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設計配偶股權條款
⑴ 夫妻無償轉讓股權協議怎麼寫
股 份 轉 讓 協 議
轉讓方:
受讓方:
受讓方(姓名)系轉讓方員工,因工作業績突出,為轉讓方作出了較大貢獻,作為獎勵,轉讓方將 股的股份(占公司現有股份的 %)轉讓給受讓方。現雙方就有關事宜約定如下:
第一條 受讓方受讓股份後即成為轉讓方的股東 。
第二條 受讓方只享有該 股股份的收益權,不享有參與決策權、表決權等非財產權利。
第三條 該股份所對應的權利是受讓方的人身性專屬權利,受讓方不得為轉讓、贈與、繼承等任何處分行為。
第四條 受讓方在持有該股份期間不得以所持股份為自己或為他人設定抵押、質押等擔保。
第五條 該 股股份作為獎勵無償轉讓給受讓方,受讓方不支付對價。受讓方在職期間無償佔有該股份,在受讓方離職、退休或被辭退時,由轉讓方決定無償收回或繼續由受讓方持有。
第六條 受讓方不享有查閱財務會計賬薄的權利。
第七條 受讓方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義務。
第八條 受讓方持有該股份期間,如有違返公司章程及規定、損害轉讓方利益之行為,轉讓方有權決定無償收回所轉讓的股份,並不給受讓方任何補償。給轉讓方及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受讓方承擔損失賠償責任;違反法律的,受讓方獨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九條 受讓方利用所持股份以轉讓方名義從事違法行為而使轉讓方承擔法律責任的,轉讓方可無償收回所轉讓股份,受讓方除需賠償轉讓方經濟損失外還需返還其持有股份期間所獲紅利並向轉讓方支付轉讓方股本總額(受讓方從事違法行為時的股本總額)1%的罰金。
第十條 受讓方對公司其他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的股份以及因特殊原因(如人民法院執行)而轉讓股權的,均不具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一條 轉讓方減少注冊資本時,受讓方所持股份按相應比例減少;增加資本時,受讓方不具有優先認購權,其所持股份不隨之增加,受讓方如欲購買新增資本應取得轉讓方同意,並支付相應對價。
第十二條 本協議在轉讓方分立、合並、公司形式轉變時繼續有效,如發生本協議條款與轉讓方新的規定或新公司情形不相適應時,由轉讓方(新公司)決定是否繼續適用。
第十三條 轉讓方變更公司形式時,受讓方所持股份如何轉換由轉讓方決定。
第十四條 在發生轉讓方認為不能繼續由受讓方持有轉讓方股份時,轉讓方可不經受讓方同意隨時無償收回所轉讓股份。
第十五條 受讓方放棄股份應取得轉讓方同意,其股東身份自轉讓方同意通知書發出之日起終止,轉讓方無償收回所轉讓股份。
如受讓方未經轉讓方同意無故放棄該部分股權,需向轉讓方支付人民幣100萬元的違約金。
第十六條 受讓方違反合同第三條規定,受讓方所作的處分無效,轉讓方無償收回其轉讓的股份,受讓方應向轉讓方支付轉讓方股本總額1%的違約金。
因受讓方違約給轉讓方造成的損失的,受讓方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受讓方違反本合同第四條約定,受讓方將不再無償持有轉讓方的股份,自違約之日起受讓方所持股份即為有償股份,受讓方需向轉讓方支付其所持有股份相應的現金價值(股份價值以受讓方違約時轉讓方股份現值計算)。如受讓方拒不支付其所持股份的現金價值,轉讓方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關於股東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因受讓方違約給轉讓方造成的損失的,受讓方應承擔賠償責任。
此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工商行政部門備案一份。
轉讓方:
受讓方:
年 月 日
⑵ 股權投資的回購條款是怎麼設計的
投資協議中,投資人為了保障其預期收益,通常會與目標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簽署股權回購條款,即當目標公司在約定期限內不能成功上市的,目標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應當以約定價格回購投資人所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
實踐中這類回購條款非常常見,但因其絕大多數為海外空間舶來文本,在落地環節存在著不同程度的未盡之處。
本文將從回購權的性質、實現路徑以及改良眾多創造方向等角度來盡可能完善這類回購條款。
一、 回購的性質
