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網股票錄音
A. 容維證券對我們炒股真的有幫助嗎
今年上半年花了三萬八買一個所謂兩會專題的服務(說預計80%收益),最近剛好結束,整體下來沒虧,只是全部賺的都給了容維。說說幾個問題點吧:
選股: 基本上是小盤股,基本盤一般,主要看資金流入選股。 很少去炒熱點,所以沒有漲停板,更別說是連板,當然跌也很少大跌,個別股跌的慘。
買賣點: 容維給出的買賣點都是看到有資金進入的尾部,所有買進的票都有一個規律:就是買進去,接下來3-5天肯定是跌的,後面再慢慢漲回來, 一旦遇到大的事件,基本上會耗上個把月。所以今年基本上大跌都不缺席,靠反彈回本(中途會錯過很多好的行情)
節奏控制:都是高倉位操作,所以只要被套牢都是動彈不得,然後就是十天半個月的套牢和焦慮。 個別老師缺乏止損的概念,很容易長期套牢。
服務態度: 買服務前承諾很好,但只要套牢的票,基本不會主動聯系你,也不會有心理安慰和梳理,很容易讓散戶自行割肉。 沒有對人員的滿意度服務調查,這點要注意。另外老師的宣傳和說的消息基本沒有可信的,比如中途說有外部結構資金會一起拉大盤,需要交3萬保證金(就是讓續約3個月),實實在在的謊話,交完錢不漲就說疫情原因。
5. 其他: 服務最後一個月,基本沒人管,發微信也是愛理不理,最後一隻票也是虧損的。
總之: 建議不要買,雖然不虧,但都給繳費了,自己賺的是日夜的操勞,擔心及白發。
PS : 保留跟他們電話交流和微信交流的錄音和記錄, 如果要買,可以採用這種方式,才有權益的保障.
B. 中證法律服務中心調解可以申請賠償嗎
中證網訊(記者 昝秀麗)「自2021年7月受聘以來,在不到半年時間里,已參與了多起投資者與相關機構糾紛案件的調解工作,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貢獻了自己的綿薄之力。更令我感到榮幸的是,我居然有機會成為法律服務中心第一個使用中國投資者網證券期貨糾紛在線調解平台進行調解並成功的調解員。」日前,中證法律服務中心公益調解員在接受中國證券報記者采訪時表示,中國投資者網證券期貨糾紛在線調解平台更便捷,更高效,成本更低。
據介紹,為落實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證監會「總對總」在線訴調對接要求而開發的證券期貨糾紛在線解決系統,中國投資者網證券期貨糾紛在線調解平台於2021年11月12日正式上線,並實現與「人民法院調解平台」互聯互通,可以為證券期貨糾紛當事人提供多元調解、司法確認、登記立案等一站式、全流程在線解紛服務。
上述公益調解員說,2021年11月中旬,經雙方當事人選定,由其擔任某投資者與某期貨公司糾紛案件的調解員。該投資者通過中國投資者網證券期貨糾紛調解平台向法律服務中心提出調解請求,法律服務中心按調解規則對該案進行登記,並向被申請人某期貨公司進行征詢,獲同意調解後受理了該糾紛。「作為該案調解員通過該平台,我仔細研究了投資者提交的相關材料,隨後與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充分溝通協調。在基本摸清了雙方意圖、訴求和底線後,11月22日,在法律服務中心指導下,我組織當事雙方在中國投資者網證券期貨糾紛在線調解平台以視頻方式進行調解,糾紛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並簽署協議,調解獲得圓滿成功。這是該平台正式上線後由投資者自主提出申請的首單在線糾紛調解,初步驗證了該系統的便捷高效、安全可靠,這也是我通過該平台在線調解上述案件的最大感受。」
具體而言,一是便捷高效。從當事人角度來看,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可通過中國投資者網證券期貨糾紛在線調解平台進行注冊,「輕點滑鼠」即可進行糾紛調解申請、線上提交或補充相關材料、在線參與調解,調解成功後還可以直接在平台上申請將調解結果司法確認。如有需要,當事各方還可以下載與自身相關的案件資料。「讓數據多跑路,讓投資者少跑腿」在這里體現得極為充分。當然,這也意味著投資者維權的成本因此大幅降低。從調解員角度來看,調解前,可以直接從平台調取案件相關材料,並與雙方當事人在線進行溝通;調解後,可以直接在線和當事雙方確認調解協議,調解周期大幅縮短,調解效率大幅提高。二是安全可靠。中國投資者網證券期貨糾紛在線調解平台配備了高清音視頻系統,整個調解過程視頻系統運行流暢,各方能夠清晰地聽到對方陳述意見訴求的聲音、看到對方的姿體語言,全程很少產生卡頓現象。更值得一提的是,中證法律服務中心或調解員可對調解過程進行實時錄音錄像,確保調解過程安全可靠。如事後雙方對調解結果產生爭議,可以申請回看調解過程。當然,這也有利於調解組織和調解員事後對調解過程進行評估,對好的經驗進行總結,對不足之處予以改進。三是操作簡便。中國投資者網證券期貨糾紛在線調解平台界面友好簡潔,操作簡單方便,投資者等當事人只需注冊登陸,即可按照系統提示一步步完成從調解申請到材料提交、參與調解等完整的調解程序。如果有不清楚的地方,還可以點擊幫助按鈕,使用該系統的一些常見問題這里都有相關提示和答案。
「當然,中國投資者網證券期貨糾紛在線調解平台並非盡善盡美,還有諸多需要完善、改進的地方。但總的來講,該平台的投入使用,極大地方便了投資者、機構等各方當事人,進一步縮短了調解周期,進一步降低了各方糾紛解決成本,有利於更好更高效地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這在全國疫情防控常態化形勢下,意義顯得尤為重大。」上述公益調解員表示。
C. 開戶後怎麼進行股票的買賣啊
1、開戶後,下載並且安裝股票交易軟體,打開股票交易系統,登陸個人炒股賬戶,選擇有上漲空間的股票。點擊「買入」按鈕。進入委託頁面填寫證券代碼、買入價格、數量,點擊「買入下單」,當股票價格達到所設置的數字就能成交了。
2、委託買賣股票又稱為代理買賣股票,是專營經紀人或兼營自營與經紀的證券商接受股票投資者(委託人)買進或賣出股票的委託,依據買賣雙方各自提出的條件,代其買賣股票的交易活動。代理買賣的經紀人即為充當股票買賣雙方的中介者。
D. 股票 證券 炒股 本人求一本專門講解KDJ指標的書籍,有沒有
樓上的回答了那麼多怎麼沒給書呢,既然樓主是要KDJ方面的書,那我就給樓主推薦幾本,你沒有像我沒法發給你,就直接把下載地址給你吧。如果樓主覺得不錯請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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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公司債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內容有哪些
公司債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內容有哪些?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 證券法 》和《 公司法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發行人在境內發行股票或者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統稱證券)、證券公司在境內承銷證券以及投資者認購境內發行的證券,適用本辦法。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公司股東公開發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簡稱老股轉讓)的,還應當符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進行監督管理。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制定相關業務規則(以下簡稱相關規則),規范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依據本辦法以及中國證監會有關風險控制和內部控制等相關規定,制定嚴格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加強定價和配售過程管理,落實承銷責任。為證券發行出具相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對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二章 定價與配售 第四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可以通過向網下投資者詢價的方式確定股票發行價格,也可以通過發行人與主承銷商自主協商直接定價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確定發行價格。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在招股意向書(或招股說明書,下同)和發行公告中披露本次發行股票的定價方式。 上市公司 發行證券的定價,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網下投資者須具備豐富的投資經驗和良好的定價能力,應當接受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則。網下投資者參與報價時,應當持有一 定金 額的非限售股份。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根據自律規則,設置網下投資者的具體條件,並在發行公告中預先披露。主承銷商應當對網下投資者是否符合預先披露的條件進行核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投資者,應當拒絕或剔除其報價。 