直接责任,但这种责任和债权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它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间接责任。[10]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债权人不负责任,债权人只是公司的债权人,而不是股东的债权人,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没有什么关系,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如迟延支付价款等),只鲍由公司提出请求,而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请求[11]。我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1条均规定:'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可见我国立法均认为有限责任是对股东而言的,股东并不是不承担寅任,只是不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而是对公司负赏。
我们认为,就股东缴纳出资从而认购股份来说,股东将直接和公司发生联系而不是直接与债权人发生联系,只是在特殊情况,股东将对债权人直接负责。例如,根据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公司在清算时,若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分田财产,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返还。所以,就出资的义务履行采说,股东显然应对公司负责。只有在股东缴纳了出资以后,才能形成公司的资产,并使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并能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然而,由于出资本身不仅仅使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债的关系,而且将会与公司之间发生财产所有关系,股东缴纳出资将会使其对公司享有管理的权利,甚至在其出资的数额上达到一定规模时,股东会享有对公司的控制的权力,这就有可能使股东通过行使控制权力而对公司施加不正当影响,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由于公司的人格毕竟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在众多的公司背后站立的仍然是各个股东,在很多情况下,股东极有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违法和规遵法律的行为,并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害。所以,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在特殊情况下,应排除有限责任的障碍,使股东直接对债权人负责。对这个问题我将在后面详述。
还应当指出,有限责任是法定的责任而不是约定的责任,这就使它不同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有两类:一类是限制责任条款,另一类是完全排除责任条敢,无论是哪一种形式,都是对当事人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通过约定方式加以限制或排除。免责条款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不能在公司与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不管公司与某个特定的人之间订立了何种免责条款,都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12]。

