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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權報告上怎麼披露

發布時間: 2023-07-21 20:38:54

① 上市公司在二級市場上出售股權投資需要公開披露嗎

按照交易規則,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東,增減持都是要進行公告的,不管是自己市場,還是大宗交易,或者二級市場直接買賣,上市公司以及肯定屬於大股東了,出售股權當然必須要進行公開公告
一:股權投資(Equity Investment),是為參與或控制某一公司的經營活動而投資購買其股權的行為。可以發生在公開的交易市場上,也可以發生在公司的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場合,還可以發生在股份的非公開轉讓場合。
二:股權投資的動因,主要有:
1.獲取收益,包括獲得股利和資本利得。
2.獲得資產控制權,通過資產的調整、調度和增值來獲得利益。
3.參與經營決策,以分散風險、發現商業機會。
4.調整資產結構、增加可流動資產,在投資購買可交易股份的場合,這種動因時常存在。
5.投機,以獲取買賣價格的差額,在投資於可交易股份的場合,這種動因時常存在。
三:股權投資通常是為長期(至少在一年以上)持有一個公司的股票或長期的投資一個公司,以期達到控制被投資單位,或對被投資單位施加重大影響,或為了與被投資單位建立密切關系,以分散經營風險的目的。
四:如被投資單位生產的產品為投資企業生產所需的原材料,在市場上這種原材料的價格波動較大,且不能保證供應。在這種情況下,投資企業通過所持股份,達到控制或對被投資單位施加重大影響,使其生產所需的原材料能夠直接從被投資單位取得,而且價格比較穩定,保證其生產經營的順利進行。
五:但是,如果被投資單位經營狀況不佳,或者進行破產清算時,投資企業作為股東,也需要承擔相應的投資損失。 股權投資通常具有投資大、投資期限長、風險大以及能為企業帶來較大的利益等特點。
六:股權投資的利潤空間相當廣闊,一是企業的分紅,二是一旦企業上市則會有更為豐厚的回報。同時還可享受企業的配股、送股等等一系列優惠措施。

② 股權代持是由實際出資人還是名義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一般而言股東資格是以股東名冊為最終依據的。既然名義股東登記在了股東名冊上,則其當然地行使股東權利。而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關系則是由二者間的代持股協議調整的,實際出資人也不能以代持股協議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對於實際出資人能否行使股東權利而言,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見對於實際出資人能否直接行使股東權利,私以為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根據股東名冊的法律效力,一般認為是不行的,但可以確定的是投資利益最終歸屬於實際出資人。另外,司法解釋中所使用的是「投資權益」一詞,故對於實際出資人之於股東權利中共益權(主要是指管理公司事務的參與權)的行使,私以為其還是無權行使的。根據第三款的規定,如果實際出資人要「浮出水面」,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才能名正言順地行使其股東權利。

最後,名義股東沒有告知公司全體股東實際出資人的義務。

③ 「股權代持」解決方式有哪些

「股權代持」問題是企業首發上市及新三板掛牌中經常碰到的問題,而且往往會拖慢項目進度。在企業上市過程中,該問題的出現可能會損害到擬上市公司股權的清晰性,進而可能引起很多的利益糾葛和法律糾紛,所以證監會對此一直是明令禁止的。同樣,對於擬掛牌新三板的企業來說,全國股轉系統也明確要求企業清理好股權代持問題。結合從業經驗及項目實際情況,我們對股權代持問題及解決方案作出如下總結。

一、股權代持的原因分析

關於股權代持的原因,大體可以總結出如下幾點:
(1)某些人的身份當時不適合做股東,通過代持間接向企業投資;
(2)實際投資者人數太多,將一個團體的股份放在一個人身上,既保證了工商程序的簡便也便於員工管理;
(3)為了相互擔保銀行融資,通過代持的方式設立多家非關聯企業;
(4)為了規避法律的某些強制性規定,採取代持形式完成投資或交易。

