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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股權如何處置

發布時間: 2025-02-16 11:24:59

❶ 什麼是不良資產怎麼處理

不良資產是一個泛概念,它是針對會計科目里的壞賬科目來講的,主要但不限於包括銀行的不良資產,政府的不良資產,證券、保險、資金的不良資產,企業的不良資產。金融企業是不良資產的源頭。
銀行的不良資產嚴格意義來講也稱為不良債權,其中最主要的是不良貸款,是指借款人不能按期、按量歸還本息的貸款。也就是說,銀行發放的貸款不能按預先約定的期限、利率收回本金和利息,銀行的不良資產主要是指不良貸款,1998年以後中國引進了西方的風控機制,將資產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損失」五級分類,其中將「正常」、「關注」歸為銀行的存量資產,將「次級」、「可疑」、「損失」三類歸為銀行的不良資產。除最主要的不良貸款以外,銀行的不良資產還有不良債券等。見誠資產指出NPL周期中,隨著不良資產證券化、債轉股的落地,銀行的不良資產也可以變通地參與到企業的股權以及生產經營中,並賦予監事職能。
政府的不良資產,證券、保險、基金、信託的不良資產,非金融企業的不良資產適用統一會計准則,該類不良資產是指企業尚未處理的資產凈損失和潛虧(資金)掛賬,以及按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應提未提資產減值准備的各類有問題資產預計損失金額。
一、兩個階段
中國銀行對不良資產的劃分可分為兩個階段
一是1998年以前,銀行業按財政部1988年在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中的規定,即「四級分類」,俗稱「一逾兩呆」,也就是「逾期」、「呆滯」、「呆賬」。按這種方法提取的貸款損失准備金僅有普通呆賬准備金一種,為貸款總量的1%。