根據回購條款的一般表述,所謂迅速回購,是指當目標公司在約定期限內未能成功上市時,投資人有權要求目標公司騰達及其實際控制人以約定價格購買投資人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目標公司股權(股份)。
基於最高法院在海富投資與甘肅世恆對賭案中確立的司法原則,目標公司收購投資人的股權(股份)的約定因可能損害目標公司債權人利益而不被允許,但目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收購投資人的股權仍然合法有效並得到司法支持。
⑶ 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股權
夫妻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割主要是指對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在離婚時,法律規定的屬於個人所有的財產和夫妻雙方約定屬於個人所有的財產應當屬於夫妻個人,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家庭共有財產中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應當從家庭共有財產中分離出來。在離婚時,應進行分家析產。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⑷ 如何設計合夥人(股東)股權的進入和退出機制98
創業公司的發展過程中總是會遇到核心人員的波動,特別是已經持有公司股權的合夥人退出團隊,如何處理合夥人手裡的股份,才能免因合夥人股權問題影響公司正常經營。
天成國際教育集團成旺坤老師分享注意以下幾條:
1、提前約定退出機制,管理好合夥人預期。
提前設定好股權退出機制,約定好在什麼階段合夥人退出公司後,要退回的股權和退回形式。創業公司的股權價值是所有合夥人持續長期的服務於公司賺取的,當合夥人退出公司後,其所持的股權應該按照一定的形式退出。一方面對於繼續在公司里做事的其他合夥人更公平,另一方面也便於公司的持續穩定發展。
2、股東中途退出,股權溢價回購。
退出的合夥人的股權回購方式只能通過提前約定的退出,退出時公司可以按照當時公司的估值對合夥人手裡的股權進行回購,回購的價格可以按照當時公司估值的價格適當溢價。
3、設定高額違約金條款。
為了防止合夥人退出公司但卻不同意公司回購股權,可以在股東協議中設定高額的違約金條款。
⑸ 如何設計股權之間的"責,權,利
我認為股權的設計應該通盤考量,防止後續股權旁落或者是無股可分的地步:
創業者應該如何設計股權架構和退出機制呢?(來自 零點講法)
1、早期創業公司的股權分配設計主要牽扯到兩個本質問題:一個是如何利用一個合理的股權結構保證創始人對公司的控制力,另一個是通過股權分配幫助公司獲取更多資源,包括找到有實力的合夥人和投資人。
2、股權分配規則盡早落地。
許多創業公司容易出現的一個問題是在創業早期大家一起埋頭一起拼,不會考慮各自佔多少股份和怎麼獲取這些股權,因為這個時候公司的股權就是一張空頭支票。等到公司的錢景越來越清晰、公司里可以看到的價值越來越大時,早期的創始成員會越來越關心自己能夠獲取到的股份比例,而如果在這個時候再去討論股權怎麼分,很容易導致分配方式不能滿足所有人的預期,導致團隊出現問題,影響公司的發展。
3、股權分配機制。
一般情況下,參與公司持股的人主要包括公司合夥人(創始人和聯合創始人)、員工與外部顧問、投資方。在創業早期進行股權結構設計時的時候,要保證這樣的股權結構設計能夠方便後期融資、後期人才引進和激勵。
當有投資機構准備進入後,投資方一般會要求創始人團隊在投資進入之前在公司的股權比例中預留出一部分股份作為期權池,為後進入公司的員工和公司的股權激勵方案預留,以免後期稀釋投資人的股份。這部分作為股權池預留的股份一般由創始人代持。
而在投資進來之前,原始的創業股東在分配股權時,也可以先根據一定階段內公司的融資計劃,先預留出一部分股份放入股權池用於後續融資,另外預留一部分股份放入股權池用於持續吸引人才和進行員工激勵。原始創業股東按照商定的比例分配剩下的股份,股權池的股份由創始人代持。
4、合夥人股權代持。
一些創業公司在早期進行工商注冊時會採取合夥人股權代持的方式,即由部分股東代持其他股東的股份進行工商注冊,來減少初創期因核心團隊離職而造成的頻繁股權變更,等到團隊穩定後再給。
5、股權綁定。
創業公司股權真實的價值是所有合夥人與公司長期綁定,通過長期服務公司去賺取股權,就是說,股權按照創始團隊成員在公司工作的年數,逐步兌現。道理很簡單,創業公司是大家做出來的,當你到一個時間點停止為公司服務時,不應該繼續享受其他合夥人接下來創造的價值。
股份綁定期最好是4到5年,任何人都必須在公司做夠起碼1年才可持有股份(包括創始人),然後逐年兌現一定比例的股份。沒有「股份綁定」條款,你派股份給任何人都是不靠譜的!
