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糾紛如何保全申訴
『壹』 對股權如何財產保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對股權的查封和凍結的措施規定如下:
51條: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並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
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後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到期後人民法院可從有關企業中提取,並 出具提取收據。
52條:對被執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憑證(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並強制被執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轉讓,也可以直接採取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分,或直接 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用於清償被執行人的債務。
53條: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
54條:被執行人在其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後,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徵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後,予以拍賣、變賣 或以其他方式轉讓。
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 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許並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股權,將轉讓所得收益用於清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55條:對被執行人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在徵得合資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准後,可以對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予以轉讓。
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56條: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 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1)股權轉讓糾紛如何保全申訴擴展閱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01條的規定,財產保全分為訴訟中財產保全和訴前財產保全;此外,在知識產權法中還規定了訴前行為保全制度。
范圍
財產保全的作用是,防止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處分有爭議標的物或者處分判決生效後用以執行的財產,以防止糾紛擴大,並保障生效判決得到執行。
但是,如果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不當,會給當事人財產權和人身權造成損害。例如,對當事人的銀行存款全部予以凍結,超出申請人請求的范圍,會使對方當事人的經營活動受到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保全限於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認為,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的范圍應當限於當事人爭執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採取保全措施。所以,財產保全的范圍,不能超過申請人請求的范圍,或者不能超過爭議財產的價額。
採取保全措施,只能在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請求范圍內,才能達到財產保全的目的,使申請人的權益得到實現,也避免給被申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
為了保證在執行程序中正確適用法律,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現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
61.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後果。
62.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並由第三人簽字或蓋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不屬於本規定所指的異議。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66.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後,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
68.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後,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了債務或已被強制執行後,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貳』 股權轉讓糾紛能申請財產保全嗎
法律分析:股權轉讓糾紛可以申請保全。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股權確認糾紛訴訟中,如果在緊急情況下,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叄』 什麼是股權保全
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在對該案判決前,依法對訴訟標的物或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採取的強制性措施。
『肆』 股權分配方法有嗎
一、股東轉讓股權的法律問題:
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從表面上看,法律既賦予了股東充分的股權轉讓的權利,同時也給予了相應的程序保障,股東轉讓股權應當是暢通無阻的了。但實際上,由於股權價格的確定、公司經營狀況(包括盈虧情況、公司外部形象等)、股東等各方面的因素錯綜復雜,股東在對內或對外轉讓股權時,容易遇到一些障礙。對此筆者試列舉並分析如下:
1、兩人公司:如果一個公司只有兩個股東,那麼當其中一個股東要向另一個股東轉讓自己持有的全部股權時,公司將剩下一個股東。而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即法律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不得少於兩人。據此,這種股權轉讓方式顯然行不通,股東只能想辦法將自己的權權轉讓給另一股東之外的第三人,這無疑增加了轉讓的難度,對公司本身也可能帶來負面影響;