二是1998年以後,中國將資產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損失」,即「五級分類」。1999年7月,央行下發了《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全面推行貸款五級分類工作的通知》及《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試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通常提取的專項准備金比例為:關注2%、次級25%、可疑50%、損失100%。後三類為不良資產。
二、解決辦法
專人催收
銀行自身成立專門機構或指定專人催收。仍留在銀行的不良資產,一類是已無收回可能的呆賬,一類是1996年《商業銀行法》生效、商業銀行自主權擴大後發生的應收未收的貸款及其利息。這後一部分不良資產發生時間不長,情況明朗,收回的可能性較大,應由債權銀行成立專門機構、調集專人催收。對主動想辦法歸還拖欠貸款的企業,銀行應積極給予其所需的新的貸款支持,以鼓勵形成良好的社會信用風氣。
沖銷
加大對不良資產的沖銷力度。對已無收回可能的不良資產,只能用各種辦法沖銷。
售國有股
國有銀行和國有企業在實行股份制改革,公開發行股票後,可考慮出售部分國家股權,用所得資金沖銷不良資產,償還銀行貸款。
三、處理方式
一、國有銀行不良資產與政府債務
中國銀行系統特別是國有銀行系統的「壞債」占銀行貸款總額的比重很高 ,這似乎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我們沒有這方面的准確數字,只能根據各方面的信息加以估計。為了最大限度地估計風險,避免低估問題的嚴重性,採用見到的各種估計當中較為嚴重的一種,即估計不良資產占銀行貸款總額的25%。
國有企業負債嚴重,當然首先是因為體制方面的問題。在國有企業、國有銀行、政府幹預這種三位一體的國有經濟體制下,國有經濟這個整體對社會欠下的「壞賬」總會以各種形式發生(財政補貼、三角債、工資拖欠、垃圾股票、垃圾債券、通貨膨脹,等等,我們這里暫不詳細分析)。但以銀行壞債這種特殊形式發生,其中一個具體的原因,就是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中國政府逐漸地將國家財政對國有企業的財務責任,轉移到了銀行。這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從「撥改貸」開始,政府幾乎不再對國有企業投入資本金,企業的建立與發展,主要依靠銀行貸款(當然要有政府批准),無論是固定資本還是流動資本,都是如此。所謂「國有企業」,很多其實從一開始就沒有國家財政的投入。
2.當企業發生虧損的時候,政府也幾乎不再給企業以財政補貼,而是由國有銀行對其債務進行延期或追加新債。發生虧損的原因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經營不善,也可以是社會負擔(如國家抽走了各種本應留下的勞保基金等等),也可以是上級決策失誤(有些企業根本就不該建),但只要發生了虧損,以前由財政出錢補貼的辦法改成了銀行追加貸款的辦法,這是造成銀行壞債增加的一個基本的直接原因。
這也就是說,銀行壞債實際上起到的是「財政補貼」的作用。搞國有企業而沒有國家財政為其注資和補貼,其結果必然是國有銀行出現大量不良資產。這是「國有經濟三位一體」的內在邏輯。在思考國有企業負債與金融風險的關系時,我們應該將財政負債的問題聯系起來進行綜合考察,將國企對銀行的壞債視為「准政府債務」,而將國企壞債和政府負債一起都算作「國家負債」。這一分析首先可以解釋兩方面的問題,一方面是為什麼中國有這么大的國有經濟而政府負債卻特別低(政府債務余額佔GDP的比重只有8%左右);另一方面是中國銀行的壞債比重特別高。
這里要明確的是,只有銀行「壞債」才構成「國家負債」的一部分。因為只有「壞債」才構成社會和政府負擔,必須運用某種國家權力(稅收、國債、貨幣發行、國際融資等)加以處理。只要企業還能用自己收入付息還本,其負債則不構成我們這里所說的「國家負債」的組成部分。
在更加一般的意義上,即使假定不存在國有經濟,私人企業和私人銀行之間發生的「壞債」,也具有「外部效應」或「公共性質」,因為由銀行壞債引起的銀行危機、金融危機,會對整個社會的經濟穩定和經濟發展造成不良後果,要解決這個問題,通常也要由政府出面,運用公共資源(「納稅人的錢」)加以處理。其他國家的實踐經驗(如20世紀80年代的美國,當前的日本、韓國等),都表明了這一道理。無論如何,從一個經濟整體的角度看問題,銀行壞債和政府負債,都同樣可以視為社會整體的一種債務負擔,其數量的增長,都意味著一個經濟金融風險的加大。
從一個經濟應付金融危機的能力的角度考察問題,我們也需要將銀行壞債與政府負債聯系起來考察。銀行壞債率高,若政府債務率也高,政府在應付風險時的能力就差,相反,若政府負債較低,危急時刻就可以用增發債務的辦法來清理債務,穩定經濟。一國金融風險的大小,不僅取決於金融系統本身的健康程度,而且取決於政府應付危機的能力。
二、外債
另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是「外債」。中國政府所借外債並不多,不構成問題,在討論中甚至都可以忽略不計。但是,東南亞金融危機的教訓之一是,盡管許多外債是私人部門借的商業貸款,但到頭來也都變成國家負債,也要由國家或全體國民來承擔其後果。對中國來說,這個問題就更嚴重一點。因為中國的外債,即使不是政府借的,至少也是國有企業、國有金融公司借的,出了問題都要政府負責,都要全體國民承擔。因此,從國家金融、債務狀況的角度分析問題,我們不妨將中國的「全部外債」也都視為政府債務或國家債務來加以計算,以最大限度地估計金融風險。這種債務約佔中國GDP的14%左右。
當然,更加細致的分析方法是只算「短期外債」,因為就風險而言,主要是短期債務起作用,引發支付危機。如果這樣算,中國面臨的風險似乎就更小一些,因為短期外債佔GDP的比重只有1.5%左右。即使再多算一些地方上沒有登記的短期外債(如「廣信」事件所揭示的那樣),最多也不超過3%,以此衡量的金融風險就會更低一些。
對於資本市場已開放的經濟來說,問題更復雜一些,因為還要計算那些流動性較強、能夠很快撤出市場的外國「證券投資」。不過中國還不存在這方面的問題,因此在本文中不予討論。這一點請充分注意。本文提出的「國家綜合負債」和「國家綜合金融風險」的概念,只對我們這樣的資本市場尚未完全開放的經濟來說,是較為「綜合」、較為「全面」的,對於資本市場完全開放的經濟,則還要加進更多、更復雜的因素。我們後面所作的國際比較,也只是比較與中國有可比性的方面,而不包括其他一些方面。
三、「國家綜合負債率」
以上三項,即政府債務、銀行壞債和全部外債,可以說涵蓋了一個經濟中已經發生的可能導致金融危機的主要國民債務,其他一些潛在的、隱含的政府欠債,要麼可以歸結為以上三項中的一項(比如政府欠國企職工的「養老基金」債務,實際上正以企業壞債的形式發生著),要麼在經濟中有著其他一些對應物(比如政府對職工的「住房基金」欠賬,可以由住房私有化和拍賣一部分國有資產加以償還)。
將以上三項放在一起,我們可以得到一個「國家綜合負債率」的概念,它在數量上可以由以下的公式來表達:

這可以說是衡量一國金融狀況的一個綜合指數,它包含了在資本賬戶尚未開放的經濟中的一些主要的可能引起宏觀經濟波動和金融動盪的不利因素。
利用這一綜合指數,我們可以分析以下問題。
(一)經濟整體金融風險的大小(國際比較)
一國是否會發生經濟危機,取決於很多經濟、政治、社會、國際方面的因素。一個經濟指標再「綜合」,也不能絕對准確地判斷一國經濟是否面臨陷入危機的風險。但是,較為「綜合的」指標總比較為單一、片面的指標要好。利用這種指標進行的橫向比較,也更能說明問題。
與其他一些國家相比,中國經濟的特點是銀行壞債較大,而政府負債與外債相對較小。因此,盡管中國的銀行系統問題較大,國家綜合負債率總的說來相對較低,1997年底只有47%,1998年也不超過50%。如果只計算中國的短期外債,這一指標就更低,只有37%左右。而其他亞洲各國的這一比率在1997年底都比中國高許多。歐洲貨幣聯盟要求各成員國達到的政府債務佔GDP的比率標准為60%;美國的同一指標也長期高達70%(請注意發達國家銀行壞債較少,而且由於政府不幹預銀行信貸活動,出了壞債政府的責任也較小,因此我們只計算政府負債)。
這可以解釋為什麼中國銀行系統壞債問題如此嚴重,問題比別的一些發生金融危機的國家可能更大,但仍能保持經濟穩定,經濟還能增長,也沒有爆發金融危機的威脅。那種僅僅根據中國銀行系統壞債較多就預言中國不久也將陷入經濟危機的簡單推斷,之所以不正確,就是因為沒有綜合地分析一個經濟的整體經濟負擔。而人們之所以沒能及時地預測出東南亞一些國家會陷入經濟危機,也是因為只看到了一部分債務指標,而缺乏綜合的觀點。比如若只看政府債務,韓國和泰國當時情況似乎都不錯。但若將非政府部門的銀行壞債和短期外債都加到一起進行分析,結論就會大不一樣了。
(二)宏觀政策選擇
對一國「國家綜合負債」的債務結構分析,有利於我們宏觀政策的選擇。當前中國經濟面臨增長率下降、總需求不足的問題,需要政府採取擴張性的宏觀政策。這時面臨的一個問題是在各種可供選擇的政策工具中,哪種更為合適、有利?給定其他種種因素,從「綜合債務」的結構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在中國經濟銀行負債較大、政府負債較小的狀況下,最大的風險來自銀行壞債,因此,當前較為合適的政策組合是:保持較緊的信貸政策而較多地利用財政擴張政策,從而一方面繼續保持銀行改革、企業改革的壓力,力求降低銀行壞債的比重,另一方面擴大內需、保持經濟的增長。
由於中國「國家綜合負債率」較低,政府債務余額佔GDP的比重相對更低,利率仍低於經濟增長率(關於這個關系見後面的分析),在兩三年的時間內增加一些財政赤字和政府債務,確保經濟的持續增長,雖然不可避免地會使「國家綜合負債率」以及相應的金融風險有所加大,但在假定經濟體制問題不繼續惡化(而是加大改革力度,包括控制銀行壞債和清理對外不良債務)的前提下,這種政策不會引發嚴重的問題,不會發生「債務爆炸」。也就是說,對於中國來說,還有一定的「發債餘地」。
從體制改革和宏觀政策的關系的角度看,如果我們能通過改革控制銀行壞債的增長,我們的宏觀政策就有更大的操作餘地,就能更多地借債(無論是內債還是外債)來支持經濟的增長。
四、通貨膨脹與「國家綜合金融風險指數」
另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是通貨膨脹或通貨緊縮。通貨膨脹對於化解銀行債務和政府債務問題有利(相反,通貨緊縮對於化解債務問題不利),因為它可以使債務相對貶值,使我們的「國家綜合負債率」因分母的增大而縮小(通貨膨脹也可以視為一種隱含的稅收或「財政盈餘」)。但是,通貨膨脹也會從另一個方面增大金融風險:
第一,在固定匯率條件下,通貨膨脹導致幣值高估,引起金融市場波動,就像一些東南亞國家前兩年發生的那樣。
第二,在已經存在通貨膨脹的情況下,政府就很難再用增發貨幣、增發債務的辦法來應付金融體系中的困難,化解債務過高的問題,更不用說通貨膨脹本身會引起社會、政治的不穩定。
為了將通貨膨脹的不利方面也考慮進來,我們在前面「國家綜合負債率」的基礎上,進一步構造了以下的「國家綜合金融風險指數」:

利用這一指數進行分析,當前的「通貨緊縮」一方面是不利的因素,因為它使已經存在的債務相對升值(因為它導致分母「名義GDP」縮小),但在另一方面,它又有其正面的影響,因為它使政府增發債務、增發貨幣的餘地加大。事實上這相當於是在說:通貨緊縮的形勢要求政府採取擴張性的政策,而且這時增發一些債務引起金融風險擴大的程度相對較小。按此公式計算的中國國家綜合金融風險指數1998年底為47.95%,低於國家綜合負債率50.53%,就表明了這一點。
以上這個「國家綜合金融風險指數」,可以說涵蓋了有關宏觀經濟波動的各種因素。既有前些年人們分析宏觀經濟問題時最為重視的「通貨膨脹」和「政府債務」,又有最近兩年因亞洲金融危機的教訓而使人們逐步加以重視的「私人部門債務」(銀行壞債和外債)。通過對這個指數的觀察與分析,我們可以及時地對整個經濟的宏觀金融風險加以控制。當然,必須認識到,任何「指數」都只具有「指數」的意義,只是現實情況中一些經濟關系的一種反映,而不是全部反映,不可能完全和准確地表明現實中的一切關系、一切趨勢。利用一些指數,可以使我們更好地分析現實,但任何指數都不可能代替更加全面的經濟分析。
以上的分析表明了中國還有一定的「發債餘地」,以便採取有效的宏觀經濟政策。需要明確的是,短期內中國經濟的一個重要問題是如何保持經濟增長的勢頭,因此需要擴張性的宏觀經濟政策,這種擴張性政策就短期來看對控制金融風險有利;但是,從長期來看,任何宏觀政策都不能替代體制改革,只有改革才能從根本上降低金融風險。只不過這是不同層面上的關系,我們不在一篇文章中一起論述罷了。
五、銀行壞債如何消除:重要的問題僅在於控制增量而不在於清理存量
以上的分析只是一種「靜態」的分析。從動態的角度看,與各種債務相聯系的金融風險以及這種金融風險發展、演變的情況,取決於其他一些因素,其中最重要的是(債務的)利息率、壞債增長率與經濟增長率的關系。
為了較為方便地分析問題,也更為深入地討論對中國經濟來說目前最為「頭痛」的問題即銀行壞債,我們就集中地以銀行壞債的清理問題為例來對動態過程中的債務金融風險問題加以討論。我們不妨假定一切對國企的補貼都是通過銀行壞債實現的,假定國家綜合負債只包含銀行壞債,則前面分析的一切問題都必須通過解決銀行壞債來加以解決。
以D代表「銀行壞債」;以 代表壞債的每年的增長幅度,它近似地是壞債本金的增長率與債務利息率的和;g代表名義GDP的增長率,它近似地是GDP實際增長率與通貨膨脹率的和;以B代表「壞債/GDP比率」,t代表時間(年頭),0代表初始年份,則我們有以下關系式:

在動態過程中,當 <g,我們有

上述關系式表明,給定經濟的潛在增長率,只要使壞債的增長率得到控制,使之低於經濟增長率,長期看,壞債的問題就不會趨於「爆炸」( ),而是會逐步得到緩解,並隨著改革的進展而逐步消除。
這一關系有以下兩個重要的政策含義:
第一,解決壞債問題根本上要著眼於控制增量,也就是要著眼於體制改革,使壞債今後減少發生。只有壞債的增長得到控制,問題才可能解決,才能走出困境,否則便是陷入惡性循環,最後發生金融危機。這里的改革,首先重要的是企業的改革和政府的改革,也就是「花錢者」的改革,否則壞債問題的根子將不會被拔除。銀行本身的改革當然也很重要,從短期內看首先要加強風險管理,盡可能減少壞債;從中長期看,要從根本上改變國有銀行一統天下的金融體制,鼓勵非國有銀行的發展,發展銀行業的競爭,從產權關繫上進一步加強對風險的控制。
第二,「清理已有壞債」是不重要的。現有的壞債存量,是已經花出去了的錢,再清理也是收不回來的。而當前面對的 再大,在長期的經濟增長過程中也是微不足道的。在這種情況下,與其用政府支出的辦法去清理壞債,不如使它們繼續保持在企業和銀行的平衡表上,反倒有利於保持對企業和銀行的一種「改革壓力」。否則,體制沒有改,今天清理了明天又會冒出來。不清理現有的壞債,而是著力於控制增量,存量的問題到日後會更容易地得到解決。
從以上的公式中我們就可以看到,只要我們從今天起控制住了壞債的增長率 ,使它低於經濟增長率g,則不管最初的壞債 有多大,隨著時間的推移,我們的壞債率都會逐步降低,處理起來會越來越容易。
需要明確的是,在加強銀行風險管理的問題上,應將「壞債率」B的縮小作為目標,而不是將減少壞債的絕對額作為目標。而要想保證壞債的問題不日趨惡化,最根本的就是要確保經濟增長率高於壞債的增長率。這就是為什麼:第一,體制改革是重要的(以確保壞債增長率下降);第二,經濟增長是重要的(它使壞債的比率下降)。
再做進一步細致的分析,我們還可以注意到以上公式中的另外兩個隱含的關系:
第一,「壞債率」的分子中所包含的「壞債增長率」 近似地等於壞債本金的增長率與利息率的和,其含義是今後還本付息的總額的增長率。壞債本金的增長,當然越低越好,這取決於體制改革。而給定壞債增長率,債務的利息率越低,債務增長所引起的風險越小,反之則越大。這意味著,在利率較低的情況下,為了實行擴張性政策,增加一些債務,所會引起的風險較小。
第二,「壞債率」的分母中所包含的「GDP名義增長率」(近似地)等於GDP實際增長率與通貨膨脹率的和。這實際上也是說通貨膨脹對解決壞債問題有利而通貨緊縮對解決壞債問題不利。可以想像,如果我們每年有7%的GDP實際增長率,同時有5%的通貨膨脹,我們的壞債,每年就相對貶值12%;如果壞債就那麼多,改革使壞債不再增長,5年的時間內,盡管我們一點清理壞債的事情也不做,我們的壞債率仍然可以相對地減少50%。認識到這一點對我們清理壞債是有啟發意義的。

❷ 代持股權是否合法

一、代持股權是否合法

1、代持股權是合法的,法律是承認的。代持股權是具有一定的法律風險的。股權代持是由名義出資人和實際出資人私下裡私人協商的,所以股權代持這遲絕種行為是沒有公開性的。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條

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條

委託人可以特別委託受託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託受託人處理一切事務。

二、代持股可以轉賣嗎

代持的股權是可以轉賣的,但是名義股東轉讓股權的行段辯為屬於無權處分行為。只有隱名股東才有權利轉讓股權。轉讓股權碼燃姿應當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並按照相應的程序進行。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代持股關系應當基於委託關系形成,委託關系為雙方法律行為,需雙方當事人有建立委託關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簽訂委託合同或者代持股協議,對未簽訂合同但雙方當事人有事實行為的,也可以依法認定存在委託代持股關系,並以此法律關系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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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千萬不要當掛名股東

千萬不要當掛名股東

千萬不要當掛名股東,我們常發現許多公司成立後,公司的股東必須按照公司章程繳納出資,但如果是掛名股東,那麼有可能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千萬不要當掛名股東,下面請看掛名股東的詳細介紹。

