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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轉讓規則解讀c14049

發布時間: 2022-09-24 15:10:23

Ⅰ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 股票定向發行指南

為了規范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轉
系統)掛牌公司和申請掛牌公司(以下合稱發行人)股票定向
發行工作流程,根據《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公眾公司辦法》)、《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
格式准則第 3 號——定向發行說明書和發行情況報告書》(以
下簡稱《內容與格式准則第 3 號》)、《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
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 4 號——定向發行申請文件》(以下簡
稱《內容與格式准則第 4 號》)、《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
統股票定向發行規則》(以下簡稱《定向發行規則》)等有關
規定,制定本指南。
一、原則性規定
(一)適用范圍
發行人根據《定向發行規則》等有關規則,實施以下股票
發行行為,適用本指南的規定:
1.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
2.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
1
3.申請其股票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票的。
(二)200 人計算標准
本指南規定的「發行股票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是指
股票定向發行說明書中確定或預計的新增股東人數(或新增股
東人數上限)與本次發行前現有股東(包括在中國證券登記結
算有限責任公司登記的普通股、優先股以及可轉換公司債券持
有人)之和不超過 200 人。
現有股東是指審議本次股票定向發行的股東大會通知公告
中規定的股權登記日(以下簡稱股權登記日)的在冊股東。發
行人按照《定向發行規則》第三十二條授權定向發行股票的,
現有股東是指審議本次股票定向發行的董事會召開日的在冊股
東。
(三)連續十二個月發行股份及融資總額計算標准
發行人根據《公眾公司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發行股票的
十二個月內普通股定向發行的股份數與本次發行股份數之和不
超過本次發行董事會召開當日普通股總股本的 10%,且十二個
月內普通股定向發行的融資總額與本次發行融資總額之和不超
過 2000 萬元。
前款規定的十二個月內發行的股份數及融資總額是指以審
議本次定向發行有關事項的董事會召開日為起始日(不含當
日),向前推算十二個月,在該期間內披露新增股票掛牌交易
2
公告的普通股定向發行累計發行的股份數及融資總額。
(四)定向發行事項重大調整認定標准
《定向發行規則》規定的對定向發行事項作出重大調整,
是指發行對象或對象范圍、發行價格或價格區間、認購方式、
發行股票總數或股票總數上限、單個發行對象認購數量或數量
上限、現有股東優先認購辦法的調整、變更募集資金用途以及
其他對本次發行造成重大影響的調整。
(五)審計、評估報告有效期
定向發行涉及非現金資產認購的,非現金資產的審計報告
在審計截止日後六個月內有效,特殊情況下,可以申請延期,
延長期至多不超過一個月;非現金資產的評估報告在評估基準
日後一年內有效。
(六)連續發行認定標准
發行人董事會審議定向發行有關事項時,應當不存在尚未
完成的普通股發行、優先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重大
資產重組和股份回購事宜,不違反《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收購管理辦法》)關於協議收購過渡期的
相關規定。
前款規定的普通股發行、優先股發行尚未完成是指尚未披
露新增股票掛牌交易公告;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尚未完成是指
發行人尚未披露債券發行結果公告;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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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准按照《掛牌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業務問答》第十二條規定執
行;股份回購事宜尚未完成是指發行人回購股份用於注銷的,
尚未按照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
算)有關要求完成股份注銷手續,或發行人回購股份用於員工
持股計劃、股權激勵等情形的,尚未按照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
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披露
回購結果公告。
(七)電子化報送要求
掛牌公司定向發行業務應當通過業務支持平台統一門戶定
向發行系統(以下簡稱業務系統)辦理。主辦券商應當在掛牌
公司披露相關文件的次日 9:00 前,在業務系統中完成公告關聯
等業務操作。
申請掛牌公司定向發行業務應當通過掛牌審核系統(以下
簡稱業務系統)辦理。
全國股轉公司實行電子化審查,申請、受理、反饋、回復
等事項通過業務系統辦理。
定向發行申請文件所有需要簽名處,均應為簽名人親筆簽
名,不得以名章、簽名章等代替。
二、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定向發行業務流程
(一)董事會審議環節
1.發行人應按照《定向發行規則》等相關規定召開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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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定向發行有關事項作出決議。
2.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董事參與認購或
者與發行對象存在關聯關系,董事會就定向發行事項表決時,
關聯董事應當迴避。未迴避表決的,發行人應當按照迴避表決
要求重新召開董事會進行審議。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未確定的,最終認購對象為
發行人的董事或者與董事存在關聯關系,且董事會審議時相關
董事未迴避表決的,發行人應當按照迴避表決要求重新召開董
事會進行審議。
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當將有
關事項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3.發行人應當與發行對象簽訂股票認購合同。認購合同應
當載明該發行對象擬認購股票的數量或數量區間、認購價格、
限售期、發行終止後的退款及補償安排、糾紛解決機制等。
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應當在認購合同中約定,
本合同在本次定向發行經發行人董事會、股東大會批准並履行
相關審批程序後生效。
前款規定的履行相關審批程序後生效,是指取得全國股轉
公司關於本次股票定向發行的無異議函後生效。
4.發行人應當按照《定向發行規則》等相關規定,在董事
會審議股票定向發行等事項後的兩個交易日內披露董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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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定向發行說明書等相關公告。
發行人應當於股東大會召開十五日前披露審議股票定向發
行有關事項的股東大會通知公告,股東大會召開當日不計算在
內。
發行對象以非現金資產認購的,發行人應當最晚與股東大
會通知公告一並披露標的資產涉及的審計報告或評估報告。
5.發行人董事會不得以臨時提案的方式將股票定向發行有
關事項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二)股東大會審議環節
1.發行人應按照《定向發行規則》等相關規定召開股東大
會,對定向發行有關事項作出決議。
2.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現有股東參與認購或者
與發行對象存在關聯關系,股東大會就定向發行事項表決時,
關聯股東應當迴避。未迴避表決的,發行人應當按照迴避表決
要求重新召開股東大會進行審議。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未確定的,最終認購對象為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持股比例在 5%以上的股東、
持股董事或者與前述主體存在關聯關系,且股東大會審議時前
述主體未迴避表決的,發行人應當按照迴避表決要求重新召開
股東大會進行審議。
股東大會審議股票發行有關事項時,出席股東大會的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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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均擬參與認購或者與擬發行對象均存在關聯關系的,可以
不再執行表決權迴避制度。
3.發行人應當按照《定向發行規則》等相關規定,在股東
大會審議通過股票定向發行有關事項後兩個交易日內披露股東
大會決議等相關公告。
4.發行人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時,應當明確授權董事會辦理
股票發行有關事項的有效期,前述有效期至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期滿後仍決定繼續發行股票的,應當將定向發行說明書等發行
相關事項重新提請股東大會審議。
(三)中介機構出具專項意見
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原則上應當在發行人股東大會審議
通過定向發行有關事項後十五個交易日內,分別按照《內容與
格式准則第 3 號》等相關規定,出具主辦券商定向發行推薦工
作報告和法律意見書,發行人應當及時予以披露。有特殊情況
的,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可以通過業務系統申請延期出具專
項意見。
(四)提交發行申請文件
1.發行人應當在披露中介機構專項意見後十個交易日內,
按照《內容與格式准則第 4 號》等相關規定,委託主辦券商向
全國股轉公司報送定向發行申請文件(附件 1-1、附件 2-1),
其中,最近一期財務報告剩餘有效期不得少於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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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國股轉公司收到申請文件後,對申請文件的齊備性進
行核對。申請文件齊備的,出具受理通知;申請文件不齊備的,
告知發行人需要補正的事項。申請文件一經受理,未經全國股
轉公司同意,發行人不得增加、撤回或變更。
3.發行人應當在取得受理通知書後兩個交易日內披露關於
收到全國股轉公司股票定向發行受理通知書的公告。
(五)發行申請文件審查
1.全國股轉公司對發行申請文件進行自律審查,需要反饋
的,通過業務系統向發行人及中介機構發出反饋意見。
2.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
他證券服務機構原則上應當在十個交易日內按照反饋意見要求
進行必要的補充核查,及時、逐項回復反饋意見,補充或者修
改申請文件。有特殊情況的,發行人等相關主體可以通過業務
系統申請延期回復。
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
證券服務機構對全國股轉公司反饋意見的回復是申請文件的組
成部分,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
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保證回復的真實、准確、完整。
3.經全國股轉公司反饋,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律師事務
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修改申請文件的,發行
人應當在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無異議函後,及時更新披露修改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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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定向發行說明書、主辦券商定向發行推薦工作報告、法律意
見書等文件。
(六)出具自律審查意見
1.全國股轉公司應當在受理後二十個交易日內形成審查意
見,審查期限不包含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
師事務所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回復全國股轉公司反饋意見的時
間。
2.全國股轉公司根據審查情況可以出具無異議函,或者按
照《定向發行規則》等相關規定作出終止自律審查決定。無異
議函的有效期為十二個月,發行人取得無異議函後,應當在十
二個月內完成繳款驗資。
3.發行人應當在取得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無異議函或作出
中止自律審查、終止自律審查決定後兩個交易日內披露相關公
告。
(七)認購與繳款
1.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無異
議函後,發行人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安排發行對象認購繳款:
(1)發行人最遲應當於繳款起始日前兩個交易日披露定
向發行認購公告。認購公告中應當包括股東大會股權登記日、
現有股東優先認購安排、發行對象名稱、認購數量、認購價格、
認購方式、繳款賬戶、繳款時間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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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發行對象應當依據認購公告安排,在繳款期內向繳
款賬戶繳款認購。如需延長繳款期的,發行人最遲應當於原繳
款截止日披露延期認購公告。
(3)發行人最遲應當於繳款期限屆滿後兩個交易日內披
露認購結果公告。認購結果公告中應當包括最終認購對象名稱、
認購數量、認購價格、認購金額、募集資金總額等內容。
2.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未確定的,發行人在全國股轉公
司出具無異議函後應當及時確定具體發行對象,並在確定發行
對象後按照以下流程辦理:
(1)發行人應當及時更新定向發行說明書。主辦券商和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內容與格式准則第 3 號》等相關規定,
對發行對象、認購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規性發表專項核查
意見。
(2)發行人應當及時將更新後的定向發行說明書和中介
機構專項核查意見一並披露。
(3)全國股轉公司對更新後的定向發行說明書和中介機
構專項核查意見進行審查。
發行人在披露更新後的定向發行說明書和中介機構專項核
查意見後五個交易日內未收到反饋的,可以按照關於董事會決
議時發行對象確定情形的認購繳款要求安排認購事宜。
發行人在披露相關文件後五個交易日內收到反饋的,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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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其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原則上應當在十個交易日內按照
反饋意見要求進行必要的補充核查,及時、逐項回復反饋意見,
補充或者修改相關文件。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應
當保證回復的真實、准確、完整。發行人在回復全國股轉公司
反饋意見後三個交易日內未再次收到反饋的,應當根據反饋意
見更新信息披露文件,並可以按照關於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
確定情形的認購繳款要求安排認購事宜。
(八)簽訂募集資金專戶三方監管協議與驗資
1.發行人應當在認購結束後,與主辦券商、存放募集資金
的商業銀行簽訂募集資金專戶三方監管協議(附件 4)。
2.發行人應當在認購結束後十個交易日內,聘請符合《證
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完成驗資。
3.發行人在驗資完成且簽訂募集資金專戶三方監管協議後,
符合《定向發行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可以使用募集資金。
(九)辦理股票登記手續並披露相關公告
1.發行人應當在驗資完成且簽訂募集資金專戶三方監管協
議後十個交易日內,通過業務系統上傳股票登記明細表(附件
5-1)、驗資報告、募集資金專戶三方監管協議、發行情況報
告書、自願限售申請材料(如有)(附件 6)以及重大事項確
認函(附件 7-1)等文件。
全國股轉公司核實無誤後,將股票登記相關信息送達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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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北京分公司,並通知發行人和主辦券商辦理股票登記手續。
2.全國股轉公司向發行人送達辦理股票登記手續通知後,
主辦券商應當協助發行人按照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相關規定辦
理新增股票登記,與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協商確定新增股票掛
牌並公開交易日期,並按照相關要求披露發行情況報告書等文
件。發行對象根據《收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需披露權益變
動報告書的,應當及時予以披露。
三、發行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定向發行業務流程
(一)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環節
發行人應當按照《定向發行規則》等相關規定召開董事會
股東大會,對股票定向發行有關事項作出決議,並披露相關公
告。具體業務流程適用本指南發行後股東人數累計不超過 200
人定向發行業務流程中關於董事會審議環節和股東大會審議環
節的規定,發行人與發行對象簽訂股票認購合同應當同時適用
以下特別規定:
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應當在認購合同中約定,
本合同在本次定向發行經發行人董事會、股東大會批准並履行
相關審批程序後生效。
前款規定的履行相關審批程序後生效,是指取得中國證監
會關於本次股票定向發行的核准文件後生效。
(二)中介機構出具專項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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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應當在發行人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定
向發行有關事項後,分別按照《內容與格式准則第 3 號》等相
關規定出具中介機構專項意見。具體業務流程適用本指南發行
後股東人數累計不超過 200 人定向發行業務流程中關於中介機
構出具專項意見的規定。
(三)申請出具自律監管意見與申請核准
1.發行人披露中介機構專項意見後,應當按照《內容與格
式准則第 4 號》等相關規定,委託主辦券商向全國股轉公司提
交申請出具自律監管意見的相關文件(附件 1-1、附件 2-1)。
具體業務流程適用本指南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定向發
行業務流程中關於提交發行申請文件的規定。
2.全國股轉公司對相關文件審查的具體業務流程適用本指
南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定向發行業務流程中關於發行
申請文件審查的規定。
3.全國股轉公司應當在收到相關文件後二十個交易日內出
具自律監管意見,前述期限不包含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律師
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回復全國股轉公司
反饋意見的時間。
4.全國股轉公司出具自律監管意見後,根據發行人委託
(附件 3-1),將自律監管意見、發行人申請文件及相關審查
材料報送中國證監會核准;發行人出現《定向發行規則》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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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情形的,全國股轉公司作出終止自律審查決
定。
5.中國證監會在核准過程中對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律師
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提出反饋意見的,
全國股轉公司將反饋意見告知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律師事務
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相關主體回復的具體
要求適用本指南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定向發行業務流
程中關於發行申請文件審查的相關規定。
6.經中國證監會反饋,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修改申請文件的,發行人應
當在中國證監會作出核准決定後,及時更新披露修改後的定向
發行說明書、主辦券商定向發行推薦工作報告、法律意見書等
文件。
7.發行人應當在全國股轉公司作出中止自律審查、終止自
律審查決定以及中國證監會作出中止審核、終止審核、核准或
不予核準的決定後兩個交易日內披露相關公告。
(四)認購與繳款等程序
中國證監會作出核准決定後,發行人應當按照本指南股東
不超過 200 人定向發行業務流程中關於認購與繳款等規定,履
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並安排認購繳款、簽訂募集資金專戶三
方監管協議、驗資、辦理股票登記手續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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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掛牌公司定向發行業務流程
(一)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環節
1.發行人應當按照《定向發行規則》的規定召開董事會、
股東大會,對股票定向發行等事項作出決議。董事會應當審議
確定本次股票發行後股東累計是否超過 200 人。
2.董事會、股東大會的審議適用本指南關於掛牌公司發行
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定向發行業務流程中關於迴避表決的
規定。
發行人董事會不得以臨時提案的方式將股票定向發行有關
事項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3.發行人應當與發行對象簽訂股票認購合同,認購合同的
內容、生效條件應當符合本指南關於掛牌公司與發行對象簽訂
認購合同的相關要求。
4.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未確定的,(1)定向發行
股票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發行人在取得全國股轉公司
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後應當及時確定具體發行對象;(2)定
向發行股票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發行人在取得中國證監
會核准文件後應當及時確定具體發行對象。
5.發行人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時,應當明確授權董事會辦理
股票發行有關事項的有效期,前述有效期至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期滿後仍決定繼續發行股票的,應當將定向發行說明書等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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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事項重新提請股東大會審議。
(二)中介機構出具專項意見
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應當在發行人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定
向發行有關事項後,按照《內容與格式准則第 3 號》等規定,
針對本次發行事項發表專項意見,相關專項意見應當分別納入
主辦券商的掛牌推薦報告和律師事務所關於掛牌的法律意見書。
(三)提交發行申請文件
1.定向發行股票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發行人應當
委託主辦券商在向全國股轉公司提交掛牌申請文件時一並提交
發行申請文件(附件 1-3、附件 2-3)。
2.定向發行股票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發行人應當按
照《內容與格式准則第 4 號》等規定,委託主辦券商在向全國
股轉公司提交掛牌公開轉讓申請文件時一並提交發行申請文件。
3.發行人應當在公開轉讓說明書中對發行事項進行專章披
露,主要包括定向發行的審議程序、發行對象、發行價格、發
行數量、募集資金金額及用途等內容的簡要介紹。
發行申請文件中由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於申請電子文件
與預留文件一致的鑒證意見》應當與掛牌申請文件中《申請掛
牌公司、主辦券商對電子文件與書面文件保持一致的聲明》合
並提交。
4.全國股轉公司收到申請文件後,對申請文件的齊備性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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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核對。申請文件齊備的,出具受理通知;申請文件不齊備的,
告知發行人需要補正的事項。申請文件一經受理,發行人應當
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予以披露,未經全國股
轉公司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變更。
(四)發行申請文件審查
1.全國股轉公司對發行申請文件進行自律審查,需要反饋
的,通過業務系統向發行人及中介機構發出反饋意見。
2.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
他證券服務機構原則上應當在十個交易日內按照反饋意見要求
進行必要的補充核查,及時、逐項回復反饋意見,補充或者修
改相關文件。有特殊情況的,發行人等相關主體可以通過業務
系統申請延期回復。
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
證券服務機構對全國股轉公司反饋意見的回復是申請文件的組
成部分,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
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保證回復的真實、准確、完整。
3.經全國股轉公司反饋,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律師事務
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修改定向發行說明書、
主辦券商推薦報告、法律意見書等申請文件的,應當將修改後
的申請文件上傳至業務系統。發行人應當在取得全國股轉公司
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或同意掛牌的函(以下統稱同意函)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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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時披露修改後的申請文件。
(五)出具自律審查意見及與核准程序的銜接
1.經全國股轉公司自律審查,發行人符合掛牌條件及《定
向發行規則》要求的,根據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是否超過 200
人區分處理:
(1)定向發行股票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全國股
轉公司出具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
象確定的,發行人取得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後即可安排認購與
繳款事項;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未確定的,發行對象
確定後,發行人應當按照《內容與格式准則第 3 號》等規定更
新定向發行說明書,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內容與
格式准則第 3 號》等規定對發行對象、認購合同等法律文件的
合法合規性分別出具專項核查意見。更新後的定向發行說明書
以及主辦券商的補充核查意見、律師事務所的補充法律意見書
應當通過業務系統一並提交,經全國股轉公司確認後由發行人
披露。
(2)定向發行股票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全國股轉