6、有的合夥人不拿或拿很少的工資,應不應該多給些股份?
創業早期很多創始團隊成員選擇不拿工資或只拿很少工資,而有的合夥人因為個人情況不同需要從公司里拿工資。很多人認為不拿工資的創始人可以多拿一些股份,作為創業初期不拿工資的回報。問題是,你永遠不可能計算出究竟應該給多多少股份作為初期不拿工資的回報。
比較好的一種方式是創始人是給不拿工資的合夥人記工資欠條,等公司的財務比較寬松時,再根據欠條補發工資。
也可以用同樣的方法解決另外一個問題:如果有的合夥人為公司提供設備或其它有價值的東西,比如專利、知識產權等,最好的方式也是通過溢價的方式給他們開欠條,公司有錢後再補償。
創業公司的發展過程中總是會遇到核心人員的波動,特別是已經持有公司股權的合夥人退出團隊,如何處理合夥人手裡的股份,才能免因合夥人股權問題影響公司正常經營。
1、提前約定退出機制,管理好合夥人預期。
提前設定好股權退出機制,約定好在什麼階段合夥人退出公司後,要退回的股權和退回形式。創業公司的股權價值是所有合夥人持續長期的服務於公司賺取的,當合夥人退出公司後,其所持的股權應該按照一定的形式退出。一方面對於繼續在公司里做事的其他合夥人更公平,另一方面也便於公司的持續穩定發展。
2、股東中途退出,股權溢價回購。
退出的合夥人的股權回購方式只能通過提前約定的退出,退出時公司可以按照當時公司的估值對合夥人手裡的股權進行回購,回購的價格可以按照當時公司估值的價格適當溢價。
3、設定高額違約金條款。
為了防止合夥人退出公司但卻不同意公司回購股權,可以在股東協議中設定高額的違約金條款。
⑹ 夫妻股權
夫妻財產制度,是有關夫妻財產的歸屬、管理、收益、使用和處分,夫妻債務的清償,夫妻家庭生活等費用的負擔,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對外財產責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適用對象范圍相當廣泛的一項重要的財產制度。在私有經濟等多種經濟形式迅速發展今天,夫妻財產的內容和形式都有了較大的變化,呈現出多樣化、復雜化趨勢,對夫妻財產制度問題的即時探討,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本文就夫妻財產制度有關問題提些初淺的看法與同行探討。
一、共有財產制是法定夫妻財產制的主導制度。
夫妻法定財產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財產關系有關內容作出具體規定的法律制度,可分為分別財產制度和夫妻共有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度即夫妻所得財產分別歸夫妻個人所有、個人管理,同時也不排斥雙方對其中部分或全部分財產共同管理,或者作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以約定形式由另一方管理的一種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財產制,是夫妻對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由夫妻雙方對該財產共同管理的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財產制是實現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質要求,夫妻共有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的主導制度。
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是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原則規定,包括以下幾方面問題:
首先,「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個很重要的概念。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指的是婚姻當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締結婚姻,到婚姻關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終止的期間,即依法取得結婚證之時至離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終止之時的期間。包括當事人領取結婚證後,雙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間,離婚糾紛中分居期間,在人民法院訴訟離婚尚未判決離婚,雖經判決准予離婚,但離婚判決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間。這里所說的「婚姻關系存續」,是法律認可的合法婚姻關系的存續,法律沒有確認的婚姻關系,不能以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認定。例如雙方雖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因雙方不具備結婚實質要件——依法進行結婚登記,其婚姻關系沒有得到法律認可的期間;雙方登記離婚或訴訟離婚生效後,倆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間;雙方已經依法登記結婚,但是登記時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後被宣告無效的婚姻,這些期間均不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此期間取得的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其次,「是所得的財產」,其實質內容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權,包括實際佔有的所有權和非實際佔有的所有權,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已經取得某財產的所有權,並未實際佔有該財產,該財產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財產。但是,對於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實際佔有,而沒有取得財產權的財產,無論合法與不合法,都不屬於夫妻所得的財產,比如借用他人的財產和非法佔有他人的財產。
