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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股票交易的侵權行為地的確認

發布時間: 2022-04-20 17:15:06

A. 股民起訴證券商,到哪裡起訴

我國《民事訴訟法》將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管轄,主要分為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其中地域管轄一般原則是「原告就被告」。

《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個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投資者對證券公司或其所屬證券交易營業部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主要營業部所在地或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客戶與證券商就股票交易代理合同發生爭議,根據合同簽訂地、履行地確定人民法院管轄原則,由於股票交易代理合同簽訂地、履行地均在證券商處,故由證券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樣,投資者對券商提起侵權之訴,依侵權行為發生地、侵權行為結果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確定人民法院管轄原則,一般由券商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對於級別管轄,我國將訴訟金額與案件的性質和影響范圍相結合作為劃分依據。基層人民法院受理除法律另有規定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有重大涉外案件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等;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有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認為應當由其審理的案件。

投資者與證券商發生的訴案,一般是由訴案金額來確定法院的級別管轄,至於確定標准,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各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問題的通知》及其附件。具體操作上投資者可以咨詢律師。

B. 股票索賠可以在原告居住地(不在被告公司當地法院)法院訴訟嗎

原告住所所在第法院管轄的有以下幾種情形: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股票索賠,這個行為若是合同糾紛的話,那就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若是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C. 面對股價操縱,股票深套,股民如何維權

只要投資的上市公司被證監會立案調查,就可以准備相關材料,並郵寄到周蘭律師股民維權團隊,證監會發布《行政處罰決定書》,律師向上市公司本地法院起訴。勝訴後上市公司支付賠償款。

操縱股票市場,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3)涉及股票交易的侵權行為地的確認擴展閱讀: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屬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況。

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非法獲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罰款:一、在證券委批准可以進行證券交易的證券交易場所之外進行股票交易的。

D. 如何提起證券欺詐責任糾紛訴訟

您好,證券欺詐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發生地或侵權結果地法院管轄。
【法律適用】
處理證券欺詐責任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侵權責任法》、《證券法》、《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和最髙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
【確定該案由應當注意的問題】
證券詐行為破壞了證券交易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違背了誠信原則,損害了證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擾亂了證券交易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極大地損害了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直接影響了證券市場的繁榮穩定。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E. 請教問下股票索賠的時間是怎麼界定的

《虛假陳述若干規定》將虛假陳述行為認定為對投資者的侵權行為,故在侵權行為成立時,虛假陳述行為人應對投資者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當然,此項侵權行為的表現不同於傳統意義上的侵權行為,尤其是構成要件上的因果關系問題。眾所周知,在證券交易行為中,侵權行為人與受害人並非「面對面」地直接發生交易關系,而是藉助於交易所平台以集中競價的方式撮合成交,故在形式上,侵權行為人與受害人間的具體關系難以特定化。鑒於此,為緩解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虛假陳述若干規定》第18條吸收了美國法上「欺詐市場理論」,以「推定信賴」原則確定侵權行為(虛假陳述)與損害後果(投資者損失)間是否存有因果關系。換言之,投資者只要證明證券交易滿足所規范的條件,法院即推定因果關系成立,當然,侵權行為人亦可依據第19條的規定進行舉證以排除因果關系的成立。

第18條投資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一) 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二) 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

(三) 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



第19條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一) 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

(二) 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進行的投資;

(三) 明知虛假陳述存在而進行的投資;

(四) 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

(五) 屬於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的。

據上規定可知,推定因果關系成立與否主要基於實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等時間之界定。具言之,投資人惟於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並且於虛假陳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後賣出或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發生損害的,推定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者損害間具因果關系,於此時間段外所進行的證券交易行為並不當然推定因果關系成立。准此以言,在涉及虛假陳述損害賠償問題中,首先需明確的是實施日、揭露日、更正日等重要時間點,蓋其所涉者乃因果關系之始也。

F. 股權轉讓 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 訴訟主體的確定

一、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股東與公司之間發生爭議的,應列股東與公司為訴訟主體;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列爭議雙方為訴訟主體,必要時公司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1.隱名股東的股權確認糾紛
在隱名股東股權確認糾紛中,對相關當事人法律地位以及由此應確定的訴訟地位,司法實務界及理論界認識上並無一定之規則,筆者查閱到已發表的此類案例中,有的案例只列有隱名股東作為原告、顯名股東作為被告(如成都廣誠貿易有限公司與福州飛越集團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號民事裁定書),有的案例列隱名股東為原告,而對顯名股東、公司、其他股東一律列為被告(如劉建龍等與湖北蜀峰線業發展有限公司等股東資格確認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申請再審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書)。筆者認為,雖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以及司法慣例,在隱名股東的確權案件中是將公司及其他股東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庭審。但是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為了便於判決的後續執行問題,建議在隱名股東的股權確認案件中應將公司及其他股東列為共同被告。
2.瑕玼出資股東的股權確認糾紛
瑕疵出資股東提出確權之訴時,適格的被告應當是公司。
附: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於公司糾紛、企業改制、不良資產處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難問題的處理意見
關於瑕疵出資股東的資格問題,如果瑕疵出資並不導致公司設立無效,一般情況下不宜輕易否定瑕疵股東的資格。
3.股票及出資證明書交付請求權糾紛
公司成立後拒絕交付出資證明書或股票,股東可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附:《公司法》第31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第132條: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即向股東正式交付股票。
二、股東名冊記載糾紛
公司不及時變更股東名冊或股東名冊登記錯誤的,股權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可以公司為被告提起辦理變更手續請求權之訴。轉讓合同約定轉讓方有協助義務而轉讓方不予協助的,受讓方可以轉讓方和公司作為共同被告。
附:《公司法》第32條: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4條: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三、請求公司變更登記糾紛
原股東將仍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可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以原股東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造成損失的,要求其原股東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存在過錯的,應列為共同被告。
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8條:股權轉讓後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原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受讓股東損失,受讓股東請求原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對於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股東對於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也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上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的責任。
第29條:冒用他人名義出資並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有限責任公司新增資本或股份有限公司以當年利潤分派新股,以及股東大會對向原有股東發行新股的種類及數額作出決議,侵犯股東優先認購權的,股東可以公司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