Ⅱ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掛牌審查工作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
全國股轉系統)股票掛牌審查流程,根據《非上市公眾公司監
督管理辦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
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定向發行規則》(以
下簡稱《定向發行規則》)《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分層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分層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
本指引。
第二條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
簡稱全國股轉公司)對以下申請事項的審查,適用本指引:
(一)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
(二)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
票。
第三條 全國股轉公司根據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相關規
定及全國股轉系統相關業務規則,對申請公司是否滿足股票掛
牌條件、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要求、是否符合定向發行要求進行
審查,並出具自律審查意見。
1
全國股轉公司的審查工作,並不表明對申請公司的股票價
值或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公司股票投資
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第四條 全國股轉公司審查工作遵循公開透明、專業高效、
嚴控風險、集體決策的工作原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股東人數不超過 200 人的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股
轉系統掛牌的,申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他相關中介機構應當
按照《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說明書內容與格式
指引(試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申請文件內
容與格式指引》(以下簡稱《掛牌申請文件內容與格式指
引》)等要求製作申請文件,並提交全國股轉公司。
股東人數超過 200 人的公司申請股票掛牌公開轉讓的,申
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他相關中介機構應當按照《非上市公眾
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 1 號—公開轉讓說明書》《非
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 2 號—公開轉讓股票
申請文件》等要求製作申請文件,並提交全國股轉公司。相關
主體應當一並提交《掛牌申請文件內容與格式指引》規定的其
他文件。
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票的,申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
他相關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定向發行規則》等要求製作發行申
2
請文件,並在提交掛牌申請文件時一並提交全國股轉公司。
第六條 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票並進入創新層的,申
請公司應當在公開轉讓說明書中披露其符合創新層進入條件的
相關信息,主辦券商應當在推薦報告中就申請公司是否符合創
新層條件發表意見。
申請公司適用《分層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條件的,
營業收入年均復合增長率應當以經審計的財務數據為計算依據。
第七條 設置表決權差異安排的公司申請在全國股轉系統
掛牌的,應當符合掛牌公司表決權差異安排的設置條件與監管
要求。
申請公司應於公開轉讓說明書中披露申請人符合相關要求
的情況。中介機構應就申請公司及其產品、服務是否屬於戰略
性新興產業,申請公司是否滿足設置表決權差異安排的財務指
標要求,申請公司是否履行表決權差異安排的設立程序,表決
權差異安排運行情況是否規范等發表意見。
第八條 公司申請文件所引用的財務報表應當由符合《證
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財務報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
日後 6 個月內有效。特殊情況下,申請公司可申請延長有效期,
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1 個月。
提交申請掛牌文件時,財務報表剩餘有效期不得少於 2 個
月。
第九條 全國股轉公司在收到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請文件後,
2 個交易日內完成受理程序。
3
第十條 申請文件正式受理當日,公開轉讓說明書(申報
稿)、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主辦券商推薦報告、定向發行
說明書(如有)、設置表決權差異安排的股東大會決議(如
有)等文件應當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
申請文件受理後,未經中國證監會或全國股轉公司同意,
不得擅自改動。發生重大事項的,申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他
中介機構應當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按要求更新申請文
件。
第三章 審查程序
第十一條 全國股轉公司審查職能部門依據相關規則對申
請公司進行審查,並在自受理之日起 10 個交易日內出具首輪
反饋意見;無需出具反饋意見的,提請召開審查職能部門質控
會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 申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他中介機構應當逐一
落實反饋意見,並在反饋意見要求的時間內(不超過 10 個交
易日)提交書面回復文件。對反饋意見有疑問的,可通過電話、
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審查職能部門進行溝通。
如需延期回復的,應在回復截止日前提交延期申請,說明
延期原因並明確回復時間,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30 日。
第十三條 申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他中介機構提交書面
4
回復文件後,審查職能部門召開質控會審議項目情況,經質控
會審議認為仍需繼續反饋的,在收到反饋回復之日起 10 個交
易日內發出;經質控會審議認為無需繼續反饋的,在履行全國
股轉公司內部程序後出具自律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 股東人數不超過 200 人的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
股轉系統掛牌,全國股轉公司審查同意的,出具同意掛牌的函。
股東人數超過 200 人的公司申請股票掛牌公開轉讓,全國
股轉公司審查同意的,出具同意掛牌公開轉讓的自律監管意見,
並根據申請公司的委託,將自律監管意見、相關審查文件和公
司申請文件報送中國證監會。中國證監會對公司的掛牌公開轉
讓申請作出核准決定後,全國股轉公司出具同意掛牌的函。
全國股轉公司審查不同意的,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
第十五條 公司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票,且發行後股
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全國股轉公司經審查同意,出具同意
掛牌及發行的函。
公司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票,且發行後股東人數累計
超過 200 人的,全國股轉公司經審查同意,出具同意掛牌公開
轉讓及發行的自律監管意見,並根據申請公司的委託,將自律
監管意見、相關審查文件和公司申請文件報送中國證監會。中
國證監會對公司的掛牌公開轉讓和發行申請作出核准決定後,
全國股轉公司出具同意掛牌的函。
5
第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在核准過程中對申請公司、主辦券
商和其他中介機構提出反饋意見的,由全國股轉公司發出,相
關主體應當自收到反饋意見 5 個交易日內提交書面回復文件。
反饋意見涉及要求修改披露文件的,相關主體應當更新相關文
件。
第十七條 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票的,公司應當在取
得全國股轉公司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後,或在中國證監會作出
核准決定且取得全國股轉公司同意掛牌的函後,按照《定向發
行規則》等規定安排認購、繳款、驗資等事項。
第十八條 全國股轉公司出具同意掛牌的函或同意掛牌及
發行的函後,主辦券商應當及時協助申請公司完成項目歸檔和
首次信息披露。
第十九條 申請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根據股本情況編
制和提交股票初始登記申請表,完成股票登記及掛牌手續。申
請公司定向發行的,應當按照本次發行前和本次發行的股份情
況編制股票初始登記申請表,並完成相關手續。
公司申請股票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應當在提交股票初始
登記申請表的同時提交驗資報告、募集資金專戶三方監管協議、
自願限售申請(如有)、定向發行重大事項確認函等文件,並
披露發行情況報告書、主辦券商關於公司是否符合創新層條件
的專項意見(如有)。主辦券商應當在專項意見中說明公司進
入創新層所依據的《分層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具體標准;
6
公司符合多項標準的,應當對符合的各項標准均予以說明。
申請公司應當在主辦券商出具公司是否符合創新層條件的
專項意見之前,按照《分層管理辦法》的規定,披露股東大會、
董事會和監事會制度、對外投資管理制度、對外擔保管理制度、
關聯交易管理制度、投資者關系管理制度、利潤分配管理制度、
承諾管理制度以及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
第二十條 審查過程中的反饋意見、反饋意見回復、進度
等信息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接受社會
監督。
申請公司擬披露的信息屬於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披露可
能導致違反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或者嚴重損害申請公司利
益的,申請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但應當在申請文件中說明未按
照規定進行披露的原因。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披露的,申請
公司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披露。
第二十一條 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同意掛牌的函或同意掛
牌及發行的函自出具之日起 12 個月內有效,申請公司應在有
效期內完成股票定向發行(如有)及股票掛牌。
第四章 特殊事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公司財務報表已超過有效期仍未取得中
國證監會核准或全國股轉公司同意函的,允許補充審計一次,
7
補充審計後的財務報表剩餘有效期應符合本指引第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公司存在因不符合掛牌條件情形被全國
股轉公司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或被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准
決定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 6 個月內,全國股轉公司不受理其
提交的掛牌申請。
第二十四條 自受理至出具自律審查意見期間,存在以下
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自確認之日起 5 個交易日內予以中
止審查:
(一)申請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因涉嫌違法違
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
(二)與本次申請股票掛牌相關的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
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簽字人員因業務涉嫌違法違規且對
市場有重大影響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
尚未結案的;
(三)申請公司的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等中介機構被中國證監會依法採取限制業務活動、責令停業整
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等監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四)申請公司的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等中介機構及與本次申請股票掛牌相關的中介機構簽字人員被
中國證監會依法採取市場禁入、限制證券從業資格等監管措施,
尚未解除的;
(五)申請公司的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8
等中介機構和與本次申請股票掛牌相關的中介機構簽字人員被
全國股轉公司實施暫不受理其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監管措施,或
被全國股轉公司實施限制、暫停或終止從事相關業務的紀律處
分,尚未解除的;
(六)申請文件記載的財務報表已超過有效期的;
(七)申請公司或主辦券商主動申請中止審查的;
(八)因上級主管部門監管要求等政策性原因需中止審查
的;
(九)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中止審查情形消失後,申請公司和中介機構
應當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提交恢復審查申請,全國股
轉公司自確認之日起 5 個交易日內予以恢復審查。
第二十六條 自受理至出具自律審查意見期間,存在以下
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確認後予以終止審查:
(一)申請公司法人資格終止的;
(二)申請公司或主辦券商主動申請終止審查的;
(三) 申請公司財務報表已超過有效期且逾期達 6 個月
的,但因政策性原因中止審查的情形除外;
(四)經全國股轉公司認定不符合掛牌條件的情形的;
(五)申請文件被認定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
遺漏的;
(六)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全國股轉公司作出終止審查決定後,申請公司存在異議的
9
可以在收到相關決定之日起 5 個交易日內,按照相關規定向全
國股轉公司申請復核。
第二十七條 申請公司出現中止或終止發行審查相關情形
的,全國股轉公司按照《定向發行規則》等相關規定處理發行
審查事項。相關事項屬於中止或終止發行審查情形但不屬於本
指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情形的,不影響全國股轉公司對
申請公司掛牌申請的審查。
證監會對申請公司定向發行事項作出不予核准或終止審核
決定的,申請公司應按照證監會或全國股轉公司對掛牌公開轉
讓事項的審核結果履行相應程序。
第二十八條 自受理至股票掛牌期間,全國股轉公司收到
與申請公司掛牌、股票定向發行相關的投訴舉報的,可以出具
反饋意見要求申請公司和中介機構就投訴舉報涉及的事項進行
說明、核查。
自受理至股票掛牌期間,申請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可能導
致其不符合掛牌條件、不符合創新層進入條件或影響其定向發
行的,申請公司及中介機構應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全國
股轉公司可以通過出具反饋意見要求主辦券商和其他相關中介
機構進行核查。
第二十九條 自全國股轉公司受理至出具自律審查意見期
間,申請公司更換中介機構及簽字人員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更換主辦券商的,申請公司應撤回申請;
(二)更換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
10
中介機構的,無需中止審查。更換後的中介機構完成盡職調查
並重新出具專業意見後,對原中介機構出具的文件進行復核,
出具復核意見,並對差異情況作出說明。更換手續完成前,原
中介機構繼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三)更換中介機構簽字人員的,無需中止審查。更換後
的簽字人員完成盡職調查並出具專業意見後,對原簽字的文件
進行復核,出具復核意見,並對差異情況作出說明。更換手續
完成前,原簽字人員繼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指引由全國股轉公司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1

