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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查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

發布時間: 2024-09-19 13:42:48

㈠ 法院如何查封股權

法律分析:股權查封的表現形式為:1、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而是由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2、禁止該部分股權對轉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或變賣等措施。3、在獲得公司其他股東的同意下,可以直接裁定該查封的股權對外轉讓。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五十二條 對被執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憑證(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並強制被執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轉讓,也可以直接採取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分,或直接?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用於清償被執行人的債務。

㈡ 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轉讓股權嗎

我給你推薦一篇文章希望對你有幫助:

【分類】證據制度
【作者】余向陽/黃冰/童道才
【出處】政治與法律
【出版年份】1997
【期號頁碼】49~51
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由於股東的對外債務問題,則對其股權強制執行便成為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必然面對的新課題。
有這樣一個案子,甲塑料廠向銀行貸款20萬元,到期後甲塑料廠未歸還借款,銀行即向某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後法院則對此案進行執行。由於甲塑料廠在某合資公司中享有40%的股份,法院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即「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 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手段,扣押了該合資公司一輛尼桑牌小車並進行了處理。該案執行程序是否恰當筆者在此暫且不論,但此案中股權能否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對企業股權強制執行的程序和方法如何等等不能不令人思索。
關於股權的性質有多種爭論,較統一的看法是:(一)股權是一種很典型的財產權利。(二)股權具有資本性和流轉性。(三)股權具有風險性。(四)股權兼有請求性和支配性。股權部分內容具有請求權屬性,如財產性權利中的分紅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屬於財產性的請求權能,公司事務參與權中的臨時股東會召集請求權屬於非財產性的請求權能。同時股權又是有部分的支配權內容,如通過行使表決權支配公司的重大事務。但股權的支配性不同於所有權的支配性。因為,在公司中,公司人格的存在使股東不得直接支配公司財產,而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過行使股權,以左右公司重大事務,並且公司享有收益權,股東的收益來自公司,股權的具體權能與所有權大相徑庭,股權絕非所有權。
正因為股權屬於財產權且具有請求權的屬性,因而有人便將股權等同於債權,將對股權的強制執行等同於對債權的強制執行。實際上,股權的請求權是股權的部分權能,其請求權的內容與債權不一樣,因而依據股權的請求性內容而認定股權為債權失之片面,不能成立。同時,又由於股權是有很強的風險性,它與債權的既得性是截然不同的,因而也就不能將股權的強制執行力等同於債權的強制執行力並付諸實踐。否則將極大地損害公司和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因為股權是一種可變權,而債權是一種不變權,當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時則股權可產生紅利,在此情況下採取執行債權的方法執行股權的紅利並無不妥,但當公司經營狀況低下時,股東必然在擁有股權比例內承擔公司虧損的風險責任,若此時將股權作為債權並採取債權執行方法予以執行,則無異於雪上加霜,虧損的風險誰來承擔?是被執行者還是申請執行人?勢必導致一系列復雜的問題和矛盾。況且股東的出資構成公司的財產,其所有權歸公司所有,股東已無此財產的支配權,採用債權的執行方法來執行股權必然導致對公司財產權和其它股東合法權益的損害。
股權是否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有人認為,現代公司帶有典型的人合性質,如果將股權強制執行給第三者則無異強加給其他股東一個新的合作夥伴,其他股東便不得不考慮新股東的信譽及與之合作等一系列問題;另外,法律規定,股權轉讓應基於股東會的決議,應得到其他一定數量的股東的同意,如允許強制轉讓,顯然有悖於自願原則,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利於公司的發展〔1〕。但筆者認為, 股權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理由是:
其一,股權具有可轉讓性。我國《公司法》第35條對股權轉讓作了相應的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該條文雖然規定了「轉讓出資」,但由於股東出資額與其股權休戚相關,同生同滅,盡管出資額不能等同於股權,但轉讓了出資,其股權必然同時轉讓。由於股權轉讓可以給轉讓方即股東帶來一定的利益,因此,也就可以成為該股東用於償付其債務的有效手段。股權轉讓的方法,也就成了對股東債權人的一種救濟。在股東不能履行債務又不願轉讓其股權的情況下,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唯一辦法,便是司法執行程序上的強制轉讓。
其二,股權是一種典型的財產性質的權利。既是財產權,那麼債權人自然有理由來取得而借之獲取收益。並且,股權是一個整體,共益權和自益權是其兩項基本內容。有人擔心股權的執行會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但筆者認為,在股權的執行過程中,有各種措施可以被用來避免這種損害,平衡各方利益。
其三,股權可以強制執行也是國際通行的做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有關於股權強制執行的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2078條第1 款就有「強制執行被擔保抵押的公司股份」的規定,並在其《商事公司法》第46條予以配套規定〔2〕;日本公司法第19、20條也規定有「非股東依拍賣或公開出賣而取得份額」的情形〔3〕;此外, 值得注意的是台灣地區的公司法剛開始也是沒有有關股權執行的內容,以致於法學界和實務界爭論不休,後來在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中增加了有關股權強制執行的內容,方才取得一致。
其四,我國的有關司法解釋已體現要對股權強制執行的精神。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就規定:「……確有必要的應徵得內地合資方或合作方和有關方的同意,通過轉讓投資權益的方式進行。」這里,轉讓「投資權益」即指轉讓股權。此解釋顯然僅適用於涉港、澳案件的執行,其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但其精神卻有可取之處。
其五,股權強制執行可以充分保護債權人利益。在現實生活中,這樣的情形並不鮮見;有的企業股東負債很多,而他除了在公司的股權之外已別無財產供清償債務。若對其股權不予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債權得不到實現,法律對債權的保護便顯得軟弱無力。
其六,股權強制執行具有可操作性。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有多種執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指定交付財物或票證等等,其中有不少都可被用於股權的強制執行。
筆者認為,股權的強制執行應遵循合理、公平、慎重的原則,要絕對排除股權執行的隨意性,不符合股權強制執行條件的,不能對企業股權進行強制執行。這些條件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
1.必須符合股權轉讓的一般條件。股權強制執行雖帶有法律的強制性,但是屬於股權轉讓的一種,因而首先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股權轉讓的一般條件。即我國公司法第35條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
2.必須是作為被執行人的股東除股權之外,其它財產執行不能時,才能對其股權進行強制執行。因為由各股東出資組成的企業帶有很強的人合性質。對其中任何一股東股權的執行不可能不影響到新舊股東之間的合作。故除非不得已,不得對股東的股權進行強制執行。依經濟合理原則,如果債務較少,而作為被執行人的股東在企業尚有利潤分配,則在實踐中可考慮採用執行股東可得利潤的方法。
3.應充分尊重其他股東的意見。首先,對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應予以保障;其次,應允許不同意購買的股東在一定期限內指定受讓人,如果股東放棄此權利並逾期的方可視為同意轉讓,強制執行始得進行。
4.股權執行的范圍限於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數額,如果股權價值超過執行數額,則原股東仍享有剩下的股權;如果股權價值低於執行數額,則不足部分債權人仍然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保留追索的權利。
5.未經作價不得強制轉讓股東股權。這一點與執行其他動產和不動產財產一樣,對股東股權進行執行前,必須先依法對該股權進行作價,才能充分保障股東和股東所在企業合法權益。
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企業股權強制執行時存在兩種誤區:
其一,將股東所入股的企業作為被執行人進行執行。其執行依據和理由是作為被執行的股東在企業中擁有投資財產。因而便將該企業裁定變更為被執行人或下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企業交出被執行人的出資財產。這種做法實屬荒謬。眾所周知,資本維持原則是我國公司制企業特別是有限責任公司資本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一,該原則要求公司應當維持與資本總額相當的財產,在公司存續期間尤其重要的是不允許公司股東把已繳付的出資資本收回。作為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我國《公司法》第34條明確規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後,不得收回投資。」按照公司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記成立後,公司的財產即獨立於股東個人財產而存在,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 對此公司法第4條第2款已作了明文規定。對公司財產的支配權只能由公司獨立行使,任何一個股東雖然享有資產受益權,但他不僅不能直接支配整個公司的財產,而且不能直接支配作為其出資的那部分財產。公司有權以其全部財產對它的債務獨立承擔責任,但公司不對股東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個人債務不等於公司的債務。所以實踐中出現的這種對公司財產的執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執行人的出資的做法,是很明顯地違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則,而且將會造成極壞的後果,應予禁止。
其二,對股東股權未經作價即以原出資額價值直接轉讓給債權人。這種做法也是錯誤的,它混淆了股權與股東出資額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侵犯了股東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首先,股權是一種財產權利而股東出資額僅僅是特定財產的數量表現;其次,股權是一個變權,而出資額一般說來是一個定值。股權作為一種財產性權利,其價值是隨公司的經營狀況好壞及其他因素而自動變化的,公司狀況好則股權價值要大於出資額,相反股權價值就低於出資額,而出資額非依一定的法定條件或程序是不能改變的,其外延和內涵都是不能與作為特定含義的股權相提並論。若不經作價就將股權以原出資額價值直接轉讓給債權人,當股權價值高於出資額時,則損害了股東的利益,當股權價值低於出資額時則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更為重要的是,這種做法對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亦造成了直接侵害。
註:
〔1〕郭國汀、高子才《國際經濟貿易法律與律師實務》,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頁。
〔2〕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8頁。
〔3〕見《日本有限公司法》, 載《外國經濟法(日本卷)》(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版第476頁