二、对有限责任存在的价值的探讨
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就逐渐形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评价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曾谈到,"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13]公司的产生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适当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在更广泛和更深层领域中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使资本主义在短时期内创造出了比以前所有社会都大得多的生产力。然而,公司乃是以有限责任为其显著特征的,公司制度正是通过有限责任等制度发挥作用的。因此,美国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N.N.Butler)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14]。前哈佛大学校长伊洛勒(CharlesW。Eliot)也认为"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产生的最有限的法律上的发明"[15]。许多学者认为,有限责任改变了整个经济史。那么,有限责任的功能是什么呢?按照许多学者的观点,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
1.减少和移转风险。市场竞争充满了风险,风险总是与投资的利润相伴随的。正如戴尔芒德(Diamond)所指出的,'希望获得的利润越大,则风险也越大,只有在投资的预期利益超过预期的风险时,才能促使投资者投资,雨预测和减少风险,就要靠限制责任的办法实现"。[16]"如果对股东的责任没有限制,而单个的股东又不能完全控制公司,那么当公司欠下大笔债务时,有可能招到众多的单个股东破产。所以,有限责任是减少风险的最佳形式。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的价值是移转风险。一方面,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分散,无论投资多么复杂,股东都不会受到追索。另一方面,有限责任促使股东将其投资自由转让,因为有限责任的存在,股东才会作出更多的投资,而因为风险减少和限制,才有可能使投资自由移转。假如风险是无限的,公司的责任与个人的责任难以分开,则股份不能随意转让,证券市场也难以形成。所以,有限责任'对投资者的广泛参与投资形成了有效的刺激"[17]。
2.鼓励投资。有限责任的最大优点在于通过使股东负有限责任,从而有利于鼓励投资。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靠投资推动,但鼓励投资应通过良好的法律形式实现,"只有当立法者为资本设计出有限责任与一种特殊形式,投资者才能通过此形式而自由地扩大其权力"。[18]有限责任不仅减轻了投资风险,使投资者不会承担巨大的风险,同时有限寅任使股东的投资风险能够预先确定,即投资者能够预先知道其投资的最大风险仅限于其出资的损失,这就给予投资者一种保障,从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这一制度在历史上的作用主要是通过鼓励投资的作用来实现的。
3.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投资者(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但投资者不一定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投资者是否应实际参与管理和经营,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责任形式的影响,在负无限责任的情况下,投资者为遣免承担不可预测的巨大风险,必然要求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从而难以促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寓。所以,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无限公司的股东应参与公司的管理。但在有限责任情况下,由于风险的事先确定性和有限性,因此,股东没有必要实际参与管理从而控制公司。所以,伊斯特布鲁克和费斯凯尔(Easterbrook & Fischel)认为有限责任导致了投资与经营管理的分离,促进了劳动的合理分工。他们认为,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因为有限责任吸引更多的股东,而股东的增多必然使许多履东无机会参与管理,使经营管理权专门交给一部分人来行使。反过来说,正是因为在一个公司中,许多股东不能实际参与管理,因此要由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责,对股东来说也是不公平,所以,有限责任制度极大地促使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19]
4.增进了市场交易。新酉兰著名公司法学者费勒(Faraar)指出,有限责任和股份的自由转让是联系在一起的,由于投资风险的有限性,增强了股份在市场上的可转让性,从而增进了证券市插上的股份交易,促使资源实现优化配置。[20]由于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增加、股权分散、股份可以转让,因此导致了这样一种结果:即"股东之间并没有什么人身关系,他们可能彼此互不相识,他们也不会承担超出其股份利益的义务,他们所希望的是利润的最大化,在出售股票时。尽可能从公司中得到一切"[21],所以,有限责任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减少了交易费用。例如,有限责任制度避免了债权人直接针对单个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这样债权人只是在公司不履行其义务时,直接对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必对每个股东提起费用高昂的,程序繁琐的诉讼。有限责任所具有的上述功能使这一制度在历史上发挥出巨大的作用。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制度必然会释放出新的能量,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三、对有限责任的价值的再探讨
关于有限责任存在的价值,尚有待于人们作出新的评价和认识。然而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虽然在历史上它起到了鼓励投资、促进资本积聚、促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等作用,但它的上述价值一直受到许多学者的挑战。他们认为这些价值可能是存在的,但并不具有重要意义,或者说可以为其他方式所代替。一些学者甚至认为这些价值本身也是值得怀疑的。具体来看:第一,有限责任虽具有减轻和转移风险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可为保险所替代,例如在美国,困扰公司和股东的最大责任乃是产品责任,但这种责任现在可通过责任保险方法来限制或避免。而在有限责任制减轻投资者风险的同时,使许多人因其承担风险有限而热衷于冒险,造成投资不谨慎,风险投资过度的现象。第二,有限责任制虽有利于鼓励投资,但由于集资主要是靠证券市场中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实现的,而在许多国家,现行的有限公司绝大多数为中小型公司,其规模,经营风险和损失有其局限性,可见,有限责任对资本的集聚作用有限。第三,有限责任虽有利于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但是,有一些学者认为,即使在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投资者也应参与管理,因为管理决策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利润和股东投资的回报问题,[22]所以,有限责任的存在价值是有限的。
许多学者不仅对有限责任制的价值提出怀疑,而且对有限责任制提出了许多批评,认为该制度具有明显的缺陷,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点:
1、对债权人不公正。债权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的管理过程,甚至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一无所知,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蒙受损失最大的还是债权人。如果股东负有限责任,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从法律上看,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他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利,不管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沦上,股东是有权管理公司的。然而,股东却仅以其出资负责,这显然与其享有的权利是不相称的。也有些学者认为,既然股东已经意识到其投资是有风险的,那么他为什么要将其经营风险转移给外部的债权人?还有学者认为,股东获得股息、红利等会超出其全部投资颤,而债权人却可能因为有限责任而变得两手空空,所以,有限责任制注重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忽略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2.为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公司的运作是靠人来实现的,每一个公司背后站立的都是个人,在某些情况下,董事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并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而即使出现此种情况,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阻碍了债权人要求董事负责的请求。还有一些董事常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在集团公司中也可能出现此种情况:集团公司中的附属公司可能并没有财产,面只是被母公司用来作为欺诈他人、规避法律的工具。而有限责任的存在,阻止了债权人对董事直接提出的请求。
