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貨幣性資產協議怎麼簽訂
A. 房產公司把剩餘商鋪分給個人,公司無資質後出售怎麼簽合同
答:根據我國稅務局第七條規定:「企業將開發產品用於捐贈、贊助、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行為,應視同銷芹笑售,於開發產品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或於實際取得利益權利時確認收入(或利潤)的實現。確認收入(或利潤)的方法和順序為:
1、簽訂合同前,租賃雙方應相互交驗有關身份證明及房屋權屬證明;
2、嫌蠢含務必考察店面轉讓的原因及之前的債權、債務情況,並在合同中明確註明,以免跌入轉讓合同的陷阱;
3、務必事先調檔彎查清楚所 中的店面地段在短期內是否有市政方面的拆遷規劃,從而避免上當受騙。
B.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固定資產清理費用
在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中,固定資純絕鏈產的清理費用是指在交換過程中需要清理或處理的固定資產所產生的費用。這些費用通常包括清理、拆除、運輸、處理等多個方面,如拆除舊設備、運輸舊設備、處理廢棄物等。對於固定資產的清理費用,應該由交換雙方協商明確,並在協議中進行規定。
在協商過程中,可以參考以做孫下幾個方面:
1. 清理費用的計算方式:可以根據清理的具體情況,如清理的設備數量、清理的距離、清理的方式等,來計算清理費用。
2. 費用的支付方式:可以協商明確清理費用的支付方式,如由哪方承擔清理費用、支付方式(一次性還是分期)、支付時間等。
3. 費用的分攤比例:如果清理費用由雙方共同承擔,可以協商明確費用的分攤比例,如按照清理的設備數量、價值等進行分攤。
需要注意的是,在協商過程中應該充分考慮到清理費用的實際情況,並制定合理的協議,以避免因清宏旅理費用產生的爭議和糾紛。同時,在簽訂協議前,應該仔細閱讀協議條款,確保自己的權益得到保障。
C.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如何認定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指的是:一般不涉及貨幣性資產或者只涉及少量貨幣性資產,即補價的事項。
那麼怎麼認定是否屬於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條件:
一、如果兩方交換的都是非貨幣性的資產,自然就屬於非貨幣性資產交換。
二、只要有一方交換的不是非貨幣性資產,那麼就不屬於非貨幣性資產交換。
三、如果交換中存在補價,通常以補價占整個資產交換金額中較大一方的比例是否低於25%作為參考。
D. 公司成立時,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辦理哪些手續
公司法十二:非貨幣出資方式對公司成立的影響(2009-03-30 23:00:40)標簽:公司法 出資 新《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對公司股東的出資方面,尤其是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方面,作出了實質上的修改,體現了立法的進步。 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意義 (一)原《公司法》規定的五大出資方式,即「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及土地使用權」,新《公司法》修改為「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及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另根據《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明確可以作為出資的還有符合條件的資本公積金、盈利公積金及未分配利潤。 從《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來看,除了已經明確規定可以出資的三大類非貨幣財產外,即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法律更設定了一個授權性的兜底條款,即凡是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且不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均可以作為出資,這將使得可以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空前地多樣化,也將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工作、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工作、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工作帶來了巨大挑戰,亟需國家有關機關制訂具備可操作性的規范,指導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行為。 (二)在理解《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時,我們認為應注意如下幾點。 1、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比如槍支、彈葯等,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因不具備可依法轉讓性,不得作為出資,但「可依法轉讓」與「可自由轉讓」必須區別開來,比如國家限制流通的財產是否可以作為出資,則不能一概而論,所謂限制流通的財產是指法律法規規定只能在特定主體之間流通或需經特別程序流通的財產,比如金、銀、文物等, 2、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資產,是否應為被投資公司所必需。關於這點,新《公司法》、新《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新《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可以理解為就哪些非貨幣財產可以作為出資,由公司股東之間自行協議決定,法律不作過多干預,其它股東既然認可某一股東可以有關非貨幣財產出資,自然表明其他股東認可該非貨幣財產出資對公司經營之必要性。況且,某一股東所出資的非貨幣財產,可能在出資時對公司的經營至關重要,但隨著公司經營發展變化公司業務發生轉型,當初出資的非貨幣財產對公司生產經營活動而言,可能會變成無關緊要。因此法律法規沒有必要強制性規定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必須為被投資公司所必需,否則第一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第二,實踐上也很難操作。當然,從維護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穩定社會經濟關系和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法律規定對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作價須進行評估,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低估,在公司成立後如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不過,根據特別法優先的原則,如果關於外商投資的法律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方的非貨幣財產有特殊要求的,則應符合其要求。 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4條規定「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應當是合營企業生產所必需的。」,根據此規定,明確要求外國投資者所出資的實物,必須是合資經營企業生產所必需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5條第2款也規定「外國合營者作為投資的技術和設備,必須確實是適合我國需要的先進技術和設備。如果有意以落後的技術和設備進行欺騙,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根據此規定,要求外國投資者所出資的知識產權,必須是適合我國需要的先進技術。至於何謂先進,《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5條進一步規定「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能顯著改進現有產品的性能、質量,提高生產效率的;(二)能顯著節約原材料、燃料、動力的。」針對性的進行了解釋。 (三)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涉及到財產權利自投資方轉移給被投資公司,因此需要注意是否需要繳納稅金的問題。如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者,視同銷售,要徵收增值稅;但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的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徵收營業稅;以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徵收營業稅,但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E. 投資非貨幣性資產
新准則下,非貨幣投資是按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值入賬,但是,約定價值不公允的,應以「公允價值」入賬。這實際上就是說,應該按公允價值入賬。
在有評估價值的情況下,評估價值當然就是公允價值了,所以應當按評估價值入賬。
1、書上的答案是錯誤的,應該按評估價值入賬:
借:固定資產 126000
貸:實收資本 100000
資本公積 26000
2、新的公司做分錄:
借:銀行存款 220000
固定資產-房屋 100000
固定資產-設備 80000
貸:實收資本-a 100000
實收資本-b 120000
實收資本-c 180000
3、書上的答案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