附:《公司法》第34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第178條:有限責任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依照本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執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註冊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認購新股,依照本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1.6條。
五、股東知情權糾紛
股東的知情權遭受侵害的,股東可以公司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
附:《公司法》第33條: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第97條: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第116條:公司應當定期向股東披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公司獲得報酬的情況。
第165條:有限責任公司應當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的二十日前置備於本公司,供股東查閱;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公告其財務會計報告。
六、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
股東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的糾紛,不同於一般的股權轉讓糾紛。一般的股權轉讓糾紛,股權的受讓方是公司之外的其他主體。而股東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股權的受讓方是公司本身。所以股東可以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
附:《公司法》第7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142條: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並、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七、股權轉讓糾紛
1.股份轉讓侵權糾紛
公司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限制股東轉讓股權的,或者以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強制轉讓股權或強行代轉讓方決定股權轉讓價格、付款時間或其他條件的,權利受侵犯的股東可以公司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
股東以優先購買權被侵害提起訴訟的,應列股權轉讓方為被告,股權受讓方為第三人。
附:《公司法》第71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公司法》第72條,第75條,第138-144條。
2.股權轉讓合同效力或履行糾紛
股權轉讓合同的受讓方與轉讓方就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或其履行發生糾紛的,原則上只列轉讓方和受讓方為當事人。
附:《合同法》第45-61條,公司法第71條。
八、公司決議糾紛
因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受到侵害的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的,應列公司為被告。
附:《公司法》第22條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九、公司設立糾紛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為第三人代墊資金,在企業設立後抽回出資的,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有權要求以其為被告提起訴訟。對於後者,相關權利人可以主張代墊資金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
債權人亦可以未履行出資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為被告,要求其在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股份有限公司的認股人未按期繳納所認股份的股款,經公司發起人催繳後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公司發起人對該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募集行為有效。認股人延期繳納股款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該認股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13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15條:第三人代墊資金協助發起人設立公司,雙方明確約定在公司驗資後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將該發起人的出資抽回以償還該第三人,發起人依照前述約定抽回出資償還第三人後又不能補足出資,相關權利人請求第三人連帶承擔發起人因抽回出資而產生的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十、發起人責任糾紛
公司成立後,發現發起人出資不實的,公司應以所有發起人為共同被告,要求對出資承擔連帶責任。
附:《公司法》第93條: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十一、公司盈餘分配糾紛
若公司章程無相反約定,股東應享有資產收益的權利。當分紅權遭受侵害時,股東應以公司為被告,要求其分配公司資產盈餘。
附:《公司法》第4條: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第34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十二、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
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是指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應當對股東承擔損害責任而與股東發生的糾紛。此類糾紛應以損害股東利益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被告提起訴訟。
附:《公司法》第20條: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152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
股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買賣股票的,公司可以該股東為被告要求其給付所得收益。
股東、董事、經理及其他人侵佔公司印鑒、財務賬冊的,公司可以侵佔者為被告要求其返還,並賠償因此給公司經營造成的損失。公司公章被侵佔,公司以董事長簽名的訴狀起訴的,應當受理,但董事長已被股東大會罷免的除外。
董事、經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公司可以董事、經理為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害、給付因競業禁止行為所獲得的收益或賠償損失。
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控股股東等以不當行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在不當行為控制之下不能或怠於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公司股東代表公司利益對不當行為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提起訴訟的原告應是公司現任股東,被告應是作出不當行為的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以及相關交易的相對人,公司應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附:《證券法》第47條: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公司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147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

第148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第149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151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四、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股東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可以公司和股東為共同被告,要求股東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附:《公司法》第20條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十五、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作出不當行為的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以及相關交易的相對人為被告,要求承擔賠償責任。
附:《公司法》第21條: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六、公司解散糾紛
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其他股東可列為第三人。
附:《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4條: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東為被告一並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將其他股東變更為第三人;原告堅持不予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對其他股東的起訴。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告知其他股東,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其他股東或者有關利害關系人申請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6條:人民法院關於解散公司訴訟作出的判決,對公司全體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
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解散公司訴訟請求後,提起該訴訟的股東或者其他股東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七、清算責任糾紛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或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成立清算組,或者成立清算組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導致企業財產流失的,債權人可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或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被告,要求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附:第18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19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20條: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後,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G. 怎樣認定股票受賄案件