二、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及風險

1、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
我國《公司法》目前沒有明確規定關於股權代持的條款,關於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主要規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中。《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該規定說明股權代持協議只要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應當是有效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具體規定為:「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同時,《公司法解釋三》對於委託持股安排中易引發爭議的投資權益歸屬、股東名冊變更、股權處分等事項也進行了規定,這從側面認可了委託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2、股權代持存在的法律風險
(1)股權代持協議被認定為無效的法律風險。根據以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結合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如果設定股權代持的目的在於惡意串通、損害第三方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或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股權代持協議通常就會被認定為無效,因而更容易引發法律糾紛。比如,外資為規避市場准入而實施的股權代持或者以股權代持形式實施的變相賄賂等,該等股權代持協議最終可能認定為無效,公司也有可能因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名義股東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資義務的風險。由於代持協議的效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義股東承擔公司的出資義務。如果出現實際投資人違約不出資,那麼名義股東面臨著必須出資的風險。在實踐中,也存在出資不實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補足出資的情形,這種情形下名義股東不得以代持協議對抗議公司或者善意第三人。雖然,名義出資可以在出資後向隱名股東追償,但也不得不面對訴訟風險。
(3)稅收風險。在股權代持中,當條件成熟、實際股東准備解除代持協議書時,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都將面臨稅收風險。通常而言,稅務機關往往對於實際投資人的一面之詞並不認可,並要求實際股東按照公允價值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或者個人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對於企業個人代持股的限售股征稅問題進行了明確。具體而言,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限售股取得的收入,應作為企業應稅收入計算納稅。依照該規定完成納稅義務後的限售股轉讓收入余額轉付給實際所有人時不再繳稅。然而,國家稅務總局公2011年第39號文件僅適用於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對於實際生活當中普遍存在其他代持現象仍存在雙得征稅的風險。
(4)面臨公司注銷風險。這種風險主要存於外商作為實際出資人的股權代持情形中。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外商投資企業必須經相關部門批准設立。為規避這種行政審批准,存在一些外商投資者委託中國境內自然人或法人代為持股的情形。這種情況下,如果發生糾紛,根據相關審判實務,相關代持協議效力能夠得到認可,但實際出資人不能直接恢復股東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銷公司,再經相關部門審批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三、新三板對股權代持的態度

在中國的多層次資本市場,股權代持是一直絕對的禁區。對上市公司而言,控股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的誠信和經營狀況直接影響到股市對上市公司的信心和千百萬股民的切身利益。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因而,「股權清晰」成為證監會禁止上市公司出現代持現象的理論依據。同時,股權代持在新三板掛牌中也是不允許的。《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中明確要求掛牌公司要「股權明晰」。《證券法》及其他與企業上市、掛牌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中並沒有明確規定股權代持這一行為本身是無效的,因而監管部門為確保滿足「股權清晰」的監管審查口徑,也只是要求公司對股權代持的行為進行清理,但並未否認股權代持本身的合法性。但為了防止因股權代持引發不必要的糾紛,進而對上市公司的正常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採取合法合理的方式進行「清理」是必須的。

四、充分信息披露排除新三板掛牌實質性障礙
目前新三板掛牌規則要求擬掛牌公司對股權代持進行徹底清理,而目前的清理,基本上都是採取股權轉讓的方式。那麼是否只要企業存在股權代持就不允許新三板掛牌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因為股權代持目前還是比較普遍的現象,如果存在股權代持就一刀切的否定,那是不符合實際情況和企業掛牌的最終目的。清理不是目的,只是實現企業上市和防止股權糾紛的重要手段。企業不論登陸哪個層次的資本市場,都應首先強調信息披露,即:只要企業將問題說清楚講明白就是可行的。之所以強調信息披露,是因為即使存在股權代持的情形,只要企業進行充分信息披露,並採取必要的措施把問題解決掉,之後就不再構成新三板掛牌的實質性障礙。
信息披露最主要關注以下幾點:①股份代持的原因;②股份代持的具體情況;③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後果,如果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是否會導致股權大幅變動甚至是實際控制人變更;④股份代持沒有及時解除的原因和障礙(比如成本太高或者時機不夠成熟);⑤股份代持解除的具體時間和方案,以後如果存在問題,後續有什麼解決措施。
另需券商與律師就以下問題發表意見:股權代持的形成、變更及解除情況以及全部代持人與被代持人的確認情況,並對代持形成與解除的真實有效性、有無糾紛或潛在糾紛發表意見。

總之,通過披露股權代持情況,同時給出解除代持的具體方案,股權代持問題就是可以解決的。如果企業充分披露了股權代持的相關情況並且願意承擔可能出現的後果,同時市場投資者等參與者能夠認知並判斷這種風險,那麼對於負責審批口徑的監管機構來說,就不會一刀切地禁止這樣的情形。當然,如果企業願意主動披露並接受監管的話,監管機構也應該適當放權給市場進行博弈和取捨,讓資本市場更加透明、開放。

④ 在財務報告中如何報告長期股權投資項目以及在表外如何披露該項目。

在財務報告中如何報告長期股權投資項目以及在表外如何披露該項目:

投資後,被投資單位凈損益的變動
被投資單位實現凈利潤時——應當按照應享有或應分擔的被投資單位實現的凈損益的份額,確認投資損益並調整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
基本會計分錄:借:長期股權投資——××公司(損益調整)
貸:投資收益 (被投資單位實現的凈利潤×持股比例)
在確認應享有或應分擔的被投資單位凈利潤或凈虧損時,在被投資單位賬面凈利潤的基礎上,應考慮以下因素的影響並進行適當調整:
1)被投資單位採用的會計政策及會計期間與投資企業不一致的——應當按照投資企業的會計政策及會計期間對被投資單位的財務報表進行調整,並據以確認投資收益。
2)以取得投資時被投資單位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的公允價值為基礎計提的折舊額或攤銷額,以及以投資企業取得投資時的公允價值為基礎計算確定的資產減值准備金額等對被投資單位凈利潤的影響。
在財務報表中,長期股權投資=:
金融資產+負債(有公司可轉債)+投資性房地產---延伸--固定資產+無形資產
長期股權投資+企業合並+合並會計報表---延伸所有者權益
收入費用利潤+或有事項+租賃(融資租賃)+政府補助(遞延收益的用法)
借款費用+外幣業務
非貨幣性交易+債務重組
負債(應付職工薪酬)+股份支付
財務會計報告單獨一章,BS,IS,CF
每股收益
首先應該明確的是,雖然《合並財務報表》准則並沒有將聯營企業(及合營企業,下不贅述)納入合並范圍,但是本質上,通過權益法核算後,聯營企業凈資產和凈利潤中歸屬於投資企業的份額已經通過計入投資企業會計報表的形式計入了投資企業所屬集團的合並報表,這種「計入」與子公司並入合並報表不同,區別在於,後者是通過資產、負債的方式加入合並報表,而前者是以凈資產和凈利潤的方式「潛入」合並報表。既然如此,那麼聯營企業之間交易產生的「內部未實現損益」理所當然也應該抵銷,否則就會虛增資產或利潤,並且抵銷的原理跟母子公司抵銷的原理基本一致,但是有兩點不一樣:首先,不管持股比例是多少,子公司是全額進入合並報表的,而聯營企業只是部分進入合並報表,因此需要視情況乘以持股比例;其次,由於子公司是以資產、負債的形式進入合並報表的,抵銷時應將母公司的報表項目和子公司的報表項目抵銷,而聯營企業報表項目並未進入合並報表,因此,「抵銷」的時候不能「抵銷」聯營企業報表項目,只能抵銷其對投資方的影響,因此,這就不能稱之為「抵銷」,只能是「調整」。理解了這個問題,我們就很快能理解順流、逆流交易下編制合並報表時的這兩個調整分錄。下面舉例說明:
順流交易下的調整:假設A公司擁有一個聯營企業B公司(持股比例為30%)和一個子公司C公司。A公司將100萬元的存貨以12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B公司,期末B公司未將該存貨對外出售。A公司出售給B公司存貨這一事項產生的內部未實現損益在A公司個別報表上體現為收入120萬元和成本100萬元的差額,在B公司報表上體現為存貨,根據上述分析,該項存貨形式是不直接進入合並報表的,無法像母子公司那樣抵銷,因此只能調整該交易對A公司的影響,而這個影響,就是A公司確認的成本、收入和A公司在按照B公司實現的凈利潤確認投資收益時少確認的投資收益6萬元(20×30%)。因此調整分錄就應該按照持股比例調整收入、成本和投資收益。
逆流交易下的調整:假設A公司擁有一個聯營企業B公司(持股比例為30%)和一個子公司C公司。B公司將100萬元的存貨以12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A公司,期末A公司未將該存貨對外出售。B公司出售給A公司存貨這一事項產生的內部未實現損益在B公司個別報表上體現為凈利潤20萬元並通過權益法核算進入A公司的長期股權投資項目,同時在A公司報表上直接體現為存貨,根據上述分析,該項存貨已經隨A公司報表進入了合並報表,其攜帶的內部未實現損益6(20×30%)萬元可以「抵銷」,即「調整」減少存貨的賬面價值6萬元。
上述闡述說明了逆流交易調整存貨、順流交易調整營業收入和營業成本的問題,但是似乎沒有說明調整分錄中,為什麼逆流的對方科目是長期股權投資——損益調整、順流的對方科目是投資收益的問題,我們來看下面的解釋:
本次增加權益法下順流逆流交易處理的目的是為了真實反映企業(集團)的狀況,那麼說明,調整之後是否就真實反映了企業的情況呢?如順流的情況,A將100的商品以120的價格銷售給B(持股比例為30%),B的凈利潤(假設為1000)中並沒有反映這部分未實現的內部損益,所以A集團報表上反映的投資收益應該是(B的全部凈利潤乘以持股比例),大家可以看看,將A的分錄和調整分錄合起來:
借:長期股權投資——損益調整 (1000-20)×30%
營業收入 120×30%
貸:投資收益 1000×30%
營業成本 100×30%
可以看出,經過調整後的投資收益恰好就是(B的全部凈利潤乘以持股比例),驗證成功。逆流的情況下也可以驗證。
還有一種思路,把B公司看成兩個公司B1、B2,其中B1佔30%,B2佔70%。順流的情況下A相當於按照36的價格銷售了成本為30的存貨給B1,而將成本為70的存貨以84的價格銷售給了B2,那麼A和B1的交易應該完全抵銷,所以A對B1銷售實現的收入和成本應該抵銷;而A銷售給B2的交易相當於對外銷售,那麼,順流逆流交易的處理也就容易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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