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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具有什麼的特徵

發布時間: 2024-08-07 17:21:54

1. 金融法律關系的特點是什麼呀

金融互換交易法律關系包括核心法律關系與保障性法律關系兩大部分,這兩大法律關系共同組成了現行金融互換的整個交易關系。金融互換交易關系與作為金融互換交易基礎的基礎法律關系之間有著重要的聯系,但兩者又相互區別與獨立。
關鍵詞:金融互換 法律關系 結構

金融互換交易法律關系是根據金融互換法律規范產生的、以各交易主體間的權利與義務的形式所表現出來的特定社會關系。互換交易法律關系實質上就是互換交易者之間的法定權利與義務關系,是互換交易者之間進行互換交易行為的准繩。金融互換交易法律關系的結構是指金融互換法律關系的形式內容與組織架構,也就是說它主要包括哪些子法律關系以及這些子關系之間是何種結構關系。
金融互換交易法律關系,從形式上講是由復數的法律關系共同組成的;這些作為組成部分的多個法律關系就是金融互換法律關系的子部分。這些子法律關系,按照聯系方式的不同又可進一步劃分成核心法律關系、保障性法律關系兩類。

金融互換交易的核心法律關系

金融互換的核心法律關系(以下簡稱「核心法律關系」)是指金融互換自身交易內在所表現出來的法律關系。按照時間順序標准,它可以劃分成三個部分:期初本金互換所表現出來的法律關系,本文稱之為「期初法律關系」或「本金換出法律關系」;期中確定與履行連續支付義務所表現出來的法律關系,本文稱之為「期中法律關系」或「連續支付法律關系」;期末本金換回所表現出來的法律關系,本文稱之為「期末法律關系」或「本金換回法律關系」。這三個子部分法律關系,復合在一起就共同構成了核心法律關系。金融互換的雛形形式是平行貸款,平行貸款即由三個獨立的交易關系所構成。平行貸款經過演變與發展就產生了金融互換這種獨特的交易形式,之後,經過進一步演化,金融互換又發展出豐富的多種類型,盡管如此,金融互換在形式上仍然保留了由多個子部分交易關系共同構成的原始形式特徵。
盡管核心法律關系在形式上是數個子法律關系的復合體,但在交易實踐中我們絕不可以將其肢解為獨立的數個法律關系,因為核心法律關系實質上為一項單一性的法律關系。這種數個子法律關系共同構成的復合性,僅僅是指其外觀上的表現特點,實質上其內在的每個所謂的子法律關系均徹底喪失了其原本的獨立性,而只是作為了金融互換交易的一個必不可少的子部分存在,金融互換核心法律關系一旦肢解為獨立的子法律關系,它就不再成其為金融互換交易,而會變質為其他類型的交易。
因此,核心法律關系中的期初、期中與期末三類子法律關系是不能被看成三項獨立的交易的,它們只是核心法律關系不同時間階段的具體表現,並不具有真正意義上的獨立性。所以在法律實踐中,我們也不能對其進行隔裂分析,亦不可對其進行分開立法或分別裁判,否則金融互換就會失去正常發展的條件與基礎。

金融互換交易的保障性法律關系

就當前實踐中將保障性法律關系與核心法律關系復合為一體金融互換法律關系的概念定義而言,作為組成部分的兩類子法律關系也喪失了其原本的獨立性,而只是作一項全新的單一法律關系的組成部分而存在的。當前實踐中是利用合同法上的制度資源供給採取單一協議的形式將其復合在一起的,也就是說,包含保障性法律關系與核心法律關系在內的金融互換法律關系是一項單一的合同關系,其中的具體互換交易與信用支持安排事宜均只是這一單一合同中的一項子內容,對任何子內容的違反均構成對整個金融互換法律關系的違反。因此,對於實踐中的這種單一協議,我們同樣不能對其中的保障性法律關系與核心法律關系進行隔裂研究與分別裁判。實踐中的金融互換法律關系的概念將兩類性質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強制性的疊加在一起,具有人為的擬制性,它是當前金融互換法律制度供給缺位導致金融互換交易實踐與現有法律制度妥協的產物。這種人為的擬制與妥協不一定得到法律的完全支持,其法律後果就具有相當的不確定性,其單一性的設計初衷始終面臨著現有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因而常常難以實現。
金融互換的保障性法律關系(以下簡稱「保障性法律關系」),是指保障金融互換自身交易順利實現的附屬性法律關系,它主要是指各種信用支持安排法律關系。目前,交易方所達成的任何一項金融互換交易都包含著信用支持安排,這種信用支持安排所體現的特定社會關系就是金融互換的保障性法律關系,保障性法律關系實質上是各種擔保法律關系。目前常用的擔保方式主要是依據紐約州法所產生的《紐約法下信用支持附件》與依據英國法所產生的《英國法信用支持附件》兩種,具體的形式包括質押、抵押、交付保證金以及其他各種合格的信用支持物的交付。在金融互換的保障性法律關系中,信用支持物的交付始終是雙向的,即交易雙方始終相互提供合格的信用支持物,以為對方權利的實現進行擔保。