2、公司章程限制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雖然,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允許股東在股東之間轉讓股權,也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但在二十二條中也明確了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那麼,如前所述,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可以規定,股東向公司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等比法律規定更為苛刻的條件;
3、公司控制股東的操縱或者其他股東的聯合抵制:當出現這種情形時,股東無論是內部轉讓還是對外轉讓股權,都可能很難成功。首先,其他股東不購買轉讓股東所持有的股權,內部轉讓便宣告失敗;其次,當股東轉為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採取一些措施進行阻撓。主要表現為:第一,不召開股東大會,則股權轉讓事宜無法表決,股權轉讓的法定程序也就無法啟動。
二、股東在股權轉讓的同時提出的利潤分配請求權的法律問題:
1、股權轉讓所得與利潤分配請求權之間的關系:股權轉讓所得是股東將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權轉讓之後,從受讓方處取得的對價。而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根據《公司法》第四條的規定,是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的權利。兩者都屬於股東的自益權,它們的共同點是,取得的前提條件必須是具有《公司法》規定條件的股東身份。此外,如果是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都應當事先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後才能實現。而在法律關系方面,兩者分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相互之間沒有沖突。
首先第一個問題,根據《公司法》第四條的規定,分配公司利潤,是股東作為向公司出資的人所享有的資產受益的一項最基本的權利,也是股東向公司投資、參與經營的目的和動力所在。如果這一項權利得不到實現和保障,股東的法律地位和價值無疑也得不到體現。因此筆者認為,在公司成立之後至注銷之前的任何時候,只要公司有可分配利潤,股東均可以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利潤分配請求權;
第二個問題,股東應向誰提出?是向公司提出,還是向公司的其他股東提出?也就是說,假如股東就其利潤分配請求權訴諸法院時,應當列誰為被告?對此,《公司法》雖然賦予股東有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公司利潤的權利,對於分配的程序和條件也作出了一些規定,但是對這個問題,卻沒有予以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基本上已經達成的共識是,當出現此類糾紛時,應將公司列為被告。筆者也認同這種做法,主要是基於以下考慮:第一,《公司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公司成立之後,股東以私人所有的財產向公司出資後,該出資即轉化成了公司可據以經營的法人財產權,股東期望或者可以分配的利潤依靠公司的資產運作得以產生;第二,《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在公司的經營過程中,利潤與虧損、債權和債務,其承受主體均為公司;第三,《公司法》除在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應經股東會作出決議之外,還在第一百七十七條中規定了公司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應當先提取法定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此外在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規定了股東分配公司經過清算後剩餘財產的條件。由此可見股東可分配的利潤與公司的經營、財務等狀況密切相關。
2、股東實現利潤分配請求權遇到的障礙:雖然《公司法》在第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按照其出資比例分配公司利潤或剩餘財產,但由於公司經營過程中的人為因素以及《公司法》本身的立法缺陷等原因,股東特別是小股東在請求分配公司利潤時,仍然會遇到一些障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公司控制股東利用其佔有公司絕大部分股份的優勢,不召開股東會,或者作出不予分配公司利潤的股東會決議。而《公司法》雖然賦予股東請求分配利潤的權利,卻沒有對發生這種情形時設置相應的救濟辦法和對有關當事人的制裁措施;
第二,股東對公司真實的財務狀況難以了解,因此對公司是否盈利、有多少利潤可以分配也難以掌握,更不容易取得對其有利的證據。雖然,《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在第六章(公司財務、會計)中也對股東查閱財務資料的權利和范圍作出了規定,但同樣沒有規定股東在遇到這種困難時可採取什麼辦法來保障自己的權利,只是在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規定了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三,如前所述,當股東在利潤分配的請求權利得不到保障和實現而欲通過訴訟途徑解決時,又將面臨立案和舉證等方面的困難。一是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形成此類糾紛應將公司列為被告的共識,但畢竟尚沒有法律對此進行規范,而各地的法院之間、法官之間對同一個法律問題的意見及處理方法往往差距甚大,因此股東在起訴時因為當事人的確定問題而不能立案的情況也時有發生;二是股東舉證方面的困難,由於股東難以行使自己查閱公司財務帳冊的權利,因此他就無法向法院提供據以支持自己訴訟請求的有利證據。法院在這種情況下能否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公司採取證據保全措施,或者委託審計、評估機構對公司進行財務審計?在查實公司確有可分配利潤時,能否繞開公司召開股東會議並作出利潤分配決議方案的法定程序直接判決公司向股東分配其應得的利潤?
三、存在上述障礙的原因:筆者認為,股東在轉讓股權以及主張公司分配利潤所遇到的上述障礙,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公司經營管理混亂,沒有按照《公司法》第一條所要求的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為目的,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也沒有按照《公司法》所設立的公司治理結構,建立有效的公司管理、決策、監督機制;
2、大股東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地位,為所欲為,無視小股東的利益和訴求。而《公司法》也缺乏對大股東的制約和對小股東的保護措施;
3、《公司法》本身的立法缺陷。一是有些法律概念過於籠統,缺乏操作性,例如《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股東名冊」,其法律地位如何、記載或者不記載的法律效力及其引起的法律責任由誰承擔、如何承擔?在《公司法》里均找不到答案;二是《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和分配利潤,只規定了權利,而沒有規定當這種權利無法實現時的法律救濟措施;三是當這種糾紛被訴諸法院時,當事人的確定、舉證責任等訴訟中的法律問題,《公司法》也缺乏相應的規定或指引。
目前,國家立法機關正在對《公司法》進行修改,並公開向社會廣泛徵集意見,法律界對《公司法》的修改也非常積極地參與,提出了《公司法》在適用過程中存在的諸多法律問題及其解決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