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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股權糾紛怎麼處理上訴

發布時間: 2025-03-27 05:59:01

『壹』 股權轉讓產生糾紛應當怎樣處理

股權轉讓糾紛可經由以下四個途徑解決:
和解、調解、仲裁及訴訟。

(1)和解。
即保險糾紛產生時可重新磋商,以公平為原則,達成共識以解決爭端。

(2)調解。
主要依靠第三者的中立立場,以說理教育助雙方化解矛盾。
另有行政調解,專指由工商局對當事人糾紛進行處理。
調解協議雖無法律約束力,但若一方未履約,另一方可請求法院執行,亦可尋求其他解決方案。

(3)仲裁。
指雙方訂立仲裁協議,糾紛發生後將案件交予仲裁機構審理並作出裁定。
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質,其裁決具有法律效力,雙方應嚴格遵守。

(4)訴訟。
若雙方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皆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糾紛。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貳』 李軍律師:被告必然敗訴嗎

最近處理了三起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訴訟案件,分別是:公司高管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股東出資糾紛案和股權轉讓協議糾紛案,三起案件中,我(李軍律師:盈科武漢)都是被告委託訴訟代理律師,最終我們完勝: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雖然我知道我們大抵應該勝訴,但畢竟我不是法官,案件的決定權不在我手上。基於我在仲裁委員會擔任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裁決工作經歷,我開始更清醒地意識到,我對於自己代理的案件的內心惶恐與我審理的案件的代理律師們對於他們代理的案件的內心惶恐其實無異。

1 我是如何獲得委託的

在武漢,這個我已經生活了 39 年的城市,對於律師這個職業而言,我只是一枚草根律師,一切靠自己去打拚。當年母親對我的檢察官老舅說你要帶帶你外甥他想做律師,老舅說他沒有拿到律師資格證,來深圳做律師狗都不如好苦的等拿了證再說吧,後來我拿了證了,母親再說此事,老舅說他一點經驗都沒有來深圳做律師狗都不如好苦的等有經驗再說吧,等我有點經驗了,老舅又說他都做得還不錯了來深圳幹嘛,又從頭開始狗都不如的。於是我就因為狗的介入完美地和深圳錯過了。

我已經習慣了安靜地在武漢生活工作,在父母身邊,陪伴著他們老去,看著孩子長大,開始成熟懂事,我也開始老去。

說前面這些鋪墊,其實是想說做人做事的心態很重要,去做好你自己,去培養你自己,不要把自己放在一個封閉的圈子裡,畢竟律師行業是一個需要去社交的職業。

第一個案件的委託頗具故事性,2012 年兒子上初中,因為在武昌上學,所以我和太太商量必須和其他父母一樣,就近租房陪讀,通過中介江武成了我們的房東,後來太太表哥說我們正好有一個空的房子可以給你們用,於是我們歉意地跟江武說我們需要提前解約,出於律師的職業本能,我和他商量說我們願意放棄履約保證金以表達歉意,江武也很善良,說大家都有意外的時候,履約保證金還是可以退還給你的,我堅持說在商言商不必客氣,江武說那我就愧領了,這些都是通過微信或者電話溝通的,一直到我們退租,我和他還沒有見過面。後來他寄過來一個旅行箱表示回饋,我客氣地道謝。2019 年,陳總來找我,說是朋友介紹的,言語間閃爍其詞就是不願意說是哪一位,這更加深了我的好奇,我知道我不是一位出名的律師,我想知道是哪位大神眷顧了我。陳總說了江武的名字,他是江武的舅舅。

第二個案件的委託人巴總給我來電話時,我實在想不起來我和他是什麼時候認識的,按照我的習慣,實在想不起來的人一定是要從通訊錄里刪除的,因為我感覺我有強迫症,受不了那種欲罷不能又揮之不去的郁結。這個姓氏少見,我朦朧的印象中巴總是一位我比較認可的人,性格直爽,就這樣我留存了他的電話,很感謝他一直保存著我的電話並且還能打電話給我,這個電話我們彼此保存了十多年沒有相互問候,他對我回憶我們之間的認識場景,我終於想起來:我是他們單位的法律顧問,那是 2010 年。他說我的認真工作態度與雄辯的口才給他留下了與眾不同的印象。

第三個案件來自與同行律師的認可,他們在一個偶然的機會與我探討此案時,感覺我比較有同類案件辦案經驗,同時他們亦關注了我的團隊的小程序與公眾號,我對案件的樂趣與研究興趣以及信手寫下的文字一定程度感染了他們,他們決定以學習的心態與我們合作。添油加醋說一句的是,後來的判決證明我的仲裁員的經歷讓主審法官多少激發了一點同理心。