第六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採用詢價方式定價的,符合條件的網下機構和個人投資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報價,主承銷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網下投資者應當遵循獨立、客觀、誠信的原則合理報價,不得協商報價或者故意壓低、抬高價格。網下投資者報價應當包含每股價格和該價格對應的擬申購股數,且只能有一個報價。非個人投資者應當以機構為單位進行報價。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確定後,提供有效報價的投資者方可參與申購。 第七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採用詢價方式的,網下投資者報價後,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剔除擬申購總量中報價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於所有網下投資者擬申購總量的10%,然後根據剩餘報價及擬申購數量協商確定發行價格。剔除部分不得參與網下申購。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含)以下的,有效報價投資者的數量不少於10家;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的,有效報價投資者的數量不少於20家。剔除最高報價部分後有效報價投資者數量不足的,應當中止發行。 第八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自主協商確定參與網下詢價投資者的條件、有效報價條件、配售原則和配售方式,並按照事先確定的配售原則在有效申購的網下投資者中選擇配售股票的對象。 第九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後總股本4億股(含)以下的,網下初始發行比例不低於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60%;發行後總股本超過4億股的,網下初始發行比例不低於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70%。其中,應安排不低於本次網下發行股票數量的40%優先向通過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公募基金)和由 社保 基金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社保基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據《 企業年金 基金管理辦法》設立的企業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的保險資金(以下簡稱保險資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業年金基金和保險資金有效申購不足安排數量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條件的網下投資者配售剩餘部分。對網下投資者進行分類配售的,同類投資者獲得配售的比例應當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業年金基金和保險資金的配售比例應當不低於其他投資者。安排向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的,應當扣除向戰略投資者配售部分後確定網下網上發行比例。網下投資者可與發行人和主承銷商自主約定網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並公開披露。 第十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網下投資者申購數量低於網下初始發行量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不得將網下發行部分向網上回撥,應當中止發行。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50倍、低於100倍(含)的,應當從網下向網上回撥,回撥比例為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20%;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100倍的,回撥比例為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40%;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150倍的,回撥後網下發行比例不超過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10%。 本款所指公開發行股票數量應按照扣除設定12個月及以上限售期的股票數量計算。網上投資者申購數量不足網上初始發行量的,可回撥給網下投資者。 除本辦法第六條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中止發行情形外,發行人和主承銷商還可以約定中止發行的其他具體情形並事先披露。中止發行後,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內,經向中國證監會備案,可重新啟動發行。 第十一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持有一定數量非限售股份的投資者才能參與網上申購。網上配售應當綜合考慮投資者持有非限售股份的市值和申購資金量。採用其他方式進行網上申購和配售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網下發行應和網上發行同時進行,參與申購的網下和網上投資者應當全額繳付申購資金。投資者應自行選擇參與網下或網上發行,不得同時參與。發行人股東擬進行老股轉讓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於網下網上申購前協商確定發行價格、發行數量和老股轉讓數量。無老股轉讓計劃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通過網下詢價確定發行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網上投資者申購時僅公告發行價格區間、未確定發行價格的,主承銷商應當安排投資者按價格區間上限申購,如最終確定的發行價格低於價格區間上限,差價部分應當及時退還投資者。 第十三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的,可以向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發行人應當與戰略投資者事先簽署配售協議。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公告中披露戰略投資者的選擇標准、向戰略投資者配售的股票總量、占本次發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等。戰略投資者不參與網下詢價,且應當承諾獲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於12個月,持有期自本次公開發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在發行方案中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超額配售選擇權的實施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規定。 第十五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網下配售時,發行人和主承銷商不得向下列對象配售股票: (一)發行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員工;發行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能夠直接或間接實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控股股東、控股 子公司 和控股股東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二)主承銷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東,主承銷商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員工;主承銷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能夠直接或間接實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控股股東、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東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三)承銷商及其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員工; (四)本條第(一)、(二)、(三)項所述人士的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過去6個月內與主承銷商存在保薦、承銷業務關系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已與主承銷商簽署保薦、承銷業務合同或達成相關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六)通過配售可能導致不當行為或不正當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組織。 