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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企業不可以公開發行股票

發布時間: 2021-11-18 12:55:46

⑴ 外商投資企業不可以通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等證券和其他方式進行融資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通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等證券,以及公開或者非公開發行其他融資工具、借用外債等方式進行融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已經2019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平等對待內外資企業;強化投資保護;規定主管部門在審核有關行業、領域准入許可時,不得在許可條件、申請材料、審核環節、時限等方面對外國投資者設置歧視性要求;規定了不依法平等對待外資企業、違法限制外資企業平等參與標准制定、不履行政策承諾、強制轉讓技術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明確港澳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條例》執行等。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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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外資企業上市問題 10 25兩個比例矛盾

這兩者不矛盾的。
如有一家外資企業,總計1億股,其中外資有2500萬股,需要上市並公開發行股票1億5千萬股,即發行後總股本為2.5億股,外資只佔10%。如果公開發行的股份多於1億5千萬股,即外資占股低於10%,證監會不會同意該外資企業上市。而該外資企業一旦上市,由於外資比例低於25%,就不屬於外商投資企業,而是屬於股份有限公司,當然需要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這個10%是國家對於外資企業上市的一種支持手段,而25%是外資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一道門檻,如果外資只要圈錢不需要稅收優惠,只要上市前占股不低於25%,上市後不低於10%就行了,如果外資既要圈錢又要稅收優惠,那麼不管上市前還是上市後都需要佔總股本的不低於25%

⑶ 為什麼合資企業在中國不能發行股票上市

合資企業在中國發行股票是可以上市的
2、在中國上市的外資(合資)企業很多,如聯合利華、康佳、惠普、聯想、理光、摩托羅拉、哈飛汽車、一汽大眾、三菱、江西銅業、振華港機、青島海爾、玖龍紙業等等,很多很多,都有外資投資。有部分是在a股上市,有部分是在香港上市。企業所得稅繳納基本上是最後才計算的,因該就是對應繳稅金,未交稅金,凈利潤這部分產生影響。
3、創業板公司首次公開發行的股票申請在深交所上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票已公開發行;
(二)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3000萬元;
(三)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25%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4億元的,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10%以上;
(四)公司股東人數不少於200人;
(五)公司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條件。

⑷ 非上市公司也可以公開發行股票,為什麼還要上市呢

1、公開發行跟上市是兩個步驟,不過現在一般連續來做
2、公開發行時公司還不是上市公司,發行後一般7個工作日就由交易所安排上市
3、上市等於加入了某一個會員制的市場,會員的股票可以在市場上自由買賣,而且交易所提供了很多的便利條件,如果不上市,那麼股票的交易就會很痛苦,找對手、確定價格都是問題

⑸ 外企能在中國A股上市嗎

外資企業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是可以在中國上市的。
需要滿足的條件:
1、股票已公開發行;
2、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3000萬元;
3、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25%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4億元的,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10%以上;
4、公司股東人數不少於200人;
5、公司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6、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條件。

現有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申請上市發行A股或B股,應獲得外經貿部書面同意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上市與上市後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應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
2、申請上市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應為按規定和程序設立或改制的企業。
3、上市後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資股比例應不低於總股本的25%。
4、符合上市公司有關法規要求的其它條件。

溫馨提示:以上解釋僅供參考,入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您在做任何投資之前,應確保自己完全明白該產品的投資性質和所涉及的風險,詳細了解和謹慎評估產品後,再自身判斷是否參與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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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論述題:試論新<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對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的主要影響

把本文邏輯形式調過來即可.

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吸引外資中的作用

內容提要: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中國吸引外資的重要形式,已經在我國的經濟發展中占據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本文擬根據我國的立法和實踐,從法律適用、主體、資本、股權等四個方面分析了我國現行立法的不足與缺漏。如不加以改善,必將影響我國充分利用這種有利形式吸引外資。

關鍵詞: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外資

一、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性質

根據原外經貿部1995年1月10號頒布的《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的精神,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的、全部資本由等額股份構成,股東以其所認購的股份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中外股東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國股東購買並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冊資本25%以上的企業法人。[①]

由此可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首先是股份有限公司,這一點勿需多言。因此,它最顯著的特點就是「資合性」,一切權利義務的享有與承擔皆以在公司中股份額度大小為尺度。但它同時又有別於一般意義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對股東的個人因素是不作過多考慮的。而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要求外國股東購買並持有的股份必須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5%以上,且必須有一個發起人是外國股東。正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具有投資規模大、融資便利等優勢,使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經產生,就為吸引外資開辟了新渠道,為外商在中國投資提供了更有利的條件。

