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雲港轉讓股權糾紛如何處理
⑴ 個人律師事務所章程
給你個參考吧。
江蘇田灣律師事務所章程 (本所合夥人會議於2000年3月30日通過, 同年6月9日修正,2001年11月26日第二次修正, 同年12月21日第三次修正,2005年11月20日第四次修正) 為了完善本所的管理制度,規範本所的組織和行為,保護本所成員的合法權益,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合夥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律師協會行業規范的規定及合夥發起人簽署的《關於合夥設立「江蘇田灣律師事務所」的協議書》的約定,制訂本所章程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所的中文名稱為江蘇田灣律師事務所,本所的英文名稱為JIANGSU TIANWAN LAW FIRM。本所的登記住址為江蘇省連雲港市通灌南路1-29號。 第二條 本所系由顧壹心(執業證號為100785111015,身份證號為320705196001202010)、汪楓(執業證號為100797111035,身份證號為320705621028001)、高永榮(執業證號為100794111027,身份證號為320703640512101)及李芬(執業證號為100794111042,身份證號為320705641031006)發起並按約定出資設立的向社會各界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務的律師執業機構。本所開辦資金的總額為人民幣10萬元,由全體合夥律師等額繳納。 第三條 本所的組織形式為合夥,實行自願組合、自主經營、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擔風險、自收自支、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運行機制。本所的財產依約歸合夥律師共同共有,合夥律師除以其在本所中擁有的全部資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外,還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的連帶清償責任。 第四條 本所經江蘇省司法廳批准並頒發執業許可證後成立,在依法開展業務時,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本所的一切業務及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監督與指導。 第二章 宗旨及業務范圍 第五條 本所的一切活動以扶正為宗旨,以服務為天職。本所在從業過程中,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本著團結、協作、開拓、負責的精神,以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創一流的社會聲譽,樹一流的律師形象,力爭把本所創辦成具有相當規模、相應的專業分工,能適應國內、國際社會和經濟發展要求的律師事務所。 第六條 本所的業務范圍為: 6.1解答法律咨詢; 6.2擔任企業、機關、社團、非法人組織、個人等特定主體及項目投資、項目開發等法律行為的法律顧問; 6.3參與商務談判,起草、審查各類合同、章程、信函等法律文書; 6.4為簽約、舉債、出貸、抵押、擔保、搜證、贈予、遺囑、提存履約、分家析產等法律行為及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生老病死等法律事件進行見證; 6.5代辦工商、稅務、海關、房產、地產、租賃、船舶、車輛、政府批文等各種法律手續; 6.6為公司、企業的設立、改制、上市、重組、租賃、承包、託管、轉讓、歇業、清算、破產等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務; 6.7資信調查和項目可行性研究; 6.8擔任代理人,參與民商事糾紛的調解、仲裁和訴訟活動; 6.9擔任刑事、行政案件的辯護人或代理人; 6.10其他律師業務。 第三章 機構設置 第一節 權力機構 第七條 本所的最高權力機構是合夥人會議,由全體合夥人參加。 第八條 合夥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8.1 決定本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8.2 決定本所合夥人會議主席、副主席及主任、副主任人選; 8.3 批准本所主任提出的年度預決算方案,決定本所的分配方案; 8.4 決定或批准合夥律師退出合夥; 8.5 決定將合夥律師除名或吸收新的合夥律師; 8.6 修改合夥協議或章程; 8.7 決定本所的變更、合並、分立和解散; 8.8 處分本所的公共資產; 8.9 改變本所的登記資料; 8.10 以本所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8.11 批准本所主任提出的副主任人選; 8.12 批准本所主任提出的各分所、部、室正副主任、部長人選; 8.13 決定對公共雇員的聘用、解僱、報酬、獎勵、處分和處罰; 8.14 重大公益性支出的決定; 8.15 批准本所主任提出的規章制度; 8.16 批准本所主任的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8.17 罷免本所合夥人會議主席及主任; 8.18 依照合夥協議約定或合夥人會議認為有必要由其決定的其它事宜。 