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企業不得發行股票
㈠ 與外商開辦合資企業股應該注意哪些方面
一、關於設立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
1、設立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符合中國利用外資的產業政策,目前僅限於國家鼓勵和允許外商投資的行業。國家禁止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行業和《中外合資企業經營期限暫行規定》中規定應當約定合營期限的行業,不得設立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
2、擬設立的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如果擬上市的,要求為5000萬元),其中外國(境外)股東認購的股份應不低於公司注冊資本的25%。
3、設立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5個以上的發起人,其中至少有一個發起人為外國(境外)股東,其他發起人為在中國境內注冊的法人。
如果以募集方式設立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除符合上述發起人條件外,其中至少有一個發起人應有募集股份前三年連續盈利的記錄;該發起人為中國股東時,應提供其近三年經過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報告;該發起人為外國股東時,應提供經該外國股東居所地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報告。
4、發起人認購的股份,自公司設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期限屆滿,發起人轉讓股份的,不得違反外方股東持有股份最低限額25%的規定,並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二、關於設立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設立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簽署設立公司的協議後,可以共同委託一個發起人辦理設立公司的申請手續。
2、申請人向省級人民政府或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門提交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
3、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經省級人民政府或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門批准後,再報省級或計劃單列市的對外經貿部門。該等文件經對外經貿部門批准後,發起人可以正式簽定設立公司的合同、章程。
4、發起人簽訂的設立公司的合同、章程報省級或計劃單列市對外經貿部門審核同意後,上報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准。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在45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決定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5、採取發起設立方式的,發起人按照設立公司的合同、章程的規定認繳股款,認購股份;發起人交付全部股款後,應當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設立公司的批准文件、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全部登記文件之日起30日內頒發營業執照。
如果採取募集方式設立的,必須起草招股說明書,向中國證監會遞交公開向社會募股申請。經中國證監會核准發行股票的,股款繳足後,必須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資。發起人應當在股款繳足後30日內主持召開公司創立大會,選舉董事會,董事會應當於創立大會結束後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
三、國有企業發行H股後,申請轉變為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和程序
1、現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行H股後,申請轉變為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要符合以下條件:
(1)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經國家正式批準的;
(2)境外股東持有公司注冊資本25%以上的股份;
(3)經營范圍符合外商投資企業產業政策。
2、發行H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轉變為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報送如下文件:
(1)股東大會對轉變公司性質的決議;
(2)現存續股份有限公司的資產評估報告;
(3)申請轉變公司性質的報告;
(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補充、修改協議;
(5)中國證監會批准H股境外發行、上市的文件;
(6)境外證券監管機構批准H股上市交易的文件;
(7)H股在境外的交易情況。
上述申請文件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准後,原公司持批准證書和公司股份證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四、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現有優惠政策
1、新設的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下列物資,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
a.按照設立公司的合同規定,作為外國股東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及其他物料;
b.公司用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及其他物料;
c.經審批機構批准,公司以增加資本所進口的國內不能生產供應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d.公司以生產出口產品,從國外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裝物;
e.公司生產的出口產品,除中國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國稅法的規定減稅、免稅或退稅。
2、新設的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享受以下所得稅的優惠
a.對生產性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期限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享受兩年免所得稅,三年減半徵收所得稅,簡稱「兩免三減」。
b.設在經濟特區的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c.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d.設立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從事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可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e.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外方股東,將從公司取得的利潤直接投資於該公司,增持股份,或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限不少於5年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額的40%稅款。
