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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怎麼判股權轉讓協議

發布時間: 2022-04-05 06:37:35

Ⅰ 怎樣撤銷股權轉讓協議,相關規定有哪些

你好!
一、股權轉讓協議撤銷:合同撤銷權是指撤銷權人享有的對意思表示不真實,但已經生效的合同予以撤銷,使合同歸於消滅的權利。撤銷權由合同當事人依法享有和處分,如撤銷權不行使,合同繼續有效,反之,則無效。
我國法律規定,對於以下情況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2、在訂立合同時顯示公平的。3、因欺詐而訂立的。4、因脅迫而訂立的。5、因乘人之危而訂立的。
二、股權轉讓協議被撤銷的范疇
1、公司內部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導致對外轉讓股份之協議效力處於不穩定狀態。股東對外轉讓股份,未向其他股東進行通知,或轉讓價格條件優於內部優先購買權,導致對外轉讓股通知的條件,此時,轉讓協議的效力要區分是否已實際履行來分別判斷。
(1)轉讓協議已簽但尚未履行,此刻協議雖已生效,但由於內部股東的法定優先購買權對協議履行的效力進行了有力限制,權利受侵害的股東可直接主張優先購買權,使對外轉讓股權之協議無法實現;
(2)轉讓協議已簽且已實際履行,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不能直接要求優先權,但可以主張侵權股東對外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為可撤銷合同【依據:最高法《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合同撤銷後,依據《合同法》理論恢復至合同簽訂前狀態,返還股權,退還價款,則享有優先權之股東可按原同等條件行使優先權;第三,轉讓協議已履行且外部公示手續均以辦理完畢,此時,出於維護交易安全、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等公共利益方面考慮,如果超過一定期間(如一年)享有優先權之股東不主張行使其優先權,股東優先購買權將消滅。
2、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商股權的轉讓必須履行法定程序進行審批。外商投資企業中因為前置審批的問題導致了大量司法訴訟涉及其中,尤其是外商隱名投資及外商股權轉讓,其目的無外乎意圖規避我國關於外商超額投資及行業投資限制的規定。本文僅針對股權轉讓問題,涉及糾紛的外商股權轉讓問題,絕大多數是以未辦理合同審批為由要求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可以是轉讓方主張,也可以是受讓方主張,主要根據公司經營效果而導致相應利益虧損方要求確認協議無效,歸根結底是利益導向問題。主要區分為兩種情形:(1)合同已簽訂,未辦理審批手續,受讓方也未實際參與經營,此時,可由權益受侵害一方主張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2)合同已簽訂,未辦理審批手續,但受讓方已經實際參與經營,此時,公司具體經營管理狀態已發生改變,協議已經實際履行,除未經主管部門審批外,協議不具有任何其他可以無效之合法緣由,對此類問題的解決司法機關不會採取一刀切的判定,將會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主觀過錯、遭受的損失程度、維持公司經營的最佳效果等各個方面,促成在某一權衡點上達成共識(不同案件不同處理,需要原、被告與辦案法官的充分溝通)。
3、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特殊規定:這體現了國家對國有財產的特別保護,明確規定國有企業股權轉讓必須滿足若干條件。《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規定:「國有資產佔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資產拍賣、轉讓」,與之相應的規定是《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施行細則》:「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是指發生該條款所說的經濟情形時,除經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予評估外,都必須進行資產評估。」在此情況下,國有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受上述程序條件的影響很大。
如能提出更加具體的問題,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Ⅱ 法官判決股權轉讓是否公正

必然啊,不過不排除收禮行為

Ⅲ 股權轉讓合同爭議用訴訟還是仲裁解決最好

各有利弊。
訴訟方式優點是訴訟費一般低於仲裁費,主審法官業務熟練,審理過程中更加重視調解,採取保全措施比較方便;對一審不服的還有二次上訴機會。仲裁方式優點是一裁終局,一般無需公告送達,執行一般由中級法院負責。
在適用法律方面法院會嚴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並遵循本省市高級法院的指導意見,仲裁主要 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判決;在裁判,仲裁庭更加重視合同和直接法律依據。
適用仲裁必須是在協議中有明確的仲裁約定或事後達成仲裁協議。

Ⅳ 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後的責任如何承擔

您好:
如此前未發生股權交付(變動)的法律效力或者雖然發生股權交付(變動)的法律效力但公司未向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也沒有備置股東名冊且公司章程中股東名稱及股東出資比例記載事項亦未發生變更的,則不需要辦理新的股權變動手續,股權轉讓合同被確認無效時轉讓方即為公司股東,享有股東的權利;如果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前已經發生股權交付(變動)的法律效力且已辦理相關記載事項變更的,股權轉讓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公司應依據股權轉讓合同解除的法律文件直接辦理注銷受讓方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轉讓方股東簽發新的出資證明書、變更股東名冊、章程等,如不及時辦理變更或者拒絕辦理的,公司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應該對轉讓方由此產生的損失承擔責任。
但是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股權轉讓協議被判撤銷或無效的,往往要求公司請辦理相關的工商登記,而非登記機關可以直接予以撤銷原變更登記;股權轉讓協議被判撤銷或無效的,公司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非申請撤銷變更登記。筆者最近閱讀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張元法官的《執行程序中行政部門協助變更股權的路徑分析》,其明確指出「對於《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五項的適用,應當僅僅限縮在公司設立以及相應的注銷,而不能擴大到公司設立後的股權變更。
綜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或者協助執行通知書即是工商部門作出股權變更登記的依據,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工商部門應當逕行變更,不能以需要實體審查為由拒絕或推延。「「人民法院要求協助變更股權,工商部門無需要求公司提交書面申請材料,而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的規定逕行進行股權變更登記。」「人民法院在訴訟程序中作出特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股權確認等以股權為訴訟爭議標的的判決之前,應當發函征詢行政部門意見,由行政部門按照投資者資格和產業政策要求進行審查並作出批准文件。」希望上述觀點可以得到有效的貫徹執行,使得當事人利益得到維護,也使得律師工作得到有效支持。