保障性法律關系並不是金融互換與生俱來的構成法律關系,它完全是附加於金融互換自身交易之上的一種相對獨立於核心法律關系之外的一種法律關系。從理論上講,僅有核心法律關系就足以構成一項完整的金融互換交易了,所以保障性法律關系並不是金融互換法律關系的必然組成部分。然而,在當前的實踐中,由於金融互換存在著較大的違約風險,故為了保障核心法律關系的順利實現,幾乎所有的金融互換均附加有保障性法律關系,並且在法律安排上,這種保障性法律關系與核心法律關系被人為的疊加、擬製成一體性的法律關系。例如金融衍生交易國際慣例的制訂者「國際掉期與衍生交易協會(ISDA)」就從法律文件的設置上嚴格將核心法律關系與保障性法律關系融為一體,並且各國也紛紛仿效;2007年我國出台的兩套金融衍生交易主協議文本也堅持了一體性的原則。一體性原則的重要特徵就在於對保障性法律關系的違反同時也構成了對核心法律關系的違反,反之亦然。金融互換交易必須要嚴格把握一體性的特點,否則將可能帶來不利的法律後果。

金融互換交易法律關系與基礎法律關系間的關系

(一)基礎法律關系與金融互換法律關系的聯系
基礎法律關系是作為金融互換交易產生基礎的基礎交易所表現出來的法律關系,例如債券發行法律關系、借款法律關系、股票買賣法律關系、商品買賣法律關系等。基礎法律關系與金融互換法律關系間的關系十分密切,具有統一性;前者是後者產生的基礎,後者是前者在特定意義上的延續,它實現了前者的特定終目的。可見,金融互換法律關系與基礎法律關系具有相互統一性,並且它們在經濟層面上往往不可分割。
(二)基礎法律關系與金融互換法律關系的區別及原因
金融互換法律關系與基礎法律關系兩者之間又是相互獨立的,其原因如下:
兩者是性質不同的法律關系,因為兩者在交易主體、權利義務內容以及表現形式等方面均是不相同的。
基礎法律關系並不必然包含在金融互換法律關系主體的合意之中。金融互換法律關系的主體在相互交易時,一般並不去探究對方基礎法律關系存在與否、存在的時間、存在的類別與具體內容,而只是關心與對方的互換交易是否能夠滿足本方基礎法律關系的需要,並以本方基礎法律關系的實際需要為標准來選擇互換的交易對手;在交易對手選定之後,雙方只是對互換的具體內容、信用支持等事項進行協商並達到一致合意。可見基礎法律關系的各個方面並未包含在互換法律關系的合意之中。
將金融互換法律關系獨立於基礎法律關系之外,能夠隔斷兩者在法律上的聯系,保證金融互換法律關系不受基礎法律關系瑕疵、被撤銷或無效的影響,同時,亦能保證金融互換法律關系的瑕疵、被撤銷或無效亦不影響基礎法律關系的正常成立與履行,從而有利於保障金融互換法律關系的穩定性與順利實現,亦有利於促進整個金融市場的穩定與發展。
金融互換法律關系與基礎法律關系是相互統一又相互獨立、相互區別的兩類法律關系,把握這一點,對於順利開展金融互換交易以及正確適用法律解決金融互換交易糾紛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2. 國際金融法的國際金融法的本質特徵

國際金融法所調整的國際金融關系是具有金融性的國際關系。在當前金融業多向度、深入發展的情況下,探尋金融的恰當含義尤為重要,這是因為國內外對金融的含義存在的不同認識和理解,直接影響到對國際金融法的概念、調整對象、范圍、淵源、理念及社會功能等問題的科學認識,影響到國際金融法科學體系的建立。因此,探討金融的含義就構成考察和掌握國際金融法基本理論的基點和起點。對於金融可以從內涵和外延兩個方面進行把握。
(一)金融的內涵
金融的內涵,即金融的本質屬性有哪些,這是認識金融和國際金融法所必須回答且難以回答的問題。
對此,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把握:
1.金融
在訓詁意義上的基本含義「金融」是由中國字組成的詞,據考證,它並非古已有之。古有「金」和「融」,但未見「金融」連在一起的詞。《康熙字典》及其之前的工具書均無「金」與「融」連用的詞,即為佐證。將「金」與「融」連起來始於何時,無確切考證。是否直接譯自Finance亦無任何證明。一個很大的可能是來自明治維新的日本。那一階段,有許多西方經濟學的概念從日本引進——直接把日語翻成漢字搬到中國來。最早列入「金融」條目的工具書是: 1908年開始編纂、1915年出版初版的《辭源》和1905年即已醞釀編纂、1937年開始刊行的《辭海》。
《辭源》(1937年普及本第11版)對金融的釋義是:「今謂金錢之融通狀態曰金融。舊稱銀根。各種銀行、票號、錢庄,曰金融機構。」《辭海》( 1936年版)對金融的釋文是「(monetary circulation)謂資金融通之形態也,舊稱銀根。金融市場利率之升降,與普通市場價之漲落,同一原理,俱視供求之關系而定。即供給少需要多,則利率上騰,此種形態謂之金融緊迫,亦曰銀根短絀;供給多需要少,則利率下降,此種形態謂之金融緩慢,亦曰銀根松動。」
根據以上考證,我們似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始於近百年前編纂的《辭源》、《辭海》是最早有據可查的、編入金融條目的辭書,說明這個詞在20世紀初以前已經使用,並已相當定型。《辭海》注以英文,顯示該詞有可能來源於海外。《辭源》、《辭海》就其始刊時對金融的定義來看,簡單地說,金融就是資金融通,即由資金融通的工具、機構、市場和制度等構成要素相互作用而構成的有機系統。這一含義至今仍然能夠體現出金融的初始的和基本的本質特徵。
2.金融是虛擬經濟
虛擬經濟是資本以金融市場為主要依託所進行的有關的經濟活動,簡單明了地說,虛擬經濟就是直接以錢生錢的活動。虛擬經濟是與實體經濟相對應的概念。實體經濟活動就是將貨幣通過交換成勞動力、原料、機器設備、廠房等,然後經過生產產出產品,產品通過流通變成商品,商品再通過交換再變回貨幣。在實體經濟的循環中,資本增值,取得了利潤,這是實體經濟的過程。虛擬經濟的循環是在金融市場上,貨幣先通過交換成為借據、股票、債券、外匯等,然後在適當的時候,再通過交換將這些金融產品變回貨幣,直接以錢生錢。