第三,夫妻所得的財產的主體,只包括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因為來源於夫妻以外的人的財產,和非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均不屬於夫妻所得的財產,如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所以夫妻所得的財產的主體僅僅指有合法婚姻關系的男女。
第四,夫妻所得財產的范圍,據《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應該有以下幾方面:(一)工資、獎金,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基於勞動而獲得的報酬和基於勞動而獲得的工資以外的報酬,其性質都是勞動報酬,包含貨幣和有關財物。值得注意的是,現實生活中勞動報酬在以各種形式出現,如紅包、津貼、房補、互助金等不同名義出現的收入越來越多,數額也越來越大,這些都應視為工資、獎金性收入,納入工資、獎金範圍,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從事生產、經營,主要指農村中的農業生產和城市裡的工業生產以及第三產業等各行各業的生產經營收益,有勞動收入,也有資本收益,如股票債券收入、股份、股權等。實踐中,對股份、股權這種資本性為主的收益的認定和處理難點較多,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問題,有待於立法上去完善解決,根據夫妻財產制度的立方精神,現在司法實踐中有幾個問題應該明確:(1)股份(或股權)肯定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一種形式;(2)股份(股權)作為一種公司股東的權益,在認定和處理時要考慮公司法的相關規定;(3)在審判實踐中,要考慮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如保護弱者,尤其是婦女合法權益,當出現婚姻法與公司法的沖突時,既要考慮夫妻共同對外的義務,又要考慮夫妻間的基本公平。(三)知識產權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基於知識產權而獲得的財產收益,僅指基於知識產權而獲得財產權,而不包括知識產權的人身權。(四)因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但《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這里說的繼承所得的財產,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依照法律規定接受被繼承人死亡時留下的合法財產,包括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所取得的財產;贈予所得的財產,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接受贈予人無償給予財產的法律行為取得的財產,贈予所得的財產必須是已經取得所有權的財產,比如受贈予人進行所有權變更登記、實際取得財產等。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實際取得財產權的,贈予合同未發生法律效力的贈予財產,不是夫妻財產。(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指上述四項財產以外,應該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這個靈活規定,是因現實生活中的財產情況變化較快,除了上述規定的幾種共有財產外,還可能會出現其他未列明但又確實應認定為共有財產的情況,作出這種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填補列舉式立法與現實存在之間總會有距離的不足,以適應時代變化發展的需要。此外,在審判實踐中,對個人婚前財產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後取得的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應該不同情況分別處理,所得孳息、增值,如果婚後完全未付出勞動的,可以認定為婚前財產,而對婚後付出了勞動的孳息、增值的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五,「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是指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不問財產的來源以及各自貢獻的大小,都平等地享有處理權,這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則的具體體現,有三方面的含義,其一共同所有的含義,是指夫妻不分份額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之前,每一項財產,夫妻均擁有共同所有權,包括共同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二夫妻有平等處理權的財產范圍,只能是夫妻共同財產,而不包括夫妻以外的其他人財產;其三,夫妻有平等的處理權,是指處理共同財產必須協商一致,共同處理,而不是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要強調財產來源,貢獻的大小。
二、夫妻特有財產制度進一步完善個人財產的法律保護。
夫妻特有財產制是相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制而言的,與夫妻共同財產制相互依存的一種財產制度。 夫妻特有財產指法律規定夫妻一方對婚前財產或者婚後所得某些財產,由夫或妻一方佔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和承擔義務,以及就該特有財產的效力等形成的法律制度,分法定特有,和約定特有。法定特有財產,指的是根據法律規定所確認的屬於夫妻個人各自所有的個人財產。 約定特有,指的是根據夫妻雙方的約定確認的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夫妻特有財產制,包含以下內容:
第一,夫妻特有財產的范圍有。
