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增資協議如何讓股權回復原狀
㈠ 股權轉讓後轉回如何處理
一、 股權轉讓 後轉回如何處理 依據國稅函〔2005〕130號規定:個人轉讓股權,如果 股權轉讓合同 履行完畢、股權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依法繳納 個人所得稅 。轉讓行為結束後,當事人雙方簽訂並執行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協議,是另一次股權轉讓行為,對前次轉讓行為徵收的個人所得稅款不予退回(即按兩次股權轉讓行為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未履行完畢,因執行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的裁決、停止執行原股權轉讓合同,並原價收回已轉讓股權的,由於其股權轉讓行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實現,隨著股權轉讓關系的解除,股權收益不復存在,納稅人不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公司可以回購公司股東的股權么? 公司只能在特定情況下收購股東的股權。對於 有限責任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 法規 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 公司章程 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 訴訟 。( 公司法 第75條) 對於 股份有限公司 而言,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減少 公司注冊資本 ;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並; (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並、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的原因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 股東大會決議 。公司依照前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後,屬於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注銷;屬於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收購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用於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後利潤中支出;所收購的股份應當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另外,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 質押 權的標的。 三、股權轉讓後的出資責任認定 誰來承擔推動社會信任的重擔?在所有的個案中,民眾對法院的期望值很高,既希望法院依既定的法律對 證據 予以認定,又希望法院不拘泥於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認為法院的工作是不惜一切查清事實。這些具體問題的沖突往往演變成民眾與法院之間的矛盾。解決股權轉讓出資責任糾紛,直接面對兩個問題,爭論焦點一,股東出資證明的認定;爭論焦點二,沒有如實出資的股權轉讓後,出資責任誰來承擔。 (一)股東出資證明的認定 根據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於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這說明,有限責任公司不足額出資也可取得工商部門的注冊登記,之後補繳出資額即可。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股東首次出資後,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之後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取消對公司注冊資本實繳的限制,股東認繳注冊資本時間更長;新頒布的《公司法》取消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相關內容,公司登記機關淡出對股東出資的認定。若公司內部運作不規范,因股權轉讓產生的出資糾紛直接面臨的舉證難問題將由股東自己承擔。 (二)沒有如實出資的股權轉讓後,出資責任認定 沒有如實出資(未出資或出資不足)的股權轉讓,其實類似於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合法形式轉讓,然後消失,受讓人則以「善意取得」表示無辜,誰來給原所有權人買單?這是一個很具沖擊力的問題。 在司法理論中,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這時候,是顧全原所有權人的利益,還是顧全受讓人利益?顯然,若全然不顧受讓人利益,所有的交易都有重新洗牌的可能,會造成市場混亂不堪。立法者兩害相權衡,取其輕。最大限度的保護 債權人 的權益,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區別《中華人民共和國 物權法 》之一。 股權轉讓,並不能因為其他股東的同意,而確定未出資人股東的合法性,因為《物權法》提到的動產轉讓只牽涉單純的所有權,而《公司法》提到的股權牽涉面廣、侵害債權人利益、擾亂市場秩序。出資不實的股權轉讓後,受讓人可以暫時取得股權帶來的收益、行使 股東權利 ,但是並沒有必然的取得該股權的所有權,取得的只是形式上的股東地位,仍然必須承擔出資責任。因為該出資不實的股份只是公司向工商部門和社會虛構的出資,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自然也就沒有所有權存在。出讓人和受讓人都有出資責任。 綜上所述,關於 股權轉讓後轉回 的 法律知識 ,我們要注意,公司只能在特定情況下收購股東的股權。
㈡ 股權協議出現錯誤,需到工商局修改怎麼做
一、僅對股權轉讓而言,修改的只是公司章程。其他的事項是辦理變更登記。
二、1、最好分開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因為一個是股東內部轉讓,一個是向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
2、不是股東,是選舉的公司高管層人員,股東會選舉誰當董事、監事,就寫誰,董事會聘任誰當經理就寫誰。
3、寫在股東一欄
4、提交章程修正案即可,如果是改動較大的,就提交新制定的公司章程。
5、提交書面的
6、寫原來的時間