虛擬經濟經歷了商業信貸、生息資本的社會化、有價證券市場化和金融市場國際化以及國際集成化等階段。金融最初是個人之間的借貸,財富的剩餘者將閑置貨幣借給借款人,這時貨幣變成了生息資本。
由於這樣的借貸風險比較大,而且無法優化投資方向,在這樣的情況下銀行出現。銀行把人們手中的閑置貨幣集中起來,變成生息資本,借給那些需要從事實體經濟活動的人。銀行在存款人和貸款人之間賺取利差。企業向銀行間接融資,因為有利差的存在成本較高,企業如果直接發行債券,不僅融資成本較低,而且投資人也能獲得較高的回報,這樣就產生了債券。同時,為了使投資者能夠共擔風險,股票也出現了。債券和股票面對的是社會公眾,債券和股票出現後投資品種和選擇多樣化,但流通性問題妨礙了社會投資。有價證券市場化以後就解決了這個問題。股票和債券都能在市場上隨時變回現金,這樣解決了流動性問題。最後是金融市場的國際化和國際集成化,各國國內的金融市場與國際金融市場之間的聯系更加緊密,相互間的影響日益增大,虛擬經濟的總規模大大超過了實體經濟。由於電子技術、信息技術的發展,資金可以在很短的時間內進行調動,國際金融市場已到「牽一發而動全身」的程度。
將金融界定為虛擬經濟,接下來的問題是,這種虛擬經濟活動包括哪些內容和形式? 這是認識金融的性質所需要進一步解決的問題。如上所述,金融的初始基本含義是資金融通,但是如果僅限於此,那麼還不足以反映現代金融的全貌,例如,金融衍生工具和有些保險產品等就不具有資金融通的性質。因此,以金融市場為依託所進行的金融活動,除資金融通外,還應包括非資金融通的活動,如規避風險的金融衍生交易,分散風險和彌補損失的保險活動等。只有這樣,金融的概念才能與時俱進,對當今的金融實踐具有周延性。
總之,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具有金融性,而國際經濟法其他分支的調整對象則沒有金融性質,因此,金融性將國際金融法與研究國際關系問題的其它學科或科學區分開來,也將國際金融法與國際經濟法的其他分支,特別是國際投資法區別開來。國際間資金流動的形式,依投資方式,可分為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國際投資法調整直接投資關系,國際金融法則調整間接投資關系。凡是以金融市場為依託進行的虛擬經濟活動都屬於國際金融法調整,而不具有以上特徵的國際間資金流動關系則由國際投資法來調整。
例如,處於國際投資法和國際金融法敏感地帶的股票購入,如果這種購入是通過證券市場進行的,這種行為本身由國際金融法調整。如果買賣的目的是為了持有能提供一定收入的證券以便在證券市場獲利,而不是為了經營管理企業,也不享有控制權,則這類交易始終都應受國際金融法調整。如果購入股票的目的是為了經營管理和控制企業,購入股票後參加了企業的經營管理或控制,那麼,股票購入行為由國際金融法調整,購入後的經營管理或控制行為等由國際投資法來調整。如果對企業的收購不是通過證券市場而是通過產權市場進行的,且收購後對企業行使了經營管理或控制,那麼,整個活動都應受國際投資法的調整。
(二)金融的外延
金融經過多年來的發展,不僅沒有使人們對其范圍形成共識,反而似乎助長了分歧。對於金融及其外延,國內外存在不同的界定,大體上可以姑且稱為一般意義的金融和狹義的金融。以下對金融及其范圍的考察從當今對金融的兩種主要理解入手,在此基礎上找出金融的基本外延。
1.一般意義的金融
一般意義上的金融包括貨幣供給,銀行與非銀行金融機構體系,資金借貸市場,證券市場,保險系統,以及國際金融中所具有的以上內容等。在國內,這種理解多年來存在於黨政部門、實際經濟部門、經濟學界、本土金融學界,它不是始於某種理論界定,而是自然而然形成的。
在國外,對金融也存在類似上述意義上的理解。
韋氏詞典對金融的理解就與我國對金融的上述理解基本相當。根據《韋伯斯特第三版國際新辭典》(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金融包括「貨幣流通(circulation of money) 、信貸發放( granting of credit) 、投資(making ofinvestments)和銀行設施的提供(the provision of bankingfacilities)等。
值得注意的是,西方還有一種對金融的廣義的理解:凡是與錢有關系的事情都可用「金融」(Finance)這個詞。《牛津辭典》(Oxford Dictionary)和一些網路全書對Finance 的解釋是: 貨幣事務(monetaryaffairs) 、貨幣管理(management of money) 、貨幣資源(pecuniary resources) ……。有時, 它指財政, 在與company、corporation、business聯用或與之有關的上下文中,指公司財務等。這種理解顯然比對金融的一般意義理解更廣,不僅包括上述一般意義的金融,並且還包括國家財政、企業財務以及個人貨幣收支等。
2.狹義的金融