千萬不要當掛名股東1

千萬不要當掛名股東

朋友自己創業,不能站出來想做股東而不是自己。

朋友請求,就答應了。

幫助別人做股東,也就是名義上的股東。

本文的主要內容是法律法規對名義股東的相關規定。

以期明示規則,預演風險。

關於名義股東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並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股東姓名。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名義出資人可以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出資權益,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並在工商部門登記。

登記於工商信息上的股東,為名義股東、顯名股東。

在這種情況下,內外關系就形成了:

內部關系:股東知道公司內部存在名義股東和實際股東的事實,承認公司內部實際股東的身份。

外部關系:公司外部的不知道內部股東關系的第三人,通過工商登記信息判斷其是否具有股東身份。

替朋友當股東即作為名義股東的風險,主要來源於外部關系。

名義股東的法律風險

如前所述,名義股東的法律風險主要來自外部關系,即公司債權人。

善意的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內部股東關系不知情,在行使權利時,往往直接向工商登記的股東主張。

債權人能夠對股東主張的權利,即是名義股東的法律風險:

1. 未繳出資時對公司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主張未繳出資的股東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 抽逃出資時的賠償責任和連帶責任

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3. 解除股東資格後,辦理減資程序前,仍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未出資股東經股東會決議解除股東資格,在未辦理完畢減資前,債權人有權主張該解除股東資格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責任。

4. 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的賠償責任

股東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有權主張該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由上可知,名義股東的風險主要圍繞「出資」產生,債權人的請求權亦圍繞股東的出資問題而設定。

由此可知,名義股東的核心風險在於:出資義務是否依法完成。

善意的債權人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名義股東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實際股東追償。

名義股東向實際股東行使追償權的主要事實,即是前文所述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達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

如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的權利義務未約定清楚,必然使名義股東的追償之路變得艱難。

最後強調

名義股東的存在,是公司經營模式中的常見情況。

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形成股權代持的關系。

股權代持對雙方權利義務的安排,是化解風險的基本前提。

「掛名」,不是一件零風險的事情。

用書面協議去規范行為,能有效防範風險。

千萬不要當掛名股東2

一、虛假出資掛名股東承擔什麼責任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不出資的名義股東不予承認。成為公司股東,必須有相應的出資或者認購相應的股份。如果你不出資,你通常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如果你在公司注冊時注冊為股東,你必須有相應的出資額。因為你實際上沒有貢獻,你在這個案例中做出了錯誤的貢獻。

如果你被工商局舉報或發現,你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掛名股東的法律責任

1.借款股東的法律責任

如果有證據表明,注冊股東僅被他人指名,沒有參與公司治理,沒有享有真正的股東權利,沒有履行股東義務,那麼法律將不會保護他們作為「股東」的權利。因為履行對公司的出資義務是享有股東權利的基礎,所以沒有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就不能享有股東權利,如公司的知情權、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轉讓出資和以出資為基礎的收益權。

相反,當公司資不抵債時,由於其股東身份已經公之於眾,實際投資者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私人名義借貸行為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義股東將無法享有股東的權利,但存在其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風險。

2.同意正面名稱的法律責任

由於命名協議的形式主要體現在股權轉讓的法律行為中,實踐中因命名協議而產生的爭議往往涉及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對於股權轉讓後未登記是否影響股東資格的取得,筆者認為應根據股權轉讓後各方的行為來確定,不能簡單的肯定或否定。

但是,一般認為,在各種要求的前提下,只有工商變更登記尚未進行,其股東資格應予確認。根據《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及其在我國的解釋,只有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在登記後生效時,合同的效力才能相應確定,如《擔保法》中關於有效抵押的規定。否則,適用合同自由原則,只要雙方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或滿足《合同法》第37條規定的條件,合同即成立。

因此,股權轉讓協議成立的前提應該是雙方當事人的協議,這與合同是否已在工商登記沒有直接關系。工商登記是國家管理法人的一種方式,是社會公信力的具體體現。這種證據登記的'目的僅僅是向社會宣示股東資格的證據功能,具有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功能,而不具有確立權利的功能。

因此,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法律不會保護約定的名義股東的股東權利,但履行了接受對價義務、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和履行股東義務的受讓人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綜上所述,邊肖整理了關於名義股東虛假出資責任的相關內容。可見,名義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構成虛假出資,需要承擔相應責任。