Ⅳ 股權轉讓協議存在陰陽合同,如何認定

所謂股權轉讓「陰陽合同」,是指在企業股權轉讓過程中,提交給工商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股權轉讓合同和反映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股權轉讓合同不一致,以致形成相沖突的兩份甚至多份合同。
就企業股權轉讓而言,簽訂陰陽合同最常見的目的是避稅。股權轉讓涉及數項稅種,其中最主要的是所得稅,通常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由轉讓方繳納,但很多股權轉讓方對此難以接受,甚至圍繞怎樣避稅來設計股權轉讓方案。另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轉讓其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如轉讓方僅願意轉讓股權給特定的對象,也有採取陰陽合同的方式,對外的陽合同會提高轉讓價,迫使其他股東放棄購買該股權。簽訂陰陽合同的目的還有不願意將股權轉讓的細節內容提交工商機關對外公示,防止商業秘密泄露,等等。
二、陰陽合同的效力比較
陰陽合同更多地是從行政管理角度,著眼合同是否經過法定的登記、備案程序進行的定義,一旦因此發生民事糾紛,則必然涉及對其效力問題的判斷。在筆者最近代理的一起訴訟案件中,陰陽合同的效力問題就成了案件焦點。當事人先簽訂一份反映其真實意思的股權轉讓合同,即陰合同;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又臨時簽訂了一份內容簡單的股權轉讓合同,即陽合同,其中約定價款遠低於真實意思表示。之後,由於新股東無法兌現發展公司的承諾,原股東提出解除股權轉讓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在訴訟中,對於陽合同的評價成了原告的難題,如果說陽合同有效,則其中價款無法接受;如果說陽合同無效,則已完成的股權轉讓行為欠缺合法的合同依據。另外,陽合同中不僅價款與真實意思不一致,其套用的模板中還無意地約定了仲裁條款,這樣一來,法院管轄也成了問題。因為即便陽合同無效,仲裁條款作為解決爭議的條款,也會獨立出來適用。被告因此提出管轄權異議,並認為訂立在後的陽合同是對之前合同的修改。在庭審中,面對法官的關於陽合同效力如何的詢問,原告一度迴避正面回答,場面頗為被動。確實,在這種股權轉讓合同爭議中,陰陽合同的效力問題是不可迴避的問題,是同類案件中的共性問題。
其實陰陽合同並非規范的法律術語,相較而言,似乎其中的陽合同的名稱更易被接受。有觀點認為,陽合同經過國家行政機關登記或備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7條規定:「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因此,陽合同效力更高;從形成時間來看,往往載明真實意思的陰合同訂立時間在前,登記備案的陽合同訂立時間在後,由此會有一種說法,形成在後的合同對之前合同條款進行了變更。
在陰陽合同同樣常見的建築工程招投標領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該司法解釋實際強調了陽合同的法律效力。
綜上,是否可以說陽合同有效而陰合同無效,或者說陽合同效力優於陰合同?結論並非如此。
合同效力並非證據的證明力,根據合同法理論,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無效和效力待定等類型,並未區分效力的強弱。
陰陽合同共同存在,其中哪一份是真實意思的表示,在實踐中往往一目瞭然,即便陽合同訂立在後,但實際履行的卻是陰合同,因此,並不能因為訂立時間有先後而牽強地說成是合同內容的變更。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別於其他合同,調整該合同關系的建築法有其特定的原則。建設工程質量關繫到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關繫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安全,國家對建設工程質量要求嚴格,確定了一些強制性國家標准。對於一定范圍內的工程項目,規定了強制招投標制度,進而有司法解釋的規定「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但其中有「招標」、「備案」等適用條件。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二)》第七條規定:「不屬於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發包人與承包人又另行簽訂並實際履行了與備案中標合同不一致的合同,當事人請求按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應予支持。」類似規定並不鮮見。可見,即便對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確定陽合同優先於陰合同適用。
相比較而言,企業股權轉讓行為更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至今未見法律法規有股權轉讓合同爭議優先依據登記、備案合同審理的規定。在與之類似的二手房買賣領域,陰陽合同也不少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徵求意見稿)第19條規定:「房屋買賣存在「陰陽合同」,其中陽合同中的價格條款規避國家稅收的,該條款無效,交易價格按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條款認定。」雖說該地方法院的意見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表達出了法院對此的一般態度。