狹義的金融是指有價證券及其衍生產品市場,是指資本市場。持這種理解的人士認為,「金融」就是西文的Finance,Finance 即指金融市場(Financial Market) , 資本市場(Capital Market) 。據黃達先生考察,持有這樣用法者在國內主要是: 80年代開始關注金融、研究金融的一些中老年理工學者;90年代中期起,在國外學成回國的中青年學者。其共同特點是:直接或間接地來源於國外,且只將金融覆蓋面限於資本市場。持狹義理解的一些人士也承認,在自己的「金融」領域之外還存在一個被更多的人視之為「金融」的領域,可稱之為傳統領域,但認為這只不過是過時的用法,不能與國際接軌,將來必被取代。
既然對金融的狹義理解來自於西方,因此,西方也就不乏對金融的這種界定。如比較權威的《新帕爾格雷夫經濟學大辭典》(The New PalGrave Dictionary of Economics)對「Finance」的解釋則是「金融主要關注資本市場的運行, 以及資本資產的供給和定價」。
3.金融的恰當范圍
認為對金融持一般意義的理解比較合理和得當,對此可以從以下兩個向度來考察。
(1)從金融的起源和現實來看,一般意義的理解比較切合實際。
從歷史上看,現代意義上的金融起源於銀行。把金融(Finance)限定用於資本市場,在西方也是近些年在特定圈子裡的事情。從現實和發展前途看,雖然資本市場可能成為將來金融的主體,因而未來的金融可能主要指這一領域,但是商業銀行的作用今天依然極大,今後是否必將削弱尚難定論。如果銀行、貨幣趨於泯滅,金融大概也不能獨自保存下來。
(2)從國際組織和有關國傢具體使用情況來看,一般都趨於採用一般意義的金融。
①聯合國和世界貿易組織對金融的理解和使用
聯合國統計署有對金融及相關服務(Financialand Related Service)的統計,該項目大體上包括:金融中介服務,包括中央銀行的服務、存貸業務和銀行中介業務的服務;投資銀行服務;非強制性的保險和養老基金服務、再保險服務;房地產、租借、租賃等服務;為以上各項服務的各種金融中介的服務。
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出於對WTO成員方影響金融服務的措施進行約束的目的,對金融服務進行了列舉和界定(Definitions) 。《服務貿易總協定》(簡稱GATS) 的金融服務附件(Annex on FinancialServices,簡稱金融附件)規定,金融服務包括所有的保險和與保險有關的服務、所有的銀行和其它金融服務(保險除外) 。其中,保險和與保險有關的服務包括以下活動:直接保險(含壽險和非壽險) 、再保險和分保、保險中介(如經紀和代理) 、保險附屬服務(如咨詢、精算、風險評估和理賠服務等) 。銀行和除保險之外的其它金融服務包括以下活動:接受公眾存款,發放各類貸款,金融租賃,支付和轉移服務,保證和承諾,自營或代理買賣貨幣市場工具、外匯、衍生產品、匯率和利率工具、可轉讓證券、其它流通工具和金融資產包括金條等,參加發行各類證券,貨幣經紀,資產管理,金融資產的清算服務,金融信息的提供轉移和金融數據的加工,為以上活動提供的咨詢、中介和其它附屬金融服務。
②有關國家對金融的主要理解和使用
從有關國家對金融的理解來看,美國1999年通過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 Act) ,其金融服務( financial services)的范圍包括: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儲蓄協會、住宅貸款協會以及經紀人等中介服務。如果說「金融」一詞來自日本,考察日本對金融的使用情況是有說服力的。日本中央銀行的統計報告, 前些年與「金融(日文的漢字) 」對應的是貨幣和銀行(Moneyand Bank2ing) ,這些年改為貨幣、銀行和證券(Money,Bankingand Securities) 。日本中央銀行的用法在日本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權威性。我國從歷史和現實來看,對金融普遍採取的是一般意義的理解。
所以,無論是從歷史與現實的時間向度,還是從國際組織與各國的空間向度來衡量,對金融做一般意義的理解構成對金融的普遍的理解,採用這種理解既符合歷史和現實,也與國際金融實踐相吻合。據此,簡單粗略地說,金融涵蓋貨幣、銀行、證券、保險等。國際金融法應當涵蓋以上領域。 國際金融法調整的國際金融關系除了具有金融性外,還具有國際性。以什麼作為標志和標准來界定「國際」? 理論和實踐都莫衷一是, 為此需要進行探討。
(一)確定「國際」的現有標准
「國際」在許多學科和法律領域中都有使用,但含義有所不同,大體上可以將判斷「國際」的標准歸為三類:國際公法標准、跨境標准和基於民商法視角的涉外標准。
國際公法標准體現在國際公法對「國際」的理解。國際公法將「國際」通常限於國家或國際組織之間,即認為只有國家或國際組織間的關系才構成國際關系,這是從主體的角度作出的認定。