其次,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涉外性。其涉外性體現在它的設立主體、資金來源、資本構成等方面。但是否能據此將它與「涉外股份有限公司」劃等號,本人認為,還是有待考慮的。有學者給涉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的定義是:「全部資本、均等股份並在我國境內和境外發行上市,由境內境外的股東以外匯認購股份,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全部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②]從文意上看,他理解的「涉外」,不在於設立地點,不在於股東身份,而在於資金來源是———「外匯」。只要是以外匯認購股份,無論是在境內還是境外,也不論是本國還是外國投資者,都屬於涉外股份有限公司,這種解釋顯然過於牽強。若一定要給這類股份有限公司一個稱呼,「涉外上市公司」似乎更為合適。真正意義上的涉外股份有限公司外沿更大,即凡是具有涉外因素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納入其中。我認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是涉外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種,後者包含了前者,而前者則是後者具體的表現形式之一。

再次,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合資企業。這一點首先明確劃清了外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外合作(契約式合營)、外商獨資(沒有股權劃分)企業之間的區別。同時,在這種新型的外商投資形式與中外合資企業之間找到了聯結點。就合資企業本身的定義來看,國際上似乎並無統一的概念,但較為一致的意見認為:合營企業是指兩個以上自然人或法人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企業。按照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編寫的《發展中國家合營企業協議指南》的分類方法,合營企業有兩種,一種為股權式合營企業,另一種為契約式合營企業。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是第一種。因此,從公司的角度上看,股權式的法人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除有限責任公司外,還應該包括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在內的其他多種形式。採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在本質上與中外合資企業是沒有矛盾和沖突之處的。但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卻明確規定,合營企業是中國法人,其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再加上該法出台之時,我國尚未頒布《公司法》,以至於使得國人認為合營企業就是有限責任公司[③]。承認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質上屬於股權式合營企業,將其視為是合資企業的一種形式,比較符合我國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資經營企業等概念的內涵,也有利於實際操作中適用法律。

二、限制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外資的若干因素

(一)法律適用

目前已有的法律和法規主要是:1999年《公司法》、原經貿部1995年1月10日發布實施的《暫行規定》、《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關於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有關問題的通知》、《關於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若干意見》等。這其中只有《公司法》是法律,其它都是部門規章和單行條例,整體的位階較低,系統性和協調性也較差。在法律適用上,《暫行規定》是主體,其它法規和條例為補充。可是,在適用《公司法》方面,卻出現了困難。《公司法》第18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交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那麼這是否意味著該法基本上排除了對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適用呢?如果《暫行規定》與《公司法》之間不存在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那麼《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的一般規定是否可適用於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④]我認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可以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司法》第75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5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須有過半數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第85條: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開募集股份。這些法條都不排斥外商成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或持股人。而且,從立法意圖上看,《公司法》也完全沒有必要排斥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所以會產生18條這樣的問題,一是因為歷史原因,《公司法》制定時,我國吸引外資的重點是放在「三資企業」上,對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發展預計不足;二是因為我國長期以來一直採取這種立法模式,即實踐中需要什麼樣的法律就進行什麼樣的立法,非常現實。[⑤]這就難免會出現銜接上的問題。

所以,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具體適用法律上,應當一邊實行《暫行規定》,一邊將《公司法》視為一般法而參照實行。

(二)主體

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股東,除中國股東外,還有外國和其他地區的股東。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法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外國股東可以是公司、企業、經濟組織和個人。這里的公司、企業和經濟組織是指在中國境外設立的,而這里的個人,通常是指居住在中國境外的外國公民,但也包括居住在港澳台地區的同胞[⑥],甚至包括在中國境外取得了居住權的中國公民。根據《公司法》規定的精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而根據《暫行規定》的規定,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國股東只能是中國的公司、企業和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其他經濟組織,而不包括中國自然人。正是這一規定,從主體上限制了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吸引外資方面發揮它應有的作用,此種規定不合理。

首先,發起人和認購人不是同一概念。在股份公司以發起方式設立時,其發起人與認股人是同一主體,但以募集方式設立時,則認股人就不一定為公司發起人了。外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傳統的「三資企業」不同。外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開發行股票,符合條件的也可以上市。這樣,中國的個人投資者就可以通過股票市場向其投資。就目前而言,《暫行規定》第一條僅能對外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資格限制產生作用,實踐中,自然人已經通過股票市場在事實上達到了投資於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

其次,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對個人投資的限制也越來越少,自然人投資者正以其龐大的儲蓄額逐漸成為資本市場上一支不可小視的力量。如果允許個人成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主體,那麼對國家、社會和解決就業是有利無弊的。

