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如何劃分股權
⑴ 離婚後公司股權怎麼分配
夫妻離婚時,涉及的財產分割除了現金以外,還有一些其他財產,比如公司股權、股票、債券等,而這些財產也是夫妻財產分割的重點和難點!那麼,夫妻離婚時股權一般怎麼分割呢?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如果股權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婚前就已經取得並持有的或者婚後約定歸個人所有的,則離婚時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是,該部分股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當進行分割。
一、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權
夫妻一方在婚後取得並持有股權的情形下,如果離婚時雙方約定持有股權一方繼續持股,同時給予另一方對價補償,則只需雙方協議並支付完成即可。
如果夫妻雙方決定將一方擁有的公司股權部分或全部轉讓給另一方的,則必須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股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所得出資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股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
二、夫妻雙方均持有同一公司股權
對於夫妻婚後共同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離婚時股權分割相對簡單,因為不涉及第三人。一般來說,離婚時股權按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分割,無論出資情況如何,雙方原則上均可獲得公司一半股權,而對於股權所產生的收益也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對於夫妻雙方婚後共同與他人投資成立的股份公司,則夫妻二人都是公司股東,通常也不存在向股東之外第三人轉讓股權的問題,分割時也只需根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基本原則對股權公平分割。
股權是股東基於其股東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權利,兼具財產權與人身權屬性。因此,離婚時對股權的分割也必須關注其人身屬性,而不能「一刀切」地將股權當作純粹的財產進行簡單分割。
此外,股權的價值也伴隨公司經營狀況而處在不斷變化之中,需綜合考慮公司經營狀況、資產凈產值、公司盈虧、紅利分配等因素進行分割。
⑵ 離婚時股權如何分割,離婚時股權怎樣分配
股權是一種社員權,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權具有人合性和資合性的特點,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權,非登記股東一方並不當然具有公司股東身份。即使夫妻之間達成了代持股協議,非登記股東一方也不具有表決權、管理權、投資分配權等與身份性相關的權利。所以,股權這種與身份不可分的性質決定了其不同於一般性質的財產權,股權是一種具有身份屬性與財產屬性的復合權利,下面就離婚當中的股權分割做一下梳理。
一、工商登記的股權比例並不當然等同於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這點在「夫妻公司」中體現的尤為明顯工商登記中約定的夫妻持股比例,只是出於工商登記需要,其具有登記公示效力,這也是基於《公司法》的規定;但是在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時,首先考慮適用《婚姻法》,夫妻之間沒有特別的財產約定時,適用法定的共同財產制,即不管工商登記約定了怎樣的股權比例,股權作為一個整體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沒有特殊情況下,夫妻一方可以享有股權的一半或對應的財產性權益。如果工商登記的股權比例就是夫妻關於財產的真實意思的表達,夫妻應該在股權工商登記之外,達成書面的財產約定,明確約定持股比例就是夫妻財產中關於股權部分的分割比例。
二、夫妻一方可以單方面處分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股權,無需另一方的同意股權具有人合性,非登記股東一方無權干涉股權的處分,但股權也是一種財產權,其對應的財產性權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范疇,根據《物權法》第106條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取得登記股權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對抗非登記股東的配偶一方,後者在離婚訴訟中可以向另一方主張分割股權轉讓款;另外股權屬於《商法》規定范疇,股權交易方應遵守商事外觀主義,即善意第三人信賴工商登記中的股權人為真實的權利人,而無需花費巨大成本去調查真正的權利人,況且這中調查難度極大。
三、離婚中的股權的具體分割《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上述第十六條有個前提就是登記股東願意轉讓部分或全部股份的,如果其堅決不同意轉讓股份,也不能就股份的價值達成一致,法院可以委託評估機構就股份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影響股價的因素主要有公司的凈資產和凈利潤。
四、上市公司股票、債券、基金等財產的處理離婚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價值的,繼續持有一方給另一方補償款。不能達成一致的,法院可以就上述財產進行數量上的分割。