本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禁止配售對象管理的公募基金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但應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發行人和承銷商及相關人員不得泄露詢價和定價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縱發行定價;不得勸誘網下投資者抬高報價,不得干擾網下投資者正常報價和申購;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申購股票;不得以代持、信託持股等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或向其他相關利益主體輸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過其利益相關方向參與認購的投資者提供財務資助或者補償;不得以自有資金或者變相通過自有資金參與網下配售;不得與網下投資者互相串通,協商報價和配售;不得收取網下投資者回扣或其他相關利益。 第十七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存在利潤分配方案、 公積金 轉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東大會表決或者雖經股東大會表決通過但未實施的,應當在方案實施後發行。相關方案實施前,主承銷商不得承銷上市公司發行的證券。 第十八條 上市公司向原股東配售股票(以下簡稱配股),應當向 股權登記 日登記在冊的股東配售,且配售比例應當相同。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募集股份(以下簡稱增發)或者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東優先配售,優先配售比例應當在發行公告中披露。 第十九條 上市公司增發或者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主承銷商可以對參與網下配售的機構投資者進行分類,對不同類別的機構投資者設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對同一類別的機構投資者應當按相同的比例進行配售。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公告中明確機構投資者的分類標准。主承銷商未對機構投資者進行分類的,應當在網下配售和網上發行之間建立回撥機制,回撥後兩者的獲配比例應當一致。 第二十條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對象及其數量的選擇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的相關規定。 第三章 證券承銷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簽訂承銷協議,在承銷協議中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約定明確的承銷基數。採用包銷方式的,應當明確包銷責任;採用代銷方式的,應當約定發行失敗後的處理措施。證券發行依照法律、行政 法規 的規定應由承銷團承銷的,組成承銷團的承銷商應當簽訂承銷團協議,由主承銷商負責組織承銷工作。證券發行由兩家以上證券公司聯合主承銷的,所有擔任主承銷商的證券公司應當共同承擔主承銷責任,履行相關義務。承銷團由3家以上承銷商組成的,可以設副主承銷商,協助主承銷商組織承銷活動。承銷團成員應當按照承銷團協議及承銷協議的規定進行承銷活動,不得進行虛假承銷。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依照《證券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採用包銷或者代銷方式。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未採用自行銷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應當採用代銷方式。 第二十三條 股票發行採用代銷方式的,應當在發行公告(或認購邀請書)中披露發行失敗後的處理措施。股票發行失敗後,主承銷商應當協助發行人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股票認購人。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實施承銷前,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發行與承銷方案。 第二十五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期間相關證券的停復牌安排,應當遵守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則。主承銷商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劃付申購資金凍結利息。 第二十六條 投資者申購繳款結束後,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聘請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購和募集資金進行驗證,並出具驗資報告;還應當聘請 律師 事務所對網下發行過程、配售行為、參與定價和配售的投資者資質條件及其與發行人和承銷商的關聯關系、資金劃撥等事項進行見證,並出具專項法律意見書。證券上市後10日內,主承銷商應當將驗資報告、專項法律意見隨同承銷總結報告等文件一並報中國證監會。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在發行過程中,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要求編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發行人和承銷商在發行過程中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二十八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文件受理後至發行人發行申請經中國證監會核准、依法刊登招股意向書前,發行人及與本次發行有關的當事人不得採取任何公開方式或變相公開方式進行與股票發行相關的推介活動,也不得通過其他利益關聯方或委託他人等方式進行相關活動。 第二十九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招股意向書刊登後,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向網下投資者進行推介和詢價,並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向公眾投資者進行推介。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向公眾投資者進行推介時,向公眾投資者提供的發行人信息的內容及完整性應與向網下投資者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三十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在推介過程中不得誇大宣傳,或以虛假廣告等不正當手段誘導、誤導投資者,不得披露除招股意向書等公開信息以外的發行人其他信息。承銷商應當保留推介、定價、配售等承銷過程中的相關資料至少三年並存檔備查,包括推介宣傳材料、路演現場錄音等,如實、全面反映詢價、定價和配售過程。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將發行過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同時將其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互聯網網站,並置備於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場所,供公眾查閱。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書除不含發行價格、籌資金額以外,其內容與格式應當與招股說明書一致,並與招股說明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和承銷過程中公開披露以下信息: (一)招股意向書刊登首日在發行公告中披露發行定價方式、定價程序、參與網下詢價投資者條件、股票配售原則、配售方式、有效報價的確定方式、中止發行安排、發行時間安排和路演推介相關安排等信息;發行人股東擬老股轉讓的,還應披露預計老股轉讓的數量上限,老股轉讓股東名稱及各自轉讓老股數量,並明確新股發行與老股轉讓數量的調整機制。 (二)網上申購前披露每位網下投資者的詳細報價情況,包括投資者名稱、申購價格及對應的擬申購數量;剔除最高報價有關情況;剔除最高報價部分後網下投資者報價的中位數和加權平均數以及公募基金報價的中位數和加權平均數;有效報價和發行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的確定過程;發行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及對應的市盈率;網下網上的發行方式和發行數量;回撥機制;中止發行安排;申購繳款要求等。已公告老股轉讓方案的,還應披露老股轉讓和新股發行的確定數量,老股轉讓股東名稱及各自轉讓老股數量,並應提示投資者關注,發行人將不會獲得老股轉讓部分所得資金。