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上市代持股份協議
A. 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風險有哪些
股權代持協議的風險有:
一、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被否定。
二、顯名股東惡意侵害隱名股東權益。
三、隱名股東難以確立股東身份、無法向公司主張權益。
【法律依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七條,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股票上市代持股份協議擴展閱讀
股權持有協議是合法的,根據我國目前相關的條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如果實際投資者與名義股東對合同的效力存在爭議,只要不存在法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合同就有效。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脅迫,合同就是無效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B. 代持協議需要其他股東簽字嗎
法律分析:股份代持協議僅僅當事人之間達成就行,不需要理會其他股東的意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C. 股票代持協議是否有效
股份代持協議有效。股份代持協議是指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的,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的協議。股份代持協議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應當認定為有效。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D. 股權代持協議是什麼,需要公司蓋章嗎
關於這個問題,我可以簡單粗暴的回答各位,一般由名義持有人和名義持有人簽字,蓋章其實也是可以,當然了,如果其他股權可以簽名和見證就更好了。持股可以獲得法律支持,但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所簽署的持股協議無效,一旦股權協議被認定為無效,委託人的投資目標將無法實現。
委託人(被委託人、隱名股東)將向受託人(代表持有人、掛名股東)追償資金糾紛,受託事項及與公司股東身份有關的一切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乙方以受託行使的代表股作為資本,自行設立公司名,在公司股東名冊上列名,以及公司股東身份 參與公司相應活動,代表其收取股息或紅利,出席股東大會並行使表決權,以及行使公司法賦予股東的其他權利 以及公司章程。
E. 股權代持協議書一般情況是由公司跟個人簽還是個人與個人簽
股權代持協議書一般情況當然是由公司跟個人簽的呀,當然,如果是個人跟個人之間股權代持的話,那也可以,個人跟個人簽,但是也要經過公司同意,經過公司認可的
F. 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風險是什麼
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效力問題。一般情況下,如果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就股權及收益屬產生糾紛發生爭議時,他們之間的代持協議的效力問題就備受關注,對此,我國《公司法》並沒有對「股權代持」進行明確規定,導致對於協議效力問題的認定並沒有統一的司法尺度。因此,最高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對股權代持的問題處理作了司法解釋,首次明確表明了我國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投資人的股東資格的確認,對於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代持協議的效力問題,司法解釋三規定只要相關協議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則就認定為代持協議有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實踐中,如果設定股權代持的目的在於以合法形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或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比如外資為規避市場准入而實施的股權代持、以股權代持形式實施的變相賄賂等,該等股權代持續協議最終可能認定為無效。
二、股權代持使名義股東面臨的風險
名義股東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資義務的風險。由於代持協議的效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義股東承擔公司的出資義務。如果出現實際投資人違約不出資,那麼名義股東面臨著必須出資的風險。在實踐中,也存在出資不實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補足出資的情形,這種情形下名義股東不得以代持協議對抗公司或者善意第三人。雖然,名義出資可以在出資後向隱名股東追償,但也不得不面對訴訟風險。
三、存在股權代持關系的公司面臨的風險
第一,公司在資本市場融資面臨法律障礙。在中國證券資本市場,股權代持是企業絕對的紅線,證監會在上市審核實踐中全面嚴格禁止「股權代持」,代持幾乎成了令監管機構、中介機構、上市公司都談虎色變的雷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中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股權清晰成為證監會禁止上市公司出現代持現象的理論依據。目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需要披露出到自然人,且不允許代持。
第二,面臨界公司注銷風險。這種風險主要存於外商作為實際出資人的股權代持情形中。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外商投資企業必須經相關部門批准設立。為規避這種行政審批准,存在一些外商投資者委託中國境內自然人或法人代為持股的情形。這咱情況下,如果發生糾紛,根據相關審判實務,相關代持協議效力能夠得到認可,但實際出資人不能直接恢復股東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銷公司,再經相關部門審批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G. 股權代持協議書 標准版
法律分析:甲方乙方的基本信息,甲方的基本情況,委託事項,雙方的權利義務,股權轉讓代持的相關內容,違約責任,爭議管轄等。
法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
股東大會召開前二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但是,法律對上市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H. 股份代持協議屬於什麼合同
關於訴爭協議之法律效力。訴爭協議即為上市公司股權代持協議,對於其效力的認定則應當根據上市公司監管相關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規定綜合予以判定。
首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6年5月17日頒布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7年1月30日頒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准確、完整、及時、公平」。根據上述規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發行人必須股權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並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實披露的義務,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這是證券行業監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證券行業的基本共識。由此可見,上市公司發行人必須真實,
並不允許發行過程中隱匿真實股東,否則公司股票不得上市發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權不得隱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亞瑪頓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楊金國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義參與公司上市發行,實際隱瞞了真實股東或投資人身份,違反了發行人如實披露義務,為上述規定明令禁止。
【拓展資料】
其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授權對證券行業進行監督管理,是為保護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要求擬上市公司股權必須清晰,約束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權,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否則如上市公司真實股東都不清晰的話,其他對於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人員任職迴避等等監管舉措必然落空,必然損害到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損害到資本市場基本交易秩序與基本交易安全,損害到金融安全與社會穩定,從而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本案楊金國與林金坤簽訂的《委託投資協議書》與《協議書》,違反公司上市系列監管規定,而這些規定有些屬於法律明確應於遵循之規定,有些雖屬於部門規章性質,但因經法律授權且與法律並不沖突,並屬於證券行業監管基本要求與業內共識,並對廣大非特定投資人利益構成重要保障,對社會公共利益亦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本案上述訴爭協議應認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