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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糾紛前期如何處理二審官司

發布時間: 2025-01-30 15:48:20

『壹』 公司與股東打官司,抽逃出資糾紛管轄權爭議怎麼解決

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雖然該法條以及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二條均未將「股東出資糾紛」包含在內,但是司法實務中的確有一些法院仍然適用民訴法第二十六確定股東出資糾紛案件的管轄法院。對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6月15日針對股東出資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轄終140號二審裁定書。該案基本案情是新里程公司成立後在增加註冊資本時,其股東郭明星、張鵬與另一股東國民信託之間簽訂了投資協議,約定了國民信託對新里程公司進行增資。現郭明星、張鵬認為國民信託在對新里程公司進行增資後又抽逃部分出資,故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一款起訴國民信託公司要求其向新里程公司返還抽逃出資的本息。在該管轄權異議一案中,一審法院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股東出資糾紛,原則上以《民事訴訟法》中管轄的相關規定為基礎,但應綜合考慮公司所在地等因素來確定管轄法院。該案中,郭明星、張鵬與國民信託出資的公司為新里程公司,其住所地在陝西省結合該案的訴訟標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級別管轄及地域管轄的規定,本案應當由陝西高院管轄。##股東出資,指公司的投資人或設立人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對公司出資的行為。股東出資的特徵是將其出資的財產轉讓給公司所有,其法律特徵是出資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可以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等方式履行出資。股東出資時,採取其他形式出資的,需要經過法律認可的評估等程序,以避免因出資瑕疵引發爭議。《民事訴訟法》中管轄的相關規定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出資協議履行地為基礎,但要綜合考慮公司所在地等因素來確定管轄法院。股東出資糾紛的表現很多:虛假出資糾紛、逾期出資糾紛、出資不足糾紛、抽逃出資糾紛等。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 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並、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確定管轄。

