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坐牢如何進行股權轉讓
㈠ 股權如何轉讓才合法
股權轉讓的流程如下:
1、股權轉讓當事人就轉讓事宜達成一致;
2、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的,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
3、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權可以轉讓;
4、轉讓後,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具體如下:
1、召開公司股東大會,研究股權出售和收購股權的可行性,分析出售和收購股權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司的戰略發展,並對收購方的經濟實力經營能力進行分析,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程序進行操作。
2、出讓和受讓雙方進行實質性的協商和談判。
3、出讓方(國有、集體)企業向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股權轉讓申請,並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4、評估、驗資。
出讓的股權屬於國有企業或國有獨資有限公司的,需到國有資產辦進行立項、確認,然後再到資產評估事務所進行評估。
其他類型企業可直接到會計事御宴陵務所對變更後的資本進行驗資。
5、出讓方召開職工大會或股東大會。
集體企業性質的企業需召開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按《工會法》條例形成職代會決議。
有限公司性質的需召開股東(部分)大會,並形成股東大會決議。
6、股權變動的公司需召開股東大會,並形成決議。
7、出讓方和受讓方簽定股權轉讓合同。
8、由產權交易中心審理合同及附件,並辦理交割手續。
9、到各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股權轉讓合法有效的條件
必須經合營他方同意,且取得合資企業董事會的通過,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根據《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股權,無需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向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時,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的規定,就合資企業而言,無論是投資者之間轉讓股權,還是合營一方向合營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出讓方與受祥隱讓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都必須經過其他投資者簽字或者以其他書面方式認可,即股權轉讓獲得合營他方的同意;經董事會一致通過;合營他方對於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需要取得合營他方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表示。
獲得審批機關的批准。並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根據「若干規定」的規定,合資企業的投資者股權變更必須經過審批機關的批准,審批機關為合資企業設立時的批准機關;股權變更的登記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委託的企業設立時的登記機關。
二、 股權的內容都一樣嗎?
一般而言,股東所擁有的股權在性質上是相同的,只在份額上有所差別,但是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的內容進行規定,如將股權與決策權分離,就決策權問題進行特別規定。
此外,股票可以分為優先股和普通股,優先股通常會預先設定股息收益率,優先分配股息,但不能上市流通,也不能參與決策。
三、 什麼是股權轉讓?
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份讓渡給他人,使他人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通過法定方式轉讓其全部股權或者部分股權。
四、 法律對股權轉讓有哪些限制?
根據公司類型的不同,法律對股權的轉讓有不同的限制。
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權轉讓分為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兩種,內部轉讓完全自由,而外部轉讓則需要經過半數的其他股東同意,並且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此外,由於《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鎮戚,因此公司章程中如果對股權轉讓有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特殊規定,則以公司章程的規定為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㈡ 公司法人違法被判刑處罰,公司財產如何分割,隱形股東權益如何維護
第一,採用書面協議明確顯明股東和隱名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隱名投資者褲御和顯名股東之間的書面協灶前議是確認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依據和基礎。在訴訟中,書面協議是保護隱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有力證據。
第二,爭取與其他股東以及公司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對股權代持的知悉和同意。隱名投資者和顯名股東之間的協議只在雙方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不能滿足「與其他股東達成設立公司或繼續經營公司的合意」的實質要件。因此,僅有隱名投資者和顯名股東之間的協議,通常不能產生確認隱名投資者享有股權的法律效果。隱名投資者應當爭取同項目公司及其他股東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對股權代持的知悉和同意,使公司內部各當事人均認可隱名投資人的實際股東地位。這是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具體體現,也能夠在更大程度上保護隱名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三,積極參與公司管理,充分行使股東權利。隱名投資者在進行出資並設立公司後,應當積極參加公司經營管理,委派管理人員或其他人員,參與公司經營決策。這樣做不僅可以掌握公司的經營狀況,預防可能發生的風險,而且一旦發生訴訟,隱名投資者可據此主張已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從而爭取對自己有利的訴訟地位和判決。