(1)一方的婚前財產,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特有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論結婚經過多少年,一方婚前財產仍歸一方所有。特別要說的是, 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個解釋確定的通過時效,婚前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制度,首先是不符合物權法關於物權取得的規定,特別是我國加入世貿後,這種轉化制度更顯得不適合,在很多國家都沒有;其次是一方婚前已取得產權的財產,因為結婚達到一定時間就自然變為共同財產,既不合理,也等於變相鼓勵有部分人借婚姻不勞而獲積聚財物,是對個人財產權的一種不適當的干預。修改後的婚姻法從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在2001年4月28日後審結的案件應該不再適用與本法有沖突的上述關於婚前財產轉化的司法解釋(但該解釋中其他與本法無沖突的內容除外)。關於婚前個人財產的認定,也有幾個問題值得探討,一方婚前財產的孳息、增值以及婚後消耗掉的如何處理問題,關於一方婚前財產的增值、孳息問題在前面有闡述。關於婚前財產婚後消耗掉如何處理問題,最高院93年《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規定「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該司法解釋不存在與本法相抵觸的問題,仍應適用。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夫妻一方因身體受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是專門針對個人身體受傷後需要治療,身體殘疾後喪失部分或全部勞動能力應給予的補助,這些費用的獲得都是以個人身體傷害為代價的,而且由於我國目前的經濟發達程度還不是很高,賠償還很有限,往往賠償不足以真正彌補受害人所需要的物質損失,如果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不能保證受到傷害人的身體健康,會影響他們的正常生活,還有可能造成社會負擔,因此,這些費用完全應由受傷害個人支配、使用,不應歸夫妻共有。在審判實踐中,對此應該嚴格掌握,值得注意的是,本規定只列出了「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應該有二層含義:一是必須是因身份受傷害獲得的費用;二是這些費用必須賠償的目的是為補償受傷身體而賠的。受害人因身體傷害獲得賠償,不僅僅只是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還包括誤工費、護理費等,雖系因受傷獲得,但賠償目的不是僅僅是受傷者本人,其實質是對受傷者本應獲得工資性收入損失的補償等,而不是考慮給傷者本人治傷或殘疾補償所用。
(3)、遺囑或贈予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接受贈予所得的財產,如遺囑或贈予合同寫明了遺產或贈予財產只歸夫或妻一方的,應認定為夫或妻的個人特有財產。這是一項新規定,它與我國的《繼承法》及《合同法》的有關法律規定和理論是吻合的。我國《繼承法》的遺囑繼承中,允許被繼承人將自己的個人所有財產用合法遺囑的方式指定由繼承人中的某人或某幾人繼承,亦可在繼承人之外指定遺贈繼承人繼承自己的財產,還可與他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而被繼承人指定誰繼承自己的遺產,這是被繼承人完全憑自己的意願處分自己財產的合法行為。如果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明確遺產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婚姻法又通過婚姻把這些財產變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就違背了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等於變相改變了《繼承法》確定的法定原則,變相改變了遺囑繼承中確定的繼承人范圍,而干預了被繼承人依法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在贈予合同中,贈予人已指定受贈人接受贈予的財產,如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亦違背了贈予人處分自己財產的真實意願,也與贈予合同成立的法律規定不符。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是指供夫或妻一方個人生活專門使用的,具有明顯的個人性質的生活用品,這些個人專用品一旦脫離專用人,往往就失去了應有的價值,如衣服、首飾、鞋帽等。在審判實踐中,對一般個人專用的生活用品歸個人的原則一直適用。在本法修改過程中,有專家提出價值較大的個人專用品作為個人財產不合理,應作為共同財產,但是條文對「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沒有把「價值較大」的排除在外,因此,對個人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即使價值較大,仍應認定為個人特有財產。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應該從嚴掌握,對於不是用於個人生活,而是用於價值收藏等價值較大的財產,就不能僅僅因為財產本身的男、女款式而認定為特有財產,如女方收藏的大量女式鑽戒等。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對這個靈活規定,是除了上述規定的幾種特有財產外,還可能會出現其他未列明但又確實應認定為特有財產的情況,它可以填補列舉式立法與現實存在之間總會有距離的不足。
特有財產制完全體現個人的價值,徹底保護個人的權利,尊重個人的意願。適用特有財產制的效力時還應注意,特有財產所有人雖然對各自保留的特有財產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以及權利不受他人干涉。但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費用過大,用共同財產尚不足支付時,法律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扶助的義務,夫妻必須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財產支付夫妻共同生活中需要的費用。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夫妻財產制度中的充分體現。
我國新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該條文是關於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是新增的條文。
