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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方股票交易規則

發布時間: 2021-05-23 13:06:08

1. 什麼是關聯方交易

首先,要了解關聯人(關聯方)的概念
根據《深圳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08年修訂)
10.1.2 上市公司的關聯人包括關聯法人和關聯自然人。
10.1.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為上市公司的關聯法人:
(一) 直接或間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 由前項所述法人直接或間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三) 由10.1.5條所列上市公司的關聯自然人直接或間接控制的,或擔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一致行動人;
(五) 中國證監會、本所或上市公司根據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認定的其他與上市公司有特殊關系,可能或者已經造成上市公司對其利益傾斜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10.1.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為上市公司的關聯自然人:
(一) 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三) 10.1.3條第(一)項所列法人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四) 本條第(一)、(二)項所述人士的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滿18周歲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國證監會、本所或上市公司根據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認定的其他與上市公司有特殊關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對其利益傾斜的自然人。
10.1.6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視同為上市公司的關聯人:
(一) 因與上市公司或其關聯人簽署協議或作出安排,在協議或安排生效後,或在未來十二個月內,具有10.1.3條或10.1.5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 過去十二個月內,曾經具有10.1.3條或10.1.5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其次,上市公司關聯交易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購買或銷售商品;
(二)購買或銷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資產;
(三)提供或接受勞務;
(四)代理;
(五)租賃;
(六)提供資金(包括以現金或實物形式);
(七)擔保;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
(九)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
(十)許可協議;
(十一)贈與;
(十二)債務重組;
(十三)非貨幣性交易;
(十四)關聯雙方共同投資;
(十五)交易所認為應當屬於關聯交易的其他事項。

2. 企業關聯方交易價格的指定原則

關聯定價需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否則,存在被稅務機關調整徵收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的風險。貴公司關聯與非關聯定價都一致,應有合理的理解,可以向稅務機關解釋價格的合理性。主要規定如下:1.增值稅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1)按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2)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3)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屬於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從上面規定可知銷售價格是否合理,要看銷售產品給關聯公司的價格是否在正常銷售價格範圍之內。而且企業銷售產品的價格是波動的,在一定時間之內有一個合理的波動范圍,如果銷售產品給關聯公司的價格處於合理的波動范圍之內且與銷售給無關聯第三方的平均價格水平相符,可以認為是合理的價格,不屬於價格明顯偏低。因此,可以參考銷售給無關聯的第三方的價格進行定價,以避免被認定為銷售價格明顯偏低的風險。2.企業所得稅根據國稅發[2009]2號文第三十條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做轉讓定價調查、調整。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和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境內關聯交易,而且企業所得稅稅率一致的情況下,從整體上看,關聯交易不會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稅局原則上不會對交易進行轉讓定價調查和調整,但公司仍需按照獨立企業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和費用,以避免稅務機關調整的風險。

3. 什麼是股市裡的關聯交易

關聯交易是指在關聯方之間發生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01年修訂本)和《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01年修訂本)規定,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與關聯人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

上市公司關聯交易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購買或銷售商品;
(二)購買或銷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資產;
(三)提供或接受勞務;
(四)代理;
(五)租賃;
(六)提供資金(包括以現金或實物形式);
(七)擔保;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
(九)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
(十)許可協議;
(十一)贈與;
(十二)債務重組;
(十三)非貨幣性交易;
(十四)關聯雙方共同投資;
(十五)交易所認為應當屬於關聯交易的其他事項。

http://www.8nn8.com/lzjj/0046.htm

4. 關聯方的四種認定標準是什麼

稅法上的關聯方認定標準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關聯方,是指與企業有下列關聯關系之一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

(4)關聯方股票交易規則擴展閱讀:

我國目前許多上市公司日常經營中普遍存在著關聯交易,但在會計報表中根本不說明關聯交易,或者只作簡單披露,未作充分陳述,或者避重就輕,對重要信息隱瞞不報。如關鍵管理人員的報酬、關聯融資、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等。

還有一些上市公司只列示了經營業務中的關聯交易,而沒有列示資產重組中的關聯交易,如借殼上市、買殼上市、實物配股等。

關聯交易的要素一般包括:

1、交易的金額或相應的比例;

2、未結算項目的金額或相應比例;