五、屬於婚前一方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婚後以個人財產購買的股份,該部分股份的投資性收益仍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要參與分割。
六、登記在公司名下的財產房產車輛的分割離婚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主張登記在公司名下的房產、車輛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該參與離婚財產分割,該如何處理?首先,應該明確物權登記只是權利的證明,登記物權和真實物權很多時候是不一致的。一方當事人需要舉證,房產或車輛的實際出資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只是登記在公司名下。進而由法院認定房產、車輛的實際權利人為離婚當事人,此時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參與分割。否則,該房產為公司財產,即使當事人享有公司的股權,也不能直接要求分割屬於工資財產的房子和車輛。
七、對於股權代持協議中股份的處理夫妻一方提出分割公司股權,但該股權系另一方替他人代持,這種情況下,提出分割股權一方無法獲得法院支持,除非有證據證明該股權代持協議系虛假的。因為另一方雖未名義上的股權所有人,但是法律認可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真實的股權人享有股權的權益,尤其是財產性權益。提出分割一方可以依據股權代持協議主張分割名義持股人因代持所獲得的利益的部分。
⑶ 離婚時,公司股份怎麼分配
如果夫妻雙方共同擁有公司的股權,離婚時應當予以分割。但該共同股權有可能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也有可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也有可能是境外公司的股權等等,類型比較多樣,相關的法律規定比較繁雜。這里只簡單介紹最常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分割。1、夫妻雙方均持有公司股份。離婚時,雙方可以通過協商的方式處理各自的股份。如果協商不成,可共同委託評估機構對股份的價值進行評估後,由法院作出判決。如果開的是「夫妻公司」,即公司股東為夫妻二人。離婚時,可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一是雙方均有經營能力且願意繼續經營公司的,可確定各自明確的股權比例;二是雙方都不願意再經營公司的,可將公司進行清算,對公司的剩餘資產進行分割;三是一方願意繼續經營,另一方想退出的,退差答盯出方可將自己的股份轉讓給經營方或第三方持有,以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2、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份。夫妻雙方可通過協商的方式處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果雙方協商一致要將公司股份轉讓給未持有公司股份的配偶或將公司股份轉讓給第三人的,必須經過公司一半以上股東的同意方可進行。如果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的,夫妻雙方可分割相應的股權折讓款。如果半數股東既不同意轉讓,又不願意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配偶或第三人可以成為公司新的股東。如夫妻雙方無法通過協商的方式解決,需要法院處理時,法院一般會將根據出資情況、公司的經營狀況(贏利或是負債)等相關因素舉陵綜合考慮後,將公司股份判給原持有一方所有,由持有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虛和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⑷ 股權離婚時如何分割
法律主觀:
看具體情況定。夫妻二人持股的有限公司,分割時應為均分股份。一人不願意持股,將股份作價一半補償給不願持股方,將公司變更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或找到新的股東加入。夫妻都不願意繼續經營的,可以對公司資產進行拍賣或清算,夫妻分割清算後的資產,並此高注銷公司。《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謹扒沒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法律客觀: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離婚時,祥納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⑸ 離婚涉及股權如何分割
法律主觀:
離婚股權如果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可以由夫妻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根據2021年實施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祥納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此高。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家暴離婚的,無過錯方可以要求賠償。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夫妻一方存在家暴行為的,無過錯方可以請求家暴方進行損害賠償,要注意的是,只有無過錯方才能請求賠償,雙方都有過錯的,即使有家暴行為,另一方也不能要求賠償。因此在離婚時,一方有家暴行為,另一方無法定過錯的,才可以要求賠償,另一方也有過錯的,不可以要求賠償。