因此,判斷陰陽合同的效力不能僅僅從陰、陽合同的形式來看,不能簡單依據合同訂立的時間來確定各協議之效力[3],而是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在實踐中,陰合同往往更能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股權轉讓合同並不以辦理登記為生效要件,如果陰合同體現當事人真實意思,並得到實際履行,即便未經辦理登記手續,也不影響其成立和生效,當事人在在陰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應該得到法院支持。對於違反管理性規定的,比如沒有登記、備案,其法律後果或許是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並非否定合同效力[4]。當然,以上是對內資企業的分析,如企業是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須經審批機關審批才能生效,陰合同未經審批,則無法生效。
三、違背真實意思的陽合同條款的效力分析
《合同法》第52條規定了五種無效合同的情形,在股權轉讓中應該根據情況分別適用。在多數情況下,無論是為了規避稅收,還是規避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陽合同,可適用《合同法》中「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規定,來認定陽合同的效力。有觀點認為,這種違法的陽合同無效,因此,根據該合同所進行的一系列變更登記行為也應予撤銷,需重新辦理登記。確實,相關變更登記依據股權轉讓合同而產生,如該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則變更登記行為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據,不得不予以糾正。
但陰陽合同的存在是一種普遍的現象,很多企業在變更股東後已長期存續,甚至又數次發生新的股權變更,如果因為陽合同無效,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無效而重新辦理登記,將導致社會關系穩定性的破壞,違背經濟和效率原則,引發一系列新的糾紛,在程序上也難以操作。
應該注意到的一個情況是,在實踐中,陽合同與陰合同往往在價格條款上不一致,而其他多數條款內容是一致的,或者陽合同更簡單,很難想像有陰陽合同內容完全不同的情況。因此,這種陽合同屬於整體無效還是部分無效,是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據該條規定,確認陽合同部分無效(比如僅價格條款無效),而非整體無效,更符合市場經濟鼓勵和保護交易的精神和法律原則,也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參考《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徵求意見稿)第19條規定:「……如該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合同的效力,當事人以存在避稅的價格條款為由,請求確認合同全部無效的,不予支持。」該條款就體現了這種精神。
根據國稅函[2009]28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稅務機關應加強對股權轉讓所得計稅依據的評估和審核。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人申報的股權轉讓所得相關資料應認真審核,判斷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是否符合合理性經濟行為及實際情況。對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如平價和低價轉讓等)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每股凈資產或個人股東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該規定實際認可了簽訂陰陽合同的情況下股權轉讓行為的有效性。因為,假設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陽合同整體無效,則股權變更登記無效,稅務機關就無權針對該股權轉讓行為征稅。而稅務機關核定征稅,則是對陽合同中股權轉讓價款部分無效的一個確認。
除價格條款外,對於這種陽合同中其他與陰合同中不一致的條款,如果沒有法定的無效情形,則不能因為與陰合同不一致而當然地認定無效。陽合同約定有某條款,而陰合同未約定,則該條款應被履行,比如訂立在前的陰合同未約定解決爭議方式的條款,但陽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則應按陽合同將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提交仲裁委仲裁。如陽合同與陰合同的條款約定有矛盾,則需要綜合判斷哪一條款的約定是真實意思的表示。
四、陰陽合同在實踐中的處理
盡量避免訂立陰陽合同,其理由如下:
1、規范經營管理的必要性。股權轉讓中簽訂陰陽合同是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的行為,如企業立足長遠發展以致上市,應該堅持規范經營。
2、稅務機關可核定征稅,補征稅款,並予以行政處罰。
3、股權再次轉讓時稅收負擔加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核定問題的公告》第四條規定:「納稅人再次轉讓所受讓的股權的,股權轉讓的成本為前次轉讓的交易價格及買方負擔的相關稅費。」如公司注冊資本為200萬元,實際以1000萬元轉讓全部股權,但報送工商局的陽合同轉讓價款仍寫200萬元,這樣轉讓方免交了個人所得稅。但受讓方再次進行股權轉讓時,會被認為當初取得股權的成本只有200萬元,應用新轉讓價款減去200萬元(而非1000萬元)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4、引發訴訟。陰陽合同是一個隱患,可能導致糾紛以及增加訴訟中的難度。此外,法院在審理股權轉讓糾紛過程中發現了行政違法行為,可向稅務機關發出司法建議。
市場交易復雜多變,出於多種原因考慮,交易雙方不願意使股權轉讓的細節公布於眾,可以理解,但要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內。為防止泄露商業秘密,報送工商局的股權轉讓合同可以簡單一些,只約定主要條款,即簡版合同。在有的股權轉讓過程中,可採取簽訂補充協議的形式,甚至不止一份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簽訂的時間在報送工商局備案協議之後,內容可更加詳細。但應避免各協議之間在價款等主要條款上的沖突。