股權的可轉讓性在保證了公司的收益穩定性和資本流通性的同時,轉讓過程中及嗣後出現的法律問題也層出不窮,隨之帶來的各類股權轉讓糾紛更業已成為商事審判中增長最快的業務之一。很多爭議產生的原因多是因為股權轉讓協議草率擬定而致,因此在簽訂協議之時,雙方就應當預見相應風險,力求內容完整、准確,盡充分注意義務。
一、如何確定股權轉讓價格
對股權轉讓價格的評估應當區分國有企業(或國有獨資公司)與一般私營有限責任公司的不同。前者必須經過國有資產辦對股權進行立項、確認的步驟,再到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而後者因為允許雙方通過協商來確定,因此比較自由。但即使是協商,也至少應當保證該價格的產生是經過了雙方認可並有實際依據的。比較常見的幾種確定股權轉讓價格的方法包括以下幾種:1、以公司設立時的股權價格作為股權轉讓價格;2、以審計、評估的價格作為股權轉讓價格;3、以股權轉讓時的上月月末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載明的凈資產額為基準確定股權轉讓價格;4、以拍賣、變賣價作為股權轉讓價格;5、雙方結合公司發展前景、不良資產率、產業政策等因素,綜合協商確定股權轉讓價格。
上述幾種方式各有優劣,比如第一種方式雖然簡單易行,但由於公司的資產及股權價值受經營活動與市場波動影響較大,因此如果簡單的以設立時的股權價格作為基準將無法准確衡量受讓股權的真實價值;而以審計、評估或者拍賣、變賣的方式,雖然相對於第一種方式會更真實地反映股權價值,但是一方面因所耗時間會比較久而影響到執行的效率,另一方面也會產生一筆不菲的評估費用,對於所佔比重不大的股權,這顯然不是經濟可取的做法;以凈資產額為基準是審判實踐中比較常見的,也是當雙方當事人對股權價格有爭議而又無法協商一致時,法官判定股權價格所採取的通用方法,但股權不僅僅表現為現存的資產額的多少,還體現為未來動態的收益和盈利能力,因此也無法做到最客觀准確;雙方協商最能體現意思自治,但受讓方往往都存在信息不充分、不對稱的情況,要協商出一個雙方都能接受認可,且能夠平衡雙方利益的股權價格也通常不易。
根據上面幾種方式的特點,最可行的方法是由雙方先進行協商,當然在協商過程中,轉讓方應當秉持誠實守信原則,將股權之上的所有信息都提供給受讓方,如果受讓方予以接受,並且能在此基礎上協商出一個認可的價格,則可以確保該價格的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無法在該步驟上達成共識的,則建議以凈資產額為基準來確定股權價格。因為相對於其他方式,該方式可以較為真實,也在盡可能節省成本的基礎上提供給雙方一個客觀的股權價值數據。如果仍無法確定的,可以再考慮通過審計、評估來確定,或者引入拍賣、變賣等市場機制,當然在此過程中轉讓方與受讓方還是應當保持溝通與交流。
二、轉讓方應當作出股權無瑕疵的書面保證
由於股權存在瑕疵而引起的爭議糾紛相當常見,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時就要求轉讓方對其轉讓資格、轉讓的股權作無瑕疵保證,一旦未來產生爭議,至少能提醒法官受讓方在簽訂協議之初就已盡到了應盡的注意義務。
常見的幾項書面保證包括以下幾類:轉讓方具有轉讓股權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本次轉讓過程中轉讓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都合法有效;當受讓方非公司原股東時,本次股權轉讓已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所轉讓的股權應當完整,未設定擔保、抵押或關繫到第三方權益的權利等。
上述所列的幾項書面保證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股權轉讓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該保證意在強調未產生可能影響到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行為。當受讓方是原股東以外的第三人時,應當確保是在轉讓方已將受讓股東信息、擬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轉讓條件書面告知了其他股東,且其他股東未有以同等條件受讓該部分股權的前提下才接受的股權轉讓;否則,即使已經完成了轉讓行為,如果未變更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時間不滿一年且沒有損害到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其他股東可以起訴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撤銷原股權轉讓協議。
三、轉讓方繳稅保證與配合變更登記保證
很多股權轉讓協議中雙方都習慣作出「本次股權轉讓過程中產生的一切費用都由轉讓方/受讓方承擔」等類似籠統的約定,但該約定並不能免除轉讓方繳稅的法定義務。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股權轉讓過程中,股權轉讓人是納稅義務人,受讓人是代扣代繳義務人,納稅人應當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的20%繳納個人所得稅。所以如果雙方僅約定了「一切費用的承擔方」,該「一切費用」一般不包括轉讓方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對此司法審判中還是有一定共識的。
一方配合另一方變更工商登記可以視為是股權轉讓後的附隨義務而應當全面履行,但一方不願意公示其股東身份而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可以選擇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相應的違約責任而促使彼此能相互配合盡早完成工商變更登記。但更為巧妙的做法是,雙方可以約定將股權的轉讓以及股權轉讓款的支付分階段來履行。比如,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幾日內,轉讓方轉讓一定比例的股權,受讓方支付相應轉讓價款;在完成變更登記後再轉讓第二期股權,受讓方再支付相應的轉讓價款,或者在轉讓方轉讓了全部股權後,受讓方的轉讓價款分階段來支付。總之,雙方可以根據對彼此的信任程度,股權價值的大小,股權轉讓款金額的大小來靈活變通轉讓及支付進度。
四、明確公司債權債務的承擔方
有些受讓方因為股權轉讓價格過低而急於受讓,卻可能忽視了該股權背後隱藏的風險,即公司的債務情況。公司所承擔的債務直接影響到公司的資產、股權的價值、公司的運營及盈利能力,因此對公司現存的債務如何承擔是需要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特別約定,也是非常重要的條款。
比較合理的做法是,雙方在對公司目前全部的債權債務進行梳理後,確定某日作為基準日,該日之前的債務由轉讓方來承擔,該日之後的則由受讓方來承擔,以此劃分彼此的承擔范圍,當然對於非因任意一方的過錯而遺漏的債務,也應當由基準日來確定承擔人,這是實踐中對於處理公司債務承擔問題的比較高效且簡便的做法。當然需要提醒轉讓方注意的是,如果是因為轉讓方故意而未向受讓方披露重大債務的,一旦產生司法爭議,即使是在基準日之後,法官也一般會判決由轉讓方來承擔該債務,或者在無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受讓方得因此而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轉讓方返還全部或部分轉讓款。
