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委託代理是什麼意思
❶ 股權投資協議託管風險有哪些
一、股權託管的概念 股權託管即股權的委託管理,股權託管是非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 將股東名冊委託股權託管機構管理的民事行為,也是為降低公司管理股東名冊的運營成本而提供的一種社會化服務;其本質在於彌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的管理缺位,由客觀公正的第三方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股東名冊記載,為股東提供所持股權的有效權屬證明。其法律性質為一種委託關系。由於股權託管是基於股東的財產性權利(自益權)和為參與公司經營之目的行使的權利(共益權)可以分割由不同主體行使而產生的,存在著委託人、受託人、 上市公司 、其他股東的交錯關系,其復雜程度超過了任何一種普通的委託法律關系。 二、 股權投資 協議託管風險有哪些 (一) 委託代理合同 本身具有相當的不穩定性,對雙方當事人的保護力較弱在委託 代理 關系中,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都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無需徵得對方同意即發生法律效力,代理即告終止。《 合同法 》第410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 委託合同 」。在股權 託管合同 中,合同雙方當事人均享有任意終止權,這就使得股權託管對雙方的約束力有限,期間存在很多不確定因素,任何一方都可能中途退出。在 濟南 百貨重組中這種現象表現得比較突出。2001年4月29日,濟南市國資局與華建電子簽署《股權委託管理協議》,濟南市國資局將持有的濟南百貨32,162,245股國家股的股權委託給華建電子行使,託管期限自簽署當日至該等股份實現過戶為止,委託華建電子行使的權利是除該等股份的處置權和收益權以外的一切其他 股東權利 ,包括但不限於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權、投票表決權、質詢查詢權、提案權等。但事實上,華建電子方並未真正親自有效行使過該等受託權利。在2002年5月22日召開的濟南百貨2001年度股東大會上,濟南市國資局親自出席並行使全部國家股股權的表決權,事實上撤銷了對華建電子的委託,終止了一年前簽訂的股權委託管理協議。這一切都是在幕後進行的,股權委託管理協議是為何終止以及如何終止的,雙方諱莫如深,並不像當初簽訂委託管理協議時那樣大張旗鼓地公之於眾,這雖然是雙方合意的結果,但難保不存在啞巴吃黃連的一方。 (二) 代理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權利的事實與委託代理關系中代理人須按照委託人的意志行事的原理存在矛盾之處。《民法通則》第64條第2款規定:「委託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合同法》第399條規定:「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在委託代理關系中,代理人(受託人)以被代理人(委託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 民事責任 ,這就要求代理人在從代理活動的過程中要體現被代理人的意思,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行事。但是在股權委託行為中,委託方一般都是對受託方概括性授權,默示或明示由受託方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權利。這種放任性授權已經突破了民法與合同法意義上對代理關系和委託合同的規定,直接影響委託代理關系的合法性與委託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 存在多個受託人或託管部分股權的情況下,表決權的行使有難以自圓其說的障礙。在我們考察的幾個股權委託管理的案例中,多數都有 股權轉讓 的前提,轉讓和受讓方為了規避30%的 要約 收購點,要麼是只轉讓接近30%的部分股份,要麼是轉讓方將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份分別轉讓給多個受讓人,當然,多個受讓人之間沒有關聯關系,也沒有 證據 證明它們是一致行動人或採取過一致行動。作為股權轉讓前的「熱身」,股權委託管理也作了同樣的處理,於是出現了同一股東的表決權被分割行使的情形。股東不論是法人或是自然人,應該是一個理性的「人」,行使作為一個股東的權利的時候,他的意思是明確的、單一的,不能是混亂的、矛盾的。對股東大會的某一項提案,在行使表決權的時候,要麼是贊成,要麼是反對,要麼是棄權,不能以一部分股份投贊成票,以一部分股份投反對票或棄權票。在部分託管的情況下,如所有的委託管理協議默示或明示的,受託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表決權,委託人持有的那部分股份如何行使表決權就成了問題。如果作出和受託人同樣的意思表示,那是誰的意志?如果是委託人的意志,委託管理合同就成了多餘;如果是受託人的意志,誰是誰的代理人就成了問題。如果作出和受託人不一樣的意思表示,那豈不是直接否定了所謂的委託管理協議。在存在多個受託人的情況下,如所有的委託管理協議默示或明示的,每個受託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表決權,如果各受託人之間沒有關聯關系,也沒有一致行動的約定,他們各自必然有不同的利益和目標,這種不同的利益和目標也必然會體現在對表決權的行使結果上。