您好,
股票也是一種有價證券。司法實踐中,要正確處理股票受賄案件,有兩個法律問題需要明確加以解決。其一,是股票能否成為賄賂的內容,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股票的,能否認定為受賄性質:其二,是如果股票可以成為賄賂的內容,那麼,對收受股票的行為,又該如何認定其犯罪數額。
股票是股份公司發給股東的對公司財產擁有所有權的憑證,是股東籍以取得股利的一種特殊的有價證券。它主要有三個特徵:其一,股票自身沒有價值,它僅僅是股東籍以取得財產所有權、領取股利的一種憑證;其二,股票有一定的價格,它可以在規定的場所通過買賣或者轉讓,給股票持有人帶來財產收入;其三,股票持有人的股金投人是不可贖回的,它有別於一般的有價證券。
根據股票的性質和特徵,股票可以成為賄賂的內容,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股票的,應認定為受賄,其理由是:(1)我國法律一直將股票作為財產納人刑法保護范疇。(2)股票是一種財產性的利益,它可以派生出財物或者金錢,可以金錢來計算價值。雖然股票本身沒有價值,但是,股票的所有者可以憑此在規定的場所轉讓,它可以體現出一定的價值形態,給股票的合法持有者帶來定期的收益,增加其財產。(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股票,可以為其增加財產收入,與其直接收受財物無本質的區別。數額較大的,應以受賄罪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股票,從表面上看,行為人似乎有風險投資的一面,且呈現不確定的價值形態。但是,從另一方面講,行為人沒有股金投人而憑此獲取財物,這是客觀事實。
司法實踐中,怎樣認定股票受賄案件,根據本法第l86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應把握以下問題:
1、該股票必須是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發行的,而非偽造、變造的股票;
2、行為人收受該股票後,無論該股票價格是否漲跌,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構成。
3、正確認定股票的數額,即股票的價值數額。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千問題的解釋》(l992年l2月ll日)精神計算:
(l)對收受尚未批准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原則上按股票的票面價值認定。如已另外分得股利的,還應同股票票面價值一並計算,如果行為人收受股票後轉讓的,應按行為人的轉讓價認定。
(2)對收受已經批准上市交易股票尚未轉讓的,原則上其收受股票當日所公布的該種股票成交的收盤價格認定。如行為人收受股票後,取得股息和紅利的,還應一並計算;如行為人收受股票後通過證券交易所轉讓的,應按其實際轉讓價認定。
4、無效發行導致受賄股票的失價性對犯罪認定的影響。
《公司法》第139條規定:股東大會作出發行新股的決議後,董事會必須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比政府申請批准。屬於向社會公開募集的,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由此可知,已經發行在外的股票隨即失去其存在的意義,同時失去其價值。這種無價性對股票的持有人會造成何種影響呢?
(1)股票失價與善意持有人的債權取得。善意持有人是指因不了解發行真相而購買了無效的發行的股票的所有人(持有人)。由於擅自發行的行為使股票記載的權利落空。股權的喪失這一法律事實既導致了股票發行關系的終止,同時也導致了支付了對價的善意持有人與股票發行者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發生,即擅自拔行股票的行為對善意持有人手中的股票性質此時也發生了變化:由股權憑證變為債權憑證,債權人可以據此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股金並賠償損失。至於受賄人,由於在獲得股票之時並未付出對價,擅自發行的無效行為對其並未構成侵權或造成損失,另外,侵權行為之債的不可轉讓性,使得受賄人雖然因最初的繼受取得佔有了股票,卻因為不是直接被侵權人而不能當然獲得債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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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象不能犯的幾種情況,刑法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擅自發行股票而導致股票失價使受賄人獲取錢財的目的落空,這種現象被刑法理論稱之為對象不能犯,(1)受賄人在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前索要和收受股票的,因雙方互有期約,受賄人按此完成了謀取利益行為,應當定為受賄罪(未遂)。但是,當受賄人在收取賄賂後、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前,知悉了股票發行真相,未給行賄人謀取利益或按正常方式辦理事情(未枉法),定受賄罪(未遂)顯然不妥。我們認為,鑒於受賄人在犯罪活動開始後,主動停止了犯罪,盡管主觀上的動機是產生於對財物追求目的落空,但畢竟末產生任何犯罪結果,對此定為犯罪中止是適宜的。(2)在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後收受股票,則不能簡單地一律按受賄罪(未遂)對待。凡為他人謀取了利益而索要股票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而事後收受股票的,應按犯罪未遂對待。因為這兩種行為所表現出的目的性非常明確。前者以辦成事為獲取股票的理由;後者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的主要目的除受賄之外別無其他解釋。職務范圍內為他人謀取正當利益而於事後被動收受股票,不應按受賄定罪。因為,行為人在收受股票前已經完成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屬於正當的職務行為;事後收受在行為人主觀上屬於間接故意,即對股票所代表的預期收益權的追求近乎於放任狀態;股票失價性,使收受財物不能實現,而此種情形發生在行為人主觀放任范圍內,故不應接受賄罪處理。當然,這不等於承認行為人收受股票的行為具有合法性,可以比照相近的情況,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中不得贈送和接受禮品的決定》中的有關規定處理。需要指出的是,對特定行為人,如國家證券主管機關和權力及於證券領域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論何種情況或何種原因收受擅自發行的無效股票均應接受賄罪論處。
