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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債務糾紛怎麼處理官司

發布時間: 2024-09-15 07:29:09

① 公司轉讓以後債權債務應該怎樣處理

公司股權整體轉讓後,原公司隱藏的債務,新公司仍應當承擔責任。因為公司是一個法人主體,法人主體沒有消滅的,債務依然由該法人主體承擔,公司股權的變更,不影響責任的承擔。

網友咨詢:

公司轉讓以後債權債務應該怎樣處理?

貴州林雲宸律師事務所秦弢律師解答:

1、公司股權整體轉讓後,原公司隱藏的債務,新公司仍應當承擔責任。

2、因為公司是一個法人主體,法人主體沒有消滅的,債務依然由該法人主體承擔,公司股權的變更,不影響責任的承擔。

3、對於在股權轉讓時隱藏的債務,按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處理。股權轉讓協議沒有約定的,公司在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原公司股東追償,要求其承擔股權轉讓協議的違約責任。

貴州林雲宸律師事務所秦弢律師解析:

公司轉讓流程包括以下環節:

1、召開股東大會討論。對於一個大公司來說,股東的變更會引起公司構架的一些改變,所以要召開股東大會表決。對於私立小公司那就沒有必要了。

2、做國有資產評估。為了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國家規定在進行公司轉讓前,如果涉及國有資產的變更,那麼就要進行資產評估。

3、合同簽訂,不管什麼場合,什麼交易,合同是必備的法律保障。

4、收回原股東的出資證明,發放新的證明給新股東。

5、公司章程的一些變更,新股東的加入會引起公司構架的改變,因此對於公司的一些章程也要做相應的改變。

6、修改股東名冊,進行工商變更登記。

7、公告全公司,這不僅表明是對新股東的認可,也是對全公司員工的透明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公司合並時,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並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秦弢律師簡介

法律碩士,畢業於貴州大學。執業以來辦理數百起案件,對債權債務糾紛案件、婚姻家事案件有深入研究。

② 股權轉讓後的債權債務如何處理

股權轉讓後的債權債務一般按照雙方約定的方式處理即可。但如果當事人雙方未進行協商的,則一般認定是轉讓後的股東承擔,有證據證明該債權債務系轉讓前發生的除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③ 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怎麼處理

股權轉讓合同 糾紛可以分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沒有徵得其他股東同意的處理 未依法徵得其他股東同意而轉讓股權的行為,嚴格講是處於效力待定狀態,如果其他股東追認的,則轉讓仍為有效。此種情形下,糾紛一般有兩類: (1)股權轉讓 合同成立 後,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畢,而受讓人起訴出讓人,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 (2)公司要求確認股東出讓的股權無效。 二、股權出讓人是實際投資未到位者或抽逃投資者的處理。 在此情形下的糾紛,一般也存在兩類。一為股權受讓人以出讓人欺詐為由,要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或確認其為無效;二為公司 債權人 發現 注冊資金 未到位,而要求出讓人、受讓人對 公司債務 承擔責任,且前一糾紛往往因後一糾紛的發生而引發。在這類糾紛中,對於股權轉讓 合同的效力 ,也不能一概認定為無效。審判實踐中,應具體考察出讓人對受讓人是否構成欺詐來確定合同效力或是否屬 可撤銷合同 。 《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 訴訟 :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 繼承人 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 代理 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④ 股權轉讓出現糾紛怎麼解決