第九條 合夥人會議主席系合夥人會議的召集人,同時也是本所的合夥事業執行人,對外代表本所,由合夥人會議選舉產生,每屆任期叄年,連選得連任。合夥人會議主席的主要職權為: 9.1 管理本所行政章; 9.2 根據合夥人會議的決議對外簽署文件; 9.3 根據合夥人會議的決議頒發各種規章制度; 9.4 根據合夥人會議的決議任免主任、副主任、總監事及監事; 9.5 監督和督促行政機構執行合夥人會議決定; 9.6 負責合夥人會議交辦的其它包括與本所整體形象、職員業務素質的提高及本所業務領域的拓展在內的事務。 本所設首席合夥人一名,由合夥人會議在本所德高望重的資深合夥人中普選產生,首席合夥人為本所的榮譽職務,負責主席候選人的提名和主持主席、主任的就職儀式及本所的其他禮儀活動。 合夥人會議另設副主席若干名,由主席提名,合夥人會議選舉產生;主席因故不能主持合夥人會議時,按順序由可以履行職責的副主席主持。 本所合夥人會議主席、主任、總監事和中共黨支部書記為本所的管理合夥人,研究和決定對突發事件的處理、在本所員工或其直系近親屬傷、病、亡時,按規定決定對該員工及或其親屬的補助及按業務需要決定某一合夥人或本所職員的國內培訓。 第十條 合夥人會議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由主席主持,實行一人一票制;經主席或三分之一或其以上合夥律師提議,可以召開合夥人臨時會議。合夥人會議的決議,第8條第8.4、8.5、8.6、8.7、8.8、8.9、8.10、8.14款規定需合夥律師(被除名者除外)一致通過;第8條第8.1、8.3、8.17款規定以三分之二絕對多數通過;其他決議除非相關條款另有規定,否則均以二分之一相對多數通過。 第十一條 合夥人會議所作的決議,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或規章制度,需要報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則從有關機關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節 行政機構 第十二條 本所設主任一名,由合夥人會議主席提名,合夥人會議選舉產生,每屆任期叄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主任是合夥人會議決議的執行人,負責本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並向合夥人會議負責。 第十三條 主任的主要職權為: 13.1 領導本所的業務活動; 13.2 草擬本所的規章制度; 13.3 提出或決定副主任及部門負責人人選; 13.4 製作本所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計劃; 13.5 領導本所財務工作; 13.6 行使合夥人會議授予的其它職權。 第十四條 本所將根據需要設副主任若干名,副主任由主任提名,合夥人會議批准;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主任不在時,代理行使主任職責。 第十五條 本所將根據需要設行政事務部、法律事務部、合夥律師辦公室若干及分所若干。行政事務部、法律事務部及各分所正副主任、部長由本所主任提名並根據合夥人會議的決議任命,向主任負責。 第十六條 主任以召集主任例會為決策方式,主任例會由主任、副主任及行政事務部部長出席,每月召開一次,主要研究主任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需要集體決策的一切事務。必要時,可邀請其它各部的負責人參加。包括本所管理合夥人在內的所有行政管理人員應當做到: (一)嚴格執行合夥協議、章程及合夥人會議的決議; (二)以本所利益為重,在承擔合夥人一般義務的同時應花費更多的時間和精力,著力於本所業務的不斷開拓和對外樹立本所良好的形象; (三)與全體合夥人保持平等夥伴關系,經常徵求其他合夥人的意見,對有損本所形象和利益的行為應堅決地予以抵制,對責任人應依照規定公正處理; (四)公正、合理地分配每年的剩餘可分配利潤和行使對基金使用的決策權; (五)公正、合理、節儉地使用每年財務預算通過的費用; (六)不以管理合夥人的地位牟取個人私利; (七)本所章程、合夥協議和本所規章制度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十七條 各合夥律師辦公室由該合夥律師及其領導的受聘律師、律師助理組成,以該合夥律師命名。必要時,經合夥人會議決定,也可以專業性質命名。 第十八條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員管理、業務學習培訓、財務管理、統一收案收費、職業道德教育、服務質量監督、重大案件集體研究、利益沖突審查、年度總結考核、執業過錯責任追究、業務檔案歸檔等制度。 第三節 監督機構 第十九條 監事會為本所的監督機構,根據需要由總監事一名及監事若干組成。在本所合夥律師少於五人時,監事會的職責暫由合夥人會議代理行使;本所合夥律師為五人時,設一名監事行使監事會的職責;本所合夥律師超過五人時,應當設立監事會。監事會成員的人數可由合夥人會議決定,但須為單數。 第二十條 監事會成員由合夥人會議主席提名,其中總監事和監事在合夥律師中由合夥人會議選舉產生,但必須有一名監事在本所非合夥律師中由合夥人會議批准產生。本所合夥人會議主席、副主席、主任、副主任及財會人員不得兼任總監事和監事。 