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基金必須捐款多少
A. 慈善基金每年捐贈的比例
《條例》規定,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
規定基金會每年公益支出的比例,是為了促使基金會實現發展公益事業的宗旨,確保對公益事業進行投入。杜絕基金會出現偏離公益軌道,或是停滯不活動的情況。
公募基金會向社會募捐,支出與收入配比有利於衡量捐贈收入的使用效率。經統計,全國性基金會目前的平均支出比例為50%,為達到促進基金會活動的目的,我們把標準定為:每年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
非公募基金會不接受募捐,一般使用基金的利息,或利用捐贈人定期提供的資金開展活動,因此,以基金額為標准確定公益支出比例。為達到促進基金會開展公益活動和鼓勵非公募基金會發展的雙重目的,公益支出比例定為:上年基金余額的8%。《報告》顯示,2018年全國接收國內外款物捐贈1624.15億元人民幣,其中,我國內地全年捐贈1439.15億元,香港約160億元,澳門約25億元(台灣尚無權威統計數據)。由於抗癌葯品捐贈減少,我國內地捐贈總額較2017年小幅下降4.05%,捐贈額佔GDP總量比例為0.16%,人均捐贈103.14元,但現金捐贈總額突破1000億元,創歷史新高。
B. 慈善救助能救助多少錢
1. 城鄉低保對象、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因病(傷)住院經報銷後,按照60%比例給予救助,最高封頂線為2萬元。2. 重點優撫對象因病住院經報銷後,每人每年最高2萬元救助。3. 低收入困難家庭和患重大疾病家庭難以負擔的困難群眾因病住院經報銷後,按照20%比例給予救助,最高封頂1萬元。4. 城鄉低保對象住院救助金額達到封頂線後自付費用以1萬元為起點,1萬元以上部分按照30%比例進行二次救助,每人每年不超過4萬元其他救助對象住院救助金額達到封頂線後,自付費用以1萬元為起點,1萬元以上的部分按照20%比例進行二次救助,每人每年不超過2萬元。除了進行二次救助,有些人還申請了基金會的救助,但是基金會都是需要符合特定條件才是可以的,對於一些普通人來說,他們大多數都選擇了網上發起眾籌,集多人力量,每人捐贈一點,就可以改變一個家庭的現狀,看到過不少患者籌到了十幾萬,甚至是幾十萬的籌款金額。
【拓展資料】
作為慈善項目的機制設計,考慮慈善與醫保的銜接,這一思考角度是合理的、必要的。但在細節上,合理的思考方向與提問中的理解有差異:應考慮將慈善救濟視為醫保的補充而非相反。項目設計之初即應考慮募集已有制度性社會保障難以覆蓋、需要救濟的部分;如果設計時欠考慮,資金募集超出需要的范圍,那這部分資金的處理便成為一個較棘手的問題。一個解決方式是,在最初便考慮將項目設計為針對群體的項目,為資金用於同類其它情況的個例提供合理性;另一種選擇是,將溢出資金返還捐贈人,而非由平台或慈善組織支配。
C. 個人可以成立公益基金嗎,最少需要多少資金,需要怎麼做
基金會管理辦法
2005年08月30日
(國務院令【1988】18號 1988年9月27日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基金會的管理,以利於基金會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基金會,是指對國內外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自願捐贈資金進行管理的民間非營利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基金會的活動宗旨是通過資金資助推進科學研究、文化教育、社會福利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發展。
由國家撥款建立的資助科學研究的基金會和其他各種專項基金管理組織,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立基金會,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性質、宗旨和基金來源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的規定;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或者有與十萬元人民幣等值的外匯)以上的注冊基金;
(三)有基金會章程、管理機構和必要的財務人員;
(四)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第四條 基金會可以向國內外熱心於其活動宗旨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募捐以籌集資金,但必須出於捐贈者的自願,嚴禁攤派。
第五條 基金會的領導成員,不得由現職的政府工作人員兼任。
基金會應當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嚴格的資金籌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帳目。
第六條 基金會的基金,應當用於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不得挪作他用。基金會不得經營管理企業。
第七條 基金會可以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收取利息,也可以購買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但購買某個企業的股票額不得超過該企業股票總額的20%。
第八條 基金會對接受資助者使用資助資金的情況有權進行監督。如果發現不按原定的協議使用資金,基金會有權減少、停止或者收回資助的資金。
第九條 基金會工作人員的工資和辦公費用,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開支。
第十條 國外捐贈給基金會的外匯,歸基金會所有,允許開立外匯存款帳戶。
國外捐贈給基金會的物資,免徵關稅,歸基金會所有;基金會有權將其作為資助,無償轉讓給與其宗旨有關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但不得出售。
第十一條 建立基金會,由其歸口管理的部門報經人民銀行審查批准,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發給許可證,具有法人資格後,方可進行業務活動。
全國性的基金會,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向民政部申請登記注冊,並向國務院備案。地方性的基金會,報中國人民銀行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審查批准,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注冊,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基金會改變名稱、合並或者撤銷,按照申請成立的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基金會應當每年向人民銀行和民政部門報告財務收支和活動情況,接受人民銀行、民政部門的監督。
基金會的活動違反本辦法時,人民銀行有權給予停止支付、凍結資金責令整頓的處置,民政部門有權給予警告、吊銷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和民政部負責實施,並可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