(一)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沒有徵得其他股東同意的處理
未依法徵得其他股東同意而轉讓股權的行為,嚴格講是處於效力待定狀態,如果其他股東追認的,則轉讓仍為有效。此種情形下,糾紛一般有兩類:
1、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後,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畢,而受讓人起訴出讓人,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可以先將該訴訟情況通知公司,讓其在一定限期內徵求其他股東對該轉讓合同的意見,其他股東在期限內有超過半數以上股東作追認或不作相反意思表示(通知轉讓而不作否認,視為同意轉讓),且不同意轉讓的其他股東又不購買該轉讓出資的,或僅欲以低於轉讓合同價格購買的,判令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如在合理期限內有其他股東表示以相同或優於該轉讓合同的價格條件購買該股權的,則視出讓人意思表示而定。如出讓人在此期間轉而與其他股東履行股權轉讓的,則原股權轉讓合同受讓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其可以要求出讓方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已部分履行的應作無效處理,出讓人還應返還其已收取部分轉讓款及法定孳息。但審判實踐中,法院應以受讓人在審理中變更原訴請而為之,否則法院只能僅就原訴請審理,或予以駁回其要求繼續履行的訴訟請求,而不必主動干預應由當事人自由表示的私權。如經訴訟中給予一定的追認征詢期限後,仍未能滿足現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條件的,則該轉讓合同確認無效,繼續履行不予支持,出讓方與受讓方之間亦如前述,可按無效返還及根據過錯賠償損失的原則處理。
2、公司要求確認股東出讓的股權無效。在審理中,應由出讓股權的股東負責舉證,在期限屆滿前如其能舉證證明已向公司提出轉讓其所擁有股權並徵求其他股東意見的請求,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轉讓,且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未作購買該股權的意思表示,或其所報價格的要求劣於現股東以外受讓人所出價格條件的,則該轉讓合同有效。此外,如公司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時,出讓人所轉讓的股權業已登記到受讓人名下,則此種情形可視為其他股東已明知,並同意該轉讓。該轉讓合同也為有效。除此兩種以外,轉讓合同無效。由此,繼而引起合同雙方當事人糾紛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區分合同內外關系,受讓人與出讓人之間的糾紛屬轉讓合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公司與出讓人之間的糾紛屬轉讓合同一方當事人與合同之外第三人的關系,故一般應另行成訴,處理中按無效返還並按過錯賠償損失的原則裁判。
(二)股權出讓人是實際投資未到位者或抽逃投資者的處理
在此情形下的糾紛,一般也存在兩類。一為股權受讓人以出讓人欺詐為由,要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或確認其為無效;二為公司債權人發現注冊資金未到位,而要求出讓人、受讓人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且前一糾紛往往因後一糾紛的發生而引發。在這類糾紛中,對於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也不能一概認定為無效。審判實踐中,應具體考察出讓人對受讓人是否構成欺詐來確定合同效力或是否屬可撤銷合同。如出讓人轉讓股權時,對受讓人隱瞞了其真實出資情況的,受讓人可以欺詐為由撤銷合同,或主張合同無效。如公司債權人因追索債權,而將受讓人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起訴的,審理中受讓人又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則應告知其另行起訴。因後一案處理的結果為前一案處理的依據,故程序上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中止前一案的審理。後一案處理中,如股權轉讓合同被撤銷或確認無效,則前一案中受讓人不再為應承擔責任的共同被告,債權人可申請追加出讓人為共同被告,由出讓人承擔出資未到位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如債權人將出讓人、受讓人一並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則受讓人以欺詐為由主張轉讓合同撤銷之訴,可在公司債務糾紛中合並審理。如股權轉讓當時受讓人明知或應當知道出讓人出資不到位的真實情況而接受轉讓,或受讓人知道該事由後放棄撤銷權,或未按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期限行使撤銷權的,則視為其已同意在受讓股權的同時承受原出讓人因該股權所存瑕疵而應負的責任,故而受讓人不能因公司債務糾紛而再主張撤銷股權轉讓合同。在此情況下,應由受讓人承擔注冊資金不到位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另外,因公司注冊資本是公司作為市場主體而存在並運行的物質基礎,公司設立時股東所負投資義務是公司法所要求的法定義務,出讓人未盡出資義務而產生的責任,並不能因股權的轉讓而當然免除,故對受讓人所不能承擔部分,應令出讓人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一種與其義務相適應的補充責任。
二、股權轉讓糾紛中存在的問題及其處理
由於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尚不健全,在我院審理股權轉讓糾紛案件過程中經常會遇到不少疑難問題,主要涉及股權的確定問題、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及股權轉讓導致一人公司存在的問題,具體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股權如何確定的問題。股權是指股東按其投入公司的資本額所享有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股權是股權轉讓的前提,轉讓人如不享有股權,自然不能進行股權轉讓。認定股權的存在,是審查股權轉讓效力的先決條件。在審判實踐中,絕大多數轉讓人都是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載明的、並享有公司合法股權的股東,但在極少數案件中,遇到了這樣一種情況:轉讓人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設立了公司,但是由於各種原因,全體股東共同約定不將轉讓人的名字載入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資料,後來轉讓人將股權進行轉讓。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股權的存在並進而判定股權轉讓的效力?根據《公司法》第22條規定,公司章程應記載股東姓名或名稱;根據第31條規定,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並記載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及股東的出資額。從上述規定來看,一般情況下,確定股東是否享有股權,應從其是否實際出資、公司章程和公司股東名冊上是否記載其姓名或名稱等幾個方面進行考察。就上述情況下,轉讓人是否享有股權,我們應該視股權轉讓是在股東間進行還是股東與非股東間進行而定。如果股權轉讓是在股東間進行的,雖然轉讓人的名字或名稱並未記載於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也未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但是由於全體股東對轉讓人是實質意義上的股東並無異議,我們也應確認其股東的身份及其享有的股權;如果股權轉讓是在股東與非股東間進行的,即使轉讓人實際出資了,我們也不能認定其享有股權,因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資料上未記載其姓名或名稱,其身份對外沒有公示,也就不具有公信力,受讓人可以以此進行抗辯。當然,如果受讓人明知轉讓人股東的身份沒有公示,經其他股東同意,仍然願意與其交易,我們就應當尊重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確認並維護既有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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