千萬不要當掛名股東3

當掛名股東有什麼風險

掛名股東分兩種,一種是被借名而掛名的股東另一種是約定掛名的股東。兩者的都存在一定的法律責任風險,詳細風險介紹如下:

1、被借名股東的法律責任風險:如果有證據證明經登記注冊的股東僅僅是被別人借名而掛名,並未參與公司的治理,未享有過真正的股東權利,也未履行過股東義務,那麼法律不會保護其作為「股東」而應享有的權利。

因為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是享有股東權利的基礎,而並未實際出資的掛名股東,則不會享有基於出資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權、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轉讓出資權、收益權等股東權利。

相反,在公司資不抵債時,因為其股東身份已向社會公示,實際出資人與掛名股東之間的這種私下借名行為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掛名股東不但不會享有股東的權利,卻存在在其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風險。

2、約定掛名的法律責任風險:因為約定掛名的形式主要體現在股權轉讓的法律行為中,所以因約定掛名而在實務中發生的糾紛則往往涉及到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對於股權轉讓後未進行登記而是否影響股東資格的取得,筆者認為應根據在股權轉讓後當事人的行為狀況來確定,不能簡單肯定或否定。

但一般認為在各種要件具備的前提下,僅僅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應當肯定其股東資格。根據我國《合同法》及其解釋的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登記後生效的,才依此認定合同的效力,比如《擔保法》中關於抵押權生效的規定。

否則適用當事人合意成立即合同自由原則,只要當事人雙方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條規定的情形,合同即為成立。

因此,股權轉讓協議成立的要件應當是當事人合意,與合同是否經過工商登記沒有直接關系。工商登記是國家對法人進行行政管理的一種方式,是社會公信力的具體體現,這種證權性登記僅旨在向社會宣示股東資格的證權功能,起到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功能,而不具有設權性功能。

所以,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法律同樣不會保護約定掛名股東的股東權利,而已履行受讓對價義務,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並履行股東義務的受讓方其股東資格則應受到法律保護。

掛名股東的特徵:

1、掛名股東在形式上具備了作為公司股東的所有要件,不僅在公司章程中、在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中,而且在公司股東名冊中均反映為股東。

2、掛名股東名下資金屬實際出資人所有,它既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以欺詐或欺騙手段出資。

3、掛名股東名下的資金是實際出資人為規避法律而投入的。

❹ 私募股權基金包括哪些主要類型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按照涵蓋范圍劃分、按照企業成長階段劃分、按照不同國家的界定劃分的類型。

1.按照涵蓋范圍劃分
根據涵蓋范圍的大小可以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劃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包括創業風險投資基金、發展基金、並購基金、夾層資本、上市後私募股權投資( PIPE)、基礎設施投資基金、企業重組基金、基金中的基金等,狹義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指並購基金。

2.按照企業成長階段劃分
企業的成長過程可以分為種子期、創業期、成長期、成熟期、衰退期五個階段,針對企業的這五個不同發展階段有不同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對其投資,種子期的天使投資、創業期和成長期的創業投資、成長期和成熟期的並購投資以及上市後的私募股權投資等。

3.按照不同國家的界定劃分
美國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比較權威的定義是美國聯邦銀行業監管條例4的定義,該條例將私募股權基金定義為:第一,業務方向為投資於金融或非金融企業的股權、資產或其他所有者權益,並且打算未來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第二,不直接經營任何工商業務;第三,任何一家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經理、雇員或者其他股東持股不得超過25%;第四,最長持股時間不得超過15年;第五,並非出於規避金融控股監管條例或商業銀行條例監管而設立。全美風險投資協會( NVCA)和美國的兩大研究機構Venture One和Ven-ture Economics則將其定義為所有風險投資、管理層收購、夾層投資、對基金的基金的投資以及二級投資。

根據英國風險投資協會( BVCA)和歐洲風險投資協會的定義,PE是指向具有高成長潛力的非上市公司提供中期到長期的金融支持並因此獲取其相應股權(在成熟市場,這種股權是廣義的股權,不僅包括普通股股權,還包括優先股股權、可轉換債券等)份額的金融活動,亞洲風險投資雜志( AVCJ)也採取此定義。以色列風險投資協會(IVA)則把所有投資於非科技和創業早期的基金(包括那些採取分散策略部分投資於該范圍的基金)統稱為未上市股權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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