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外方股東,在公司分配所得的利潤免徵所得稅。
3、自設立之日起擁有經營進出口權
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有權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勿須經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准。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額內進口的配額商品,免領配額證明,企業憑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的進口設備、物料清單申領進口許可證;進口特定商品,海關憑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的特定商品清單驗放,不再履行其他審批手續。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內銷產品而進口的商品,其中配額商品須納入外商投資企業年度進口配額總量計劃,企業憑配額證明申領進口許可證;進口特定登記商品,企業須辦理進口登記證明,海關憑進口登記證明驗放,其他商品海關憑企業的進口合同和有關文件驗放。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出口商品而進口的商品,由海關按照保稅貨物進行監管。
外商投資企業出口自產的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憑外經貿部下達的出口配額數量申領出口許可證;其餘商品的出口勿需配額,無須申領出口許可證。
4、外匯管理方面的政策
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在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匯帳戶保留外匯;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
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可以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保留一定數額的外匯現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資,經主管機關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借用境外貸款的,應當報外匯管理機關備案。
5、境內再投資的政策
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投資設立企業或購買其他企業。在境內投資比照《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內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自身凈資產的50%,投資後,接受被投資公司以利潤轉贈的資本,其增加額不包括在內。
經省級審批機關確認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且被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外資的比例不低於25%的,可以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給被投資企業,並加註「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字樣。此類企業在中國中西部地區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項優惠政策。
6、工資總額方面的規定
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發放工資的水平和工資總額由公司的董事會根據本公司的盈利水平確定,不受國家對工資總額的限制。但是,如果是發行H股後申請轉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工資總額仍然由勞動部門核定備案,且在人均工資超過1200元時,超過的部分不計入成本,並調整企業所得稅。在此情形下,與國有企業不同的是不受勞動部門對企業工資總額其他方面的限制。
㈡ 外資企業或法人可以再中國購買股票或債券嗎
可以,B股
㈢ 外資企業如果仍未繳足注冊資本(比如說注冊資本1000萬,現時只投入實收資本800萬),可否對外方股東分紅
按中外合資法和公司法,以實際實繳的部分進行分紅。
㈣ 為什麼中外合資企業不能在國內上市
外資企業能不能在中國上市?關於這個問題,相關法律規定是可以的,但需要滿足幾個條件才能允許上市。
一、公司首次公開發行的股票申請在深交所上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票已公開發行;
(二)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3000萬元;
(三)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25%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4億元的,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10%以上;
(四)公司股東人數不少於200人;
(五)公司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條件。
二、企業上市的基本流程
一般來說,企業欲在國內證券市場上市,必須經歷綜合評估、規范重組、正式啟動三個階段,主要工作內容是:
第一階段 企業上市前的綜合評估
第二階段 企業內部規范重組
第三階段 正式啟動上市工作
㈤ 外資企業如何進行利潤分紅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58條,「外商獨資企業稅後應按照外資企業依照中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應當提取儲備基金和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
儲備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於稅後利潤的10%,當累計提取金額達到注冊資本的50%時,可以不再提取。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資企業自行確定。」
2、外方公司分的利潤要按照《企業所得稅法》中關於非居住企業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㈥ "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是否還有效
《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依然有效,只是登記機關不再執行其中的第5、6條而已。
《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是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部門規章,需要修改、宣布廢止(失效)都要由制定的部門共同作出決定。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6年8月16日發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梳理執法依據結果的公告》,《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作為聯合規章依然有效。
根據2013年5月6日發布的商務部2013年第23號公告《公布商務部現行有效規章目錄及規范性文件目錄》),《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依然有效。
(6)外商投資企業不得發行股票擴展閱讀:
《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
第一條為了促進和規范外國投資者來華投資,引進國外的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提高利用外資的水平,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保證就業、維護公平競爭和國家經濟安全,依據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系指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使該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股權並購」)。
