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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讓人代持如何交投資款

發布時間: 2024-10-17 18:21:10

① 新公司和眾人融資,想以股權代持的形式給一眾投資人分紅權。一共都需要簽署哪些協議保證合規。

股權代持協議要點解析
第一、只要不違反合同第五十二條規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簽署的股份代持合同即屬有效協議,並成為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因而,需要注意的事項就有兩個:一是需要保證股份代持協議是有效協議,否則,實際出資人將無法依據該協議來確定自己實際出資人的地位,也無法通過該協議來主張權利。二是在該協議有效的條件下,就會成為界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因而關系重大,合同條款應該慎重斟酌、不可草率行事。
以上幾點就是關於股權代持協議要點解析的內容介紹,生活中,很多人都缺乏法律意識,在自己合法權益被他人侵犯的時候沒有利用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了解股權代持協議要點解析之後才能更好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你的情況比較復雜,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第二、實際出資人如果想成為表裡如一的股東,還應該經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才 行。由此規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邏輯脈絡:實際出資人享有股東權利只能通過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協議經過名義股東來實現,有限公司公司兼具資合與人合特性,因而,實際出資人如果想轉正成為名實相符的股東,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便是前提條件。這和公司法關於公司股權向本公司股權以外的其他人轉讓的規定是一致的,看來,要是實際出資人不能得到其他半數以上股東的同意,想轉正還轉不了。
第三、如果名義股東對其所代持的股份進行處置(轉讓、質押等等),那麼,如果第三方屬於符合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善意相對方的情形,那麼,實際出資人將無法以該處置行為未經其同意為由(他才是股份的真正主人之類的緣由)主張該等行為無效,而只能通過雙方合同來要求名義股東賠償損失。
以上幾點就是關於股權代持協議要點解析的內容介紹,生活中,很多人都缺乏法律意識,在自己合法權益被他人侵犯的時候沒有利用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了解股權代持協議要點解析之後才能更好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你的情況比較復雜,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② 我的公司股權交給別人代持,有哪些風險

一、股權代持協議會被認定協議無效的風險。
一般情況下,如果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就股權及收益歸屬產生糾紛發生爭議時,他們之間的代持協議的效力問題就備受關注,對此,我國《公司法》並沒有對「股權代持」進行明確規定,導致對於協議效力問題的認定並沒有統一的司法尺度。因此,最高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中對股權代持的問題處理作出了司法解釋,首次明確表明了我國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投資人的股東資格的確認,對於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代持協議的效力問題,司法解釋三規定只要相關協議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則應認定代持協議合法有效。實踐中,如果設定股權代持的目的在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或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比如外資為規避市場准入而實施的股權代持、以股權代持形式實施的變相賄賂等,該等股權代持協議最終可能被認定無效。
二、名義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實際投資人利益的風險。
由於實際出資人對於代持股份無法行使實際的控制權,則存在名義股東利用對股份的控制權損害實際投資人利益的問題。名義股東濫用經營管理權、表決權、分紅權、增資優先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權利,甚至擅自出讓或質押股權,都會損害實際出資人的利益。
三、實際投資人股東資格無法恢復的風險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因此,實際投資人想要撤銷代持關系,恢復股東資格可能會面臨兩重障礙,第一是其他股東未有過半數同意;第二是其他股東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

③ 股權代持中,實際出資人直接把投資款打入公司賬戶,怎麼做賬

股權代持情況下,建議出資人把錢打給代持人,通過代持協議約定好實際出資人與代持人之間的債權關系,由代持人直接打款到公司賬戶,否則實繳資本科目下無法記賬。

④ 股權代持應注意什麼

股權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法律關系,第一種是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二種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三種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外第三人之間的關系。第一種關系僅涉及兩個個體,屬於個人法范疇,所以如果兩者出現爭議,只要能證明兩者存在股權代持關系,則實際股東的出資至少應從債權角度上得到確認。但問題是,股權對實際股東來講往往比因代出資產產生的債權更為重要。在實際股東要求確認股東身份的問題上,有人認為應視股權代持合同的約定,如果合同中明確約定實際股東為真正股東並享有股東權益、承擔相應股東義務和責任,則應應認定實際股東為真正股東。但筆者認為,雖然股權代持關系建立在實際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但處於對公司穩定性的綜合考慮,第二種法律關系的考量變不可避免。所以,如果實際股東隱瞞身份,名義股東按照實際股東的意志出面行使股東權利,在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對實際股東對股權代持事項並不知情的情況下,為維系公司法律關系的穩定和保護其他股東的利益,不應鼓勵確認實際股東的股東身份。如果實際股東雖然通過名義股東隱名,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知悉實際股東的存在,實際股東直接行使股東權利並承擔股東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公司獲其他股東因知情而喪失了為保護公司穩定性的抗辯理由,而且實際股東以其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的經營事務後,已不允許公司將實際股東的人格否定,而應同樣從維護公司穩定性角度承認實際股東為真正股東。由於我國尚未因入「代名人」或「股權代持」等相關概念,所以法院在處理類似糾紛中應要求公司變更實際股東為登記股東。在第三種法律關系中,保護真正權利人和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一對矛盾。在這個信息紛繁蕪雜的世界,要求交易者探究公司登記之外的隱名股東幾乎不可能,也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正是因此,近代民法理論才確立了善意取得、保護善意第三人、表見代理等民法基本原則。所以,當股權被名義股東擅自出讓,實際股東無權以名義股東未取得其同意為由進行抗辯,同樣,當名義股東因出資不實或其他原因被追討股東責任時,也無權以自己不是實際股東為由進行抗辯。另外,當第三人有正當理由不知曉工商登記的內容並視實際股東為股東,則實際股東不得以非登記股東為由進行抗辯。
首先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需要了解一下被投資公司所從事的行業是否有主體資格限制,比如根據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產業規定,某些行業限制外國投資者投資,外國投資者投資於限制類的行業必須經過審批機關批准;還有些行業禁止外國投資者投資,外國投資者投資於這類行業的投資不受任何法律保護。在此情況下,如果被投資公司所從事的行業對投資者的主體資格有限制,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通過簽訂股權代持協議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達到曲線投資的目的,這類協議就會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雙方產生爭議時,合同約定的被代持人權益將不會得到法律的保護。
其次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需要在合同中明確代持股權的權益歸屬。很多情況下代持人和被代持人沒有通過書面約定明確代持股權的權益歸屬,也沒有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導致產生爭議時無法明確股權歸屬。簽訂協議明確股權歸屬,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將大大降低這類風險。
實踐中曾出現代持人未經被代持人同意將代持股權轉讓給第三人的情況,如果第三人為善意受讓人,比如第三人並不知道代持人和被代持人的代持關系,而且第三人以合理的價格受讓股權,這種情況下第三人將實際取得代持股權。為防止這種情況的出現,被代持人一方面需要及時了解代持股權的情況,另一方面可以提前採取一些預防措施,比如提前辦好股權轉讓手續等。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意味著股東可以在章程中對股權轉讓作出其他限制,因此可以考慮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轉讓股權的,應提前通知公司,否則股權轉讓無效或者公司有權申請撤銷等。這樣被代持人在控制公司的情況下,如果代持人未經被代持人同意即將代持股權轉讓給第三人,被代持人就可以提前知曉股權轉讓的情況,進而採取措施保護自己的權益。否則被代持人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或申請撤銷股權轉讓,以保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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