『貳』 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糾紛訴訟指引

一、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糾紛訴訟概述
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指股東享有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其他股東擬轉讓股權的權利,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特有的一種法定權利。我國公司法之所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於保證有限責任公司原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另一方面在於保障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閉性,維護公司內部信賴關系。因此,股東將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應當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同時應保證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然而在實踐中,中小企業股東在轉讓股權時,往往忽視甚至惡意侵犯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涉及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糾紛頻繁發生,造成股權交易的極大風險。
二、常見法律問題
(一)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表現形式
1、侵害其他股東的同意權
A、實踐中常見情形:未通知其他股東、發了快遞通知但是被拒收、通知上沒有詳細寫明股權轉讓的具體條件(如轉讓股權數量、價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
B、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修正)第十七條第一、二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不同意的股東不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應當向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2、以欺詐、惡意串通手段損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實踐中常見情形:
(1)轉讓股東通知其他股東的「同等條件」與真實條件不一致,如虛報股權轉讓價款、附加其他限制性轉讓條件,從而使其他股東無法滿足其條件。
(2)在其他股東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轉讓方濫用後悔權,反復多次地變更交易條件或與受讓方簽訂虛假的補充協議
(3)先將極低比例股權高價轉讓給外部人,受讓人取得股東身份後再以股權內部轉讓程序受讓剩餘股權,藉以規避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3、其他侵害情形
比如:
(1)第三人委託公司股東代持股份,隱名收購其他股東股權
(2)通過控股目標公司股東的母公司,間接收購目標公司股權
(二)受侵害股東提起股權轉讓糾紛常見法律問題
1、訴訟時效
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
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2、訴訟主體及訴訟請求
(1)訴訟主體及訴訟請求的確定
A、轉讓未通知其他股東或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已經與第三人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但尚未進行股權變更登記。
訴訟主體:原告為受侵害股東,被告為轉讓人、受讓人。
訴訟請求: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且按同等條件購買擬轉讓股權。
B、轉讓未通知其他股東或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已經與第三人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已經進行股權變更登記。
訴訟主體:原告為受侵害股東,被告為轉讓人、受讓人、公司。
訴訟請求: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且按同等條件購買擬轉讓股權、要求公司辦理撤銷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2)注意事項
受侵害股東起訴時在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的同時,需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否則將面臨敗訴的法律後果。
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
(3)「同等條件」的認定
A、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B、實踐中考量的因素
a)股權轉讓數量:從司法實踐來看,考慮到控制權等溢價,整體轉讓股權的價值可能遠超過部分轉讓的比例等情形,司法實踐中傾向於認為,其他股東以相同的股權轉讓數量主張受讓股權是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重要因素。
b)價格:實踐中,考慮到交易條件往往附加其他優惠條件,因此認定轉讓價格是否屬於同等條件范圍內往往還需綜合其他條件進行判斷。
c)支付方式:原則上其他股東有權按照轉讓股東和第三人的支付方式行使優先購買權,如銀行承兌VS現金支付;分期付款VS一次性支付等。
d)支付期限: 原則上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支付期限應當不晚於第三人的支付期限。但是,如果轉讓股東和第三人約定明顯不合理的較短期限,人民法院也應當根據股權轉讓款的金額大小,其他股東支付能力的強弱來綜合判斷支付期限。
e)違約責任:較重的違約責任VS較輕的違約責任
f)其他因素:向目標公司提供無息或低息貸款、某種交易機會、銷售渠道、公司經營發展所必須的技術秘密、承諾承擔部分債務、向公司進行增資擴股等。
3、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認定
(1)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事由的股權轉讓合同
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出台之前,全國法院對於侵犯股東優先股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並沒有統一的裁判標准。《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干問題的規定(四)》雖強調了保護股東優先購買權,但對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均未作出明確規定。為統一裁判標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明確規定了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有效。
法律規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九條:「審判實踐中,部分人民法院對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1條規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准確理解該條規定,既要注意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也要注意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正確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與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東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在其主張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同等條件購買股權的情況下,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除非出現該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另一方面,為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股權轉讓合同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有效」
(2)存在其他影響合同效力事由的股權轉讓合同
此種情形主要適用《民法典》中關於合同效力的相關規定,在此不做贅述。
(三)受讓人提起股權轉讓糾紛常見法律問題
(1)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但是因為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無法履行,受讓人可以請求轉讓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九條:「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雖然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關於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響其依約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2)股權轉讓協議存在其他無效、被撤銷等情形,可依據《民法典》第157跳的規定主張權利。
法律規定:《民法典》第157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三、典型案例索引和裁判要旨
(一)案例來源: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寧民申99號案
裁判日期爭議焦點:原告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支持。
裁判要旨: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該條並未規定如轉讓股東違反規定,則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李某作為天神寶公司的股東未經上述程序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與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無涉。2、楊某關於李某是在任某1的脅迫下擅自轉讓股權的主張也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楊某提出的訴訟請求是確認李某與任某1之間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原審法院對楊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二)案例來源: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終216號案
裁判日期爭議焦點:1、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2、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是否應當支持。
裁判要旨: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並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優先購買權的訴請。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1、被告僅提交了《律師調查筆錄》以及快遞單證明其履行了通知義務,但是《律師調查令》屬於證言形式,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出賣涉案股權的通知義務。關於被告通過快遞方式向原告發送的函件,該快遞並未妥投,而是被退回,故被告稱其以快遞方式向原告發函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基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就涉案轉讓股權向原告履行了通知義務。但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通知義務、轉讓的涉案股份是否辦理了相關登記,並不影響涉案意向書的效力問題。2、二審中,原審原告的上訴請求是
對原審被告向第三人出售的育英中學股份按16053332元的同等條件購買。而根據原審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晉州市育英中學股權轉讓意向書》的約定內容,除第三條約定涉案股權轉讓價款為16053332元外,第四條還對付款方式進行了約定,尤其是第五條約定「本意向自甲方收到乙方首期轉讓款之日起生效。生效之日起前推至2016年6月20日期間的學校債務歸甲方負責承擔,2016年6月20日以前的債務由雙方共同協商解決。」也就是說,原審被告向第三人轉讓的育英中學的股份,除約定了股份轉讓款16053332元外,還就付款方式以及育英中學的相關債務承擔進行了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綜合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現原審原告僅以16053332元價格對涉案股份主張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原審原告的該購買條件與原審被告、第三人簽訂的《晉州市育英中學股權轉讓意向書》所約定的股份轉讓條件,不屬於「同等條件」,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故原審原告要求對涉案股份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案件來源: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6民終7395號案
裁判日期爭議焦點:1、被告是否已履行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義務;2、原告就涉案股權在同等條件下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
裁判宗旨:1、林志超在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之前,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通知朱永紅並徵求同意,此既是林志超約定義務,亦是其法定義務。雖然林志超曾將《關於對同業公司中林志超擁有的51%股權及投資的處分轉讓告知書》通過郵政快遞的方式向朱永紅寄送,但朱永紅並未收取該郵件。鍾兆基主張朱永紅拒收該快遞即視為已通知,既無約定依據亦無法定依據,顯然不能成立。鍾兆基又主張在朱永紅拒收快遞後,林志超於2016年7月1日打電話告知了朱永紅股權轉讓的相關事宜,但未就此舉證證明,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據此,林志超在向鍾兆基轉讓案涉股權之前,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未以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朱永紅並徵求其同意。2、首先,如上所述,林志超未就同業公司股權轉讓事項通知朱永紅並徵求同意,損害了朱永紅的優先購買權。現朱永紅請求按林志超與鍾兆基簽訂的案涉股權轉讓合同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受讓林志超轉讓的同業公司51%股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應當予以支持。鍾兆基主張林志超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二十條的規定,不再轉讓同業公司51%的股權。因適用該條文的前提條件是轉讓股東在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前,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依法以書面或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向其他股東履行了通知義務。但本案中,林志超並未向同業公司的股東朱永紅履行通知義務,即將案涉股權轉讓予鍾兆基,故本案不適用該條文。

『叄』 股權糾紛打官司要多久時間

股權糾紛打官司要6個月左右的時間,當然具體的話是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的。主要就是因為我們國家在審理民事案件當中是有一個審理期限方面的規定,簡易程序是三個月的時間,普通程序是6個月的時間。

一、股權糾紛打官司要多久時間?

股權糾紛打官司一般需要6個月才能結案,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三個月就可以結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 審限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條 審限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二審審限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二、股權糾紛的訴訟流程是什麼?

1、原告起訴

2、法院受理後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

3、被告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狀,法院在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辯狀,不影響審理

4、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當事人並公告

5、法庭調查階段包括:當事人陳述;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宣讀鑒定結論;宣讀勘驗筆錄。

6、法庭辯論包括: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互相辯論。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後順序征詢各方最後意見。

7、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8、判決宣告

現實生活當中,因為股權方面的問題發生一些糾紛,到人民法院打官司來進行解決的話,在這種情況之下,股權糾紛大概是需要幾個月左右的時間才能夠審理完畢案件。當然了,這也是需要根據案件問題的復雜程度以及辦事效率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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