再次,隨著我國兌現入世承諾過渡期滿的臨近,這種規定是無法符合GATT的宗旨的。GATT倡導貿易自由化,倡導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我國個體經濟與其他經濟成份同為市場經濟的主體,在市場競爭中當然應享有同等的權力,不允許其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主體在理論上是說不通的。[⑦]而且,既然外國股東可以是公民,根據國民待遇的要求,中國股東也可以是公民。單純為了吸收外資就給予外國投資者「超國民待遇」,是只圖眼前利益的激進作法,最終損害的還是國內經濟的長期、持續發展。

(三)資本

《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為在登記機關登記注冊的實收股本總額。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三千萬元,其中外國股東購買並持有的股份應不低於公司注冊資本的25%。」本條規定實際上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千萬元。這一數額同我國《公司法》相比有所提高。(註:我國《公司法》第78條第2款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一千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需高於上述規定限額的,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法律規定公司股本到達法定資本最低限額的出發點主要在於公司是以從事經營活動為特徵,而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前提必須是擁有足夠的資本;同時也是為了保證公司的責任能力達到最低的限度,使公司的經營活動得以順利進行並進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規定股本總額不得低於三千萬元,這實際上是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實行資本確定原則的具體體現;同時也表明,我國對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的限額要求高於國內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然而令人困惑的是,國家規定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高於國內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的根據何在?當然可以說這是屬於由《公司法》中法律、法規另行規定的范圍,具有合法性。但僅因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具有外商投資的性質,就籠統規定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需高於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缺少合理性。理由在於,實踐中,需採取股份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並非規模都很大,龐大的注冊資本額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適當規模企業的進一步發展。因此,筆者認為,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差異應以產業或行業的特點來確定,而不應僅以公司的涉外性質來確定。同時,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在適用法律上的這種不平等性也不符合對外商投資實行國民待遇的要求。

2、外國投資者在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中所佔的股權比例不低於25%。這是成為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享受外商投資企業一切優惠待遇的最低資本要求。

長期以來,在我國,某一公司或企業是否為外商投資企業的一個重要標志就是外國投資者在該企業中所佔的比例必須達到25%或以上。對於這一比例的合理性有多大,中國學者曾作過相當多的評述,其觀點歸納起來不外乎有以下三種:

一是認為僅規定外資股權比例的下限,而沒有規定上限,表明了中國利用外資的魄力和勇氣,對於資金短缺的中國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這種觀點實際上體現了中國外資立法的意圖。

二是認為中國仍然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對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不作上限規定,不利於中國民族經濟的發展,因而有必要對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的上限作出限制性規定。

三是認為對我國外資股權的規定不能簡單地就是規定上限或下限,而是應該根據中國的具體情況,作出適合我國國情的法律規定。

《暫行規定》為了與原來的有關外資立法相一致,(註:主要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相關立法。因為外資企業是全部資本都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不存在外資股股權比例問題,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作各方的投資比例則由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約定。)繼續規定外資股的股權比例的下限為25%,而無上限的規定。《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中則明確規定,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發行外資股的股本總額將不超過公司所有股本的35%。《公司法》及《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則對外資股的股權比例未作任何規定。《關於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在境內上市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上市後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資股比例應不低於總股本的25%」。《關於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明確規定:「上市發行股票後,其外資股占總股本的比例不低於10%。」《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第5條規定:「外國投資者在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一般不低於25%。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低於25%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照現行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登記程序進行審批、登記。審批機關在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時加註外資比例低於25%的字樣。登記機關在頒發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時加註『外資比例低於25%』的字樣。」《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股東行使股權行為規范意見》規定:國家如需絕對控股,可將國有股比例下限定為50%(不含50%);國家如需相對控股的,可將國有股比例下限定為30%(不含30%);但在任何情況下,國有股股東必須是第一大股東。

上述規定表明:首先,目前我國對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實際上存在一個投資比例的下限問題,即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得低於被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的25%。[⑧]其次,我國相關的立法中早已突破了關於外資股權比例25%下限的規定,表現在對外資比例低於25%的上市公司和並購予以了確認。再次,立法同時對於外國投資者投資比例的上限的限制也已有所體現。最後,立法中的上述不一致必然會給實際操作者帶來嚴重的困難。