或者,外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並通過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且運營該資產,或,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並以該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運營該資產(以下稱「資產並購」)。
第三條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應遵守中國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遵循公平合理、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造成過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競爭,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導致國有資產流失。
第四條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應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投資者資格的要求及產業、土地、環保等政策。
㈦ 請問: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上市需要哪些條件上市後可以發行哪類股票
發A股
和國內的基本條件一樣
㈧ 外商獨資企業A股上市有先例嗎
外商投資企業的主要形式有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外資不控股的中外合資企業上市,國內已有先例(如北方股份),我們這里所要探討的主要是針對外資控股的企業上市問題,目前除b股市場的閩燦坤外,國內a股市場還沒有外資控股企業成功上市的先例。
近日,中國首次以外資控股企業上市為主題的研討會「中國資本市場對外開放與外商企業上市研討會」在北京召開,表明了自國務院、證監會、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等國家部門表示允許外資企業在中國發行a股和b股並上市的政策後,國內證券市場及外資企業、投行人員、中介機構等對於外資企業上市問題已提高到實際操作的層面上來。
早在國務院辦公廳1999年8月轉發的外經貿部、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局、國家出入境檢驗局的《關於當前進一步鼓勵外商投資意見的通知》中,便規定了「符合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可申請發行a股或b股」。近半年來,國務院副總理吳邦國、證監會主席周小川、外經貿部部長石廣生、國家計委副主任李子彬等都在公開的場合表示過中國將允許符合條件的外資企業發行a股和b股,並且外經貿部於5月18日發布了《關於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問題的通知》,外經貿部與中國證監會於11月5日聯合發布了《關於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若干意見》,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發行a股或b股進一步確定了法律基礎。據說證監會和外經貿部現正在就外資企業上市問題制訂實施細則。
目前,確實還沒有外資企業上市的操作細則,很多人都認為我國《公司法》、《證券法》沒有考慮到外資上市問題。但就作者個人觀點,外資企業上市不必要另搞一套改制、股票發行上市的程序,比照內地企業上市的程序就可以了(如發a股和發b股的程序相同),這也符合wto的精神。外資企業上市並不是無法可依,外資企業改制設立股份公司可以依照外經貿部1995年發布的《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資產重組可以依據證監會對擬上市企業重組改制的有關規定以及依據《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並與分立的規定》,申請上市可以依據證監會的有關程序規定,上市後不存在法人股流通問題,非流通法人股的轉讓可以依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
比照內地企業上市,外資企業在改制及上市申請的兩個重要環節上,主要是多了一個主管審批機關,即外經貿部,但在最近外經貿部與證監會聯合發布的《關於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若干意見》中,這種需要外經貿部對外資公司上市進行審批的情況已經有所改變,不再是外資公司「申請發行a股或b股,應獲得外經貿部書面同意」,而是「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發行股票及增發或配、送股票完成後,應到外經貿部辦理法律文件變更手續。」我們可以看出外經貿部與證監會在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上市審批權力上已經基本達成一致。
㈨ 外商投資企業不可以通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等證券和其他方式進行融資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通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等證券,以及公開或者非公開發行其他融資工具、借用外債等方式進行融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已經2019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平等對待內外資企業;強化投資保護;規定主管部門在審核有關行業、領域准入許可時,不得在許可條件、申請材料、審核環節、時限等方面對外國投資者設置歧視性要求;規定了不依法平等對待外資企業、違法限制外資企業平等參與標准制定、不履行政策承諾、強制轉讓技術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明確港澳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條例》執行等。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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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論述題:試論新<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對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的主要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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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吸引外資中的作用
內容提要: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中國吸引外資的重要形式,已經在我國的經濟發展中占據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本文擬根據我國的立法和實踐,從法律適用、主體、資本、股權等四個方面分析了我國現行立法的不足與缺漏。如不加以改善,必將影響我國充分利用這種有利形式吸引外資。
關鍵詞: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外資
一、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性質