Ⅵ 如何認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

一、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原則
(一)妥善把握商法規則和民法規則的銜接適用
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而特別法的適用應當優於一般法。因此,凡涉及商事活動的法律適用,首先考慮適用商法規則,如果商法未作規定,則依照民法規則補充 適用的原則,適用民法規定。比如,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設專章規定,但公司法對商事合同的訂立及效力未作明確規定,要解決這個問題,必須考 慮適用合同法上的相關規則。因此,要正確認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就必須做好公司法和合同法的銜接適用工作,避免因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與公司法存在 高度關聯,而盲目排斥合同法相關規則的適用。
(二)辯證運用商法思維和民法思維
商法是由民法衍生而來,兩者具有關聯 性,但商法思維和民法思維又各有側重。商法思維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是維護商事交易的效益,即應當堅持效益優先、兼顧公平等價值;而民法思維最基本的價值取向 恰恰相反,即堅持公平優先、兼顧效益等價值。因此,商事法官要注意避免將商事糾紛簡單等同於民事糾紛處理,而應遵循商法思維和商事審判理念,適度側重從保 護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著眼,尊重商事主體訂立商事合同的自由,不輕易認定合同無效,如股權轉讓往往涉及多方利害關系人,一旦股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其 影響將波及多處,故應慎重把握。同時,商事法官又應將民法思維和商法思維辯證地統一起來,不能忽視商事審判還始終承擔著維護交易公平的使命。
二、 審判思路
(一)出資瑕疵本身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根據現代公司法原理,被載入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者經過工商注冊登記的 瑕疵出資股東,若非經過合法的除權程序,應認定具有公司股東資格並享有股東權利,因而亦有權處分股權。換言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瑕疵本身原則上不影響 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具體分析如下:
1.出資瑕疵即無股東資格既缺乏法律依據,又有損公示效力。按照通說,投資者適當履行出資 義務是其取得股東資格的實質要件,但對適當履行出資義務是否構成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各國公司立法大多未予明確,我國公司法也不例外。此外,被記載入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者工商登記材料往往被認為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形式要件,同時也是公司外部的民商事主體判斷公司股東構成情況的重要依據。因此,在現行立 法未作明確規定的前提下,若以出資瑕疵為由徑直否定股東資格,將損害上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於維護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
2.現行公司立法及司法解釋有關瑕疵出資責任的規定隱含了瑕疵出資股東具有股東資格的前提。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瑕疵出資股東應對公司承擔差額補充責任、 對其他出資無瑕疵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以及在瑕疵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些規定主要是以瑕疵出資股東仍具備股東資格為邏輯前提的,主張出資瑕疵即無股東資格將使相關民事責任追究喪失依據,最終會損害公司及其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這顯然與維護公司存續和保護利害關系人合法利益的現代商法理念相悖。
3.部分公司實踐發達的國家直接或間接地確認了瑕疵出資股東具有股東資格並享有股權。譬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282條第 1-2款規定,未支付股款的股東,相繼的受讓人和認股人對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負連帶責任。又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對於在申報時股份中尚未繳付的款項,購買人與轉讓人共同承擔責任」等等。這些規定均是以承認瑕疵出資股東具有股東資格以及可以轉讓瑕疵股權為其邏輯前提的,與我國現行公司立法的精神相契合,應予借鑒。
有鑒於此,筆者認為,在我國現行公司立法的架構下,如果未經過合法的除權程序,瑕疵出資股東應有 權向外出讓其持有的股權,不構成合同法上的無權處分。換言之,股東出資瑕疵本身不影響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此外我們注意到,公司法確實有關於股東應當 足額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額等規定,而投資者的出資瑕疵行為確實與該些規定相悖,故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就所涉法律條款的屬性而言,公司法的上述規定仍屬 於管理性規范,而非具有強制性要求的效力性規范,故結合不輕易認定合同無效的現代商事審判理念,股東出資瑕疵亦不構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違反法 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因此,僅以出資瑕疵為由不能當然否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二)出讓人和受讓人的意思表示內容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本質屬性仍是商事合同,故在判斷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內容對合同的效力產生何種影響的問題上,應當 適用合同法總則及分則中的相關規定。
1.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對瑕疵股權有償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根據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具體內 容,法院在認定合同效力時應作區分處理:
第一,在出讓股東明知其擬出讓的股權存在出資瑕疵,但故意未將該瑕疵因素告知受讓人,且受讓人在交 易當時亦不知瑕疵因素而與出讓股東締結合同的情形下,出讓股東的行為構成合同法上的欺詐,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認定可變更或可撤銷,受損害的受讓人可 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但受讓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該撤銷權。應 當強調指出的是,如果前述出讓股東的欺詐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如瑕疵股權的受讓人是國有民商事主體,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類瑕疵股權轉讓 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第二,在出讓股東明知其擬出讓的股權存在出資瑕疵,但故意向受讓人隱瞞該瑕疵因素,而受讓人在交易當時亦已明知該瑕疵因 素存在卻仍與出讓股東締結合同的情形下,因受讓人實際上並未因出讓股東的欺詐行為而陷於錯誤認識,其作出有償受讓瑕疵股權的意思表示並非基於錯誤,而是基 於其自身原因,故應認定不構成合同法上的欺詐。在此基礎上,若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相關無效因素,則該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有效。
第 三,在出讓股東不知道擬出讓的股權存在出資瑕疵,且受讓人亦不知該瑕疵因素而與出讓股東締結合同的情形下,若受讓人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能舉證證明 該合同系因重大誤解訂立或者在訂立該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則該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認定為可變更或可撤銷。若受讓人無法舉證證明存在上述情形,且無合同 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相關無效因素,則該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有效。但鑒於股權有償轉讓合同仍具有買賣合同的基本屬性,故受讓人原則上可援用合同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有關出賣人應承擔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尋求諸如請求解除該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等在內的救濟途徑。應強調的是,若受讓人明知股權存在瑕 疵,仍與善意出讓股東締結合同,且該合同又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相關無效因素,則該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因受讓人自願有償承受該瑕疵後果, 故受讓人不能援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尋求前述司法救濟途徑。
2.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對瑕疵股權無償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由 於該合同具有單務合同以及無償性等贈與合同的基本特徵,故法官應遵循合同法有關贈與合同部分的具體規則,對此類糾紛作出處理。具體而言,在瑕疵股權無償轉 讓的場合下,雖然轉讓的股權客觀上存在出資瑕疵,但只要該股權轉讓合同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相關無效因素,原則上應認定有效,且由於該股權屬於無償轉 讓,故出讓股東原則上無須向受讓人承擔該股權的瑕疵擔保責任,除非存在下列兩類情形:一是該瑕疵股權無償轉讓合同系附義務的,則出讓股東應在附義務的限度 內承擔該股權的瑕疵擔保責任;二是因出讓股東故意不告知受讓人該股權存在瑕疵或者保證該股權無瑕疵,造成受讓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Ⅶ 請教股權轉讓後原投資協議的效力問題