實踐中,有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沒有達到25%的現象極為普遍,對這類公司的歸類問題就顯得很突出。也就是說,能否將這類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就定義為我們前述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暫行規定》未作明確說明。從本質上講,有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就應該是所謂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但由於我們在前面的定義中已將外商投資股份公司限定為外資股權達到25%的股份有限公司,外資股權並未達到25%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就不能歸入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范圍。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適用公司登記管理法規有關問題的執行意見》(註:工商企字[1995]第八個五年計劃177號文。)第4條1項規定,「有外國投資者作為發起人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外方投資者認購發行股份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登記注冊,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據此可見,盡管外商投資比例未達到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25%,外國投資者也可以作為發起人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但並非屬於前述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實踐中,這類企業是不能登記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即使設立時外資股權達到25%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後來因為上市發行股票,導致其外資股占總股本的比例低於25%(但不得低於10%),該上市公司應繳回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而《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實際上也體現了這一精神,不同的只是更前進了一步,即確認了外資比例低於25%的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但這僅限於並購設立方式,能否擴大適用到新設方式,還有待探討,因為這涉及到各現行有效的法規之間的協調適用這一極為復雜的問題。

實際上,經濟的發展使企業的控股權日趨重要,而設置投資比例下限除了作為區分內外資企業的標准並因此決定企業能否享有外商投資企業各項優惠待遇外沒有其他實際意義。我國立法長期固守外資比例,就是企望以此作為吸引外資的重要政策和手段。(註:如《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公司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的一種形式,適用國家法律、法規對於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據此可以認為國家法律、法規對於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優惠待遇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外商投資股份公司。)

毫無疑問,對外資的優惠政策對我國利用外資起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對外資的優惠措施的局限性已顯露出來,該政策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發揮作用已越來越受到人們的懷疑。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取消優惠待遇的可行性與必要性。

首先,從優惠待遇所包括的內容來看,稅收優惠作用的真正發揮要受到一定條件的限制,最明顯地表現在「資本輸出國稅收抵免制度的制約,如果資本輸出國與東道國之間沒有稅收饒讓協議,東道國給予外資的優惠將被抵消」。[⑨]而且就優惠政策在整個投資環境中的地位來講,其作用的發揮也並不佔主導地位,相反的,外國投資者考慮東道國的基礎設施、法律環境及勞動力成本等其他因素會更多一些。

關稅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一個重要來源,給予外商投資企業減免關稅的優惠待遇實質上是以犧牲國家一部分財政收入為代價的。世界上,降低關稅是一種趨勢,享受已經很低的關稅優惠對於外商的誘惑不可能很大,更何況我國對於在關稅方面所能享受優惠的范圍也非常有限,特別是中國加入WTO之後,這種優惠更無太大意義。

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僅允許一些大中型國營外貿企業經營進出口業務是為了國家對外貿管理的方便,現階段國家仍採取給予一定的企業以進出口經營權做法的根本原因,是我國還沒有完全從計劃經濟體制下轉到市場經濟的軌道上來,於是才會出現把授予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經營權作為是一項優惠措施的做法。而限制國內企業的進出口經營權實際上就是限制企業走向世界,仍屬於一種自我封閉的做法。對於已經把國內經濟融入國際經濟發展軌道的國家來講,企業擁有進出口經營權可以說是企業能夠在競爭中得以生存的基本權利。而且中國在加入WTO的議定書中已明確承諾,在加入後的三年內,使所有在中國的企業均有權在中國的關稅領土內從事除國營貿易產品和指定經營產品以外的所有貨物的進出口貿易,意味著這一優惠措施也無太大意義。

總之,我國法律給予外商投資企業優惠待遇的內容隨著我國經濟生活的變化,其所能發揮的作用會越來越弱,甚至如果不及時調整,還會導致產生消極作用。從根本上講,給外商投資企業以優惠待遇,就意味著國內企業受到不公平待遇,內外資企業這種地位上的不平等必然使國內企業在市場競爭中處於弱勢地位,勢必影響我國有效競爭秩序的建立,對我國發展市場經濟極為不利。同時,隨著我國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尤其是我國加入WTO之後,國內企業將會受到更嚴峻的挑戰,國家政策不作及時調整,國內企業將付出慘重的代價。

其次,《公司法》中沒有進行具體的內外資的劃分,因此在待遇方面,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可以而且有條件享受國民待遇,與國內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等的地位。其實根本不必擔心對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不實行優惠政策會影響外國投資者的積極性,因為股份有限公司這一形式本身的吸引力要遠遠大於優惠政策。

再次,實踐中,由於國家有關外商投資優惠政策出台在前,而且主要是針對原有外商投資企業所作的規定,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則設立在後,這里有一個法律適用的協調問題。就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來看,真正享受到稅收優惠的也寥寥無幾。優惠政策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必然引起人們對優惠政策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產生懷疑。

最後,經過多年的實踐,尤其是理論界對優惠政策的不斷批評,大多數人對於優惠政策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有了一定的認識,人們的觀念已有了很大的轉變,這也說明取消給予外資的優惠待遇已有了思想基礎。