跨境標准體現在國際經濟法學者和部分國際金融法學者對「國際」的理解和解釋。國際經濟法調整國際經濟關系,一般認為,國際經濟關系是指不同國家的個人、法人、國家與國際組織由於從事跨越國境的經濟活動所產生的各種關系。而跨越國境的活動,一般是行為或行為的對象、結果涉及了一個以上的國家。所以,從這一定義看,國際經濟法上的「國際」是從主體、客體或內容方面認定的。研究國際金融法的學者對於「國際」有不同的表述。有學者認為,國際金融關系就是跨越一國領域的金融關系,不僅包括國家和國際組織間發生的金融關系,而且也包括分屬不同國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間以及它們與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發生的金融關系。這實際上是對國際經濟法上述標準的套用。需要指出的是,跨境標准所講的跨境活動或跨境關系不止是跨境交易這類私法性活動或關系,也包括多邊、雙邊和一國對外的公法活動或關系。
基於民商法視角的涉外標准見諸於國際私法、部分國際金融法學者的表述。國際私法調整涉外或曰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而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就是該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或內容這三項要素中至少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因素與國外有聯系。有國際金融法學者將國際金融表述為在金融活動的主體、交易標的或交易行為中含有跨國因素的資金融通;有的認為國際金融法上的國際是各種形態的貨幣金融資產跨越國境的流通和交易。國際私法和上述國際金融法學者的共同點在於:把「國際」的內容限於民商事流轉和交易;強調主體、客體或內容三要素有涉外成分。
跨境標准雖然也強調主體、客體或內容的跨境,但它與基於民商法視角的涉外標准不同,前者強調的跨境活動不僅包括跨境交易,而且還包括交易之外的活動,如國際規制與監管等。涉外標准在國際私法中極為正常,因為國際私法調整的就是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這種關系發生在私法領域,具有私法性質,但是,這一標准以及其它標準是否適用於確定國際金融法中的國際性呢?
(二)國際金融法中「國際」的標准
在以上標准中,國際公法標准,與國際金融交往和活動的現實相悖,因此,是不適用的。眾所周知,國際金融交往和活動並不限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有關的法人和自然人也是這種活動的重要參加者,如一國銀行向外國借款人發放貸款,本國公司在外國金融市場上發行證券等。同時,各國的法人和自然人還同國家和國際組織發生形形色色的金融法律關系,例如,不少國家的政府將本國外匯儲備的一部分以外國商業銀行存款的形式存放和經營,形成這些政府與銀行的借貸關系。又如,世界銀行對發展中國家私人企業的貸款,形成國際組織與一國法人的借貸關系。這些都是現實生活中發生的重要的國際金融活動,不應被排除在外。
基於民商法視角的涉外標准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如前所述,資金融通是金融的初始基本含義。金融發展到今天,既包括資金融通,也包括非資金融通的活動。更為重要的是,金融法在性質上是規制與監管之法。因此,把國際金融關系中的國際性限於跨境民商事流轉和交易,是不妥的。
在國際經濟活動,包括國際金融活動的許多情況下,將國際經濟活動的國際性界定為跨越國境,即採用跨境標準是適當的。但是,如果將國際金融法的國際性完全限定在跨越國境的金融活動之內,認為某一金融關系只要在主體、客體或或法律關系的內容方面具有涉外性,就具有國際金融法上的國際性或跨國性,也存在不周延、不全面的問題。一個重要的依據就是WTO對金融服務的界定。
WTO的金融附件規定,金融服務是由成員方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具有金融性質的任何服務,而金融服務的提供指的是GATS第1條第2款所指跨境提供、境外消費、商業存在和自然人移動4種服務提供方式。在這四種方式中,只有跨境提供與貨物貿易的通常形式相當,即交易客體跨越了國境,而其他三種方式中的兩種方式即境外消費和自然人移動,雖然都是貨物貿易所不具有的,但能夠為跨境標准所覆蓋。在境外消費方式中,從金融服務接受者的母國角度看,金融服務的提供者、服務交易的客體——金融服務以及法律事實都發生或可能發生在國外。從金融服務提供者的母國來看,交易的主體之一——金融服務接受者構成涉外因素。在自然人移動中,金融服務的提供者——自然人,不論其以自己的身份,還是代表其所在的機構,對金融服務接受者的母國而言構成涉外因素,對該自然人的母國而言,服務接受者以及法律事實構成涉外因素。
但是,金融服務的最重要的方式——商業存在就不同。建立商業存在涉及涉外因素,如建立商業存在的投資者和所需要的投資來自於境外,但是,WTO所說的商業存在是以商業存在這種形式而發生的金融服務。以銀行為例,如果在東道國的商業存在採取的是外國銀行的分行形式,提供金融服務的該分行可以看作是涉外主體,因為外國分行是外國銀行在東道國的延伸,不具有東道國的法人資格。但是,如果設在東道國的商業存在採取子銀行的形式提供金融服務,通常就不存在任何的涉外因素,因為子銀行是東道國的法人,交易如存貸款的客體——資金完全可能來自於東道國公眾的存款,法律事實也通常發生在東道國,所以在主體、客體和法律事實等方面都沒有涉外因素,但它確實是WTO項下的金融服務貿易。不止於此,因商業存在而發生的法律關系遠不止金融服務的提供和交易,WTO將商業存在界定為服務提供的一種方式,目的是將成員方影響這種服務提供方式的成員方措施(如法律和政策等)納入其約束和規制的范圍,以建立多邊貿易秩序和推動金融服務的逐步自由化。因此,商業存在必然引起WTO對各成員方的金融規制關系以及各成員方對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建立商業存在的管理關系等。調整這些關系的法律規范顯然都屬於國際金融法,但卻並不都為跨境標准所覆蓋。
