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收購如何規避債權
1. 股權收購風險如何最大限度的避免
在股權收購的過程中存在種種可預知及不可預知的風險,可謂是危機重重,股權並購是項復雜的法律工程,並購的成功與否取決於眾多因素。但這並不意味著股權收購是步履艱難甚至於不可操作的。只要投資者對目標公司的各個方面的情況充分了解,就能安全並且平穩的推進股權收購的進程,從而達到投資者預期的目的。 因此,投資者必須對目標公司進行必要的調查,做足准備工作以了解目標公司各方面的情況。這樣的調查工作往往不是投資者自己能夠獨立完成的,必須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比如委託律師調查目標公司的主體資格、目標公司經營管理的合法性、目標公司資產、債權債務等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等等,委託資產評估公司對目標公司的資產進行評估,委託財務咨詢公司或者其他專業機構對目標公司的經營能力、經營狀況、競爭能力等方面進行調查、評估,委託專業機構對目標公司的技術能力進行調查、評估,委託環境評估機構對目標公司所涉及的環境保護事項進行評價,等等。在實踐中,這些調查被稱之為「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通過對於目標公司的主體資格、目標公司經營管理的合法性、目標公司主要資產和財產權利、債權債務、目標公司的稅務、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技術標准等情況的盡職調查,目標公司存在的眾多風險可以揭示出來,投資者可以對風險進行評估、分析,並提出排除或者解決的方案。在實踐中,很多風險在盡職調查階段即可排除或解決,有一些不能排除或解決的,則在收購談判過程中商定排除或解決的辦法,並在收購協議中具體約定。通過盡職調查,在股權收購過程中,投資者可以做到知己知彼,客觀上避免、減少了收購的風險,主觀上也無疑給投資者服下了一顆定心丸。 在對目標公司的調查過程中,自然存在一些比較難查實的方面,值得一提,具體如下: 一、 帳外信用擔保 帳外信用擔保是指企業為其他企業的銀行貸款、資金拆借或其他業務活動提供信用擔保,但由於信用擔保合同的簽訂並不需要履行必要的審批手續,擔保也不納入企業的財務會計管理,不會在企業帳目上進行登記,因此,如果目標公司不如實陳述,一般難以查實。如果目標公司如實提供相關擔保情況,並分析承擔連帶責任的可能性,對於這類善意的帳外擔保,可以視具體情形採取相應的措施;如果目標公司故意向投資者隱瞞其帳外擔保情況,甚至在收購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提供擔保,對於這類惡意的帳外擔保須特別小心。當然,與他人惡意串通提供擔保的情況並不多見,如果查實,可能涉嫌犯罪。 可以說,帳外擔保對於投資者來說無論善意還是惡意都像是一顆定時炸彈,它可能爆發於股權收購前後的任何一個環節和時期,而一旦爆發將給投資者造成無法想像的損失。 雖然帳外擔保對於投資者來說是防不勝防的,但是律師通過其細致的盡職調查,層層展開,依然可以使相關風險降到最低值。 1. 通過調查分析目標公司的重大合同,律師可以直接或間接獲知可能存在的帳外擔保,從而第一時間告知投資者避免風險。 2. 如果經過細致的分析排除後沒有發現相關的帳外擔保,律師仍可以在相關的收購協議中通過起草有針對性的條款為投資者建立起一道堅固且有保障的法律防火牆。例如: (1) 投資者留存收購款; (2) 要求目標公司的股東個人提供反擔保。 3. 對於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特別是涉及惡意擔保情形時,可以在訴訟過程中進行有力抗辯。 二、 訴訟和仲裁 由於中國法院和仲裁機構已經作出的判決或裁定並非全部公開,也無公開的渠道進行查詢,對於正在進行的訴訟或仲裁,考慮到訴訟或仲裁往往涉及到企業的商業秘密等因素,也沒有公開的查詢渠道,如果目標公司不主動陳述並提供有關材料,對於目標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結的或可預見的重大訴訟、仲裁及行政處罰案件就比較困難。 在這種情況下,只能通過律師從目標公司的重大合同、現有的債權債務以及可能存在的侵權中洞察目標公司尚未了結的或可預見的重大訴訟、仲裁及行政處罰案件。 但是,無論是訴訟或仲裁,其程序一般不會延續太長時間,如中國訴訟期間一般在6-9個月,仲裁會稍長。如果存在訴訟或仲裁,也會很快被發現,因此,可以在收購協議對此作出預防性約定。 綜上所述,股權收購中的風險對於投資者來說好比一顆顆毒瘤,而律師的盡職調查賦予了投資者一把利劍。雖然風險是客觀存在的,但是只要配合詳盡的盡職調查便能將可見或不可見的風險消滅掉,隔離開,從而最大限度的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延伸閱讀】股東權益公司法全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2. 收購公司後債權債務怎麼處理