目前,學術界有一種觀點認為,「按國際慣例,股權平等原則可以形成某種意義上的突破,這種突破便集中體現於公司優先股的發行」。[⑩]這一觀點給筆者的啟示是,在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領域里,可以通過發行優先股這種公司法上的措施來給予外國投資者在股權方面以優惠,取代通過國家的其他法律政策性規定來給外國投資者以稅收等方面的優惠待遇。雖然我國《公司法》對此未做出規定,但並不意味著禁止,因此,通過行政法規的形式專門就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優先股問題做出規定很有必要。

(四)股權

所謂股權,也稱股東權,可以理解為投資者因投資而成為公司股東,基於股東地位而獲得的可以對公司主張的各項權利的總和。股權平等是股權關系最基本的法律屬性之一,(註:股權關系的另一個重要的法律屬性是股東僅就其對公司的出資額承擔有限責任。)意指各股東平等地依據投資額多少而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股權平等是各國公司法中重要的原因之一。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來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召集股東會的請求權、股東會議出席權、表決權、委託投票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質詢權、查詢權、利益分配請求權、剩餘資產分配權以及股份轉讓權等。從我國現階段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法律規定和有關利用外資的政策來看,股權平等原則的精神並沒有得到落實。

我國曾於1992年5月15日由國家體改委發布了《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該意見第7條將募集方式規定為定向募集和社會募集兩種。採取定向募集方式設立,公司發行的股份除由發起人認購外,其餘股份不向社會公眾公開發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發行部分股份,經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內部職工發行部分股份。採取社會募集方式設立,公司發行的股份除有發起人認購外,其餘股份應向社會公眾公開發行。該意見第24條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按投資主體的不同分為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和外資股,而且規定了不同性質股權的持股比例。從本質上講,這種規定本身就意味著對不同投資者的差別待遇。公司法中,由於立法者對這一問題已經有了一定的認識,便取消了股份的區別性規定。但從整個立法政策的協調來看,這一問題並沒有得到徹底解決,表現在:

1、《公司法》對於外商投資法中關於公司的規定的認同和迴避,以及國家關於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一些專門性規定,實際上仍然沿用外資股與內資股的概念。對以發行B股、H股及N股等為特徵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來說,B股、H股及N股概念本身就是一種外資股概念的具體體現。

2、在有外商投資的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中,外國股東所持股份的比例不得低於25%的規定,雖然符合外商投資企業立法的精神,但卻不符合股權平等原則的精神,反映了內外投資者之間的不同待遇。

3、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實際操作中,對於股權的設置方案仍然根據股份的不同性質來確定各種股份在整個股本結構中所佔的比例。

總之,《公司法》為了適應現代公司制度發展的需要,取消了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和外資股及相應比例的限制,並不意味著股權平等原則的真正發揮作用,其他行政法規及實踐中仍然延續這種區分方式。這種區分不同股份並限制相應比例的做法不僅對外國投資者不公平,而且對國內其他的投資者也同樣不公平。僅就外國投資者而言,其所遭受的不公平表現為,一是股份額的比例確定不能隨心所欲,二是股份的轉讓受到一定的限制,通常要經過嚴格的審批,外國投資者持有的B股、H股和N股的轉讓必須在一定的地區,以一定的幣種進行。對於非上市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外國投資者來說,其股份的轉讓可能更為困難,不僅要經過嚴格的審批,更為了要保持公司的外商投資性質,必須要將其持有的股份轉給其他的外國投資者。股份轉讓方便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個最為重要的優點,但由於人為地區分股份的類別並導致股份轉讓的困難重重不僅使優點變缺點,而且還會影響外國投資者的積極性,有背於利用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形式擴大利用外資的規律的初衷,也與「市場經濟呼喚平等權」的現實要求是不相符合的。

注釋:

[①]劉豐名著:《股份公司與合資企業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4月第一版第42頁

[②]沈貴名著:《公司法學》法律出版社

[③]湯樹梅著:《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性質和特點分析》2003年04期第145頁

[④]顧敏康著《試論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若干法律問題》《國際經濟法論叢》第2卷第333頁

[⑤]同上3

[⑥]《暫行規定》第27條

[⑦]同上4

[⑧]陳東升、柯聰爾:《對外商投資企業兩個法律問題的思考》,載《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7期,第38頁

[⑨]楊榮珍、趙京霞:《中外投資法的微觀比較及啟示》,載《國際經濟合作》1995年第4期。

[⑩]劉培峰、周羽正、王存:《設立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應注意的法律問題》,載《國際商務研究》1997年第1期,第39頁。