第四,關注顯名股東持股情況,及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隱名投資行為的隱蔽性,決定了其時刻受顯名股東的制約。因此,必須時刻關注顯名股東的資產和糾紛狀況胡辯岩。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保持對顯名股東一定程度的控制力。要注意防止顯名股東違反協議將股權轉讓或作其他處分,或因他自身原因導致股權被法院凍結甚至執行。在商業條件允許時,應及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盡快消除不確定性帶來的法律風險。
㈢ 股權轉讓怎麼辦理流程
股權轉讓辦理流程如下:
1、當事人達成股權轉讓的合意;
2、取得半數股東同意轉讓證明,以及其他股東放棄有限購買權證明;
3、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4、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修改公司章程;
5、辦理變更登記。
股權轉讓後及時辦理股權變更,具體如下:
1、股權轉讓完成後,目標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並新加入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的姓名,住處,出資額等;
2、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至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㈣ 股東坐牢股權如何處理
需要根據案件情節來看,股東資格的喪失是需要法定的或者約定的原因,而且必須履行法定的程序。如果公司股東之間沒有約定,股東刑事犯罪作為股東喪失身份的一個條件,股東的身份是不會喪失的。所以在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協議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即使股東犯了罪被判刑,甚至服刑多年,他的股權也不會自動喪失,他仍然是公司的股東,仍然會持有公司的股權。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㈤ 因股權的強制執行引起的股權轉讓如何辦理
因股權的強制執行引起的股權轉讓,應禪棚帆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和坦。
股東收到通知二十日內不行使優先購買賀雹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㈥ 司法實踐中股權轉讓的問題
關於司法實踐中股權轉讓的問題
導語:股權自由轉讓制度,是現代公司制度最為成功的表現之一。隨著中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國有企業改革及公司法的實施,股權轉讓成為企業募集資本、產權流動重組、資源優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發的糾紛在公司訴訟中最為常見,其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該類案件審理的難點所在。
一、違反法定程序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違反公司法規定程序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公司實踐中,有的股東在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未讓其它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即與股東之外的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且有的受讓人在合同訂立後即進入公司行使股權。對此,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生效,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與其它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的關系如何,目前爭議較大。存在無效說、可撤銷說、附生效條件說、效力待定說等不同觀點。
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規定,股權轉讓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類型,除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生效條件外,一般情況下自雙方協商一致即成立並生效。公司法規定的股東的“同意”條款和優先購買權條款屬於限制性規定,不屬於絕對的強制性規定,故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應作具體分析。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轉讓並放棄優先購買權時,股權轉讓合同當然生效。公司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或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股權轉讓合同不能都認定為無效。當事人可依合同約定解除合同。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與股權實際轉讓相對分離,公司或其他股東可以通過不予辦理股權登記阻遏合同的履行。實踐中存在公司登記不健全的情況以及受讓人實際控制公司而自行辦理登記手續等情形。受讓人已經實際進入公司並行使股權的,應該慎重對待,可視為公司及其他股東知道並同意股權轉讓並放棄優先購買權,公司及其他股東以未經股東同意和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請求法院撤銷或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股權轉讓未經公司登記,也存在有的股東確實不知道受讓人實際行使股東權的特殊情形。股權轉讓須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行使優先購買權系法律規定,不存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不知道的善意情況。當然,違反公司法規定的程序轉讓股權,損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和信賴關系,也損害了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因此,未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未讓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