按照發行價格計算的預計募集資金總額低於擬以本次募集資金投資的項目金額的,還應披露相關投資風險。 (三)如公告的發行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上限)市盈率高於同行業上市公司二級市場平均市盈率,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在披露發行價格的同時,在投資風險特別公告中明示該定價可能存在估值過高給投資者帶來損失的風險,提醒投資者關注。內容至少包括: 1. 比較分析發行人與同行業上市公司的差異及該差異對估值的影響;提請投資者關注發行價格與網下投資者報價之間存在的差異。 2. 提請投資者關注投資風險,審慎研判發行定價的合理性,理性做出投資決策。 (四)在發行結果公告中披露獲配機構投資者名稱、個人投資者個人信息以及每個獲配投資者的報價、申購數量和獲配數量等,並明確說明自主配售的結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則;對於提供有效報價但未參與申購,或實際申購數量明顯少於報價時擬申購量的投資者應列表公示並著重說明;發行後還應披露保薦費用、承銷費用、其他中介費用等發行費用信息。 (五)向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的,應當在網下配售結果公告中披露戰略投資者的名稱、認購數量及持有期限等情況。 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在披露發行市盈率時,應同時披露發行市盈率的計算方式。在進行行業市盈率比較分析時,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上市公司行業分類指引中制定的行業分類標准確定發行人行業歸屬,並分析說明行業歸屬的依據。存在多個市盈率口徑時,應當充分列示可供選擇的比較基準,並應當按照審慎、充分提示風險的原則選取和披露行業平均市盈率。發行人還可以同時披露市凈率等反映發行人所在行業特點的估值指標。 第五章 監管和處罰 第三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對證券發行承銷過程實施事中事後監管,發現涉嫌違法違規或者存在異常情形的,可責令發行人和承銷商暫停或中止發行,對相關事項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建立對承銷商詢價、定價、配售行為和網下投資者報價行為的日常監 管制 度,加強相關行為的監督檢查,發現違規情形的,應當及時採取自律監管措施。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應當建立對網下投資者和承銷商的跟蹤分析和評價體系,並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獎懲措施。 第三十七條 發行人、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投資者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失誠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視情節輕重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或者採取市場禁入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依法應予 行政處罰 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承銷未經核准擅自公開發行的證券的,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處罰。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有前款所述情形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12至36個月暫不受理其證券承銷業務有關文件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承銷證券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監管措施;情節比較嚴重的,還可以採取3至12個月暫不受理其證券承銷業務有關文件的監管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誇大宣傳,或以虛假廣告等不正當手段誘導、誤導投資者;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三)從事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禁止的行為; (四)向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網下投資者配售股票,或向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配售的對象配售股票; (五)未按本辦法要求披露有關文件; (六)未按照事先披露的原則和方式配售股票,或其他未依照披露文件實施的行為; (七)向投資者提供除招股意向書等公開信息以外的發行人其他信息; (八)未按照本辦法要求保留推介、定價、配售等承銷過程中相關資料; (九)其他違反證券承銷業務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條 發行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監管措施;構成違反《證券法》相關規定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一)從事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禁止的行為; (二)誇大宣傳,或以虛假廣告等不正當手段誘導、誤導投資者; (三)向投資者提供除招股意向書等公開信息以外的發行人信息; (四)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其他證券的發行與承銷比照本辦法執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13日起施行。2006年9月17日發布並於2010年10月11日、2012年5月18日修改的《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綜合上面所說的,公司債券的發生與承銷的管理辦法是分不開的,而且投資人在購買公司債券的時候也必須要小心謹慎,查清楚公司的底細,按照法律的規定來看待這個項目,這樣對於自己來說也是可以減少自己的風險,避免之後上當受騙 。
F.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向不特定 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保薦業務管理細則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薦機構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
(以下簡稱全國股轉系統)開展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
發行(以下簡稱股票公開發行)的保薦業務,提高掛牌公司質
量和保薦機構執業水平,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市場健康
發展,根據《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保薦辦法》)、《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公眾公司辦法》)以及《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
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規則(試行)》
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在全國股轉系統開展股票
公開發行保薦業務,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保薦機構應當為具有保薦機構資格的主辦券商。
主辦券商不具有保薦機構資格的,可以由其控股的具有保薦機
1
構資格的子公司擔任保薦機構。為發行人提供保薦服務和主辦
券商持續督導服務的證券公司應當為同一家機構,或存在控制
關系。
保薦代表人應當為具有保薦代表人資格的自然人。
第四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部
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及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誠實守信、勤
勉盡責、公正獨立,盡職開展股票公開發行保薦業務。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和保薦工作其他參與人員不得通過
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任何不正當利益。
第五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開展保薦業務,應當切
實履行盡職調查、內部核查、輔導、製作和報送文件、信息披
露、持續督導等各項職責,配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
司(以下簡稱全國股轉公司)的審核及日常監管工作。