根據原外經貿部1995年1月10號頒布的《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的精神,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的、全部資本由等額股份構成,股東以其所認購的股份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中外股東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國股東購買並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冊資本25%以上的企業法人。[①]
由此可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首先是股份有限公司,這一點勿需多言。因此,它最顯著的特點就是「資合性」,一切權利義務的享有與承擔皆以在公司中股份額度大小為尺度。但它同時又有別於一般意義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對股東的個人因素是不作過多考慮的。而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要求外國股東購買並持有的股份必須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5%以上,且必須有一個發起人是外國股東。正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具有投資規模大、融資便利等優勢,使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經產生,就為吸引外資開辟了新渠道,為外商在中國投資提供了更有利的條件。
其次,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涉外性。其涉外性體現在它的設立主體、資金來源、資本構成等方面。但是否能據此將它與「涉外股份有限公司」劃等號,本人認為,還是有待考慮的。有學者給涉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的定義是:「全部資本、均等股份並在我國境內和境外發行上市,由境內境外的股東以外匯認購股份,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全部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②]從文意上看,他理解的「涉外」,不在於設立地點,不在於股東身份,而在於資金來源是———「外匯」。只要是以外匯認購股份,無論是在境內還是境外,也不論是本國還是外國投資者,都屬於涉外股份有限公司,這種解釋顯然過於牽強。若一定要給這類股份有限公司一個稱呼,「涉外上市公司」似乎更為合適。真正意義上的涉外股份有限公司外沿更大,即凡是具有涉外因素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納入其中。我認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是涉外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種,後者包含了前者,而前者則是後者具體的表現形式之一。
再次,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合資企業。這一點首先明確劃清了外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外合作(契約式合營)、外商獨資(沒有股權劃分)企業之間的區別。同時,在這種新型的外商投資形式與中外合資企業之間找到了聯結點。就合資企業本身的定義來看,國際上似乎並無統一的概念,但較為一致的意見認為:合營企業是指兩個以上自然人或法人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企業。按照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編寫的《發展中國家合營企業協議指南》的分類方法,合營企業有兩種,一種為股權式合營企業,另一種為契約式合營企業。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是第一種。因此,從公司的角度上看,股權式的法人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除有限責任公司外,還應該包括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在內的其他多種形式。採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在本質上與中外合資企業是沒有矛盾和沖突之處的。但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卻明確規定,合營企業是中國法人,其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再加上該法出台之時,我國尚未頒布《公司法》,以至於使得國人認為合營企業就是有限責任公司[③]。承認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質上屬於股權式合營企業,將其視為是合資企業的一種形式,比較符合我國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資經營企業等概念的內涵,也有利於實際操作中適用法律。
二、限制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外資的若干因素
(一)法律適用
目前已有的法律和法規主要是:1999年《公司法》、原經貿部1995年1月10日發布實施的《暫行規定》、《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關於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有關問題的通知》、《關於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若干意見》等。這其中只有《公司法》是法律,其它都是部門規章和單行條例,整體的位階較低,系統性和協調性也較差。在法律適用上,《暫行規定》是主體,其它法規和條例為補充。可是,在適用《公司法》方面,卻出現了困難。《公司法》第18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交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那麼這是否意味著該法基本上排除了對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適用呢?如果《暫行規定》與《公司法》之間不存在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那麼《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的一般規定是否可適用於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④]我認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可以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司法》第75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5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須有過半數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第85條: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開募集股份。這些法條都不排斥外商成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或持股人。而且,從立法意圖上看,《公司法》也完全沒有必要排斥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所以會產生18條這樣的問題,一是因為歷史原因,《公司法》制定時,我國吸引外資的重點是放在「三資企業」上,對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發展預計不足;二是因為我國長期以來一直採取這種立法模式,即實踐中需要什麼樣的法律就進行什麼樣的立法,非常現實。[⑤]這就難免會出現銜接上的問題。
所以,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具體適用法律上,應當一邊實行《暫行規定》,一邊將《公司法》視為一般法而參照實行。
(二)主體