⑺ ipo涉及到哪些法律

iPO即initial public offerings(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說新股上市)
「IPO」是新股票上市的意思。未上市的企業,通過股票上市,可以使股票所有的創業者資產得到膨脹,當股票賣出去時,可以得到一筆收益,用來擴大再生產。美國IPO劇增的背景是創業家精神、風險資本、會計法律事務所、投資銀行家,他們為風險企業提供開發性資本、財務、稅收、法律等業務和經營法規,以及人事管理服務,形成一套完整的IPO體制。這些股務參與到風險企業建立到股標公開上市的整個過程,形成IPO產業。

據「日興調查中心」調查資料顯示,美國的風險企業成長,一般經過三個階段。風險企業成立之初,先由「安琪兒」(個人投資者)進行1~2年的研究開發性投資;風險企業運行2~5年後,產品出廠,這時風險資本進行投資;待產品銷售上了軌道,投資企業想擴大生產,這時可以通過IPO籌措大量資本。這一過程能否盡快完成?風險企業能否成功?關鍵取決於創業家精神和IPO產業的支援。與美國相比,我國在這些方面還非常欠缺。

首先,充滿企業家精神。美國人是不會讓官僚機構和大企業的巨大組織妨礙自己前途的,他們當中很多人進入大機關或大企業後,不久就轉到創業家的行列。美國人的理想,想成為一名創業家,作為一名創業家就要干出成績。

其二,風險資本、會計法律事務所、投資銀行家挖掘並發現風險企業,努力支援IPO。在美國,安琪兒對企業進行初期投資,風險資本不單純向企業投資,而且參與企業經營、銷售計劃、財務戰略和人才招聘。美國的會計法律事務所,也參與風險企業的IPO經營,除收取一定的服務費之外,還收取一定的顧問費。服務費一般非常便宜。在美國,不僅像梅里爾林契等大投資銀行家擁有對高科技、生物、電子通信、網際網路等很多大風險企業,而且,一些中小投資銀行家也擁有上千人以上的風險企業投資者,有的還擁有候補企業名單。這些投資銀行家在全美到處挖掘發現風險企業,並著力把他們培養成上市企業。

在我國,情況大不一樣,一項風險技術很難找到「安琪兒」,即使有,也是國有企業或國有研究機構,雖然有時政府給予一定的補貼。風險資本和會計法律事務所幾乎不參與IPO經營,他們只是在企業開始成立或申請上市,或遇到法律糾紛時,才與企業發生關系。我國風險資本的投資理念是短期的,很少注重企業的成長,這可以從A股市上的「基金內幕」「股票違規炒作」現象上得到體現。我國投資基金還很不完善,直到現在《信託法》和《投資基金法》還未出台,一方面大量的散戶投資者在技術、信息非對稱環境下進行非理性炒作;另一方面,投資基金數量少、規模小,難以滿足投資人的投資需求。我國的投資銀行家就更少了,中國人的投資理念是很難將自己的錢委託給別人管理的,這與缺乏信託責任與約束有關。在美國,投資銀行家到處挖掘收集風險企業,並對他們進行IPO培養,而我國,只是風險企業到了上市的時候才聘請投資銀行家進行「上市包裝」。

就是在這樣的情況下,風險企業向會計法律事務所、券商以及投資銀行家等付費是相當昂貴的,特別是尋租費大大高於服務費。為建立我國的創業板市場,現在迫切需要的是樹立創業家精神,培養風險人才;建立我國自己的「風險資本、會計法律事務所、投資銀行家」等IPO機制,形成自己的IPO產業。我們知道,風險企業高風險來自於技術、市場、管理三個方面。

中小投資者由於技術、信息等非對稱性,直接投資風險企業,很難抵禦市場風險。因此,需要培養一大批機構投資者,比如,成立各種專業化的高科技投資基金,如網路股投資基金、新材料股投資基金、生物工程股投資基金等,由這些投資基金進行風險投資。投資基金由於投資規模大,客觀上需要培養一批專家對所投企業進行深入研究與策劃,而投資基金強大的實力也有可能養一大批層次較高的專家,由這些高層專家去判斷和選擇IPO企業就能夠做到理性投資。各種投資基金持有風險企業股票一定年限後,被允許在股市上流通轉讓,實現投資基金退出。這樣在專家理財的基礎上,逐步形成我們自己的IPO體制和產業。

國有企業改制、上市(IPO)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

國有企業改制上市法律問題系列(二)

