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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金管理屬於哪個部門

發布時間: 2023-09-26 12:41:15

① 政府的基金管理單位都有哪些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國家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文件的規定,為支持某項事業發展,按照國家規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資金。包括各種基金、資金、附加和專項收費。
目前政府的基金管理單位有徵地管理費 國土部門、土地登記費 國土部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費 建設部門、工程定額測定費 建設部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費 建設部門、防空地下室易地工程建設費 人防部門、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水利部門、特種設備檢驗費 技術監督部門。

② 水利建設基金在哪裡申報

1.首先登錄到當地的電子稅務局網站
2.可以稅號和密碼的方式登錄,也可以在電腦上插入金稅盤以證書方式登錄。進入登錄頁面後稅務系統會在申報期內顯示你需要申報的納稅信息(一般申報期限為每月1號—15號)。
3.一般要先完成增值稅申報,增值稅申報完成後在申報城建稅和教育附加這個報表,地方水利基金就包含在這個報表當中
4.根據地方不同地方水利基金的收費標准也不同,一般情況下是以當月要繳納的增值稅金額的0.5%徵收。正常情況下在報表中填寫完當月的增值稅金額系統會自動核算要繳納的地方水利基金的。然後保存申報就完成了。



(2)水利基金管理屬於哪個部門擴展閱讀:
水利建設基金屬於地方性的稅收,不是每個地方都需要徵收繳納,企業在申報水利建設基金的時候,先登錄電子稅務局,點擊本期應申報的項目,找到水利建設基金,點擊申報,然後填入企業的不含稅收入金額,系統會自動計算出應該繳納的稅額,點擊提交並扣稅即可。
水利建設基金的徵收機關為財政部門,代征機關有:國稅部門、地稅部門、財政部駐廣西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繳納增值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由國稅部門負責代為徵收;繳納營業稅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旅遊、交通運輸、建築安裝、文化體育、娛樂、飲食和其他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其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由地稅部門負責代為徵收;既繳納增值稅又繳納營業稅的企業,其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分別由國稅部門和地稅部門負責按照繳納增值稅、營業稅的生產經營收入計算並代為徵收;對於既繳納增值稅又繳納營業稅的個體工商戶,統一由國稅部門負責徵收;

③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快水利建設步伐,提高水利工程防洪抗災能力,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社會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水利建設基金是用於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全省建立省、市(地)、縣(市、區)三級水利建設基金。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財政、計劃、水行政及其他有關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切實收好、用好、管好水利建設基金。第二章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第四條從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公路養路費(含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公安和交通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地方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第五條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15%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建設。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包括:濟南、青島、淄博、棗庄、東營、煙台、濰坊、濟寧、泰安、威海、日照、萊蕪、德州、臨沂、濱州、聊城、菏澤。有重點防洪任務的縣級城市,由市人民政府、行署確定。第六條按各級各類企業的銷售收入、營業收入、業務收入的一定比例徵收水利建設基金。
(一)第二產業的各類生產性企業按當年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1‰徵收;
(二)第三產業的各級各類流通、服務性企業按當年銷售額(或營業額)的1‰徵收;金融、保險部門及各類投資公司按當年業務收入的2‰徵收;
(三)私營企業和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按當年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1‰徵收。第三章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方法第七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向各級各類企業徵收的水利建設基金,由各級地方稅務部門代征代繳。第八條屬省及省以上收入范圍籌集的水利建設基金,納入省級水利建設基金管理;屬市地級收入范圍籌集的水利建設基金,60%納入市地級水利建設基金管理,40%繳入省級水利建設基金,50%納入縣級水利建設基金管理,30%繳入市地級水利建設基金,20%繳入省級水利建設基金。
各級地方稅務部門代征代繳的水利建設基金,應按以上確定的比例分級次填寫繳款書繳入國庫。第九條負責水利建設基金代征的稅務部門,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水利建設基金專用收據,並可按實際完成的徵收金額提取2%作為管理費。第四章水利建設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第十條水利建設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政府安排的水利建設規劃和年度水利建設計劃,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年度基金使用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按計劃撥付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中,用於水利工程基本建設的水利建設基金,要分別納入同級基本建設投資計劃。水利建設基金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可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第十一條省級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防洪、除澇、供水等大型水利骨幹工程建設,跨地區、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建設,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重點水文基礎設施建設,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訊和信息系統建設及維護,大型和少數重點中型水庫水利工程防汛歲修、工程維護,省內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資金配套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水利工程項目。市地和縣級水利建設基金,首先用於本地中央和省級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項目的資金配套,其次用於本級重點水利工程建設。第十二條各級財政、計劃、審計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徵集、使用的監督和管理。
各級財政部門應定期向同級計劃、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水利建設基金的征繳情況;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水利建設基金的使用報表;各級審計部門應對水利建設基金的征繳、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各級財政、計劃、審計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切實履行職能。有關單位應積極配合財政、計劃、審計和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礙財政、計劃、審計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

