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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股權糾紛是什麼

發布時間: 2025-01-17 12:19:10

『壹』 對超標的查封提出復議或執行異議的審查裁判規則

人民法院對債務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旨在確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確保實際變價處分時債權能夠得以足額受償。同時,為避免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為此,科學審查當事人的就超標的申請復議或執行異議是否合理正當顯得尤為重要。本律師通過聚法案例、無訟案例等進行檢索,就 超標的執行異議的裁判規則 整理如下:

1 、判定執行實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情形,首先應當查明案件執行標的數額,其次再委託專業評估機構對價值進行評估,進而判斷被查封財產是否超過執行標的數額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姚輝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2015)執復字第47號執行裁定書中,最高法認為,首先,判定執行實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情形, 應當先行查明案件執行標的數額 。本案執行異議程序中,對於案涉執行標的數額,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該項事實對於判定是否超標的查封關系重大,而海南高院對此未經審查即認定本案不存在超標的查封,已構成認定事實不清。其次,被執行人創新書店所提交評估報告,因系單方委託或已超出有效期,確已不適合作為判定是否超標的查封的依據。但是,本案於2015年7月立案執行,申請執行人姚輝已提出評估申請,現被執行人創新書店主張超標的查封,海南高院應當立即對案涉房產進行委託評估,根據委託評估價格認定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情形。

2 、當事人提出超標的查封的,人民法院不能單純從標的物的評估價格看,還應考慮遲延履行利息、被執行人欠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各種稅費和執行費用、拍賣傭金、拍賣標的物過戶費等,以及在確定拍賣保留價時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綜合認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寧夏富龍(浙江)餐飲娛樂有限公司與廣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執行案(2013)執復字第6號復議裁定書中, 最高院認為,本案單純從標的物的評估價格看,確實超過執行標的數額,但是否應解除超過部分的查封,還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來確定。 執行法院有權考慮執行標的應包括的遲延履行利息、被執行人欠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各種稅費和執行費用、拍賣傭金、拍賣標的物過戶費等,以及在確定拍賣保留價時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同時本案標的物「富龍大酒店」為在建工程,根據規劃不應、也不便於分割處理。至於被執行人擅自處分的和其他法院處分的部分房產從拍賣標的中剔除,是基於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陳敏富違規辦理產權登記而引起,鑒於 已成為既成事實,難以處理,故從拍賣標的中扣除,並不表明拍賣的在建工程是適宜分割的標的物 。因此,本案執行法院整體查封及整體處置標的物並無不當。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唐山市人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韓文君執行審查類案件(2017)最高法執復18號執行裁定書中, 最高院認為,是否存在超標的額查封,應當在執行標的和查封標的的價值之間衡量 。復議申請人提出應執行金額為3.7億元,超標的額查封價值近6億元的土地,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且本案執行證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為5.05億元的特定物業轉讓基本價款,以及溢價款、遲延違約金、律師費、執行證書公證費、其他合理費用。故復議申請人主張的應執行金額3.7億元和無證據證實的超標的額查封的事實和理由難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 、輪候查封在性質上不屬於正式查封,並不產生正式查封的效力,不存在超標的查封的問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蘭州通用機器製造有限公司與蘭州新區匯銀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2014)執復字第25號執行裁定書中,最高院認為,根據《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據此可知, 輪候查封在性質上不屬於正式查封,並不產生正式查封的效力 。 輪候查封產生的僅是一種預期效力,類似於效力待定的行為。 甘肅高院02號異議裁定關於輪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顯現」的認定並無不當。同時,甘肅高院對蘭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實施的輪候查封屬於訴訟保全措施,在性質和效力上屬於臨時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蘭通公司轉移財產,在客觀上並未對保全的標的進行處置。退一步講,即便本案將來進入執行程序,且甘肅高院在本案中對蘭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實施的輪候查封轉變為正式查封,進而發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兩宗土地使用權變現所得價款究竟還有多少可用於實現本案債權,尚取決於在先查封案件的執行情況。鑒於此,甘肅高院凍結蘭通公司名下三個銀行賬戶存款合計1.819058萬元的措施不構成重復保全,蘭通公司關於甘肅高院對其實施了超標的保全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4 、人民法院在審查執行異議過程中,應當結合債權不斷增加、司法拍賣時可能存在流拍降價等因素,對司法解釋規定的「明顯超標的額」的限制,應當適當從寬掌握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南通盈豐房地產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上海豐業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等與南通盈豐房地產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上海豐業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等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2015)執復字第28號執行裁定書中, 最高院認為 ,本案中,江蘇高院依法查封的標的物是不動產,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確價額的財產。 因案涉不動產未經評估,無法精確計算其價值,江蘇高院僅能綜合估算查封財產的價值。因此,對於司法解釋規定的「明顯超標的額」的限制,應當適當從寬掌握。 考慮到債權數額仍在持續增加,查封的不動產上還設有抵押權,結合司法拍賣的不確定因素以及市場波動等情況,從目前查封的財產看,江蘇高院並未明顯超標的額查封財產。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陳春蕊、雲南金福地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等與陳春蕊、雲南金福地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復字第12號執行裁定書中, 最高院認為,關於查封標的物價值的判斷,如果沒有進行評估,可以參照相應的市場價格以及兼顧司法拍賣變現過程中的降價因素等綜合認定,如果進行了評估,評估報告可以作為認定標的物價值的主要依據 。依據評估拍賣的相關規定,首次拍賣以評估價的80%作為保留價,每次拍賣可再降低20%,如果對查封標的物實行三次拍賣,變現價值可低至1.6億元左右。而王嘉庸的債權本金1億元及利息、遲延履行利息的總額,與查封的房地產、凍結的100萬元股權價值基本相當,因此,本案不存在明顯超標的查封、凍結。