• 法律法規體系
• 改制上市條件及程序
• 企業改制上市中涉及的法律問題
• 律師在改制上市中的工作

四、企業改制上市涉及的法律問題
1. 公司架構的設計
2. 獨立性
3. 規范運作
4. 員工持股
5. 稅務問題
6. 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的處理
問題一:公司架構的設計(1)
公司架構的設計需注意以下方面的問題:
(一)上市主體需有可連續計算的業績,主營業務突出,非主營業務應予剝離。
(二)上市主體的實際控制人在最近三年內不能發生變更,主營業務和管理層基本未變,否則會影響業績連續計算。
(三)改制前的重組工作應控制在一定的幅度內,避免構成重大重組行為,否則將影響業績連續計算。
(四)上市主體不得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存在同業競爭,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業經營與上市主體相競爭業務的,應將有關業務重組進上市主體,或將有關業務轉出給非關聯方。
(五)上市主體的業務體系完整,有直接面向市場獨立經營的能力,業務經營和利潤不能依賴於關聯交易。
(六)根據企業的具體情況,確定改制是以發起設立、募集設立或有限責任公司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進行。以整體變更方式改制的,應首先通過股權重組(包括股權轉讓、增資等方式)使上市主體在改制前擁有適當數量的發起人(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且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上市主體的發起人具備適當資格,工會、持股會不能作為發起人。
(七)股權清晰,不存在潛在的權屬糾紛。代持股、信託持股都是不被接受的。

問題二:獨立性(1)
上市主體要做到資產完整、人員獨立、財務獨立、機構獨立和業務獨立,在獨立性方面不得有嚴重缺陷。
(一)資產完整。
上市主體的注冊資本已足額繳納,股東用作出資的資產的財產權轉移手續已辦理完畢;具備與生產經營有關的生產系統、輔助生產系統和配套設施,合法擁有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土地、廠房、機器設備以及商標、專利、非專利技術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資產權屬清晰,領取了相應的產權證書。
(二)人員獨立。
上市主體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董事會秘書等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擔任除董事、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領薪;財務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兼職;上市主體有獨立的人事聘用和任免制度,獨立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在員工社保、工薪報酬等方面與股東單位分賬獨立。
(三)財務獨立。
上市主體應當建立獨立的財務核算體系,能夠獨立作出財務決策,具有規范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對分公司、子公司的財務管理制度;不得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共用銀行賬戶;獨立繳稅。
(四)機構獨立。
上市主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機構,獨立行使經營管理職權,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得有機構混同、合署辦公的情形。
(五)業務獨立。
上市主體應獨立擁有業務經營有關的資質;具有獨立的原料采購和產品銷售系統,業務經營和利潤不得依賴於關聯交易。

問題三:規范運作(1)
(一)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等相關機構和人員要能夠依法履行職責。
(二)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並有效執行,以保證財務報告的可靠性、生產經營的合法性、營運的效率與效果。
(三)通過章程及其他法人治理文件明確對外擔保的審批許可權和審議程序,不得為他人(尤其是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提供違規擔保。
(四)不得有資金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以借款、代償債務、代墊款項或者其他方式佔用的情形。
(五)不得違規進行委託理財,並應注意防範相應的財務風險。
(六)最近三十六個月內不得存在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過證券的行為;有關違法行為發生在三十六個月前,但目前仍處於持續狀態的,需要進行清理。
(七)最近三十六個月內不得存在違反工商、稅收、土地、環保、海關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受到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的情形。
(八)業務經營中存在明顯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情形(盡管是行業內的通行做法)的,需要進行清理。如部分商業企業發行代幣券、購物卡問題。

問題四: 員工持股問題(1)
擬上市企業在上市前實施員工持股或管理層持股方案的,需注意以下問題:
(一)持股主體
工會、持股會不能作為持股主體,以代持股、信託持股等方式實施也是不被接受的,比較恰當的操作方式是由自然人直接持股或持股公司持股。如上市主體為外商投資企業,不可由自然人直接持股。
(二)持股管理方案的設計
在法律允許的前提下,通過適當的安排,對員工持股涉及的有關事宜進行管理(包括限制轉讓、離職強制轉讓、未上市回購等)。
(三)審批
涉及國有資產的,須履行必要的審批程序。

問題五: 稅務問題
稅務問題一直是審核的重點,主要涉及以下幾方面:
(一)上市主體享受的各項稅收優惠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地方政府給予的稅收優惠政策不符合國家規定,是不能接受的。
(二)上市主體應依法納稅,包括不存在因稅務違法而受到處罰,且情節嚴重的情形;不存在非正常的大額欠稅;以適當的身份獨立繳稅(如已達一般納稅人標准但仍按小規模納稅人繳稅的問題)。
(三)上市主體的經營成果對稅收優惠不存在嚴重依賴。