2 分析案件與代理工作

在這個問題上,我需要隆重推出我的兩位助理兼搭檔:劉念律師(念子)與胡文軒實習律師(軒哥)。2012 年至今,他們是我的第五位和第六位徒弟。

多少受了 2009 年我在美國紐約福特漢姆法學院參加中國律師高級培訓項目特訓的影響,我對案例教學與教導式營銷情有獨鍾,教導式營銷是英國律師協會推薦的律師職業拓展方式。其實,這種思維方式,同樣也可以影響法官與案件審理。

回顧對以上三個案件的分析與代理工作,以下膚淺經驗值得寫落:

1、用類案去影響法官比在法庭上滔滔不絕要有效得多。這里所指的類案,包括該法官之前所作出的判決,以及更高級別法院所作出的同類案件判決。

2、去給法官展現一個流暢的律師代理程序。我們的團隊中,念子會准備好類案檢索報告以及裁判要旨,軒哥會准備好法律關系邏輯思維導圖,當我們對代理的案件有高度自信或者說認為需要提前鋪墊給法官及其助理時,兩位通常會提前提交給法庭,所有的類案,我們為法官准備了電子 word 文檔以方便排版,重點部分,我們用彩色標注以方便法官及其助理閱讀。

3、盡責的態度並不只是一場「秀」。第一起案件的委託人陳總人生閱歷豐富,因為疫情的原因我們不能經常見面,講電話客觀而言並不能完全代替當面溝通,所以我們也經常在電話里吵架,他發飆,我發飆。我們熟悉了以後,我好奇地問他緣何選擇我作為他的代理律師,而我是如此的不順從當事人且對當事人發飆,他說我知道好歹,我過去遇到的其他律師沒有人像你這樣跟我發飆,但也沒有人像你這樣認真地和徒弟一起分析案件的,我現在才知道我以前為什麼會敗訴,其實是我的律師既不專業又不盡責。

4、不要在開庭前三天才開始為出庭做准備。原來我沒有意識到,當我回頭去比對一份經過我和徒弟共同修改了五稿的代理詞的時候,我才發現「機遇只會垂青有準備的人」 這句話的道理是如此的深刻。我通常如何去檢查文件的呢?第一遍檢查主要觀點,包括事實、證據、類案和法理;第二遍檢查文字是否妥帖,包括是否存在重復,說理是否充分但又不冗長;第三遍檢查標點符號和其他細節。正是這些小習慣成就了我的第一本小書《出庭》,從定稿到出版沒有耗費我太長的時間(從開始擬稿到付梓大約六個月)。福特漢姆法學院對法學院學生的建議是「You should read your paper at least three times and in three diferent places (至少在三個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將你的文件讀三次。)」

5、 做律師要做到「雁過留聲」。第一起案件的主審法官恰好是我代理的另一起建設工程案件上訴案件的一審法官,顯然她是認真地讀了我們遞交的上訴狀的,我想我的團隊大概是可以給她留下一個理性與敬業的印象的。這點,我從她庭審中盡量溫和的語氣中可以感受到,作為回報,我和念子與軒哥基本已經在代理詞中鋪墊了裁判邏輯—— 在擔任了八年的仲裁員後,我大抵已經了解裁判者的思維方式,所以我經常在團隊里講:「說法官想聽的比說你想說的要重要」,這句話,是一位資深民庭庭長教導我說的。在該案中,她支持了我們的代理思路。藉此機會,我亦要向破產管理人團隊同行表達敬意,我從熊律師與唐律師那裡重溫了多年未用的破產管理人工作經驗。

3 為什麼原告會敗訴

其實,在民事案件中,做被告代理律師絕對是被動的,因為原告及其律師已經掌握的先手利:事實、證據、對法官預判的影響,以及其他。

為什麼原告還會敗訴呢?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案件,囿於國有企業或者行政機關管理的原因,不得不通過訴訟程序來要一個結論以因應檢查,這類案件本身存在著不確定性,或者說原告代理律師通常會在接手案件前向己方委託人提前預告訴訟風險。

但也有案件是基於原告及其代理律師的高度自信而提起的訴訟,那為什麼還會敗訴呢?可能有以下兩方面原因:

1、委託人在向律師陳述案情與提供證據時存在隱瞞,當事人通常會將事實盡量朝對自己有利的方面去描述,並且亦希望律師能夠認同自己的觀點,這必然造成理解上的偏差,這要求律師一定要理性,不要人雲亦雲。