(3)關於無效發行的事實對於公眾補償的問題。擅自發行股票行為的暴露常以賄賂犯罪的揭露和處理為開端。司法機關辦案人員常從保護公眾利益的角度,不承認擅自發行為無效發行,進而對股票價值作虛擬的維持,與之相聯系,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就難以明確。我們認為,擅自發行的股票在其無效性被確定後,公眾持股者喪失股權轉而得到的是債權。從另一方面講,發行人即募集人對其發行時的股票價值負有擔保義務,發行人對其發行股票的價值同時喪失抗辯權。因此,對擅自發行股票作無效認定,並不因此而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相反能促進已經變化的法律關系恢復到正常關系中來,確保股民獲得及時的救濟,同時對於正確處罰犯罪亦有積極意義。
5、正確認識轉讓方式對犯罪認定的影響以股票為內容的賄賂犯罪中,通常由行賄人將一定數額的股票交付受賄人並由受賄人收受。如此完成的賄賂,實際上是股票轉讓的過程。股票轉讓因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的區別,分為交付轉讓和背書轉讓,交付轉讓即無記名股票可視為種類物,其轉讓僅需將股票交付相對人,即產生法律效力;背書轉讓即股票持有人將轉讓的意思表示記載於證券背而的轉讓行為。我國《公同法》第145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記名股票的轉讓,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若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由此可以看出,在股份轉讓問題上根據物權變動原理,實行公示和公信原則,將無記名股票作動產對待,以交付行為作為公示方式,以交付(佔有)的事實表現出公信力;將記名股票作不動產對待,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並由此取得登記公信力,按照物權變動之公示公信原則,即便股權事實上已經變動,但未實行公示的形式,仍然不發生所有權變動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已經履行變動手續,但事實上並末變動,仍然發生變動的效力,一般情況下,行賄人出於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將無記名股票付給受賄人,且該股票具有其票面權利的經濟價值,即完成行賄行為,與此同時,其相對人若給予了某種利益,則構成受賄罪。但是,如果以記名股票行賄,通常要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東名冊。這里就出現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受賄人收受股票後,行賄人並未辦理相應登記。原因有兩個,一是受賄人對是否最終收取股票持猶豫態度,比如,看看是否別的人也收了,等等。如果沒有形成實際的收受,不應定為受賄,可以照國務院發布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中不得贈送和接受禮品的決定》第3條第5項以其他形式和名義收受禮券辦理,與禮券性質相似。二是受賄人的原因而未辦理登記。如果受賄人與行賄人互有期約或受賄人索賄的應構成受賄罪,除此之外不應接受賄罪處理。第二種情況是受賄人實際辦理了登記。這也有兩種表現行為:一是受賄人以自己或親屬和其他第三人名義辦理了登記,說明收受人已經取得股權或著行使了處分權,應按受賄處理。二是行賄人或第三人自作主張,用其他人名字辦理登記。若此事本人知道而未表示異議,應視為本人對股票的處分,按受賄罪對待;若此事本人不明知或知悉後表示異議的,則不能將此登記轉讓行為視為受賄,而應根據實際情況加以正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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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股票盈利性和風險性對確定受賄數額的影響(1)通謀——給付對價的收受行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一個時期,原始股被認為最容易賺錢而成搶手股票,有的公司用配送給領導人這類股票為謀取利益鋪路。除了無償贈送之外,由於某種原因收受人也有時給付一部分對價。如:溢價發行股票面值給付價款,除去購買人應支付的發行成本而按票面價值付款,還有的行賄人對受賄人承諾如果不能實現預定股利則給予補償,等等。對此,一種觀點認為,收受人收取股票的實際價值與其給付價款之間的差價是一種利益取得,應將該差價計為受賄額。另一種觀點認為股票上市交易,其價值運動表現的是股票面額與股市行情之間的關系,因此只要收受人付出了票面額與股票價值的款項,其盈利部分是合法的,我們傾向第一種觀點。第二種觀點不足之處在於沒有看到兩種獨立行為之間存在著一個內在的聯接點,即如果行為人之間具有通謀性,包括雙方通謀,通過第三人(證券商或交易所)共謀和行賄人確保受賄人主觀上達到了明知的程度,從而證明了受賄人不等價收受股票的非法盈利屬於受賄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對此應將收受股票的差價部分與股票交易盈利部分合並計為受賄額。
(2)不當得利——未付出股本卻獲得盈利的受賄行為的對象。在股市盈利的前提下,受賄人只獲得盈利,股本金被行賄者收回,這種不當得利應計為受賄額,股本金則應作為犯罪工具追繳。
(3)實收股本——股票虧市時確定受賄額的基礎。由於股票交易風險和虧損的客觀性及同一范圍內的普遍性,在股票虧市的情況下,應按收受股票當時的股本金確定受賄數額,不宜將收受股票投人股市數額重復計算,更不能將虧損列為損失而加重處罰。以避免與挪用公款(包括挪用公款炒股)或貪污行為相混淆,造成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H. 內幕交易侵權責任賠償數額應如何認定