股權轉讓是公司股東通過合法途徑將自己擁有的股權有償轉讓給他人,那麼,我們如何認定股權轉讓協議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呢?請大家閱讀下面的文章了解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認定。
股權轉讓效力
一、無書面形式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成立
當事人之間存在股權轉讓的意向,且實施了轉讓股權的行為,但由於雙方未能就股權轉讓事宜達成書面的確認協議,法院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成立存在分歧。司法實踐中一種觀點認為,判定民事行為雙方未簽訂書面協議,但合同已告成立的依據之一是《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情形。就股權轉讓合同而言,受讓方應履行的主要義務是支付股權受讓金,其權利為取得出讓方的股權;出讓方應履行的義務是出讓其股權,其權利為接受受讓方的股權受讓金。司法實踐中的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權轉受讓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通過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明確轉受讓雙方的權利義務,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維護股東各方利益。股權轉讓方雖有轉股的意思表示,但未明確受讓方,未簽訂轉讓股權合同。導致該股權轉讓行為缺乏必要的要約與承諾過程,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
兩種觀點之間實質性差異在於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達成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應當從股權轉讓事實已經發生的客觀行為來推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還是從有無書面合同形式來進行判斷。意思表示是否達成一致直接決定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成立。在股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是否是有權處分,合同的實質性條款是否達成一致,是否經過了要約和承諾階段構成了判斷轉受讓方意思表示是否達成一致的基本標准。在相關證據材料上表現為就轉讓事宜達成的書面協議,公司決策機構的文件記載,權利人在相關法律文件上真實簽名,轉讓方對股權受讓對象和轉讓條件有明確的意向,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等。總之,判斷股權轉讓中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是否達成一致除了轉讓合同之外還有股權轉讓行為的實施,觀點二將合同形式作為判斷當事人意思是否達成一致的充要條件是不妥當的筆者認為股權轉讓成立的形式要求在公司法(目標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未作強制性規定。在實際交易中,交易雙方如認為需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訂立合同書之前,雙方已完成合同的實際履行,應認定合同成立、有效並對雙方產生約束力。故,認定股權轉讓是否成立和有效不能拘泥於有無書面合同形式。
此外,在一些股權轉讓糾紛案例中,由於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就轉讓條件的約定存在缺陷而導致雙方對轉讓協議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例如有觀點認為,轉讓合同一方當事人認為股權轉讓協議中並未對轉讓價格作出約定,因此合同並未達成。到底什麼是合同的實質性條款,合同法並沒有明確規定盡管股權轉讓價格條款是合同中最重要的一個條款,但價格並非影響合同成立不可或缺的條款,缺乏對價格的約定,可能並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實質性條款上達成一致,成立合同。
二、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表示當抽逃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時,法院依據合同法關於撤銷權的規定否定合同的效力或者依據公司法關於抽逃出資的管理性規范課以行政處罰,在規范適用上存在分歧。司法實踐中一種觀點認為,轉讓人與受讓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雖未隱瞞其未足額出資的事實,但顯然是隱瞞了抽逃出資的事實。此種行為,嚴重侵害了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股權受讓人及債權人的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條之規定,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司法實踐中另一種觀點認為,協議簽訂後,轉讓方已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之義務,受讓方亦按約全面履行給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現受讓方以轉讓方抽逃出資為由反訴請求確認其與轉讓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按照公司法有關規定,對於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額(抽逃出資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當事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未隱瞞其未足額出資的事實:受讓方在明知的情形下自願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應認定該轉讓協議是有效的。
轉讓方抽逃出資的事實是否構成了對受讓方的欺詐?
再審改判中出現的常規性錯誤較多。根據統計數據分析,因常規性錯誤引發的再審改判與發回案件佔全部再審改判、發回案件的73.3%。在具體案件類型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案件,改發原因多是因為事實問題。因此,再審中對案件事實的全面回顧和整理是十分必要的,並且還需要再審法官充分注意到原裁判的履行、執行情況,標的物的現狀,及以原判為基礎發生的新的交易、建立的新的生活秩序情況等,而不是僅僅局限於原審當時的案件事實情況。例如在再審中需要對公司類型或者公司股東的構成進行確認,但在原審卷宗中卻無法獲取,而股東之間的關系可能會對股權轉讓合同門立意思表示判斷產生重要影響。筆者認為,觀點一以轉讓方在訂立股權轉讓合同時未明示抽逃出資這一事實構成了欺詐。依據合同法規定,還應當有受讓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這一事實的認定,否則對於是否存在欺詐的事實認定就顯得不夠充分。
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以及司法實踐操作精神,應謹慎正確地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審理合同糾紛案件不應產生阻礙合法交易的後果。只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能確認合同無效。理論界關於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的主要觀點: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絕對無效說、瑕疵轉讓合同絕對有效說、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依欺詐情況而定。觀點二從《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入手分析規范性質。強制性規范可以細化為管理性規范和效力性規范。管理性規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范就導致合同無效的規范。此類規范旨在管理和處罰違反規定的行為,但並不否認該行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即屬於管理性規范。觀點二沒有明確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的性質,從援引《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的分析思路上可以判斷主審法官對該條款性質認定的基本態度。但需要強調的是,上述條款性質界定意在判定瑕疵出資的股東是否享有股權(或具有股東資格),而不是該股東轉讓瑕疵股權的合同效力問題。股權轉讓包括了股權轉讓合同和股權轉讓行為。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當受合同法的調整,股權的變動受公司法的規制。轉讓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受股權的轉讓變動要件的影響。這一思想對於保護交易安全有著重要作用。如有無辦理股權轉讓變動的工商登記並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股權對外轉讓情形下未經半數以上的股東同意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等。股東出資瑕疵並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那麼在此情形下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判斷將僅在於合同意思表示本身。因此,觀點二在適用法律上需要進一步商榷。