,賠償訴訟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一)行為人實施了家庭謹扒沒暴力,並導致配偶健康權、身體權受到了損害。,(二)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在主觀上有過錯,且必須是故意。,(三)導致了婚姻關系破裂,因此,配偶在離婚前不能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在起訴離婚時提出或者離婚後一年內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四)提出損害賠償的配偶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即對對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上自己不能有同樣的過錯行為。,根據上述闡述,在離婚過程中,夫妻對於共同財產的分割可以自行協商,協商一致就,還需要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才能對外轉讓。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⑹ 離婚後股權如何分割
1、夫妻雙方均持有公司股份,在婚姻存續期間成立公司,夫妻雙方均為公司股東,且佔有一定的股份比例。離婚時,雙方可以通過協商的方式處理各自的股份。如果協商不成,可共同委託評估機構對股份的價值進行評估後,由法院作出判決。2、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份,夫妻雙方可通過協商的方式處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果雙方協商一致要將公司股份轉讓給未持有公司股份的配偶或將公司股份轉讓給第三人的,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必須經過公司一半以上股東的同意方可進行。如果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的,夫妻雙方可分割相應的股權折讓款。如果半數股東既不同意轉讓,又不願意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配偶或第三人可以成為公司新的股東。3、公司股份由第三人持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⑺ 離婚案件中的股權如何分割
關鍵詞:離婚/財產分割/股權 內容提要:離婚案件的股權分割涉及到股東配偶、非股東配偶、公司和其他股東各方的利益保護問題。非股東配偶沒有進入公司成為股東的法律基礎。無論是基於夫妻財產共有制度、法律的強制,抑或股東會的同意都不能成立非股東配偶進入公司的原因關系。非股東配偶只能取得作為夫妻共有財產的股權的財產價值。實踐向理論界提出的難題是,怎樣盡可能地保障非股東配偶切實得到一個公允的股權財產估價。 離婚案件中,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如何分割是個難題。由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自由流通,對股東資格沒有限制,且在公開市場上可以得到公平的估價,因而分割時相對容易處理。但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所代表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權利,而由於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份(或稱股權、出資額)流通的限制性,在夫妻財產分割中涉及到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問題就比較復雜了。夫妻共同財產中出現股權有兩種情況:一是夫妻一方持有股權,另一方不持有該公司的股權。下文稱持有股權的一方為股東配偶,稱不持有股權的一方為非股東配偶;二是夫妻雙方都持有同一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如果解決了第一種情況下夫妻財產分割的問題,第二種情況自然迎刃而解。故本文僅討論第一種情況。 關於離婚案件的股權分割,有人主張非股東配偶根據法律直接規定強制進入公司,也有人主張非股東配偶在取得股東會同意的情況下可以進入公司。以上主張皆建立在一個共同的前提之下,即非股東配偶應當在離婚時取得股權,亦即取得股東身份。但這個前提是否經過了論證呢?在筆者的視野范圍內,沒有見過相關的論述。在沒有討論清楚非股東配偶是否應當取得股權的情況下討論當如何使之取得股權,這便是該問題在理論上討論不清、在實踐上作法各異的問題根源。離婚案件股權分割問題的關鍵在於:非股東配偶能否取得股東配偶的一半股權從而進入公司成為股東?如果可以,非股東配偶取得股權的法律基礎是什麼?筆者認為,非股東配偶取得股權沒有法律基礎,且違背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本意和違反了公司法的法理。筆者主張,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夫妻共同共有的是股份的價值利益,而不是股權本身。非股東配偶在離婚時的財產分割中只能要求股東配偶一半的股份價值。由於非股東配偶在分割股份利益時的信息不對稱和對財產掌控的弱勢地位,法律應當給予其特殊的保護。以下具體分析之。 1.股東配偶取得股權沒有法律基礎 非股東配偶若要取得股權,其法律基礎只能有兩個:或者由法律強制在離婚時股權在夫妻間自由轉移,不受公司股東會限制;或者是基於夫妻共同財產制,非股東配偶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股份所享有的共有權。 (1)法律直接規定股權轉移違背有限責任公司的基本原則。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區別就在於其人合性。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相互間存在對彼此的信賴利益。