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後不願繼續工作怎麼辦
A. 公司股權轉讓原單位職工怎麼清算
法律分析:公司股權轉讓原單位職工一般不需要賠償。但公司股權轉讓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公司與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按照法律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按照工作年限計算,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B. 股權轉讓過程中用人單位應如何妥善處理勞動關系
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股權的收購和轉讓早已不再新鮮,有大量涉及此類事宜的用人單位詢問筆者,在這一過程中,勞動關系應如何正確處理?筆者在此進行了一些列舉,方便用人單位參考。
一、股權收購方應如何正確應對原職工的勞動關系。
必須明確的是,股權收購方、被購方和職工三方在股權收購問題上,必然是會產生矛盾的,收購方希望與職工切斷工作年限,增加企業用工自主權,與職工重新開始。被購方希望獲得股權對價,立即進行股權交割,將職工問題留給收購方解決。職工則希望,並購能夠提高工資及福利待遇,至少不降低該待遇水平。鑒於三方的不同利益需求,減少三方的直接對抗是妥善化解爭議的關鍵。
對於股權收購方,在股權收購問題上,一般居於主導地址,將被購方妥善解決職工問題作為收購前提提出的方式是處理矛盾最佳的答案,但應當注意時間節點,避免人事問題造成股權交割的延誤。由於職工的擔心多數是基於收購後是否會發生變化,因此在沒有絕對必要的情況下,盡力避免和原職工直接接觸,以防職工要求收購方當場作出承諾,從而在今後的用工中陷入被動局面。
二、股權被購方應如何應對原職工的勞動關系。
1、引導職工自行辭職或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原企業對職工情況比較了解,也易於與職工溝通。由原企業引導職工自行辭職或協商一致解除更加方便,並支付職工一定的補償。雖然按照法律規定職工辭職的情況下,職工辭職企業無需支付經濟補償,但在這樣的情況下,原企業想職工順利辭職,不發生沖突,必須事先設計好經濟補助方案,引導職工辭職或協商解除。
2、清理合同到期或即將到期人員。梳理勞動合同,對到期人員,原企業可以終止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在股權交割時未到期的職工,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一定要和原企業約定好,今後勞動合同到期,經濟補償金如何支付。公平的支付方式是以股權交割日為准,交割前的經濟補償金由原企業承擔,交割後的經濟補償金由新企業承擔。
這里必須提醒兩個問題:一是《勞動合同法》實施後,實際上已經變成了「一簽定終生」。在第一次勞動合同到期前就得分析評估,判斷哪些崗位可以接受無固定期合同,哪些崗位不需要無固定期合同。一旦簽了第二次勞動合同,再次簽訂那必須是無固定期勞動合同。這樣的人員不能作出到期終止的處理。二是勞動合同期限雖到,但出現以下情形的勞動合同無法終止: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公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哺乳期的;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據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終止的情形。
三、職工應如何正確對待股權收購問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因此,在用人單位發生以上事項的變更時,原勞動合同不受影響,雙方應繼續履行,任一方不得單方變更或解除勞動合同。
既然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工作年限也就不會受到影響。但職工擔心的諸如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等會否受到影響的問題,並非沒有道理。要說明的是,很多職工都將經濟補償金叫做「工齡錢」,其實工作年限和補償雖有關系,但並非一回事,工作年限只是計算經濟補償的依據,並非一些職工以為的一旦解除勞動合同,企業就必須支付經濟補償。職工如繼續留在新企業工作,今後因自身原因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企業是無需支付經濟補償的。因此,在股權轉讓中將工齡一次性買斷,對職工未嘗不是一種選擇。那些不選擇買斷工齡的職工也無需擔心,所謂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也包含了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等與勞動者切身利益相關的事宜保持不變,任一方不得隨意改變。(江蘇省鎮江市丹徒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C. 公司股權轉讓後如何處理
股權轉讓後的處理辦法:應當依法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並按照章程規定,向新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且應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第七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D. 股權轉讓後,股東如何退出
1、根據《公司法》規定,只有自願的股權轉讓退股才有股東退股的效力,如果符合《公司法》75條規定,可以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符合《公司法》143條規定,公司可以收回公司股權,但公司不能強制退股。2、在公司被依法解散的情形下,公司股東也可以在依法履行相關清算程序後分配公司財產,股東實際上就退出了公司,退股的法律目的也可以實現。3、解散公司的法律效果實現途徑有:一是根據公司章程規定和股東會決議而解散公司。二是根據《公司法》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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