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股東,除中國股東外,還有外國和其他地區的股東。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法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外國股東可以是公司、企業、經濟組織和個人。這里的公司、企業和經濟組織是指在中國境外設立的,而這里的個人,通常是指居住在中國境外的外國公民,但也包括居住在港澳台地區的同胞[⑥],甚至包括在中國境外取得了居住權的中國公民。根據《公司法》規定的精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而根據《暫行規定》的規定,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股東只能是中國的公司、企業和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其他經濟組織,而不包括中國自然人。正是這一規定,從主體上限制了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吸引外資方面發揮它應有的作用,此種規定不合理。
首先,發起人和認購人不是同一概念。在股份公司以發起方式設立時,其發起人與認股人是同一主體,但以募集方式設立時,則認股人就不一定為公司發起人了。外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傳統的「三資企業」不同。外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開發行股票,符合條件的也可以上市。這樣,中國的個人投資者就可以通過股票市場向其投資。就目前而言,《暫行規定》第一條僅能對外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資格限制產生作用,實踐中,自然人已經通過股票市場在事實上達到了投資於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
其次,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對個人投資的限制也越來越少,自然人投資者正以其龐大的儲蓄額逐漸成為資本市場上一支不可小視的力量。如果允許個人成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主體,那麼對國家、社會和解決就業是有利無弊的。
再次,隨著我國兌現入世承諾過渡期滿的臨近,這種規定是無法符合GATT的宗旨的。GATT倡導貿易自由化,倡導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我國個體經濟與其他經濟成份同為市場經濟的主體,在市場競爭中當然應享有同等的權力,不允許其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主體在理論上是說不通的。[⑦]而且,既然外國股東可以是公民,根據國民待遇的要求,中國股東也可以是公民。單純為了吸收外資就給予外國投資者「超國民待遇」,是只圖眼前利益的激進作法,最終損害的還是國內經濟的長期、持續發展。
(三)資本
《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為在登記機關登記注冊的實收股本總額。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三千萬元,其中外國股東購買並持有的股份應不低於公司注冊資本的25%。」本條規定實際上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千萬元。這一數額同我國《公司法》相比有所提高。(註:我國《公司法》第78條第2款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一千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需高於上述規定限額的,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法律規定公司股本到達法定資本最低限額的出發點主要在於公司是以從事經營活動為特徵,而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前提必須是擁有足夠的資本;同時也是為了保證公司的責任能力達到最低的限度,使公司的經營活動得以順利進行並進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規定股本總額不得低於三千萬元,這實際上是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實行資本確定原則的具體體現;同時也表明,我國對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的限額要求高於國內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然而令人困惑的是,國家規定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高於國內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的根據何在?當然可以說這是屬於由《公司法》中法律、法規另行規定的范圍,具有合法性。但僅因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具有外商投資的性質,就籠統規定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需高於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缺少合理性。理由在於,實踐中,需採取股份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並非規模都很大,龐大的注冊資本額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適當規模企業的進一步發展。因此,筆者認為,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差異應以產業或行業的特點來確定,而不應僅以公司的涉外性質來確定。同時,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在適用法律上的這種不平等性也不符合對外商投資實行國民待遇的要求。
2、外國投資者在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中所佔的股權比例不低於25%。這是成為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享受外商投資企業一切優惠待遇的最低資本要求。
長期以來,在我國,某一公司或企業是否為外商投資企業的一個重要標志就是外國投資者在該企業中所佔的比例必須達到25%或以上。對於這一比例的合理性有多大,中國學者曾作過相當多的評述,其觀點歸納起來不外乎有以下三種:
一是認為僅規定外資股權比例的下限,而沒有規定上限,表明了中國利用外資的魄力和勇氣,對於資金短缺的中國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這種觀點實際上體現了中國外資立法的意圖。
二是認為中國仍然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對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不作上限規定,不利於中國民族經濟的發展,因而有必要對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的上限作出限制性規定。
三是認為對我國外資股權的規定不能簡單地就是規定上限或下限,而是應該根據中國的具體情況,作出適合我國國情的法律規定。