(二)違反主管部門批准程序訂立的國有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批准程序,主要包括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種情形是國有企業的重要子企業的產權轉讓事項,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簽財政部門後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需預先報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雖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33條第1款第2項中作出沒有履行批准程序擅自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可以請求法院確認轉讓行為無效的規定,但法院不應依此認定合同無效,而應當理解為國有股權轉讓合同欠缺形式要件,根據《合同法》第44條第2款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合同未生效。至於違反內部決策程序或者超越許可權、擅自轉讓國有股權的情形,雖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33條規定可以請求法院確認無效。但由於這些“內部決策程序”和“許可權”規定具有內部性,從保護交易安全以及轉讓信賴利益角度考慮,不宜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而應根據《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處理。
(三)違反主管部門批准程序的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均規定這些企業的股權轉讓須經有關部門批准。對於未經批準的合同效力怎麼認定則沒有明確。實踐中不無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認定股權轉讓無效。例如最高法院在(1999)經終第469號案判決中就體現這一觀點,其判詞中這樣表述:“廣銀公司與裕正公司之間存在轉讓股份法律關系。但股權轉讓未能得到相關部門的批准,因此,本案所涉股份轉讓法律關系應認定無效”。該觀點的主要依據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第4款,該款規定未經批準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即認為合同已經成立,但由於當事人沒有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故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該觀點的主要依據是《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生效的,依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規定對該規定作出解釋,該條規定,對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手續的合同,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理的,法院應認定為未生效。
筆者認為,以上兩種觀點雖然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據,但第二種觀點的法律依據更加充分,更符合鼓勵交易的價值取向。《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屬行政法規,而《合同法》是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其立法層次高於前者,二者沖突時應適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對《合同法》所作的司法解釋對法院的裁判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因此,司法實踐對未批準的這類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二、附生效條件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般情況下,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公司實踐中當事人約定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條件,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附加形式條件,以合同履行某種形式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如約定合同須經過公證、加蓋公章等;第二種是批准條件,如經過股東會批准或國有股權轉讓中經主管部門批准等;第三種是以某一合同義務的履行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如受讓人支付轉讓款、轉讓人交付公司帳薄和文件資料或公章、轉讓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作為合同生效條件。但有些當事人在條件尚未成就合同尚未發生效力時就實際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如受讓人支付轉讓款或實際行使了股權,轉讓人交付了公司資料等,轉讓合同雙方發生糾紛時引發合同的效力爭議。
筆者認為,對當事人訂立的附條件的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問題,應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確定合同的效力。合同所附條件未成就,合同不生效,對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但當實際履行情況發生時,則應維護公司交易安全和秩序,貫徹誠實信用原則並運用適當的法律解釋和合同解釋方法認定合同效力。