一、內幕交易民事賠償的范圍

在內幕交易中,內幕交易人利用內幕信息買進證券時,賣出證券的人由於不知道內幕信息從而導致其證券的價格低於其實際價值;內幕交易人賣出證券時,買入證券的投資者由於不知道內幕信息從而導致其支付的價格高於證券的實際價值。在這兩種情況下,與內幕交易者進行反向交易的投資者都受到了不合理的損害,權益受到損害。同時,由於證券交易是通過集中競價進行的,因而在內幕交易者與反向交易者之間很難建立起一一對應的合同關系,所以內幕交易的民事責任只能採取賠償損失的形式,以彌補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但是問題在於:內幕交易人(被告)應當在什麼范圍內對受害人(原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解決這個問題時要考慮到一個因素就是被告的內幕交易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如何?也就是說與內幕交易人進行反間交易的原告的損失是否都是由內幕交易行為造成的?很顯然,由於證券交易市場的特殊性,對這一問題的回答當然是不可能是肯定的。而在司法過程中,要很准確地將因內幕交易行為造成的損失與非因內幕交易行為造成的損失剝離開來顯然是不可能的。所以,筆者認為,解決這一問題還得回到禁止內幕交易行為的立法目的。法律只所以禁止這一行為,是由於內幕行為的隱蔽性強、破壞性大,因而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投資者而予以禁止。那麼,從這一目的出發,在考察內幕交易行為與受害者的損失之間因果關系,我們應適用推定原則,即認定內幕交易行為造成了反向交易者(原告)的所有損失,從而由內幕交易者(被告)在這個范圍內承擔責任。當然,由於是法律的推定,應允許內幕交易行為者證明內幕交易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的具體范圍從而減小自己的賠償范圍,而這只是一個舉證責任問題了。

筆者認為,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的身體、財產等權益不受損害,一旦損害發生,行為人應當對受害人所受的損害的填補,從而使受害人能夠恢復到如同損害沒有發生時的狀態。因此,內幕交易民事責任不應體現對內幕交易行為人的懲罰,懲罰性責任應是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如我國台灣地區的《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就規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對買賣之人請求,請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二、內幕交易受害人損失的確定

如前所述,內幕交易由於其本身所特有的隱蔽性、非集中性,使得精確計算受害人的損失是不可能的。但是如何較為准確地確定民事賠償金額呢?這里涉及到了兩個問題:一是如何確定損失,一是如何計算。

在實踐中,美國證券交易法主要規定了以下的確定損失的規則:

(1)實際損失規則。它是指在交易當日買賣證券的價格與當日證券的真實或公平價值間的差價。這種計算方法起源於普通法中的侵權訴訟,其目標在於使原告恢復到內幕交易行為未發生前的狀態。根據這一方法,被告應對原告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這種賠償具有一定的懲罰性。但其難點在於如何確定證券的實際價值。

(2)差價計算規則。差價計算規則是美國《證券私人訴訟改革法案》21D(e)規定了差價計演算法。[3]是指賠償金額應為證券交易時的價格與內幕交易行為暴露後一段合理時間內證券價格之差額。這一方法的難點是如何確定合理的時間。

(3)交易獲利規則。交易獲利規則是指被告只以其在證券交易中所獲取的非法利益為限賠償原告的損失,而對超出部分的不予賠償。

(4)實際誘因計算規則。這是指內幕交易者只對其行為所引發的證券價格波動導致投資者損失部分負責,而對其他因素造成的價格波動及投資者損失不承擔責任。這一方法的難點在於如何確定各種不同因素對證券價格及投資者損失的影響。

如前文所述,由於證券的實際價值難以確定,哪些損失是內幕交易造成的,哪些損失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准確區分比較困難,因此,我國宜採用差價計算規則。即按合理時間段內的平均買入價或平均賣出價,或以平均股票價格指數作為計算依據,而與原告的買入價所產生的差額,作為原告的實際損失。這一規則也為了我國有關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制度所採用。[4]

三、內幕交易受害人損失的計算方法

在確定了損失的范圍後,需要運用一定的規則計算受害者的損失。就民事賠償金額的確定,曾世雄先生一段經典的論述:「法律為社會科學而非自然科學,計算損害的大小歸根結底是法律問題而非數學問題。雖然計算損害大小,應盡量與數學原則相符,但特殊情形下顧及其為社會科學,並無絕對與數學原則一致的必要。[2]如果內幕交易行為人在一定期間內各買進和賣出一定的股票,利益計算就較為簡單。如果在該期間有數筆交易,利益計算就復雜了。在事實上,內幕交易行為者所獲得的利益可能高於原告的損失,也可能低於原告的損失。但無論如何,損失必須是已經發生的或將來必定要發生的,且必須是正常人以一般理念和現有物質技術可以認定的、可以用金錢計算的,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各國證券法的處理方法一般是以法令的形式規定一系列標准,以此來直接計算損害賠償額。在美國實踐中有以下幾種計算方法:

(1)股票同一鑒定法。這一方法是將法定期間內買進的數筆股票與此期間賣出的股票,作同一鑒定配對計算。

(2)先入先出法。即先買入與先賣出的股票價格相互計算差價後得出利益。

(3)平均成本法。即以買進各筆總金額與賣出總筆總金額之差計算利益。

(4)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即將法定期間內所有買入各筆股票和賣出各筆股票分別單列,將所有的交易中最低的買進價與最高的賣出價配對,然後將次低的買進價與次高的賣出價依次配對,直到買入和賣出的全部股票相配,配對之後計算每一對交易的盈虧,虧損不計,盈利退賠。

同一鑒定法需對買進與賣出的股票嚴格配對在操作上不可行;平均成本法只有在收益大於支出時才產生意義,這實際上是在鼓勵內幕交易;如果注重公司的補償性,則可採取先入先出法;如果注重證券交易的懲罰性,則可採取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

I. 炒股票時用的證券法在哪可以學習這個法律有哪些漏洞可以鑽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並於1999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證券法》是我國第一部由專家學者牽頭組織起草、而後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經濟法律,也是最貼近市場脈搏、最觸動權益行為的第一部經濟法律,證券法的出台,確立了證券市場在我國經濟發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國證券市場規范發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為我國證券市場法律體系建立過程中一個重大的里程碑事件。