問題六: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處理
無形資產的處理亦是上市過程中的關鍵問題,涉及到對上市主體資產權屬是否清晰、持續經營是否存在不確定風險等方面的考量。
(一)土地使用權的取得主要採取出讓、股東出資投入、租賃和授權經營等方式,不可以採取劃撥方式。
(二)上市主體一般應自行擁有其業務活動所使用的商標、專利和專有技術,但在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也可以採取許可使用的方式進行處理。
(三)以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及以許可使用方式取得其他無形資產使用權的,應注意需要有適當的使用期限以及許可使用的獨占性問題,不能存在不確定性和潛在不利變化的風險。

五、律師在企業改制上市中的作用
公司股份制改組、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涉及到法律、審計、資產評估及承銷等多家中介機構以及大量專業性很強的工作。公司的改組上市其實就是各中介機構共同合作的結晶。
1、盡職調查
對公司納入上市架構范圍內的有關公司、資產和業務進行盡職調查。包括:
• 審核公司設立、變更等歷史沿革過程中的全部法律文件,並確認設立、變更的合法性;
• 審核公司重大資產權屬的所有文件,並確認其合法性;
• 審核公司全部的重大合同;
• 審核公司的全部對外投資項目的合法性及擬上市公司對其享有的產權的真實性;
• 審核公司所取得的經營方面的許可,並確認生產經營的合法性;
• 審核公司的重大債權、債務關系;
• 審核確認公司在適用稅率、享受稅收優惠及繳納稅款方面的合法性;
• 審核公司在商標、專利和版權方面的有關文件;
• 審核公司與雇員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並確認有關勞動關系的合法性;
• 審核公司未了結的訴訟仲裁情況,並判斷是否有發生進一步訴訟的可能性。
2、討論和確定改制上市方案

根據盡職調查中發現的法律問題,提出解決有關問題的建議或方案。與有關各 方討論確定本項目的股份制改組和上市方案。
3、負責起草、審閱重組過程中的相關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 股份改組的系列文件,包括董事會決議、發起人協議、股份公司章程、創立大會文件等;
• 股權並購、重組協議;
• 關聯交易協議;
• 呈報給有關政府部門的系列文件;
• 其他有關的董事會和/或股東大會決議。
4、協助公司與有關政府主管部門(包括中國證監會、商務部、國家發改委和其它有關政府部門)就本項目所涉及的政府審批事宜進行溝通和協調。
5、根據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協助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的設置,股東大會、董事會的議事規則等,並根據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向貴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培訓。
6、出具有關的法律意見書,包括(但不限於):
• 向中國證監會出具關於本項目的整體法律意見書;
• 根據中國證監會的反饋意見,就本項目的相關法律事項出具補充法律意見書;
• 應公司的要求,就公司或保薦人關心的某些特定法律事項出具專項法律意見。
7、協助公司與保薦人訂立保薦協議,與主承銷商及承銷團訂立承銷協議。
8、就保薦人、會計師和評估師(如有)出具的文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9、協助審查招股意向書、招股說明書及招股說明書(概要)、上市公告書等一系列文件。
10、隨時答復中國證監會或證券交易所提出的有關法律問題,並協助貴公司和其它中介機構答復中國證監會或證券交易所的其它問題。
11、幫助公司起草上市所必需的其他各種文件。
12、協助公司處理股份制改組和上市過程中隨時可能出現的其他各種法律問題。

⑻ 為什麼中外合資企業不能在國內上市

外資企業能不能在中國上市?關於這個問題,相關法律規定是可以的,但需要滿足幾個條件才能允許上市。
一、公司首次公開發行的股票申請在深交所上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票已公開發行;
(二)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3000萬元;
(三)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25%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4億元的,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10%以上;
(四)公司股東人數不少於200人;
(五)公司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條件。
二、企業上市的基本流程
一般來說,企業欲在國內證券市場上市,必須經歷綜合評估、規范重組、正式啟動三個階段,主要工作內容是:
第一階段 企業上市前的綜合評估
第二階段 企業內部規范重組
第三階段 正式啟動上市工作

⑼ 公司不公開發行股票對股市有哪些影響

不公開發行股票就是定向增發了,是一種再融資的方式,一般是整體上市、或者是引進戰略投資者。
至於是好事還是壞事,就要個案分析了。如果是整體上市,注入優良資產,又或是再融資,對於以後公司的發展起到良性作用,當然就是利好,股價會有所上升。

⑽ 外商投資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什麼國家支持企業發展的各項政策

外商投資法所稱負面清單,是指國家規定在特定領域對外商投資實施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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