Ⅲ 新三板股票交易有哪些規則

新三板的基本交易規則:

1、投資者辦理新三板開戶須持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及深圳股東賬戶沒有深圳股東賬戶的須先開設後再辦理新三板開戶手續。

2、投資者書面簽署《買賣掛牌公司股票委託代理協議》和《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特別風險揭示書》並抄錄《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特別風險揭示書》中的特別聲明。

3、投資者買賣掛牌公司股份須委託主辦券商辦理與主辦券商簽訂代理報價轉讓協議。投資者賣出股份須委託代理其買入該股份的主辦券商辦理。如需委託另一家主辦券商賣出該股份須辦理股份轉託管手續。

4、結算篇。與滬深股票類似全國股轉系統掛牌股票的登記託管機構為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由其作為共同對手方為股票轉讓提供清算和交收服務;或不作為共同對手方提供其他清算、交收等服務。

新三板股票如何交易:

1.轉讓方式有哪些如何委託交易?

掛牌股票可以採取做市轉讓方式、協議轉讓方式、競價轉讓方式 暫未推出之一進行轉讓。

股票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應當有2家 含以上做市商為其提供做市報價服務。申請掛牌公司股票擬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應當為推薦其股票掛牌的主辦券商或該主辦券商的母子公司。

與滬深股票類似已開通全國股轉系統掛牌股票買賣許可權的投資者可通過主辦券商櫃台、互聯網、自助終端等方式委託主辦券商買賣股票。

2.交易時間如何規定?

股票轉讓時間為每周一至周五9:15至11:30,13:00至15:00.轉讓時間內因故停市轉讓時間不作順延。遇法定節假日和全國股轉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國股轉系統休市。

3.股票轉讓實行「T+1」交易制度嗎?

投資者買入的股票買入當日不得賣出;賣出股票後獲得的資金當天可用於購買證券類資產但不可取現。

做市商買入的其擔任做市商的掛牌公司股票買入當日可以賣出。

4.股票申報數量有何要求?

買賣掛牌公司股票申報數量應當為1000股或其整數倍。賣出股票時余額不足1000股部分應當一次性申報賣出。

股票轉讓單筆申報最大數量不得超過100萬股。

5.股票轉讓計價單位是多少?

掛牌公司股票轉讓計價單位為「每股價格」,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1元人民幣。

按成交原則達成的價格不在最小價格變動單位范圍內的按照四捨五入原則取至相應的最小價格變動單位。

6. 股票轉讓是否存在漲跌幅限制?

全國股轉系統對掛牌公司股票轉讓不設漲跌幅限制。

7.申報有效期是多少?

申報當日有效。

8.是否可以開展融資融券業務?