《暫行規定》為了與原來的有關外資立法相一致,(註:主要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相關立法。因為外資企業是全部資本都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不存在外資股股權比例問題,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作各方的投資比例則由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約定。)繼續規定外資股的股權比例的下限為25%,而無上限的規定。《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中則明確規定,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發行外資股的股本總額將不超過公司所有股本的35%。《公司法》及《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則對外資股的股權比例未作任何規定。《關於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在境內上市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上市後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資股比例應不低於總股本的25%」。《關於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明確規定:「上市發行股票後,其外資股占總股本的比例不低於10%。」《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第5條規定:「外國投資者在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一般不低於25%。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低於25%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照現行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登記程序進行審批、登記。審批機關在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時加註外資比例低於25%的字樣。登記機關在頒發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時加註『外資比例低於25%』的字樣。」《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股東行使股權行為規范意見》規定:國家如需絕對控股,可將國有股比例下限定為50%(不含50%);國家如需相對控股的,可將國有股比例下限定為30%(不含30%);但在任何情況下,國有股股東必須是第一大股東。
上述規定表明:首先,目前我國對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實際上存在一個投資比例的下限問題,即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得低於被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的25%。[⑧]其次,我國相關的立法中早已突破了關於外資股權比例25%下限的規定,表現在對外資比例低於25%的上市公司和並購予以了確認。再次,立法同時對於外國投資者投資比例的上限的限制也已有所體現。最後,立法中的上述不一致必然會給實際操作者帶來嚴重的困難。
實踐中,有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沒有達到25%的現象極為普遍,對這類公司的歸類問題就顯得很突出。也就是說,能否將這類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就定義為我們前述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暫行規定》未作明確說明。從本質上講,有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就應該是所謂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但由於我們在前面的定義中已將外商投資股份公司限定為外資股權達到25%的股份有限公司,外資股權並未達到25%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就不能歸入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范圍。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適用公司登記管理法規有關問題的執行意見》(註:工商企字[1995]第八個五年計劃177號文。)第4條1項規定,「有外國投資者作為發起人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外方投資者認購發行股份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登記注冊,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據此可見,盡管外商投資比例未達到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25%,外國投資者也可以作為發起人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但並非屬於前述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實踐中,這類企業是不能登記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即使設立時外資股權達到25%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後來因為上市發行股票,導致其外資股占總股本的比例低於25%(但不得低於10%),該上市公司應繳回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而《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實際上也體現了這一精神,不同的只是更前進了一步,即確認了外資比例低於25%的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但這僅限於並購設立方式,能否擴大適用到新設方式,還有待探討,因為這涉及到各現行有效的法規之間的協調適用這一極為復雜的問題。
實際上,經濟的發展使企業的控股權日趨重要,而設置投資比例下限除了作為區分內外資企業的標准並因此決定企業能否享有外商投資企業各項優惠待遇外沒有其他實際意義。我國立法長期固守外資比例,就是企望以此作為吸引外資的重要政策和手段。(註:如《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公司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的一種形式,適用國家法律、法規對於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據此可以認為國家法律、法規對於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優惠待遇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外商投資股份公司。)
毫無疑問,對外資的優惠政策對我國利用外資起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對外資的優惠措施的局限性已顯露出來,該政策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發揮作用已越來越受到人們的懷疑。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取消優惠待遇的可行性與必要性。
首先,從優惠待遇所包括的內容來看,稅收優惠作用的真正發揮要受到一定條件的限制,最明顯地表現在「資本輸出國稅收抵免制度的制約,如果資本輸出國與東道國之間沒有稅收饒讓協議,東道國給予外資的優惠將被抵消」。[⑨]而且就優惠政策在整個投資環境中的地位來講,其作用的發揮也並不佔主導地位,相反的,外國投資者考慮東道國的基礎設施、法律環境及勞動力成本等其他因素會更多一些。
關稅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一個重要來源,給予外商投資企業減免關稅的優惠待遇實質上是以犧牲國家一部分財政收入為代價的。世界上,降低關稅是一種趨勢,享受已經很低的關稅優惠對於外商的誘惑不可能很大,更何況我國對於在關稅方面所能享受優惠的范圍也非常有限,特別是中國加入WTO之後,這種優惠更無太大意義。
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僅允許一些大中型國營外貿企業經營進出口業務是為了國家對外貿管理的方便,現階段國家仍採取給予一定的企業以進出口經營權做法的根本原因,是我國還沒有完全從計劃經濟體制下轉到市場經濟的軌道上來,於是才會出現把授予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經營權作為是一項優惠措施的做法。而限制國內企業的進出口經營權實際上就是限制企業走向世界,仍屬於一種自我封閉的做法。對於已經把國內經濟融入國際經濟發展軌道的國家來講,企業擁有進出口經營權可以說是企業能夠在競爭中得以生存的基本權利。而且中國在加入WTO的議定書中已明確承諾,在加入後的三年內,使所有在中國的企業均有權在中國的關稅領土內從事除國營貿易產品和指定經營產品以外的所有貨物的進出口貿易,意味著這一優惠措施也無太大意義。