法律分析:一般情況下,收購方與原股東會在股權收購協議中約定:基準日之前的債務由原股東承擔,基準日之後的債務由新股東(收購方)承擔。此種約定,實質上是目標公司將自己的債務轉讓給了原股東或新股東,是一份債務轉讓協議。債務轉讓,需經債權人同意。故,此種約定在沒有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是無效的。雖然此種約定對外無效,但在新老股東以及目標公司之間還是有法律約束力的。實務中,收購方一般會採取讓老股東或第三人擔保的方式進行約束。
或有債務,是收購方關注的另外一個債務問題。實務中有以下幾種處理方式:
1、分期支付股權收購款。即,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付一部分;辦理完工商變更登記後,再付一部分;剩餘部分作為或有債務的擔保。
2、約定豁免期、豁免額。例如,約定基準日後兩年零六個月內不出現標的在X萬元以下的或有債務,則原股東即可免責。約定豁免額,以體現收購方的收購誠意;約定豁免期兩年,是考慮到訴訟時效,而六個月是體現一個過渡期。
3、約定承擔或有債務的計算公式和計算比例。需要指出的是,原股東承擔的或有債務,一般是以原股東各自取得的股權收購款為限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 公司合並時,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並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3. 收購中如何防範目標公司的債務風險
在公司收購的債務風險問題中,以下幾種方法主要針對事前對上述公司收購債務風險的防範:
(一)通過簽訂事前協議的方式明確責任關系明確責任的約定可以是獨立的責任明確協議,也可以是收購協議中的條款。在該約定中要明確責任的承擔主體,賠償方式,數額,補救措施等具體內容。在條款設置上要簡明,清楚,沒有歧義,全面,有一定的預見性,真正起到防範風險的作用。一份事前協議的質量,往往能體現收購方在法律,經營風險防範領域的素質,一份詳盡明確的事前協議能體現出收購方法務工作者的較高的知識技能。對於事前協議的編寫應該是事無巨細的,在事前約定的越詳細,越具體,那麼對於如果收購之後發生債務問題的解決就會越簡明快捷。
(二)要求收購方的交易對手提供有效的擔保有效的擔保要求收購方的交易對手提供與交易價款相應的物保或是要求其提供可靠的保證人保證。擔保可以分為人保與物保,在人的擔保,即保證中,擔保權是一種債權性的請求權,屬債權范圍;而在物的擔保中,則是一種物權性的優先受償權,故也可以稱為擔保物權,兩者間的效力相差較大。與權利相對應,擔保義務人的義務在人的擔保中,實際為一種債務,而在物的擔保中則是一種物權負擔。收購方的收購交易對手可以以目標公司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財產向收購方提供擔保。當發生上述債務時,對收購方來說能夠有所保障,達到降低損失的作用。雙方約定以提供擔保的方式作為風險防範的方法的關鍵是擔保合同的設置,擔保合同中應包括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保證的方式;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擔保的范圍;保證的期間;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等內容。
採用提供擔保的方式防範債務風險時還應對保證人的資信狀況,財產狀況,擔保能力等有詳盡的調查和認識;對擔保物的所有權,具體價值,擔保物的變現能力以及在擔保物上是否還存在本次擔保之外的擔保等情況也應有所掌握。