我國1950年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約定財產制,由於當時的經濟情況,很少有人對夫妻財產進行約定,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國家對私有經濟成份的鼓勵政策,家庭財產越來越豐富,個人財產權利保護的重要性必要性逐漸顯現出來,在實際生活中,特別是在一些發達地區,約定夫妻財產歸屬的出現並逐漸增多,為適應這一變化發展,我國1980年婚姻法確立了夫妻財產約定製,但當時關於夫妻財產約定製的規定過於原則,不好掌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實踐,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從而明確了夫妻財產約定製的約定方式和無效情形,解決了當時實踐中的一些疑難問題。近年我國私有經濟的迅速發展,夫妻財產狀況日益變化,原來的規定也不利於當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原則的貫徹。因此,在本次婚姻法修改中將夫妻財產約定製度問題單獨為一條立法,比較明確地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的約定范圍、約定條件、約定內容、約定形式、約定效力、約定後債務的清償等一系列問題,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明顯地提高了夫妻財產約定製的法律地位,進一步完善了約定製度的規定。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通過書面協議的方式,對婚前、婚後財產的權利進行約定的法律制度。這里指的財產權利,包括對財產的佔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以及將來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等。夫妻約定財產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第一,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 從條文規定看,約定的主體應該僅限於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為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法律之所以要確立和提高約定製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尊重個人處理財產的自主權,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明確夫妻財產歸屬,減少糾紛,所以,約定夫妻財產可以在結婚前,即有婚姻約定的男女,也可以是結婚後的夫妻,只要在處理財產時該約定主體中的「男女」是合法夫妻,他們的約定就應該承認其法律效力。
第二,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從約定的主體上看,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約定的男女,其實質是明確夫妻財產歸屬,預防發生糾紛,約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應該是當事人從有婚約開始,到婚姻關系結束前。
第三,夫妻財產約定的范圍,法律條文規定的約定財產范圍包括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也包括法定特有財產,即凡屬夫妻個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財產均可成為夫妻財產約定中的財產,但是不得約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財產,如夫妻與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在約定時將父母子女的財產約定為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所有,該協議條款應屬無效。
第四,夫妻財產約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規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方式」。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發生爭議時難以認定,所以一般情況下,夫妻財產約定應該用書面形式。對於當事人用口頭方式約定夫妻財產,內容明確,且雙方表示無異議的,仍應認定有效。本條規定的是「應當」而沒有用「必須」,因為規定書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也是避免爭議,既然當事人對口頭約定內容無爭議,就完全可以補充書寫下來,實際上隨時都可轉為書面,因此,對無爭議的口頭約定應予認定。
第五,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 根據本條文第一款規定,(1)夫妻可以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為全部歸共同所有或歸各自所有,亦可以約定其中的部分歸各自所有,部分歸共同所有。(2)夫妻可以將婚前財產約定為全部歸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約定將婚前財產中的某部分歸共同所有,其餘部分仍歸個人,還可將夫或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約定歸另一方妻或夫個人所有。(3)約定內容必須明確,明確具體財產歸屬,明確財產項目、明確財產處所等。