第六條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為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製作、出具有關文件的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應
當根據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配合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並承擔相應責任。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不能減輕或免除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
2
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的責任。
第二章 股票公開發行保薦工作
第七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前,應當與發
行人簽訂保薦協議,明確雙方在推薦和持續督導期間的權利和
義務,合理確定保薦費用的金額和支付時間。
保薦協議簽訂後,保薦機構應當在 5 個交易日內報發行人
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八條 保薦機構和發行人應當在保薦協議中約定,保薦
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具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發行人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
定和保薦協議約定的方式,及時通報信息;
(二)定期或不定期對發行人進行回訪,查閱發行人募集
資金專項賬戶資料,以及其他保薦工作需要的發行人材料;
(三)列席發行人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
(四)對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
轉公司提交的其他文件進行事前審閱;
(五)對發行人存在的可能嚴重影響公司或者投資者合法
權益的事項,以及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等有關部門關注
事項進行核查,必要時可聘請相關證券服務機構予以配合;
3
(六)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披露專
項現場核查報告、發表意見、發布風險揭示公告;
(七)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保薦機構與發行人應當在保薦協議中約定,發行
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積極配合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
職責:
(一)根據保薦協議、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的要求,及
時提供履行保薦職責必需的信息;
(二)發生應當披露的重大事項或者出現重大風險的,及
時告知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
(三)根據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的意見,及時履行信息
披露義務或者採取相應整改措施;
(四)為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提供其他必
要的條件和便利。
發行人不配合保薦工作的,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
督促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及時報告全國股轉公司。
第十條 保薦機構應當指定 2 名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本次
股票公開發行的保薦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簽字的專項授權
書,並確保保薦機構有關部門和人員有效分工協作。保薦機構
可以指定 1 名項目協辦人。
第十一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的,應當按
4
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對發行人進行全面調
查,充分了解發行人的經營情況及其面臨的風險和問題。
第十二條 保薦機構在推薦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
層掛牌前,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對發行人進行輔導。
保薦機構輔導工作完成後,應由發行人所在地的中國證監
會派出機構進行輔導驗收。
第十三條 保薦機構應當確信發行人符合法律法規以及中
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方可推薦其股票公開發行。
保薦機構決定推薦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的,可以根據發行
人的委託,組織編制申請文件,並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
股轉公司有關規定,履行內部核查程序,出具推薦文件。
第十四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的,應當向
中國證監會提交發行保薦書、保薦代表人專項授權書以及中國
證監會要求的其他與保薦業務有關的文件。
發行保薦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逐項說明本次發行是否符合《公司法》《證券法》
規定的發行條件和程序;
(二)逐項說明本次發行是否符合《公眾公司辦法》及中
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並載明得出每項結論的查
證過程及事實依據;
5
(三)發行人存在的主要風險;
(四)對發行人發展前景的評價;
(五)保薦機構內部審核程序簡介及內核意見;
(六)保薦機構與發行人的關聯關系;
(七)保薦機構按照《保薦辦法》及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
轉公司有關規定應當承諾的事項;
(八)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股票在精選層掛牌的,應
當向全國股轉公司提交股票在精選層掛牌推薦書以及全國股轉
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股票在精選層掛牌推薦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行人概況及本次公開發行情況;
(二)逐項說明本次發行的股票是否符合精選層掛牌條件;
(三)保薦機構是否存在可能影響公正履行保薦職責的情
況;
(四)保薦機構按照《保薦辦法》及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
轉公司有關規定應當承諾的事項;
(五)持續督導期間的工作安排;
(六)保薦機構和相關保薦代表人的聯系地址、電話和其
他通訊方式;
(七)保薦機構認為應當說明的其他事項;
6
(八)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要求的其他內容。
股票在精選層掛牌推薦書應當由保薦機構的法定代表人
(或者授權代表)、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保薦代表
人和項目協辦人簽字,註明簽署日期並加蓋保薦機構公章。
第十六條 未經中國證監會或全國股轉公司同意,保薦機
構、保薦代表人不得擅自改動申請文件、信息披露資料和其他
已提交文件。
發生重大事項的,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應當及時向中國
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按要求補充、更新申請文件和
信息披露資料等。
第十七條 保薦機構提交保薦文件後,應當配合審核工作
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發行人、證券服務機構對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
轉公司的意見進行答復;
(二)指定保薦代表人與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進行
溝通,並接受全國股轉公司掛牌委員會問詢;
(三)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要求對涉及本次
股票公開發行的特定事項進行盡職調查或者核查;
(四)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持續督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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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
全國股轉公司的規定,針對發行人的具體情況,制定持續督導