此種信賴利益的保持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每一位股東都是至關重要的,因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中很大的不同之處就在於,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力強度不同。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許多公司事務都是由股東會按人頭表決決定的,公司的每一位股東對公司的決策都具有相當的影響力。甚至在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董事會,只有一至兩名執行董事處理公司的日常事務,這時公司股東會的影響力就更大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法律強制在離婚案件中非股東配偶無需經過股東會的同意即可直接加入公司,這對公司股東間的信賴利益是一種侵害。且不可想像每一個有限責任公司都存在一種潛在的可能即股東會增加2到50個配偶股東的情形。雖然國外的立法例中已有法律規定非股東配偶在離婚財產分割時強製取得股份,《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並在夫妻之間以及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之間自由轉讓??[2];但是法國法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對外轉讓作了非常嚴格的規定,並鼓勵各公司通過對公司章程的設定來對股權轉讓的限製程度自主決定。這與我國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和我國公司普遍自治程度不高的具體情況不相宜。故法律強制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股權自由轉移並不合適。 (2)夫妻財產共有制不能使非股東配偶取得股權。對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股份作為一種財產性收益當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股份的收益當然屬於家庭收入。若在此期間轉讓該股份,所得價金也自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股份的收益,應當是由股東配偶向公司主張,非股東配偶能否依據股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共有關系向公司主張呢?答案當然是不能。股東配偶又能否以共有人的身份轉讓該股份呢,答案當然還是不能。為什麼共有人即使在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下也仍然不能處置共有標的呢?之所以說共有標的,而不說共有物,是因為此時非股東配偶所主張共有關系的是股權,而非傳統意義上的共有物。對於物上能夠成立共有關系是沒有任何疑問的,對於股權上能否成立共有關系是要根據股權的性質作具體分析的。關於股權的性質,曾有過所有權說、債權說、社員權說,還有人認為股權就是股權,不可劃入現有的權利體系中。不管怎樣,股權從本質上講,就是股東把資本投入公司中,成為了公司的財產。股東寄希望於公司未來的收益能夠給自己帶來分配利益。在這一希望達不到預期時,股東可以轉讓股份,而轉讓的價格判斷基礎為受讓人對該公司未來盈利能力的預期,即新股東投資公司的目的依然是分享公司的未來收益。而公司未來收益的大小與公司股東的經營能力息息相關。在股份有限公司從股東大會中心主義轉向董事會中心主義的過程中,股東個人的經營能力與公司的發展間的關系越來越淡化。但是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股東個人的經營能力與公司的發展間具有極其緊密的聯系。所以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股東間的相互信任關系被法定的或章程制定的對股份對外轉讓所作的限制所保證。從這個意義上講,股權也是一種社員權(或稱成員權、membership)。非公司成員不可成為股份的共有人。故作為夫妻共有財產的,只能是股份所帶來的收益和代表的價值利益,股東配偶的股東身份不能作為夫妻共有財產的標的。有人主張,夫妻對股權的共有,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無需體現的,只有在夫妻婚姻關系破滅,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非股東配偶作為潛在股東才可主張此種共有。[3]筆者認為,不能隨意地提出公司存在潛在股東,也不能隨意地主張共有關系附條件開始。對於權利的變動,必須說明理由。唯一能夠解釋這種觀點的理由,便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對股權的共有屬於共同共有;在夫妻關系破滅後,夫妻對股權的共有因財產分割而變成了按份共有。而從上述分析中我們得出結論,夫妻對於一方所持有的股權不能主張共同共有,故在夫妻關系破滅時自然也不能對一方所持有的股權主張按份共有。總之,從對夫妻財產的共有關繫上解決非股東配偶進入公司的法律基礎是解釋不通的。 2.股東會的同意不能成為非股東配偶取得股權的法律基礎 有人認為,若經過了股東會的同意,則非配偶股東進入公司就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了。對於這一點筆者也深以為然。但是非股東配偶經過股東會表決取得股權,與夫妻財產分割中的股權分割,其實是兩層法律關系。前者是股權轉讓的問題,後者才是我們討論的問題。混淆了這兩層法律關系所帶來的惡果便是:一方面在股東會表決沒有通過的情況下,非股東配偶的利益依然得不到保護;另一方面在股東會表決通過的情況下,股東配偶的利益又遭到了侵犯。 主張通過股東會表決同意非股東配偶加入公司,主要就是為了保護處於股權分割中弱勢地位的非股東配偶的利益。但是在股東會不同意非股東配偶加入公司的情況下,這種主張對於非股東配偶的保護只能是:已盡人事、任由天命。