(三)保險品種的設置保險是最古老的風險管理方法之一。從經濟學的角度看,保險是一種補償或給付的經濟制度,其目的在於穩定生產,確保人民生活安定。保險是以合同形式確立雙方的經濟關系,通過繳納保險費建立起來的保險基金,對保險合同規定范圍內的災害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或給付的一種經濟形式。保險具有經濟補償、資金融通和社會管理功能,這三大功能是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從這一點來說,由於協議收購的方式體現為一種商業決策方式,是企業進行正常的經營決策的一種方式,因此,對於協議收購的方式設置保險的可能性並不是太大。但是對於要約收購來說,收購方進行收購時的交易對手為目標公司的小股東,由於小股東並不直接參與目標公司的經營與管理,因此基本不能參與做出關於公司的重大決策,因此收購方可以要求目標公司或者自己購買相應的保險,以確保降低風險。
4. 企業在並購中如何進行債務風險的防範
對於該等風險的防範措施: 1、股權收購中,由於企業對外主體資格不因內部股東變動而改變,相關債務仍由企業自身承擔。但收購方需向轉讓股東支付對價,並且很大程度取決於股權轉讓時的企業凈資產狀況。如果受讓股權後,因被隱瞞或者遺漏債務暴露導致被追索,企業財產被查封、扣押或者拍賣,股權實際價值必然降低。 除了在收購前審慎調查目標企業真實負債情況外,還可在並購協議中要求轉讓方做出明確的債務披露,除列明債務外(包括任何的欠款、債務、擔保、罰款、責任等),均由轉讓方承諾負責清償和解決,保證受讓方不會因此受到任何追索,否則,轉讓方將承擔嚴重的違約責任。這種約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遏制轉讓方隱瞞或者遺漏債務的作用。 2、在資產並購中,交易標的為資產,需要保障所收購資產沒有附帶任何的債務、擔保等權利負擔(如不存在已經設置抵押情形;房地產不存在建築工程款優先權等)。對於完全依附於資產本身債務,不因資產的轉讓而消滅,必須由轉讓方在轉讓前解決,否則應當拒絕收購。 3、在國有企業改制的產權收購中,由於目前國內司法實務將企業資產視為償還債務的一般擔保,貫徹「企業債務隨資產變動而轉移」的處理原則,這一做法不同於一般債務負擔的處理結果。 「債務風險隔離」制度:針對上述情況,必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有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執行:「出售企業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出賣人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售出後,債權人就出賣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原企業債務起訴買受人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請過該債權,買受人在承擔民事責任後,可再向出賣人追償。如債務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債權,則買受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出賣人。」該條對收購方具有「債務風險隔離」的作用,雖然增加程序的繁瑣,但要求出賣人履行公告通知申報債權的程序,是國企改制收購中不可缺少的債務風險防範機制。 4、設定保證的風險控制 並購交易需保障股權或資產安全性、避免債務風險,如果在審慎調查和並購協議條款設計(相關保證與承諾、違約責任條款等)妥善處理,可在法律層面上降低有關風險,但在事實層面上,並非百分百安全。並購交易中的債務等風險可能潛伏一段時間才會暴露,如果轉讓方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轉移財產或其償債能力因客觀情況而大大降低,即使轉讓方承擔責任,但由於無財產清償,收購方仍將遭受損失。所以,為規避風險和提供交易的安全保障,在可能的情況下,可以設立擔保機制,即要求轉讓方以其相應價值的財產抵押、質押或者提供具有代為償還能力的第三人擔保。在轉讓方沒有償債能力後,可以行使擔保權。 在具體操作過程中要注意:(1) 樹立風險意識,嚴格審查被擔保企業的資信狀況;(2) 要注意審查擔保人的主體資格;(3) 健全擔保程序;(4) 適當運用反擔保;(5) 注意運用保證責任的免責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