三、個人與合營企業一方訂立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的投資協議效力認定
公司外部第三人向合營公司一方股東交納投資款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向公司的出資,還是一般的投資行為,法院在處理時存在分歧。司法實踐中觀點一,當事人之間隱名關系的認定:首先從公司內部的股東名冊來看,該公司內部未設立過股東名冊,無法顯示受讓方是該公司的隱名出資者;其次從工商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材料來看,公司內部的股權結構從成立至今未有變化,股東的工商登記也未發生變更;再次從隱名出資者是否已經行使了股東權利,是否得到其他股東的確認來看,結合目前轉讓方目前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公司的其他股東已知隱名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也未認可隱名出資人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故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不應認定為隱名投資關系,應按債權債務關系處理。司法實踐中觀點二,受讓方將投資款交與轉讓方是依據投資協議的約定對公司進行的投資;而且從給付股票協議的有關內容即受讓方曾參加了公司召開的董事會等事實來看,受讓方對公司投資人股的意思表示應當是明確的。
在涉案投資協議是股權轉讓協議還是一般投資協議需要甄別的情形下適用隱名股東資格認定標准就已經是邏輯矛盾了。退一步而言,即使認定涉案投資協議是股權轉讓協議,也不能在分析思路上採用隱名股東資格認定標准。如何判斷股東資格,學術界和司法實務界都有論述,且在其體適用過程中也不能完全統一。涉案投資協議認定為股權轉讓協議與確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是兩個不同法律關系。前者是從合同法角度判斷合同性質,後者是從公司法規定分析投資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取得股東資格要件。
所謂隱名出資人,是指公司中不具備股萄哥資棲形式要件的實際出資人。隱名出資人有兩類,一是在公司設立時向公司實際出資的人;一是在公司設立之後,通過向公司股東支付對價購買股份以獲取投資回報的投資人。上述兩種情形下,實際出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在處理時應主要依據合同法。實際出資人、顯名股東與公司之問的相關問題,在處理時應當按照公司法來規范和調整。注意區分隱名投資協議(合同)關系與隱名股東資格認定。
另一個問題是,中國公民能否通過隱名投資的方式參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歷經兩次修改,其中對於中國合營者資格的限制並未修改,對此學界早已提出修改意見。司法實踐中帶來了一系列問題,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一條的性質,如果中方合資者是自然人,合資協議的效力應如何認定?中國自然人以另一中國企業的名義通過簽訂委託持股的方式參與投資經營,委託持股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中國自然人通過購買合資企業經營者的股份,獲取投資回報的合同效力應如何認定?假設轉受讓方之間的投資協議,受讓方沒有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事實上也沒有對公司登記文件進行變更受讓方在形式上獲得的是公司一定比例的投資額,實際上是公司利潤相應比例的獲取權;轉讓方收取投資款並沒有作為公司資本金,投資款是轉讓方根據其佔有出資額比例給付受讓方的利潤比例。因此這一類型的投資協議不同於傳統意義上的外資企業隱名投資協議里。筆者認為,糾紛產生於實際出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且是隱名出資人的第二種情形,即購買公司的股份以獲取投資回報的投資人,與公司之間的關聯性較弱。投資協議效力的判斷不涉及對中外合資經營法中關於合資者資格、合資企業設立協議、股權轉讓等強制性規范的規制。並且隱名股東資格認定標准主要是處理實際出資人與公司之間的關系,顯然不能在本案中適用。
四、台商以中國自然人的名義受讓股權的協議效力認定
司法實踐中,為便於投資減少審批環節或者規避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要求,存在著中國企業、個人借用境外企業的名義,設立外資企業享受相應待遇,或者外資企業、個人借用中國境內民事主體名義設立、受讓中國企業股份等情形。人民法院處理上述問題觀點並不統一。司法實踐中觀點一,雙方簽訂的股權及資產轉讓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司法實踐中觀點二,實際受讓人是台灣人,無論是設立企業還是轉讓股權的方式受讓一個企業,均應嚴格遵守國家的相關法律。經相關部門批准、登記後才能登記或受讓。本案中各方當事人故意隱瞞實際受讓人作為台灣籍身份設立公司的事實,是規避法律的行為,該轉讓協議應為無效。
單純從裁判文書的表述來評析主審法官的思維,客觀上說並不周全。法官不可能將自己的思考過程在裁判文書上完全體現出來。正如觀點一,不能認定主審法官沒有考慮到台商規避我國法律對外資受讓中國企業股權的限制性規定,或者合同訂立過程中合同簽約人和合同當事人的區別。盡管隱名投資可能存在規避法律或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如有的內資為享受減免稅待遇而假冒外資,有的規避我國對特定行業的准人限制或禁止。但並不能依此就認為隱名投資行為一定存在規避法律或違反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的一個核心問題是,台商受讓股權的合同效力應當是未生效還是無效還是已生效。以往一些法院在處理股權轉讓糾紛時,以股權轉讓合同未經審批而不生效為由,駁回受讓人關於變更股權的請求或轉讓人關於支付轉讓款的請求。觀點二的處理思路就是這樣的。筆者認為,經過股權轉讓,企業性質由內資企業變成外資企業,在法律適用上應當以《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精神處理。進一步而言,合同未生效,並不等於合同在當事人之間不產生拘束力,合同實質上已經生效。但不能產生相應股權變動的法律後果。被借用名義的中國自然人應當作為無意思表示的受託人,並不受合同本身拘束。
境外企業或者個人在受讓股權時產生的糾紛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境外企業或者個人直接作為股權受讓人時,訴請確認股東資格或享受股權權益;一類是境外企業或者個人以中國人的名義受讓股權,請求確認股東資格或享受股東權益。對F後者,在理論上也是有不同觀點的;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進行處理,主張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司法審查,不能僅以行政機關的登記為准,不考慮合同的效力和實際投資人持有股份的法律依據,應當通過司法程序確認真正的出資人,責令或者司法建議權利人申請變更審批手續,進行相應的變更登記。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以外商投資企業主管部門審批確認的股東為准,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不能通過司法判決直接確認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我國法律對股東身份的確定是實名制,這些內容一旦記載於工商登記檔案後,即具有社會公示性和法律效力,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第三種觀點認為,實際出資者不能直接主張行使股東權,可以提出確認之訴。如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約定,其他股東對隱名者的資格認可、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情況、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等因素,充分考慮當事人行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可以確認該實際出資人享有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但應責令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登記手續。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裁判思路也應當有所區分,境外企業或者個人作為實際出資人請求確認股東資格或股東權益,即糾紛涉及與公司關系時應結合行政審批、批准等因素綜合考量當境外企業或者個人作為實際受讓人與股權轉讓方之間發生合同糾紛,應依據合同法進行調整。作為實際受讓人的台灣商人委託中國公民簽署股權轉讓合同,就合同本身而言,合同當事人為股權轉讓方和實際受讓人台商,合同履行及實現訂立合同的目的應當受到外資企業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