這樣做的結果是,根本沒有達到保護非股東配偶的目的。且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當事人的利益,放在了與之不相乾的其他人的手中來決定,與法律的確定性原則是相違背的。如果股東會表決通過非股東配偶進入公司,是否就做到公平了呢?每一個經濟人莫不是希望自己的利益能夠最大化,其他股東之所以同意非配偶股東加入公司可能主要出於兩種考慮:一種是非配偶股東的經營能力令其他股東傾慕,認為非配偶股東取得配偶股東的股份對公司未來的經營有好處,由經驗推知這種可能性微乎其微;另一種可能是為了削弱股東配偶的對公司的控制能力,使得股東配偶手中的股權分散,而自己手中的股權表決力增強。在這種情況下,通過股東配偶離婚案件的契機,其他股東利用自己的表決權達到削弱股東配偶的目的,這不應該是法律所希冀的後果,對股東配偶也不公平。畢竟婚姻關系的存續與否是夫妻兩個人的事,將利益判斷系於其他人的喜怒之上,與理與法皆是不符。夫妻財產分割中的股權分割問題,或者分割的是股權本身,或者分割的是股權所代表的價值利益。在前者產生股權轉讓的問題,在後者產生股權公允估價的問題。在夫妻財產分割這一法律關系中,股東會不是法律關系的主體,沒有表決權。 3.非股東配偶享有的應該是股權的價值利益 對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權,非股東配偶是不能夠主張共有的。非股東配偶應得的是股權所體現的價值利益。這與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意義、公司制度的設計以及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理都是相吻合的。 (1)從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意義分析。我國新婚姻法規定了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兼而有之。法定財產制實行的是婚後所得共同制。[4]採取婚後所得共同制是由婚姻關系的特點所決定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配偶所取得的財產常常是夫妻彼此支持的結果,實行夫妻共有是對在婚姻期間為家庭和孩子做出奉獻的一方配偶提供了保護。[5]因此夫妻財產分割的對象應當是婚姻關系存續期內所得的財產,其目的是對婚姻存續期中對家庭盡義務較多的一方做經濟利益上的補償。因此對股權這種財產性利益,分割的當是股權所代表的價值和利益,對家庭所盡義務的經濟補償不等於要將夫妻雙方的一切包括股東身份都要平均分割。比如有的股東屬於技術入股,其他股東接受該股東參與公司的原因在於該股東所持特殊技術,或對於公司的特殊經營管理才能。在這種情況下股東的配偶更不可能分割該股東的人身技能,若法律允許配偶因財產分割而進入該公司,就違背了公司法股權設計的本意,也違反了婚姻法設計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目的。但是,該股東配偶之所以能夠憑借一技之長立足於公司,與其配偶對該股東的支持,為家庭所作的犧牲是分不開的,故在離婚時應就該股東所持股份的價值分得一半作為補償。而夫妻財產共有制度的本意也就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家庭收益應屬於夫妻二人共同的財產。在婚姻關系破滅的當時,股權的價值就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內家庭的收益。夫妻共同財產清算時,分割的是股權的價值利益,而非股權本身。 (2)從公司的制度的設計分析。對於公司而言,不管股東用於出資的財產是個人所有、家庭財產或是借貸所得,只要出資人的出資合法有效,該出資人既被登記為股東,享有分享公司收益,通過股東會參與公司管理的股東權利。至於股東對用作出資的共有財產的共有人如何補償,對借貸的借款如何償還,屬於股東個人事務,公司不為此擔負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第二項: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即使用於出資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但對於公司而言,股東只能是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人。絕不存在潛在的股東。出資人以出資換得的股權有兩類具體的權能:一類為自益權,一般被定義為屬於財產性的權利,如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股份轉讓權、對被轉讓股份的優先購買權等;另一類為共益權,指對公司事務的參與權,如表決權、公司文件查閱權、召開臨時股東會請求權、對董事及高級職員監督權等。從自益權權能看,股權是一種具有財產性利益的權利。從共益權權能看,股權似乎更像是一種有資格參與管理的人身權利。但是之所以股東們願意花時間花精力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要求對公司文件查閱,對董事及高管進行監督,其最終目的還是為了讓公司更好地運轉,更好地盈利,因為公司業績好,股東的分紅自然也水漲船高。所以從公司的本質上講,公司只不過是為股東謀取利益的工具,因而自益權是目的性權利,而共益權不過是為了實現自益權的手段性權利。[7]既然歸根結底股權是一種財產性利益,自然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可以對之進行分割,且分割的也只能是股權所代表的財產性利益,即股權的價值利益。對於股權本身因其社員權屬性在夫妻共同財產清算時是不能夠分割的。 (3)從民商法律基本法律分析。夫妻財產共有制度規定的是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共有關系。共有作為物權法中的概念,原本屬於所有權體系內,其權利指向的應當是物。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在財產權利體系下出現了新的權利種類,突破了物權和債權的范圍。在夫妻共有項下也出現了新事物,突破了原本物的范圍,如知識產權、股權。