工作計劃和實施方案,就持續督導工作的主要內容、重點、實
施方式、步驟等做出完整、有效的安排。
第十九條 保薦機構在持續督導期間,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事前審閱發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國證監會和全
國股轉公司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督促發行人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信息披露制度,發
布風險揭示公告;
(三)督促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信守承諾,
持續關注發行人募集資金的專戶存儲、投資項目的實施等承諾
事項;
(四)督促發行人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公司治理、內部控
制等各項制度:
1.對發行人發生的關聯交易、對外擔保、變更募集資金
用途,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持續經營能力、控制權穩定的風險事
項發表意見;
2.對發行人發生的資金佔用、關聯交易顯失公允、違規
對外擔保、違規使用募集資金及其他可能嚴重影響公司和投資
者合法權益的事項開展專項現場核查;
8
3.就發行人存在的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其他重大事項及
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
(五)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規定或者保薦協議約定
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事前審閱發行人
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提交的其他文件,
並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披露或提交的文件不存在虛假記載、
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發行人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後,及時向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提供有關決議及備閱文件,並在相關文
件披露前為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預留必要的事前審閱時間。
發行人不得披露未經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事前審閱的重
大信息。
第二十一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持續關注發行
人運作情況,充分了解發行人及其業務,通過日常溝通、定期
或不定期回訪、查閱資料、列席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等
方式,關注發行人日常經營、股票交易和媒體報道等情況,督
促發行人履行相應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十二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發現發行人擬披露
信息或已披露信息存在任何錯誤、遺漏或者誤導的,或者發現
存在應當披露而未披露事項的,應當要求發行人進行更正或補
9
充。發行人拒不配合的,應當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發
布風險揭示公告。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募集資
金使用、投資項目的實施等做出承諾的,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
人應當督促其對承諾事項的具體內容、履約方式及時間、履約
能力分析、履約風險及對策、不能履約時的救濟措施等進行充
分信息披露。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針對前款規定的承諾披露事
項,持續跟進相關主體履行承諾的進展情況,督促相關主體及
時、充分履行承諾。
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披露、履行或者變更承
諾事項,不符合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的,保薦
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及時提出督導意見,並督促相關主體
進行補正。
第二十四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
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有關規定做好募集資金使用的督導、核查
工作,每年就發行人募集資金存放和使用情況至少進行一次現
場核查,出具核查報告,並在發行人披露年度報告時一並披露。
第二十五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協助和督促發
行人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包括財務管理制度、
會計核算制度,以及募集資金使用、關聯交易、對外擔保等重
10
大經營決策的程序和要求等。
第二十六條 發行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薦機構及其
保薦代表人應當督促發行人按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就信息
披露是否真實、准確、完整,對公司經營的影響,以及是否存
在其他未披露重大風險等內容發表意見,並於發行人披露公告
時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予以披露:
(一)關聯交易;
(二)對外擔保;
(三)變更募集資金用途;
(四)主要業務停滯或出現可能導致主要業務停滯的重大
風險事件;
(五)公司經營業績異常波動;
(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所持股份被司法凍結且可能
導致控制權發生變動;
(七)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質押公司股份比例超過所持
股份的 80%或者被強制平倉;
(八)全國股轉公司或者保薦機構認為需要發表意見的其
他事項。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無法履行前款所述職責的,應當
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尚待核實的事項及
預計發表意見的時間,並充分提示風險。
11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薦機構及其
保薦代表人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 15 個交易日內進行專
項現場核查: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披露年度報告或中期報告;
(二)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他關聯方違規佔用或轉
移發行人的資金、資產及其他資源;
(三)關聯交易顯失公允或未履行審議程序和信息披露義
務;
(四)違規使用募集資金;
(五)違規為他人提供擔保或借款;
(六)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
實際控制人涉嫌重大違法違規;
(七)存在重大財務造假嫌疑;
(八)全國股轉公司或保薦機構認為應當進行核查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八條 專項現場核查至少應有 1 名保薦代表人參加,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在實施現場核查前應當制定工作計劃,
工作計劃至少應包括核查內容、工作進度、人員安排和具體事
項的核查方案。
第二十九條 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可以採取下列核查手
段,以獲取充分和恰當的資料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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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有關人員進
行訪談;
(二)察看發行人的主要生產、經營、管理場所;
(三)對有關文件、原始憑證及其他資料或者客觀狀況進
行查閱、復制、記錄、錄音、錄像、照相;
(四)核查或者走訪對發行人損益影響重大的控股或參股
公司;
(五)走訪或者函證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
關聯方;
(六)走訪或者函證發行人重要的供應商或者客戶;
(七)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以
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意見;