第六,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它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對內效力,指約定對當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一旦生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執行,不得隨意變更、撤銷,如果確實需變更撤銷的,須經由雙方協商一致後,同樣以書面的方式。另一方面是對外效力,指約定對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財產約定對於第三人(主要是債權、債務人)的效力,根據本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可見,在實行夫妻財產約定製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對第三人負有個人債務時,約定的對外效力,只有當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時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對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約定拒絕承擔另一方個人債務,除非非債務人一方能證明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否則均應該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先對第三人清償債務,非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負債務一方索賠。這是立法上對第三人權利的保護,實際上就是把非債務一方和與其有夫妻關系的債務人一方視為財產共有關系主體,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夫妻約定財產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地說,屬於合同行為,該約定發生法律效力仍然必須符合合同成立、生效必須要件,具體包括(1)約定必須是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2)約定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3)約定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規避法律、法規,如不得逃避對外債務,逃避撫養子女、贍養老人的義務等;(4)附條件的約定,在條件成就時生效。不得惡意促使條件成就或惡意阻止條件成就。附期限的約定,應在期限屆至時生效,期限屆滿後失效;(5)婚前訂立的約定應在婚姻締結時才生效,雖訂立約定,但未締結婚姻或婚姻被宣布無效和撤銷的,當事人的夫妻身份都沒得到法律的認可,該約定無效。和其他合同一樣,有效的夫妻財產約定對當事人有法律效力,無效的夫妻財產約定從訂立起就無效。
新婚姻法實施過程中,關於夫妻約定財產制在審判實踐中的適用已經碰到的一些問題:
(1)工商注冊登記的股份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夫妻共同設立或以一方名義與他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由於某種需要夫妻將應該享有的股份以不同比例在工商局注冊登記,這個登記是否視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問題?有人認為,應視為夫妻對公司股份的約定,在處理分割時應安該約定分配,這樣不必變更公司股份,也符合公司法規定。但是,這種觀點與婚姻法規定的財產制度和本條規定的約定製精神不符,因為其一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性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股份公司的股份雖登記在夫或妻名下,但卻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與以夫或妻名義購買的房屋,所得的工資、存款等的性質一樣,不能因在一方名下而否定其作為共同財產的性質;其二,對於夫妻共同設立的股份公司登記比例不同,有的主要是基於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滿足此項規定,如公司法要求2名以上股東,夫妻以不同股東、不同股份在工商登記,而不是夫妻出自本意約定各自實際應得的份額;第三、法律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婚姻法》第17、18條規定。夫妻名下注冊的股份,即使是一個約定,也是不明確的約定,例如股本來源是夫妻財產還是個人財產?股份利潤的分配歸誰?離婚時股份的歸屬,股份負債時的分擔等都是不明確的;第四,有的股份公司的注冊資本均來自共同財產,且經營均系由一方或雙方在婚後付出勞動維持,以注冊份額視為股份歸屬約定顯然不公平;第五、現實中多數公司股份是登記在男方名下,如注冊在誰名下即視為約定歸誰,顯然侵害了作為弱者的婦女的權益,這種所謂的「約定」顯然違背了女方的真實意願,按約定處理必然會激化矛盾,不利於糾紛解決。因此,工商股權股份登記,只能認定為成立公司時夫妻對以誰的名義登記的約定,這種登記約定不具有本條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的本質特徵,除非夫妻另有書面明確約定該注冊股份歸誰所有,否則只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在協議離婚過程中,雙方為離婚而簽的各種財產分配協議,能否視為約定? 這種現象在審判實踐中很常見,對此協議應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對協議離婚過程中以各種書面形式簽訂的協議,如果能舉證證明是以協議離婚作為成立條件的,則應認定為附條件約定,當協議離婚這個附條件未成就時,約定不生效,一旦協議離婚條件成就則應認定約定有效,反之,如果約定未附任何條件,只明確某項財產歸誰所有,則應認定為不附任何條件的有效約定。對於雙方通過登記機關協議離婚,領取離婚證後,一方又反悔,提起財產訴訟的,除非一方有證據證明約定是在欺詐、脅迫、規避法規等違法情形下簽訂,否則應認定為有效約定,不應支持試圖用財產騙取離婚,之後再推翻約定拿回財產的做法。
(3)對夫妻財產約定中「約定不明」的理解,這個問題在現實中比較復雜。根據該條文的立法精神,約定不明應包括約定的具體財產項目不明,具體財產指向不明,約定部分財產歸個人或歸共同所有的,哪部分財產及其財產權益歸屬不明等等,都可以導致處理約定時視為約定不明。如某夫妻在結婚時約定房屋屬一方所有,卻不寫明房屋坐落房權證號,如果約定為所有人一方不能證明該約定內容沒有歧義,則應該認定為未約定具體財產指向,認定為約定不明。即夫妻財產約定無論是財產權益歸屬不明,還是財產具體指向不明,都應該認定為約定不明。