㈢ 法院如何查封股權

股權有稱為股東權益,是股票持有者的一種權利。月末公司會按照股權的數量計算並且分配股東權益。股東權益一般來自於各個公司或者個人向本公司投入的資產。下面就由我為大家整理有關法院如何查封股權的相關資料。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法院如何查封股權
通過以下方式查封:
1、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而是由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
2、禁止該部分股權對轉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或變賣等措施。
睜數3、在獲得公司其他股東的同意下,可以直接裁定該查封的股權對外轉讓。
股權即股票持有者所具有的與其擁有的股票比例相應的權益及承擔一定責任的權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對股權的查封和凍結的措施規定如下:
51條: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並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
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後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到期後人民法院可從有關企業中提取,並 出具提取收據。
52條:對被執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憑證(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並強制被執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轉讓,也可以直接採取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分,或直接 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用於清償被執行人的債務。
53條: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悉哪首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
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
54條:被執行人在其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後,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緩野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徵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後,予以拍賣、變賣 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 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許並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股權,將轉讓所得收益用於清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55條:對被執行人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在徵得合資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准後,可以對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予以轉讓。
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56條: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 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在一定的情況下需要對股權進行查封和凍結。一般這種情況是股東權益的所有者需要支付一定的債務。如果股東權益者應該支付的債務而沒有能力支付時,可以將股權作為一種支付手段。
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建議咨詢專業的意見,詢問的專業律師來處理,以最大限度的維護自身的和合法權益,保護你的利益不受傷害。如果你有不了解的地方。也可以查找相關的法條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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