5 、被查封的商品房雖系在建工程,但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可以對外銷售的,其價值應結合周邊商鋪銷售價格以及雙方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約定等因素進行參考確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甘肅永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甘肅永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錫明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2016)最高法執復3號執行裁定書中,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查封的商品房系在建工程,其價值不能等同於已建成的商品房。永瑞公司也未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商品房的具體價值及超標的數額,遂作出異議理由不予支持的裁定。 但經最高院審查後認為,被查封的案涉房產雖為在建工程,但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可以對外銷售,結合周邊商鋪銷售價格及雙方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約定,被查封的 36703.83平方米房產價值已明顯超過申請保全的金額200,405,554.8元。並以此為由裁定對於明顯超標的部分應解除查封。

6 、人民法院審查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關鍵是案外人是否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至於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財產的問題,屬於對執行行為的異議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楊俊華與邢雙全申請再審案件(2015)民申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書中,最高院認為,因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目的是排除執行程序的進行,人民法院所審查的是案外人是否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而楊俊華舉證欲證明的執行過程中存在超標的查封財產的問題, 針對的是執行行為是否違法的問題,不屬於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審查范圍。

7 、對保全裁定提出異議為復議案件,對法院基於保全裁定的具體實施行為提出異議為執行異議案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唐山昆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2016)最高法執復73號執行裁定書中, 最高院認為,由於本案為昆泰公司對具體的查封行為而非概括保全裁定提出異議,應立執行異議案件進行審查 。河北高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對本案進行審查處理,並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復議的權利,是正確的。但其立復議案件案號即(2016)冀執復123號執行裁定不當,應更正為異議案件案號。本院因襲河北高院案號,對崇建公司的申請立為(2016)最高法執監399號案件。在了解相關情況後,本院已將案號更正為(2016)最高法執復73號,並按照復議程序進行審查。