對於合同附加的形式要件條件。我們認為,當事人如果在履行形式之前,開始實際履行的,應根據履行意思表示優於締約意思表示原則,認定為當事人以實際行為修改合同生效條件,如無證據證明“實際行為”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有效,當事人不得事後反悔。我國合同法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7條規定“採用合同書訂立合同,在簽字獲蓋章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附生效條件股權轉讓合同經由實際履行行為修改獲廢除,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對於合同附加的以股東會或有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作為合同生效要件的,我們認為,由於該條件本為法律或行政法規所要求,法定條件能由當事人約定設立或排除,不能將其作為合同所附生效條件,不能簡單以當事人實際履行作為變更該條件的理由,認定合同生效。但如果合同當事人故意製造人為障礙使合同生效條件沒有成就的,當事人只能追究責任方的締約過失責任。
以合同某一義務的履行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如該條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應認定有效。以合同義務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實際上是當事人賦予履行該義務一方當事人決定合同生效的權利。但如該條件對當事人實現合同目的影響不大,如前面所述賬本、公章的移交等,而當事人已經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的,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視為條件已成就,認定合同生效。由當事人依照合同追究違約方責任。
三、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效力問題
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一般情況下新《公司法》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為授權性規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進行修改或補充。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符合新《公司法》保護股權自由轉讓和公司人合信賴關系及其它股東利益的立法目的,與法律規定並不相悖,因此,股東可以通過章程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
我國新《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可對股權轉讓另行作出規定,實際上賦予股東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的權利。但新《公司法》未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與法定限制不一致或相沖突的情形下如何協調和處理,當事人違反公司章程限制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的問題作進一步規定。公司章程可以限制的范圍很廣,但限制必須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限制不得過於嚴格,不能造成股權轉讓極度困難或根本不可能,更不得禁止股權轉讓。公司章程雖未直接規定禁止股權轉讓,但通過其它條件和程序的設置,使股權轉讓不能實現,這屬於變相禁止股權轉讓自由,應認定無效。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嚴於新《公司法》限制條件的規定,但不能寬於或低於新《公司法》設定的條件,新《公司法》設定的限制性規定是一種基本要求或最低條件,公司章程限制嚴於新《公司法》規定,依公司章程的轉讓也即滿足了新《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允許公司章程制訂較新《公司法》嚴格的股權轉讓限制條件,可以更符合公司實際,更有效保護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低於法定限制的公司章程規定不利於公司人合性的維持,也不利於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保障,特別是弱勢股東利益的保護。因此,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條件,不得低於新《公司法》法定條件,低於法定條件限制的公司章程規定條款不能確認為有效。此外,公司章程的限制必須公示才能對抗第三人。
股權轉讓既要符合新《公司法》規定又要符合公司章程限制性規定,方發生效力。違反公司章程限制,相對於公司而言不發生法律效力,公司得以股權轉讓違反公司章程規定進行對抗,可拒絕股權登記要求並拒絕受讓人行使股權。但對於轉讓協議雙方,不能以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為由主張協議無效,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權轉讓協議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可以有效,受讓人可根據合同的責任條款追究轉讓方的違約責任。
四、瑕疵股權的轉讓問題
瑕疵股權主要是公司設立時股東未出資、出資不實以及公司設立後股東抽逃資金等形成的出資瑕疵股權。出資瑕疵股權轉讓涉及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權責任承擔認定等問題,股權受讓方往往以欺詐或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轉讓協議、拒絕支付股權轉讓款或請求調整股權轉讓價款。此外,訴訟中也存在公司、其他股東或債權人起訴股權轉讓雙方,要求雙方補足出資、消除股權瑕疵的糾紛。
筆者認為,股東未出資或出資不實等情形不影響股權的設立和享有,瑕疵股權仍具有可轉讓性,瑕疵股權轉讓並不當然無效。公司具有外觀性和公示性等商事特徵,股權以通過公司登記等外觀形式表現出來,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瑕疵出資的股東享有股權,同時考慮到公司既有法律關系的穩定以及股權連續轉讓情況下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瑕疵股權的轉讓不應被法律所完全禁止並一律作無效處理。
瑕疵股權轉讓不是必然產生無效的法律後果,也並不意味著股權轉讓當然具有法律效力。瑕疵股權轉讓,一般分為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權存在瑕疵和受讓人不知道股權瑕疵兩種情形。對於第一種情形,受讓人知道股權存在瑕疵仍接受轉讓,對轉讓合同雙方而言,受讓人不能以股權瑕疵為由請求撤銷轉讓協議,受讓人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並與轉讓人共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出資瑕疵責任。對於第二種情形,受讓人可以轉讓人有欺詐行為或合同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撤銷股權轉讓協議。在股權轉讓協議被撤銷前,受讓人仍應與轉讓人共同承擔出資瑕疵責任。