這里需要解決一個潛在的疑問:在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通過在東道國建立商業存在,特別是注冊獨立法人的形式提供金融服務時,這種金融服務是國際金融服務本身的應有之義,還是WTO有關金融服務的法律架構對國內金融服務的延伸適用? 換言之,這種金融服務是國內金融服務,還是國際金融服務?回答這一問題需要從服務和服務貿易的特徵入手。服務具有無形性、生產與消費的同步性等性質和特徵。以生產與消費的同步性為例,生產與消費的同步性決定了服務交易通常需要服務的提供者和服務的接受者彼此接觸,而且外國服務提供者也需要通過商業存在等方式了解當地情況並對情況變化做出反應。從這一意義上講,通過服務提供者和服務接受者接觸而發生的服務貿易都是適應服務的性質和特點而發生的,而不論這種接觸是通過服務提供者的移動(自然人移動)或服務接受者的移動(境外消費)而發生的,還是由生產服務的手段跨境轉移而發生的(商業存在) 。這就導致國際金融服務貿易的發生並不一定總是需要服務本身的跨境轉移(跨境提供) ,通過服務提供者或接受者的移動使二者接觸,或通過生產服務的手段的跨境移動而在當地建立商業存在,同樣可以發生國際金融服務貿易。同時,由於服務具有上述性質和特徵,各國需要藉助國內規制的方法來管理國際服務貿易,WTO為了推行服務貿易的自由化,需要將成員方影響上述所有方式的措施納入到其約束范圍之內。
因此,因生產服務手段的跨境轉移以及由此所導致服務提供者在當地建立商業存在而發生的金融服務貿易,雖然可能沒有任何的涉外因素,但確實是適應服務的性質和特點而發生國際交易。然而,依據跨境標准,因商業存在而發生的有關金融法律關系顯然不具有「國際」性。這就在活生生的國際金融活動面前暴露出了跨境標準的局限性,因此,重新定義國際金融法中的「國際」性就成為現實的需要。
如何重新定義? 跨境標准在多數情況下是適用於對國際金融關系的判別的,只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這種情況下,判別金融關系是否具有國際性,只需要在跨境標準的基礎上將外國商業存在這種情形包括進來即可。因此,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國際金融關系不僅包括有關國家的個人、法人、國家與國際組織由於從事跨境的金融活動而產生的各種關系,也包括在外國的商業存在這種形式中沒有發生跨境活動而發生的各種關系。簡言之,國際金融關系是具有涉外因素或通過外國的商業存在而發生的各類金融關系。
國際金融法所調整的金融關系所具有的國際性使國際金融法與國內金融法區別開來。國內金融法所調整的金融關系沒有國際性。具體來說,具有國際性的金融關系由國際金融法來調整,而不具有國際性的金融關系由國內金融法調整。雖然對因商業存在而發生的各類金融關系,從表面上講,很難分清是國內金融關系和國際金融關系,但是,只要生產服務的手段和為此進行的投資發生了跨境轉移就構成國際金融關系,從而應由國際金融法來調整。
[編輯]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
法是根據它所調整的對象的特殊性加以分類的。研究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有利於我們准確地認識和把握國際金融法的概念以及特徵。關於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根據一般的說法既是:「國際金融關系」。那麼何謂國際金融關系呢?國內國際金融法學界眾說紛紜。這更直接導致了國內學者對於國際金融法名稱的爭議。
有學者認為:「國際金融主要是探討一國與另一國之間的貨幣關系,著意於開放經濟社會的總體經濟變數與經濟政策。」 這種觀點將國際金融法的研究重點放在了國際貨幣關繫上,甚至認為「國際金融法」的名稱應定為「國際金融貨幣法」。這種觀點當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當今世界還不存在統一的貨幣的現實條件下,幾乎所有的國際經濟交往,比如國際間貿易和非貿易支付、國家賠償、國際貸款等問題,但凡存在跨國際的資金移動,不論這種移動的形式、目的如何,都會涉及到國際貨幣問題。因而可以說,國際貨幣問題是國際經濟學中的一個宏觀的問題。這種意義上說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中也一定包含著國際貨幣關系。