全國股轉系統目前暫不能開展融資融券業務。

Ⅳ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 定向發行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
稱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和申請掛牌公司(以下合稱發
行人)的股票定向發行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
《公司法》《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公眾公司辦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
責任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制定本
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規定的股票定向發行,是指發行人向符
合《公眾公司辦法》規定的特定對象發行股票的行為。
發行過程中,發行人可以向特定對象推介股票。
第三條 發行人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
由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
國股轉公司)自律審查。
發行人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應當在取得
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自律監管意見後,報中國證券監督管
1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准。
第四條 發行人定向發行所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准確
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發行
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
責,保證發行人及時、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
實、准確、完整。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
級管理人員應當向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及時提供真實、准確、完整的資料,
全面配合相關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和其他相關工作。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
管理人員、發行對象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相
關規定及時向發行人提供真實、准確、完整的信息,全面
配合發行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不得要求或者協助發行人
隱瞞應當披露的信息。
第五條 主辦券商應當對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和申請
文件進行全面核查,獨立作出專業判斷,並對定向發行說
明書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
審慎履行職責,作出專業判斷,並對定向發行說明書中與
其專業職責有關的內容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
完整性負責。
2
第六條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
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
所、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
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
勤勉盡責,不得利用定向發行謀取不正當利益,禁止泄露
內幕信息、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股票交易或者操縱股票交易
價格。
第七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定向發行相關文件進行自律審
查,通過反饋、問詢等方式要求發行人及相關主體對有關
事項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披露。
第八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定向發行事項出具的自律審查
意見不表明對申請文件及信息披露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
完整性作出保證,也不表明對發行人股票投資價值或者投
資者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保證。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發行的基本要求
第九條 發行人定向發行應當符合《公眾公司辦法》關
於合法規范經營、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發行對象等方面
的規定。
3
發行人存在違規對外擔保、資金佔用或者其他權益被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嚴重損害情形的,應當在相關情形
已經解除或者消除影響後進行定向發行。
第十條 發行人、主辦券商選擇發行對象、確定發行價
格或者發行價格區間,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維護發
行人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發行對象可以用現金或者非現金資產認購定
向發行的股票。
以非現金資產認購的,所涉及的資產應當權屬清晰、
定價公允,且本次交易應當有利於提升發行人資產質量和
持續經營能力。
第十二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公眾公司辦法》的規定,
在股東大會決議中明確現有股東優先認購安排。
第十三條 發行對象承諾對其認購股票進行限售的,應
當按照其承諾辦理自願限售,並予以披露。
第十四條 發行人董事會審議定向發行有關事項時,應
當不存在尚未完成的股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重
大資產重組和股份回購事宜。
第十五條 發行人按照《公眾公司辦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發行股票的,應當嚴格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
的相關規定,履行內部決議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無需提
供主辦券商出具的推薦文件以及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
4
見書。
發行人對定向發行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
性負責,發行人的持續督導券商負責協助披露發行相關公
告,並對募集資金存管與使用的規范性履行持續督導職責。
第十六條 全國股轉公司受理發行人申請文件至新增股
票掛牌交易前,出現不符合本規則第九條規定或者其他影
響本次發行的重大事項時,發行人及主辦券商應當及時向
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主辦券商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持
續履行盡職調查職責,提交書面核查意見。
第十七條 發行人在定向發行前存在表決權差異安排的,
應當在定向發行說明書等文件中充分披露並特別提示表決
權差異安排的具體設置和運行情況。
第十八條 由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特殊原因導致定
向發行相關信息確實不便披露的,發行人可以不予披露,
但應當在發行相關公告中說明未按照規定進行披露的原因
中國證監會、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披露的,發行人應當
披露。
第二節 募集資金管理
第十九條 發行人應當建立募集資金存儲、使用、監管
和責任追究的內部控制制度,明確募集資金使用的分級審
5
批許可權、決策程序、風險防控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條 發行人募集資金應當存放於募集資金專項賬
戶,該賬戶不得存放非募集資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募集資金應當用於主營業務及相
關業務領域,暫時閑置的募集資金可以投資於安全性高、
流動性好、可以保障投資本金安全的理財產品。除金融類
企業外,募集資金不得用於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其他權
益工具投資、其他債權投資或借予他人、委託理財等財務
性投資,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營業
務的公司,不得用於股票及其他衍生品種、可轉換公司債
券等的交易,不得通過質押、委託貸款或其他方式變相改
變募集資金用途。
第二十二條 發行人在驗資完成且簽訂募集資金專戶
三方監管協議後可以使用募集資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新增股票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募集資金:
(一)發行人未在規定期限或者預計不能在規定期限
內披露最近一期定期報告;
(二)最近十二個月內,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實際
控制人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採取行政監管措施、行
政處罰,被全國股轉公司採取書面形式自律監管措施、紀
律處分,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因違法行為被司法
機關立案偵查等;
6
(三)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定向發行說明書中披露
的資金用途使用募集資金;變更資金用途的,應當經發行
人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並及時披露募集資金用途
變更公告。
第二十四條 發行人以自籌資金預先投入定向發行說
明書披露的募集資金用途的,可以在募集資金能夠使用後
以募集資金置換自籌資金。置換事項應當經發行人董事會
審議通過,主辦券商應當就發行人前期資金投入的具體情
況或安排進行核查並出具專項意見。發行人應當及時披露
募集資金置換公告及主辦券商專項意見。
第二十五條 發行人董事會應當每半年度對募集資金
使用情況進行專項核查,出具核查報告,並在披露年度報
告和中期報告時一並披露。主辦券商應當每年對募集資金
存放和使用情況至少進行一次現場核查,出具核查報告,
並在發行人披露年度報告時一並披露。
第三章 掛牌公司定向發行
第一節 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發行
第二十六條 發行人董事會應當就定向發行有關事項
7
作出決議,並及時披露董事會決議公告和董事會批準的定
向發行說明書。
董事會作出定向發行決議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對象確定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具體發
行對象(是否為關聯方)及其認購價格、認購數量或數量
上限、現有股東優先認購安排等事項;
(二)發行對象未確定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發行
對象的范圍、發行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發行對象及發行
價格確定辦法、發行數量上限和現有股東優先認購安排等
事項;
(三)發行對象以非現金資產認購發行股票的,董事
會決議應當明確交易對手(是否為關聯方)、標的資產、
作價原則及審計、評估等事項;
(四)董事會應當說明本次定向發行募集資金的用途,
並對報告期內募集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說明。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應當與發行對象簽訂股票認購合
同。認購合同應當載明該發行對象擬認購股票的數量或數
量區間、認購價格、限售期、發行終止後的退款及補償安
排、糾紛解決機制等。
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應當在認購合同中約
定,本合同在本次定向發行經發行人董事會、股東大會批
准並履行相關審批程序後生效。
8
第二十八條 發行對象以非現金資產認購定向發行股
票的,資產涉及的審計報告或評估報告最晚應當於股東大
會通知公告時一並披露。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股東大會就定向發行事項作出決
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
二以上審議通過。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後,發行人應當及時
披露股東大會決議公告。
股東大會決議應當明確授權董事會辦理定向發行有關
事項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期滿後發行
人決定繼續發行股票的,應當重新提請股東大會審議。
第三十條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董事、
股東參與認購或者與發行對象存在關聯關系的,發行人董
事會、股東大會就定向發行事項表決時,關聯董事或者關
聯股東應當迴避。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未確定的,最終認購對
象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持有發行人
股票比例在 5%以上的股東或者與前述主體存在關聯關系的,
且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時相關董事、股東未迴避表決的
發行人應當按照迴避表決要求重新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
進行審議。
發行人股東大會審議定向發行有關事項時,出席股東
大會的全體股東均擬參與認購或者與擬發行對象均存在關
9
聯關系的,可以不再執行表決權迴避制度。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定向發行說明
書後,董事會決議作出重大調整的,發行人應當重新召開
股東大會並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進行
審議。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年度股東大會可以根據公司章程
的規定,授權董事會在規定的融資總額范圍內定向發行股
票,該項授權至下一年度股東大會召開日失效。
第三十三條 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在發行人股
東大會審議通過定向發行事項後,按照相關規定出具書面
意見,發行人及時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應當在披露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
所出具的書面意見後,按照相關規定向全國股轉公司報送
定向發行申請材料。
全國股轉公司對報送材料進行自律審查,並在二十個
交易日內根據審查結果出具無異議函或者作出終止自律審
查決定。
第三十五條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
發行人應當在取得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無異議函後,披露
認購公告,並依據認購公告安排發行對象繳款。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未確定的,發行人可以
在取得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無異議函後確定具體發行對象
10
發行對象確定後,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對發行對象
認購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規性出具專項核查意見。發
行人應當將更新後的定向發行說明書和中介機構專項核查
意見一並披露,經全國股轉公司審查後,發行人披露認購
公告,並依據認購公告安排發行對象繳款。
認購結束後,發行人應當及時披露認購結果公告。
第三十六條 發行人應當在認購結束後及時辦理驗資
手續,驗資報告應當由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發行人應當與主辦券商、存放募集資金的商業銀
行簽訂募集資金專戶三方監管協議。
第三十七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新增股票
掛牌手續,並披露發行情況報告書等文件。
第二節 發行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發行
第三十八條 發行人應當參照本章第一節除第三十二
條之外的相關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大會就定向發行有關
事項作出決議,並聘請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分別對本次
定向發行的合法合規性出具書面意見。
第三十九條 中介機構書面意見披露後,發行人及其
主辦券商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相關規定
向全國股轉公司申請出具自律監管意見,並及時披露相關
11
文件和進展公告。
第四十條 全國股轉公司在收到發行人申請出具自律監
管意見的相關文件後,於二十個交易日內出具自律監管意
見,並依據發行人的委託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發行申請文件。
第四十一條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
發行人應當在中國證監會作出核准決定後,參照本章第一
節的相關規定安排繳款認購。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未確定的,發行人可以
在中國證監會作出核准決定後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發行對
象確定後,發行人、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參照本章
第一節的相關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第四章 申請掛牌公司定向發行
第四十二條 發行人在申請其股票掛牌的同時,可以
申請定向發行股票。發行人取得中國證監會核准文件或全
國股轉公司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後,履行繳款驗資程序,
並將本次發行前後的股票一並登記、掛牌。
第四十三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應當符
合全國股轉系統股票掛牌條件和本規則第九條規定,且不
得導致發行人控制權變動。
發行對象應當以現金認購申請掛牌公司定向發行的股
12
票。
第四十四條 發行人應當在申請掛牌前完成定向發行
事項的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程序,並將掛牌同時定向發
行的申請文件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
第四十五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應當披
露無法掛牌對本次定向發行的影響及後續安排。
第四十六條 股票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
全國股轉公司對發行人掛牌與發行相關文件一並進行自律
審查,審查無異議的,出具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發行人
應當在取得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後,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五
條的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股票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發行人應當按
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規定,向全國股轉公司申
請出具掛牌及定向發行的自律監管意見。全國股轉公司出
具自律監管意見後,根據發行人的委託,將自律監管意見
發行人申請文件及相關審查資料報中國證監會核准。發行
人取得中國證監會核准文件後,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的
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第四十七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發行
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體在本次發行
中認購的股票應當參照執行全國股轉公司對於控股股東、
實際控制人掛牌前持有股票限售的規定。
13
第四十八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不得
在股票掛牌前使用募集資金。
第四十九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並進入創
新層的,發行對象應當為《公眾公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
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的投資者以及符合基礎層投資者適當
性管理規定的投資者。
發行人按照前款規定完成發行後不符合創新層進入條
件的,應當按照認購合同的約定終止發行或作出其他安排。
第五十條 申請掛牌公司就定向發行事項未取得中國證
監會核准文件或全國股轉公司同意的自律審查意見,但符
合掛牌條件的,其股票可以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
第五十一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本章未
作規定的,適用本規則除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
二條之外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中止自律審查與終止自律審查
第五十二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發行人的定向發行申請
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進行審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發
行人、主辦券商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全國股
轉公司,全國股轉公司將中止自律審查,通知發行人及其
主辦券商:
14
(一)主辦券商、其他證券服務機構被中國證監會依
法採取限制業務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
或者接管等監管措施,尚未解除;
(二)主辦券商、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或相關簽字人員
被中國證監會依法採取市場禁入、限制證券從業資格等監
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主辦券商、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或相關簽字人員
被全國股轉公司採取暫不受理其出具文件的自律監管措施
尚未解除;
(四)申請文件中記載的財務資料已過有效期,需要
補充提交;
(五)發行人主動要求中止自律審查,理由正當並經
全國股轉公司同意的;
(六)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出現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情形,發行人、主辦券
商和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未及時告知全國股轉公司,全國股
轉公司經核實符合中止自律審查情形的,將直接中止自律
審查。
第五十三條 因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
三項中止自律審查後,發行人根據規定更換主辦券商或者
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更換後的機構應當自中止自律審查
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盡職調查,重新出具相關文件,並對
15
原機構出具的文件進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見,對差異情況
作出說明。
因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中止自律
審查後,主辦券商或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更換相關簽字人員
的,更換後的簽字人員自中止自律審查之日起一個月內,
對原簽字人員的文件進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見,對差異情
況作出說明。主辦券商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向
全國股轉公司出具核查報告。
因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至第六項中止自律
審查的,發行人應當在中止自律審查後三個月內補充提交
有效文件或者消除主動要求中止自律審查的相關情形。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列中止自律
審查的情形消除後,發行人、主辦券商可以向全國股轉公
司申請恢復審查。
第五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將
終止自律審查,通知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
(一)發行人不符合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
(二)發行人主動撤回定向發行申請或主辦券商主動
撤銷推薦的;
(三)發行人因發生解散、清算或宣告破產等事項依
法終止的;
(四)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中止自律審查
16
情形未能在三個月內消除,或者未能在本規則第五十三條
規定的時限內完成相關事項;
(五)發行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披露最近一期定期報告;
(六)以非現金資產認購定向發行股票的,非現金資
產不符合本規則相關要求;
(七)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不符合掛牌條
件的;
(八)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發行人對全國股轉公司作出的終止自律
審查決定存在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相關決定之日起的五個
交易日內,按照相關規定申請復核。
第六章 監管措施與違規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則,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情節
輕重採取以下自律監管措施:
(一)口頭警示;
(二)約見談話;
(三)要求提交書面承諾;
(四)出具警示函;
(五)責令改正;
17
(六)要求公開更正、澄清或說明;
(七)要求公開致歉;
(八)要求限期參加培訓或考試;
(九)要求限期召開投資者說明會;
(十)暫停解除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股票
限售;
(十一)建議發行人更換相關任職人員;
(十二)暫不受理相關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或其
相關人員出具的文件;
(十三)暫停證券賬戶交易;
(十四)限制證券賬戶交易;
(十五)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自律監管措施。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情節
輕重採取以下紀律處分:
(一)通報批評;
(二)公開譴責;
(三)認定其不適合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
人員;
(四)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可
以視情節輕重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
(一)編制或披露的發行申請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
18
擅自改動定向發行說明書等文件;
(二)發行申請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存在重大缺陷,
嚴重影響投資者理解和全國股轉公司自律審查;
(三)發行申請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未做到真實、准
確、完整,但未達到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的
程度;
(四)發行人未按照相關規定履行發行程序或未及時
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五)發行申請文件前後存在實質性差異且無合理理
由;
(六)募集資金存管與使用不符合要求;
(七)未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重大事項或者未及
時披露;
(八)未在規定期限內回復全國股轉公司反饋意見,
且未說明理由;
(九)以不正當手段干擾全國股轉公司自律審查工作;
(十)發行人等相關主體無合理理由拒不配合主辦券
商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相關工作;
(十一)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
情節輕重採取紀律處分:
(一)發行申請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認定存在虛假
19
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未經全國股轉公司自律審查或未經中國證監會
核准,擅自發行股票;
(三)偽造、變造發行申請文件中的簽字、蓋章;
(四)發行人按照本規則第十五條定向發行,發行人
或相關主體出具的承諾或相關證明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
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五)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全國股轉公司發現相關主體涉嫌違反法
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發行人發行優先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
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