第二十一條 總監事和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21.1 檢查本所的財務; 21.2 對合夥人會議主席、主任執行本所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本所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 21.3 當合夥人會議主席和主任的行為損害本所的利益時,要求主席和主任予以糾正; 21.4 提議召開臨時合夥人會議; 21.5 負責本所的投訴查處工作; 21.6 合夥人會議授予的其他事項。 第四節 黨、團及工會組織 第二十二條 本所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章程》及《工會章程》設立黨團支部和工會,其書記、主席根據各自的章程產生。 第二十三條 黨支部書記主管本所的政治思想工作,並協助主任做好本所的行政管理工作;團支部書記協助黨支部書記做好本所的政治思想工作。 第二十四條 工會依其章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開展活動,黨、團及工會活動在通常情況下均須在職員的業余時間進行。 第四章 合夥律師 第二十五條 合夥律師為本所的所有權人,他們的權利主要為: 25.1 參加合夥人會議,行使表決權; 25.2 本所管理合夥人及其它管理職務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5.3 修改合夥協議、章程及規章制度的提案權; 25.4 對本所財務活動、執業活動、管理活動及執行合夥人會議決議的監督權; 25.5 依約退出合夥的權利; 25.6 依約享有對本所的股權和收益、解體後剩餘資產的分配權; 25.7 合夥協議規定的其它權利。 第二十六條 合夥律師承擔下列義務: 26.1 執行合夥人會議的決議; 26.2 遵守本所的章程、合夥協議及其它規章制度; 26.3 依約向本所出資的義務; 26.4 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26.5 依約履行監督和管理職責; 26.6 對本所聘用律師進行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對其執業活動實施檢查和監督; 26.7 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的連帶清償責任; 26. 8 合夥協議及本所章程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二十七條 禁止合夥律師實施下列行為: 27.1 禁止合夥律師在退出合夥之前又加入、掛靠其他律師機構; 27.2 禁止合夥律師私自收案、收費或以其他形式挪用、私分、侵佔本所的業務收費款項; 27.3 禁止合夥律師以律師名義或以本所名義辦理其他業務; 27.4 禁止合夥律師從事有損本所形象和聲譽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根據本所的發展需要,可吸收符合規定條件的專職律師為合夥律師,其具體條件為: 28.1 依法取得專職律師執業證; 28.2 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 28.3 擔任合夥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以上的行政處罰; 28.4 承認本章程及相關配套管理制度; 28.5 承認並履行合夥協議; 28.6 同意認繳並實際繳納入伙金。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上述條件並申請加入合夥的,由合夥人會議討論決定,並與新合夥律師簽訂書面協議,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合夥律師有權按規定退出合夥。合夥律師退夥須提前三個月向合夥人會議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合夥人會議決議,並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合夥律師退夥時應對合夥期間尚未了結的工作、佔用的財物、債權債務及應說明的其他問題作詳細書面報告,並按合夥人會議的決議辦理移交和清償手續。 第三十一條 合夥律師退夥時,按下列原則和規定處理合夥財產: 31.1 退夥時按合夥人會議確認的其所佔財產份額的85%進行結算; 31.2 以人民幣現金形式或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方式進行結算; 31.3 留置所退財產份額的15%,時間為兩年,並不考慮該款留置期間的利息; 31.4 對應支付的部分應根據本所當時的財務情況進行支付,如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退夥人應接受一個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31.5 合夥律師退夥,不參加當年度本所剩餘利潤的分配。如退夥人不按合夥人會議的決議辦理有關移交、清償手續的,則合夥人會議有權視情況扣留其相應的財產,退夥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表示反對。 第三十二條 合夥律師嚴重違反合夥協議、本所章程、合夥人會議通過並制定的各項決議和規章制度,嚴重影響本所工作、管理秩序,給本所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名譽損害的,合夥人會議有權視情節輕重對其作出譴責、勸其退夥直到除名的處理。被處理的合夥律師不得參加表決,並不計入應表決的人數之中。