8 、訴訟程序中,對保全措施提出的異議和復議的審查與訴訟審理相重合,判決生效並進入執行程序後,尚未審查終結的財產保全異議或者復議應當自動轉為執行程序中對執行行為的異議或者復議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陳春蕊、雲南金福地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等與陳春蕊、雲南金福地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2015)執復字第12號執行裁定書中,最高院認為,關於對訴訟保全措施的異議、復議能否自動轉為執行中對執行行為的異議、復議問題。首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 訴訟保全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判決前,為保證判決得以順利執行而對當事人的財產採取的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八條, 亦明確規定保全裁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者解除,進入執行程序後,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因此,訴訟保全措施實質上即為執行強制措施 。其次,對訴訟保全措施的異議和復議,實質上亦屬於執行程序的異議和復議。訴訟程序中,對保全措施提出的異議和復議的審查與訴訟審理相重合,判決生效並進入執行程序後,尚未審查終結的財產保全異議或者復議應當自動轉為執行程序中對執行行為的異議或者復議。因此, 進入執行程序後,本案訴訟保全的異議、復議實質上已經轉為執行中的異議和復議 。

9 、被查封的標的物項上存在抵押權的,主張超標的查封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對被查封的標的物扣除抵押權後的價值承擔舉證責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王少傑、鄭祖蘇等股權轉讓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2015)執監字第38號執行裁定書中,最高院認為,本案中,三明中院在 查封 財富花園在建工程時, 該工程已經全部抵押給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且永龍公司、張河淦當時 並未提供有關證據材料證明扣除抵押債權後查封的在建工程價值,因此,執行法院的查封並無不當。

10 、訴訟保全期間的執行異議與執行階段的超標的查封異議應當有所區別,人民法院對於保全期間的超標的查封異議應適當從嚴把握,並允許當事人提供單方委託的評估鑒定意見作為參考依據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熊道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案件(2017)最高法執復14號執行裁定書中, 最高院認為,訴訟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本案屬訴訟財產保全裁定的執行,查封、扣押、凍結擔保人貴州建安公司財產, 一般應以訴訟財產保全裁定確定的財產價值為限 。 對於訴訟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確定查封、凍結財產的價值數額問題,是否需雙方共同委託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鑒定機構來進行評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釋並無明確規定 。因此,當事人 自行委託 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對案涉房產價格進行評估, 並將鑒定意見用於佐證其主張,執行法院經審查予以採納並認定超額查封的,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

11 、超標的查封的處理原則為:由執行實施部門對被查封房產價額進行核實後重新作出協助執行通知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南通新華建築集團有限公司執行審查類案件(2017)最高法執復37號執行裁定書中,最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精神, 查封的財產如果明顯超過保全裁定確定的價值,應及時解除對超額部分財產的查封 。天之潤公司在異議程序中主張超標的額查封房產,並提交了部分查封房產為其他目的作出的價值估價報告,但南通新華公司對此不予認可,雙方就被查封房產的價值存在爭議。對此種爭議一般理解為應在異議審查過程中解決,並實質性確定是否解除部分查封。河北高院在異議程序中未對本案是否存在超標的額查封財產的問題作出實質判斷,而只是指出了本案超標的查封爭議的處理原則, 即由執行實施部門對被查封房產價額進行核實後重新作出協助執行通知,該處理方式與一般理解的異議程序的功能和目的不一致,不盡合理,但尚不妨作為特定情形下的變通處理方式。

12 、財產保全制度的性質決定了在實施查封時無法精確計算其價值,因此不能否定在被查封財產價額尚無准確判斷依據時所實施查封的合法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南通新華建築集團有限公司執行審查類案件(2017)最高法執復37號執行裁定書中,最高院認為,本案具體查封的標的物是不動產,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確金額的財產,財產保全制度的性質決定在實施查封時 無法精確計算其價值,僅能綜合各方因素予以估算 ,因此 不能否定在被查封財產價額尚無准確判斷依據時所實施查封的合法性,對於是否超標的查封的問題可在隨後的異議程序中解決。