Ⅳ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異常交易監控細則(試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
稱全國股轉系統)股票交易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根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交易規則》(以下
簡稱《交易規則》)、《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主辦
券商管理辦法(試行)》等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
下簡稱全國股轉公司)對全國股轉系統股票交易和市場整
體風險進行監控,並依法對監控中發現的異常情況及行為
實施自律管理。
第三條 股票交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異常波動:
(一)基礎層股票最近 3 個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內收盤價
漲跌幅累計達到+200%(-70%);
(二)創新層股票最近 3 個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內收盤價
漲跌幅累計達到+120%(-60%);
(三)精選層股票最近 3 個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內收盤價
漲跌幅偏離值累計達到±40%;
(四)中國證監會或者全國股轉公司認定屬於異常波
動的其他情形。
1
前款所述最近 3 個有成交的交易日,是指在最長不超過
20 個交易日的期限以內股票最近 3 個有成交的交易日。
第四條 收盤價漲跌幅偏離值為單只股票漲跌幅與對應
基準指數漲跌幅之差。基準指數由全國股轉公司向市場公
告。
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競價交易股票不納入異常波動指
標的計算。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異常波動的認
定標准。
第五條 股票交易出現異常波動的,全國股轉公司公告
該股票異常波動期間累計漲跌幅、成交量和成交金額;該
股票採取競價交易方式的,全國股轉公司還應當公告異常
波動期間累計買入、賣出金額最大 5 家主辦券商證券營業部
或交易單元的名稱及其各自的買入、賣出金額。
股票交易出現異常波動的,掛牌公司應當於次一交易
日開盤前披露異常波動公告;如次一交易日開盤前無法披
露,掛牌公司應當向全國股轉公司申請停牌直至披露後復
牌。
主辦券商應當督促掛牌公司按照本細則規定及時履行
相應信息披露義務,並督促無法及時披露異常波動公告的
掛牌公司申請停牌。
第六條 基礎層、創新層掛牌公司異常波動公告應當包
2
括以下內容:
(一)股票交易異常波動的具體情況;
(二)對信息披露相關重要問題的關注、核實情況說
明;
(三)是否存在應當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聲明;
(四)向市場提示異常波動股票投資風險;
(五)全國股轉公司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精選層掛牌公司異常波動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
容:
(一)股票交易異常波動的具體情況;
(二)對信息披露相關重要問題的關注、核實情況說
明;
(三)是否存在應當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聲明;
(四)董事會核實公司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
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異常波動期間是否存在交易公司
股票的情況;
(五)向市場提示異常波動股票投資風險;
(六)全國股轉公司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採取連續競價交易方式的股票交易中,存在下
列異常交易行為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予以重點監控:
(一)不以成交為目的,通過大量申報並撤銷等行為
進行虛假申報,以影響股票價格或誤導其他投資者的;
3
(二)通過大筆申報、連續申報、密集申報或以明顯
偏離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價申報、成交,導致期間股票成
交價格明顯上漲(下跌)的;
(三)以漲幅或跌幅限制價格進行大筆申報、連續申
報、密集申報,致使股票成交價格達到或維持漲幅或跌幅
限制的;
(四)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證券賬戶之間或者涉嫌關聯
的證券賬戶之間大量或頻繁交易,影響股票成交價格或者
成交量的;
(五)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異常交
易行為。
第九條 採取集合競價交易方式的股票交易中,存在下
列異常交易行為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予以重點監控:
(一)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股票,申報、成交價格明
顯異常的;
(二)不以成交為目的,通過大量申報並撤銷等行為
進行虛假申報,以影響股票價格或誤導其他投資者的;
(三)在一段時期內大筆申報、連續申報、密集申報
或以明顯偏離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價申報,導致期間股票
成交價格明顯上漲(下跌)的;
(四)多次以漲幅或跌幅限制價格,或接近漲幅或跌
幅限制的價格申報、成交的;
4
(五)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證券賬戶之間或者涉嫌關聯
的證券賬戶之間大量或頻繁交易,影響股票成交價格或者
成交量的;
(六)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異常交
易行為。
第十條 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交易中,存在下列異
常交易行為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予以重點監控:
(一)做市商與特定投資者進行大筆交易,且成交價
格明顯偏離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價;
(二)做市商或投資者單獨或者合謀影響股票收盤價;
(三)投資者大筆申報、連續申報、密集申報或以明
顯偏離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價申報,導致期間股票成交價
格明顯上漲(下跌)的;
(四)投資者單獨或者合謀大量或頻繁反向交易,影
響股票成交價格或者成交量;
(五)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異常交
易行為。
第十一條 做市商在履行報價義務的過程中,出現下列
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說明情況:
(一)做市商當日成交量加權平均價較前收盤價變動
幅度超過 20%;
(二)做市商當日最高報賣價、最低報買價較前收盤
5
價變動幅度超過 30%;
(三)觸發《交易規則》規定的豁免報價條件的;
(四)做市商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術故障等原
因無法正常履行報價義務;
(五)全國股轉公司或者做市商認為需要報告並說明
情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掛牌公司所屬市場層級發生調整前後,全國
股轉公司對相關股票的異常交易行為予以重點監控。
第十三條 掛牌公司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全國股
轉公司對相關股票的異常交易行為予以重點監控。
第十四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進行大宗交易或特定事項協
議轉讓前後影響相關股票成交價格的異常交易行為予以重
點監控。
第十五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掛牌公司實際控制人、控股
股東、持股 10%以上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
其涉嫌關聯的證券賬戶實施的異常交易行為予以重點監控。
第十六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掛牌公司因股票交易導致的
股東人數快速變化情況予以重點監控。
第十七條 全國股轉公司根據本細則規定的異常交易行
為類型,結合申報數量和頻率、股票交易規模、市場佔比
價格波動情況、股票基本面、掛牌公司重大信息和市場整
體走勢等因素進行分析,對投資者、做市商的異常交易行
6
為進行認定。
第十八條 對發生異常交易行為的投資者,全國股轉公
司原則上按照遞進方式採取自律監管措施:
(一)發生異常交易行為的,可以採取口頭警示或者
要求提交書面承諾措施;
(二)被採取要求提交書面承諾措施後,又發生異常
交易行為的,可以採取出具警示函措施;
(三)被採取出具警示函措施後,仍發生異常交易行
為的,可以採取限制證券賬戶交易措施。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在採取前款規定措施的同時,採取
約見談話、責令改正等自律監管措施。
投資者交易行為嚴重擾亂正常市場秩序的,全國股轉
公司可以即時採取暫停證券賬戶交易、限制證券賬戶交易
等自律監管措施。
第十九條 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市商,全國股轉公
司可以採取口頭警示、約見談話、要求提交書面承諾、出
具警示函或者責令改正等自律監管措施:
(一)發生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異常交易行為;
(二)違反《交易規則》關於證券自營賬戶不得持有
或參與其做市股票買賣的規定;
(三)發生《交易規則》規定的報價異常變動,或通
過頻繁更改報價涉嫌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7
第二十條 交易行為嚴重擾亂正常市場秩序的,全國股
轉公司可以採取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
交易行為涉嫌違法違規的,全國股轉公司及時將有關
情況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 發生異常交易行為的投資者或者做市商存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可以從重、加重實施自
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一)在一段時間內反復、連續實施異常交易行為的;
(二)同時對多隻股票實施異常交易行為的;
(三)實施異常交易行為涉嫌市場操縱的;
(四)最近六個月內曾因異常交易行為被全國股轉公
司實施自律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或者因內幕交易、市場
操縱等證券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干擾、阻礙調查或者拒不配合全國股轉公司采
取相關措施的;
(六)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單獨或聯合其他有關單
位,對異常及涉嫌違法違規交易行為進行現場或非現場調
查,相關主辦券商及其營業部、投資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存在異常交易行為的當事
人採取口頭警示、要求提交書面承諾、出具警示函等自律
監管措施的,通過相關證券賬戶所在的主辦券商向當事人
8
實施。主辦券商應當及時向客戶轉告有關警示、督促客戶
提交書面承諾或送達書面決定,並保留相關證據。
做市商、使用專用交易單元的機構投資者進行做市或
參與交易的,全國股轉公司可直接向相關當事人實施口頭
警示、要求提交書面承諾、出具警示函等自律監管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全國股轉公司作出暫停證券賬戶交易、限
制證券賬戶交易決定的,通過相關證券賬戶所在的主辦券
商向當事人發出書面決定。主辦券商應當在收到決定當日
送達相關當事人;確實無法在當日送達的,應當保留相關
證據並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
做市商、使用專用交易單元的機構投資者進行做市或
參與交易的,全國股轉公司可直接向相關當事人發出書面
決定。
第二十五條 投資者或做市商被全國股轉公司採取自律
監管措施後仍拒不配合或未按要求整改,或者主辦券商未
按要求履行客戶管理責任的,全國股轉公司可採取進一步
處理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所稱「超過」不含本數,「達到」
「以內」「以上」含本數。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由全國股轉公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9