上述處理並不影響其應承擔的有關經濟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如某一位合夥律師的職業道德、工作作風、品德操守惡劣,致使其他合夥律師認為無法與其共事的,經3名以上合夥律師提議、過半數合夥律師附議,合夥人會議應當對該合夥律師進行信任表決,除該合夥律師以外的持有90%及以上表決權的合夥律師表示不信任該合夥律師時,合夥人會議即應作出勸其退夥的決定。合夥人會議無須對該合夥律師的行為舉證,但在表決前允許該合夥律師申辯。上述90%不為整數時,應四捨五入。 第三十四條 當合夥人會議作出「勸其退夥」決議時,該合夥人應在十五天內向合夥人會議提出退夥的書面申請,並按退夥的有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和獲取應得的財產。如超過十五天不向合夥人會議提出退夥書面申請的,則可直接將其除名。合夥人被吊銷律師執業證的,合夥人會議應當將其除名。 第三十五條 除本章程第34條的規定應執行第31條外,被合夥人會議決定除名的合夥律師,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和理由提出反對意見,並: 35.1 按除名時合夥人會議所確認的其所佔財產份額的70%進行結算; 35.2 均以人民幣現金形式或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方式進行結算; 35.3 應留置其可領取財產的20%,時間為兩年,並不考慮該款留置期間的利息;如其行為可能對本所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合夥人會議有權增加該留置的比例、時間或扣留其相應的財產。 35.4 對應支付的部分應根據本所當時的財務情況進行支付,如當時支付確有困難,應接受一個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第三十六條 本所的合夥律師分為購買固定資產的合夥人和不購買固定資產的合夥人。 第五章 財務與會計 第三十七條 本所的財會工作受連雲港市司法局及財稅、審計、物價部門的監督,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崗位責任制,嚴肅財經紀律、制度和本所規章,按規定提取包括律師執業風險基金在內的各項基金,投保律師執業責任險。 第三十八條 本所聘請合格的財會人員分別擔任總帳會計和出納會計,會計有責任協助主任製作各種財務報表及預決算方案。財務印章由總帳會計及出納會計分別保管,除小額現金支出外,其他支出須加蓋各自所保管的印章後方可出帳。 第三十九條 本所實行成本統一支付制,該成本包括: 39.1 公共辦公區域的的通訊費用; 39.2 公共辦公區域的房租、水電、物管等費用; 39.3 公共辦公費用; 39.4 行輔人員工資性和非工資性支出; 39.5 廣告宣傳及公關費用; 39.6 管理合夥人指派的培訓費支出; 39.7 包括律師協會會費在內的稅費支出; 39.8 行政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及本所參加的各種社團組織召集的各種會議性支出; 39.9 各種社會保險費用; 39.10 固定資產折舊費; 39.11 律師責任保險費用; 39.12 參加社會公益事業的支出; 39.13 法律政策允許的或合夥人會議認可的其他開支。 本所主任應在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本所下年度預算方案經合夥人會議審議通過後執行。 執行預算方案中,在不超過預算10%的幅度內管理合夥人有權調整,超過10%則應交合夥人會議審議。 會計年度結束後的30日內,主任應向合夥人會議作決算報告。 第四十條 本所的公益性支出須經主任、總監事及分管財務的副主任共同簽字方可報銷;合夥律師的個別性支出由該合夥律師簽字後經本所合夥人會議主席簽字核銷。 第四十一條 本所合夥律師按照個人創收歸己、公共收入均享、公共成本均攤的原則分配利潤、承擔虧損。合夥人會議主席的職務津貼為全體合夥人創收總額的2%,由各合夥律師按其業務總收入在本所合夥人業務總收入中所佔的比例分攤。該項津貼的具體金額將由合夥人會議在決算時根據主席的工作表現決定。 第四十二條 本所承辦法律事務,必須由本所統一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合同,統一向當事人收取服務費用和辦案費用,並如實入帳。合夥律師及聘用律師個人不得收取服務費用和辦案費用。 第四十三條 本所合夥關系存續期間,合夥律師的共同財產由本所統一管理,未經合夥人會議決定,不得分割、挪用、處置。 第四十四條 本所的會計年度採用日歷年制,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章 稅 費 第四十五條 本所依國家有關法規及律師協會的章程繳納各種稅款、管理費、會費和注冊費。 第四十六條 本所職員依照有關法規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七章 雇 員 第四十七條 本所雇員包括受聘律師、實習律師、律師助理和行輔人員,雇員聘用及管理辦法由合夥人會議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雇員均有權申請加入黨、團及工會組織。 第四十九條 本所將依照有關規定從已經取得律師資格、法律職業資格或符合條件的人員中聘請兼職律師,兼職律師及其他雇員的聘用期限、工作職責、工資報酬、勞動保險、福利待遇及其它權利和義務等將依據有關規定通過聘請合同來確定。 