五、未經審批的國有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
有限責任公司中國有股權的轉讓是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這是因為對於國有股次的管理涉及公司法之外的另一套規則—國有資產管理規則。國有股權作為國有資產的一邵分,當然應當遵守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則,在法院裁判過程中對相應規定的理解和運用上產生了不同觀點。司法實踐中觀點一,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第四條規定對合同效力評判的法律規范層次作了明確規定。
2.公司法規定,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歸國家所有,但同時還規定,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可以依法轉讓其持有的股份,轉讓股份的審批許可權、管理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公司法在該規定中說明的「法律、行政法規」至今尚未頒布。3.出讓國家股未使國家利益受到損害。司法實踐中觀點二,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國有股的轉讓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管理辦法,報請有關部門批准。」故其轉讓應遵循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及其《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履行必要的審批手續。未經審批,擅自轉讓國有股權,即國有資產,其轉讓行為依法不應保護。
按照國務院發布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所出資企業的國有股權轉讓。其中,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財政部發布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暫行辦法》(2003)的規定,轉讓企業產權有一套完備的程序。觀點二以未經審批認定轉讓行為無效,但轉讓行為無效是否就意味著對轉讓合同本身也無效,兩者之間應當是什麼關系,值得進一步思考。
未經審批的國有股權轉讓合同及行為的效力,在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審批機構不批准出資額轉讓協議的,在法理上不發生出資額轉讓的效力,而非否定其他協議條款的效力;國有股權轉讓未經過資產評估和評估不實時,國有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國有產權交易中沒有評估,並不當然導致國有產權轉讓合同無效。只有評估後的價格不能得到相對人的認可的,相對人可依據合同法關於現實公平的規定予以撤銷。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財政部發布的《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在國有股權轉讓過程中,資產評估、政府批准都是必不可少的必經程序,並且對於股權轉讓協議達成交易的交易場所和交易方式都有特別要求。這些因素的缺少都可能在事後引發對於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以及股權轉讓行為效力的質疑。
國有股權的轉讓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鑒於很多現實條件,事後補辦的資產評估、交易方式的模擬都無法對當時的交易條件作出令人滿意的補正。對程序要求的放鬆,導致的將是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從再審程序來考慮如何妥當解決該類糾紛,由於再審案件的特殊性,基本上是在糾紛發生時隔許久,當時規范性要求欠缺而再審審理時的制度規范和司法實務相對成熟,糾紛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已經實際履行,甚至在履行了相當長的時間之後發生糾紛,一些糾紛引發的根源是地方政府的決策等因素。故再審審理該類糾紛,應當綜合考慮原審判決作出之後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地方政府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基本立場,不宜輕易否定轉讓行為的效力。故而再審中如何審查未經審批的國有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應當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股權轉讓應當盡可能滿足立法所設定的程序和條件。根據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
二是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具有一定封閉性的股權有限公司中股權轉讓應當盡可能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並為公司及公司股東知曉。
三是國有股權轉讓應最大滿足國有資產管理立法的宗旨。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國有股權的轉讓必須經過審批是原則,這對於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是至關重要的。在再審中,對已經實際履行,未履行審批手續的股權轉讓應當從鼓勵交易角度出發,尋求程序瑕疵的補救,以成就股權轉讓生效的法定條件。綜合考慮判決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及《公司法》構成了國有股權轉讓的基本法律框架。正如上文所述,股權轉讓主要包括了轉讓合同層面和轉讓行為層面。股權轉讓合同是實現股權轉讓的手段,股權的轉讓變動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目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合同應當包括的主要內容,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報送決定或者批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的主要審查文件,第三十二條規定受讓方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產權轉讓合同簽訂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相關批准機構必要時向法院起訴,確認轉讓行為無效。筆者認為,上述法律法規未對國有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作否定性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的無效可能導致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但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並不能推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判斷應當遵循合同法的規定。依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考察未報批合同的效力,一個不可迴避的問題是報批范圍如何確定。國有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屬於報批范圍,法律未明確規定,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第九條也得不出未經審批股權轉讓合同不生效的結論。故未經審批的國有股權轉讓合同在司法實踐中應當認定未生效。