Ⅵ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向不特定 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保薦業務管理細則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薦機構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
(以下簡稱全國股轉系統)開展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
發行(以下簡稱股票公開發行)的保薦業務,提高掛牌公司質
量和保薦機構執業水平,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市場健康
發展,根據《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保薦辦法》)、《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公眾公司辦法》)以及《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
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並在精選層掛牌規則(試行)》
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在全國股轉系統開展股票
公開發行保薦業務,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保薦機構應當為具有保薦機構資格的主辦券商。
主辦券商不具有保薦機構資格的,可以由其控股的具有保薦機
1
構資格的子公司擔任保薦機構。為發行人提供保薦服務和主辦
券商持續督導服務的證券公司應當為同一家機構,或存在控制
關系。
保薦代表人應當為具有保薦代表人資格的自然人。
第四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部
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及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誠實守信、勤
勉盡責、公正獨立,盡職開展股票公開發行保薦業務。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和保薦工作其他參與人員不得通過
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任何不正當利益。
第五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開展保薦業務,應當切
實履行盡職調查、內部核查、輔導、製作和報送文件、信息披
露、持續督導等各項職責,配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
司(以下簡稱全國股轉公司)的審核及日常監管工作。
第六條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為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製作、出具有關文件的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應
當根據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配合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並承擔相應責任。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不能減輕或免除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
2
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的責任。
第二章 股票公開發行保薦工作
第七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前,應當與發
行人簽訂保薦協議,明確雙方在推薦和持續督導期間的權利和
義務,合理確定保薦費用的金額和支付時間。
保薦協議簽訂後,保薦機構應當在 5 個交易日內報發行人
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八條 保薦機構和發行人應當在保薦協議中約定,保薦
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具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發行人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
定和保薦協議約定的方式,及時通報信息;
(二)定期或不定期對發行人進行回訪,查閱發行人募集
資金專項賬戶資料,以及其他保薦工作需要的發行人材料;
(三)列席發行人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
(四)對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
轉公司提交的其他文件進行事前審閱;
(五)對發行人存在的可能嚴重影響公司或者投資者合法
權益的事項,以及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等有關部門關注
事項進行核查,必要時可聘請相關證券服務機構予以配合;
3
(六)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披露專
項現場核查報告、發表意見、發布風險揭示公告;
(七)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保薦機構與發行人應當在保薦協議中約定,發行
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積極配合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
職責:
(一)根據保薦協議、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的要求,及
時提供履行保薦職責必需的信息;
(二)發生應當披露的重大事項或者出現重大風險的,及
時告知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
(三)根據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的意見,及時履行信息
披露義務或者採取相應整改措施;
(四)為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提供其他必
要的條件和便利。
發行人不配合保薦工作的,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
督促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及時報告全國股轉公司。
第十條 保薦機構應當指定 2 名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本次
股票公開發行的保薦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簽字的專項授權
書,並確保保薦機構有關部門和人員有效分工協作。保薦機構
可以指定 1 名項目協辦人。
第十一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的,應當按
4
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對發行人進行全面調
查,充分了解發行人的經營情況及其面臨的風險和問題。
第十二條 保薦機構在推薦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並在精選
層掛牌前,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對發行人進行輔導。
保薦機構輔導工作完成後,應由發行人所在地的中國證監
會派出機構進行輔導驗收。
第十三條 保薦機構應當確信發行人符合法律法規以及中
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方可推薦其股票公開發行。
保薦機構決定推薦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的,可以根據發行
人的委託,組織編制申請文件,並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
股轉公司有關規定,履行內部核查程序,出具推薦文件。
第十四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的,應當向
中國證監會提交發行保薦書、保薦代表人專項授權書以及中國
證監會要求的其他與保薦業務有關的文件。
發行保薦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逐項說明本次發行是否符合《公司法》《證券法》
規定的發行條件和程序;
(二)逐項說明本次發行是否符合《公眾公司辦法》及中
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並載明得出每項結論的查
證過程及事實依據;
5
(三)發行人存在的主要風險;
(四)對發行人發展前景的評價;
(五)保薦機構內部審核程序簡介及內核意見;
(六)保薦機構與發行人的關聯關系;
(七)保薦機構按照《保薦辦法》及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
轉公司有關規定應當承諾的事項;
(八)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股票在精選層掛牌的,應
當向全國股轉公司提交股票在精選層掛牌推薦書以及全國股轉
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股票在精選層掛牌推薦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行人概況及本次公開發行情況;
(二)逐項說明本次發行的股票是否符合精選層掛牌條件;
(三)保薦機構是否存在可能影響公正履行保薦職責的情
況;
(四)保薦機構按照《保薦辦法》及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
轉公司有關規定應當承諾的事項;
(五)持續督導期間的工作安排;
(六)保薦機構和相關保薦代表人的聯系地址、電話和其
他通訊方式;
(七)保薦機構認為應當說明的其他事項;
6
(八)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要求的其他內容。
股票在精選層掛牌推薦書應當由保薦機構的法定代表人
(或者授權代表)、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保薦代表
人和項目協辦人簽字,註明簽署日期並加蓋保薦機構公章。
第十六條 未經中國證監會或全國股轉公司同意,保薦機
構、保薦代表人不得擅自改動申請文件、信息披露資料和其他
已提交文件。
發生重大事項的,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應當及時向中國
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按要求補充、更新申請文件和
信息披露資料等。
第十七條 保薦機構提交保薦文件後,應當配合審核工作
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發行人、證券服務機構對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
轉公司的意見進行答復;
(二)指定保薦代表人與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進行
溝通,並接受全國股轉公司掛牌委員會問詢;
(三)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要求對涉及本次
股票公開發行的特定事項進行盡職調查或者核查;
(四)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持續督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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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
全國股轉公司的規定,針對發行人的具體情況,制定持續督導
工作計劃和實施方案,就持續督導工作的主要內容、重點、實
施方式、步驟等做出完整、有效的安排。
第十九條 保薦機構在持續督導期間,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事前審閱發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國證監會和全
國股轉公司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督促發行人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信息披露制度,發
布風險揭示公告;
(三)督促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信守承諾,
持續關注發行人募集資金的專戶存儲、投資項目的實施等承諾
事項;
(四)督促發行人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公司治理、內部控
制等各項制度:
1.對發行人發生的關聯交易、對外擔保、變更募集資金
用途,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持續經營能力、控制權穩定的風險事
項發表意見;
2.對發行人發生的資金佔用、關聯交易顯失公允、違規
對外擔保、違規使用募集資金及其他可能嚴重影響公司和投資
者合法權益的事項開展專項現場核查;
8
3.就發行人存在的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其他重大事項及
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
(五)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規定或者保薦協議約定
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事前審閱發行人
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提交的其他文件,
並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披露或提交的文件不存在虛假記載、
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發行人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後,及時向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提供有關決議及備閱文件,並在相關文
件披露前為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預留必要的事前審閱時間。
發行人不得披露未經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事前審閱的重
大信息。
第二十一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持續關注發行
人運作情況,充分了解發行人及其業務,通過日常溝通、定期
或不定期回訪、查閱資料、列席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等
方式,關注發行人日常經營、股票交易和媒體報道等情況,督
促發行人履行相應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十二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發現發行人擬披露
信息或已披露信息存在任何錯誤、遺漏或者誤導的,或者發現
存在應當披露而未披露事項的,應當要求發行人進行更正或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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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發行人拒不配合的,應當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發
布風險揭示公告。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募集資
金使用、投資項目的實施等做出承諾的,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
人應當督促其對承諾事項的具體內容、履約方式及時間、履約
能力分析、履約風險及對策、不能履約時的救濟措施等進行充
分信息披露。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針對前款規定的承諾披露事
項,持續跟進相關主體履行承諾的進展情況,督促相關主體及
時、充分履行承諾。
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披露、履行或者變更承
諾事項,不符合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有關規定的,保薦
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及時提出督導意見,並督促相關主體
進行補正。
第二十四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
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有關規定做好募集資金使用的督導、核查
工作,每年就發行人募集資金存放和使用情況至少進行一次現
場核查,出具核查報告,並在發行人披露年度報告時一並披露。
第二十五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協助和督促發
行人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包括財務管理制度、
會計核算制度,以及募集資金使用、關聯交易、對外擔保等重
10
大經營決策的程序和要求等。
第二十六條 發行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薦機構及其
保薦代表人應當督促發行人按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就信息
披露是否真實、准確、完整,對公司經營的影響,以及是否存
在其他未披露重大風險等內容發表意見,並於發行人披露公告
時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予以披露:
(一)關聯交易;
(二)對外擔保;
(三)變更募集資金用途;
(四)主要業務停滯或出現可能導致主要業務停滯的重大
風險事件;
(五)公司經營業績異常波動;
(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所持股份被司法凍結且可能
導致控制權發生變動;
(七)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質押公司股份比例超過所持
股份的 80%或者被強制平倉;
(八)全國股轉公司或者保薦機構認為需要發表意見的其
他事項。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無法履行前款所述職責的,應當
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尚待核實的事項及
預計發表意見的時間,並充分提示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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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薦機構及其
保薦代表人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 15 個交易日內進行專
項現場核查: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披露年度報告或中期報告;
(二)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他關聯方違規佔用或轉
移發行人的資金、資產及其他資源;
(三)關聯交易顯失公允或未履行審議程序和信息披露義
務;
(四)違規使用募集資金;
(五)違規為他人提供擔保或借款;
(六)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
實際控制人涉嫌重大違法違規;
(七)存在重大財務造假嫌疑;
(八)全國股轉公司或保薦機構認為應當進行核查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八條 專項現場核查至少應有 1 名保薦代表人參加,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在實施現場核查前應當制定工作計劃,
工作計劃至少應包括核查內容、工作進度、人員安排和具體事
項的核查方案。
第二十九條 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可以採取下列核查手
段,以獲取充分和恰當的資料和證據:
12
(一)對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有關人員進
行訪談;
(二)察看發行人的主要生產、經營、管理場所;
(三)對有關文件、原始憑證及其他資料或者客觀狀況進
行查閱、復制、記錄、錄音、錄像、照相;
(四)核查或者走訪對發行人損益影響重大的控股或參股
公司;
(五)走訪或者函證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
關聯方;
(六)走訪或者函證發行人重要的供應商或者客戶;
(七)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以
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意見;
(八)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認為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三十條 保薦機構應當就本次現場核查情況、核查結論
等事項出具專項現場核查報告,並在現場核查結束後 15 個交
易日內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核查報告
至少應當包括核查時間、地點、人員、涉及的事項、方法、獲
取的資料和證據、結論及整改建議(如有)等內容。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應當同時將核查結果、整改建議
(如有)以書面方式告知發行人,並督促發行人就整改情況向
全國股轉公司報告。
13
第三十一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在持續督導過程中
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情節嚴重的,及時
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報告內容包括有關事項的具體情況、保
薦機構採取的督導措施等:
(一)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等可能存在違法違規以及其他嚴重不當行為;
(二)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名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可能存
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違法違規或其他嚴重不
當行為;
(三)全國股轉公司或保薦機構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期間為股票公開發行完成
後當年剩餘時間及其後 2 個完整會計年度。
第三十三條 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期間,保薦機構應當承擔
本細則及《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主辦券商持續督導指
引》(以下簡稱《主辦券商持續督導指引》)規定的全部持續
督導工作,保薦代表人應當統籌各項持續督導工作,確保持續
督導工作有序開展。
第三十四條 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期間,保薦機構、保薦代
表人履行本細則規定的持續督導職責,承擔相應責任。
保薦機構根據《主辦券商持續督導指引》履行的本細則規
定之外的持續督導職責,按照該指引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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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期間,發行人出現下列情
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情況要求保薦機構延長持續督
導時間:
(一)發行人在規范運作、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等方面存
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風險;
(二)發行人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全國股轉公司
公開譴責;
(三)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保薦機構的持續督導時間應當延長至上述情形發生當年剩
余時間及其後 1 個完整的會計年度,且相關違規行為已經得到
糾正、重大風險已經消除。
第四章 工作規程
第三十六條 保薦機構應當根據掛牌公司特點,完善保薦
業務內部控制機制,規范盡職調查、輔導、內部核查、持續督
導、製作工作底稿等工作標准及業務流程,嚴格控制風險,提
高保薦業務質量。
保薦機構與履行持續督導職責的主辦券商存在控制關系的
主辦券商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為保薦機構履職提
供必要支持和服務,並在二者之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離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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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可能出現的風險傳遞和利益沖突。
第三十七條 保薦機構應當指定 1 名保薦業務負責人,負
責與全國股轉公司的日常聯絡,及保薦業務的組織協調;同時
指定 1-2 名保薦業務聯絡人,協助業務負責人履行相應職責。
第三十八條 刊登股票發行募集文件至持續督導工作結束
期間,除確有正當理由外,保薦機構和發行人不得終止保薦協
議。
發行人因再次申請股票公開發行另行聘請保薦機構,或者
保薦機構被中國證監會撤銷保薦機構資格或發行人被調整出精
選層的,應當終止保薦協議。
保薦機構和發行人終止保薦協議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 5
個交易日內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說明原因並由發行人按照規
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三十九條 發行人另行聘請保薦機構的,應當及時向全
國股轉公司報告並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予以
公告。
新聘請的保薦機構應當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提交保薦協議
保薦代表人專項授權書,以及全國股轉公司要求的其他有關文
件。
第四十條 持續督導期間,保薦機構被撤銷保薦機構資格
的,發行人應當在 1 個月內另行聘請保薦機構,未在規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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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另行聘請的,中國證監會可以為其指定保薦機構。
第四十一條 發行人另行聘請的保薦機構應當完成原保薦
機構未完成的持續督導工作。
因原保薦機構被中國證監會撤銷保薦機構資格而另行聘請
保薦機構的,另行聘請的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時間不得少於 1 個
完整的會計年度。
第四十二條 保薦機構發生變更的,原保薦機構應當配合
做好交接工作,並在發生變更的 5 個交易日內向新保薦機構提
交下列文件,但已公開披露的文件除外:
(一)關於發行人或相關當事人存在的問題、風險以及需
重點關注事項的書面說明;
(二)向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報送的與發行人相關
的其他報告;
(三)其他需要移交的文件。
新保薦機構應當自保薦協議簽訂之日起開展保薦工作並承
擔相應的責任。
原保薦機構在履行保薦職責期間未勤勉盡責的,其責任不
因保薦機構的更換而免除或者終止。
第四十三條 股票公開發行後,保薦機構不得更換保薦代
表人,但因保薦代表人離職或者被撤銷保薦代表人資格的,應
當更換保薦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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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薦機構更換保薦代表人的,應當通知發行人,並在 5 個
交易日內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說明原因並提供更換後保薦代
表人的相關資料。
發行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及時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
息披露平台披露保薦代表人變更事宜。
第四十四條 持續督導工作結束後,保薦機構應當在發行
人年度報告披露之日起 10 個交易日內,向發行人所在地的中
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全國股轉公司報送保薦工作總結。保薦工
作總結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行人基本情況;
(二)保薦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薦職責期間發生的重大事項及處理情況;
(四)對發行人配合保薦工作情況的說明及評價;
(五)對證券服務機構相關工作情況的說明及評價;
(六)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監管措施和違規處分
第四十五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對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
人從事全國股轉系統保薦業務的情況進行檢查,保薦機構及其
保薦代表人應當積極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
18
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六條 保薦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
司可以視情節輕重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
(一)未按規定向全國股轉公司提交文件;
(二)未及時報告或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三)向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與保薦工作相關的文件或信
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四)發行保薦書、股票在精選層掛牌推薦書等申請文件
與信息披露資料存在矛盾,或者就同一事實表述不一致且存在
實質差異;
(五)未有效執行內部控制、盡職調查、輔導、內部核查、
持續督導和工作底稿管理等制度;
(六)保薦工作底稿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
遺漏;
(七)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證券服務機構提供存
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文件;
(八)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干擾審核工作;
(九)通過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其他嚴重違反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保薦代表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
公司可以視情節輕重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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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盡職調查工作日誌、持續督導工作底稿缺失或者遺
漏、隱瞞重要問題;
(二)未完成或者未參加輔導工作;
(三)未參加持續督導工作,或者持續督導工作未勤勉盡
責;
(四)其具體負責保薦工作的發行人在保薦期間被中國證
監會採取行政處罰、行政監管措施或被全國股轉公司採取紀律
處分;
(五)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干擾審核工作;
(六)通過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
(七)不配合全國股轉公司自律管理工作,或存在其他嚴
重違