『貳』 增資新加入的股東,是否要對增資之前的公司債務承擔相關責任

首先表明,這篇文章是針對「對公司債務接受關系負擔」,所說的,所謂的「對公司債務接受關系負擔」是指對於在應繳但未繳的出資范疇內就公司債務接受連帶歸還負擔。這是股東違犯出資負擔而爆發的一種法令負擔。在某些股權讓渡和議的文本里,偶爾還會看到「接受轉讓方對於股權讓渡前的公司債務不接受負擔」這類道理的公約條件。這並不是正文題目里所說的接受負擔,實足是兩回工作。股東未實行出資負擔,就公司債務須要接受確定的法令負擔,這在暫時的法令試驗中是較為罕見的一類案子,也是公司[債權]報酬了實行債權而常常採用的詞訟本領。

接下來讓我們以實際案列來剖析次情形應該怎麼辦?

朱某,是增資情勢介入甲公司的股東。在朱某入股之前,甲公司從來的那些股東也生存未實行出資負擔的情景,也即是過了公司規則規則的實繳克日而仍舊沒有實繳出資。有道理的是,朱某以增資情勢入股甲公司後,也沒有實繳增資金錢到公司。這真是「不是一家人、不進一個門」。然而,在朱某入股甲公司之前,甲公司爆發了一筆債權,後經人民法院詞訟決定,而後加入了強迫實行階段。經實行請求人的請求,人民法院將甲公司一切的股東都拉為被實行人,囊括朱某在前。朱某對此不平,提了好幾點來由,個中有一個來由即是:這筆公司債務,產生於本人入股甲公司之前,本人不該當對此接受負擔。

2017年,朱某就這個工作告狀到江蘇省南通市中級群眾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的詞訟乞求是:

一、乞求確認原告朱某不是(2014)通中民國初年第###號案子的被實行人,並遏止對朱某財富的實行。

二、訴求兩被告接受該案的詞訟用度。

朱某提出的來由是:

1、朱某並非甲公司的股東,其與楊某、甲公司之間屬於明股實債的債權債務法令聯系,經過變換股權備案的情勢保證債權的實行。(2017)蘇###號實行裁定書以工商備案資料為准,認定朱某未實行出資負擔並追加朱某為被實行人是缺點的。

2、退一步講,即使從情勢上看,朱某雖備案為甲公司的股東,其也不應付增資動作之前爆發的公司債務接受關系負擔。乞求人民法院扶助原告的詞訟乞求。為結束合中心,對於朱某提出的第1條來由,正文不作關心,盡管不摘抄關系的裁決實質,也不作任何計劃和評介。被告(也即是公司債權人,強迫實行的請求人)覺得,最高群眾人民法院在2016年公布了《最高群眾人民法院對於民事實行中變換本家兒幾何題目的規則》,按照上述法令規則,該案實行中追加原告朱某動作被實行人並無不妥。對於原告朱某能否該當對甲公司增資前爆發的債務接受負擔題目,一審人民法院的論斷是確定的,覺得該當對增資前爆發的公司債務接受相映的法令負擔。

一審人民法院覺得:

《公法令》第三條文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力的法人財富,享有法人財富權。公司以其十足財富對公司的債務接受負擔。有限負擔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接受負擔。該案原告朱某經過股權讓渡及增資的辦法變成甲公司的股東,該當照章在其認繳的出資額范疇內對甲公司接受負擔。

《公法令》第二十八條文定,「股東該當准時足額交納公司規則中規則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不依照前款規則交納出資的,除該當向公司足額交納外,還該當向已准時足額交納出資的股東接受失約負擔。」第第一百貨商店七十八條文定,「有限負擔公司減少備案本錢時,股東認繳新增本錢的出資,按照本法創造有限負擔公司交納出資的相關規則實行。」看來,動作公司股東,盡管是增資仍舊創造出資,都負有足額交納出資的法定負擔,而且都實用《公法令》第三條文定,該當在其認繳的范疇內對公司照章接受負擔。