多年的實踐證明,《證券法》的實施對我國證券市場穩定發展,起到了規范和巨大推動作用,發揮了優化資源配置、促進經濟結構調整、籌集社會資金、推進股份制改造、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促進經濟發展等各方面的功能。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尤其是我國加入WTO後,我國證券市場出現了很多新情況,面對證券市場對外開放所帶來的機遇和挑戰,要更好地發揮證券市場的功能,更好地服務於「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宏偉目標,我國《證券法》尚存在著許多不足,亟需對《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補充,使之更有利於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更有利於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對此,筆者提出幾點意見與建議:

一、關於投資者保護問題——民事責任制度不完善

近幾年來,證券市場上侵犯投資者權益的事件不斷出現,在一定程度上已經影響到證券市場的穩定。投資者是弱勢群體,受害最深最大。而《證券法》中的諸多缺漏,使得《證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發揮出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遏制違法行為的作用。如民事賠償責任的相關部分,主要是民事賠償制度,《證券法》法律責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責任的有30餘條,涉及刑事責任的18條,而民事責任僅有原則性的2條。證券法中民事責任的缺位,目前已實際影響了司法實踐。《證券法》第63條規定僅僅涉及虛假陳述的民事賠償,對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的民事賠償未作規定,而對「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的規定也很籠統、概括。在2002年「1·15」通知發布及2003年1月司法解釋出台前,我國《證券法》相關證券管理法規僅規定了各種證券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追究欺詐者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雖然可以對欺詐者予以懲戒,但是在欺詐行為中受害的投資者的利益卻得不到補償。 「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有時因缺乏相應的具體措施而可能成為一句空話,因此,證券法中民事責任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是個突出的問題,可以說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

建議:在證券法修改時把投資者的力量利益保護放在首位,建立完善的投資者保護機制。

1、在《證券法》修改時,增加「投資者協會」一章,賦予投資者依法有成立投資者協會組織的權利,同時規定投資者協會的法律地位、作用與職能,充分體現和貫徹保護投資者的基本原則。

2、完善《證券法》中的民事責任相關部分, 建立民事賠償制度。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只是針對因虛假陳述引發的證券侵權民事賠償,而對證券市場上操縱市場和內幕交易這兩類常見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權行為,沒有做出規定,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引發的證券侵權民事賠償,仍然因缺乏具體的法律依據而讓受證券欺詐的受損當事人沒有權獲得賠償。因此,建議立法將內幕交易、操縱市場也納入民事賠償范圍,通過推動股東訴訟,將有效遏制證券欺詐行為。

3、立法應明確規定挪用客戶保證金、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客戶託管的債券的行政責任,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承擔刑事責任及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4、針對證券發行、上市、交易等環節中出現的效益不佳的公司上市、高溢價發行、發行規則不當、基金申購特權、瘋狂的圈錢等諸多損害投資者利益的現象,須採取嚴格的科學管理制度,加強國家監管部門監管及處罰力度,嚴格市場准入制度。

二:關於券商的問題

1、根據《證券法》有關規定,證券公司或證券經營機構是從事證券業務,並經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機構。但,何謂證券業務?怎樣才能得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以及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許可權有多大?《證券法》沒有做出明確的界定,實踐中易造成無法可依,行政機關無法行使權力或權力濫用的現象。同時,實踐中證券公司或證券經營機構大量從事著諸如證券經紀、證券自營、證券承銷、證券投資顧問、證券委託資產管理等業務,但立法上卻沒有對此做出界定與規制,使其目前在立法上處於真空狀態,以致出現了問題在法律上找不到處罰依據。同時對何為承銷業務?自營業務?經紀業務等均沒有明確的界定。

建議:《證券法》修改時對證券業務作清晰的界定,包括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委託資產管理業務等證券業務。為了避免實踐的混亂,有必要對屬於證券公司的專營證券業務作清晰的界定,對專營業務和非專營業務作明確規定,將委託資產管理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私募發行的證券承銷業務等均列為非證券公司專營業務。

2、券商的經紀業務面臨著嚴峻的挑戰。浮動傭金制推行後,為客戶最大程度地提供個性化的增值服務,將成為券商吸引和留住客戶的核心手段。《證券法》第137條只規定了代理客戶買賣證券的證券公司是證券經紀人,依法嚴格來講,只有法人機構證券公司才是證券經紀人。對於券商的內部員工或者外聘人員不能成為證券經紀人,這樣,券商的經紀業務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收益將大為減少,不利於證券公司的發展,也不利於證券業的健康發展。

建議:在《證券法》修改時增加證券經紀人制度:筆者認為建立證券經紀人制度可以借鑒《保險法》及相關法規關於保險經紀人的規定,明確證券經紀人法律地位、資格認證、業務流程、管理制度、法律責任,以及明確它與券商的關系。

3、核准制下的通道周轉制度存在許多弊端,亟待解決。

建議:《證券法》修改時應增加保薦人制度的規定:立法要明確規定券商,要建立並完善保薦人制度,規定保薦人的盡職調查義務,並授權證監會就保薦人的具體業務細化規則、盡職督導標准做出規范性規定。