如果他們對同一表決事項恰好作出同樣的意思表示,我們可以假定它們代表了委託人的意志,但這種可能性遠不如各自針鋒相對的可能性大。如果各自的意思表示不同,且不論誰背叛了委託人的問題,我們只需問一問,這種錯亂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因為不管有幾個受託人,股東只是委託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第22條規定,明確為某一持股單位持有的國有股股權,不得分割為若幹部分委派一個以上的股東代理人分別行使。這個規定更是給多數國有股股權委託管理中受託方權利的行使造成了不可逾越的政策障礙。 (四)託管費用的含糊其辭使得股權委託管理行為的法律定性更加模糊。《合同法》並不禁止無償的委託合同,但是「價款或者酬金」也是《合同法》規定的書面合同的法定條款之一,也即是說,即便是無償的委託合同,也應在「價款或者酬金」條款項下明確約定。在幾乎所有的股權委託管理協議里都迴避了受託人的報酬問題。中國光大(集團)總公司與東盛集團的託管協議竟然約定受託方向委託方交付巨額託管風險 抵押 金,如果真的把它當做委託代理行為的話,這真是匪夷所思的本末倒置的怪事。在濟南市國資局與華建電子的託管協議里雖然約定受託股權派生的股息紅利作為華建電子行使該等股權的報酬和費用,但是這與濟南市國資局保留受託股份的收益權的約定明顯矛盾。在諸多委託管理協議里,都約定由受託方充分享有受託股份對應的所有股東權利,包括收益權。也許雙方都心照不宣地認為或者可以解釋,收益權就是代理的報酬,但是,若基於一個真正的委託合同,根據《合同法》第404條的規定,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託人。這就意味著無論受託方如何「充分」享有受託股份的收益權,他也既不可能真正擁有收益權,也不可能以收益權作為代理的報酬。在委託代理關系中,收益權是不能委託他人享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第25條規定:「國有法人股股利由國有法人單位依法收取。」這也意味著股票的收益權也是不能委託他人行使的。之所以出現這么多沒有對價的股權委託管理協議,根本的原因是絕大多數的股權委託協議只不過是股權轉讓協定的一個不得已的「副產品」,受託人已經以股權受讓人的身份支付了擬受讓股權的對價,接下來幾乎是以所有者的身份行使股東權利。代理都當不得真,報酬問題更無從談起,由此可以看出所謂的股權委託管理合同的虛假。 (五)股權委託管理行為時的委託雙方以及第三人-上市公司的利益都處於風險之中代理的概念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任何代理都存在一個三邊關系: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代理與被代理關系,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關系,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承受關系。三邊關系實際涉及兩個民事法律關系,一是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內部民事法律關系,一是被代理人與第三人的外部民事法律關系。在股權委託管理合同中同樣也存在這么一個三邊關系:股權託管方、受託方和上市公司,由於實踐中股權委託管理合同的缺陷,其中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遠較一般的委託代理復雜。受託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權利,使得委託方實際上退出了這個三邊游戲,三方簡化為兩方,委託人與受託人的內部法律關系,委託人與上市公司的外部法律關系都變得模糊不清,受託人與上市公司的關系得到了強化。實踐中大量的股權委託管理合約極大地歪曲了委託代理關系的本來含義,也給當事人各方的利益都帶來極大的風險。對委託方來講,因為委託合同的存在,無論如何都無法推卸他對第三人的責任,如果受託人在託管期間造成第三方利益損失,第三人完全能夠追索到委託方。在正當的委託代理行為中,這是正常的,也是委託人可以預見的後果,因為受託人是以委託人的名義,根據委託人的指令與第三人發生關系,由此導致的法律後果當然要由委託人承擔。但在目前多數股權委託管理行為中,受託人被授權依照自身的意志,從維護自身的利益出發來行使對第三人-上市公司的權利,由此導致的法律後果卻要委託方直接或者連帶承擔,對委託方來講,為非因自己的意志,非為自己的利益而產生的法律後果-多數情況下是不利後果「買單」,多少是有些冤枉的。對受託方來講,這個委託代理關系是極不穩定的,一方面他要面對委託方隨時終止委託合同的風險;另一方面,他還要面對委託合同被意外終止的風險,如因為委託人不能償還到期 債務 ,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權被司法凍結和強制轉讓;再一方面,他還要面對委託合同「無疾而終」的風險,在多數以股權轉讓為前提的股權委託管理行為中,託管期限都是不明確的,一般約定為「託管日至完成股權轉讓,實現股份過戶為止」,這是建立在股權轉讓一定能夠獲得批準的樂觀的假定基礎之上的,但是如果事與願違,股權轉讓的申請被否決,情況又會怎樣呢?恐怕這所謂的委託管理也必然會無疾而終。一旦出現上述情況,如果受託人在託管期間過於樂觀和「投入」,為拯救上市公司的財務危機或改善上市公司資產質量,與上市公司進行了大量司空見慣的「自我犧牲」式的資產重組,那麼他的這些努力八成要付諸東流,也難免不出現各種糾紛。當然,受託方的實際控制人地位可以使他方便地規避這種風險,或者把風險轉嫁到第三人-上市公司身上。