3.对侵权责任的规避。许多学者将合同之债中的债权人称为自愿的债权人(Voluntay creditor),而将侵权之债中的债权人称为非自愿的债权人(Involuntary creditor)。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面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特别是现在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已日益普遍,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也在增加。但是,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使得这些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情况下,常常不可能获得过多的赔偿。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够的,它只是保护了投资者,而不利于保护广大的消费者。[23]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阻碍了侵权行为制度的作用的发挥[24]。不过,一些美国学者如Halpen、Trebiicock、Turnbull等人认为,在考虑是否对侵权行为制度有损害时,应看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何种利益。若侵害的是个人人身利益,则受害人应具有充分赔偿的请求权,但如果侵害的是商业利益,则受害人的补偿问题还可以通过保险的方法来解决,而不必涉及有限责任制度。[25]不过,这些学者也建议,为保护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法律应对公司提出最低资本数额要求、实行强制性保险、增加无过失责任,等等,通过上述措施以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26]
在公司内部,若公司的雇员因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时,因有限责任的存在,使得雇主难以对股东提出请求,尤其是在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工人因不能对股东提出请求,其利益很难得到保障。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美国一些州(如纽约,威斯康星州等)的法律规定股东应对工人未支付的工资负责,[27]加拿大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正因为有限责任制度被一些学者认为具有上述缺陷,因此这些学者在肯定有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曾经起到过的作用的同时,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巳不适应现代市插经济社会的发晨需要,'有限责任与自由市场行为是不协调的'。[28]据此,许多学者主张应改变责任形式,塑造新的公司类型。这些学者提出了三种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选择无限责任形式,使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此种观点认为,无限责任在市场竞争中应扮演重要作用。无限责任制度有力地保护了债权人,鼓励了谨慎的投资和市场行为,并且与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则是协调一致的。因此应鼓励无限责任公司的发展。[29]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双重责任并存的模式,即在一个公司中使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股东同时并存,负有限责任者则不参与管理,无限责任的股东直接管理公司。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有限合伙制度。[30]在有限合伙中,一般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并存,既可保护有限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又能对债权人有所保障。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采取按比例分担责任(Pro Rata Liability)制度。即股东各依其投资比例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美国加里福尼亚州自1853年开始就采用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1931年。最初,法律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但最高限颠为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份。以后这一制度得到了发展,股东可根据其股份比例直接对各债权人负责。这一制度虽然巳停止使用,但许多美国学者认为,试制度既可避免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的缺点,亦可发挥有限责任的优点,应在实践中采用。[31]
上述各种观点均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应用其他的责任形式取代它。诚然,有限责任制度具有明显的缺陷,但是否应废除呢?我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曾经发挥过的筹集资金,分散风险、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等作用是不可否认的,而现在这一制度继续在发挥这些作用。为什么时至今日,有限责任制度要招到许多批评,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
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有所改变。市场经济发展到了一定阶段以后,必然会对交易安全,投资安全,市场秩序等提出更高的要求。根据许多学者的观点,现在法律的目标不是鼓励过度的风险投资和聚集资本,而是如何完善投资环境、创建公平竞争的市场。因此,需要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而有限责任制度恰好在保护债权人方面是薄弱的,这是该制度的缺陷。但这一缺陷是可以通过一些配套措施的完善从而加以弥补,而不能因噎废食,据此废除有限责任制度。
2,公司的一些侵权责任,特别是产品责任的发展,使公司与广大消费者之间可能会直接发生损害赔偿的债的关系,尤其是在产品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可能是巨大的。因此,一些公司特别是那些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产品的公司,势必要承担未来可能要支付巨额赔偿的风险;而有限责任因其本身的内涵必须要限制责任,这样可能会对消费者不利。然而,就来来的不可预测的损害赔偿的风险来说,也不是每个公司所能承受的,即使存在有限责任制度,一且公司因产晶致人损害要承担全部赔偿,则成千上万的公司将面临着可能会破产的风险,有限责任制度并不能避免此种风险,所以,解决产品责任等同题,必须通过责任保险等保险措施,使损害结果分散并由社会大众分担。保险制度和限制责任的有限责任制度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制度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不能影响有限责任的存在价值。正如美国学者阿洛尔所指出的,'保险虽然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不能完全代替有限责任"。[32]
3.证券市场的发展造成一种假象,似乎集资途径主要靠公司在证券市场上挂牌上市,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集资的规模是有限的,所以,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刺激积资的手段主要在上市公司中发挥作用。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诚然,公司挂牌上市可以向社会公众芬集到更高的资本,但上市公司在公司中仅占很小的比例,绝大多数公司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而这些公司若不采取有限责任制度,则很难吸引投资,不断发展