3、定價政策。

而企業在披露關聯交易時很少能完全披露這三個要素,尤其是對定價政策這一關聯交易的核心要素往往一筆帶過,過於含糊其辭。

5. 證監會有哪些關於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披露的規章制度

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披露的規章制度:
關聯交易的審議程序和披露
第十一條 公司擬進行的關聯交易由公司職能部門提出議案,議案應就該關聯交易的具體事項、定價依據和對公司及股東利益的影響程度做出詳細說明。
第十二條 公司擬與關聯人發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擔保、受贈現金資產、單純減免公司義務的債務除外)金額在人民幣3,000萬元以上(含人民幣3,000萬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絕對值5%以上(含5%)的關聯交易,除應當及時披露外,還應當聘請具有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中介機構,對交易標的進行審計或者評估,並將該交易提交股東大會審議決定。
本制度第四章所述與日常經營相關的關聯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標的,可以不進行審計或者評估。
第十三條 公司擬與關聯法人發生的總額高於人民幣300萬元,且高於公司最近經審計凈資產值0.5%的關聯交易,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後提交董事會討論決定。獨立董事做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作為其判斷的依據。
第十四條 公司為關聯人提供擔保的,不論數額大小,均應當在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及時披露,並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公司為持股5%以下的股東提供擔保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有關股東應在股東大會上迴避表決。
第十五條 公司與關聯人之間的交易應簽訂書面協議,協議內容應明確、具體。公司應將該協議的訂立、變更、終止及履行情況等事項按照《上市規則》的有關規定予以披露。
第十六條 公司董事會審議關聯交易事項時,關聯董事應當迴避表決,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非關聯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非關聯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會議的非關聯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公司應當將交易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前款所稱關聯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為交易對方;
(二)為交易對方的直接或者間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對方任職,或者在能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交易對方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該交易對方直接或間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任職;
(四)為交易對方或者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人的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 (五)為交易對方或者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人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
(六)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於其他理由認定的,其獨立商業判斷可能受到影響的董事。
第十七條 公司股東大會審議關聯交易事項時,關聯股東應當迴避表決。 前款所稱關聯股東包括下列股東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東: (一)為交易對方;
(二)為交易對方的直接或者間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對方直接或者間接控制;
(四)與交易對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五)因與交易對方或者其關聯人存在尚未履行完畢的股權轉讓協議或者其他協議而使其表決權受到限制和影響的股東;
(六)中國證監會或者深圳證券交易所認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對其傾斜的股東。 第十八條 公司與關聯法人發生的交易金額在人民幣300萬元(含人民幣300萬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絕對值0.5%(含0.5%)以上的關聯交易(提供擔保除外),應當及時披露。
第十九條 公司與關聯自然人發生的交易金額在人民幣30萬元以上的關聯交易(提供擔保除外),應當及時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
第二十條 公司披露關聯交易事項時,應當向深圳證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與交易有關的協議或者意向書;
(三)董事會決議、決議公告文稿和獨立董事的意見(如適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適用); (五)中介機構出具的專業報告(如適用); (六)獨立董事事前認可該交易的書面文件; (七)深圳證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 公司披露的關聯交易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標的的基本情況;
(二)獨立董事的事前認可情況和發表的獨立意見; (三)董事會表決情況(如適用);
(四)交易各方的關聯關系和關聯人基本情況;
(五)交易的定價政策及定價依據,成交價格與交易標的賬面值或者評估值以及明確、公允的市場價格之間的關系,以及因交易標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說明的與定價有關的其他事項;若成交價格與賬面值、評估值或者市場價格差異較大的,應當說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還應當披露本次關聯交易所產生的利益的轉移方向;
(六)交易協議其他方面的主要內容,包括交易成交價格及結算方式,關聯人在交易中所佔權益的性質和比重,協議生效條件、生效時間和履行期限等;對於日常經營中發生的持續性或者經常性關聯交易,還應當說明該項關聯交易的全年預計交易總金額;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對公司的影響,包括進行此次關聯交易的真實意圖和必要性,對公司本期和未來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的影響等;
(八)從當年年初至披露日與該關聯人累計已發生的各類關聯交易的總金額; (九)中國證監會和深圳證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於說明交易真實情況的其他內容。 公司為關聯人和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東提供擔保的,還應當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總額、公司對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的總額、上述數額分別占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的比例。
第二十二條 公司與關聯人共同出資設立公司,應當以公司的出資額作為交易金額,適用本制度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
公司出資額達到第十二條規定標准時,如果所有出資方均全部以現金出資,且按照出資額比例確定各方在所設立公司的股權比例的,可以向深圳證券交易所申請豁免適用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公司進行「提供財務資助」和「委託理財」等關聯交易時,應當以發生額作為披露的計算標准,並按交易類別在連續十二個月內累計計算發生額,經累計計算的發生額達到本制度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標準的,分別適用上述各條的規定。
已經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履行相關義務的,不再納入相關的累計計算范圍。
第二十四條 公司進行前條之外的其他關聯交易時,應當按照以下標准,並按照連續十二個月內累計計算的原則,分別適用本制度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
(一)與同一關聯人進行的交易;
(二)與不同關聯人進行的交易標的類別相關的交易;
上述同一關聯人,包括與該關聯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間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權控制關系;以及由同一關聯自然人擔任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已經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履行相關義務的,不再納入相關的累計計算范圍。
第二十五條 公司與關聯人一方因參與公開招標、公開拍賣等行為所導致的關聯交易,公司可以向深圳證券交易所申請豁免按照關聯交易的方式進行審議和披露。
第二十六條 公司與關聯人進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關聯交易的方式進行審議:
(一)一方以現金方式認購另一方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企業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種;
(二)一方作為承銷團成員承銷另一方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企業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種;
(三)一方依據另一方股東大會決議領取股息、紅利或者報酬;
(四)深圳證券交易所認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七條 有關關聯交易的審議及信息披露,應同時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及公司相關制度。