2、代理律師本身在案件研究工作中存在短板。要麼是案件沒有吃透為了律師費而迎合當事人勝訴心理,要麼本身就缺乏案件研究能力,尤其對類案與裁判要旨的研究深度極其不夠。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最高法院在不同時期對同一類案件的裁判邏輯導向亦是不一樣的,這就要求疑難案件盡量要建立團隊來代理。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即便原告認為自己存在訴訟風險的案件,也不代表被告必然能夠勝訴,這是因為:

1、勝訴是需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而事實是需要以證據的方式來支撐的,在我擔任仲裁員主持仲裁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發現居然為數不少的年輕代理律師不去調查與提交證據,只以雄辯口才來秀於庭審之中,這是極不可取的。作為反駁,我通常會在法庭辯論中善意提醒審判庭「法庭不是秀場」,我在談到第一個觀點時,是以前三份證據來支撐的,第二個觀點,是第四到第八份證據來印證的,請合議庭注意對方代理人除了雄辯,他沒有履行代理人職責去用證據來闡述事實,來支撐他的當事人勝訴。

2、除了證據以外,法庭是一個以法律的程序以證據的實體來獲得勝訴的地方,這是一個專業的場所,對於復雜疑難案件,沒有足夠的法律從業經驗與敬業盡責的態度做支撐是不夠的。

3、不要認為法庭是絕對公正的,公正是當事人需要用事實(證據)與法律理論去爭取的,有一個最為殘酷的現實是:法官幾乎每天都在為未結案件疲於奔命,沒有太大可能去像一名專業律師一樣去深度思考與研判案件,其實在他的內心,也更希望聽到理性的對案件的分析觀點,所以善意提醒當事人,不要以為對方的觀點根本站不住腳,你就不去聘請律師,股權糾紛與建設工程案件之類的案件相對是比較復雜且疑難,一旦敗訴,二審改判幾率甚至低於百分之五。

4 我們勝訴的根源

從根本的角度而言,每一起案件的勝訴,都應該是事實與法律的有效結合(並不是每一份判決書都堪稱完美),但從執業律師的庭審工作層面去總結三起案件的勝訴根源,我傾向於在於:

第一起案件中,出於謹慎的考量,我動議委託人另行付費委託專業財務人士對其財務賬冊進行單獨審計,為了確信,委託人同意了我的強硬要求,必須用我指定的專業人員,因為我需要確信人員專業且公信無虞,善良的當事人未加思考接受了我的強硬,並且還對我的理性給予高度認可。正是這個看似多餘的工作,讓我的團隊能夠讓法官感受到我們的盡責,從而最終以我方提出了反駁證據而原告舉證不充分不足以證定原告主張而駁回訴訟請求。

第二起案件中,深度的法律檢索與理論研究對勝訴起到了制勝作用。當事人在獲得出資驗資報告後第一時間轉移資金是否構成抽逃出資?表面上看證據對被告是極其不利的,但通過大量裁判要旨的說理與比對,最終我們選用了最高法院其中一個理論比較復雜的說理邏輯,因為我們注意到審判長是一位理論水平比較高的法官,我們彼此也算是惺惺相惜吧,最終他接受了我們對本案的說理。二審維持原判。

第三起案件中,我和念子親自到政務中心調取了「股東到場提交身份證原件」的證據,法院認定這份由行政機關出具的證據的證明力高於當事人提出的鑒定的證明力,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拿到判決書時,我對兩徒弟說如果我當時偷點懶或者沒有想到這個證據,這個案件又會如何?!念子從不拍我馬屁:「師父,那真不好說。」

我只是律界草根一枚,就如電影《鼓手》的主題曲《默默向上游》里唱到的:「像怒海里的小扁舟,冷雨凄風到處有,我願那苦痛變力量,默默忍淚向上游......」

我願藉此小文向過去擔任我助理的幾位小友表達謝意與誠摯的祝福,正如我向兒子檢討時說的:「你未成年時,我在做父親這個職業上也是未成年的,所以難免會有很多遺憾甚至抱歉,但人生本來就是充滿遺憾的藝術。」對於各位而言,我也只是諸君的小站與過客,所以,不如人意之處,姑且交與時間罷......