『叁』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对散户来说是好事还是坏事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对普通散户来说是好是坏?得看它是以什么样的方式增发来判断,增发一般分为非公开定向增发和公开增发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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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的意义

有限责任是一种企业责任形式,体现在公司的组织形式上,一般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来说,有限责任是指投资人对自己投资行为承担责任的限度。例如他以10万元的资产从事企业投资,如为有限责任股东,当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其亏损额高于他投入企业的资本额时,他仅以投入的资本额承担责任,多余部分依法予以免除。

有限责任的功能是和价值包括以下几点,南京商法通公司法律分析:

1.减少和移转风险。市场竞争充满了风险,风险总是与投资的利润相伴随的。正如Diamond所指出的,'希望获得的利润越大,则风险也越大,只有在投资的预期利益超过预期的风险时,才能促使投资者投资,预测和减少风险,就要靠限制责任的办法实现"。如果对股东的责任没有限制,而单个的股东又不能完全控制公司,那么当公司欠下大笔债务时,有可能招到众多的单个股东破产。所以,有限责任是减少风险的最佳形式。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的价值是移转风险。一方面,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分散,无论投资多么复杂,股东都不会受到追索。另一方面,有限责任促使股东将其投资自由转让,因为有限责任的存在,股东才会作出更多的投资,而因为风险减少和限制,才有可能使投资自由移转。假如风险是无限的,公司的责任与个人的责任难以分开,则股份不能随意转让,证券市场也难以形成。所以,有限责任'对投资者的广泛参与投资形成了有效的刺激。

2.鼓励投资。有限责任的最大优点在于通过使股东负有限责任,从而有利于鼓励投资。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靠投资推动,但鼓励投资应通过良好的法律形式实现,"只有当立法者为资本设计出有限责任与一种特殊形式,投资者才能通过此形式而自由地扩大其权力"。有限责任不仅减轻了投资风险,使投资者不会承担巨大的风险,同时有限责任使股东的投资风险能够预先确定,即投资者能够预先知道其投资的最大风险仅限于其出资的损失,这就给予投资者一种保障,从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这一制度在历史上的作用主要是通过鼓励投资的作用来实现的。

3.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因为有限责任吸引更多的股东,而股东的增多必然使许多股东无机会参与管理,使经营管理权专门交给一部分人来行使。反过来说,正是因为在一个公司中,许多股东不能实际参与管理,因此要由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责,对股东来说也是不公平,所以,有限责任制度极大地促使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4.增进了市场交易,有限责任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

有限责任减少了交易费用。例如,有限责任制度避免了债权人直接针对单个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这样债权人只是在公司不履行其义务时,直接对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必对每个股东提起费用高昂的,程序繁琐的诉讼。

有限责任制度从历史的发展来看,从对经济的贡献来看,其积极意义要远远大于消极意义,其所体现的积极意义使这一制度在历史上发挥出巨大的作用。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制度还将会释放出新的能量,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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