④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使用管理,規范中央水利建設基金使用管理過程中的財務行為,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中央水利建設基金是指經國務院批准籌集的專門用於水利建設的政府性基金。第三條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納入中央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年終結余可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第四條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實行財政預、決算制度。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預、決算報表格式和編制方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第五條中央水利建設基金使用包括兩部分:一是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支出;二是防洪工程支出(包括應急度汛支出,下同)。第六條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用於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支出的范圍是: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建設;大型水利樞紐工程建設;跨流域調水工程建設;大江大河的上游綜合治理和中下游清淤及流域內蓄滯洪區安全建設;防汛預警指揮系統建設;其他經國務院批準的重點水利工程建設。第七條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用於防洪工程支出的范圍是:大江大河大湖和重點水庫堤防、涵閘等防洪工程的運行維護、防汛搶險和水毀修復;水文、通訊設施的運行維護和水毀修復;蓄滯洪區預警反饋器材、臨時救生器材的購置;防汛機動搶險隊的補助;防汛必要的方案修訂、宣傳等;其他符合《中央級防汛歲修經費使用管理辦法》和《特大防汛抗旱補助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支出。
其中用於應急度汛的支出是指以上范圍內影響當年度汛安全而採取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所安排的支出。第八條中央水利建設基金不得用於以下方面的開支:
(一)應由地方水利建設基金開支的項目;
(二)部門和單位人員機構方面的開支;
(三)其他未經批準的開支。第九條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撥付,要嚴格執行先收後支的原則。財政部根據《中央水利建設基金預算管理暫行辦法》辦理撥款手續,對於無資金來源的撥款申請,財政部不予辦理。第十條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用於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等基本建設部分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基本建設管理的規定執行。每年年初由水利部根據水利建設規劃和在建、擬建項目情況,向國家計委報送年度基金安排計劃建議,由國家計委審核後與現有預算內水利基本建設投資進行綜合平衡,統籌考慮,統一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財政部對國家計委確定的基金使用計劃審核後撥付資金,並進行財務監督。第十一條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安排用於防洪工程支出的部分,其使用管理比照《特大防汛抗旱補助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中央級防汛歲修經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於中央直管防洪工程的,由水利部向財政部申請撥款,財政部審核同意後向水利部撥付資金。
用於補助地方管理的國家重點防洪工程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向國務院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委託財政廳(局)、水利廳(局)聯合向財政部和水利部提出申請。財政部商水利部確定補助數額後,由財政部直接撥付給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並由省級財政部門商水利部門具體安排使用。地方財政部門和水利部門要加強對這部分資金使用的管理,年度終了後,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水利廳(局)要對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總結,並連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大防汛抗旱補助費的使用情況總結報送財政部和水利部。第十二條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使用管理應接受財政、審計、計劃等部門的監督。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就地負責日常監督。凡截留、擠占或挪用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論處。第十三條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執行。第十四條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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