Ⅶ C14049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轉讓規則解讀 侯定海 必修 有木有答案

以上問題答案如下
第一題:BCD
第二題:ABCD
供參考

Ⅷ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轉讓細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股票轉讓行為,維護證券市場運行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及《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等相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股票的轉讓,適用本細則。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股票轉讓及相關活動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禁止證券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條 主辦券商、投資者等市場參與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及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有關業務規則,遵循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為股票轉讓活動提供服務,並依法對相關股票轉讓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 股票轉讓採用無紙化的公開轉讓形式,或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轉讓形式。第二章轉讓市場第一節轉讓設施與轉讓參與人第七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為股票轉讓提供相關設施,包括交易主機、交易單元、報盤系統及相關通信系統等。

第八條 主辦券商進入全國股份轉讓系統進行股票轉讓,應當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申請取得轉讓許可權,成為轉讓參與人。

第九條轉讓參與人應當通過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申請開設的交易單元進行股票轉讓。

第十條交易單元是轉讓參與人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申請設立的、參與全國股份轉讓系統證券轉讓,並接受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服務及監管的基本業務單位。

第十一條主辦券商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開展證券經紀、證券自營和做市業務,應當分別開立交易單元。

第十二條交易單元和轉讓許可權的具體規定,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另行制定。第二節轉讓方式第十三條股票可以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競價轉讓方式、協議轉讓方式進行轉讓。

有2家以上做市商為其提供做市報價服務的股票,可以採取做市轉讓方式;除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外,其他股票採取競價轉讓方式。

單筆申報數量或轉讓金額符合全國股份轉讓系統規定標準的股票轉讓,可以進行協議轉讓。

因收購、股份權益變動或引進戰略投資者等原因導致的股票轉讓,可以申請進行特定事項協議轉讓。特定事項協議轉讓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申請掛牌公司股票擬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應為推薦其股票掛牌的主辦券商或該主辦券商的母(子)公司。

第十五條競價轉讓方式包括集合競價和連續競價兩種方式。

採取集合競價方式的股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根據掛牌公司所屬市場層級為其提供相應的撮合頻次。

採取連續競價方式的具體條件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掛牌公司提出申請並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同意,可以變更股票轉讓方式。

第十七條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擬變更為競價轉讓方式的,掛牌公司應事前徵得該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八條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個轉讓日內恢復為2家以上做市商的,如掛牌公司未按規定提出股票轉讓方式變更申請,其轉讓方式將強制變更為競價轉讓方式。第三節轉讓時間第十九條股票轉讓時間為每周一至周五9:15至11:30,13:00至15:00。轉讓時間內因故停市,轉讓時間不作順延。

遇法定節假日和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國股份轉讓系統休市。

第二十條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調整轉讓時間。第三章股票轉讓一般規定第二十一條投資者買賣股票,應當以實名方式開立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與主辦券商簽訂證券買賣委託代理協議,並簽署相關風險揭示書。

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應當按照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投資者可以通過書面委託方式或電話、自助終端、互聯網等自助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買賣股票。

投資者進行自助委託的,應按相關規定操作,主辦券商應當記錄投資者委託的電話號碼、網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主辦券商接受投資者的買賣委託後,應當確認投資者具備相應股票或資金,並按照委託的內容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申報,承擔相應的交易、交收責任。

主辦券商接受投資者買賣委託達成交易的,投資者應當向主辦券商交付其委託主辦券商賣出的股票或其委託主辦券商買入股票的款項,主辦券商應當向投資者交付賣出股票所得款項或買入的股票。

第二十四條投資者可以撤銷委託的未成交部分。

被撤銷或失效的委託,主辦券商應當在確認後及時向投資者返還相應的資金或股票。

第二十五條主辦券商應按照接受投資者委託的時間先後順序及時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申報。

第二十六條申報指令應當按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規定的格式傳送。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申報的內容及方式。

第二十七條主辦券商應當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委託和申報記錄。

第二十八條買賣股票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000股或其整數倍。賣出股票時,余額不足1000股部分,應當一次性申報賣出。

第二十九條股票轉讓的計價單位為「每股價格」。股票轉讓的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1元人民幣。

按成交原則達成的價格不在最小價格變動單位范圍內的,按照四捨五入原則取至相應的最小價格變動單位。

第三十條股票轉讓單筆申報最大數量不得超過100萬股,協議轉讓除外。

第三十一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股票單筆申報數量、申報價格的最小變動單位和單筆申報最大數量。

第三十二條申報當日有效。

買賣申報和撤銷申報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交易主機確認後方為有效。

第三十三條主辦券商通過報盤系統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交易主機發送買賣申報指令。買賣申報經交易主機撮合成交後,轉讓即告成立。按本細則各項規定達成的交易於成立時生效,交易記錄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發送至主辦券商。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統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嚴重後果的轉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採取適當措施或認定無效。

對顯失公平的轉讓,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認定,可以採取適當措施。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細則,嚴重破壞證券市場正常運行的轉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有權宣布取消轉讓。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違規轉讓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依照本細則達成的交易,其成交結果以交易主機記錄的成交數據為准。

第三十六條投資者買入的股票,買入當日不得賣出。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做市商在做市報價過程中買入的股票,買入當日可以賣出。

第三十七條按照本細則達成的交易,買賣雙方必須承認交易結果,履行清算交收義務。

股票買賣的清算交收業務,應當按照中國結算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每個轉讓日發布股票轉讓即時行情、股票轉讓公開信息等轉讓信息,及時編制反映市場轉讓情況的各類報表,並通過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體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對採取做市和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即時行情實行分類揭示。

第四十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負責全國股份轉讓系統信息的統一管理和發布。未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發布、使用和傳播轉讓信息。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許可使用轉讓信息的機構和個人,未經同意不得將轉讓信息提供給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或予以傳播。

第四十一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即時行情和股票轉讓公開信息發布的內容和方式。

第四十二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根據市場發展需要,編制綜合指數、成份指數、分類指數等股票指數,隨即時行情發布。

股票指數的設置和編制方法,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另行規定。第四章做市轉讓方式


第一節委託與申報第四十三條做市商應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持續發布買賣雙向報價,並在其報價數量范圍內按其報價履行與投資者的成交義務。做市轉讓方式下,投資者之間不能成交。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投資者可以採用限價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買賣股票。

限價委託是指投資者委託主辦券商按其限定的價格買賣股票的指令,主辦券商必須按限定的價格或低於限定的價格申報買入股票;按限定的價格或高於限定的價格申報賣出股票。

限價委託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委託數量、委託價格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接受主辦券商的限價申報、做市商的做市申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限價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證券營業部識別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報價格等內容。

做市申報是指做市商為履行做市義務,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發送的,按其指定價格買賣不超過其指定數量股票的指令。做市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買賣申報數量和價格等內容。

第四十六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接受限價申報、做市申報的時間為每個轉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調整接受申報的時間。

第四十七條做市商應最遲於每個轉讓日的9:30開始發布買賣雙向報價,履行做市報價義務。

第四十八條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報應當同時包含買入價格與賣出價格,且相對買賣價差不得超過5%。相對買賣價差計算公式為:

相對買賣價差=(賣出價格-買入價格)÷賣出價格×100%

賣出價格與買入價格之差等於最小價格變動單位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四十九條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報後,前次做市申報的未成交部分自動撤銷。