第五十條 本所將按照規定給實習律師指定經驗豐富的專職律師擔任其指導,幫助其完成實習大綱規定的教育內容;實習結束後,本所將對其作出客觀的鑒定。 第五十一條 本所將按照國家規定為本所員工辦理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第五十二條 本所有權對違反本所規章制度及國家有關規定的雇員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或罰款的處分,對情節嚴重的,可予以解僱。 第八章 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十四條 律師的權利: 54.1 律師有權獲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條件; 54.2 律師有權獲取勞動報酬及享受有關福利待遇; 54.3 律師有權參加本所的民主管理; 54.4 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則規定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律師的義務: 55.1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必須依法辦事,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55.2 律師應當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55.3 律師應當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規章制度; 55.4 律師應當依法納稅; 55.5 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55.6 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行業規則規定的義務。 第九章 終止及清算 第五十六條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予終止: 56.1 本所合夥人已不足3人,且在3個月內未能補齊; 56.2 本所的資產已不足10萬元,且在3個月內未能補足; 56.3 合夥協議中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 56.4 合夥人會議決定解散; 56.5 被依法吊銷執業許可證; 56.7 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應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七條 本所終止時,應在終止決定作出後的15日內成立清算委員會,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清算委員會在注冊會計師參加下由全體或合夥人會議同意的部份合夥律師組成,並在其成立後的10日內通知未辦結委託事項的委託人和債權人。 本所在清算期間,合夥人不得執業。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本所與委託人協商解決。 清算費用應從本所現存財產中優先支付。 第五十八條 清算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58.1 召集債權人會議; 58.2 接管並清理本所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 58.3 提出財產作價和計算方法; 58.4 制定清算方案; 58.5 收回債權和清償債務; 58.6 分配剩餘財產; 58.7 代表本所起訴和應訴; 58.8 處理未了結的其它事務。 第五十九條 清算後的剩餘財產由全體合夥律師按照合夥協議進行分配;當本所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由全體合夥律師依照合夥協議對剩餘債務進行分攤。清算委員會編制的資產負債表和清算方案,應當提交合夥人會議通過。 第六十條 清算結束後,清算委員會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合夥人會議審議通過並由合夥人會議主席簽名並蓋章後,在15日內連同本所財務賬簿、業務檔案、印章、律師事務所執業證、律師執業證上報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六十一條 本所的登記事項可因合夥人會議的決定而變更,變更時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所與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它律師事務所之間、本所之合夥律師之間、本所及其律師在執業活動中與當事人之間、本所與雇員之間發生爭議,如果自行協商無法解決,應當首先申請江蘇省或連雲港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協調解決。本所及本所全體人員將服從上述機關和團體的調解意見或裁決,並自覺履行相關義務。 第六十三條 本章程由本所發起律師一致通過並簽名,並自本所批准成立時生效,修改時則應由合夥人會議作出決定。本章程與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時,依該法律、法規、規章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