2023 年 6 月 22 日端午

李軍律師簡介

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為您提供法律支撐的不是李軍律師一個人,而是一個16人的專業律師團隊。

『叄』 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糾紛訴訟指引

一、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糾紛訴訟概述
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指股東享有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其他股東擬轉讓股權的權利,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特有的一種法定權利。我國公司法之所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於保證有限責任公司原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另一方面在於保障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閉性,維護公司內部信賴關系。因此,股東將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應當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同時應保證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然而在實踐中,中小企業股東在轉讓股權時,往往忽視甚至惡意侵犯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涉及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糾紛頻繁發生,造成股權交易的極大風險。
二、常見法律問題
(一)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表現形式
1、侵害其他股東的同意權
A、實踐中常見情形:未通知其他股東、發了快遞通知但是被拒收、通知上沒有詳細寫明股權轉讓的具體條件(如轉讓股權數量、價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
B、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修正)第十七條第一、二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不同意的股東不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應當向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2、以欺詐、惡意串通手段損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實踐中常見情形:
(1)轉讓股東通知其他股東的「同等條件」與真實條件不一致,如虛報股權轉讓價款、附加其他限制性轉讓條件,從而使其他股東無法滿足其條件。
(2)在其他股東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轉讓方濫用後悔權,反復多次地變更交易條件或與受讓方簽訂虛假的補充協議
(3)先將極低比例股權高價轉讓給外部人,受讓人取得股東身份後再以股權內部轉讓程序受讓剩餘股權,藉以規避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3、其他侵害情形
比如:
(1)第三人委託公司股東代持股份,隱名收購其他股東股權
(2)通過控股目標公司股東的母公司,間接收購目標公司股權
(二)受侵害股東提起股權轉讓糾紛常見法律問題
1、訴訟時效
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
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2、訴訟主體及訴訟請求
(1)訴訟主體及訴訟請求的確定
A、轉讓未通知其他股東或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已經與第三人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但尚未進行股權變更登記。
訴訟主體:原告為受侵害股東,被告為轉讓人、受讓人。
訴訟請求: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且按同等條件購買擬轉讓股權。
B、轉讓未通知其他股東或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已經與第三人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已經進行股權變更登記。
訴訟主體:原告為受侵害股東,被告為轉讓人、受讓人、公司。
訴訟請求: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且按同等條件購買擬轉讓股權、要求公司辦理撤銷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2)注意事項
受侵害股東起訴時在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的同時,需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否則將面臨敗訴的法律後果。
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
(3)「同等條件」的認定
A、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B、實踐中考量的因素
a)股權轉讓數量:從司法實踐來看,考慮到控制權等溢價,整體轉讓股權的價值可能遠超過部分轉讓的比例等情形,司法實踐中傾向於認為,其他股東以相同的股權轉讓數量主張受讓股權是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重要因素。
b)價格:實踐中,考慮到交易條件往往附加其他優惠條件,因此認定轉讓價格是否屬於同等條件范圍內往往還需綜合其他條件進行判斷。
c)支付方式:原則上其他股東有權按照轉讓股東和第三人的支付方式行使優先購買權,如銀行承兌VS現金支付;分期付款VS一次性支付等。
d)支付期限: 原則上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支付期限應當不晚於第三人的支付期限。但是,如果轉讓股東和第三人約定明顯不合理的較短期限,人民法院也應當根據股權轉讓款的金額大小,其他股東支付能力的強弱來綜合判斷支付期限。
e)違約責任:較重的違約責任VS較輕的違約責任
f)其他因素:向目標公司提供無息或低息貸款、某種交易機會、銷售渠道、公司經營發展所必須的技術秘密、承諾承擔部分債務、向公司進行增資擴股等。
3、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認定
(1)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事由的股權轉讓合同
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出台之前,全國法院對於侵犯股東優先股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並沒有統一的裁判標准。《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干問題的規定(四)》雖強調了保護股東優先購買權,但對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均未作出明確規定。為統一裁判標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明確規定了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有效。
法律規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九條:「審判實踐中,部分人民法院對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1條規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准確理解該條規定,既要注意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也要注意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正確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與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東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在其主張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同等條件購買股權的情況下,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除非出現該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另一方面,為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股權轉讓合同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有效」
(2)存在其他影響合同效力事由的股權轉讓合同
此種情形主要適用《民法典》中關於合同效力的相關規定,在此不做贅述。
(三)受讓人提起股權轉讓糾紛常見法律問題
(1)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但是因為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無法履行,受讓人可以請求轉讓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九條:「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雖然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關於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響其依約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2)股權轉讓協議存在其他無效、被撤銷等情形,可依據《民法典》第157跳的規定主張權利。
法律規定:《民法典》第157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三、典型案例索引和裁判要旨
(一)案例來源: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寧民申99號案
裁判日期爭議焦點:原告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支持。
裁判要旨: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該條並未規定如轉讓股東違反規定,則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李某作為天神寶公司的股東未經上述程序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與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無涉。2、楊某關於李某是在任某1的脅迫下擅自轉讓股權的主張也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楊某提出的訴訟請求是確認李某與任某1之間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原審法院對楊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二)案例來源: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終216號案
裁判日期爭議焦點:1、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2、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是否應當支持。
裁判要旨: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並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優先購買權的訴請。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1、被告僅提交了《律師調查筆錄》以及快遞單證明其履行了通知義務,但是《律師調查令》屬於證言形式,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出賣涉案股權的通知義務。關於被告通過快遞方式向原告發送的函件,該快遞並未妥投,而是被退回,故被告稱其以快遞方式向原告發函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基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就涉案轉讓股權向原告履行了通知義務。但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通知義務、轉讓的涉案股份是否辦理了相關登記,並不影響涉案意向書的效力問題。2、二審中,原審原告的上訴請求是
對原審被告向第三人出售的育英中學股份按16053332元的同等條件購買。而根據原審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晉州市育英中學股權轉讓意向書》的約定內容,除第三條約定涉案股權轉讓價款為16053332元外,第四條還對付款方式進行了約定,尤其是第五條約定「本意向自甲方收到乙方首期轉讓款之日起生效。生效之日起前推至2016年6月20日期間的學校債務歸甲方負責承擔,2016年6月20日以前的債務由雙方共同協商解決。」也就是說,原審被告向第三人轉讓的育英中學的股份,除約定了股份轉讓款16053332元外,還就付款方式以及育英中學的相關債務承擔進行了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綜合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現原審原告僅以16053332元價格對涉案股份主張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原審原告的該購買條件與原審被告、第三人簽訂的《晉州市育英中學股權轉讓意向書》所約定的股份轉讓條件,不屬於「同等條件」,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故原審原告要求對涉案股份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案件來源: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6民終7395號案
裁判日期爭議焦點:1、被告是否已履行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義務;2、原告就涉案股權在同等條件下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
裁判宗旨:1、林志超在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之前,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通知朱永紅並徵求同意,此既是林志超約定義務,亦是其法定義務。雖然林志超曾將《關於對同業公司中林志超擁有的51%股權及投資的處分轉讓告知書》通過郵政快遞的方式向朱永紅寄送,但朱永紅並未收取該郵件。鍾兆基主張朱永紅拒收該快遞即視為已通知,既無約定依據亦無法定依據,顯然不能成立。鍾兆基又主張在朱永紅拒收快遞後,林志超於2016年7月1日打電話告知了朱永紅股權轉讓的相關事宜,但未就此舉證證明,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據此,林志超在向鍾兆基轉讓案涉股權之前,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未以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朱永紅並徵求其同意。2、首先,如上所述,林志超未就同業公司股權轉讓事項通知朱永紅並徵求同意,損害了朱永紅的優先購買權。現朱永紅請求按林志超與鍾兆基簽訂的案涉股權轉讓合同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受讓林志超轉讓的同業公司51%股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應當予以支持。鍾兆基主張林志超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二十條的規定,不再轉讓同業公司51%的股權。因適用該條文的前提條件是轉讓股東在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前,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依法以書面或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向其他股東履行了通知義務。但本案中,林志超並未向同業公司的股東朱永紅履行通知義務,即將案涉股權轉讓予鍾兆基,故本案不適用該條文。