對第三人-上市公司來講,在股權轉讓或委託管理的安排中,它更像是舊時一個必須遵從父母之命的待嫁的姑娘,對自己的命運沒有自主權和選擇權,不管是「嫁人」還是做「童養媳」,不管對方是「如意郎」還是「中山狼」,它只有認命的份兒。在目前發生的股權委託管理行為中,上市公司的利益只是在個別委託合同中得到象徵性的關照,如「受託人有義務本著合法及勤勉盡責的原則行使和管理受託股權」,「受託人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絕大多數的股權委託管理行為中,受託人獲得股權代理權的同時,也獲得了對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權,根據委託合約和資本多數決的原則,受託人擁有了對上市公司的最廣泛的權利,從控制股東大會到控制董事會和經理層,它可以操縱上市公司的一切事務,只要它願意。在這個畸形的合約中,受託人對委託人沒有義務,它的權利沒有制約;受託人對第三人-上市公司幾乎沒有義務,它的權利沒有風險。在這種情況下,上市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成了不設防的城市,有誰能阻止受託人利用自己的實際控制人地位通過所謂的資產重組來盤剝上市公司呢?雖然值得慶幸的是這種現象還沒有發生,或者准確地說還沒有暴露,但因為機制的存在,註定了這種現象的不可避免。綜上所述,委託代理合同這件「外衣」已經罩不住股權委託管理這個無拘無束的「軀體」了,股權委託管理的內容和方式已遠遠超出了委託代理的范疇。在委託代理的關系下,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都會面臨風險,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利益被侵害的風險更大,受託方利用自己的實際控制人地位通過資產重組的方式掏空上市公司資產、佔用上市公司資金易如反掌。對越來越多的股權委託管理現象應引起有關部門的關注並加以規制。 從上面我們可以看出, 股權投資協議託管 本身具有相當的不穩定性,代理人與委託人處理問題存在矛盾之處,還存在多個受託人或託管部分股權的時候,行使表決權有難以自圓其說的障礙等等問題。
❷ 什麼是股權代理人
法律分析:受國內資本市場上市條件的限制,部分企業選擇到境外上市融資,然而海外上市融資需要較高的上市費用,所以誕生了幫助企業做分散工作及前期融資的中介機構即股權代理。也就是我們所說的股權代理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包括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託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❸ 股權託管什麼意思
一,股權託管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將股東名冊委託股權託管機構管理的民事行為,也是為降低公司管理股東名冊的運營成本而提供的一種社會化服務;其本質在於彌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的管理缺位,由客觀公正的第三方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股東拆散雹名冊記載,為股東提供所持股權的有效權屬證明
二,股權託管的業務范圍主要分為兩大類,即股權託管登記業務和股權託管服務業務。股權託管登記業務包括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權整體託管登記、為股東提供股權過戶登記、股權質押登記等業務。同時,股權託管機構還可以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股權的分紅派息、通知股東參加股東大會等公司活動,以及提供股權的查詢和查證、辦理股權凍結手續、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信息進行披露等一系列與股權託管相關的衍生服務。 三,股份制是現代企業的一種資本組織形式。它有利於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有利於提高企業運行和資本運營的效率,有利於實現企業規模化擴張,對推動政企分開,促進企業轉換經營體制,優化資源配置,實現經濟結構調整具有重要作用。股權自由流動是股份制企業區別旅帆於其他企業的顯著特徵。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流動是股東通過協議以背書方式進行的。由於缺乏專門的非上市股權交易所,非上市股權一般都在私下進行轉讓,掘猜政府部門難以監督,交易糾紛時有發生。特別是在國有股份轉讓過程中,極易出現「暗箱操作」,導致國有資產大量流失,嚴重損害了國有股東和其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股權集中登記託管以後政府部門通過託管機構就可以監管所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交易行為,規范股權管理,維護股東權益,促進股份制經濟健康發展。
法律依據
《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工商部門只對股份有限公司作初始登記,而不作股權轉讓後的變更登記。
❹ 什麼叫股權代理
股權代理人就是以股權所有者的名義,代理的後果不管對股權所有者有利或不利,只要代理人沒有重大過失,股權代理人的行為後果均由股權所有者承擔。
在股票市場的范疇內,股權與股票系同義詞,它們有別於公債和債券等債務性證券,都代表著對一家享有全部或部分的所有權。受國內資本市場上市條件的限制,部分企業選擇到境外上市融資,然而海外上市融資需要較高的上市費用以及符合上市之前的一些股權分散要求,所以誕生了幫助企業做分散工作及前期融資的中介機構即股權代理。也就是我們所說的股權代理人。