4、《證券法》對券商的監管大部分體現在事後的處罰上,具有事後性、滯後性,而對券商的日常業務的監管缺乏制度性規定,無法對券商的違法違規行為做出及時預警。

建議:在《證券法》中增加券商的業務報告考評制度,作為監管機關監管的依據。《證券法》將證券公司劃分為經紀類與綜合類公司,旨在形成券商有序的競爭機制,以便於監管機關的監督與管理。為使競爭的環境更為公平、合理,要求券商對各種業務的進行開展,定期向監管機關報告,由監管機關對其進行考評。

5、我國經濟目前正面臨著大規模的結構性調整,新一輪的並購重組浪潮為券商財務顧問業務的開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機和廣闊的空間。而我國目前券商從事財務顧問的業績非常單薄,這與券商固守「通道」業務不無關系。

建議:修改《證券法》時,應明確券商可以從事並購財務顧問業務,將其納入綜合類券商的業務范圍。這樣,可以在財務顧問業務的「通道」方面做出突破,引導綜合性證券公司朝著規范的投資銀行方向發展,從而將更有利於國有經濟的重組。

6、《證券法》明確規定:「禁止證券從業人員交易股票」,其目的是通過禁止業內人員進行證券交易 ,防止證券市場風險,但實際中效果並不理想。

建議:對這個問題的態度與做法,是不能籠統、一刀切的禁止,應禁止的是證券從業人員利用職權、內幕消息進行的證券交易,而業內人員正常的證券交易應該是允許的,但要求是必須有報告制度,以接受監督管理。建議立法明確規定:「證券從業人員若進行證券交易,必須向從業機構嚴格履行事先申請、事後報告制度,接受監管機關的監管。禁止證券從業人員利用職權、內幕消息進行證券交易」。

三、關於證券交易所問題

證券交易所作為組織市場交易的核心環節,一旦產生運作上的混亂,將對證券市場造成災難性的後果。從我國目前現有的上海、深圳兩個證券交易所運作來看,在組織結構上,均為會員制交易所。證券交易所是個什麼性質的組織、它的許可權有哪些?總經理的法律地位、職責許可權有那些?理事會和總經理的法律地位、職責許可權及兩者之間的關系如何等最重要的問題,我國《證券法》均未對此做出明確規定,這種迴避重要事項的立法會使該章節規定的必要性大打折扣,在實踐中極易造成權責不清和管理混亂。

建議:(1)理順證券交易所的運作架構,將其按會員制組織的法律性質界定,由會員組建、會員所有,是會員自我管理的自治實體;現今我國已加入WTO,更應按國際通行的慣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建議在《證券法》修改時增加:「證券交易所的最高權力機關為理事會,法人代表是理事長;交易所的總經理由理事會聘任或選任,並向理事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可見,以立法方式明確交易所的運作架構,應當成為《證券法》的一項重要內容;(2)強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後一段時間我國證券市場制度建設的重要內容。交易所應加強自身各方面制度的建設,完善內部管理機制;加強對會員的監督、管理,以及加大對會員單位違規事件的處罰力度。

四、關於發行的問題
1、《證券法》調整證券的發行和交易活動,但未區分證券公開發行與否,這必將使非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和交易活動出現法律適用上的困惑。例如《證券法》第3條規定「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而對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如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票)的發行未做明確界定,實質上,其並未公開化,根本上也無法適用《證券法》關於股票發行的規定。由此可見,不將公開發行的證券和非公開發行的證券予以區分,就會造成事實上的有法不依,不利於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建議:應將法律上規定的公開發行證券之發行和交易活動與非公開發行證券之發行及交易活動予以細致化分。

2、私募發行目前監管部門仍按特例操作,其應按何種程序報經批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以及如何控制風險等問題均缺乏法律的明確規范。《證券法》如果把非公開發行的證券排除在管轄范圍之外,證券市場存在極大風險。對私募發行會形成法律規制上的「真空地帶」。

建議:在《證券法》中明確規定:「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訂」。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應立即就「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具體辦法」做出詳盡的規定。

五、關於交易的問題

1、《證券法》第33條規定「證券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應當採用公開的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對上市證券的交易,僅規定集中競價方式有失偏頗,在大宗股票交易過程中採取集中競價方式,不但會加大買方的交易成本,影響市場的流動性,而且可能導致股指的突然波動,影響證券市場的穩定,因此,該條規定已無法滿足證券市場進一步發展的需要。

建議:對證券交易的方式做出更全面的規定,將《證券法》第33條規定「證券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應當採用公開的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後增加「對於大宗交易方式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可將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已實施的大宗交易制度上升為部門規章。

2、《證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證券交易以現貨進行交易。」是以防範風險為目的,不允許有做空機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範風險的作用,但在今後可能會阻礙證券市場的發展,也不符合國際潮流,在WTO情況下難以與世界接軌。

建議:放寬對券商融資融券政策的有關限制,允許證券公司向客戶融資融券。將《證券法》第35條「證券交易以現貨進行交易」。修改為:「證券經營機構在交納一定保證金的前提下,可以為客戶提供融資融券服務,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建議第36條改為「證券經營機構可以為客戶提供融資融券服務」。

3、現實中大量存在的場外交易問題。如退市股票的櫃台轉讓、非流通股的協議轉讓、法人股司法委託拍賣等,《證券法》對此卻採取了迴避的辦法。

建議:立法明確規定:「對場外交易應該依法進行,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4、《證券法》第106條規定:「證券公司接受委託或者自營,當日買入的證券,不得在當日再行賣出」,可見,這種制度的確立之初是為防止股市過度投機而設立的,而經過形勢的發展,該條已越來越不適應證券市場發展的要求。

