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對方同意轉讓股權怎麼認定
Ⅰ 公司法答問:未經配偶同意的股權轉讓是否有效
買賣股票,等同於股權轉讓。你掛單後,證交所會否先去確認你老婆同意否,再判定交易的有效性?
Ⅱ 股權轉讓未經其他股東同意,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
股權轉讓合同與股權轉移或者股權實際交付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股權移轉需要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包括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股權變更登記是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內容,而非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
我國《公司法》未規定股權轉讓合同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方才生效,股權轉讓合同自雙方協商一致即成立,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起生效。而股權轉讓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涉及公司內外部多方利益,與一般合同有所區別。因此,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問題有一定的特殊性,需具體分析。
股權轉讓合同何時生效,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與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的關系如何,目前理論和實務爭議較大:
一種是無效說,即股權轉讓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行為,應屬無效行為;
二是可撤銷說,股權轉讓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並非無效,而屬於可撤銷行為;
三是附生效條件說,即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和行使優先購買權是法定條件,因條件法定,與轉讓人和受讓人的意思表示無關,若條件不具備,股權轉讓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
四是效力待定說,既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行為,應適用我國《合同法》第47條規定,確認為效力待定。 確定違反法定程序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不僅應從法律規定和法理方面進行分析,還應考慮現實生活和實際的需要。無效說雖然對於轉讓人和受讓人過於苛刻,但對於保護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還是有益的。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及行使優先購買權是法律強制性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守,該權利應受法律保護。
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與股權轉讓是相對分離的,公司或其他股東可以通過不予辦理股權登記,阻遏股權轉讓合同的實際效力,但不排除公司登記制度和機制的不健全,以受讓人實際接受公司控制權而自行辦理了登記手續等情形,達不到阻遏登記的效果,受讓人已經實際進人公司,並行使股權。
因此,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者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合同未生效。訴訟中,法院可以徵求其他股東的意見,其他股東不表示反對或者不願意購買股權的,應視為同意轉讓,可以認定為合同有效。但其他股東過半數不同意轉讓或者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和其他股東可以主張合同無效,或者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Ⅲ 未經配偶同意轉讓股權是否有效
股權轉讓是雙方當事人的民事交易活動,如協議雙方民事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明確,協議內容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該股權轉讓協議應認定有效。
股權轉讓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調整股權轉讓交易的法律規范,而不適用調整婚姻及其財產關系的法律規定。
股權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權,除其具有的財產權益內容外,還具有與股東個人的社會屬性及其特質、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權、身份權等內容。如無特別約定(公司章程),對於自然人股東而言,股權仍屬於商法規范內的私權范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權流轉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認的合法轉讓主體也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七十一條
第四條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4.《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Ⅳ 轉讓股權未經配偶同意,股權轉讓有哪些限制
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內部轉讓採取自由主義原則,法律沒有設定強制性的規定。
而外部轉讓則受到限制,這種限制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強制性規范:
一是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是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如果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三是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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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最高院:未經配偶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法律效力
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屬於婚前公司,未經配偶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說是婚後公司就沒有法律效力。
Ⅵ 未經股東會同意擅自轉讓股權是否有效
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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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最高院:未經配偶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法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股權屬商法私權,各項權能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合法轉讓主體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配偶。
裁判要旨
股權屬於商法規范內的私權范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權轉讓主體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並非必須要徵得其配偶的同意。未經配偶同意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並非無效。