瑕疵股權轉讓後,瑕疵股權轉讓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能因此消滅。瑕疵股權應當得到補正,不實出資應當補足。在股權已經轉讓的情況下,應當由轉讓人抑或受讓人承擔補足出資責任,轉讓人與受讓人對未支付的出資承擔連帶責任有其法理依據,股權轉讓僅發生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對於公司而言,轉讓是否存在善意、轉讓的協議內容或履行等情況的掌握和了解,對於公司而言成本過大且不必要,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存在轉讓惡意,逃廢出資責任,公司無力查曉和制止。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共同責任,可以將查知股權的真實狀況責任局限於轉讓合同雙方,符合權利義務均衡原則和合同相對性原則,受讓人在承擔責任後可根據合同繼續追究轉讓方責任,對於受讓人並無不公平之處。
五、名義出資股權的轉讓問題
公司實踐中名義出資情形很多。公司實際出資人借用他人名義出資設立公司或者認購公司股權,並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公司文件上以他人名義記載股東資格,由此所產生的股權轉讓糾紛,主要包括兩類:一是名義出資人向第三人轉讓股權而實際出資人不同意轉讓而產生糾紛,即名義出資人轉讓股權糾紛;二是實際出資人向第三人轉讓股權而名義出資人不同意轉讓而產生糾紛,即實際出資人轉讓股權糾紛。解決這些糾紛首先面臨的問題是如何認定股東資格並確認誰享有股權。
(一)股東資格的認定
名義出資人或者實際出資人,誰具有股東資格,誰就有權轉讓股權。長期以來,學界和實務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實質說”認為,出資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對價,實際出資人具有與公司建立股東關系的真實意思表示,實際出資人應確認為公司股東;“形式說”認為,名義出資人已經公司章程記載和公司登記,符合法律規范意義的形式特徵,名義出資人應確認為公司股東。上述兩種觀點實際上反映了實質正義與程序正義的價值沖突。“實質說”片面強調了實質正義價值,主張“誰投資誰收益”,實際出資人當然應為公司股東;“形式說”則片面強調了程序正義價值,主張“誰登記誰收益”,名義出資人當然應為公司股東。我們認為,“實質說”僅強調股東資格的出資僅考慮到維護投資安全而忽視了交易安全的維護,“形式說”則僅強調維護交易安全而忽視投資安全。對於股東資格的確認,應當著眼於適度平衡投資安全與交易安全的'社會需要,尋求務實和靈活的解決方式,公正合理地處理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問題。
一是要考慮名義出資目的。對於出於規避法律的目的出資,可根據違法性質和情節,原則上對實際出資人在糾紛中主張確認股東資格和行使股權的主張不予支持,也可基於維持交易事實關系的考慮,責令限期改正,重新安排出資關系。對於其它合法目的的名義出資,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根據具體情形予以認定。
二是要考慮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的約定。如果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約定,出資系向名義出資人的借款或墊付款,則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形成了債權關系,名義出資人以借款或墊付款向公司出資,取得真實股東身份。如無協議約定或協議約定無效,也無其它實際股東行使股權的表徵證明,則不應認定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如果協議約定了雙方之間股權信託或者委託關系,則應視具體情形而確定股東資格。
(二)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
筆者認為,對於“出資與不出名”的實際出資人或者“出名不出資”名義出資人對外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要注意維護股權登記的公示效力,注意維護交易安全,可以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取得”規則,認定其效力。
名義出資人擅自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第三人為善意的,原則上應確認有效。由於公司章程、股權名冊等股東資格書面證據對外公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記名股東即為出資股東,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記名股東非實際出資人的,構成善意無過失。因此,名義出資人即使被認定為不具股東資格,第三人仍可即時取得名義出資人轉讓的股權,股權轉讓合同應被確認有效。至於不具有股東資格的名義出資人擅自轉讓股權給實際出資人造成損失的,具有股東資格的實際出資人可以請求名義出資人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具有股東資格的實際出資人有相反證據證明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名義出資人不是實際出資人的,第三人存在惡意,股權轉讓合同應確認無效。第三人因此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名義出資人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實際出資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引發的糾紛,法院應追加名義出資人參加訴訟,首先對股權的歸屬進行確認。如股權歸於實際出資人,股權轉讓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則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如股權歸於名義出資人,則應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條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進行處理。第三人依據實際出資人提供的實際出資證據,信賴其具有股權身份並與其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因實際出資證據(如劃款憑證)未經公示,不具有對抗經過公示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效力,第三人本身存在締約過錯,其與實際出資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應被確認無效後,第三人因此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實際出資人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六、股權的優先購買權問題