6. 關聯交易的規定

關聯交易規定:

1、基本態度禁止不正當關聯交易

正是由於關聯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對企業經營狀況有著重要影響,因而應全 面規范關聯方及關聯交易的。新修改的公司法的一個亮點,是首次對公司關聯交易進行規制。

新公司法第21條第1款明確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這一強制性規定,體現了法律對關聯交 易的基本態度,即對不公正關聯交易給予禁止。

新公司法對關聯交易做如此規定,是在充分衡量關聯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與危害性後,特別是在我國當前不公正關聯交易日漸增多的社情況下,做出的一種切合實際的制度選擇。

二、關聯關聯關系的界定

雖然我國的相關法律等對關聯交易都有所涉及,卻都沒有明確對關聯關系進行界定。比如會計法並不強調對交易的調整而是側重於記載和披露,關聯交易作為經濟主體之間的一種交易行為,其基礎的法律界定並不適合由會計法來進行。

雖然證券法也有較多規定,但因其只適用於上市公司而不具普遍性和基礎性。要調整關聯交易,首先要判定經濟主體之間的關聯關系,其次要重點調整市場主體多種形式的交易行為,因此相對而言,公司法更適合對關聯交易作出基本的界定。

正因如此,新公司法對決定關聯交易的關聯關系以及規制關聯交易的基本原則和措施,做出了基本的規定。

三、具體制度的支撐

要使禁止的法律原則得以有效的遵守,具體技術性條文的支撐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法律規定具備可操作性的基本條件。比如新公司法第125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3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此種具體的可操作的條文為防止不正當的關聯交易提供有效的規制工具。

四、法律責任的規定

明確具體法律責任的規定也是一項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為責任制度既能行為這起到威懾作用,以減少不正當關聯交易的發生。同時對違反者予以處罰也有了明確的依據,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濟。

新公司法第21條第2款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明確了與公司具有關聯關系的主體違反法律義務應承擔的後果,是對該條第一款關於禁止不公正關聯交易規定的保障。

除了上述直接針對關聯交易和關聯關系的規定外,新公司法有關股東訴訟、股東代表訴訟、累計投票制度、獨立董事制度、公司對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擔保的規定等,也都有助於調整公司不正當關聯交易行為。

(6)關聯方股票交易規則擴展閱讀:

最高法院最新頒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在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此司法解釋實質內容僅有5條。

其開宗明義的第一二條規定: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簡言之,關聯交易面臨的審查更嚴了。除了既有的公司內部審查機制外,中小股東可以更為直接地去法院挑戰關聯交易的雙方即公司和關聯交易人。攻防之勢有所變化。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關聯交易

參考資料來源:鳳凰網財經-今天我們如何理解關聯交易

7. 有關關聯交易的法規

關聯方一般是指有關聯的各方,關聯方關系是指有關聯的各方之間存在的內在聯系。兩方或多方形成關聯方關系通常具有的特徵包括:1、關聯方涉及兩方或多方。關聯方關系必須存在於兩方或多方之間,任何單獨的個體不能構成關聯方關系;2、關聯方以各方之間的影響為前提,這種影響包括控制或被控制、共同控制或被共同控制、施加重大影響或被施加重大影響;3、關聯方的存在可能會影響到交易的公允性。企業在日常經濟活動中,必然涉及到重多供應商、代理商等,在不存在關聯方關系的情況下,企業間發生交易時,往往會從各自的利益出發,一般不會接受不利於自身的交易條款,這種交易視為公平交易,但是在存在關聯交易的情況下,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可能不是建立在公平交易的基礎上。
至於說控制是指有權決定於一個企業的財務與經營政策,並能夠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一般以母公司與子公司的形式出現。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約定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共同控制各方中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夠單獨作出決定,一般以合營形式出現。重大影響是指對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並不決定這些政策。參與決策的途徑主要包括:在董事會或類似的權力機構中派有代表;參與政策的制定過程;互相交換管理人員;或使其他企業依賴於本企業的技術資料等。當一方擁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決權資本,或者一方雖然只擁有另一方20%以下表決權資本,但實際上具有參與財務和經營決策的能力,一般認為對另一方具有重大影響,重大影響一般以聯營企業形式出現。
關聯方交易是指在關聯方之間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關聯方之間資源和義務的轉移價格是了解關聯方交易的關鍵。關聯方交易的主要類型包括:購買或銷售商品;購買或銷售除商品之外的其他資產;提供或接受勞務;代理;租賃;提供資金;擔保或抵押;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許可協議;關鍵管理人員報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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