❺ 什麼是股權代持
一、 關於代持協議(行為不認可,法律後果認可)
股權代持協議的問題
一、 股權代持的法律性質
股權代持又稱委託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在此種情況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往往僅通過一紙協議確定存在代為持有股權或股份的事實。如果說股權代持還帶有一定模糊性的話,股權信託則是一個較早為人們所熟知並被很多信託投資公司應用的概念。股權信託是指委託人將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權移交給受託人,或委託人將其合法所有的資金交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按照委託人的意願將該資金定向投資於某公司,受託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歸屬於委託人指定的受益人。雖然股權信託與股權代持都是委託人將股權委託給名義持有人持有,但股權代持相對於股權信託的概念外延要寬泛許多,如股權信託關注的是股權的收益,而股權代持則更多關注股權持有方式的隱蔽;股權信託注重信託人的具體管理運作,而股權代持多注重股權的歸屬;股權信託可操作的空間受到很多限制,目前信託投資公司也多用於職工持股中,而股權代持方式有多種多樣,操作更加靈活。股權信託在證監會的文件中多有涉及,也非本文重點,故在此不多贅述。
二、立法模式的價值判斷
在關於對股權代持的看法上面,理論界比較流行的觀點有形式說和實質說兩種。形式說認為,從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應僅將名義出資人視為公司股東。因為如果對有限責任公司來講,其有非常濃厚的人合性質,我國公司法賦予公司股東在股權轉讓中的表決權及優先購買權即無非不是強調公司的穩定性。即使針對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因為經營者的誠信和經營狀況的透明度直接影響到股市信心和千百萬人的切身利益,所以披露程度不可謂不高,如果任由股東採取股權代持之方式,勢必造成證券市場的無序和混亂。而實質說則認為,從當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發,只要沒有觸及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公共道德、公序良俗,交易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應盡量予以滿足和保護,而不能簡單地憑登記或公示片面的違背交易者的真實願望。
韓國商法第332條第2款規定:「經他人承諾而以其名義認購股份者,承擔與他人連帶繳納的責任。」該條款在明確名義股東出資義務的同時,也明確了實際出資人的相關責任,從理論上側重於實質說。 《香港公司條例》第2條、第28A條、第128條同時提及了「代名人」的概念,該條例第168條中對代名人持有股份進行了肯定:「由代名人代表受讓人公司持有或收購的股份;或(如受讓人公司是某個公司集團的成員)由同一公司集團的成員公司持有或收購的股份,或由代名人代表該成員公司持有或收購的股份,均須視為由受讓人公司所持有或收購。……」 由上可以看出,香港公司條例雖然沒有直接規定「代名人」與被代名人之間的法律責任界定問題,但在實質上確立了代名人的合法法律地位,在理論上傾向於實質說。
與其他法域相繼接受或規制「股權代持」這個概念相比,我國立法的空白仍是一個遺憾。通觀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乃至其他規范性文件,至今沒有有關股權代持的任何規定。唯一對該問題有所涉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下半年刊出的《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稿)。其中第19條如此規定:「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的,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已經認可以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 該徵求意見稿中對股權代持所持有的觀點在立法上顯然已更接近於真意主義和實質說,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傾注了更多關注,然而遺憾的是該規定至今尚未被正式頒布。
三、股權代持法律關系的構建
近代以來,法學者在關注個體和社會的基礎上將法律區分成公法和私法兩個部分。商法領域內,基於商業活動開展的自由性或在對交易安全的考慮過程中也漸漸區分出個人法和公共法兩個概念。我們在探求股權代持的性質以及在實務造作時,同樣面臨著區分不同種類的法律關系才能確定其最終的法律效力的問題。應該說,股權代持的效力在未分析其具備的具體法律關系前其效力是不確定的。