(八)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認為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三十條 保薦機構應當就本次現場核查情況、核查結論
等事項出具專項現場核查報告,並在現場核查結束後 15 個交
易日內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核查報告
至少應當包括核查時間、地點、人員、涉及的事項、方法、獲
取的資料和證據、結論及整改建議(如有)等內容。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應當同時將核查結果、整改建議
(如有)以書面方式告知發行人,並督促發行人就整改情況向
全國股轉公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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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在持續督導過程中
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情節嚴重的,及時
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報告內容包括有關事項的具體情況、保
薦機構採取的督導措施等:
(一)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等可能存在違法違規以及其他嚴重不當行為;
(二)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名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可能存
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違法違規或其他嚴重不
當行為;
(三)全國股轉公司或保薦機構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期間為股票公開發行完成
後當年剩餘時間及其後 2 個完整會計年度。
第三十三條 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期間,保薦機構應當承擔
本細則及《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主辦券商持續督導指
引》(以下簡稱《主辦券商持續督導指引》)規定的全部持續
督導工作,保薦代表人應當統籌各項持續督導工作,確保持續
督導工作有序開展。
第三十四條 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期間,保薦機構、保薦代
表人履行本細則規定的持續督導職責,承擔相應責任。
保薦機構根據《主辦券商持續督導指引》履行的本細則規
定之外的持續督導職責,按照該指引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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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期間,發行人出現下列情
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情況要求保薦機構延長持續督
導時間:
(一)發行人在規范運作、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等方面存
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風險;
(二)發行人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全國股轉公司
公開譴責;
(三)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保薦機構的持續督導時間應當延長至上述情形發生當年剩
余時間及其後 1 個完整的會計年度,且相關違規行為已經得到
糾正、重大風險已經消除。
第四章 工作規程
第三十六條 保薦機構應當根據掛牌公司特點,完善保薦
業務內部控制機制,規范盡職調查、輔導、內部核查、持續督
導、製作工作底稿等工作標准及業務流程,嚴格控制風險,提
高保薦業務質量。
保薦機構與履行持續督導職責的主辦券商存在控制關系的
主辦券商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為保薦機構履職提
供必要支持和服務,並在二者之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離牆制度,
15
防止可能出現的風險傳遞和利益沖突。
第三十七條 保薦機構應當指定 1 名保薦業務負責人,負
責與全國股轉公司的日常聯絡,及保薦業務的組織協調;同時
指定 1-2 名保薦業務聯絡人,協助業務負責人履行相應職責。
第三十八條 刊登股票發行募集文件至持續督導工作結束
期間,除確有正當理由外,保薦機構和發行人不得終止保薦協
議。
發行人因再次申請股票公開發行另行聘請保薦機構,或者
保薦機構被中國證監會撤銷保薦機構資格或發行人被調整出精
選層的,應當終止保薦協議。
保薦機構和發行人終止保薦協議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 5
個交易日內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說明原因並由發行人按照規
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三十九條 發行人另行聘請保薦機構的,應當及時向全
國股轉公司報告並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予以
公告。
新聘請的保薦機構應當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提交保薦協議
保薦代表人專項授權書,以及全國股轉公司要求的其他有關文
件。
第四十條 持續督導期間,保薦機構被撤銷保薦機構資格
的,發行人應當在 1 個月內另行聘請保薦機構,未在規定期限
16
內另行聘請的,中國證監會可以為其指定保薦機構。
第四十一條 發行人另行聘請的保薦機構應當完成原保薦
機構未完成的持續督導工作。
因原保薦機構被中國證監會撤銷保薦機構資格而另行聘請
保薦機構的,另行聘請的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時間不得少於 1 個
完整的會計年度。
第四十二條 保薦機構發生變更的,原保薦機構應當配合
做好交接工作,並在發生變更的 5 個交易日內向新保薦機構提
交下列文件,但已公開披露的文件除外:
(一)關於發行人或相關當事人存在的問題、風險以及需
重點關注事項的書面說明;
(二)向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報送的與發行人相關
的其他報告;
(三)其他需要移交的文件。
新保薦機構應當自保薦協議簽訂之日起開展保薦工作並承
擔相應的責任。
原保薦機構在履行保薦職責期間未勤勉盡責的,其責任不
因保薦機構的更換而免除或者終止。
第四十三條 股票公開發行後,保薦機構不得更換保薦代
表人,但因保薦代表人離職或者被撤銷保薦代表人資格的,應
當更換保薦代表人。
17
保薦機構更換保薦代表人的,應當通知發行人,並在 5 個
交易日內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說明原因並提供更換後保薦代
表人的相關資料。
發行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及時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
息披露平台披露保薦代表人變更事宜。
第四十四條 持續督導工作結束後,保薦機構應當在發行
人年度報告披露之日起 10 個交易日內,向發行人所在地的中
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全國股轉公司報送保薦工作總結。保薦工
作總結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行人基本情況;
(二)保薦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薦職責期間發生的重大事項及處理情況;
(四)對發行人配合保薦工作情況的說明及評價;
(五)對證券服務機構相關工作情況的說明及評價;
(六)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監管措施和違規處分
第四十五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對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
人從事全國股轉系統保薦業務的情況進行檢查,保薦機構及其
保薦代表人應當積極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
18
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六條 保薦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
司可以視情節輕重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
(一)未按規定向全國股轉公司提交文件;
(二)未及時報告或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三)向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與保薦工作相關的文件或信