基於夫妻財產共有的關系,考察在這種法律關系內的知識產權、股權,必須突破原來僅僅從物權和債權的角度考察的夫妻財產共有制度。由於知識產權與人身的緊密聯系,夫妻財產共有的標的僅僅是知識產權所得收益,而非知識產權本身,對此大家不存疑問。再來分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持的股權,一方面股東間相互的信賴利益外在表現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即體現了股權是與股東人身密切不可分割的一種權利;另一方面這種權利所代表的是一種財產收益,故應當分割,而這種權利的價值又是可以用金錢所衡量的,故可以分割。股權的這兩個特性與知識產權既與人身不可分離,又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特性完全符合。故夫妻財產共有關系指向的也只能是股權的價值利益,而不能是股權本身。只有跳出原來物權范圍內的夫妻財產共有關系分析關於股權的分割,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 4.對非股東配偶利益的保護 在澄清了夫妻財產共有關系的標的是股權的價值利益後,關於股權分割的討論還不能夠結束。在法院對股權的價值利益進行分割後,股東配偶可以選擇向非股東配偶交付股權或者金錢、實物。在後一種情況下又產生對股權的公平估價的問題。而無論是在何種情況下,非股東配偶都是處於弱勢地位的。一方面他(她)對於公司的經營狀況無從了解,另一方面他(她)對股東配偶所持的股份也無法掌控。總之,由於非股東配偶在股權利益分割的過程中與股東配偶處於信息不對稱、力量不對稱的弱勢地位,法律必須對非股東配偶進行特別的保護。 首先,股東配偶應負有向非股東配偶及法院提供關於公司經營狀況和所持股份的真實情況的義務,若違反此真實報告的義務,須令其承擔喪失轉讓股權或交付金錢的選擇權等不利後果;其次,在股東配偶不配合股權估價或不配合股權轉讓的情況下,非股東配偶可以依據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離婚判決,向法院申請對股東配偶所持股份進行強制執行,其執行方式參考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的股權進行的強制執行;再次,非股東配偶應當享有對股權價值評估方法的選擇權。對於股權的價值有多種評估方式,如賬目價值、利潤的資本化、第三人所提出的最優價格、專家或公平評估員、董事及其他股東所確定的價格、一定年限內的凈利潤的一定百分比等。各種評估方案的使用取決於公司所從事的商事事業性質和所評估的財產的性質。而由不同的評估方法算出的價值有很大的不同。既然對於轉讓股份還是交付金錢的選擇權在股東配偶,那麼對股權的評估方式的選擇權就應當交由非股東配偶。若股東配偶對最後計算出的股權價值不能接受時,即可以考慮向非股東配偶轉讓股份。同時應當允許任何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對股權進行司法估價,以避免可能出現的不公或僵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⑻ 離婚後財產股權如何分割
(一)夫妻雙萬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源汪頃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陵亮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雹陸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離婚後,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⑼ 離婚股權如何分配
法律主觀:
離婚股份絕盯怎麼分配雙方協商分割。一、直接轉讓。離婚時分得該股份的夫妻一方非本公司的股東的話,可以參照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的辦法處理。依據《公司法》即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召開股東會並必須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2、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同意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3、作為受讓人的夫妻一方必須具備公司章程中所規定的作為股東的條件。這種方法的優點是:無須對公司的總資產進行審計,也無須對夫妻共有股權價值進行評估,操作起來比較方便;但不足方面是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受上述三個條件的制約,在實踐中往往難以實施。二、作價補償。即把持股夫妻一方應分割給另一方的股份折價後,以貨幣方式支付給另一方,全部股權仍歸原持股人一方所有。如果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為體現分割的公平、公正原則,則只有委託中介機構對公司的債權、債務、凈資產進行審計,並對持股夫妻一方所持有股份進行評估後方可進行。三、拍賣分割。如果持有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且夫妻雙方均不願意再繼續持有該股份的,可以將其拍賣再對其進行分割。此類拍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將通知原股東作為競買人參加拍賣會,如無股東參加,或參加的股東不能買定,則各股東對拍賣或成交價不享有優先權。就拍賣的價款夫妻雙方平均進行分遲蔽割。離婚股份分配如受到不當的對待的,可以通過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具體的可以咨詢網相關的律師。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並且碼宏州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