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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對抵押權有什麼影響

發布時間: 2024-11-16 16:02:32

Ⅰ 什麼是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

公司法143條4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因為,如果該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實現質權變賣自己的股票時,知道自己的股票什麼時候價格最高,將在自己的股票價格最高時變賣,是內幕交易行為。

「抵押權的標的」應當更為准確地表述為「質押權的標的」。因為根據中國《擔保法》第75條的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應是權利質押中質押權的標的。如果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質押,則質押人與質押權人同歸於一人。

中國《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並時除外。」公司依照法律規定收購本公司的股票後,必須在10日內注銷該部分股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變更登記,並且公告。

(1)股權轉讓對抵押權有什麼影響擴展閱讀

股票質押是以擔保債權實現為目的的權利質押,是先有債權產生,再有質押出現,因而具有從屬的特性,它與其擔保的債權形成了一種主從關系,被擔保的債權為主權利,股票質押權為從權利。

依合同的股權轉讓限制,是指依照合同的約定對股權轉讓作價的限制。此類合同應包括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以及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等。

如部分股東之間就股權優先受讓權所作的相互約定、公司與部分股東之間所作的特定條件下回購股權的約定,皆是依合同的股權轉讓限制的具體體現。

Ⅱ 怎麼認定股權讓與擔保合同的效力

股權讓與擔保作為一種常見的融資手段,在商事交易中降低了部分投資風險,同時兼顧了融資擔保的靈活性和便捷性,因此在現今商業社會的活動中應用廣泛。

網友咨詢:

怎麼認定股權讓與擔保合同的效力?

律師解答:

股權讓與擔保是通過股權轉讓來實現擔保目的的一種非典型擔保制度,人們往往將其稱為明股實債(又稱「名股實債」)。

1.以股權轉讓為民間借貸讓與擔保,一般應認定有效

當事人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方式為民間借貸債權進行讓與擔保,並據此實際轉移目標公司控制權,一般認定有效。

2.股權讓與擔保權利人可優先受償,並可對抗第三人

股權作為擔保財產並辦理變更登記的,擔保權人形式上已作為股權持有者,應具有優先受償權,並可對抗第三人。

3.借款人以自認違法形式,主張合同無效,有違誠信

借款人通過自認其與出借人系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實施違法行為,主張合同無效的,與誠信訴訟基本原則相悖。

4.債務履行期未屆滿,債權人可依約主張讓與擔保權

擔保物價值不足以覆蓋相關債務,即使債務履行期尚未屆滿,債權人亦有權主張行使讓與擔保權利的約定應有效。

5.讓與擔保標的物價值及債權數額,可由當事人約定

雙方當事人可就讓與擔保標的物價值進行約定,在預估債權數額有可能變化情形,當事人仍應履行後續清算義務。

律師解析:

股權讓與擔保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其股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並完成變更登記,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就股權折價後的價款受償的一種擔保。

作為一種非典型擔保方式,其特徵首先體現在股權讓與的隱蔽性,即根據合同相對性,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並不容易知曉該擔保存在。其次,股權讓與擔保以股權轉讓作為其權利外觀,通過將作為擔保的股權轉移至債權人或者債權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並完成變更登記,債權人在形式上成為公司的名義股東。再次,債務人是否及時履行債務,決定了公司股權的去向。如果債務人不能及時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對該股權進行拍賣、變賣或折價償還其債權,但不能直接要求獲得該股權。債務人如果及時清償了債務,則有權請求返還股權。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流押】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Ⅲ 股權轉讓有哪些限制性的規定

1.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特殊限制。我國《公司法》規定:盡管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自由地轉讓出資,但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時,不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且其它原有股東還享有優先受讓權。
2、發起人持股時間的限制。我國《公司法》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
3、董事、監事、經理任職條件的限制。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所持股份於任職期內不得轉讓。通說此項規定,無非是杜絕公司負責人利用任職便利獲得的公司內部信息,從事不公平的內幕股權交易,從而損害其它非任職股東和廣大投資者的利益。
4、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即公司不得為受讓自己公司股份的法律主體。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並時除外」。與此同類的限制,還包括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抵押權的標的。
5、特殊股份轉讓的限制。這主要是指對國家股、外資股轉讓所作的限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 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第一百三十八條 股東轉讓其股份,必須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進行。
第一百四十條 記名股票的轉讓,由股東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將該股票交付給受讓方即發生轉讓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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