總之,我國法律給予外商投資企業優惠待遇的內容隨著我國經濟生活的變化,其所能發揮的作用會越來越弱,甚至如果不及時調整,還會導致產生消極作用。從根本上講,給外商投資企業以優惠待遇,就意味著國內企業受到不公平待遇,內外資企業這種地位上的不平等必然使國內企業在市場競爭中處於弱勢地位,勢必影響我國有效競爭秩序的建立,對我國發展市場經濟極為不利。同時,隨著我國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尤其是我國加入WTO之後,國內企業將會受到更嚴峻的挑戰,國家政策不作及時調整,國內企業將付出慘重的代價。
其次,《公司法》中沒有進行具體的內外資的劃分,因此在待遇方面,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可以而且有條件享受國民待遇,與國內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等的地位。其實根本不必擔心對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不實行優惠政策會影響外國投資者的積極性,因為股份有限公司這一形式本身的吸引力要遠遠大於優惠政策。
再次,實踐中,由於國家有關外商投資優惠政策出台在前,而且主要是針對原有外商投資企業所作的規定,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則設立在後,這里有一個法律適用的協調問題。就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來看,真正享受到稅收優惠的也寥寥無幾。優惠政策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必然引起人們對優惠政策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產生懷疑。
最後,經過多年的實踐,尤其是理論界對優惠政策的不斷批評,大多數人對於優惠政策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有了一定的認識,人們的觀念已有了很大的轉變,這也說明取消給予外資的優惠待遇已有了思想基礎。
目前,學術界有一種觀點認為,「按國際慣例,股權平等原則可以形成某種意義上的突破,這種突破便集中體現於公司優先股的發行」。[⑩]這一觀點給筆者的啟示是,在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領域里,可以通過發行優先股這種公司法上的措施來給予外國投資者在股權方面以優惠,取代通過國家的其他法律政策性規定來給外國投資者以稅收等方面的優惠待遇。雖然我國《公司法》對此未做出規定,但並不意味著禁止,因此,通過行政法規的形式專門就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優先股問題做出規定很有必要。
(四)股權
所謂股權,也稱股東權,可以理解為投資者因投資而成為公司股東,基於股東地位而獲得的可以對公司主張的各項權利的總和。股權平等是股權關系最基本的法律屬性之一,(註:股權關系的另一個重要的法律屬性是股東僅就其對公司的出資額承擔有限責任。)意指各股東平等地依據投資額多少而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股權平等是各國公司法中重要的原因之一。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來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召集股東會的請求權、股東會議出席權、表決權、委託投票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質詢權、查詢權、利益分配請求權、剩餘資產分配權以及股份轉讓權等。從我國現階段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法律規定和有關利用外資的政策來看,股權平等原則的精神並沒有得到落實。
我國曾於1992年5月15日由國家體改委發布了《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該意見第7條將募集方式規定為定向募集和社會募集兩種。採取定向募集方式設立,公司發行的股份除由發起人認購外,其餘股份不向社會公眾公開發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發行部分股份,經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內部職工發行部分股份。採取社會募集方式設立,公司發行的股份除有發起人認購外,其餘股份應向社會公眾公開發行。該意見第24條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按投資主體的不同分為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和外資股,而且規定了不同性質股權的持股比例。從本質上講,這種規定本身就意味著對不同投資者的差別待遇。公司法中,由於立法者對這一問題已經有了一定的認識,便取消了股份的區別性規定。但從整個立法政策的協調來看,這一問題並沒有得到徹底解決,表現在:
1、《公司法》對於外商投資法中關於公司的規定的認同和迴避,以及國家關於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一些專門性規定,實際上仍然沿用外資股與內資股的概念。對以發行B股、H股及N股等為特徵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來說,B股、H股及N股概念本身就是一種外資股概念的具體體現。
2、在有外商投資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中,外國股東所持股份的比例不得低於25%的規定,雖然符合外商投資企業立法的精神,但卻不符合股權平等原則的精神,反映了內外投資者之間的不同待遇。
3、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實際操作中,對於股權的設置方案仍然根據股份的不同性質來確定各種股份在整個股本結構中所佔的比例。
總之,《公司法》為了適應現代公司制度發展的需要,取消了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和外資股及相應比例的限制,並不意味著股權平等原則的真正發揮作用,其他行政法規及實踐中仍然延續這種區分方式。這種區分不同股份並限制相應比例的做法不僅對外國投資者不公平,而且對國內其他的投資者也同樣不公平。僅就外國投資者而言,其所遭受的不公平表現為,一是股份額的比例確定不能隨心所欲,二是股份的轉讓受到一定的限制,通常要經過嚴格的審批,外國投資者持有的B股、H股和N股的轉讓必須在一定的地區,以一定的幣種進行。對於非上市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外國投資者來說,其股份的轉讓可能更為困難,不僅要經過嚴格的審批,更為了要保持公司的外商投資性質,必須要將其持有的股份轉給其他的外國投資者。股份轉讓方便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個最為重要的優點,但由於人為地區分股份的類別並導致股份轉讓的困難重重不僅使優點變缺點,而且還會影響外國投資者的積極性,有背於利用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形式擴大利用外資的規律的初衷,也與「市場經濟呼喚平等權」的現實要求是不相符合的。
注釋:
[①]劉豐名著:《股份公司與合資企業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4月第一版第42頁
[②]沈貴名著:《公司法學》法律出版社
[③]湯樹梅著:《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性質和特點分析》2003年04期第145頁
[④]顧敏康著《試論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若干法律問題》《國際經濟法論叢》第2卷第333頁
[⑤]同上3
[⑥]《暫行規定》第27條
[⑦]同上4
[⑧]陳東升、柯聰爾:《對外商投資企業兩個法律問題的思考》,載《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7期,第38頁
[⑨]楊榮珍、趙京霞:《中外投資法的微觀比較及啟示》,載《國際經濟合作》1995年第4期。
[⑩]劉培峰、周羽正、王存:《設立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應注意的法律問題》,載《國際商務研究》1997年第1期,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