我國公司法第72條規定了股東優先購買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經其它股東同意的,在同等條件下,其它股東有優先購買權。第73條規定法院強制執行股權時其它股東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公司實踐中,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主要存在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如何認定“同等條件”的問題
關於同等條件,存在絕對同等說和相對同等說兩種觀點,絕對同等說操作直觀、容易,但過於嚴苛,不利於保護優先購買權,也可能對轉讓造成困難。相對同等說符合實際,但可操作性差,標准不易把握,也對轉讓不利。
筆者認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股權轉讓的條件一般包括轉讓價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和其它約定條件,其中轉讓價格是最重要的條件。一般股權轉讓中,應當以轉讓價格為主要標准或單獨標准,同等條件應體現價格相同,其它條件如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不能作為獨立條件加以比較和認定,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在合理限度內的差異應當允許,可視為條件相等。對於影響轉讓價格的其它條件,如一些優惠條件或利益交換,包括代償債務、提供貸款保證、股權交換等,則應考慮其它因素的價值,綜合評定其它因素價值,最終確定轉讓的真實價格。如果當事人協商確定同等條件,應無不可。
(二)優先購買權能否部分行使的問題
公司實踐中,有的股東出於控股或者無力購買全部轉讓股權等方面的原因,僅主張行使部分的優先購買權,在同等條件下購買轉讓股權的一部分,而轉讓方和受讓方則認為優先購買權不能部分行使,要求優先購買權人要麼放棄部分優先購買權,要麼優先購買全部股權。由此產生糾紛。
筆者認為,部分優先購買權原則上不應得到支持,但轉讓人和受讓人均同意其他股東部分行使購買權的,屬當事人意思自治,自應允許,法律不應干預。公司法規定同等條件是一種法定條件,其中價格和數量均為重要條件,數量條件在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形下具有重要意義。公司法規定優先購買權的目的主要在於維護公司人合性和原有股東既得利益,維護老股東的控制權,不能理解為維護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個別股東的控制權。股權可部分轉讓,但不意味優先購買權的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前提是在同等條件下,與股權轉讓意義不同。優先購買權順位在先,也只能在同等條件的前提下,並不絕對高於非股東的利益。優先購買權對轉讓股東的轉讓行為進行限制,但不能損害轉讓股東相對自由的轉讓權利,更不能損害受讓方的合法權益,對於部分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僅有一方同意則可能損害另一方利益,因此,應當在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同意的情況下方可允許優先購買權的部分行使。
(三)法院強制執行股權優先購買權的問題
我國公司法對於法院強制執行股權時其他股東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未作詳細規定。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在同等條件下,法院只有在採取拍賣、變賣和其它方式後方可確定轉讓價格等同等條件。其他股東此後方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此時其它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有可能損害經拍賣、變賣或以其它方式得到股權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院在執行股權時,應當告知股權存在優先購買權的狀況,由欲買受股權的人自行決定是否仍進行競買或購買。即使買受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而參與競買或購買強制執行股權,也不能對抗公司法賦予的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同時,法院應通知其他股東出席拍賣現場,在拍賣落槌後,其他股東即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以便及時確定股權受讓人,提高效率和減少成本。其他股東在執行程序中競買或購買股權,不應視為行使或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在一名或者多名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其他股東仍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時,可根據公司法關於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規定,由其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七、股權轉讓登記的效力問題
股權轉讓應以一定的方式公示出來,便於各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知道並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同時也防止權利被剝奪或限制等不測之害,維護交易安全。當然,僅有股權轉讓協議不能直接導致股權變動。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應當在轉讓後由公司進行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還要進行工商變更登記。
關於公司登記機關對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的效力,我國公司法採用公司登記的對抗性效力。股權轉讓是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合意的結果,當事人之間通過協議確立了股權轉讓的權利和義務,即便需要經過公司股東會同意,也是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股東資格也是公司予以確認的。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並非行政授權行為,股權亦非行政授予。公司登記部門對於股權轉讓具有消極登記義務,僅對股權轉讓行為進行形式審查,如審查是否有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經股東會決議同意等,對形式上合法的行為必須予以登記,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當事人之間,登記機關既沒有權利對申請登記的實質權利義務內容進行調查,也無權對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變更。