『肆』 股權轉讓糾紛的處理辦法

股權轉讓糾紛的處理可採取四項途徑:
和解、調解、仲裁及訴訟。
(1)和解:
由雙方當事人重新協商,在保障雙方權益的前提下,就爭議問題達成共識,以解決爭端;
(2)調解:
由第三者介入,運用勸導等方式化解紛爭。
另外,存在一種行政調解,即工商局從中調解雙方爭議;
(3)仲裁:
雙方依據事先或事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裁定,仲裁具有類似於司法的性質,其裁決具有法律約束力,需雙方遵守;
(4)訴訟:
若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糾紛。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26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伍』 股權糾紛案件怎麼處理

股權糾紛案件可以通過訴訟的方法來解決。
股權糾紛案件訴訟的流程如下:
1、訴訟階段,准備好訴訟所需要的相關材料,書寫訴訟狀,如實把事情的經過用書面形式表述;
2、受理階段,法院會對述求進行查驗,符合受理標準的,依照法律規定程序,法院決定對此立案;
3、審理前准備階段,法院會給被告發放傳票,傳喚被告,這期間可以互相耐正拿拿出相關證據,期間雙方可以調解;
4、開庭階段,法院正式受理,進行對此事的調查,雙方的辯論,以及評議到最後的宣判。
向法院提交證據的方法如下:
1、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
2、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昌搭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3、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4、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綜上所述,發生股權糾紛的可以前往法院進行起訴,按時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委託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收集、提清譽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並可以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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