Ⅷ 股權轉讓協議有哪些違法情形

您好!
1、公司內部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導致對外轉讓股份之協議效力處於不穩定狀態。股東對外轉讓股份,未向其他股東進行通知,或轉讓價格條件優於內部通知的條件,此時,轉讓協議的效力要區分是否已實際履行來分別判斷。第一,轉讓協議已簽但尚未履行,此刻協議雖已生效,但由於內部股東的法定優先購買權對協議履行的效力進行了有力限制,權利受侵害的股東可直接主張優先購買權,使對外轉讓股權之協議無法實現;第二,轉讓協議已簽且已實際履行,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不能直接要求優先權,但可以主張侵權股東對外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其依據是最高法《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的規定,合同撤銷後,依據《合同法》理論恢復至合同簽訂前狀態,返還股權,退還價款,則享有優先權之股東可按原同等條件行使優先權;第三,轉讓協議已履行且外部公示手續均以辦理完畢,此時,出於維護交易安全、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等公共利益方面考慮,如果超過一定期間(如一年)享有優先權之股東不主張行使其優先權,股東優先購買權將消滅。
2、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商股權的轉讓必須履行法定程序進行審批。外商投資企業中因為前置審批的問題導致了大量司法訴訟涉及其中,尤其是外商隱名投資及外商股權轉讓,其目的無外乎意圖規避我國關於外商超額投資及行業投資限制的規定。本文僅針對股權轉讓問題,涉及糾紛的外商股權轉讓問題,絕大多數是以未辦理合同審批為由要求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可以是轉讓方主張,也可以是受讓方主張,主要根據公司經營效果而導致相應利益虧損方要求確認協議無效,歸根結底是利益導向問題。主要區分為兩種情形,第一,合同已簽訂,未辦理審批手續,受讓方也未實際參與經營,此時,可由權益受侵害一方主張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第二,合同已簽訂,未辦理審批手續,但受讓方已經實際參與經營,此時,公司具體經營管理狀態已發生改變,協議已經實際履行,除未經主管部門審批外,協議不具有任何其他可以無效之合法緣由,對此類問題的解決司法機關不會採取一刀切的判定,將會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主觀過錯、遭受的損失程度、維持公司經營的最佳效果等各個方面,促成在某一權衡點上達成共識(不同案件不同處理,需要原、被告與辦案法官的充分溝通)。
3、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特殊規定。這體現了國家對國有財產的特別保護,明確規定國有企業股權轉讓必須滿足若干條件。《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規定:「國有資產佔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一)資產拍賣、轉讓,與之相應的規定是《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施行細則》:「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是指發生該條款所說的經濟情形時,除經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予評估外,都必須進行資產評估。」在此情況下,國有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受上述程序條件的影響很大。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Ⅸ 如何認定股權轉讓中陰陽合同的效力

您好:
陰陽合同更多地是從行政管理角度,著眼合同是否經過法定的登記、備案程序進行的定義,一旦因此發生民事糾紛,則必然涉及對其效力問題的判斷。在筆者最近代理的一起訴訟案件中,陰陽合同的效力問題就成了案件焦點。當事人先簽訂一份反映其真實意思的股權轉讓合同,即陰合同;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又臨時簽訂了一份內容簡單的股權轉讓合同,即陽合同,其中約定價款遠低於真實意思表示。之後,由於新股東無法兌現發展公司的承諾,原股東提出解除股權轉讓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在訴訟中,對於陽合同的評價成了原告的難題,如果說陽合同有效,則其中價款無法接受;如果說陽合同無效,則已完成的股權轉讓行為欠缺合法的合同依據。另外,陽合同中不僅價款與真實意思不一致,其套用的模板中還無意地約定了仲裁條款,這樣一來,法院管轄也成了問題。因為即便陽合同無效,仲裁條款作為解決爭議的條款,也會獨立出來適用。被告因此提出管轄權異議,並認為訂立在後的陽合同是對之前合同的修改。在庭審中,面對法官的關於陽合同效力如何的詢問,原告一度迴避正面回答,場面頗為被動。確實,在這種股權轉讓合同爭議中,陰陽合同的效力問題是不可迴避的問題,是同類案件中的共性問題。
其實陰陽合同並非規范的法律術語,相較而言,似乎其中的陽合同的名稱更易被接受。有觀點認為,陽合同經過國家行政機關登記或備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7條規定:「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因此,陽合同效力更高;從形成時間來看,往往載明真實意思的陰合同訂立時間在前,登記備案的陽合同訂立時間在後,由此會有一種說法,形成在後的合同對之前合同條款進行了變更。
在陰陽合同同樣常見的建築工程招投標領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該司法解釋實際強調了陽合同的法律效力。
綜上,是否可以說陽合同有效而陰合同無效,或者說陽合同效力優於陰合同?結論並非如此。
合同效力並非證據的證明力,根據合同法理論,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無效和效力待定等類型,並未區分效力的強弱。
陰陽合同共同存在,其中哪一份是真實意思的表示,在實踐中往往一目瞭然,即便陽合同訂立在後,但實際履行的卻是陰合同,因此,並不能因為訂立時間有先後而牽強地說成是合同內容的變更。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別於其他合同,調整該合同關系的建築法有其特定的原則。建設工程質量關繫到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關繫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安全,國家對建設工程質量要求嚴格,確定了一些強制性國家標准。對於一定范圍內的工程項目,規定了強制招投標制度,進而有司法解釋的規定「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但其中有「招標」、「備案」等適用條件。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二)》第七條規定:「不屬於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發包人與承包人又另行簽訂並實際履行了與備案中標合同不一致的合同,當事人請求按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應予支持。」類似規定並不鮮見。可見,即便對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確定陽合同優先於陰合同適用。
相比較而言,企業股權轉讓行為更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至今未見法律法規有股權轉讓合同爭議優先依據登記、備案合同審理的規定。在與之類似的二手房買賣領域,陰陽合同也不少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徵求意見稿)第19條規定:「房屋買賣存在「陰陽合同」,其中陽合同中的價格條款規避國家稅收的,該條款無效,交易價格按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條款認定。」雖說該地方法院的意見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表達出了法院對此的一般態度。
因此,判斷陰陽合同的效力不能僅僅從陰、陽合同的形式來看[2],不能簡單依據合同訂立的時間來確定各協議之效力[3],而是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在實踐中,陰合同往往更能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股權轉讓合同並不以辦理登記為生效要件,如果陰合同體現當事人真實意思,並得到實際履行,即便未經辦理登記手續,也不影響其成立和生效,當事人在在陰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應該得到法院支持。對於違反管理性規定的,比如沒有登記、備案,其法律後果或許是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並非否定合同效力[4]。當然,以上是對內資企業的分析,如企業是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須經審批機關審批才能生效,陰合同未經審批,則無法生效。

Ⅹ 股份轉讓合同中只有轉讓方簽字,但法庭上轉讓雙方都稱是雙方真實意願表示,是否簽字不重要。法官也支持了

法官認定有錯,對方已經認可了,並未法院也予以支持,應當確認其證明力,轉讓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七十二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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