關於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效力,我國公司法並未明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的效力。目前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有限責任股東名冊登記屬於設權性登記,或稱生效性登記,即登記具有創設權利和法律關系的效力。登記的性質決定了相關權利何時產生。只有在公司同意或認可並進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後,新老股東的交替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名冊屬於宣示性登記,或稱對抗性登記。股東名冊本身並不創設權利,不具有授予股東權利的功能,也不能確定股權的真實性,只具有確認和證明以及公示的效力。其效力主要包括推定力和免責力。凡在股東名冊上登記的股東,公司將其推定為真實股東,股東可憑記載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即便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東並非真正的股東,公司可憑股東名冊免除責任。
;㈦ 公司部分股權被司法凍結了,如何辦理轉讓手續
你好,公司股權轉讓需要的手續
根據我國公司法律、法規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一般要經過如下程序:
一、公司受讓股權召開公司股東會,研究收購股權的可行性,分析收購股權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司的戰略發展,並對收購方的經濟實力經營能力進行分析,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程序進行操作。
二、聘請律師進行律師盡職調查。
三、出讓和受讓雙方進行實質性的協商和談判。
四、評估、驗資(私營有限公司也可以協商確定股權轉讓價格)。
五、股權轉讓的公司召開股東會,並形成股東會決議,免去轉讓方股東的相關職務,表決比例和表決方式按照原來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參加會議的股東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蓋章。
六、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由轉讓股權的股東向公司董事會提出申請,由董事會提交股東會討論表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的,不需經過股東會表決同意,只要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即可。股東對股權轉讓給第三方放棄優先購買權,出具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承諾或證明。
七、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對轉讓股權的數額、價格、程序、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做出具體規定,使其作為有效的法律文書來約束和規范雙方的行為。
八、需要召開新股東會議,經過新股東會表決同意,任命新股東的相關職務,表決比例和表決方式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參加會議的股東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蓋章。討論新的公司《章程》,通過後在新的公司《章程》上簽字蓋章。
九、收回原股東的出資證明,發給新股東出資證明,對公司股東名冊進行變更登記,注銷原股東名冊,將新股東的姓名或名稱,住所地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但出資證明書作為公司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和享有股權的證明,只是股東對抗公司的證明,並不足以產生對外公示的效力。
十、將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股東及其出資變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至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定程序才告完成。
另外需要注意幾點:
1、股權轉讓的債權債務一般由轉讓方與受讓方在《股權轉讓協議》中進行詳細約定。
2、在轉讓股權過程中,凡涉及國有資產的,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有資產評估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如對國有資產拍賣、轉讓、企業兼並、出售等,都應進行資產評估。股權轉讓的價格一般不能低於該股權所含凈資產的價值。
3、對於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的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根據現行《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的規定,要經中方股東的上級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原審批機關審批同意以後方可辦理轉讓手續。
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自股權轉讓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申報資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公司蓋章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公司加蓋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本人簽字)。
3、原股東會決議。(全體老股東蓋章或簽字,自然人股東簽字,自然人以外的股東蓋章)
主要內容:
(1)轉讓雙方當事人、轉讓的股權份額及股權轉讓價格、受讓者,其他股東優先受讓權利的行使情況等;
(2)股權轉讓後公司的股本結構;
4、股權轉讓協議書。(轉讓雙方簽署,自然人簽字,自然人以外的蓋章)
主要內容:
(1)協議雙方的名稱(姓名);
(2)轉讓股權的份額及其價格;
(3)轉讓的股權的交割日期;
(4)股權轉讓款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5)訂立協議的時間、地點、生效方式;