股權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法律關系,第一種是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二種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三種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外第三人之間的關系。第一種關系僅涉及兩個個體,屬於個人法范疇,所以如果兩者出現爭議,只要能證明兩者存在股權代持關系,則實際股東的出資至少應從債權角度上得到確認。但問題是,股權對實際股東來講往往比因代出資產生的債權更為重要。在實際股東要求確認股東身份的問題上,有人認為應視股權代持合同的約定,如果合同中明確約定實際股東為真正股東並享有股東權益、承擔相應股東義務和責任,則應應認定實際股東為真正股東。但筆者認為,雖然股權代持關系建立在實際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但處於對公司穩定性的綜合考慮,第二種法律關系的考量變不可避免。所以,如果實際股東隱瞞身份,名義股東按照實際股東的意志出面行使股東權利,在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對實際股東對股權代持事項並不知情的情況下,為維系公司法律關系的穩定和保護其他股東的利益,不應鼓勵確認實際股東的股東身份。如果實際股東雖然通過名義股東隱名,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知悉實際股東的存在,實際股東直接行使股東權利並承擔股東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公司獲其他股東因知情而喪失了為保護公司穩定性的抗辯理由,而且實際股東以其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的經營事務後,已不允許公司將實際股東的人格否定,而應同樣從維護公司穩定性角度承認實際股東為真正股東。由於我國尚未因入「代名人」或「股權代持」等相關概念,所以法院在處理類似糾紛中應要求公司變更實際股東為登記股東。在第三種法律關系中,保護真正權利人和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一對矛盾。在這個信息紛繁蕪雜的世界,要求交易者探究公司登記之外的隱名股東幾乎不可能,也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正是因此,近代民法理論才確立了善意取得、保護善意第三人、表見代理等民法基本原則。所以,當股權被名義股東擅自出讓,實際股東無權以名義股東未取得其同意為由進行抗辯,同樣,當名義股東因出資不實或其他原因被追討股東責任時,也無權以自己不是實際股東為由進行抗辯。另外,當第三人有正當理由不知曉工商登記的內容並視實際股東為股東,則實際股東不得以非登記股東為由進行抗辯。
誠然,倘若隱名的目的是為了規避法律,如有些是為了享受外資優惠政策而使外國公司或個人代持中國公司或個人的股權,有些是為了迴避法律的人數和行業限制,有些是為了取得稅收優惠。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違反法律規定的約定是無效的,因此隱名股東的資格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2004年10月太平洋保險集團在與復旦大學合作成立復旦太平洋金融學院,其後太保集團收到保監會的整改通知,為此太保集團與北京實德投資有限公司做出了相關的代持股安排。但筆者認為,因為太保集團規避了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公司不得對非保險業進行投資」的相關規定,該代持股的安排很難得到合法確認。
在早期的《人民法院案例選》、《中國審判案例要覽》中曾經刊出過上海市地方法院審理的涉及確認股東權的幾個案例,雖然實際股東因出資持有所謂的內部「股東憑證」,或是簽署了章程、參加了股東大會,但最終因為沒有履行工商登記手續或實質上沒有完成法律規定的其他股東認定手續,而最終在案件中敗訴。可見幾年前上海市地方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中更傾向登記主義和要式主義。2004年8月5日,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由高新技術研究引發的股東權糾紛案,中科院五名老專家將與之合作的北京市依斯機電技術研究所告上法庭,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股權委託代持關系。目前此案正在進一步審理中。筆者認為,如果所投資公司的其他股東能提供證據認可五院士的真實股東身份,且五院士與被告間的合同在陳述真實股東和相關權利義務承擔上清楚明確,則在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應認定五院士的真實股東身份。
股權代持作為一種股權處理方式無疑將繼續存在下去,即使其操作結果在現階段仍存在未知數,即使此類爭議和訴訟案件仍在繼續。有鑒於此,希望我國相關最高立法和司法機關盡快出台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為股權代持的規范運作提供權威性依據。
❻ 股權代理人是做什麼的有何作用呢
股權代理人的作用是幫助企業做分散工作和前期融資的中介機構即股權代理。股權代理人代理的後果不管有利還是不利,只要代理人沒有重大過失,後果由股權所有者承擔。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
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
第一百零七條
股東大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主持人、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會議記錄應當與出席股東的簽名冊及代理出席的委託書一並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