案情簡介
一、艾梅、張新田系夫妻關系,張新田名下擁有工貿公司54.93%的股權,該股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
二、2011年10月26日,張新田與劉小平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張新田自願將其工貿公司的54.93%的股權以32160萬元轉讓劉小平。劉小平支付前期股權轉讓款7600萬元後,工貿公司為劉小平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
三、2011年12月26日,張新田將7600萬元付款全部退回劉小平,並要求返還股權。
四、2012年5月23日,艾梅、張新田向陝西高院提起訴訟,以張新田未經艾梅同意無權處分夫妻共有的股權為由,請求確認張新田與劉小平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並要求劉小平返還工貿公司54.93%的股權。
五、陝西高院經審理認為:《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劉小平無需返還股權。艾梅、張新田不服,上訴至最高院。最高院經審理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請求。
敗訴原因
首先,股權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權,除其具有的財產權益內容外,還具有與股東個人的社會屬性及其特質、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權、身份權等內容。對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權,如依法確認具有夫妻共同財產性質,則非股東配偶所應享有的是股權所帶來的價值利益,而非股權本身。股權屬於商法規范內的私權范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其次,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徵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並非必須徵得其配偶的同意。且我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關於配偶一方轉讓其在公司的股權須經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規定。
另外,因夫妻之間存在著特殊的身份關系,故夫妻之間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權,受讓方有理由相信股權轉讓協議系出讓方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在價格合理,且無其他無效理由的情形下,股權轉讓協議有效。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受讓自然人股權交易過程中,為避免在協議簽訂後出讓方配偶主張合同效力瑕疵,建議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前要求轉讓方配偶同意轉讓的書面文件或者授權委託書。
二、出讓夫妻共有股權有必要徵得配偶同意。股權之中的財產權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宜由一方私自處置。
三、當事各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轉讓價款一定要合理,不要造成惡意串通、轉移夫妻共有財產的表象,否則有可能被法院認定惡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階段的「本院認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關於張新田與劉小平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認定問題。原審判決駁回艾梅、張新田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艾梅、張新田為此向本院提起上訴,其理由之一是:夫妻一方擅自轉讓其名下的股權,另一方訴請確認無效,實際是家庭財產糾紛,首先應當適用民法、婚姻法的規定,作為調整商事行為的公司法處於適用的次要地位。本院認為,艾梅、張新田提起本案訴訟,所依據的是張新田與劉小平簽訂的兩份股權轉讓協議,並提出確認協議無效、返還股權的訴訟請求。因此,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股權轉讓合同法律關系,本案案由亦確定為股權轉讓糾紛。故對本案的處理應當適用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的相關調整股權轉讓交易的法律規范,而不應適用調整婚姻及其財產關系的法律規定。艾梅、張新田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艾梅、張新田提出的股權轉讓未經艾梅同意,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股權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權,除其具有的財產權益內容外,還具有與股東個人的社會屬性及其特質、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權、身份權等內容。如無特別約定,對於自然人股東而言,股權仍屬於商法規范內的私權范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權流轉方面,我國《公司法》確認的合法轉讓主體也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張新田因轉讓其持有的工貿公司的股權事宜,與劉小平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雙方從事該項民事交易活動,其民事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明確,協議內容不違反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該股權轉讓協議應認定有效。艾梅、張新田的該項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艾梅、張新田提出的本案所涉合同「名為股權轉讓實為礦權轉讓」,應當認定無效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2011年10月26日、12月16日,張新田與劉小平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張新田將其在工貿公司的原始股份額660萬元、500萬元,以13200萬元、18960萬元轉讓給劉小平。協議中約定了部分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時間,同時約定餘款在劉小平進入榆林市常樂堡煤礦、張新田將財務和資產證件等手續移交完畢、劉小平變更為常樂堡礦業公司董事等事項後支付。此後,劉小平依約向張新田支付股權轉讓款7600萬元,工貿公司進行了股東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亦由張新田變更為劉小平。上述約定及履行情況表明,雙方就轉讓工貿公司的股權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劉小平作為受讓方依照約定向張新田支付了部分股權轉讓款,雙方亦在工商管理部門進行了股東變更登記。協議中雖有劉小平進入榆林市常樂堡煤礦、劉小平變更為常樂堡礦業公司董事等相關約定,但該約定屬雙方為履行股權轉讓協議而設定的條件,並不改變劉小平受讓工貿公司股權的交易性質及事實。工貿公司系常樂堡礦業公司的股東,采礦權也始終登記在常樂堡礦業公司的名下,因此,本案的股權轉讓協議不存在轉讓采礦權的內容,實際履行中亦沒有實施轉讓采礦權的行為,艾梅、張新田的該項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Ⅷ 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轉讓股份的轉讓行為的法律效力是如何的
實際出資人以其為實際權利人為由主張轉讓行為無效,如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受讓人系明知轉讓人為名義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而將股權轉讓的,實際出資人按照約定請求名義股東賠償其因股權被轉讓而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