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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代持協議無效什麼意思

發布時間: 2024-03-05 00:40:01

❶ 代持股協議無效能返還本金和損失嗎

不能。
股權代持是實務中非常普遍且頗具爭議性的一類公司糾紛案件,其涉及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公司以及除公司外的第三人等多方利益沖突。
在股權代持關系中,如股權代持行為被認定無效,實際出資人並不能要求「返還」代持股權。原因如下:其一,從認定股權代持無效的原因和目的來看,股權代持被認定無效大多因其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或者特殊領域的股權代持違反部門規章、監管規則且違背公序良俗或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實質上是為了打壓和懲罰前述類型的股權代持行為。若將訴爭代持股權「返還」給實際出資人,使實際出資人「顯名」,相當於滿足了實際出資人對於股權代持的直接利益期待,實質上與認定股權代持無效的初衷背道而馳。其二,無論是代持股權還是包含股權大幅增值而生的利益等在內的因投資產生的相關收益,均是在股權代持協議簽訂後或事實股權代持行為發生之後才產生的,從時間節點看,均不屬於實際出資人在民事法律行為發生前所有的原有利益,不宜恢復「原狀」。其三,代持無效即不存在實際出資人取得股權的合法性基礎,無《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的適用餘地。

❷ 股權代持協議是否有效

您好!
股權代持又稱委託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在此種情況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往往僅通過一紙協議確定存在代為持有股權或股份的事實。此類現象在資本市場中比較常見,主要原因有:因規避法律某些強制性規定(外商投資批准、股東人數限制、股東身份適格);或因實際投資人規避關聯交易、同業競爭;或因通過代持設立多家公司相互擔保融資等。
針對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簽訂代持協議的效力問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2014年修正)第24條第1款明確規定,如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協議有效。該條司法解釋雖肯定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確認了委託持股本身的合法性,但並不意味著也確認了實際投資人的合法股東地位。
股權代持實踐中較為常見,包括上市公司有很多代持行為。作為委託人,法律上也稱隱名股東,是股權實際持有人,主要風險在於股權失控,股東權利被剝奪,可結合公司或上市公司實際情況,通過協議進行控制,以確保自身利益。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❸ 股權轉讓協議在什麼情況下無效

股權轉讓協議也是一種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關於合同無效的情況的規定如下:

1、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3、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3)股權代持協議無效什麼意思擴展閱讀

【案情】

段某系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持有甲公司28.503%的股份。2011年8月,段某與甲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段某向甲公司出讓該筆股份,段某退出甲公司所有股權。後雙方因轉讓款的支付產生爭議,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決段某履行退股義務並協助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並非股權轉讓款的支付,而在於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以及甲公司能否依據該協議要求段某退出公司的股權。筆者認為,答案都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段某與甲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實質是公司回購股份。公司回購股份,是指公司作為本公司股份的受讓方所進行的股權轉讓,即股東向其股份所在公司轉讓股份。本案中,段某與甲公司之間的交易並非一般意義上的股權轉讓,而屬於公司股份回購。

甲公司回購股份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甲公司起訴要求受讓段某持有的股份,系行使公司股份回購權,而我國公司法對股份回購採取了「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模式。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司才得行使該權利:一是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二是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並;三是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四是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並、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從本案來看,段某與甲公司之間並不存在上述例外情形。

甲公司與段某簽訂協議回購股份違背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要求公司在存續過程中,應當維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在第一條就載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應當堅持公司資本維持的原則」,這條規定對法院審理案件具有參照意義。具體到本案,若公司可以通過與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回購本公司股份,就違背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可能損害公司的償債能力,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人民網—公司通過股權轉讓回購股份的效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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