建議:恢復「T+0」交易,將《證券法》第106條修改為「證券公司接受委託或者自營,當日買入的證券,在當日可以賣出。」

5、《證券法》第133條規定,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但,實際上近年來銀行資金已開始通過證券公司拆借、股票質押等形式已進入證券市場。2000年2月央行和證監會發布的有關辦法,就拉開了股票質押貸款的序幕。因此,證券法現有規定亟需待修改。

建議:《證券法》第133條可修改成:「金融機構可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同業拆借、受託理財、股票質押貸款、投資基金業務及其它合法形式進入證券市場。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六、關於上市公司收購中存在的問題

1、《證券法》雖對協議收購予以肯定,但僅僅限於原則性規定,體現在:(1)收購行為尚無規范可循,外資收購上市公司的法人股等問題均沒有規定;(2)協議收購中的披露義務、誠信義務和收購要約義務的豁免缺乏公開性和透明度;(3)協議收購中關聯交易現象嚴重,缺乏監管措施;(4)中介服務機構在資產評估及出具法律意見上存在不規范、不合理、失實、虛假陳述,造成國有資產價值的低估和流失等等問題。

針對上述問題建議:依據《證券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可做:(1)完善強制收購義務豁免規定,明確規定協議收購的豁免收購條件;(2)要求協議收購中收購方負有法定的披露義務及誠信義務;(3)通過限制大股東的表決權來制約協議收購中的關聯交易等三方面的調整。

2、上市公司反收購相關規定缺乏,而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健全和發展,我國上市公司收購中的反收購問題會日漸突出,必須對目標公司反收購行動進行全面規制。

建議:(1)立法賦予目標公司經營者面臨收購時有尋找收購競爭者的反收購行動的權利;(2)明確目標公司經營者在反收購行動中,對目標公司股東的誠信義務,因為目標公司股東做為與收購關系最為密切的利害關系人,有權利要求目標公司經營者對其負有誠信義務;(3)規定目標公司董事就收購向目標公司股東提出意見和建議,並提供相關材料的義務,使目標公司股東能在充分了解有關信息的基礎上,做出的是否出售自己股份的決定。

七、關於立法技術問題

1、結構混亂,立法技術上明顯存在一定的缺陷。如《證券法》在「證券發行」一章中第13條規定了「發行人及有關專業機構、人員,應保證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但在第三章「證券交易」的第59條又規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公司債券的發行和上市文件,必須真實、准確、完整」。這兩條中有關股票發行文件真實、准確、完整的規定實屬重復,且在證券交易中規定證券發行問題,明顯屬於立法邏輯混亂。

建議:刪除「公司債券的發行和上市文件,必須真實、准確、完整」的規定,將《證券法》第59條修改為:「公司公告的文件,必須真實、准確、完整」。

2、《證券法》第76條規定:「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什麼是「炒作」?一直未有明確界定;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不許炒股,這本身就不是法律用語;且《證券法》的這條規定與實際發展相悖。

建議:刪除這條規定。

3、《證券法》第8章專章規定「證券交易服務機構」,從立法質量的角度來看,該章的規定存在重大缺陷。對各類服務機構採取了不同內容、不同重點的規定方式,使得立法條款之間缺少協調性和邏輯性。第157條至第160條僅規定了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或資信評估機構的設立、從業經驗和資格、限制行為、收費制度等,而未規定其執業責任;而第161條在規定審計、評估、法律服務機構時,卻只規定其執業責任,對限制行為未做規定。

建議:對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規定,其他法律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另行規定,完善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責任體系。

八、與相關法律規定的協調問題

1、《證券法》與相關法律之間有矛盾和沖突,法律體系存在不協調問題。如:(1)《證券法》和《刑法》對證券犯罪行為的處罰標准不統一,《證券法》中提出的一些證券犯罪概念在《刑法》中沒有相應的定罪量刑標准;(2)《證券法》頒布前,證券業適用的依據是國務院頒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實質上《證券法》與國務院規定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在法津體系中,不屬同一層次。(3)《證券法》與《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不但內容有重疊之處,而且還存在諸多不一致的地方。

建議:進一步理清《證券法》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關系。在修改《證券法》時要充分考慮與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協調性,尤其是對《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應在合並其必要內容的基礎上將其明令廢止,以防給證券實踐工作帶來混亂。

2、現行《證券法》存在一些邏輯不夠嚴密、概念不甚統一的地方。如《證券法》第11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必須按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但《公司法》只是規定了股票上市的條件而沒有規定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導致證券法引用公司法內容落空。

建議:概念及法條的引用需進一步推敲,充分考慮其周延性。建議將《證券法》第11條修改為:「公開發行股票,必須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發行條件,並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核准」。同時將《公司法》股票上市的條件改為股票發行的條件。

3、關於銀行資金入市的問題,實際上就涉及到混業經營這一敏感話題,也涉及到相關法律有效銜接的問題。按上文論及的《證券法》第133條修改意見,則會與《商業銀行法》發生沖突。
ok

J. 我國有哪些股票交易相關的法律

還有《公司法》,主要講股份公司的組建、股份設置、發行、轉讓、增減等等,也是組建股份必須遵循的硬性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有關會計核算,會計監督,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以及會計工作管理的制度,包括會計規章和會計規范性文件,這是上市公司財務報表要遵循的硬性條文;其他相配套的制度、辦法、條例實際上也具備法規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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