但是,我們若簡單地認為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對以國際貨幣問題為主,那麼是不是認為了國際貨幣法也是國際金融法的一個分支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國際貨幣法與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具有明顯不同的特徵,將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認為是以「國際貨幣關系」為主的國際金融關系,則沒有界定國際金融法的概念特徵,不利與整個國際經濟法的理論構建。
另一種學說觀點認為,國際金融研究的是「資本的國際移動」,「研究資本的國際移動過程中的規律及其內在矛盾」。這種觀點認為商品的流通范圍越出國家界限,產生了國際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導致資本從一個國家轉移到另一個國家,這就形成了國際金融。但是,我們認為僅僅指出「資本的國際移動」,並未體現國際金融法的本質特徵。
此外,還有一種學說認為,國際金融的對象僅僅是國際間的資金融通。這種觀點將資金融通僅認為是在以「償還為前提」的價值讓渡或資金提供。這種認識將國際金融與國際投資相區分。
將國際金融的對象列舉為債券發行、定期貸款、銀團貸款、項目貸款、抵押貸款等等。有學者將國際貨幣與國際資金流動相結合,認為國際金融關系主要是以國際貨幣關系為基石,國際投資領域與國際貿易領域的法律關系為內容的法律關系。我認為這種觀點是比較貼切的,能夠准確的界定國際金融法的概念。
學界一般認為國際金融法包括兩個方面的調整對象,第一方面是國際金融管制方面的法律,這顯然是國際經濟法的范疇,這是一國或有關國際組織對國際金融市場的一種監控,具體包括對國際證券市場,國際融資市場,國際信貸市場等。第二方面是國際金融交易方面的法律,這里又存在個小分支:一是,國家政府間或其與國際金融組織之間等發生的金融交往關系,如國家之間的或國家與國際經濟組織之間的貨幣與金融合作關系和資金融通關系。這實際上是平等的公法主體之間的經濟交往關系,顯然是國際經濟法的范疇。二是,私主體之間的國際金融交往的關系。
這時候的主體往往是跨國公司, 國際商業銀行, 國際證券公司, 國際保險公司等。如從事國際商業信貸,跨境發行債券和股票,跨境項目融資等。這一部分實質是私主體的商事交往關系,是國際私法的范疇,這一部分國際金融關系應該放在私法領域考慮,更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

3. 金融法的特點

系統性
傳統的商業關系是「一對一」的關系,例如,消費者到一家商店買東西,他們之間是買賣關系。如果這家商店關門了,消費者就會到另一家商店去買東西。而且,當一家商店關門時,另一家商店的生意還可能更興旺。但是,銀行與存款人的關系就不同了。如果一家銀行倒閉了,可能會引起整個銀行業的不安。這就是金融界所稱「連鎖反應」。因為存款人對所有銀行的支付能力開始懷疑。於是,民眾對其他銀行開始擠提,結果許多銀行都可能倒閉。
金融法調整的關系不是「一對一」的關系,而是「一對多」和「多對一」的關系。由於金融業有「連鎖反應」的特點,所以,金融法對金融業有「牽一發動全身」的系統作用。例如,我國在制定與執行商業銀行法時,不僅考慮商業銀行法的問題,還要考慮與證券法的關系問題。過去,不允許銀行資金進入證券市場,證券市場會因資金來源不充足而萎縮。現在,允許銀行接受股票抵押貸款,股市資金來源比過去更充足,股市就會膨脹。再如,銀行存款利息提高時,證券市場交易量,通常會相應減少;反之,便會增加。在金融領域看來,銀行與證券市場就好像兩個互相連通的「水庫」,資金就像水庫中的「水」。當一個金融市場的壓力升高時,「水」就會從一個「水庫」流向另一個「水庫」。除了銀行與證券市場之外,其他各金融市場也像互相連在一起的「水庫」,資金之「水」可從銀行信貸市場流向證券市場;也可以從證券市場流向保險市場;可以從證券投資基金市場流向證券市場,也可以流向外匯市場或銀行儲蓄市場等。
明年,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國內金融市場與國際金融市場將在更大程度上接軌。所以,國際金融之「水」與國內金融之「水」,將在一定程度上互相流通。到那時,金融法的系統性不但在國內法中表現出來,而且,也會在國際金融法中表現出來,就像現在的美元加息,港股就會有不同程度的下跌一樣。
宏觀調控性
金融法是調整金融交易與金融監管關系的法律,所以,比較其他商法和民法,具有更明顯的宏觀調控性。金融法對金融關系的四大要素進行規范,這四大要素是:市場准入、經營范圍、利率及匯率和資格審查。由於上述因素對國民經濟有直接或間接的影響,所以,金融法對宏觀經濟的調控作用,比其他法律更加明顯。
金融法的宏觀調控性還表現在國際層面上。金融法本來具有國別性或地域性,不同國家的金融法存在許多不同。但是,由於金融全球化的發展趨勢,由於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和世界貿易組織(WTO)等國際組織積極推行全球金融服務貿易與金融市場開放政策,以及金融自由化,世界上許多國家,特別是亞洲一些國家的金融法,也越來越多的受到金融全球化的影響,使得許多國家的金融法表現出更多的國際性。