㈢ 股權轉讓協議解除後股權怎麼處理
協議的解除有法定條件和約定條件,具備這些條件了,享有解除權的一方有權解除合同。
鑒於股權轉讓過程中存在的諸多不確定因素,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股權轉讓的合法性
(1)要確定轉讓人對該股權是否享有合法的所有權,是否有權處分該股權,這需要凋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檔案資料,核實轉讓人是否登記在股東名冊中,取得股權的方式是否合法。
(2)轉讓人轉讓股權是否存在法律障礙。主要審查轉讓人轉讓股權是否存在《公司法》禁止轉讓的情形,公司章程對該股權轉讓是否有限制性約定。
(3)注意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問題。為了避免因為侵犯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而導致股權轉讓無效的法律風險,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應當取得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股權轉讓的股東會決議。
二、對目標公司盡職調查
明晰股權結構,確認轉讓的份額後,應請國家認可的資產評估機構對被收購公司的資產及權益進行評估,出具評估報告。對公司的財務狀況及創造價值有一個清晰的認識,為確定股權轉讓價款提供參考依據。
三、受讓方的資信調查
就轉讓方而言,受讓方的資信情況十分重要,這直接關繫到合同曰的能否實現:在對資信狀況並不十分滿意的情況下,應當採取股權轉讓價款在短時問內一次性支付或股權轉讓款未支付完畢之前拒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方式,也可以由其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最大限度地降低轉讓風險。
四、相互承諾和保證
1、權轉讓合同的出讓方應向受讓方保證:
(1)其主體資格合法,有出讓股權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2)保證本次轉讓股權活動中所提及的文件均合法有效;
(3)保證其轉讓的股權完整,未設定任何擔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權益;
(4)如股權轉讓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權問題,出讓方應當保證所擁有的士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均系經合法方式取得,並合法擁有,可以被依法自由轉讓;
(5)出讓方應向受讓方保證除已列舉的債務外,無任何其他負債;
(6)保證困涉及股權交割日前的事實而產生的訴訟或仲裁由出讓方承擔。
2、權轉讓合同受讓方也應向出讓方保證:
(1)其主體資格合法,能獨立承擔受讓股權所產生的合同義務或法律責任;
(2)保證支付股權轉讓的資金來源合法,有充分的履約資金及資產承擔轉讓價款。
股權轉讓訂立合同時,除應遵守《合同法》的規定之外,還應遵守《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對股份公司的股份眾多迅速轉讓作了些限制性規定,除了法律限制性規定之外,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騰出股權或股份,有特別限制和要求空間的,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時,不得違反這些規定。
㈣ 如何收回公司股東的股權
公司回購股東股權的方式有兩種,一是協議回購,一是強制回購。
拓展資料:
嚴格意義上講,股權回購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東所持有的公司股權。
關於公司回購股權(份),我國《公司法》、《上市公司回購社會公眾股份管理辦法》(試行)等相關規定均有涉及。
我國《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權回購有明確的規定。《公司法》允許的股權回購,其目的在於確保異議股東的退出,實現公司持續穩定經營。
1.協議回購:
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股東會審議《公司法》七十四條規定的決議事項的,對該事項投否定票的股東可以行使股權回購請求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
在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六十天內異議股東同公司協議回購股權,協商成功的雙方簽訂書面協議,由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股權,協議回購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對持有股權的數量和時間不作限制,應當尊重當事人的合意。
2.訴訟回購:
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就股權回購與公司達不成協議的,可以直接起訴公司要求公司買回股權,根據《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回購是在協議回購失敗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協議回購是訴訟回購的前置程序,對於訴訟回購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1)原告資格。
訴訟中異議股東是原告,公司是被告,異議股東提起的是給付之訴。法律對異議股東提起訴訟時持有股權的時間和數量沒有要求,但對原告的資格加以限制,原告必須是實際交繳出資並持有股權的異議股東,如果是乾股或者是掛名股東則不應享有訴訟權利,沒有出資則易產生不當得利。訴訟時限問題新公司法規定是九十天,該時間相對較短,是否為訴訟時效也不明確,可否存在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等情況沒有規定,律師認為該九十日的時限並非訴訟時效。
(2)訴訟期限
訴訟時限問題《公司法》規定是九十天,該時間相對較短,九十天期限是除斥期間,不因任何事項中止、中斷或延長。如果股東在九十日內未提起訴訟,則其依法享有的回購請求權消滅,不得再主張。關於九十日的起算點,一般以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算,但如果股東因公司未有效通知而不知道股東會決議的通過,則可以自起知道股東會決議內容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