(4)約定的夫妻一方債務,第三人對夫妻約定不知情,而約定對外沒有效力時,夫妻離婚,第三人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問題,這主要涉及程序法的問題,即離婚案是否有第三人?有人主張離婚案應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有人則認為,離婚是夫妻雙方的私事、涉及有許多隱私,允許第三人界入,並不利於糾紛解決。本文主張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債權應另案訴訟為妥,當債權人得知離婚訴訟,可另行起訴。因為該債務的承擔,可能是離婚的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承擔,最好是中止離婚案審理,待債務案件審結後再審理,如債務案判定由夫妻共同還債,或者非債務人一方償還,則受損一方可在離婚訴訟中行使請求賠償權,法院可合並處理,如果債權人在債務人夫妻離婚生效後才得知,則可以已離婚的雙方為共同被告繼續追償。
在夫妻財產制度中,法定財產制度,夫妻特有財產制度,夫妻約定財產制 度,從形式上構成了比較完整和合理的夫妻財產制度,他們相輔相存,又互為補充。在審判實踐中認定夫妻財產,首先要考慮的就是夫妻對財產是否有約定,有合法約定的就應依約定,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確,才考慮按照法定夫妻財產處理,在法定財產中,首先又應該確認夫妻特有財產,再確定夫妻共有財產,即在審判實踐中,應該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依法定,而法定中又要先考慮特定。
我國新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內容十分豐富,需要探討的問題也很多,例如夫妻財產制度內容的問題,婚姻法中夫妻財產制度與公司法、合同法、繼承法等法律規定之間的沖突問題等等,對民事審判和社會實踐生活,都是相當重要的問題。時代發展,特別是我國加入wto,與國際接軌,勢必給夫妻財產制度也帶來許多新課題,這就需要在實踐中,遇到問題不斷探索、總結、提高,為建立我國婚姻法合理完善的夫妻財產制度做出應有的貢獻。
⑺ 如何設計合夥人股權的進入和退出機制
股東進入與退出機制
進入與退出機制
進入機制:
進入條件:根據公司發展實際情況及需要,擬引入股東需與原股東志同道合,對企業的發展能有所幫助,並符合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批准。
進入方式:如引入新的股東,原股東同意
以同比例稀釋的方式
或原股東一致書面同意的方式向其轉讓股權。
退出機制:
按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批准,股東可以對內、對外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股權以實現退出,否則按下列情形採取有區別的方式實現退出:
一、
當然退出(原價回購)
我們認為:股東發生如下情形之一的,公司以原認購價格代為回購其持有的股權,並不再發放其當年度的紅利:
1.
股東喪失勞動能力的;
2.
股東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
3.股東達到法定或公司規定的退休年齡;
4.作為股東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宣告破產;
5.
股東不能勝任所聘工作崗位或拒絕服從公司工作安排,經公司董事會批准取消其股東資格的;
6.由於不可抗力或突發事件,致使本合同在法律或事實上已經無法繼續履行,或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無法實現;
7.
其他非因股東過錯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如發生上述情形不影響股東權利的行使(如股東不擔任公司職務)及公司的發展,則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批准,該股東可以保留股東權利。
二、
除名退出(無償回購)
股東發生如下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權自行取消其股東身份,無償收回其股權,並不再發放當年紅利,如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須向公司進行賠償:
1.未滿
年主動辭職的;
2.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批准,擅自轉讓、質押、信託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處分其持有的股權;
3.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
4.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的;
5.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批准,自營、與他人合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公司業務相同或相似的業務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7.根據《績效考核管理規定》的考核,考核年度內累計三次月度考核為崗位不合格或者連續兩個月度考核為崗位不合格;
8.股東存在其他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和名譽的行為。
三、
期滿退出(現價回購)
如股東在公司持股超過一定期限後當然退出或退休的,則公司可按現價回購其股權。
參考方式:
10年期滿情形:
股東持有股權滿10年後主動辭職、當然退出或者退休的,公司回購其持有的股權,回購價格按現價回購:股東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公司上一年度的凈資產額。但股東可根據自身需要在以下兩種回購方式中進行選擇:
1.由公司一性次回購其持有的股權並按上一年度的分紅標准支付五年的紅利;
2.由公司每次回購其股權總數額的20%,分五年逐年回購其持有的股權,股東並有權根據
每次回購時公司上一年度的凈利潤和其擁有的股權數額享受紅利分配。但如股東在五年內死亡的,公司將現價回購剩餘的股數,紅利不再發放。
股東必須在公司董事會規定的合理期限內做出選擇,並書面告知公司董事會。若股東未在合理期限內書面告知公司董事會的,公司董事會默認為股東選擇第一種回購方式。
⑻ 夫妻分配股權有哪些基本原則
分割夫妻共同股權的原則有:
(一)股權性質區分原則;
(二)發揮物之效益原則。即夫妻共同股權的分割應基於有利生產進行;
(三)補償原則。共同股權依約定或依判決歸屬一方所有時,應由該方給予對方相應的補償。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並且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