金融法的宏觀調控性還涉及國際金融市場的問題,例如,國際金融系統安全、國際反洗錢行動的合作、國際金融服務貿易市場開放、國際金融結算、國際金融市場交易、國際融資活動、國際匯率協議與同盟、外資銀行分行所在東道國與其總行所在國政府間信息交換與合作、國際金融電子化與數字化聯網,都將金融法從國內的法律發展為國際合作性的法律。
效率性
人們常說「時間就是金錢」,「寸金難買寸光陰」。這兩句話都將時間與金錢聯系在一起,也反映出金融業中資金融通及效率的重要性。所以,調整金融關系的法律,也要求特別關注資金融通效率,也就是特別關注金融關系中的時間因素。假如,如果我國某公司欠日本某公司,用美元計帳的債務,由於不同時間美元對日元的匯率不同,要付的錢就會相差很大。金融交易關系對時間特別敏感,所以,採用金融法調整金融關系時,也要特別關注資金流通的效率性。
二元性
金融法體現了一系列二元結構,包括金融市場體系的二元結構,金融監管的二元結構和貨幣政策調控的二元結構。 金融法在本質上是屬於經濟法的范疇。盡管在金融法調整的對象和范圍中也包含有民商法、行政法的因素,但其最基本因素是經濟法。金融活動是連接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等各個經濟環節的紐帶,是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金融法是調整各類金融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金融法是國家在宏觀上調控和監管整個金融產業,在微觀上規范經濟主體金融活動,促進金融業朝著正確方向發展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
金融法之所以是經濟法的組成部分,而不是其他部門法的組成部分,其主要原因在於:第一,作為金融法調整對象的金融及金融關系具有強烈的經濟屬性,是國家調控經濟、監管市場過程中發生的核心經濟關系;第二,金融法具有經濟法律部門的一般特徵,如金融法的主要功能是確認和規范國家調控金融和監管市場的職責許可權,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第三,金融法確立國家調控和監管金融業的法律原則,金融主管機關據此依法調控金融業和監管金融市場,體現出金融法規范和約束政府權力的經濟法性質的作用。 金融法的淵源,也就是金融法的具體表現形式,各國金融法也都是各種金融方面的規范性文件表現出來的,有以下幾種:
(1)金融法律。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依法制定的有關金融活動的規范性法律文件。
(2)金融行政法規。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根據並且為了實施金融法律依法制定的各種有關金融活動的規范性文件。
(3金融地方性法規。省級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為執行和實施憲法、金融法律和金融行政法規,根據本行政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發布並在本轄區內施行的規范性文件。
(4)金融規章。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職能部門的金融主管機關根據並為了實施金融法律和金融行政法規,依法制定和頒布的規范性文件。
(5)金融國際條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締約的關於金融方面的相互權利與義務的協議。
(6)自律性規范。由金融業社團組織,如銀行公會、證券業協會等制定的約束其會員的帶有自治法性質的規定。
此外,在我國,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即司法解釋,在我國的司法的司法活動中也得以適用。 金融法的地位是指金融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位置,即金融法在法律體系中是否屬於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以及屬於哪一層次的法律部門。
金融法的性質決定了其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作為自成一類規范或「一個法群」(a body of law)的金融法,是經濟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金融法是這個獨立部門當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它是法律體系第三層次的一個組成部分;而作為一個法律學科,金融法就是隸屬於經濟法學的一個重要分支學科,可稱為法學的三級學科。
金融法在我國整個法律體系中有著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金融法學是一個具有廣闊研究空間和長遠發展前途的新興法律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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