(6)協議雙方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內容(包括違約責任、爭議解決途徑等)。
5、股權向公司股東以外轉讓的,還應提交新股東會(股權轉讓後的股東)決議。(全體新股東蓋章或簽字,自然人股東簽字,自然人以外的股東蓋章)
主要內容:因股東變更涉及到的其他有變動的事項(包括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等組織機構人員的變更等)。
設董事會、監事會的,提交股東會決議,按章程規定委派或選舉產生董事會成員(3-13人),監事會成員(3人以上),並應載明對上述人員經審查均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任職資格的意見;提交董事會決議,選舉董事長,聘任公司總經理;提交監事會決議,選舉監事會主席。
不設董事會、監事會的,提交股東會決議,按章程規定委派或選舉產生執行董事(1人)、監事(1-2人),聘任總經理,並應載明對上述人員經審查均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任職資格的意見。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6、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後的章程。修正案須寫明修改後完整內容;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
7、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股東是企業的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由企業加蓋公章並署明與原件一致);股東是事業單位法人的提交《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由單位加蓋公章並署明與原件一致);股東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證復印件(由本人簽名並署明與原件一致)。
8、《公司股東(發起人)出資情況表》(公司蓋章)。
9、如組織機構有變動,視情況提交《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情況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表》。
10、視受讓方資格的不同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11、視出讓方資格的不同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12、原營業執照正副本。
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由轉讓股權的股東向公司董事會提出申請,由董事會提交股東會討論表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的,不需經過股東會表決同意,只要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即可。
風險揭示:本信息不構成任何投資建議,投資者不應以該等信息取代其獨立判斷或僅根據該等信息作出決策,如自行操作,請注意倉位控制和風險控制。
㈧ 高分懸賞:股東獲罪入獄,怎麼辦理股權轉讓,怎麼讓其退出公司(希望解答能盡量詳細,步驟清楚)
首先看他涉嫌的犯罪對財產轉移有沒有限制,比如貪污、挪用公款這樣的犯罪行為會限制財產轉移。
如果涉嫌的犯罪沒有財產轉移限制,按一般的股權轉讓走就可以了:
1、找犯罪嫌疑人簽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的股東會決議;
2、親戚做放棄優先受讓權聲明;
3、涉及更換董事、高管的,召開新股東會、董事會選舉新的董事、聘任新的高管;
4、辦理股權變更及相關變的工商登記。
㈨ 坐牢的人怎麼轉讓股權
如果股東不幸獲罪入獄,需要辦理股權轉讓,目前主要是通過委託律師辦理股權轉讓手續。需要注意的是,股東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並不影響其股東身份,因此首先看他涉嫌的犯罪對財產轉移有沒有限制,比如貪污、挪用公款這樣的犯罪行為會限制財產轉移。其次如果該股東已經被羈押,不想通過律師,也可以辦理委託公證,進行委託或轉讓股份。股權轉讓流程1、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由轉讓股權的股東向公司董事會提出申請,由董事會提交股東會討論表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的,不需經過股東會表決同意,只要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即可。2、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對轉讓股權的數額、價格、程序、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做出具體規定,使其作為有效的法律文書來約束和規范雙方的行為。股權轉讓合同應當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規定。3、在轉讓股權過程中,凡涉及國有資產的,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有資產評估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如對國有資產拍賣、轉讓、企業兼並、出售等,都應進行資產評估。股權轉讓的價格一般不能低於該股權所含凈資產的價值。4、對於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的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根據現行《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的規定,要經中方股東的上級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原審批機關審批同意以後方可辦理轉讓手續。5、收回原股東的出資證明,發給新股東出資證明,對公司股東名冊進行變更登記,注銷原股東名冊,將新股東的姓名或名稱,住所地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但出資證明書作為公司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和享有股權的證明,只是股東對抗公司的證明,並不足以產生對外公示的效力。6、將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股東及其出資變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工商變更登記。至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定程序才告完成。
【法律依據】
《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