第五十條做市商前次做市申報撤銷或其申報數量經成交後不足1000股的,做市商應於5分鍾內重新報價。

第五十一條做市商持有庫存股票不足1000股時,可以免於履行賣出報價義務。

出現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應及時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報告並調節庫存股票數量,並最遲於該情形發生後第3個轉讓日恢復正常雙向報價。

第五十二條單個做市商持有庫存股票達到掛牌公司總股本20%時,可以免於履行買入報價義務。

出現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應及時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報告,並最遲於該情形發生後第3個轉讓日恢復正常雙向報價。第二節成交第五十三條每個轉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為做市轉讓撮合時間。

做市商每個轉讓日提供雙向報價的時間應不少於做市轉讓撮合時間的75%。

第五十四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對到價的限價申報即時與做市申報進行成交;如有2筆以上做市申報到價的,按照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成交。成交價以做市申報價格為准。

做市商更改報價使限價申報到價的,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按照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將到價限價申報依次與該做市申報進行成交。成交價以做市申報價格為准。

到價是指限價申報買入價格等於或高於做市申報賣出價格,或限價申報賣出價格等於或低於做市申報買入價格。

限價申報之間、做市申報之間不能成交。第三節做市商管理第五十五條證券公司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開展做市業務前,應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申請備案。

第五十六條做市商開展做市業務,應通過專用證券賬戶進行。做市專用證券賬戶應向中國結算和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報備。

做市商不再為掛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報價服務的,應將庫存股票轉出做市專用證券賬戶。

第五十七條做市商證券自營賬戶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參與做市股票的買賣。

第五十八條掛牌時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商應當取得合計不低於掛牌公司總股本5%或100萬股(以孰低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於10萬股的做市庫存股票。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應當取得不低於10萬股的做市庫存股票。

第五十九條做市商的做市庫存股票可通過以下方式取得:

(一)股東在掛牌前轉讓;

(二)股票發行;

(三)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買入;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六十條掛牌時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後續加入的做市商須在該股票掛牌滿3個月後方可為其提供做市報價服務。

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後續加入的做市商應當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提出申請。

第六十一條掛牌時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轉讓方式變更為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為股票做市不滿6個月的,不得退出為該股票做市。後續加入的做市商為股票做市不滿3個月的,不得退出為該股票做市。

做市商退出做市的,應當事前提出申請並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後,1個月內不得申請再次為該股票做市。

第六十二條出現下列情形時,做市商自動終止為相關股票做市:

(一)該股票摘牌;

(二)該股票因其他做市商退出導致做市商不足2家而變更轉讓方式;

(三)做市商被暫停、終止從事做市業務或被禁止為該股票做市;

(四)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節做市商間轉讓第六十三條做市商間為調節庫存股等進行股票轉讓的,可以通過互報成交確認申報方式進行。

第六十四條做市商的成交確認申報是指做市商之間按指定價格和數量與指定對手方確認成交的指令。

做市商的成交確認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報價格、對手方交易單元、對手方證券賬戶號碼以及成交約定號等內容。

第六十五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接受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和對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進行成交確認的時間為每個轉讓日的15:00至15:30。

第六十六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對證券代碼、申報價格和申報數量相同,買賣方向相反,指定對手方交易單元、證券賬戶號碼相符及成交約定號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進行確認成交。

做市商間轉讓股票,其成交價格應當不高於前收盤價的200%或當日最高成交價中的較高者,且不低於前收盤價的50%或當日最低成交價中的較低者。

第六十七條做市商間轉讓不納入即時行情和指數的計算,成交量在每個轉讓日做市商間轉讓結束後計入該股票成交總量。

第六十八條每個轉讓日做市商間轉讓結束後,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逐筆公布做市商間轉讓信息,包括證券名稱、成交量、成交價以及買賣雙方做市商名稱等。第五節其他規定第六十九條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開盤價為該股票當日第一筆成交價。

第七十條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收盤價為該股票當日最後一筆成交前15分鍾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交易)。

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七十一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實時最高10個價位的買入限價申報價格和數量、最低10個價位的賣出限價申報價格和數量等信息,以及為該股票提供做市報價服務做市商的實時最優10筆買入和賣出做市申報價格和數量等信息。

第七十二條採取做市轉讓方式的股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每個轉讓日9:30開始發布即時行情,其內容主要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前收盤價、最近成交價、當日最高價、當日最低價、當日累計成交數量、當日累計成交金額、做市商實時最高3個價位買入申報價格和數量、做市商實時最低3個價位賣出申報價格和數量等。第五章協議轉讓方式第七十三條單筆申報數量不低於10萬股,或者轉讓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股票轉讓,可以進行協議轉讓。

第七十四條投資者可以採用成交確認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買賣股票。

成交確認委託是指投資者買賣雙方達成成交協議,委託主辦券商按其指定的價格和數量與指定對手方確認成交的指令。成交確認委託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委託數量、委託價格、成交約定號、對手方交易單元代碼和對手方證券賬戶號碼等內容。

第七十五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接受主辦券商的成交確認申報。

成交確認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證券營業部識別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報價格、成交約定號、對手方交易單元代碼和對手方證券賬戶號碼等內容。

第七十六條交易主機接受申報的時間為每個轉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調整接受申報的時間。

第七十七條每個轉讓日的15:00至15:30為協議轉讓的成交確認時間。

第七十八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對證券代碼、申報價格和申報數量相同,買賣方向相反,指定對手方交易單元、證券賬戶號碼相符及成交約定號一致的成交確認申報進行確認成交。

協議轉讓的成交價格應當不高於前收盤價的200%或當日已成交的最高價格中的較高者,且不低於前收盤價的50%或當日已成交的最低價格中的較低者。

第七十九條協議轉讓不納入即時行情和指數的計算,成交量在協議轉讓結束後計入當日該股票成交總量。

每個轉讓日結束後,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公布當日每筆協議轉讓成交信息,內容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成交價格、成交數量、買賣雙方主辦券商證券營業部或交易單元的名稱等。

股票轉讓公開信息涉及機構專用交易單元的,公布名稱為「機構專用」。第六章競價轉讓方式


第一節委託與申報第八十條股票競價轉讓採用集合競價和連續競價兩種方式。

集合競價,是指對一段時間內接受的買賣申報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競價方式。

連續競價,是指對買賣申報逐筆連續撮合的競價方式。

第八十一條採取集合競價轉讓方式的基礎層股票,交易主機於每個轉讓日的15:00,對接受的買賣申報進行集中撮合。

採取集合競價轉讓方式的創新層股票,交易主機於每個轉讓日的9:30、10:30、11:30、14:00、15:00,對接受的買賣申報進行集中撮合。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集合競價的撮合頻次。

第八十二條採取連續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每個轉讓日的9:15至9:25為開盤集合競價時間,9:30至11:30、13:00至14:55為連續競價時間,14:55至15:00為收盤集合競價時間。

第八十三條投資者可以採用限價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買賣股票。

限價委託是指投資者委託主辦券商按其限定的價格買賣股票的指令,主辦券商必須按限定的價格或低於限定的價格申報買入股票;按限定的價格或高於限定的價格申報賣出股票。

限價委託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委託數量、委託價格等內容。

第八十四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接受主辦券商的限價申報。

限價申報應包括證券賬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證券營業部識別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報價格等內容。

第八十五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接受主辦券商限價申報的時間為每個轉讓日9:15至11:30、13:00至15:00。

採取集合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5分鍾交易主機不接受撤銷申報;在其他接受申報的時間內,未成交申報可以撤銷。

採取連續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每個轉讓日9:20至9:25、14:55至15:00,交易主機不接受撤銷申報;在其他接受申報的時間內,未成交申報可以撤銷。每個轉讓日9:25至9:30,交易主機只接受申報,但不對買賣申報或撤銷申報作處理。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調整接受申報的時間。

第八十六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對採取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設置申報有效價格範圍,超出該有效價格範圍的申報無效。

第八十七條採取集合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申報有效價格範圍為前收盤價的50%至200%。

無前收盤價的,成交首日不設申報有效價格範圍,自次一轉讓日起設置申報有效價格範圍。

第八十八條採取連續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開盤集合競價的申報有效價格範圍為前收盤價的上下20%以內。連續競價、收盤集合競價的申報有效價格範圍為最近成交價的上下20%以內;當日無成交的,申報有效價格範圍為前收盤價的上下20%以內。

掛牌後無成交的股票,對申報不設置有效價格範圍。第二節成交第八十九條股票競價轉讓按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成交。

第九十條集合競價時,成交價的確定原則為:

(一)可實現最大成交量;

(二)高於該價格的買入申報與低於該價格的賣出申報全部成交;

(三)與該價格相同的買方或賣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兩個以上價格符合上述條件的,取在該價格以上的買入申報累計數量與在該價格以下的賣出申報累計數量之差最小的價格為成交價。若買賣申報累計數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況的,取最接近最近成交價的價格為成交價;當日無成交的,取最接近前收盤價的價格為成交價;無前收盤價的,取其平均價為成交價。

集合競價的所有轉讓以同一價格成交。

第九十一條連續競價時,成交價的確定原則為:

(一)最高買入申報與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相同,以該價格為成交價;

(二)買入申報價格高於集中申報簿當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以集中申報簿當時的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為成交價;

(三)賣出申報價格低於集中申報簿當時最高買入申報價格時,以集中申報簿當時的最高買入申報價格為成交價。第三節其他規定第九十二條採取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開盤價為當日該股票的第一筆成交價。

採取連續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開盤價通過集合競價方式產生,不能通過集合競價產生的,以連續競價方式產生。

第九十三條採取競價轉讓方式的股票,收盤價通過集合競價的

Ⅸ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加強對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的管理,明確其職權與責任,維護股票掛牌轉讓及相關活動的正常秩序,根據《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是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第三條股票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公司(以下簡稱掛牌公司)為非上市公眾公司,股東人數可以超過200人,接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統一監督管理。第四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負責組織和監督掛牌公司的股票轉讓及相關活動,實行自律管理。第五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堅持公益優先的原則,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保證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正常運行,為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各參與人提供優質、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服務。第六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股票掛牌轉讓及相關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各項規章規定,禁止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第七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各項業務活動及各參與人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維護全國股份轉讓系統運行秩序,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第二章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的職能第八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的職能包括:
(一)建立、維護和完善股票轉讓相關技術系統和設施;
(二)制定和修改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
(三)接受並審查股票掛牌及其他相關業務申請,安排符合條件的公司股票掛牌;
(四)組織、監督股票轉讓及相關活動;
(五)對主辦券商等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參與人進行監管;
(六)對掛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進行監管;
(七)管理和公布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相關信息;
(八)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職能。第九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就股票掛牌、股票轉讓、主辦券商管理、掛牌公司管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等依法制定基本業務規則。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制定與修改基本業務規則,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制定與修改其他業務規則,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第十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新的證券品種或採用新的轉讓方式,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第十一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為組織公平的股票轉讓提供保障,公布股票轉讓即時行情。未經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使用或傳播股票轉讓即時行情。第十二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收取的資金和費用應當符合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並優先用於維護和完善相關技術系統和設施。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制定專項財務管理規則,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第十三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從其收取的費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額設立風險基金。風險基金提取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第十四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登記結算業務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負責。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與其簽訂業務協議,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第三章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的組織結構第十五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之間的職責劃分,建立健全內部組織機構,完善公司治理。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第十六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的股東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股東持股比例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新增股東或原股東轉讓所持股份的,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第十七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及議事規則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第十八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及高級管理人員由中國證監會提名,任免程序和任期遵守《公司法》和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
前款所述高級管理人員的范圍,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章程規定。第十九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的組成及議事規則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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