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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對公司的股權有什麼影響

發布時間: 2023-07-05 00:50:05

1. 夫妻離婚公司的股權怎麼分割

夫妻股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基於夫妻一方或雙方完成共同財產出資行為後而享有的從企業獲取經濟利益和參與經營管理的各項權利的總稱。實踐中,夫妻股權投資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成立公司,約定各自股份佔有份額(股份出資比例)。

2、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後以一方名義登記,並由其參加經營活動,其經營所得用於家庭生活。

3、夫妻共同出資與其他人共同開辦企業,取得股權。

4、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單λ改制時,用共同財產購買職工內部股,登記在一方名下。

5、購買上市公司的股票,取得股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因此,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除非雙方有約定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是,股權與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有所不同。股權是證明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將夫妻共同財產向企業出資並據此享有股東權益的股票或股單,是一種抽象的權利憑證,股權與財產所有權雖均屬於夫妻共同所有,但行使共有權的主體有區別。通常意義上的夫妻財產權的行使主體比較靈活,由於夫妻之間互有特殊的代理權,所以任何一方均可以出於夫妻共同利益的考慮比較自由地處分財產。但是股權,尤其是與第三人成立合資公司時候所獲得的股權,股權的分割必然會涉及到其他股東的權益,配偶的處分權受到極大限制,另外,股權的實際價值難以確定。在分割的時候,往往也不同於其他共有財產的處置。

對於離婚時股權的分割,首先應當確定分割方式。審判實踐中一般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是判令一方當事人持有股權,對另一方當事人以折價評估方式補償。另一種是直接分割股權歸雙方當事人所有。姜-濤律師認為,公司具有人合性質,股東之間基於相互信任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公司是股東與公司人格一定程度的結合,公司依股東協議設立和運作,是各國公司法所規定的基本理念。從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的角度,變更股權人亦需要經過其他股東或合夥人的同意。因此,應當從有利於經營發展的角度,依照有利於生產經營的原則,盡量把企業、公司判給懂經營、會管理的一方,同時由持有股權的一方給相對方以合理的折價補償。當然,如果符合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律的規定,其他股東或合夥人同意的,可以直接分配股份,使原先非股東的一方也成為股東之一。

另外,在股權作價方面,實踐中也會遇到許多問題。理論上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所有財產和收益都應歸雙方共同所有,因此由股權產生的孳息也應當由兩人共同分割。但是實際上,股權所代表的財產權益往往是難以確定的,尤其是財務管理比較鬆散的小企業。司法審判中,法官一般要求當事人提供所投資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章程等以證明公司注冊資金數額、當事人投資比例、當事人股權份額,離婚當年或上一年度公司凈資產或股東權益,以便計算財產價值。並按照我國《婚姻法》中有關財產分割的法律規定進行分割。對股權價值不清的案件可以委託有鑒定資質的單λ進行財務審計。但該分割方式也存有缺憾,因有些企業管理鬆散,財務制度不健全,財務報表不真實等等,體現了在證據取得上存在較大難度。

我國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可見,股權是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無股權的一方可以主張自己的股權,也可以將股權作價,取得賠償。

2. 離婚時怎樣分割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權,夫妻公司怎麼分

1、對夫妻雙方均有經營能力,不因離婚而影響共同經營的,可保持企業整體不變,根據婚姻法關於財產分割的基本原則,直鋒爛源接分割股權,雙方各持一定份額的股權,共同經營,按比例分配盈餘。
2、對夫妻公司中一方僅是掛名不參與經營也無經營能力,雙方離婚後無法共同經營,可將公司股權絕大部分歸有經營能力的一方所有,另一方掛5%以下股權,分得絕大部分股權的一方可給對方適當補償(可按其應分得的股權份額)。如補償數額較大,為保護企業正常運轉,應採取較長時間的分期支付方式。
3、對公司賬目齊全,公司、企業經營狀況不好,雙方同意清算解散公司的,可在清算後分配公司剩餘財產。採取這種方式應注意清算解散公司必須是雙方同意的,如果一方不同意則不宜採用。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歷沖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並且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銀態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議材料,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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