股東能否對公司債務接受負擔的范圍分別,不在乎增資前後的功夫點,而在乎其認繳的出資額度范疇。對此,《實行追加變換規則》第十七條文定並未對股東能否對公司增資前後接受負擔舉行分別,而僅創造「未出資或未足額交納出資」的實用門坎亦是與《公法令》及關系證明的立法精力是普遍的。原告在接受轉讓股權時對被實行人生存債務該當預期,故該案該當實用《實行追加變換規則》第十七條文定的裁判准則。據此,原告看法其對甲公司增資前爆發的債務不接受負擔不足究竟及法令按照,本院不予接收。

一審的重要來由有2點:1、立法以及法令證明沒有辨別增資前仍舊增資後;2、朱某入股甲公司前,該當對公司生存債務有預期。

我部分看法覺得,一審人民法院上述來由是適合法令規則的,論理上也是自製的,更加是對商當事人體的提防負擔是有有理性的,即朱某在入股前該當對甲公司的債務有預期。

再來看看二審的情景:

二審到達了江蘇省高檔群眾人民法院。

在上狀子中,朱某加強和細化了相關對於增資前爆發的公司債務不接受負擔的來由,朱某覺得:即使上訴報酬工商備案的公司股東,陪審裁決未商量公司增資的簡直景象,減少股東入股危害,與立法精力不符。按照最高群眾人民法院頒布的(2003)執他字第33號《最高群眾人民法院實行處事接待室對於股東因公司創造後的增資缺點應否對公司債權人接受負擔題目的復函》,

股東按照其承諾履行出資或[增資]的義務是相對於社會的一種法定的資本充實義務,股東出資或增資的責任應與公司債權人基於公司的注冊資金對其責任能力產生的判斷相對應。借貸糾紛發生在2012年,朱某的增資發生在2014年,黃某等人對於甲公司責任能力的判斷應以2012年公司的注冊資金為依據,甲公司能否償還黃某等人的債務與此後增加註冊資金是否到位並無直接的因果關系,朱某的增資瑕疵行為僅對增資注冊之後的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增資前的公司債權人不能要求此後增資行為瑕疵的朱某承擔責任。

3、上訴人客觀上並不知曉……該筆債務的存在。上訴人在簽訂股權協議的過程中,以獲得債權的真實意思表示為初衷,並未客觀了解調查甲公司的相關債務。《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第六條均明確甲公司已經完整披露了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對外擔保等相關信息,朱某並未獲得任何關於本案所涉債務的披露信息。根據南通中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顯示,本案所涉借貸關系中涉及到甲公司的責任問題,而甲公司提供擔保的行為並未得到全體股東的認可,也未提供甲公司股東會決議等證據材料證實,對於增資入股的股東來說,無法客觀全面了解該筆債務的存在。

二審法院完全接受了朱某的上述理由,推翻了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

本院認為: 股東的增資瑕疵行為僅對其增資注冊之後的債權人承擔責任,對於增資前公司交易行為所產生的債務不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黃某、馮某對甲公司的債權形成於甲公司增資注冊之前,其對甲公司責任能力的判斷應以該公司當時的注冊資金以及當時的股東出資情況為依據。上訴人朱某於2014年3月6日才通過增資入股的方式成為甲公司的股東,不應對其增資入股之前的公司債務承擔瑕疵增資的法律責任。

綜上,上訴人朱某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號民事判決;

二、不得追加朱某為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號案件的被執行人。



最後看一下再審申請的情況。此案件,公司債權人黃某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申請的民事裁定書中,直接重復了二審判決書上的理由,並沒有給出額外的分析和意見,駁回了再審申請。



上面這三級法院的結論,哪個更合理,哪個更普遍呢?20多年律師從業經歷,帶過挺多實習律師。通常,實習律師們遇到這樣的案例學習,會有兩種思維模式:

一是按級別看對錯,哪個法院的層級高,就認為哪個結論更權威;

二是認為只會有一種觀點才是正確合理,於是研究分析試圖證明。

這個案件一審判決和二審判決,只不過是在對於利益平衡的認識方面採取了不同的判斷視角。一審更加重視強化朱某入股時的商事主體注意義務,二審更加重視公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當時的公司登記信息的信賴利益的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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