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四)發行保薦書、股票在精選層掛牌推薦書等申請文件
與信息披露資料存在矛盾,或者就同一事實表述不一致且存在
實質差異;
(五)未有效執行內部控制、盡職調查、輔導、內部核查、
持續督導和工作底稿管理等制度;
(六)保薦工作底稿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
遺漏;
(七)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證券服務機構提供存
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文件;
(八)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干擾審核工作;
(九)通過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其他嚴重違反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保薦代表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
公司可以視情節輕重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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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盡職調查工作日誌、持續督導工作底稿缺失或者遺
漏、隱瞞重要問題;
(二)未完成或者未參加輔導工作;
(三)未參加持續督導工作,或者持續督導工作未勤勉盡
責;
(四)其具體負責保薦工作的發行人在保薦期間被中國證
監會採取行政處罰、行政監管措施或被全國股轉公司採取紀律
處分;
(五)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干擾審核工作;
(六)通過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
(七)不配合全國股轉公司自律管理工作,或存在其他嚴
重違
G.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2012)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發行人、證券公司和投資者參與證券發行,還應當遵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有關證券發行的其他規定,以及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和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則。證券公司承銷證券,還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有關保薦制度、風險控制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的相關規定。」二、第五條修改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可以通過向詢價對象詢價的方式確定股票發行價格,也可以通過發行人與主承銷商自主協商直接定價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確定發行價格,發行人應在發行公告中說明本次發行股票的定價方式。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的定價,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的有關規定。
「詢價對象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保險機構投資者、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主承銷商自主推薦的機構和個人投資者,以及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者。
「主承銷商自主推薦詢價對象,應當按照本辦法和中國證券業協會自律規則的規定,制定明確的推薦原則和標准,建立透明的推薦決策機制,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登記備案。自主推薦的詢價對象包括具有較高定價能力和長期投資取向的機構投資者和投資經驗比較豐富的個人投資者。」三、第七條修改為:「機構投資者作為詢價對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最近12個月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相關監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採取監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處罰;
(二)依法可以進行股票投資;
(三)信用記錄良好,具有獨立從事證券投資所必需的機構和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內部風險評估和控制系統並能夠有效執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有關規定;
(五)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被中國證券業協會從詢價對象名單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滿12個月。
「個人投資者作為詢價對象應當具備5年以上投資經驗、較強的研究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主承銷商應當嚴格按照既定的推薦原則、標准和程序進行推薦。」四、第九條修改為:「主承銷商可以在刊登招股意向書後向詢價對象提供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發行人、主承銷商和詢價對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披露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的內容,但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五、第十三條修改為:「招股說明書(申報稿)預先披露後,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向特定詢價對象以非公開方式進行初步溝通,征詢價格意向,預估發行價格區間,也可通過其他合理方式預估發行價格區間。
「初步溝通不得採用公開或變相公開方式進行,不得向詢價對象提供除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等公開信息以外的發行人其他信息。」六、第十四條修改為:「採用詢價方式定價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根據初步詢價結果直接確定發行價格,也可以通過初步詢價確定發行價格區間,在發行價格區間內通過累計投標詢價確定發行價格。」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招股意向書刊登後,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可以向詢價對象進行推介和詢價,並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向公眾投資者進行推介。
「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向公眾投資者進行推介時,向公眾投資者提供的發行人信息的內容及完整性應當與向詢價對象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在推介過程中不得誇大宣傳,或以虛假廣告等不正當手段誘導、誤導投資者,不得干擾詢價對象正常報價和申購,不得披露除招股意向書等公開信息以外的發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資料不得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承銷商應當保留推介、詢價、定價過程中的相關資料並存檔備查,包括推介宣傳材料、路演現場錄音等,如實、全面反映詢價、定價過程。」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採用詢價方式確定發行價格的,詢價對象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參與初步詢價,詢價對象申請參與初步詢價的,主承銷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未參與初步詢價或者參與初步詢價但未有效報價的詢價對象,不得參與累計投標詢價和網下配售。」十、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主承銷商的證券自營賬戶不得參與本次發行股票的詢價、網下配售和網上發行。
「與發行人或其主承銷商具有實際控制關系的詢價對象的自營賬戶,不得參與本次發行股票的詢價、網下配售,可以參與網上發行。」
H. 炒股怎麼開戶開戶流程是怎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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